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視法紀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考領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3頁),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 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王全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許起至10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虎頭山山坡農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5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0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資料報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43-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明知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張志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 在 臺南市麻豆區某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搭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之材料廠,後於同日15時起至15時 30許前之某時,自前開材料廠騎乘蕭萬淞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1 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13-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277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健康三街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3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 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82)、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P082)、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64-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述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741公克、0.1 20公克、0.390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煙盒壹個(內含 卡片壹張、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603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粉末均屬違禁物無訛,另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內裝有上開毒品,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部分取出,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3號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述鴻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24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 進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發動前開車輛時違規停車在紅線上,經巡邏員警上前盤 查,林述鴻同意後搜索後,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包、K盤1個,復經林述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603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g/ 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述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52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 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初步尿液檢 驗報告單各2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為603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2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63-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耿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由本院另行判決),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於 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耿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1

TNDM-113-交簡-2475-2024110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5頁),則在被 告楊德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 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 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 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43 54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4442第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 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等資料為證(偵卷第9頁、第 35頁、第31至34頁),於起訴時併送上開資料至原審,而原 審嗣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 ,使本案僅須為書面審理,致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無法就該等 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見原審認當事人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無庸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 法,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 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前開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等資料已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原審未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僅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 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相同,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21日) 距本案犯行(113年3月2日)時僅2年餘,再衡酌其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 省態度等,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至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 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圖一時便利。 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自撞路樹自己 受傷,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非低( 警卷第17頁)。 3、犯罪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自撞路樹、發生自己受傷之道路交 通事故。 4、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110年 間前案,非量刑審酌因子),另於102年間亦有罪質相同之前 案紀錄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 5、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49頁)。 6、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47頁),可徵有悔悟之心。 7、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原 簡上字卷第5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55號   被   告 楊德旺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檢察官於 113年7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由如 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楊德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 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 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 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 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 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 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 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 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 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 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 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 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 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 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 「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 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 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 、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 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 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 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 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 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 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 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 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 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 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 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 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 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 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 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楊德旺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 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 無疑義。 ㈢又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 以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系爭裁定」意旨 ,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參酌「系 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 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 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 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 』,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 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 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 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 未 (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 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似有疑義。」,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 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 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 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德旺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至17時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朋友住 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號路燈附近,因酒後注意力下 降,不慎自撞路樹,受傷送醫。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德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2年、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撞受傷,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TNDM-113-原交簡上-4-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謝均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睿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及大麻之香 菸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時43分許,行經臺 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德三街口,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 為警攔查,謝均睿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1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達6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09 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逾150ng/mL)陽性反應,均逾 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均睿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 二、被告謝均睿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78-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 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 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 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   被   告 黃柏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5時前 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 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查扣K盤1組、咖啡包殘渣 袋3包(毒品微量無法計重),且經黃柏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647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275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年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64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757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琴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若琴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間,受雇在范特 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喜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擔任會計、出納人員,同時負責范特喜 公司及關係企業喜埕有限公司(下稱喜埕公司、址設同上) 與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氏公司、址設同上)等公 司之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掌控上開3家公司之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具有上開公司轉帳 、提領款項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張若琴本應為范特 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忠實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 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張若琴利用持有范特喜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特喜公司 之彰化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其掌控其父顏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榮泰之 彰化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並將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 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若琴利用持有喜埕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喜埕公司之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陸續轉入所掌控顏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友 人張菁雯(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一 空,共計將949萬6258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張若琴利用持有舊氏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將279萬8614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共同委任游雅鈴律師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若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125至126頁) 相符,並有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見他卷第133至3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是之前我借予范特 喜公司之借款,我只是將借款取回而已等語,若被告所辯稱 之借款一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有所約定,被告並應留下憑據或簽立 借據,已利後續向范特喜公司追討債務,惟被告卻從偵查至 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參,顯非合於常情,被告 偵查中所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金額均是其所提 領(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喜埕公 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顏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 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之所 以提領喜埕公司、舊氏公司銀恆帳戶之存款,是因為喜埕公 司、舊氏公司、范特喜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我會去提領 上開三家公司的其中一家公司存款,去支付其他家公司積欠 廠商之貨款,但支付貨款的單據我都交給上開公司,所以我 無法提供資料給法院,但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  1.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入張榮泰、張菁雯之 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證人張菁雯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 125至126、447至449頁)相符,並有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 頁)、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FATCA及CRS個人 戶身分聲明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415至43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因發覺其等公司內部資產遭經管人員侵 占,因而委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彬會計師就資產侵 占情形檢查,而劉永彬會計師經核對該等公司帳冊、原始交 易憑證,而發現: (1)喜埕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13萬6532元,銀行對帳 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693萬8287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 額303萬4243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404萬0576元,實 際存款金額12萬4678元,遭經管資產人提領侵占391萬5898 元。核對喜埕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 分別為852萬6964元、693萬8287元,支出金額分別為852萬6 964元、695萬14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 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536萬1197元、303萬4243元 ,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571萬6892元、404萬 576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13萬6532元、12萬4678元,總 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558萬3 60元、391萬5898元,總計949萬6258元。 (2)舊氏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7萬1074元,銀行對帳單 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407萬7065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4 00萬8131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為162萬3641元,110年 12月31日應有存款252萬4498元。核對結果舊氏公司109、11 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357萬1572元、407 萬7065元,支出金額分別為482萬1682元、400萬8131元。經 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 分別為440萬7558元、162萬3641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 有存款分別為48萬5198元、252萬4498元,實際存款金額分 別為7萬1074元、14萬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 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41萬4124元、238萬4490元,總計279 萬8614元。 (3)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劉永彬會計師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 卷一第12至14頁,交查卷二第271至274頁),並有舊氏公司 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見他卷第 503至507頁)、喜埕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 協議程序報告【111年12月8日修正版】(見交查卷一第25至 30頁)、劉永彬會計師說明協議程序先後版本差異及附件( 見交查卷二第277至35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會計師 審查報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永彬係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人員,受舊 氏、喜埕公司所託,負責查核該等公司109年至110年之資產 侵占情形之檢查,又依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 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第399至414頁 ),確有多筆款項遭提領之情況,上開審查報告及證人劉永 彬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擔任 上開公司之會計職務,該等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 其掌控之下,而上開金額均是由其所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1頁),則109年、110年間被告至少自喜埕公司共提領 949萬6258元;被告自舊氏公司共提領279萬8614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將款項支付廠商,直接 將該等款項匯至該廠商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 失等不測風險,實無須先由出納人員將款項提領出,再以現 金存款或轉匯的方式支付廠商貨款,除無端耗時耗力外,若 事後發生款項短少爭議時,又如何釐清相關之人責任?再者 ,如依被告所述,用任一公司之存款,支付其他二家公司之 債務,豈不是導致三家公司帳目均紊亂不清?被告從事會計 、出納工作多年,對此自是知悉甚明,如何會以如此混亂之 支付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有違一般正常公司支付廠商 款項之程序,實難認可信。 (2)至被告辯稱各該支付廠商貨款之單據,目前均上開3家公司 中等語,惟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曾給被告10日 時間,要求被告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 、舊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原始交易憑證,以釐清事實,而被 告僅去1個下午即因范特喜公司需開會,而自行離去,且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再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帳目時, 被告亦予以拒絕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 二第193至19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會計憑證都會 到我這邊,我會再將各該會計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如有錯 會請會計事務所更正,每一筆現金提領都是用於特定的一筆 提款,我都有對帳,因為一定要對帳,財報必須符合等語( 見交查卷二第195頁),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提款款項均有 特定用途,亦有於會計年度,對過帳目及原始憑證,則被告 是對於上開3家公司帳目及交易最為熟悉之人,卻僅前往半 日即離開范特喜公司,便未再前往范特喜公司仔細核對帳目 、憑證,以蒐集對自身有利之證據,其態度甚為消極,實與 常情不符,再者,本案發生後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長達3、4年,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或閱卷後說明所 提領款項之具體用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難採信。  3.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 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 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喜埕、舊 氏公司會計、出納之職務,藉由其職務之便,因而持有喜埕 、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等,且具有提領、轉帳喜埕、舊氏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之權限,其將上開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 之存款提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前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所辯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點,利用職務之 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公司存款接續侵占入己,係被告 利用擔任會計、出納之機會,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對各該 公司分別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侵害各該公司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各罪(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公司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忠實誠信執行告訴 人所指派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占金額甚高,衡酌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尚未與 上開3家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 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 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侵占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范特喜公司 110年3月9日 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6萬元 2 110年3月12日 10萬元 3 110年3月18日 10萬元 4 110年3月19日 15萬元 5 110年3月23日 5萬元 合 計 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喜埕公司 110年4月2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5萬4000元 2 110年5月25日 6萬元 3 110年7月12日 6萬元 4 110年7月1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菁雯彰化銀行帳戶 8萬元 5 110年8月2日 6萬元 6 110年8月3日 4萬元 7 110年8月6日 10萬元 8 110年8月6日 5萬元 9 110年8月9日 5萬元 10 110年8月10日 7萬元 11 110年8月11日 5萬4000元 12 110年8月13日 7萬元 13 110年8月16日 6萬元 14 110年8月18日 16萬元 15 110年8月19日 6萬元 16 110年8月20日 15萬元 17 110年8月23日 10萬元 18 110年8月24日 7萬元 19 110年8月25日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2-易-2037-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889ng/ 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NDM-113-交簡-238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