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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據台端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人陳佩吟係分 得現金,而提出之時價查詢資料,係於106年至111年間為交 易,未能符合現今交易現況,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 請提出被繼承人林森林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彰化縣○○鄉○○路00000號建物市值之估價報告,以確認遺產 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 ㈡承上,如前開不動產市價顯高於公告現值而依市值計算之結 果,原分割協議內容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之情形, 則請重行提出未侵害其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書(請依遺產稅課 徵資料所載每一筆遺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方式;所有繼 承人、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且分割方式 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㈢台端聲明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因年久失修而毀損不 存在了,請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㈣受監護宣告人陳佩吟若已依前開方式計算其應繼分而可分得 現金或其他補貼,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已取得此金額(如提 出其名下存摺內頁影本等),以釋明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侵害 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㈤提出聲請人已依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裁定(德股), 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詠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資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4 劉怡芳

2025-02-27

CHDV-113-司監宣-20-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韋府王爺宮 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與嗣公地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嗣公地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嗣公地擔任特別代理人,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8日出庭2次,並於114年1月8 日調閱筆錄,復提出辯論意旨狀1份,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參考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七年度執行業務 者收入標準,律師收入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縣為3萬5,000 元,請依此標準依法裁定等語。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50萬元。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嗣公地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同一權利 主體,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嗣公地之特 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本 院綜合審酌:本案訴訟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到庭執行 職務合計3次(其中並詢問證人2人),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狀1件(以上見本案訴訟卷第281-290、319-331、367-374、 375-382頁),及其所耗心力,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71萬0,557元,暨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等一切情狀後,酌定 聲請人擔任嗣公地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萬5,000 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4-聲-18-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廖OO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劉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念恒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 人即被告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而聲請人即原告廖OO(下稱聲 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劉OO(下稱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心血管疾病等而緊急 送醫手術,於手術過程中併發心跳停止,嗣經搶救後,雖可 繼續完成手術,然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因腦部缺氧損傷合併認 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遂將相對人安排住進安養中心,然被告已達失智程度,無法 正確辨識事理,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私立永信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為 證,並經本院函詢前述養護中心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 覆略以:住民劉OO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喪失所述之能力(註 :即認知能力、陳述能力、訴訟能力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及參酌該會提供 之願任名單後,本院審酌吳念恒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 代理人,且其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處理本件事 務,認選任吳念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V-114-家聲-8-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顏誥廷 顏瑄妤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顏國安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光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相對人顏國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卷,則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真。又相對人無法 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魏光 玄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 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聲-154-20250227-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輔宣字第1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辦 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 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 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 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友人,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家族成員 為高中同學之情誼,與家族成員熟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關係人A03為大學畢業 ,身心狀況良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 ,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 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債務之責,付出心力 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 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又關係人A0 3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 請人、受輔助宣告人A02、繼承人王佩琪、關係人A03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A004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輔宣-2-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莊○○之遺產分割訴訟(含 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 人父親莊永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間為成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有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之必要。而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表弟蔡誠誌為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提起遺產分割訴 訟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 繼承人莊永寧之法定繼承人,就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 訟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蔡誠誌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弟,與被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訴訟無利害關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 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甲○○於分割 遺產訴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蔡誠 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 或和解,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不得侵害相 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7

TNDV-114-司監宣-3-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岳世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乙○○之特別代理人岳世晟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 4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 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 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 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 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 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 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聲-26-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魏世隆 魏瑟芬 魏瑟娟 魏瑟瓊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相 對 人 魏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 ,由鈞院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曾自書、口述:「日本政府所 匯入的錢項」、「爸曾收取陳水扁一百萬元」、「若爸不是 入祀忠烈祠,弟弟怎可能拿証件經常去國軍福利中心購物, 所以堅信絕無可能於本年七月死亡」,言行著實怪誕,是相 對人有無訴訟能力,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經鈞 院受理中,而相對人始終行蹤不明,致調解未成成立,而聲 請人等再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定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5日,與相對人自行提起之事件合併行調解程序,然 因相對人再度於調解期日行磫不明,致調解不成立,實令聲 請人等無所適從,程序亦受延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避免訴 訟延滯,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 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 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末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 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4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 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 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等陳述相對人之言行怪誕、行蹤不明致程序延 滯等情,然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相 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等經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有本院 通知、送達證書等可參,則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認知能力 及陳述能力顯有欠缺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揆之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3-司家聲-19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進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案),因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和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故 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被告七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件 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七和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相對人七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政府 以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且業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7年4月25日士院彩民司寬107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七和公司尚有財產權之訴訟未結,清算程序應尚未終 結,不因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而有不同,故相對人七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其清算人。  ㈡相對人七和公司固曾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惟宗成功業已虞1 13年1月19日死亡,有七和公司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宗成功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七合公司原選 任之清算人已不能行其代理權。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 人另為規定,有七和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 由相對人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宗成功、宗成志、 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雖宗成功、宗成志均已 死亡,有其等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宗成道、殷玉賢為其法定清算 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無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4-聲-2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73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 日以家事聲請狀具狀補正,聲請事項載明「請准選任丙○○為 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則依上開裁定,聲請人應補正被繼承人高秀珍之繼 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內全部親屬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 )證明書及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之分割方 案,然聲請人所補正資料為被繼承人「史中良」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經核與前 開說明不符,聲請人迄今亦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符 法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6

NTDV-114-家親聲-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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