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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潘省幼 被 告 江信仲 桓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366-2024122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均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被告自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194卷二第643、645頁)。嗣本院於113 年8月1日傳喚被告兼具保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57、59頁),詎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 報到單、筆錄、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在監押查詢結果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3、147至149頁),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73至27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金重訴-95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藍芽耳機壹支、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少年林○恩(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本案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係少年)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丙○○(報酬數額係每單即每收取款項成功1次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林○恩(報酬數 額不明)則擔任「把風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 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百星投資」之股票操作獲利廣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誘使乙○○下載「百星」AP P投資平台,並對乙○○佯稱:交付款項儲值百星APP平台可短 期獲利數倍等語,且與乙○○相約113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因乙○○ 之家人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丙○○則依「王茜」 之指示,假冒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 )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面向乙○○取款,並俟取得 詐欺贓款後放置在「王茜」指定地點路邊車輛輪胎旁邊,「 李秉叡」於事成後發放報酬及車馬費予丙○○,少年林○恩則 依指示在附近把風並監控收款情形,丙○○並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王茜」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偽造之百星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百星投資公司收 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王秀如」及百星公司。嗣丙○○於113年1 0月11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提示上 開偽造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商業合約書與偽造收據(丙○○ 在收據上偽簽「王秀如」之署名)之方式,向乙○○收取20萬 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少年林○恩,並當場自丙○○ 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支、及上開 偽造之百星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服務證(專員姓名: 王秀如)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先坦承犯行(見聲羈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亦稱「我承認有罪」,且 不爭執客觀上有冒用「王秀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然於 同次審理後續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請為無罪判決,我是 莫名其妙進來這圈子,我也是覺得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假冒為百星公司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 面向被害人乙○○取款,但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少連偵卷第47 -49頁)、證人即少年林○恩(見少連偵卷第37-46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5頁)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少連偵卷第51-55頁)、蒐證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見 少連偵卷第87-91頁)、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93-97頁)、詐騙投資平台「百星」APP頁面截 圖(見少連偵卷第97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被告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 第103頁)、證人林○恩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 5-107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上開偽造合約書等物 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共有三人以上: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暱稱「王茜」之人是女的, 暱稱「李秉叡」之人是男的,我有跟他們兩個通話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與「王茜」、「李秉叡」之對 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第103頁),被告亦確實 有與「王茜」、「李秉叡」使用語音通話之記錄,「王茜」 部分更曾使用視訊通話,是被告供稱「王茜」、「李秉叡」 係一男一女,屬不同人等情,應屬真實。是本案參與詐欺犯 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計有被告、「王茜」、「李秉叡」 ,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 ㈣、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認罪與否一事,態度游移,惟依其歷 次供述,主要仍係爭執其對於取款一事涉及詐欺等犯罪不知 情,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依上手「王茜」的指揮,前往客戶 住家向客戶取款,當時要收款20萬元,我是以假冒投資公司 專員的方式。我聲稱自己是「百星投資」的外派人員,並拿 出「王秀如」的服務證。如果向被害人收得贓款,「王茜」 會再傳一個地點給我,要我把錢放到指定的車輛輪子旁邊, 「王茜」就要我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誰去拿錢。「百星投 資」是「王茜」要我使用這個證件,我感覺我不是「百星投 資」的職員,「王秀如」的名字是「王茜」叫我使用的,看 起來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我成功面交一次可以獲得2,000 元,車費、住宿費另計,會有一位會計「李秉叡」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以為我是在從事正當的外務人員工作,只是想 找工作賺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3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述:我沒有查證百星公司的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  ⒊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主張其係單純依指示工作無詐 欺等主觀犯意,但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被告從未查證該公司 來歷,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所出面接洽之主管「王茜」 等人更是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已與正當求職有 異。被告經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陌生人收取款項, 即可獲得一次2,000元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 ,收款後更要將款項放置在輪胎旁,由不詳之人取走,若係 正當款項,豈會用此種避人耳目方式。更遑論被告在取款時 ,更係冒用「王秀如」之名義,配戴印有假名之服務證,簽 收時亦被要求要使用「王秀如」之假名,被告在收款過程自 身即對交款之被害人加以矇騙,此種工作內容與詐欺等犯罪 有關,至為明顯,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茜」、「李秉叡」、「何艷妮 」之人、少年林○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5、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 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初雖曾表示承認犯 罪,但於審理過程中仍多次爭執並無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末,更明確表示「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83 頁),應認被告無審理中自白真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亦非 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 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偽造之百星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張、藍芽耳機1 支、偽造之百星公司服務證(專員姓名:王秀如)1張,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被告取信被害人或與共犯聯絡所使用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又合約書、收據上雖有「百星投資」之偽 造印文及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偽造之「王秀如」署 押1枚(見偵卷第95頁),但因合約書、收據已遭沒收,自 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一單有2,000元之報酬,然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應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66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郁婷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2762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本案係針對量刑上訴,主要是 緩刑所附條件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 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王郁婷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 沒收。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認被告本 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準此,實有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 訴人之承諾,然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不應單憑其口惠,甚至 被告很有可能僅出於覬覦倖邀緩刑之寬典,為此實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解調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原 請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否則不足以收懲 儆之效。二、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 請狀,併此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江文釧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 解,經本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62號,見 原審訴字卷第25、26頁),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每月 15日前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當庭表 示認罪,經原審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及 被害人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 人並補充稱「希望緩刑條件要加上被告遵期履行對我的賠償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是以,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此部分尚屬妥適 。然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一條件對被害人獲得賠償並 無保障或助益,被告與被害人既已成立調解,且約定分期賠 償,自以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作為緩刑之條件,方能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是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尚有未恰,本 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緩刑所附條件 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改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62號調解筆錄 履行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上-466-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玹彬(原名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陳偉展律師(民國113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35673、38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20709、28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玹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玹彬(原名梁志豪)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 責依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群組內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群組內成員於民國1 10年8月21日,佯以「林一帆」名義,向劉千資佯稱:可以 透過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謝新富(於110年9月7日歿,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 陸續將39萬5000元、28萬1000元、31萬元、27萬元,匯入劉 正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69   、1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其中50 萬元,再轉入梁玹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號帳戶內。梁玹彬隨即依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於 同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1分許、15時22分許、 15時23分許,分別領取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9000元(合計49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群組內所指定 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千資驚覺 受騙,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追加起訴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同案被告葉峻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提起公 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 葉峻宜所經營之水房另涉嫌對如附表附表四-1、四-2所示之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追加起訴,則對於葉峻 宜而言,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就被告梁炫彬, 則為與葉峻宜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則與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均於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976號卷五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28440號偵卷第47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新富之帳戶 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劉正中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炫彬(原名:梁志豪) 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28440號偵卷第23、55至7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 月16日未修正此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涉犯洗錢犯行,其提領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 用該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罪,且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 所得(詳下述),尚無從依其行為後始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 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責依群組內之指 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輾 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9萬9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5頁公務電話 記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做水庫清淤工作,跟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3、查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1支(見20709號偵卷一第273 頁),為被告本案用以與所屬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9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8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又本案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而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洗錢財物,惟被告供稱其領取款項已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7頁),非屬經查獲而仍 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丙、無罪部分:【被訴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葉峻宜(前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76號判決,下逕稱其名)等所屬水房金流部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租屋處,由不知情之葉峻宜同母異父之胞弟謝承 佑,先以不知情謝有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 辦該處之網路,被告與葉峻宜等在該處,實際從事為詐欺水 房不法資金洗錢之工作,渠等即以葉峻宜為水房金流部負責 人,負責該詐欺水房對外聯繫工作,被告負責該水房之帳務 工作,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四-1、四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1、四-2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四 -1、四-2所示之黃茹舷等49人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將附表四-1、四-2所示金額 ,匯至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葉峻 宜負責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 ,將前開詐騙款項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集團領款, 葉峻宜再依比例分配實際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葉峻宜、證人謝有駿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承佑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四-1 、四-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電子公 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302790號 函、同案被告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 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康志強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信託 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我處理的都是大陸金流部分,附表四-1、四-2不是我 轉帳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自陳其工作內容 為大陸金流,頂多得證明被告當時的工作「可能」涉及需要 轉帳而已。縱使本案實際將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出之 人曾使用過蕭凱澤名下手機連接過特定IP,且曾以蕭凱澤手 機為轉帳,而被告當時住在附近,僅得證明該轉帳之人與被 告活動軌跡相似,然就其他亦曾前往相同地點之人,經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何以得認定被告為水房要角、分工人員 ?實則,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凱澤的手機在該段 時間就是被告的工作機,自不得單憑上情就推論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請求為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就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穆 玉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表四-2所示廖婭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 附表四-1、四-2所示之被害人黃茹舷等人、證人即人頭帳戶 申設者穆玉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709偵卷一第453至   467頁),並有被害人徐若婷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⑥ 與暱稱「鄭浩宇」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⑦與暱稱「客服01 8」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茹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投資 網站CPTMARKETS首頁截圖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與線上客服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蘇育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 125號他卷第112至113、116、122至134   、145至149、155、159至167、170、175、頁、20709號偵卷 二第43至47頁)、被害人游珮汝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20709號偵 卷一第512至513、521、526、530至531頁)、被害人何峻敏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何 峻敏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 拍照片④與暱稱「Sarah」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美淳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被害人周聖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暱稱「陳思涵」之LINE個人頁面⑤暱稱「   Market」個人頁面、聊天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陳應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APP頁面截圖 、被害人高銘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④高 銘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吳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董明永」之對話紀錄截圖⑤APP 「HANTEC」頁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周佳樺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暱稱「Bohao   」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姿言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APP「   KuCoin」頁面截圖⑥暱稱「李晨」之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被害人王澤宏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④與 暱稱「陳寶珠」、「客服01」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朱詩 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MLINAS   .TOP」管理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雅湘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梁姿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二第53、   65至87、95、105至111、121、135至137、141、187、195、 201、207至209、237、241、245、257、267、271至279、   291、301、305至313、315、321、327至330、333、343、   351、357至368、369、388、394、407至457、466、475、   487頁)、被害人郭娟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害人許純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許純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鍾碧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淯 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④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APP操作頁面截圖⑥與詐騙APP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怡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林 彤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范如燕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 圖、被害人郭芳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孫瑞謙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 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⑤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廖娅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④APP 「幣安」刷卡明細⑤與暱稱「Foever   」、「飛翔國際貿易」對話紀錄截圖⑥詐騙APP交易平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儀貞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心怡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被害人張訓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 詐騙APP「CENTURY」頁面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   」、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辛青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詐騙APP「KUCOIN」頁面 截圖、被害人葉美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④與暱稱「王洪濤香港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汪 嘉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艾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秀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 Haojie(王浩傑)」、詐騙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翁翠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翻拍照片③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 害人謝美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紹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溫幕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三第5、40至41、 73、83、95至97、111、127、138、146至159   、165至167、171至172、175、217、223、230、237、245、 250至252、260至261、266至267、299、307、319至323、   326至335、343至345、362至363、369、383、391至413、   427至428、443、471、483、487、501、507、511、517至   537、544至549、558、561、569、575、586頁)、被害人林 佩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賴韋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方宥家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幣商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 帳紀錄截圖③於虛擬貨幣平台上之錢包④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⑤與暱稱「星辰大海(樂樂)」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李奕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虛 擬貨幣平台錢包、訂單截圖⑤與暱稱「謝嚴」「客服   Ailsa」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存摺封面截圖、被害人丁栯榛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與暱稱「臉書-詩詩楊-韓涵」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周佳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周佳穎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④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羅之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合作 金庫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⑤與暱稱「   HanPeriod」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黃新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與 暱稱「massageinmotions」IG對話紀錄圖、被害人葉奕君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潘士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③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宇彤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7 09號偵卷四第5、11、43、65、69至73、113、120   、123、130至137、142至143、147、159、177、197至217、 243、255、265、279至291、315至327、359、377至379、   387至429、437至441、445、461、465、469、477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 302790號函、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39、41至   47頁),欲證明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 款至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後,係經網路IP位址「121.254.   114.8」進行轉帳,而該IP地址即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6樓;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 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49至73頁),欲證明附表四-1 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台 新銀行帳戶後,另經網路IP位址「49.217.119.34」、「49. 217.180.90」進行轉帳,而前開IP係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 0000號所使用;又前開款項亦曾以蕭凱澤所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進行網路轉帳,地點均在臺中市大里區附近,靠 近被告及葉峻宜等人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檢察官另 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見20709 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認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23日之活 動軌跡相符。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的是 大陸金流、人民幣,我沒有在處理臺灣的帳戶,我也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1976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 23日之活動軌跡與前開轉帳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尚難以 此逕認被告即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前開款項層層 轉帳之人。 (二)檢察官固提出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 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卷一第148至150頁),欲證明如附表 四-2所示被害人廖婭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中國信託 帳戶後,依康志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所留存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之基地台均在葉峻宜等人居住之附 近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該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1 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在苗栗縣三義鄉獅潭台泰安,而葉峻 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斯時,亦出現在該處,足證 葉峻宜持用康志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即係用來操作附表四-2所示被害人匯入康志強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惟查,葉峻宜始終否認有持用康志 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款項轉 帳,且該涉案手機基地台位置雖於110年11月15日與葉峻宜 持用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然除前開日期外,2支手機 基地台位置,並非均為重疊情形,自難以此逕認該涉案手機 為葉峻宜所持用,更難認被告有與葉峻宜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是追加起訴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客觀行為分擔,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金融帳戶提供者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四-1、四-2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CDM-111-金訴-1976-20241224-3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 威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稱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宏威 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的意願,是告訴人 不願意再談調解,另被告尚需撫養患病高齡父母及2名子女 ,經濟負擔沉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 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有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參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調解未果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業已為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 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            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1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行經東興 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行經東興路1 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第9行「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更正為「因林宏威上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 ○○○○○道路○○○○○○○○○○○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林宏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復興 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但被告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交易卷第38頁),堪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 明,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部分,但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即貿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 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林宏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段 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林宏 威之汽車後車尾與林秀茹之機車前車頭發生輕微擦撞,致林 秀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當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行經現車之第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2-24

TCDM-113-交簡上-128-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05號、第4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 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容任助使他 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租金之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曉顏」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至11月13日 前之某時點(依被告警詢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事證, 提供時間應係上述時間,故起訴書所載提供時間即民國112 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曉顏」 ,且依「陳曉顏」之指示,將不詳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曉顏」,容任助 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陳曉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分別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胡家宏之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怡伶、李秀娟、黃春木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58),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胡家宏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 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事實,惟 此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 明後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3人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構成要件事實為由,抗辯被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在主觀犯意上如為不確 定故意乃指預見不法並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且自白係指坦 承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既 然你知道要以「會變成人頭帳戶」 、「去辦的時候又有警 察」的理由向「陳曉顏」推託申辦第一銀行實體存摺薄,為 何你此前還要將名下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寄交給她?)一開始 沒有想到這個理由,且她說寄出後就來見我,所以我才相信 她一次。」等語(見偵1000卷P10),及於偵查中供稱「(把上 揭帳戶交給別人,不會擔心對方拿去作什麼嗎?)我怕他會 拿去做案。」、「(那為何你還把上揭帳戶交給對方?)之前 聊一聊很信任他。」等語(見偵1000卷P128),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至多僅係坦認在主觀上有預見不法而已,但並未坦承有 容任或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情形(蓋「相信她一次」或「很 信任他」之語意應指相信或信任對方不會從事不法,並無容 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抗 辯,應無可採。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高額租金報酬 ,以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當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娟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59)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被告係為賺取高額租金,提供帳戶資料助使他人為詐欺等非 法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並因而助他人詐取告訴人3人款項 共計99萬餘元,所生實害亦非輕微,再被告僅與告訴人李秀 娟調解成立,而未與告訴人賴怡伶、黃春木2人調解、和解 或實際填補渠2人所受損害,亦難認其有填補渠2人所損害意 思或行為,是依犯罪情節及其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實際行為 ,難認對其宣告緩刑為屬適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自非可採。  ㈧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租金報酬或有經查 獲而仍保有不法詐欺款項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賴怡伶(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95,600元 2 李秀娟(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3 黃春木(113年度偵字第42906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怡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2.11.14警詢筆錄-偵1000卷P11-11反面   2.告訴人李秀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2.11.21警詢筆錄-偵1000卷P12-13   3.告訴人黃春木(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2.12.31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2-14反面    (2)112.12.31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5-16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號  1.告訴人賴怡伶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2)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30)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31)   (6)匯款資料(P113)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虛假公文截圖(P114-115)  2.告訴人李秀娟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33)   (6)匯款資料(P116)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P117-117反面)  3.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25-27)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463109號函及檢附ATM監視器光碟影像資料截圖(P   28-29)  5.胡家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曉顏」間之對話紀   錄文字檔案(P34-112反面)  6.檢察事務官整理胡家宏LINE對話紀錄詢問明細(P128)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  1.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8-10)  2.告訴人黃春木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8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1)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22)   (6)收據照片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23-25反面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P2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81-202412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羅家進 被 告 陳臆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簡附民-334-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戴志洧 被 告 謝元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簡附民-527-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莊立尉 被 告 不詳(聲請人未敘明被告姓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7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於所提「聲請狀」並無記載有依法委任律師之 意旨,亦無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據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違反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 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聲自-18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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