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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劉西平 簡秀春 劉明德 劉承信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劉太平(下稱劉太平)不服民國112年2月17日原 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劉西 平、簡秀春、劉承信、劉明德(下依序稱其名)於本院追加 起訴,均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有關劉西平、簡秀春(下合稱劉西平2人)部分:   查劉西平於111、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於113年 度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簡秀春於110至112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 ad資訊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至34、65、 67、71至77頁)。依上開資料,劉西平名下雖有汽車1部, 然該車係於81年出廠,汽缸容量僅1486C.C,價值顯然甚低 。又劉西平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簡秀春係於00年出生 ,現年00歲,此有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1 01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西平2人覓 得職業及獲取收入,其等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62萬7,18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西平2人主張其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堪以採信。  ㈡有關劉承信部分:   查劉承信於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7,501元、5,668元,財 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29至34、65、67、71至77頁)。雖劉承信於11 1、112年度有上開所得,然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2年度每 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20.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劉承信之所得尚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用。況劉承信係於 00年出生,現年00歲,此有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5頁)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承信覓得職業及獲 取收入,其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2萬7,18 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承信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 堪信為真。  ㈢有關劉太平部分: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本件劉西平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下稱第522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劉太平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上訴亦有效力 。準此,劉太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    ㈣有關劉明德部分:   劉明德主張:伊失業4年,無任何所得收入,積欠卡債,無 力維持生計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7頁)。惟查,劉明德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 僅足釋明其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 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 。況劉明德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 ,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1號、113年度簡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可知劉明 德與配偶陳雅玲等人自108年起,共同在台以外國公司(即 美國粒線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抗衰老產品 ,由劉明德經銷並大量供貨予下游客戶等情,是劉明德主張 其長期無收入、無資產、無法維持生計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依劉明德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劉明德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之聲請為有理由, 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不得抗告。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08

TPHV-113-聲-352-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 上 訴 人 許沐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沐恩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自 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其於事發後 ,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控制精神狀態並保持情緒穩定,而應 從輕量刑、宣告緩刑。至原判決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上訴人實在無力支付,勢必因此入監執行。可見本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先後涉犯竊盜、搶奪、妨害 名譽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難認以刑罰之宣告即可 達策勵自新之效,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而不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之旨。原判決不予宣 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違法。至上訴人有無資力支 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並非宣告緩刑與否應審酌之事 項。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意旨所指有期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一節,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2-2024110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國豪 相 對 人 黃國雄 黃天生 5號 黃振鏞 張秋豐 張秋華 張秋敏 張許秋菊 張志堅 張志誠 張淑美 張淑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張淑真 2樓 張東碧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然聲請 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 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為證,惟上開低收 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 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並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88號卷第343頁),依照同卷第161~16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將三筆土地總面積74.14平方公尺(計算式:48.4 1+1.10+24.63=74.14)/6=12.36平方公尺,再乘以起訴時(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6000元,訴訟標的價 額為69萬2160元,裁判費為76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救-189-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李采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維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9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 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惟查,上開證明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申請民事通常程 序第二審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後予以 駁回,此有該會113年10月16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022號函 暨所附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1至35頁)。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上開函復內容 表示意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05

TPHV-113-聲-346-2024110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羅○○ 代 理 人 賴佩霞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56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4

PCDV-113-家救-216-202411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曾裕雄 被 告 周宏文 洪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3年1月19日凌晨零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苗 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自強路與 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無照駕駛及車速達70公里而超速 之過失,不慎與斯時沿同市維新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 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之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因遭受 撞擊後再行往前衝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鐵製餐車(下稱系 爭餐車),令原告所有系爭餐車受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 事故),經估價購入新餐車所需價格為8萬5000元,而系爭 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亦約為3萬至4萬元左右,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2人請 求連帶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萬元。 三、被告甲○○辯稱:其確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 等情,然被告乙○○為無照駕駛且超速,方為主要肇因,其同 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3萬元,然其現無資力支付原告 上開款項等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2人調查筆錄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79頁),而被告乙○○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 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 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及第224條第3款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甲○○系爭機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乙○○ 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速限均為時速60公里,而被告乙○○為無照駕 駛及駕駛時速高達70公里而有超速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及被告2人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乙○○系爭車輛行向為幹線道,被 告甲○○系爭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無訛,從而,被告乙○○駕 駛系爭車輛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交岔路 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繼續行駛甚明。準此,堪認被告乙○○確有無 照駕駛(蓋事故發生時其未滿19歲,當足認其無照駕駛顯 有影響其操控能力而為過失肇因)及超速之過失,而被告 甲○○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 人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餐車受損,均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餐車尚無法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而為修復,系爭餐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約為3萬元至4 萬元左右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亦當庭表 示同意以原告請求3萬元殘值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是 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餐車殘 值之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計,尚屬合宜,應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苗小-59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鑾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竟明知其並無支付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 擔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嗣 於10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進行債務履行催告 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及本票 裁定債權憑證後,被告仍未履行債務,經告訴人查詢而確認 於102年間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 行查詢被告後,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不動產2處,經聲請對被告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 印節本、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卷內之答辯、爭點 整理、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陳報、上訴聲明及上訴理 由等書狀、報到單及準備或審判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 任告訴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律師費,嗣未依約履 行而積欠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曾向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 辯稱及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密 集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事件委任告訴人,並於10 0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A),於101 年6月間再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嗣於102年間 雖有被告名下無財產、本票A跳票情事,於112年間固有被告 名下有財產,對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情形;然而觀諸告訴人 於102年2至5月間始有提示本票A遭退票、聲請本票裁定情事 ,距離雙方締約時已1年有餘,且被告委任告訴人反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事件)若得以勝 訴,亦可得款給付告訴人;此外,被告於112年間固名下有 財產,惟距離雙方締時間已逾10年,且其向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確有法律上依據,業經本院因此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 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告訴人所指之客觀情節, 實難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不具資力或履約意願,本案屬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就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委任時即100年11月24日簽署30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額之本票A擔保,於102年2月4日經提示本票A同日簽署41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此外,告訴人查詢被告財產狀況而得悉其於101年間並無所得、102年7月11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可資執行,於111年間無所得、112年3月6日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嗣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各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他5631卷【下稱他卷】第83-85、145-147頁,113易446卷【下稱易卷】第61-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任契約、判決書列印節本、卷宗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及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裁定、判決節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8、93-97頁,112偵35916卷【下稱偵卷】第21-300頁,易卷第49-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 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 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 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 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 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茲就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嫌疑一節,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就本案情節之指述、證述略以:被告委任時說只是 一時困難,我對她保證清償所欠律師費一直深信不疑,給 予她相當時間緩衝,分期給付、開立本票,僅支付第1案 報酬其中9萬元,其餘均未支付;且於101年間將名下唯一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於102年間接獲存證信函後即避 不見面,我於同年4、5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未 主動履行,我查詢後發覺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我原本想 她應會於財務狀況寬裕時主動履行,未料我於112年3月6 日查詢被告名下財產竟然發現有房有車,於112年3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她履行,她視若無睹,我聲請強制執行 時,她還委任律師對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 辯;我認為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律師費 ,仍委任我、保證清償律師費,後來才知道她有拿到我幫 打贏訴訟的違約金至少30萬元,還名下置產、拒絕履行, 我覺得她就是不想要付款,後來發現案件沒有繼續委任我 ,另外委任其他律師接手上訴審,我一直很盡責幫助被告 ,沒想到她會這樣惡意對待我等語(見他卷第3-5、83-84 、89-90頁,易卷第65-67頁)。公訴意旨則據前揭承諾清 償保證書、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被告屢允諾清償欠費卻未實際 給付,經告訴人於102年間查得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嗣於112年間查得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佐證被告並無資力及履行 意願,卻仍與告訴人締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契約,而詐欺 取得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利益等情。   ⒉被告於100至101年間固曾發生交付之支票跳票,於100年11 月24日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並交付本票A,於101年、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於102年2月 4日未清償本票A再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嗣經告訴人聲請 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然前揭事實發生之原因 所在多有,常情上,甚至資產負債列表上債臺高築者,亦 難與無資力支付報酬畫上等號,是以締約當事人間於交易 時就對方有無資力及意願履行契約之風險評估,及確保取 得給付之風險分配,本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 。   ⒊觀諸被告委任告訴人之期間係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 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期間約為100年8月至101年12月間; 前揭時段前期之100年10月17日、101年6月8日,被告委任 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 件之第一、二審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 11日以100年度訴字4232號判決羅茂山應給付被告200萬元 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 字第685號判決就逾100萬元部分廢棄後,終告確定等情, 有前揭民事判決節本、委任狀可稽(見他卷第16-17、37 、96頁),可徵告訴人確實為被告代理前揭訴訟並贏得勝 訴、債權數額高達100萬元;又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受 委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得知羅茂山名下有不動產設 抵押權而為有資產之人,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他卷第 89-90頁),已堪信前揭案件所展現之被告資力狀況,為 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委任及提供法律服務之重要環節,亦 徵被告辯稱當時有能力付款,案子拿到錢就可以付等語( 見易卷第101頁),尚難謂無稽。告訴人既未指述被告有 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情節,其未主動說明 相關債信狀況,自難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⒋至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完畢後之102年2至5月間起,陸續發生提示本票A遭退票、被告簽署第2份保證清償承諾書仍未履行、告訴人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固可徵被告未按承諾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惟此時已距離雙方締約時之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有相當時間,被告於102年7月間既經告訴人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無所獲,致告訴人空握有前揭執行名義卻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生活經濟環境,已發生相當變化;至長達十餘年後之112年間,被告僅單純未回應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觀諸其主張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亦非無的放矢。參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今已履行逾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支票影本等在卷,堪認公訴意旨所列各節,僅能作為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依據,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須依契約約定或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情狀,驟然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裁判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備註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二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 10萬元 (尚欠1萬元) 被告於100年9月5日先支付3萬元,允諾翌日付7萬元,惟屆時僅交付面額1萬8000元支票,且於100年9月9日以面額3萬6000元、3萬4000元之支票換票,終僅前者經兌現,後者退票。被告另案反訴並匯款3萬4800元,經扣除其中之1萬4000元後,尚欠2萬元。又允諾將於101年1月4日清償,屆期僅支付1萬元。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本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 6萬元 未付。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 8萬元 未付。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未付。被告委託後,告訴人自述已擬妥起訴書,惟嗣即無下文。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 4萬元 未付。 六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三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被告於同日就前開積欠連同此案律師費用共30萬元,簽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 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第二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 10萬元 未付。

2024-11-01

TPDM-113-易-44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李宜蓁與孫健耀為男女朋友,與廖志偉為朋友關係。孫健耀(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 之分期款項,竟與李宜蓁、廖志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 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月8日某時,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 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至孫健耀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部分,無證 據顯示李宜蓁知情),再由廖志偉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 證人欄填寫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 ,並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 簽「陳詩婷」署名1枚,上傳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 詩婷之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照片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虛偽表示陳 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 同)3萬1,800元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 於陳詩婷、二十一世紀公司。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於同日某時 透過電話向孫健耀照會,孫健耀、廖志偉指示李宜蓁持其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陳詩婷本人,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 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詩婷本人親簽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 本票而同意共同負擔債務,遂同意核貸及准許孫健耀購買上開GA SH點數之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 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因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宜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607卷第6頁,訴字卷第68、74、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9305 卷第5、6、22頁)、共犯孫健耀於偵訊時(偵緝卷第3至5、 55頁)、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員工陳勝義於偵訊時(偵 緝卷第23、2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1年1 0月25日函(偵19305卷第8頁)、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偵 緝卷第31、32頁)、分期繳費紀錄(偵緝卷第33頁)、照會 電話錄音檔及逐字譯文(偵緝卷第34至39頁)、告訴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偵緝卷第40、41頁)、LINE對話紀錄( 偵19305卷第12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共同詐取者為GASH虛擬儲 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故其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記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 共同正犯廖志偉於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陳詩婷」之署 名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申請書暨約定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㈡被告與孫健耀、廖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聽從男友孫健耀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本身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而孫健耀詐得之利益僅3萬1800元,且孫健耀於另案中已全額賠償二十一世紀公司,並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訴字卷第79至86頁),是本案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經填補。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聽從男友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 觀念,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須撫養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且經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 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另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偽造之「陳詩婷」署名1枚,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於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PCDM-113-訴-749-2024110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賴○○ 代 理 人 潘則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 1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30

PCDV-113-家救-213-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准許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聲 請人雖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工作機會,仍為低收入 戶;又聲請人因於○○工作不順,遷居○○區經2個月獲得此次 工作機會,因搬遷而獲得降低租金1,500元,減少每月租金 壓力;聲請人因無資力搬遷,向公營當鋪質押母親所遺留之 金鍊乙條,獲得搬家費用10萬元,始得搬遷;又因搬遷係租 賃小貨車,須自己動手搬遷,造成舊傷復發,須自費治療脊 椎突出等疾,以免壓迫脊椎造成不便而無法工作,故聲請人 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 許訴訟救助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12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 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 0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5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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