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耿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由本院另行判決),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於
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耿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3-交簡-247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