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
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
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諭知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第1次
延長羈押)、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
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據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
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現有資料及會談結果
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建議
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醫師診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
要。復本院業已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
見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205頁至第206頁),暨審酌暫
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
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
,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
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
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經聯繫本院對應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見卷內本院電話紀錄
表),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
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KLDM-113-國審強處-2-20250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