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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琬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2,443,887)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2,443,887)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第三人金鴻鋁業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10年11月間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利息等,而由 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第三人 負債累累,已呈無資力狀態,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保本 案將來之執行,爰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假扣押。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契約書、同意書、查詢資料、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催繳紀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揆諸前 揭說明,可認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1-12

TPDV-113-全-634-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秋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基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基蛋公司)邀同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分別向伊借款:  ⒈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 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一】。  ⒉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⒊110年9月9日又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9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 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 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 款三】。  ㈡然相對人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9 日起即未按月還款,而系爭借款一尚積欠本金107萬6,295元 暨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二則尚欠本金2萬6,652元暨利息 、違約金,系爭借款三則尚欠本金69萬7,292元暨利息、違 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 部到齊,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而經伊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亦 未償還,顯見相對人為斷然拒絕給付,而有逃逸、隱匿財產 、瀕臨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而使伊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如鈞院認釋明 尚有不足,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相對人等所有財產總計179萬5,238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 ,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 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 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基蛋公司對其有借款本金179萬5,238元尚 未清償,且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三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 人107萬6,2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經電話催討以及發函   通知均未獲置理,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 封為憑。然查:  ⒈聲請人寄給相對人基蛋公司之催告函有經簽收,有催告函及 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為憑,是相對人基蛋公司並無 不能聯繫之情形。  ⒉而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於系爭借款一、三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以 及系爭借款二之借據所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且其後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簽訂各2次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之地址均已分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蔡秋 鳳、黃瑞嘉之催告函竟僅寄往非上述地址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故遭查無此址而退回,有寄送予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之催告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還款之催告函係寄送 錯誤地址,且未寄送其餘最新地址,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蔡 秋鳳、黃瑞嘉無法聯繫。  ⒊再者,聲請人指有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能聯繫等節,並未 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故 ,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有逃逸隱匿之情形,顯 未盡其釋明責任。  ⒋又相對人雖迄今未為還款,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 又不為清償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 償,甚至呈現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 之事實尚屬有間,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 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 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 ,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則本件假扣押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2

TYDV-113-全-23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寶雲 相 對 人 許祺全 林惠玲 甲○○ 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 ,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具狀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43頁),其中相對人陳詩勤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對債務人張世昌、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寶 順公司)及抗告人等3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對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中張 世昌、寶順公司對原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丙○○(即相對人許祺全及林惠玲之子、相對人陳詩勤 之配偶、相對人甲○○及乙○○之父)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197公里100公尺處之南側 向輔助車道停等前方車流時,遭受僱於寶順公司擔任司機之 張世昌,因飲食、抽菸、拿物品分心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其前方已停等之第三人黃柏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追撞丙○○所駕已在停等之自用小客車 後,再連續追撞其餘仍在前方停等之車輛逃逸。丙○○因遭多 部車輛擠壓,傷重不治死亡(張世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 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抗告人為寶順公司負 責人,容任已遭吊銷駕照之張世昌執行駕駛車輛業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茲因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 求償金額甚鉅,且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又抗告人名下縱有財產,惟房地產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 汽車殘值有限,股票之投資亦僅有10餘萬元,顯無法清償高 額之賠償金,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 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大貨車實際為張世昌所有,僅係靠行於寶順公司名下, 平日係由張世昌自行僱用駕駛從事營業行為,並自行保管使 用,伊對張世昌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檢察官並已對伊為不 起訴處分。又縱認寶順公司為張世昌之僱主,亦為獨立之權 利主體,應自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與伊個人名下之財產無 涉。況伊個人名下尚有○○市二處房產,並非毫無資力。相對 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順公司之登記資料、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影本、系爭大貨車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喪葬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固陳稱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惟此係張世昌個人之事由,與抗告人無涉。另其雖陳稱本 件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求償金額甚鉅等語,惟對於抗告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 事,則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況查 ,相對人自承寶順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抗告人之配 偶陳和順(見本院卷第55頁),則抗告人似僅為形式上之負 責人,其若有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理當不致將財產仍登 記其名下,始符常理。惟依執行法院查封之結果,抗告人 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見本院卷第125-138頁),益 證抗告人並無隱匿其資產之情事。基上,本院斟酌抗告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 明之責。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關於抗告人部分,則屬釋明之 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參照上開 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定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79-20241111-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蓮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欽 相 對 人 盧獻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 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獻章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 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聲請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由北 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相對人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致生預估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33,837,344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元欽多次與相對 人聯繫賠償事宜均無果,相對人亦曾表明無法賠償聲請人提 出之金額,負責態度消極。因聲請人難以掌握相對人之清償 能力,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 請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於7, 000,000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暨所附收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全卷核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完足。然就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態度消極且無法賠償 等情,未就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提出足以供採信之釋明證據以實其 說。此外,聲請人亦欠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虞,是難謂聲 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1

CCEV-113-潮全-28-20241111-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柏洵 相 對 人 曾子文即台灣空調營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 年8月4日,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惟相 對人未依約繳款,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30日止, 仍欠8萬3,926元、20萬2,119萬元本金未清償。相對人未依 約還本繳息,為防其脫產,以逃避本債務,若未即時聲請實 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假 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准予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萬6,0 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 信約定書、通知函及回執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 旨,僅以「若未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伊 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主張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 臆測之詞,難以上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事。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 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2024-11-11

CLEV-113-壢全-90-20241111-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子馨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聲請人申 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 年6月7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19萬7013元,經聲請 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已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 債務,足認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恐有脫產之疑,已喪 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 19萬70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 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清償借 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 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 債務,並提出催告函、聯徵資料等件為憑,無從釋明相對人 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 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1

SJEV-113-重全-10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澤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擔任第三人○○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主張伊明知澳豐金融集 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團)旗 下基金係非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從事投資顧問事 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竟透過第三人即投資顧問部 專案副理陳建豐招攬相對人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向其 以保本無風險,投資本金定期全數取回等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申購A.A集團基金,事後無法出 金贖回,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之損 害,爰聲請假扣押等情,然伊僅是○○公司職員,無從干涉A. A集團旗下基金回贖事宜,相對人購買之基金因故未能及時 贖回,與伊無涉,況相對人回贖之基金已有部分到帳,伊未 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名下位於○○區、○○區、○○區之房地市值扣 除貸款,雖剩不到3000萬元之價值,仍逾相對人對伊主張之 本案請求金額2400萬元,無不能清償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 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  三、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抗告人雖 前於112年7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第10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第104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 原法院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前並未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6日始將原處分 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23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99頁),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無逾提出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異議應屬合 法。至抗告人雖曾於原處分送達前,因聲請限期起訴經通知 命補正而知原處分裁定存在,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寄送原處分裁定影本,執行法院亦依抗告人聲 請函覆及檢附原處分裁定影本,有執行法院函、送達抗告人 送異議函之送達證書、執行法院檢附原處分影本函覆抗告人 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司執全字卷第87、93 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卷第133至141頁),惟 抗告人既非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則難論原處分裁定於抗告 人受領前開原處分影本時已為合法送達,自應以原法院於11 3年5月6日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與抗告人,始生合法送達效 力,而抗告人前雖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前,即提出異議,嗣經 駁回確定,惟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確定裁定既無既判力,當事 人嗣於合法送達後,依法自得再行提出異議,本件自不生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奎銘等(下稱○ ○公司等3人)明知A.A集團旗下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 ,不得於國內募集銷售,A.A集團、○○公司亦未在我國註冊 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竟透過陳 建豐(即○○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助理)招攬伊至香港開設A. A集團帳戶,再陸續銷售A.A集團旗下CCAM平台之MASN(多元 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等金融商品予伊,並擔保投資標的乃無 風險套利,投資本金得全數取回,未料伊辦理贖回時,本利 未依約匯入帳戶,嗣經媒體於112年6月8日報導○○公司等3人 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 准在台推售境外基金,伊始知受害,致受有美金133萬7486. 38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於其中美 金7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及陳 建豐之名片、A.A集團開戶資料、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相對人開戶及帳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澳豐基金境外吸金千億相關報導、112年3月13日律 師函、民事起訴書等文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1至77頁、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卷〈下稱1226號抗字卷〉第43至73頁 、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主張受有美金133萬4786.38元損害數額,按近日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計算於31.4至33.2間,姑以現金匯率 32為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約新臺幣4271萬3164.16元,相 對人已就其中之2400萬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另抗告人因前 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 訴,抗告人集保帳戶股票明細僅餘少量零股股票,有相對人 民事起訴狀、受害人LINE群組及112年7月24日臺北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51至57頁、1226號抗字卷第53至59、97至101、103至10 7、115至119頁),抗告人固有○○區、○○區、○○區房地,實 價登錄各3600萬元、6959萬元、5000萬元,惟抗告人於112 年6月28日向相對人自承其已經在處分房產用以支應每月50 餘萬元房貸,其所有帳戶裡面錢本來就不多,每月又有50餘 萬元房貸,要趕快賣房子才能降低房貸壓力,現在唯一就是 這3間房子,貸了1億多元,扣掉之後大概不到3000萬元等節 ,有刑事起訴書附表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1226號抗字卷第61至73頁),足認抗告人有 積極處分財產,財產有高度減少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於 100年至111年12月,任職○○公司○○○○○○,招攬過100多位客 戶,報載相關案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上千億元 ,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 對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而達於無資力狀 態,已盡相當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 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㈣、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08

TPHV-113-抗-83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陳品儀 相 對 人 余昱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昱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 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 ,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 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委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抗告人對○○公司 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抗告,已告確定)就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屋)進行修繕施工。然於○○公司進行修繕之期間,因 相對人未於系爭4樓房屋裝設足以遮風擋雨之窗戶,復無權 占用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外牆為打斜撐之行為,致該外牆龜裂, 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及牆壁龜裂、室內燈具 損壞,進而使原有租客退租,使抗告人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抗 告人已通知並訴請相對人應修繕及賠償,然未獲置理。現相 對人已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4樓房屋,經抗告人與系爭4樓 房屋潛在買家之聯繫後,知悉系爭4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非相對人,相對人僅為房市投資客,無久住之意而求儘速將 系爭4樓房屋賣出以獲利,復為房仲公司之員工,極有可能 係以房仲為業,並提供投資客借名登記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之服務,故相對人如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最終亦可能無法 取得價金,清償能力已有問題致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 人既已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4樓房屋,有脫產之虞,若未 即時為假扣押,必將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無資力賠償, 致抗告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新臺幣(下同)1, 054,400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 明之責任,其若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 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或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2項規定甚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 相對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產生嚴重漏水、吊燈等物品毀損, 復致原承租人退租而損失租金收益,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 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 介業者銷售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仲介廣告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是相對人既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刊登 售屋廣告欲出售系爭4樓房屋,堪認已有欲處分名下財產之 意且為具體行為;又不動產一經出售轉化為金錢,即不易追 查其流向而極易隱匿,是相對人前揭行為,已足使本院得薄 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 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為假扣押,既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 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經審酌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 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07

KSHV-113-抗-30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周慶芳 相 對 人 胡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 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命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所供之擔保新臺幣貳佰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奎銘、徐清 正、相對人依序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業務,債務人許書維( 下與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合稱曾奎銘等4人)則於民 國104年6月至108年6月間代表日商AKATSUKI FINANCIAL GRO UPINC擔任兆富公司之董事。伊自10多年前起即因相對人違 法向伊招攬兆富公司所銷售之澳豐金融集團(AAFG)、「Cit 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 Limited」(下稱CCA 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Bank Limited」(下 稱CCIB公司)等境外公司基金商品,並謊稱保證每年有8至1 0%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乃在相對人協助下匯款申購前開基 金商品,詎112年2月間爆發大量透過兆富公司購買上述基金 商品之投資人無法贖回資產之新聞,澳豐金融集團並於112 年4月間在官網上宣布放棄經營及公告基金清算,伊始知受 騙,迄今於CCIB、CCAM公司投資平臺(下合稱系爭投資平臺 )上仍有共計美金42萬9,665.35元【以113年5月10日臺灣銀 行美金本行買入現鈔匯率1比32.05,折合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375萬3,576元】未能取回,因此 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曾奎銘等4人與相對人應對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奎銘已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違犯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在案,與徐清正、許書維及兆富公司 現面臨大量投資人之追償,惟兆富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萬 元,顯見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達於 無資力;另相對人於事發後亦僅一再以金檢、疑似洗錢遭遇 監管等理由惡意拖延,且於112年初出賣其所有預售屋,並 自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 ,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顯見其 不僅有脫產之嫌,且已瀕於無資力或現存既有財產與伊債權 相差懸殊,況相對人尚將面臨諸多客戶對其追償,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曾奎銘等 4人及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於6 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異議(至原處 分准對曾奎銘等4人為假扣押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前向其違法招攬並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上述境外基金商品,因此受有 無法取回投資本息共計1,375萬3,576元之損害,應與曾奎銘 等4人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相 對人於兆富公司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台灣公司網之網頁資料、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匯出匯入申請書(交易憑證)、系爭交易平臺之資產明細 、公開資訊觀測站於112年4月21日所發布關於澳豐金融集團 境外基金商品之重大訊息、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 事判決、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15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次依前開判決及新聞報導,可見因受兆富公司招攬購入澳豐 金融集團境外基金商品而受害之投資人眾多,相對人身為兆 富公司業務,且在與抗告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自 陳其有做錯的地方,波及那麼多人,許多客戶朋友的退休金 、孩子的學費等都卡在系爭投資平臺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堪認相對人可能因此 面臨眾多投資人之求償;參以相對人復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 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 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見原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60頁),亦可見相對人於 發生前述事件後之財務狀況非佳,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所負債 務相差懸殊,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 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 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部 分,並斟酌相對人與曾奎銘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得 以對曾奎銘等4人所供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抗 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07

TPHV-113-抗-982-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梁熙 被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己○○、庚○○、戊○○、壬○○、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癸○○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萬9812元及利息。癸 ○○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其與被告自被繼承人子○○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癸○○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 聲明:癸○○與被告間就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己○○、庚○○、丙○○、乙○○、戊○○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告丁○○表示:我繼承的部分希望給被告丙○○、乙 ○○各半等語,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癸○○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癸○○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64頁至第280頁) ,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223頁至 第246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子○○於91年6月24日死亡,癸○○、訴外人 陳秀宗及被告甲○○、己○○、庚○○、戊○○、壬○○均為子○○之子 女,依前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1/7,嗣陳秀宗於111年6 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被告丙○○、乙○○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1/3,是其等再轉繼承子○○之應繼分各為1 /21。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癸○○ 之債權人,癸○○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及癸○○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癸○○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 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 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癸○○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又被告丁○○陳稱希望將其繼承之部分讓與被告丙○○、乙 ○○乙節,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斟酌該 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 各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癸○○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癸○○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癸○○請求分割遺產,兩 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各 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對興訟介入 他人繼承事務之原告合理課徵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按癸○○、甲○○、己○○、庚○○、戊○○、壬○○各1/7、丙○○、乙○○各1/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7 2 甲○○ 1/7 3 己○○ 1/7 4 庚○○ 1/7 5 戊○○ 1/7 6 壬○○ 1/7 7 丙○○ 1/21 8 乙○○ 1/21 9 丁○○ 1/21

2024-11-06

HLDV-112-家繼簡-1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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