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浙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
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
利息應予撤銷。
三、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
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原向訴外人
徐進和借款,嗣因利息負擔過大,徐進和乃介紹原告可改向
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與徐進和間借款,其後每月被告皆委由
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而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附表
編號1至7部分所示本票後,僅有交付如附表「匯款」欄所示
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故就被告未交付款項部
分,未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對此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且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部分清償,如未清償被
告不可能一再借款予原告;而附表編號8至10本票,雖為被
告現金交付予原告,但嗣後亦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而消滅
。爰依確認利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有交付如附表「匯
款」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此
部分漏未開立現金交付字據;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亦以現金
交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借款原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有
於110年6月22日匯款452萬8,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惟查,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原告有積欠
我貸款及借款,大概40幾萬元,還有一個介紹費10萬元,是
借錢當下扣下來的,後面的借款也都有介紹費,每100萬元
拿2萬元,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除上
開452萬8,000元匯款外,其餘47萬2,000元並無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而原告原先和徐進和間借款法律關係,與
原告和被告間本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而介紹費
應為徐進和及被告間,或原告和徐進和間之約定,亦與本次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無從以此主張已將其餘
47萬2,000元交付予原告。
⒉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有於110年11月24日
匯款145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4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⒊附表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⒋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⒌附表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5月20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⒍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有於112年3月6日匯
款247萬5,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
2萬5,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
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⒎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為9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
匯款88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1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⒏附表編號8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⒐附表編號9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⒑附表編號10本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
簽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㈡上述原告不爭執收受之金額合計共1332萬7,000元(計算式:
452萬8,000元+145萬2,000元+98萬元+98萬元+98萬元+247萬
5,000元+88萬2,000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1332萬7,000
元),至逾越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證據,本
院無從認此部分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堪認附表編號
1至7,於各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
息,兩造間各該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每月被告皆委由證人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
等,編號8至10有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徐進
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說到最後再結算利息,這中間沒有
向原告催討過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原
本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證人徐進和有向原告索取利息,但該
對話紀錄流失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難認原告有
向被告為清償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依前述
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
本諸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就該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
示利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
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行,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年息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匯款 本院判斷金額 備註 1 無 王浙霖 110年6月17日 未記載 500萬元 16% 110年6月17日 452萬8,000元 452萬8,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2 無 王浙霖 110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萬元 16% 110年11月19日 145萬2,000元 145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3 無 王浙霖 111年2月2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2月24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4 無 王浙霖 111年3月2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3月22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5 無 王浙霖 111年5月1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5月18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6 無 王浙霖 112年3月7日 未記載 250萬元 16% 112年3月7日 247萬5,000元 247萬5,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7 CH197870 王浙霖 111年12月22日 未記載 90萬元 6% 111年12月22日 88萬2,000元 88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8 CH197875 王浙霖 112年4月21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4月21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9 TH0000000 王浙霖 112年5月22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5月22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10 TH0000000 王浙霖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25萬元 6% 111年2月21日 無 25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合計:1395萬元 合計:1227萬7,000元 合計:1332萬7,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50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