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韋府王爺宮
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與嗣公地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嗣公地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嗣公地擔任特別代理人,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8日出庭2次,並於114年1月8
日調閱筆錄,復提出辯論意旨狀1份,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參考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七年度執行業務
者收入標準,律師收入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縣為3萬5,000
元,請依此標準依法裁定等語。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50萬元。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嗣公地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同一權利
主體,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嗣公地之特
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本
院綜合審酌:本案訴訟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到庭執行
職務合計3次(其中並詢問證人2人),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狀1件(以上見本案訴訟卷第281-290、319-331、367-374、
375-382頁),及其所耗心力,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71萬0,557元,暨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等一切情狀後,酌定
聲請人擔任嗣公地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萬5,000
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