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重
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惟被告
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與盧志隆、黃
信輝、「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
其中3,000元之現金,為詐騙集團提供其當車手取款時之交
通車資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
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
作證等物,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於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5至27頁),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之物,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其他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工
作證及保密條款等物,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
印,供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所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綜上,因如附表編號1至3、5、6、8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
,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6,300元,其中3,000元係被告
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交通車資,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3,300元係被告
自己所有款項一節,據被告供述在卷,尚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空白) 3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空白) 6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7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8 瑞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李玉祥) 9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1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11 新臺幣6,300元 12 紅色IPHONE手機1支 13 藍色OPPO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與盧志隆、黃信輝(上二人另
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之成年
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霖」向陳嬖娜佯稱可下
載「倍利生技」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嬖娜因而陷於錯
誤而面交新台幣(下同)38萬元、4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此部分陳嬖娜遭詐78萬元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嗣陳嬖娜發覺遭騙因而報警處理。惟後續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仍續佯稱要陳嬖娜投入資金云云,陳嬖娜遂佯與對
方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之麥當勞面交30萬元款項,陳嘉蓉則受指示前往該處欲向
陳嬖娜收取30萬元現金,埋伏之員警即當場將陳嘉蓉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得手,並當場扣得「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
二、案經陳嬖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嬖娜於警詢中之指訴、訊息截圖 其因遭詐騙,於113年4月23日、25日分別面交38萬元、40萬元予詐騙團成員,後發覺遭詐騙因而報警,後續詐騙集團成員仍續與其聯繫,希望其投資,其因而佯稱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面交款項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盧志隆、黃信輝及「
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KSDM-113-審金訴-108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