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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璋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2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竊盜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 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各異,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 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1 月1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 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 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 112年1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2024-12-23

CHDM-113-聲-137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CHDM-113-易-1435-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 ,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CHDM-113-易-1521-20241220-1

橋訴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心怡 輔 佐 人 楊國順 被 告 黃森茂即右昌聯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 住被告所經營之右昌聯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同年月3 日由被告實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給 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49元。然而,被告明知 原告為糖尿病患者,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卻仍未於施作系 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 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 術之必要,又原告年邁且僅小學畢業,難以閱讀諸如系爭手 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致原告在未能完全理解手術風險之情 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嗣 原告於施作系爭手術出院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因大量出 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迄 今仍有解便困難之問題,原告經實施系爭手術後經左營總醫 院診斷仍為第3級痔瘡,可見被告並未緩解原告既有之症狀 ,未達到系爭手術所應有之效果,且可能因施作系爭手術時 多縫1針,致原告術後有肛門狹窄、排便困難之情形,身心 遭受重大苦痛。此外,被告於實施系爭手術時,遺失原告之 假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醫療費用25,949元、2.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及3. 精神慰撫金5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手術風 險及可能之併發症,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 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又糖尿病患者控制得宜,得進行任 何手術,施作系爭手術前亦有評估原告之糖尿病控制情形, 並非貿然進行,手術過程亦遵循醫療常規,術後回門診均正 常,並無醫療過失可言。而原告所述之術後大出血,經調閱 左營總醫院之急診病歷,係因原告以手指挖肛門導致出血, 並非術後引起之大出血,且左營總醫院亦無肛門狹窄之診斷 。又便秘、排便困難之情形,年長者、女性及糖尿病患者皆 有可能發生,與系爭手術無關。此外,原告之假牙應係自己 遺失,本院基於善意,經其同意為其重新製作假牙,而原告 起初也很滿意,復又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於109年9月2 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3日由被告實 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 中,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  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醫師若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盡力救治病患,即屬已盡 注意義務,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醫 療行為所生併發症或後遺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又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 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 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 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陳義過高而課以醫 療院所、醫護人員過重之注意義務,無異是一種不切實際之 「醫療烏托邦」想法。因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 師為病患進行各項侵入性檢查、手術或醫療處置,莫不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並不代表即百分 之百確定能達成預期之醫療效果,若將所生之不良後果,均 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 ,拒絕實施積極有效但伴隨風險之醫療處置,對於病患反而 不利。故應以合理之醫療常規,作為醫療行為妥適性之判斷 標準。法院若逾「醫療常規」而不當提高醫療注意標準,勢 必使國內防衛性醫療、五大皆空(指外科、內科、婦產科、 兒科、急重症等高訴訟風險之重要科別醫師人力嚴重流失) 等醫療崩壞情形日益嚴重。承上所析,自不能以醫方對病人 之醫療處置方式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即認其有醫療過失 ,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2年9月15日,檢附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 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①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被告 醫院辦理住院,於同年月3日由被告為其進行痔瘡全切除手 術,手術過程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②原告接受上 開手術後,住院至同年月8日出院,則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 是否未善盡提供醫療處置?③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因傷口出 血前往左營總醫院就醫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前2項違反 醫療常規之行為有關?④原告嗣後於左營總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為肛門狹小,是否因被告第①、②項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所導致?(見本院卷一第624至625頁)。  ⑶醫審會於113年8月8日出具鑑定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 份,其鑑定意見略以:①原告痔瘡病情於術前經診斷已達3級 型態,109年9月3日被告採取瘡全切除術,符合其適應症。 手術過程中,被告於原告肛門處切開3道傷口,並於痔瘡血 管高位先予結紮,後於黏膜下清除痔瘡並完成縫合,係痔瘡 全切除術之標準步驟且術後傷口以含藥紗布(Framycin)散 紗填塞止血,並完成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②原 告術後於109年9月3日至9月8日出院前之期間,醫療團隊持 續為原告之肛門傷口進行換藥照護及給予溫水坐浴之衛教。 期間9月5日原告雖曾拒絕接受抗生素藥物,惟被告術後持續 性醫囑經驗性抗生素藥物 Cefazoline 1.0g q8h 使用,且 針對原告反應傷口疼痛情形,已給予相應疼痛控制之 Demer ol 1Amp(IM)及Dynastat lviaL(IV)等止痛藥物治療, 原告經用藥後亦主訴疼痛狀況改善(8分降至3分);另被告 亦對於原告反應肛門糞便感,再安排手術室評估,並曾於9 月7日及9月8日處方Through 2#(便通樂錠2顆)等軟便藥物 ,9月8日原告已可自行解便,顯示術後復原情形尚佳。原告 於當日(9月8日)出院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體溫 36.5°C、心跳8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57/56 mmHg) ,無發燒感染之表現,亦主訴手術傷口疼痛已較緩解,顯示 術後並無明顯且嚴重之併發症。綜上,被告所屬之醫療團隊 對於原告之住院,已善盡應提供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109年9月18日21時12分許,原告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 診,係因其用指甲摳出大便後,導致肛門流血,雖先至被告 醫院就診,惟返家後仍流血,故再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經急診醫師予以肛門指診後,診斷為肛門出血及痔瘡 ,而出血原因係痔瘡全切除術後傷口尚未完全癒合,復因原 告以手指摳出大便等原因所致。如鑑定意見①、②之說明,被 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④原告自109年9月21日 起,開始於訴外人即左營總醫院直腸外科醫師蘇明山(下稱 蘇醫師)之門診就診,並長期回診追蹤其痔瘡切除術後復原 情形;嗣經診斷為第3級痔瘡、肛門及直腸出血、便秘等。 原告於10月9日至蘇醫師門診回診時,主訴肛門疼痛症狀改 善,且已無肛門出血現象。原告於蘇醫師門診追蹤期間,雖 不時於門診施作肛門擴張處置,惟原告可先後於109年12月2 3日及111年1月18日接受2次大腸鏡檢查:111年1月24日門診 亦接受指診評估肛門張力(anal tone)評估,結果顯示並 無過緊情形,4月20日經指診檢查結果,亦屬正常(Index f inger and thumb OK)。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 原告有肛門狹小之診斷,亦無具體肛門狹小狀態描述(如肛 門口徑或深度等),故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明顯或嚴重之肛 門狹小之表現,復依前開鑑定意見③之說明,被告之醫療行 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  ⑷按醫審會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 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 ,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 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 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 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 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重要參考。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詳盡說明被告 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及後續住院期間內,各項醫 療檢查、處置等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任何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之處。從而,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 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⑸至原告雖另以:送鑑定的資料只有被告的門診跟檢查紀錄, 沒有原告這邊的醫療過程,還有一些原告的狀況,沒有送到 醫審會那邊,醫審會沒有審酌到原告這邊主要的問題點。鈞 院卷一338頁的這份聲請狀,沒有送給醫審會鑑定,等於原 告主訴的狀況,沒有送到醫審會那邊,只有醫療狀況有送過 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不足採信。然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 料」欄,已明確記載鑑定資料包含本件之「原卷1宗(含被 告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醫院病歷影本1份( 含醫療影像光碟1片)」,堪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乃 參酌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所作成,自 不可能唯獨脫漏原告所稱之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  ⑹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 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 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致原告在未能完全 理解手術風險之情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 之自主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而,細繹卷附 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原告已於病人聲明欄簽名,表示其已瞭 解系爭手術之進行方式、風險及替代療法,並已向被告提出 問題,且獲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倘若原告確實有 理解能力較弱、理解速度較慢等問題,自得選擇向被告反覆 確認、發問至完全理解,或尋求有相關背景或理解能力較佳 之親友,陪同原告聆聽被告解說後再簽名,自不應先於不理 解相關風險之情形下,獨立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復又主張被 告未盡說明義務而侵害其自主決定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係 以被告有「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前提,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違反醫療注意 義務之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過失」或「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 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 此所謂之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 為其依據,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 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 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從而,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求償之餘地,原告主張此一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⑵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 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 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言詞辯 論意旨狀1份,並於該書狀中自行進行爭點整理,惟揆諸上 開說明,爭點整理應由受命法官依職權於準備期日偕同兩造 完成,非由一造當事人自行表述,而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本院 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偕同兩造完成爭點整理如上(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自無從再由原告任意變更之。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張淨秀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1-橋訴-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棕睿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棕睿因詐欺案件,經扣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偵查中並同意先行變賣,該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進 行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並查詢 相關積欠稅款、罰單或設定擔保等程序,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偵查中拍賣程序尚未完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方 偵辦被告吳棕睿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車輛,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目前尚在審理中。茲因本案 審理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考量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 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會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 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 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且被告已同 意就該車輛進行變價拍賣(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訊問筆錄、 第21至22頁請求暨切結書、第7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囑託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為執行變價 ,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19

CHDM-113-聲-143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立偉明知車主登記為其前妻林明媛、平常由詹 立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 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車牌 2面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 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詹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㈢員警蒐證影像照片、車牌照片(偵卷第31至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3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55頁)。  ㈥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 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 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次)、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 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 輛上使用,所為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M-113-簡-237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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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自撞路旁消防栓及燈桿,經警到場處理, 在其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84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為97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陳俊如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俊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4月17日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5 至36頁)。  ㈣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7頁)。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1至53頁、第15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67頁)。  ㈦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偵卷第75至91頁)。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43至14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9720、84440ng/mL,及其 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89-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再 抗告 人 鄭蓉蔚 胡琬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瑞士商瑞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OBU帳戶結清關戶後,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OBU帳戶,惟其美金存款減少美金26萬8395. 65元,僅餘美金8萬2302.35元,原法院未查明其緣由,逕以 相對人之資產足供清償本案可能之全部訴訟費用,無令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 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20-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再 抗告 人 劉邦熾 劉國濱 劉邦樑 劉得順 劉得台 劉睿祥 劉康年 劉双有 劉禮浩 劉得基 劉志強 劉康男 劉康琦 劉康廷 劉得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仕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 效力,伊等依多數決出售兩造共有之○○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並無保全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本件聲請所 據原因事實與實情不符,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按相對人係就現仍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權利聲 請假處分,本件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即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優先購買權因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不得請求塗銷部分 共有人本於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記之法律問題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60-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email protected]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 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於書狀記載其真正 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等語,其餘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 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12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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