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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蔡朝輝 被 告 徐鴻松 上列被告徐鴻松因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 ),經原告蔡朝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6-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價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除蛋糕1個外,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蛋糕1個之價額低微,相較於沒收程序之 勞費,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被   告 邱春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0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 3年8月4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蕭棟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 掛之塑膠袋1個(內有褲子2件、蛋糕1個【已食用】、中藥1 罐、仙楂糖1包,總價值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騎乘MQU-9 11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蕭棟元察覺遭竊,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棟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春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棟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YDM-113-桃簡-2560-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 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於113年10月2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上 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訴-307-202412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子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 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 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服 勞役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2024-12-03

TYDM-113-聲-3672-20241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因而失控自摔,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8號   被   告 呂政格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格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 竹路200巷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GN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2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 慎自摔肇事,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260-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113年度執字第134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自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自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 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判決 (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 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件 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本件裁定範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2024-12-03

TYDM-113-聲-351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113年度執字第12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如附表A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B所示各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 表A、B所示之罪與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分別經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上開附表A、B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分別為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112年審易字第3009號判決(附表 A編號3、附表B編號3),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 先說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2日 )前為之;附表B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B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B之各罪之行為時點,係於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之 後,因此附表B之罪不能與附表A一起定應執行刑,附表A、B 要分別定應執行刑,一併說明。  ㈢就附表B部分,受刑人所犯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既經受 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 執行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㈣爰本院審核檢察官提出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 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受刑人之意見 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附表A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2024-11-29

TYDM-113-聲-341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8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宏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 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 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2024-11-29

TYDM-113-聲-327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1054-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興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徐永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合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入監執行,現於監 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 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 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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