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提領一空」更正為「遞轉至其他帳戶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乃以5萬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本
院金訴卷第9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為5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政宏 (告訴人)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陳嘉雯」,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劉俊緯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萬0,058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黃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偉智 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LINE佯稱依指示在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偉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66萬元 劉俊緯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 65萬9,852元 黃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
被 告 黃文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林
政宏、劉偉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匯款至劉俊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將上揭贓款
轉匯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黃文
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政宏、劉偉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黃文傑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劉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B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林政宏、劉偉智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 ⒋ 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自B帳戶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⒈ 林政宏 (提告) 112年1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 50萬58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50萬5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⒉ 劉偉智 (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 66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65萬9,852元 A帳戶 113度偵字 第15090號
TYDM-113-金簡-28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