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姚若仁
相 對 人 王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
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
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
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
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7,0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尚有未合。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
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蓋如認為就此
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
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
許強制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
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徴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
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參見邱聯恭著程
序制度機能論,第134頁至135頁)。要之,如本票發票人已
為時效抗辩,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辩是
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
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日,相對人於113年12月
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上開票據法法定
3年時效之規定,即系争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因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抗
告人為時效抗辯,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系爭
本票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㈡抗告人已全數清償票款,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⒈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簽發,惟其已於118年間即全數清償票
款,清償時間如下:
⑴113年6月間以現金交付2,000元。
⑵113年7月12日轉帳1,000元。
⑶113年8月30日轉帳2,000元。
⑷113年9月23日轉帳2,000元。
⒉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因抗告人不知法令,疏未依票
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及簽名,並收回系爭本票。詎相
對人(即執票人)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抗告人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
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
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票款業已清償
等抗辯,核其內容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
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適當之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