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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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鄭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下稱計價利率)加5.54%機動調整計算,且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按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上開利率計算。 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113年5月7日計價利率為1.71%,加計 5.54%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7.25%。而被告尚積欠本 金100萬4,631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 約、歷史利率查詢結果、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116萬元後,未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萬4 ,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116萬元 100萬4,631元 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8.7%,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遲延利息。

2024-11-15

TCDV-113-訴-259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 告 吳素芳 被 告 洪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該次期 日之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尚有疑義,本院認有應再調 查之處,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113年12月6 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5

TCDV-113-金-26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 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號第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然被告明知私自燃燒廢棄物不但違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於113年2月3日,擅自在系爭建物外牆空地燃燒其堆置之 大量廢棄物,且未在現場監看,導致火勢延燒並將系爭建物 燒燬(下稱系爭火災),顯有重大過失。而系爭建物之修復 費用為326萬8,300元,且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自113年2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萬5,000元,亦因系爭建 物被燒燬,而受有上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立法者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 而特為保護。故縱使出租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出租人賠償損害,亦應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然被告明知私自燃燒廢棄 物不但違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113年2月3日,擅 自在系爭建物外牆空地燃燒其堆置之大量廢棄物,且未在 現場監看,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而系 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326萬8,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 明書、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新鋒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173至17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5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29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該回復原狀之費用, 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 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因重大過失而燒燬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 之修復費用為326萬8,300元,其中127萬5,350元為材料費 用,199萬2,950元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於82年 間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202頁),顯見系爭建物於113年 2月3日燒燬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復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 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至工資費用因未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不需扣除折舊費用。   2.又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無披覆處理之金屬造建物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3日燒燬時,已使用超過15年 ,系爭估價單所列材料費用127萬5,35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 114萬7,875元,價值僅餘10分之1即12萬7,535元等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加計工資199萬2,95 0元後,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為212萬0,485元。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修 復費用212萬0,4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再按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承租人之支付租金以使用 收益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為必要,故租賃物如已滅失,承 租人既已確定不能使用收益,租賃關係即歸消滅,與承租 人於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是否有違反而應就其滅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關。又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為承租人 基於租賃契約所應盡之重要義務,承租人僅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經查:   1.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於113年2月3日燒燬系爭建物,業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3日消滅,被告 自113年2月3日起即不負有給付系爭建物租金之義務。然 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之租金共24萬2,586元(計算式:3萬5,000元/29日×27日+ 3萬5,000元×6月=24萬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卻因 被告重大過失燒燬系爭建物而無法向被告收取,應為原告 所失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24 萬2,586元,應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租金損失2, 41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9日×2日=2,4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然系爭租約於上開期間仍繼續存在,難認原 告受有何租金之損失,至多應僅為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 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租金損失2,414元,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 36萬3,071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 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5

TCDV-113-訴-1713-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佳穎 被 告 羅文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 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 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10日間,在臺中市東區臺 中國民小學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暱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 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傳送不 實投資簡訊予原告,待原告瀏覽該訊息,並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安琪」之人加為好友後,其向原告佯稱使用「常鋐」 應用程式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7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萬6,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6,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 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受有17萬6,000元損害,依前 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許惠珍(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郢真(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瑋芯(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凱翔(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增(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茂松(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憲(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 許文憲為原告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 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 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許蔡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 、許文憲(下稱許惠珍等7人)及許家豪,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然許家豪於本件與許蔡雙係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不 能為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而許惠珍等7人則迄今均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許惠珍等7人為 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2

TCDV-109-訴-388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01號 原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郭美玉 被 告 詹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63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 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附民 訴訟)。惟兩造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另行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因調解成立而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附民訴訟即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 將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訴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 院自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1

TCDV-113-金-30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原為夫妻關係,雙 方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 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及其與乙 ○○之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原告嗣於110年9月3日向乙○○購 買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乙○○遂於112年6月2日代原告傳 送訊息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雖於同年 月4日自行搬離,然原告於同年月5日委託乙○○會同訴外人即 當地里長甲○○及物業管理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時,卻發現系爭 房屋內部裝潢均遭被告毀損,經原告委由紅舍空間設計實際 勘查後,評估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修復必要費用如附表一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487萬1,2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7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被告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後即配 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且為尋覓新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問題,已無心力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而原告迄至112年1 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 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所破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係被告所為。又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均係被告所購買,被告 自得將該家電搬離系爭房屋。另原告所提紅舍空間設計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個人需求重新裝潢之費 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縱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係被告所破壞:   1.被告與乙○○於104年9月12日結婚,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 而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 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乙○○與被告已無婚姻 關係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134、241頁),足見乙○○除與被告離婚之外 ,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及乙○○與被告之關係應已 達非常惡劣之程度,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動 機。   2.乙○○復於112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你在三天內, 立即搬離爸爸的房屋(睦森林)。否則將會請管委會以及 警方來強制妳搬離。並且要求相關的損害賠償。請特別注 意,不要破壞任何屋內的任何物件」等語,被告則回覆: 「去告吧我身上沒錢哈」、「這樣做剛剛好而已啦」、「 買空屋價還想要有裝潢啊,會不會想的太美,就告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未 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原告無庸委由乙○○催告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是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 決後即配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應不可採。又原告及 乙○○已設想到被告可能會於搬離系爭房屋前破壞該房屋之 裝潢,而預先提醒被告不要有何破壞行為,然被告卻表示 就算有破壞行為,也是剛好而已,且不擔心原告會因此提 起訴訟,堪認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想法。   3.參以原告委由乙○○於112年6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 系爭房屋乙節,有乙○○與被告之簡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主張其委由乙○○於催告3日後之11 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確認被告之搬遷情形,應為實在。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邱姓里民的電話, 表示其房屋遭人破壞,希望伊可以到系爭房屋現場看一下 狀況。伊到系爭房屋後,不確定系爭房屋有無住人,但屋 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 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 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見原告於112 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均已遭破壞, 而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有破壞 系爭房屋之動機及想法,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內部裝 潢確係被告所破壞。   4.被告雖辯稱原告迄至112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裝 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 所破壞等語。然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而乙○○於11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裝潢 已遭到破壞,距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期,最久僅間隔不 到3日,且僅被告於該期間內得進入系爭房屋,亦僅有被 告有破壞系爭房屋裝潢之動機及想法,應得排除原告、乙 ○○或第三人破壞之可能。況原告與乙○○為父子關係,且為 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難認其等有何破壞系爭房屋內 部裝潢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0,1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 償或給付之數額。故其價格當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起訴前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壹之一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下 稱系爭防護工程)、壹之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 )、壹之四系統家具更新工程、壹之五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七木作工程、壹之八玻璃、石材及窗簾工程、貳機 電工程(下合稱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8頁、第143至187頁)。而觀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 爭房屋之門鎖無法感應使用,玄關鞋櫃之鏡面、門板及絞 鍊均破損,牆面包含其上之開關及插座均布滿塗鴉,廚房 中島、石材家具、窗簾、紗窗、門片、鋁框玻璃門、衣櫃 、弱電設備、電動馬桶均嚴重破損,天花板亦有許多坑洞 必須填補,冷氣室外機亦有被搬離的跡象,核與證人甲○○ 證稱:伊到系爭房屋後,屋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 木板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 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並與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 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確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而必須支付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又系爭防護工程係為了預防施工可能造成 之損壞及事後復原之清潔,系爭拆除工程則係清運廢棄物 所生之費用,經核亦屬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   3.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參消防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亦係 回復原狀之費用,且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有遺失之情形等 語。然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85頁),尚無 從證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消防灑水頭有遭被告破壞之情 形,且附表一編號肆之一之倒T形排油煙機仍正常安置在 瓦斯爐上方,尚難認有遺失或遭被告破壞之情形。又附表 一編號肆之二至七之家電,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確有該項特定品牌之家電外,亦未能舉證其為上開家電之 所有權人,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又原告請求上開家電費 用既無理由,其請求附表一編號肆之八之家電運送費及安 裝費2萬元,亦屬無據。至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單請求監造 及專案管理費用38萬1,619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敘明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式,亦難認實在。   4.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裝潢完成之日期,應為乙○○與被告遷 入系爭房屋之日期即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0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裝潢遭被告破壞時,已非新品,則在以 維修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裝潢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 裝潢之維修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於算定系爭房屋裝潢 材料之價值時,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   5.就系爭防護及拆除工程所示之項目,均為勞務支出,並未 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而 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則均屬材料性質,依前 揭說明,則應扣除折舊費用。參以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耐 用年限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210頁)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屋裝潢於109年2月24日完成,原 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使用3年8個月,據此 計算並扣除折舊費用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於起訴時之市 價應為66萬7,1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1萬0,158元(計算式:14萬3, 000元+30萬元+66萬7,158元=111萬0,158元),原告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萬0,15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需求而委由紅舍空間設 計規劃之裝潢費用等語,然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與原告所 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均能大致對應,且紅舍空間設計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單,應足資作為認 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況被告迄未具體敘 明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158元,及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系爭房屋維修估價單 壹、工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壹之一 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 壹之一之1 電梯防護工程(6分) 式 1 25,000 25,000 壹之一之2 梯廳防護工程(6分板) 式 1 45,000 45,000 壹之一之3 地板保護工程 式 1 8,000 8,000 壹之一之3 裝潢前粗清(牆面整理)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一之4 完工細清 式 1 40,000 40,000 壹之一之5 裝潢清潔費 月 6 2,500 15,000 小 計 143,000 壹之二 拆除工程 壹之二之1 既有受損櫃體拆除及切割 式 1 150,000 150,000 壹之二之2 既有天花板拆除 式 1 50,000 50,000 壹之二之3 裝潢廢棄物清運 式 1 100,000 100,000 小 計 300,000 壹之四 系統家具更新工程 壹之四之1 廚房-系統廚具及中島更新(含瓦斯爐、電晶爐及五金配件) 式 1 300,000 300,000 壹之四之2 三商系統衣櫃 式 1 316,039 316,039 小 計 616,039 壹之五 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五之1 全室天花板平頂 坪 37 4,000 148,000 壹之五之2 全室天花板窗簾盒 尺 41 800 32,800 壹之五之3 全室天花板側邊層板 尺 100 800 80,000 壹之五之4 全室天花板壁掛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五之5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6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線性出風口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7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維修孔 組 5 2,500 12,500 壹之五之8 天花板油漆 坪 40 2,000 80,000 壹之五之9 室內牆面清潔+油漆 坪 60 2,100 126,000 壹之五之10 全室矽利康收邊 式 1 12,000 12,000 小 計 511,300 壹之七 木作工程 壹之七之1 入口玄關櫃 尺 8 16,000 128,000 壹之七之2 入口玄關矮櫃 尺 6 10,000 60,000 壹之七之3 玄關收納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4 電器櫃 尺 4 15,000 60,000 壹之七之5 玄關-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6 電視牆-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7 餐廳-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5,000 15,000 壹之七之8 電視矮櫃 尺 13 8,500 110,500 壹之七之9 餐廳高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10 餐廳矮櫃 尺 5 10,000 50,000 壹之七之11 臥室二-隱藏門重新製作 樘 1 32,000 32,000 壹之七之12 臥室三-床頭矮櫃 尺 10 6,000 60,000 壹之七之13 臥室三-桌子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4 主臥室-衣櫃 尺 10 16,000 160,000 壹之七之15 主臥室-玄關櫃 尺 4 12,000 48,000 壹之七之16 主臥室-窗邊櫃 尺 13 12,000 156,000 壹之七之17 主臥室-書桌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8 主臥室-床頭造型背板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1,051,500 壹之八 玻璃+石材+窗簾工程 壹之八之1 高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80 1,000 80,000 壹之八之2 酒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24 1,000 24,000 壹之八之3 鋁框門片上軌/下軌 組 1 10,000 10,000 壹之八之4 五金另料 組 1 3,000 3,000 壹之八之5 入口玄關櫃明鏡 式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6 衣櫃明鏡 組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7 石材安裝 才 200 1,100 220,000 壹之八之8 全室窗簾+紗窗修補 式 1 85,000 85,000 小 計 432,000 貳 機電工程 貳之一之1 電燈單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2 電燈雙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4 天花板配置電燈出線口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5 崁燈開孔.安裝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6 國際牌星光系列開關切更新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7 國際牌星光系列雙插附接地更新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8 原有受損管線拆除.接續.新拉 式 1 10,000 10,000 貳之一之9 T5層板燈安裝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2 對講機總成修復及連動測試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3 弱電設備全面檢修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14 大門鎖更換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15 五金另件.耗材 式 1 20,000 20,000 貳之一之16 感應式馬桶維修 式 1 80,000 80,000 貳之一之17 冷氣更新工程(含安裝、管線) 式 1 600,000 600,000 小 計 911,000 參 消防工程 參之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調整 式 1 15,000 15,000 參之二 消防灑水頭改管放水試壓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20,000 肆 遺失設備採購 肆之一 SAKURA倒T形排油煙機 式 1 28,700 28,700 肆之二 BOSCH半崁洗碗機 式 1 68,000 68,000 肆之三 BOSCH崁入式蒸烤箱 式 1 136,000 136,000 肆之四 BLUESKY炊飯器收納櫃 式 1 36,400 36,400 肆之五 LIEBHERR Biofresh全崁式冷藏冰箱 式 1 94,600 94,600 肆之六 LIEBHERR全崁式冷凍冰箱 式 1 102,600 102,600 肆之七 林內數位恆溫FE式16L熱水器(含強排) 式 1 18,500 18,500 肆之八 電器代購運送、測試安裝費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504,800 項次壹至肆部分合計 4,489,639 監造及專案管理費用(工程費*8.5%) 381,619 本次工程總計 4,871,258 附表一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萬1,839元×0.369=129萬9,55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萬1,839元-129萬9,559元=222萬2,280元 第2年折舊值 222萬2,280元×0.369=82萬0,02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萬2,280元-82萬0,021元=140萬2,259元 第3年折舊值 140萬2,259元×0.369=51萬7,43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萬2,259元-51萬7,434元=88萬4,825元 第4年折舊值 88萬4,825元×0.369×(8/12)=21萬7,66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萬4,825元-21萬7,667元=66萬7,158元

2024-11-08

TCDV-112-訴-319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蔡莞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14.19%計息,於計價利率變 動時隨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而本件利息起算日即113年4月8日之計價利率為 年息1.6%,約定利率為年息15.79%。被告若遲延清償本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且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 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有本金54萬8,574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5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萬8, 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8

TCDV-113-訴-252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歆晏 被 上訴人 張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4

TCDV-113-金-179-202411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歆晏 被 上訴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4

TCDV-113-金-178-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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