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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庭輝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至38分許 ,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昇捷臻品」社區(下稱 昇捷社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手抱訴外人林○鋐欲 離開昇捷社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原告抱林○鋐離開 之強制犯意,尾隨原告行至該社區大門左機車道口,突自後 環抱原告並拉扯,並將原告推向花圃柵欄前,使其身體撞擊 柵欄,訴外人吳莞妍及其他在場人見狀上前拉開被告與原告 後,吳莞妍為阻止被告再攻擊原告,遂拉扯被告衣服並將被 告推開,被告為再度接近原告,遂轉身使力甩開吳莞妍並使 吳莞妍碰撞花圃柵欄後跌坐在地。原告將林○鋐交予林○鋐外 婆後,見吳莞妍跌坐在地,欲保護吳莞妍而朝其方向走去, 被告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隨即扭住原告左手臂,再勒住其 頸部,將原告推擠至花圃柵欄旁,原告掙扎脫身後,被告再 追上原告,接續自後方勒住原告頸部,持續拉扯,因而致原 告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下背瘀紅、落齒1顆等傷 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 、眼鏡損壞維修費用3,300元、牙齒斷落賠償費2萬6,000元 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爭執精神科就醫費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如何證明眼鏡的損壞係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另爭執原告牙齒 本來就有問題,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強制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13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2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精神科就醫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心晴診 所醫療單據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固業據提出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審附民卷第15頁),惟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原 告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未記載與本件傷 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故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從住家前往醫院就醫,從醫院返 回家中,因而支出共計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且為被告 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 屬有據。  ⒊眼鏡毀損維修: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損須維修而支出3, 300元乙節,固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審附民卷 第17頁),惟眼鏡毀損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予。  ⒋牙齒斷落賠償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需做活動假牙,基座2萬元、1 顆牙6,000元,受有2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審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為本件傷害 行為,致原告落齒1顆,可認原告確實因缺牙1顆有做活動假 牙之必要。是認原告主張需支出做活動假牙費2萬6,000元, 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牙齒本來就有問題等 語,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稱掉 落的牙齒是左上方,旁邊的牙齒是太老了動搖,事故前有掉 1顆,這次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掉1個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反面),而原告提出上開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針對 左上前牙落齒1顆為費用之計算,並未包含其他落齒,是被 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 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0萬元,應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2萬8,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萬6,000元+20萬元=22萬8,000元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審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1548-20250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何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2121-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2027-20250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游源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80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929 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1879-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浙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 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 利息應予撤銷。 三、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 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原向訴外人 徐進和借款,嗣因利息負擔過大,徐進和乃介紹原告可改向 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與徐進和間借款,其後每月被告皆委由 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而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附表 編號1至7部分所示本票後,僅有交付如附表「匯款」欄所示 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故就被告未交付款項部 分,未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對此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且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部分清償,如未清償被 告不可能一再借款予原告;而附表編號8至10本票,雖為被 告現金交付予原告,但嗣後亦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而消滅 。爰依確認利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有交付如附表「匯 款」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此 部分漏未開立現金交付字據;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亦以現金 交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借款原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有 於110年6月22日匯款452萬8,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惟查,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原告有積欠 我貸款及借款,大概40幾萬元,還有一個介紹費10萬元,是 借錢當下扣下來的,後面的借款也都有介紹費,每100萬元 拿2萬元,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除上 開452萬8,000元匯款外,其餘47萬2,000元並無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而原告原先和徐進和間借款法律關係,與 原告和被告間本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而介紹費 應為徐進和及被告間,或原告和徐進和間之約定,亦與本次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無從以此主張已將其餘 47萬2,000元交付予原告。  ⒉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有於110年11月24日 匯款145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4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⒊附表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⒋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⒌附表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5月20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⒍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有於112年3月6日匯 款247萬5,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 2萬5,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 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⒎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為9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 匯款88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1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⒏附表編號8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⒐附表編號9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⒑附表編號10本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 簽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㈡上述原告不爭執收受之金額合計共1332萬7,000元(計算式: 452萬8,000元+145萬2,000元+98萬元+98萬元+98萬元+247萬 5,000元+88萬2,000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1332萬7,000 元),至逾越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證據,本 院無從認此部分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堪認附表編號 1至7,於各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 息,兩造間各該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每月被告皆委由證人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 等,編號8至10有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徐進 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說到最後再結算利息,這中間沒有 向原告催討過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原 本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證人徐進和有向原告索取利息,但該 對話紀錄流失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難認原告有 向被告為清償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依前述 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 本諸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就該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 示利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 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行,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年息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匯款 本院判斷金額 備註 1 無 王浙霖 110年6月17日 未記載 500萬元 16% 110年6月17日 452萬8,000元 452萬8,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2 無 王浙霖 110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萬元 16% 110年11月19日 145萬2,000元 145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3 無 王浙霖 111年2月2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2月24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4 無 王浙霖 111年3月2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3月22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5 無 王浙霖 111年5月1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5月18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6 無 王浙霖 112年3月7日 未記載 250萬元 16% 112年3月7日 247萬5,000元 247萬5,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7 CH197870 王浙霖 111年12月22日 未記載 90萬元 6% 111年12月22日 88萬2,000元 88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8 CH197875 王浙霖 112年4月21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4月21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9 TH0000000 王浙霖 112年5月22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5月22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10 TH0000000 王浙霖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25萬元 6% 111年2月21日 無 25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合計:1395萬元 合計:1227萬7,000元 合計:1332萬7,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50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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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 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 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 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 5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 有人為訴外人吳宏恩(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由原告 承保,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給付理賠金,此有保險理 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已於112年7月 11日取得吳宏恩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 吳宏恩受領原告之保險給付後,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債權已當然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於113年4月 至6月間與吳宏恩達成協議各賠各的(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存在外,依上所論,系爭 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已於112年7月11日移轉予原告,故 吳宏恩於113年4月至6月間與被告和解時係無權利人而以自 己名義就他人(即原告)之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 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 被告辯稱與吳宏恩事後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當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保險小-728-2025021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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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晋業 被 告 陳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未 載請求權基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言詞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 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 不當得利部分,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詹昭富、楊榮禎稱可租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生生圓大飯店」投資成立運動舞蹈 協會,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同意出資投資「龍潭生生圓運 動舞蹈協會」,原告出資額為35萬元,並於112年3月22日匯 款35萬元至被告所有台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系爭投資)。惟同年4月5日經房東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要求終止租約, 原告始知悉受騙。原告遂於同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多 次要求被告退還35萬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藉故推託,原 告再以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被告,撤銷原 告遭被告詐欺而成立之系爭投資意思表示後,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名片、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 觀諸上開名片上記載被告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 育訓練協會、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副會長、運動發展 基金主任委員等語,再參諸證人詹昭富於本院具結證稱:和 兩造是投資認識,是間接經由楊榮禎介紹投資被告,被告說 投資運動的一個協會,讓人民唱歌跳舞的地方,當時111年2 月份的時候在楊榮禎工作的地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一個叫美麗人生的視聽中心,當時有被告和楊榮禎在場。 其於同年3月份決定投資,預計開業地點在龍潭生生圓大飯 店,被告收了我們出資額後,並沒有使用在這個工作上面, 裝潢、水電都沒有支付,拿錢之後只見過他1次,請他拿錢 出來付錢他就避不見面了。營業地點被告雖有簽租賃契約, 但被告沒有付半毛錢押金或租金,因為業主也就是房東有跟 我們成立1個群組,裡面有4個股東,但實際上只有我跟原告 有付錢,房東想說成立1個群組,要付錢就放在群組裡面, 股東們可以很快瞭解。後面房東沒有收到租金和押金,房東 就在群組裡面講,我們才知道被告沒有付,我們才知道被騙 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 有以舞蹈協會、副會長等專業為外觀,並以投資「龍潭生生 圓運動舞蹈協會」為名義,邀原告出資35萬元為系爭投資, 但其並無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更無為此投資有任何資金 支出或付出,難認被告自始確實有欲經營系爭投資之情,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為詐欺其為系爭投資等語,尚非無稽;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可認原告上述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以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被 告,撤銷原告遭被告詐欺而成立之系爭投資意思表示後,被 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上開35萬元,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當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763-2025021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林垂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3條、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被告林垂文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 ),故原告以林垂文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揆諸上揭規定 即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而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選任林 垂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 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3-桃簡-668-20250122-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李錦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990元(含請求 金額24萬5,97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33萬4 ,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萬5,977元 利息 24萬5,977元 102年12月9日 114年1月8日 (11+31/365) 12.25% 33萬4,013.18元 合計 57萬9,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4-桃補-35-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湯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3,64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4-桃補-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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