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蓉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文與共犯黃翔偉(所涉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由劉凱文出面邀請張家莉投資養殖及買賣雞隻 之生意,並向張家莉稱每隻雛雞之飼養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19元,飼養3週後轉賣,中間價差可達2元至4元不等(即 每3週之投資週期獲利率約為10%至21%),保證獲利等語, 又向張家莉承諾其部分投資款項,將每月固定給付按該部分 投資金額10%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20%)等語,而向張家莉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張家莉遂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給付與被告、黃翔偉,被告、黃翔偉即以 前開方式向張家莉吸收投資款項計1719萬6000元。因認被告 涉嫌與黃翔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黃翔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翔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10年2月2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09年 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有下去高雄看 黃翔偉有沒有養殖場,訊息來源都是來自於黃翔偉,告訴人 要投資之前我還叫黃翔偉去跟告訴人解釋清楚。因為是我認 識黃翔偉,告訴人認識我,我住在南崁,離告訴人公司近, 所以告訴人這件事情才問我。告訴人相信我,她才會把錢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翔偉,甚至有幾筆是黃翔偉自己跟告訴 人談的,告訴人還是把錢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黃翔偉。有的 時候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會從告訴人交給我的款項當中扣 除,剩餘的我再轉交給黃翔偉,扣除的款項我就會直接交給 其他投資人。我自己也有投資,錢是直接給黃翔偉,我一直 到110年的8至9月間,房東轉述有警察抓黃翔偉,我才發現 自己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邀或參與之事實, 本案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㈠黃翔偉曾另於11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向另案被害人張禾葳 、何珮瑜佯稱其為養雞場之經營者,投資其所經營之養雞、 買賣小雞事業可獲利,致被害人張禾葳、何珮瑜信以為真, 分別投資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金額,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本金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865號起訴書等件(偵卷二第109-110頁、金訴卷第149-153 頁)在卷可稽,是黃翔偉確有以投資其經營之小雞養殖、買 賣可獲取利潤為由,招攬多人投資,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獲 利,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宣稱投資黃翔偉經營之雞隻養殖買 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且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共1719萬6000 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不諱(金訴 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3-36、295-297頁、偵卷二 第58-59、149-150頁、金訴卷第48、98-113、162頁),並 有本票影本(偵卷一第41頁)、匯款明細擷圖照片、LINE訊 息記錄擷圖照片(偵卷一第43-59頁)、黃翔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9-243頁)、 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 、253-290頁)、臉書「劉凱凱」貼文2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記事本及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1- 323、329-349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圖(偵卷二第25-33頁)、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第 41-48頁)、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1-133頁)、 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於臉書發文張貼其搭乘高鐵之照 片,並標註「快閃高雄、簽約、(小雞圖案)、每個月創造 零用錢、小小利潤好用好用」(偵卷一第323頁),以及被 告拍攝之養雞場、雞隻照片(金訴卷第197-263頁),再比 對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偵卷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 間,被告確有匯款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款額予黃翔偉之紀 錄。則倘若被告係與黃翔偉共同經營養雞買賣事業,被告理 應對於養雞場、雞隻買賣等細節瞭若指掌,根本無必要再確 認是否有養雞場存在,且就投資款項部分,衡情為避免時常 需轉帳匯款之不便,亦應會與黃翔偉共同約定提供某專門作 為收受投資者款項之帳戶才是。故從被告自己親自南下高雄 查看是否確有養雞場存在,且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期間, 不斷有自其國泰帳戶內轉匯款項予黃翔偉之情形。足徵,被 告辯稱:訊息來源為黃翔偉,告訴人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 給黃翔偉等語,尚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前同事,被告跟我說 他有個朋友黃翔偉在南部經營養雞場,可以從中賺取中間差 ,我從109年12月初開始陸續投資,直到110年3月許,投資 後對方開始跟我說淹水及雞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跟利潤, 我約被告及黃翔偉出來談,後續因為聯繫不到黃翔偉,發現 黃翔偉只是養雞場的約聘人員,不是真的有在經營養雞場, 我才驚覺遭人詐騙等語(偵卷一第33-36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事,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高雄有 朋友在養雞,投資養雞場可以獲取利潤,但被告說得很籠統 ,具體如何操作我也不是很清楚。投資標的即投資養雞場去 買雞,再轉賣雞隻給下游,從中賺取價差。大部分我都是匯 款給被告,我也有匯款給黃翔偉約30多萬元。後來出資金額 越來越大,黃翔偉就從高雄來,黃翔偉也跟我說過投資內容 。被告下去高雄的時候有拍雞隻及雞舍現場照片給我。我有 收到被告匯款之來自黃翔偉的投資獲利分紅等語(偵卷一第 295-297頁、偵卷二第58-59、149-15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介紹一個叫黃翔偉的人給 我認識,黃翔偉說保證獲利。1719萬6000元是我全部的投資 金額,另外被告確實有給我一些利潤。被告有去高雄看雞場 ,有拍雞場的照片給我,我記得被告好像在高雄待了半年左 右,被告在高雄有跟我聯絡。他從要下去高雄之前,就跟我 說要下去等語(金訴卷第98-113頁)。又經勾稽比對被告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間,黃翔 偉亦有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額予被告之紀錄,且被 告確有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獲利分紅款項,合計458萬760 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二 第150頁),並有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 44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認識我,才會把 投資款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翔偉,黃翔偉會匯款買賣雞隻 賺的錢給我,我再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憑。則本件自 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再轉交黃翔偉 所匯之投資分紅予告訴人,而無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可能。  ㈤至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固有未如數轉匯予黃翔偉之 情形,然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應該要交 給黃翔偉,但是有部分是要交給其他投資者獲利的部分,所 以黃翔偉就會請我把部分金額轉匯給黃翔偉,其他金額由我 去轉給其他投資者等語(金訴卷第161頁),此情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證述:除了我投資之外,還有1對夫妻、被告 身邊的朋友,我見過1至2個人等語(金訴卷第103頁)相符 ,且除告訴人外,亦有其他受害人因投資黃翔偉養殖雞隻買 賣生意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 之所以未將告訴人所匯投資款項全額轉匯予黃翔偉,係因黃 翔偉請其先將部分款項匯給其他投資者作為獲利之緣故,尚 非無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㈥末查,黃翔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 到單及審理筆錄等件(金訴卷第189、265-283頁)在卷可參 。而從被告有親自南下高雄查看確有養雞場存在以及黃翔偉 於告訴人投資期間亦有匯款予被告等情,尚無法排除被告主 觀上亦係誤信黃翔偉有經營養雞買賣事業,才在臉書發文及 向告訴人傳達黃翔偉經營之養雞買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並 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交予黃翔偉,是依卷內所存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黃翔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付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20萬元 0 109年12月29日 40萬元 現金 0 109年12月30日 85萬5000元 0 110年1月5日 400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 110年1月5日 113萬元 現金 0 110年1月13日 20萬元 00 110年1月23日 500萬元 00 110年2月2日 9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0 110年2月13日 35萬元 00 110年2月14日 60萬元 00 110年2月19日 161萬5000元 00 110年3月15日 38萬元 00 110年3月15日 35萬4000元 00 110年3月16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18日 76萬元 00 110年3月26日 15萬2000元 合計:171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29日 32萬2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告訴人玉山帳戶 0 110年1月13日 44萬2500元 0 110年1月14日 29萬元 0 110年1月20日 11萬5100元 0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50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4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10萬元 0 110年2月24日 30萬元 00 110年2月26日 28萬元 00 110年3月8日 8萬8000元 00 110年3月25日 19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6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40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31日 10萬元 00 110年4月16日 20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30萬元 告訴人指定之不詳友人帳戶 合計 458萬7600元

2024-11-08

TYDM-112-金訴-934-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阿達」、「陳欣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由甲○○擔任領款車手。甲○○與「阿達」、「 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欣瑩」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8日,陸 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表 示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取款。斯時擔任取款車手之甲○○ 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並依「阿達」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外派經理「李 嘉恆」工作證2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即附表編號2之物)、「現 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 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再於112年12月13日2 0時許,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嗣甲○○ 至約定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嘉恆、良益公司及陳維禎。於 乙○○假意將250萬元交付給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70頁、金訴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81、59-61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51-5 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5頁)、附表編號1手機內地圖、訊息紀錄擷圖 照片(偵卷第67-69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 0-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73-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78頁)、現金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扣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 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75頁),給予 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與「阿達」、「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達」提 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2張、編 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則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77頁)。足 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良益公司」及「陳維禎」印文各1枚、「李嘉恆」 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賴佩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0 現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金訴-159-202411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提領一空」更正為「遞轉至其他帳戶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乃以5萬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本 院金訴卷第9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為5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政宏 (告訴人)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陳嘉雯」,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劉俊緯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萬0,058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黃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偉智 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LINE佯稱依指示在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偉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66萬元 劉俊緯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 65萬9,852元 黃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   被   告 黃文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林 政宏、劉偉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匯款至劉俊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將上揭贓款 轉匯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黃文 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政宏、劉偉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黃文傑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劉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B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林政宏、劉偉智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 ⒋ 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自B帳戶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⒈ 林政宏 (提告) 112年1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 50萬58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50萬5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⒉ 劉偉智 (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 66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65萬9,852元 A帳戶 113度偵字 第15090號

2024-11-06

TYDM-113-金簡-28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趙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鴻凱犯傷害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富與李林強、李林治為友人,趙鴻凱(即為趙俊富之堂 弟,亦係尹瑋婷之丈夫)與毛錦強、李誌浩為友人。緣趙俊 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燒烤店前之大馬路旁,與趙鴻凱因細故發生爭執,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在場之趙鴻凱、毛錦強、李誌浩及尹 瑋婷,致趙鴻凱受有臉部鈍挫傷併左眼眶瘀青、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毛錦強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 富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傷害毛錦強部分,業據毛錦強撤回 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李誌浩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富和李林強、李 林治共同傷害李誌浩部分,未據李誌浩提出告訴),尹瑋婷 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前臂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而趙鴻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俊富,致趙俊富受 有左側後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 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趙鴻凱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二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尹瑋婷和被害人李誌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66頁、 第79-82頁、第95-98頁、第198-199頁、第231-233頁、第26 3-264頁,易字卷二第40-53頁),並有告訴人趙鴻凱、尹瑋 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趙俊富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第103頁,調偵字卷第51-6 4頁,易字卷二第35-39頁、第71-90頁),足認被告四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俊 富、李林強及李林治顯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時 、地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成傷,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關係,各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為堂兄弟,告訴人 尹瑋婷亦為被告趙俊富之堂弟媳,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夥同被告李林 強、李林治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 鴻凱成傷,被告趙鴻凱則以徒手毆打趙俊富成傷,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獲 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趙俊富之諒恕,並斟酌告訴人尹瑋 婷、趙鴻凱、趙俊富分別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持 以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之酒瓶或椅子,非屬違禁物, 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所有亦有 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 在場之告訴人毛錦強,致告訴人毛錦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俊富、 李林強及李林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毛錦 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9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告訴 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易-431-2024110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前開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皆未到庭,惟其上訴狀業已敘明:被告雖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在為警查獲前,業向警方承認犯行,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62條減輕,請重新審酌等語(參簡上 卷第19頁),被告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僅爭執科刑事項 ,應認被告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 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係因查獲被告涉犯汽車竊盜案件 ,經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始向警 員承認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13年8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6638號函附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89、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參毒偵 卷第55-63頁),是警員既已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第 二級毒品,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 能,故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 實甚不該,且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並非重罪,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更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核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 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 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暨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 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雖以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本件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原簡上-2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約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鄧紹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紹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紹偉其餘被訴部分(傷害)無罪。 李詩約無罪。   事 實 鄧紹偉與李詩約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李詩約播放電視之聲響太大,鄧 紹偉為與李詩約理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李詩約 同意,逕自進入李詩約位在桃園市○○區○○0號住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鄧紹偉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李詩 約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進去他 家是因為他跟我說我講什麼他聽不懂,叫我進去他家裡跟他 講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鄧紹偉自其住處出門走向告訴 人住處,可明顯聽見環境音為播放電視之聲響,被告鄧紹偉 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未有立於門外對話而係直接開門進入,隨 即發生爭吵聲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87至88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鄧紹偉雖提出錄音檔案欲證明其所辯情形,然該前段錄 音聲音細微,無法辨識其內容,緊接著可聽聞前揭爭吵內容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再者,被告鄧紹偉與告訴人間或因停放車輛問題、或因噪 音問題發生多次糾紛,業據2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112年 度偵字第31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6頁),是依 其等平日交往關係交惡之情狀,告訴人豈有可能使被告進入 其住處溝通,可認被告鄧紹偉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紹偉因告訴人於早晨 在住處播放電視聲響過大,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未能 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暨 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入住宅時間僅約1分鐘、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紹偉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被告李詩約 住處後,雙方一言不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致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右膝擦挫傷、前胸部挫傷、左外耳 殼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鄧紹偉則受有鼻部挫傷(併1公分瘀 青)、鼻下1公分瘀傷、頭皮鈍傷(於枕部3×3公分腫脹)、 右側腕部挫傷(併3×1.5公分瘀青)、右側足部挫傷(併2×1 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就被告李詩約部分,無 非係以告訴人鄧紹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鄧紹偉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就被告鄧紹偉部分 ,則係以告訴人李詩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詩 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 李詩約、鄧紹偉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詩約辯稱:我 沒有能力打他,我是要擋他的時候揮到他的鼻子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詩約將鄧紹偉往外推時,鄧紹偉 竟動手毆擊李詩約左臉頰,造成被告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挫 傷、左外耳殼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李詩約即叫家人報警,鄧 紹偉始推出李詩約住處,李詩約為防鄧紹偉逃逸,才會在家 門前拉住他,甚至在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至於鄧紹 偉聲稱之傷勢,李詩約猜想可能是鄧紹偉侵入其住處後,用 手毆打李詩約頭部,李詩約舉手阻擋攻擊時,或造成對方受 有傷勢等語;被告鄧紹偉則辯稱:我在李詩約家中被他打, 他還要追著出來繼續打我,我閃開他重心不穩跌倒,才有他 驗傷的傷勢,我46歲的中年人,李詩約快80歲,他說我打他 4、5拳,他卻還能追著出來繼續打我,很不合理,我腳上大 拇指的傷是我倒在地上遭被告李詩約腳踩,我倒在地上被告 李詩約持續對我頭部攻擊,我的頭部撞到地板才瘀傷,且我 用手腕擋造成手腕瘀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鄧紹偉傷害部分:  ⒈查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稱:111年12月30日6 時30分許,我起床一個人在客廳看電視吃早餐,隔壁租客突 然闖進我家說我電視聲吵到他,他開始大小聲,作勢要打我 ,我手舉起來揮到他鼻子流血,他就動手毆打我把我打到跌 在地上,又持續對我揮拳好幾次,他在家裡先毆打我胸口數 拳,接著在家門外,他毆打我的臉部及耳部數拳,我被他毆 打到無法站立,跌倒在地,造成膝蓋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 29至至30頁);另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稱:我手揮到他鼻 子造成他流鼻血,接著他就把我壓在地上不停往我胸口猛毆 ,我追出去問他,他又揮了一拳過來,我驗傷單上的傷勢是 他毆打造成的,我有跌倒在地沒錯,但是造成我的腿挫傷等 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李詩約對於遭被告鄧紹偉 毆打何部位,雖均稱遭毆擊胸部,然對於臉部及耳部之傷勢 ,則先表示是在門外遭毆打數拳,嗣表示是追至門外遭揮擊 一拳,對於被告鄧紹偉之傷害行為經過指訴未盡一致;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該鏡頭未拍攝到告訴人 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僅可聽聞被告鄧紹偉進入屋內後有對 罵、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被告鄧紹偉走出該住處後,見李 詩約往外衝而快步往後退,雙方在騎樓所停放車輛旁發生拉 扯並往馬路方向移動,被告鄧紹偉快速退至馬路上,李詩約 則撲倒在地上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3頁)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李詩約在追出門外之過程中, 2人雖發生拉扯,然被告鄧紹偉並未有任何揮拳攻擊動作, 益徵告訴人李詩約所述傷害情節與客觀之監視器影像不符。  ⒉又觀諸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7時38分許,就診 時之傷勢為左側臉頰顴骨處擦傷流血、右側膝蓋破皮流血、 右手大拇指關節突出處擦傷流血,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7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706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 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此傷勢亦與告訴人李詩約 所稱係遭被告鄧紹偉徒手毆擊理應造成瘀腫之情形不符;再 者,告訴人李詩約追出門外後,係整個人偏左側撲倒在地後 ,再以手肘、膝蓋撐起身,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圖16至18( 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存卷可查,是前揭傷勢反而與撲 倒在地可能造成身體突出部位挫傷、擦傷、流血之傷勢相符 ,可認被告鄧紹偉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之傷勢確屬 可採。從而,難以告訴人李詩約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無法 補強該證述真實性之驗傷診斷書,逕為被告鄧紹偉不利之認 定。  ㈢被告李詩約傷害部分:   查告訴人鄧紹偉雖於警詢中指訴:案發時我在隔壁,裡面的 阿伯就動手打我,直接往我鼻子灌,我閃開但因為地板太滑 我就跌倒在地,阿伯就壓在我身上一直捶我的頭,然後我把 他推開往外走,阿伯還追出來要繼續打我,在外面阿伯要出 拳打我時,我跳開所以阿伯沒有打到跌倒在地等語,然在被 告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僅能聽聞對罵 、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不得而知被告李詩約與告訴人鄧紹 偉在內究竟作何動作、發生何事,雖被告李詩約供稱可能有 揮到告訴人鄧紹偉之鼻子,然是否為無意間碰觸或係為抵擋 告訴人鄧紹偉均有所不明;又衡量被告李詩約為年近8旬之 人、身高165公分,而告訴人鄧紹偉與被告李詩約相差30餘 歲,正值青壯年、身高174公分,2人無論年齡、體型、體力 均有相當程度的落差,而被告李詩約當係處於弱勢,則告訴 人鄧紹偉僅係因滑倒在地,即遭被告李詩約攻擊頭部而無法 抵抗,實殊難想像;再者,告訴人鄧紹偉係於案發後之翌日 下午4時15分許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與案 發時間相隔逾1日,則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該等傷勢, 亦屬有疑,加以其當時在醫院拍攝的傷勢照片除手腕瘀傷及 鼻下傷口尚能辨識外,其餘腳部挫傷、頭皮鈍傷均甚難目視 及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 08670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存 卷可考,是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補強之證據,當難逕以告 訴人鄧紹偉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詩約具有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鄧紹 偉、李詩約涉犯傷害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鄧紹偉、李詩約果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就傷害犯行,為被告鄧紹偉、李詩約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1

TYDM-113-易-684-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憲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4、3 2615、32616、32617、326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憲岦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又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被告 當庭表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參簡上卷第108-109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清 償完畢,經過此次偵審程序,深刻反思檢討,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輕將帳戶交付缺乏堅實信任基 礎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並轉 交,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不易,更增加受害人受損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案之分工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 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較輕,且已與告訴人柯怡 安、鄭姿芸、林書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考量被告所犯 8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含定 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在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其非,且前經與被害人柯怡安 、鄭姿芸、林書瑋調解成立,並已就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3-65、127頁;簡上卷第49、103頁) ,雖被告未能與本案所有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既未逃避 賠償責任,並能盡力彌補因其犯罪所致生之被害人損害,加 以被告自陳現有固定工作、尚有家庭成員需扶養(參簡上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77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既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移送併辧之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金簡上-107-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豪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豪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馮豪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0、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刑事 卷宗第26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卷宗第26、67頁 、本院卷第61、85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擔任 取款車手,每收取一筆款項可得新臺幣1500元等語(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9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外務主管-艾瑞克」之對話 紀錄顯示,其報酬支領方式係由被告結算工作當日列印費用 、車資、餐費及薪資總額,再由「外務主管-艾瑞克」撥付 (偵卷第173至198頁),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乙○○取款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90-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 ○○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oi Han」之越南籍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柬埔寨議 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甲○○ ○○ 遂於113年3月20、21日某時,在柬埔寨某處收受本案運毒集團 成員交付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個後,於113年3月2 4日17時10分許,託運上開行李箱1個,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來臺。嗣甲○○ ○○ 於113年3月24日2 2時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22時10分許,循免申 報路線入境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並查獲上 開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452.83公克、純質 淨重1859.98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 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16444卷第19-20頁)、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44卷第21-24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16444卷第2 9-43頁)、搜索扣押筆錄(偵16444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6444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重訴卷第76-8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oi Han」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曾經承認「我 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行李有海洛因或古柯鹼」,又於審理 承認犯罪,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固於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曾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等語(偵16444卷第11頁),然經調查處人員進一步詢 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臺灣的行李箱內藏有毒品?」,被 告回答「我完全不知情」,嗣調查處人員再詢問被告「為何 你先前供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 鹼』?」,被告回答「我先前的意思是指,海關在開驗我的 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 偵16444卷第16頁)。且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聲羈 及延長羈押訊問庭時均稱:我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等語(偵 16444卷第76、93頁、偵聲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均係供陳其對於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 等語,是其顯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為1859.98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 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 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 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尚屬有別,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 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 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 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 1859.98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 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 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 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 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 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土耳 其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16444卷第25-26頁), 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 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Soi Han」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82頁),並有該手機內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6444卷第35-43頁)等件可佐;附表編 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海洛 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共455元,係被告因本案運輸海 洛因犯行而自「Soi Han」處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在卷(重訴卷第182-183頁),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2452.83公克 ⒉驗餘淨重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行李箱1個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4 美金共455元(美鈔100元2張、50元3張、20元4張、10元2張、5元1張) 被告犯罪所得 5 三星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0-31

TYDM-113-重訴-55-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震威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車禍手部骨折 ,大腿挫傷,希望能待骨折癒合後再入監等語。辯護人另稱 :請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不高,純質淨重總量尚未達5公克,對象僅1人,情節輕 微,被告除自始坦承犯行外,迭表懊悔之意,如認尚難認客 觀上法重情輕、犯情可憫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請審 酌能否量處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共10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 低刑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據。至於是否延後執行刑罰,此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並無置喙餘地,被 告以個人身體事由請求延後入監,自非有據。是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震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上,以暱稱「阿wei_wei呀」、帳號「@zhangking1102」刊登「 小弟目前有兼任音樂裝備銷售員,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可私訊洽詢 呦」等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 員方玉涵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留言,遂於111年5月29日16 時許與張震威聯繫,喬裝購毒者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談 妥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翔嘉店」進行交易,嗣警員方玉涵於111年5月29日 19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張震威則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販售10包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警員方玉涵,於交付咖 啡包時,警員方玉涵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震威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震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3至3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86頁),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7頁、第65至83頁)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可佐。又扣案之咖啡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 字卷第49頁、第13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 游跟我說對外販售咖啡包每包至少要350元,每次販售都是 我自己決定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 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被告並依約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 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而上網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每月薪資3至4萬元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另扣得彩虹菸共123支,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檢出含法 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4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咖啡包共10包 海賊王索隆綠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為51.30公克, 驗餘總毛重為51.059公克,純質淨重為4.305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1965-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