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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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繹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且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多樣,嚴重破壞社會民眾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且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彌補損害等情狀,業於   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新臺幣   5 萬元,經被害人同意諒解等節【參金訴卷第49-51 頁調解   筆錄、第5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第   55頁同意書、第73頁匯款執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2頁之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分期付款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   第1 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   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如前調解方案,上開調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   額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   ,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且縱使被告就上開   調解條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亦可以上開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   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何況被告   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511 元),本院   基於比例原則,認倘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如   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200,000 元 陳炳祥 自民國114 年1 月20日起至115 年8 月20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YDM-113-金訴-753-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27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祥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②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肆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員   」之後補充「劉家龍」,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橫列   「提領1 萬5000元」之後補充「(僅其中1,008 元屬告訴人   左列匯款,見併辦警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③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更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及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至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另案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    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    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仍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⑵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     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 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     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刑事判意旨參照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     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經手提領本案暨併辦被害金額共計19,000、101,008 元   【計算式:19,000、60,000+40,000+1,008 =101,008 ,   已扣除手續費5 元,被告經手提領金額不逾被害匯款金額,   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   意旨認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款項元屬於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   責任範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即未達500 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移送併辦告訴人許秀   鳳遭接續詐騙匯款1 萬元(被告經手提領1,008 元)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   訴附表2 )之告訴人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移送併辦   之林暉堯遭詐匯款2 萬元、許秀鳳遭詐匯款10萬元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起訴附表1 、2 )均相同,以上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葉家呈、劉家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7頁;金訴卷第59頁),自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本院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造成   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   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   ,又其涉此相關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不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慮及其他相關車手角色   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   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4 枚    ),係被告取得所有、供其前開加重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金訴卷第57頁),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廠牌iPhone 13Pro藍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及台灣企銀提款卡等,無積極事證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YDM-113-金訴-790-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育宗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自民國106年至108年間,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 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李育宗提供其所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用。隨由該不詳人士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交易對象聯繫 並洽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匯款方式,待如附表所示 客戶經實際交易對象通知或自不詳人士得知匯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並將約定新臺幣數額匯入前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後 ,再由李育宗確認如附表所示客戶已匯款入帳後,該不詳人 士即轉帳存入兌匯相當人民幣金額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 交易對象或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李育宗再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 指定之人或依指示轉匯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國內外 匯兌業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87萬4,985元,李宗育並 從中收取每筆匯兌帳款千分之3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辦 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李育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美艷、郭柳、楊茗雅、陳淵崇、劉貞利、呂秋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系爭華南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6張、玉山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2張、被告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彙整表、吳育龍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周美艷108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郭柳109年9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茗雅於113年5月17日偵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朋士德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彩衣蝶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貞利提供之付款單、龍峰開發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呂秋妹於113年6月26日偵訊庭呈進貨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0487號函暨所附系爭台新帳戶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5088號函暨所附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月5日嘉義營字第10900063451號函暨所附系爭臺銀帳戶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82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卷第5-13、24、27、30-32、35、38、39   、42、45、49-79、80-108、109-117頁、偵卷第411-419、4 65-511、519、521-525、529-535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各次匯兌款項中獲取總額千分之3利潤乙情,亦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確實有非銀行業者 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第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 並先後於107年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 所涉之非法匯兌業務之總金額,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因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且其所涉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未曾修正 ,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 匯業者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 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 行為人除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尚無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雖係考量非法進行匯兌業務,通常係為求減省層層外匯費 用或便利等目的,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 欠缺國家最低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 存有危害,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相當重之刑罰法律效 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重刑之 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為態樣 ,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伴隨著 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使民眾 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可收取 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而使 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此等行 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然「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匯兌行 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質,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僅於賺取一定比例報酬之情形下, 如實依客戶委託內容、款項金額進行匯兌,對於委託之客戶 而言,除非是客戶原先與他人資金清算、收付之法律關係即 存有瑕疵,否則該委託匯兌之客戶並不至於受有何等損害, 即「非法吸金」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乃存有 差異性。再者,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 越大,因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所經手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 重要標準。經查,被告本案僅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無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行為,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且其本案經手款項金額計1,287萬4,985元,與其他地下匯 兌案件情節相較,地下匯兌金額非鉅,且匯兌匯款對象間確 實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確非重大 ,影響層面非廣,惡性尚屬輕微。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其於審判中坦認犯罪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並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與國庫,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誠屬良 好。本院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地位等 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之客觀 情狀、行為原因、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期間固然 非短,然被告經手匯兌對象特定且匯兌金額非鉅,再依其參 與本案匯兌業務僅擔任查對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 並未參與交涉匯兌匯率及匯兌方式之核心事項,非居於本案 主要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屬邊緣性角色,並參酌被告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期間、獲得之報酬,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且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者,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犯後 亦未匿飾實情,坦言面對司法程序,並繳交犯罪所得,可見 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目前生活狀況尚稱正常,倘遽令入監服 刑,中斷其等社會、家庭生活,未必較有利預防其恐再犯。 況被告於本院緩刑宣告前,已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款10萬元, 堪認其確實惕勵改過而有向上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 五、沒收 (一)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非法經營匯兌業 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各筆匯兌可抽取之利潤為總額千分之3,此經被 告自承及檢察官當庭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以此計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625元(計算式:00000000x0.3%=38 625),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堪認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8,625元之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而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 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 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 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美艷 106年8月18日,9萬4,080元 系爭台新帳戶 2 郭柳 106年9月16日,22萬7,000元 系爭台新帳戶 3 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楊茗雅) ①106年5月8日,46萬4,893元 ②106年5月8日,35萬3,387元 ③107年6月22日,60萬15元 ①系爭華南帳戶 ②系爭臺銀帳戶 ③系爭臺銀帳戶 4 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淵崇) ①106年2月21日,88萬3,015元 ②106年3月6日,126萬15元 ③106年5月8日,50萬15元 ④107年3月6日,63萬15元 ①至④均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 5 劉貞利(朋士德有限公司、彩衣蝶有限公司) ①106年9月7日,38萬元(朋士德) ②106年10月13日,46萬7,500元(彩衣蝶) ③106年11月7日,40萬元(彩衣蝶) ①至③均匯至 系爭台新帳戶 6 龍峰開發有限公司、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呂秋妹) ①106年5月10日,47萬元(龍峰開發) ②108年4月24日,64萬3,100元(龍峰開發) ③106年5月9日,11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④106年8月28日,24萬5,5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⑤108年4月16日,68萬1,0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⑥106年5月9日,122萬5,45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⑦106年5月12日,8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⑧106年8月28日,2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⑨107年3月30日,7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⑩107年6月26日,4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①至⑤匯至 系爭華南帳戶 ⑥至⑩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

2024-12-18

CYDM-113-金訴-739-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308 頁、第3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冠豪、蔡念祥、江姿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蔡瑋哲由本院另行拘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竊   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日2 度至太保國小所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同一竊盜行為同時   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蔡瑋哲、周玉龍、黃冠豪、蔡念祥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   ,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   170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   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件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因前案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然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   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遭竊得   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減省耗費司法   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9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供稱共犯蔡瑋哲變賣後未朋分,   僅共犯周玉龍變賣後分給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 元   (參院卷第309 頁、第318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   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YDM-113-易-666-20241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139 頁、第14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   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餘,經送請    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或預備之物(見院卷第142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等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    院卷第142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相關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白色粉末【見偵卷第121-12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 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054 公克。 1 包 吳明德 2 未吸食菸捲【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632 公克。 1 支 3 白色結晶【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①驗餘淨重3.305 公克。 ②驗餘淨重1.587 公克。 ③驗餘淨重1.533 公克。 ④驗餘淨重0.547 公克。 ⑤驗餘淨重1.603 公克。 ⑥驗餘淨重0.020 公克。 ⑦驗餘淨重0.030 公克。 7 包 4 吸食器 1 個 5 電子磅秤 1 台 6 夾鏈袋 1 包 7 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8 廠牌Redmi 藍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9 現金(新臺幣) 4,500 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YDM-113-易-794-202412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44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罰金如易服勞役」前應補充「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之前補充「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罰金如易服勞役」前   應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之前補充「均」   ,因係文字漏載(理由已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   上論斷法條已記載第41條第1 項前段),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補充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CYDM-113-金簡-244-20241216-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   ,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另案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金已繳畢,參緩卷)等節,斟酌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886-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章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為   傷害與恐嚇於罪質不同、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   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8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CYDM-113-聲-1074-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曉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曉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為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與洗錢罪等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   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   單(見聲字卷第45頁,受刑人雖表示待其他案件確定再一併   合併,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至於將來其他案件確定後   仍可依法再次定刑)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CYDM-113-聲-1069-202412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0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72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   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近5 旬、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YDM-113-朴交簡-4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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