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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11 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 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13年度朴原 簡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倒數第3行所載「持客觀上族認為兇 器之長形金屬片」,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 尺1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倒數第2、3行所載「持鐵撬破壞乙○○ 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 之紅色曲柄板手1支破壞乙○○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 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潘筱葳持 以行竊之鐵尺及紅色曲柄板手,均為金屬物體,長度均約為 15公分,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陳述甚詳(見11號原易卷第 112頁),上揭二者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至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同案被告吳米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至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潘筱葳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潘 筱葳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 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潘筱葳尚有其餘財產犯罪之前科,素 行非佳,然慮及被告潘筱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 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潘筱葳尚未 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潘筱 葳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11號原易卷第1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潘筱葳及同案被 告吳米琪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 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 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手套1雙、鐵尺( 長形金屬片)1支,業據扣案,紅色曲柄板手1支則未據扣案 ,且分別為供被告潘筱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載犯行 所用之工具,前開物品亦均為被告潘筱葳所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長形金屬片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曲柄板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⑹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⑺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CYDM-113-原易-11-2024122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靜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順興二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美六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子 乙○○,沿興美六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 甲○○、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致乙○○受有左腳踝撕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黃靜肇 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暫停路邊回頭查看,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徵 得甲○○、乙○○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單、元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7、18頁、第20至22 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50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甲○○、乙○○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對告 訴人甲○○、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也增加告 訴人甲○○、乙○○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甲○○、乙○○之傷勢 尚非嚴重、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9至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70歲之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 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 ,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乙○○成 立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 意,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閃避不及 ,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挫傷 及擦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踝撕 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甲○○、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嗣經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揭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CYDM-113-交訴-105-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國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國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 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 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侯國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4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3號

2024-12-23

CYDM-113-聲-1084-20241223-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 779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 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米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 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 第112頁、第118頁、第12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 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米琪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 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米琪就 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 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吳米琪尚有其餘竊盜犯罪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慮及被告吳米琪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葳均尚未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吳米琪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2495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吳米琪及同案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⑷、⑸、⑻部分)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吳米琪及同案潘筱 葳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葳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CYDM-113-朴原簡-1-20241223-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志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 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 指對於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以求 糾正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發現真實、保設被告利益。而 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傷害 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載明符合再審理由之 具體事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再次具狀所 述之再審理由,不外聲請人之偵查案件均由同一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偏頗、一審法官認定事實不符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 、一審法官未審先判、原審法官未查明是何人先動手、於原 審審判期間,聲請人發現告訴人黃志剛有處分及隱匿財產、 告訴人有承諾要全部還款等,均非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前述顯不合法之處,即無庸依刑法第429條之2 前段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0

CYDM-113-聲再-13-20241220-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肆枚、捺印共肆枚,均沒 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柏維為林○○之友。陳柏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由警持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853號搜索票對侯俊亦(另案由警移送)執行 搜索,因陳柏維與侯俊亦同在房間內,房間內亦起獲咖啡包 殘渣袋,陳柏維自願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驗尿液,後於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 警方詢問、採尿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林○○」之 簽名(共計4枚,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 起訴意旨時誤為「共計2枚」,應予更正)、捺印(共4枚) ,並持而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文書管理及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 、5至10頁,原訴卷第4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㈢嘉義縣○○○○○路○○○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 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 」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 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署名2枚、捺印4枚,該等文 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形式上觀之,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即係表示被告利用「林○○」之名義確 認警方採尿送驗之檢體代號與姓名對照及表明同意受採尿之 意思,而已將該等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足生損害 於「林○○」本人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係對 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 「林○○」之簽名共2枚,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林○○」之名義 偽造「林○○」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 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論罪: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至5)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2)。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 捺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多次偽造「林○○」署押、捺印 (附表編號1至2、3至5)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 ,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屬 接續犯,而附表編號1至2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 至5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 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冒用其 朋友「林○○」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林○○本人蒙受不白 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3C配件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有車貸等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4枚、捺印共 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署押性質 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38分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同上 筆錄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印」欄位 捺印1枚 偽造私文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意意旨之「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林○○」署名共2枚 偽造私文書 5 同上 「住所」、「電話」欄 捺印共3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2-20

CYDM-113-嘉原簡-23-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2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後,發覺其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 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72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毒偵卷第35至3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53、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10至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 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 ,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23-20241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趙偉勝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4)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嘉 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之取締酒駕路 檢點,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甚重,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翌(4)日上午9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趙偉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9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6、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趙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48-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林玄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玄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龍前與丙○○因薪資計算及工作時間問題發生不愉快,被 告郭俊龍遂與被告林玄燁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成 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某甲、某乙中1人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其 餘人,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之檳榔攤前尋找丙○○,到達該 處後,郭俊龍與丙○○先發生口角爭執,林玄燁與郭俊龍即徒 手毆打丙○○,某甲、某乙亦隨即持棍棒毆打丙○○,致使丙○○ 因此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113易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俊龍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推丙○○兩 下,完全沒有動手打他,在另外2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丙○ ○時,我有出手阻擋;被告林玄燁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 場,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等語。經 查:  ㈠被告郭俊龍有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遭人 以毆打,因而受有起訴書所在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郭俊龍 、林玄燁陳述如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094號卷【下稱警卷】 第16至18頁、第19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略以:我在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 分許在文化路1087號之檳榔攤前,郭俊龍約我去要講工作的 事,郭俊龍說「現在是怎樣?」,我說「別人做工的時候是 早上6點到早上10點就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為什麼我們 就要從早上6點做到下午3點才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 郭俊龍說「為甚麼你要帶另外一個師傅走?」,我說「我沒 有帶走另一個師傅。」,郭俊龍就一直堅持我帶走的,郭俊 龍的乾弟說不要解釋那麼多,郭俊龍的乾弟就先動手打我了 ,郭俊龍還有帶3個人打我,兩個人拿鋁棒打我,郭俊龍及 郭俊龍的乾弟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右臉及右手受傷等語(見 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指述略以:當天打我的人有郭俊龍 跟林玄燁,還有兩個人我不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空手打我 ,另兩個拿鋁棒打我,因工作的事情爭吵,工作做的大家不 開心,郭俊龍說累了要休息可以,但我真的休息他就不高興 ,郭俊龍是我的工頭,我錢要向他領,當天我先跟郭俊龍吵 架,郭俊龍推我兩下,林玄燁就動手打我,後面那兩個人就 衝上來,拿鋁棒打我了,當時檳榔攤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 30頁、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 :我跟郭俊龍有工作上的糾紛,有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 5分許,因工作糾紛與郭俊龍約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當 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對方還有另外兩個我 不認識的人,當時我跟郭俊龍在講工作上的事情,講沒幾句 話林玄燁就先動手,郭俊龍接著也動手,後來還有兩個拿鋁 棒的人過來,之後就開始一直打,郭俊龍跟林玄燁都沒有拿 東西,我不認識另外兩個拿鋁棒打我的人,我被毆打的過程 中,現場沒有人勸架,我跟郭俊龍講沒幾句話,郭俊龍就先 推我,林玄燁就開始動手打,之後其他人也一起跟著打,當 晚郭俊龍他們好像是一起來的,我看到郭俊龍時是四個人一 起走過來,郭俊龍及林玄燁動手之後,我才看到另外兩人從 對面馬路衝過來,我跟郭俊龍不到1分鐘,郭俊龍先推了我 幾下,在捶我的胸部幾下,然後林玄燁就過來毆打我的頭, 接下來兩個拿鋁棒的人從對面馬路衝過來就開始一直打,另 外兩人用鋁棒打我時,郭俊龍及林玄燁也有在毆打我,郭俊 龍跟林玄燁沒有做出任何阻止的行為,他們大概打了有超過 5分鐘,是自己停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丙○○就本件事發之原因、經過,被告郭俊龍、林 玄燁2人如何毆打告訴人,另2名持鋁棒之某甲、某乙如何毆 打告訴人等節之證述與指述,其前後指陳均頗為一致。又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見警卷第24頁), 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林玄燁是往告訴人臉部毆打等節符合, 是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與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並已供述:當天是郭俊龍跟丙○○的糾紛 ,我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是郭俊龍動手,郭俊龍是徒手,另 外兩人有拿不知道是木棒還是鋁棒,到現場後轉眼他們就打 在一起我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林 玄燁於偵查中亦已供陳被告郭俊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亦證 告訴人上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郭俊龍及林玄燁,以 及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有於起訴書所在之時地,毆打告訴 人此節,已堪認定。  ㈣被告郭俊龍、林玄燁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俊龍先 於警詢中稱:我根本沒有帶著人打他,那時候我人跟3個朋 友吃宵夜,我大約晚間10時許就離開檳榔攤了,我吃完宵夜 後,看到丙○○一個人坐在檳榔攤外面,我就下車問他「那麼 晚了,在這裡幹嘛?」因他有喝酒,所以他回答我不清楚, 我有問他是否要幫他叫車讓他離開,他說不要,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則稱:我跟林玄燁都沒 有動手,(後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林玄燁稱你有動手)我只是 用手推丙○○兩下。我到現場後跟丙○○講話推他兩下,另兩個 人有與丙○○起口角,那兩個人就動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 頁)。則被告郭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有前有不一致 之情,是其辯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再證人即告訴人丙○○ 已就其遭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年籍不詳之某甲、乙2人共 同毆打之過程,詳細證述如上,且證人丙○○之證言及指述亦 前後頗為一致,兼及被告林玄燁上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更證 被告郭俊龍所辯並非事實。又被告郭俊龍亦自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表示有出手推告訴人胸 部等語,依常理而論於與人爭執之時,且已有動手推他人之 舉止後,若爭執之對方稍加言詞不宜,極有可能馬上發生鬥 毆之局面,則依被告郭俊龍所言,雙方既已發生爭執,被告 郭俊龍甚至已出手推告訴人,則隨之發生毆打告訴人之情況 ,亦在常理之中,是被告郭俊龍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 法採信。  ㈤被告林玄燁雖辯稱其沒有動手等語,惟被告林玄燁係於被告 郭俊龍推告訴人後即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且隨後亦有與 被告郭俊龍及其餘某甲、乙2人一同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 告訴人證述如上,又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開自己的 車去到現場,載被告郭俊龍及另外2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稱其當天因有喝酒,是由另 外不知名之某甲、乙開車等語,是被告林玄燁之陳述亦有顯 然前後不一之狀況,其陳詞亦無法採信,是被告林玄燁所辯 亦無法堪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龍、林玄 燁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郭俊龍、林玄燁相互間,及與不知名之某甲、乙 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僅因細故,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繼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林玄燁僅因被 告郭俊龍之緣故,亦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本案傷害 ,足見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 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併審酌被告2人上開 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兼衡被告郭俊龍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妻子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 可;被告林玄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 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自己租屋居住,經 濟狀況小康,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易-691-20241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旻浩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 縣義竹鄉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嘉25線6 .12公里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 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旻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 卷第10至1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至7、9至1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4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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