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秋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基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基蛋公司)邀同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分別向伊借款:
⒈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
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一】。
⒉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⒊110年9月9日又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9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
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
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
款三】。
㈡然相對人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9
日起即未按月還款,而系爭借款一尚積欠本金107萬6,295元
暨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二則尚欠本金2萬6,652元暨利息
、違約金,系爭借款三則尚欠本金69萬7,292元暨利息、違
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
部到齊,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而經伊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亦
未償還,顯見相對人為斷然拒絕給付,而有逃逸、隱匿財產
、瀕臨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而使伊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如鈞院認釋明
尚有不足,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相對人等所有財產總計179萬5,238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
,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
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
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基蛋公司對其有借款本金179萬5,238元尚
未清償,且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三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
人107萬6,2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經電話催討以及發函
通知均未獲置理,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
封為憑。然查:
⒈聲請人寄給相對人基蛋公司之催告函有經簽收,有催告函及
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為憑,是相對人基蛋公司並無
不能聯繫之情形。
⒉而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於系爭借款一、三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以
及系爭借款二之借據所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且其後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簽訂各2次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之地址均已分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蔡秋
鳳、黃瑞嘉之催告函竟僅寄往非上述地址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故遭查無此址而退回,有寄送予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之催告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還款之催告函係寄送
錯誤地址,且未寄送其餘最新地址,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蔡
秋鳳、黃瑞嘉無法聯繫。
⒊再者,聲請人指有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能聯繫等節,並未
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故
,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有逃逸隱匿之情形,顯
未盡其釋明責任。
⒋又相對人雖迄今未為還款,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
又不為清償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
償,甚至呈現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
之事實尚屬有間,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
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
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
,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則本件假扣押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全-23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