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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毅軍 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具保人丁錦波曾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新臺 幣(下同)5,000元,而具保人謝梅宣律師則於同年11月4日 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然被告 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 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5,000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 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於同日釋放;因受刑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命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 謝梅宣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後,於同 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2次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解除限制函文、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75、8 9-101頁、聲卷第11、23-41頁),可先認定。 四、以下就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曾陳報之各住、居所,分 別認定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㈠住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有受刑人之 入出境許可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聲卷第65-73頁),然卷內其他狀紙均誤載為「寧」水 路,檢察官囑託送達本案112年8月18日執行傳票時,亦囑託 送達於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寧」水路145號,容有 未合。況海南省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時,卻係向「安 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罗宁杰』宁水路145号」送達,並以「地 址錯誤」為由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 件在卷足憑,則其代為送達之地址亦與我方之囑託不符。是 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址。  ㈡居上海市○○○區○○路000號801室(見毒偵卷第91頁),本案11 3年11月18日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囑託送達該址,因地址錯誤 而遭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 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 憑,是該址實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㈢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712號房)(見 毒偵卷第91頁),係受刑人入境臺灣期間居住之旅館,因受 刑人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5頁),顯見受刑 人已無居住之事實,現今該址已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 址送達。  ㈣指定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見易卷二第35-36頁),嗣經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於111年2月11日陳報解除(見執卷內111年8月5 日陳報狀所附狀紙副本),是此地址已無從送達。本案111 年4月8日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 ,亦不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㈤是以,檢察官應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其上述安徽省 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址,始為合法送 達,迄今既未合法送達,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 五、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 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 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參。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 ,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對受刑人上述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 水路145號之住所如送達無果,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仍應再行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12月8 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113年1月11日執行傳票,但當時尚未對 受刑人上述安徽住所進行送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當次公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息,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08-2024121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撤 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景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景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 定。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未依限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且致電表明不願接受執行,應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宣告緩刑附命保護管 束,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以命令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報到執行,有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 ,經檢察官囑警查訪,受刑人乃致電檢方執行科書記官陳稱 :罰金罰一罰就好,懶得一直跑地檢署報到,不會過來報到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是受刑人顯然無意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應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撤緩-171-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傑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傑中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被害人廖霓(已歿,即告訴人葉 淑珍之母),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 行經保儀路與保儀路13巷口之公車停靠站,暫停讓乘客上下 車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緩慢步行於上開車輛之走道上正準 備下車,即貿然啟動車輛前行,致被害人踉蹌跌倒在公車走 道上,後腦著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交易-219-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賴煒森 被 告 簡思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莉」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 .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 板橋站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被告;又 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 公園停車場內,將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 偉」轉介,與原告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宏偉」 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到場 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機操作 把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是我跟「 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額是40萬 ,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中這邊另 一個幣商(下稱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我車資 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泰 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原告的。我沒有將虛擬通貨免 責聲明交給原告,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特別做這個 動作。就原告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不知情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宏偉」、「林雅莉」及甲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112年7月19日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 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 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被告 則受「宏偉」指派,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 0,00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 原告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 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 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被告、甲亦將收得之 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 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078-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更正 為「800元為其他手續費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岳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 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 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 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案被害人許貴雅遭詐欺所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密 碼,雖非有形體財物,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具一定財產上之利益,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保 護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莊孟穎」之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許貴雅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金融 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不詳之第三人「沐雨」因購買被害人許 貴雅之遊戲帳號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莊孟穎」邀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可拿匯入款項4成之 報酬,我將本案款項提領後先拿新臺幣(下同)300元,剩 下的依指示轉匯成遊戲點數而交給「莊孟穎」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0至81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9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1鄰下田心子              23之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孟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岳彬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用以賺取轉帳金額之4成報酬 。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臉書暱稱「 米莫」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王者榮耀台灣區交易、買賣群 」上向張貼販賣遊戲王者榮耀帳號文章之許貴雅謊稱願以新 臺幣(以下同)6500元購買渠帳號,許貴雅誤信並以臉書訊 息交付遊戲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即遭封鎖拒付價 款,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數日後,將該遊戲帳號密碼以7800 元(7000元交易價格,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出售與第三人 「沐雨」,陳岳彬於112年8月18日收款2500元、5300元後, 即依照「莊孟穎」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與「莊孟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許貴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不知情第三方匯 款資料 (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臉書暱稱「米莫」施行詐騙之人一節,經 被告否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行為人,是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564-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簡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更正為「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之成年人(下簡稱『王』),供『 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簡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 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卷〈下 簡稱偵卷〉第149至149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 下簡稱本院23號卷〉第54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均無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此雖漏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詳本院23號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 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部分,因此條所規範係 指「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屬於洗錢之實質預備犯, 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 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 罪所吸收,故不另論罪,併為敘明。  ㈡又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孫千雅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 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銀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並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遠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遠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遠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借用期間讓我 扣5%本金、利息5,000元,我債務沒有抵到就已經被列為警 示帳戶(詳偵卷第149頁反面、本院23號卷第54頁),而卷 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遠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之帳戶 1 孫千雅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郵局主任、警察、檢察官向孫千雅佯稱:有人冒領普發現金,孫千雅之帳戶已經變成詐騙帳戶,孫千雅已被通緝,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為右列之被告劉簡緯遠東銀行帳戶,並上交孫千雅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孫千雅即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前來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千雅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將孫千雅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轉入被告劉簡緯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 173萬1,000元 被告劉簡緯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 126萬7,0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17分 180萬元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 100萬元 112年9月29日9時53分 90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 180萬元 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 180萬元 112年10月4日14時52分 40萬元 112年10月5日13時4分 4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劉簡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簡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抵償債務,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2月、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孫千雅, 致其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孫千 雅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孫千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部分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孫千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交易紀錄、刑案照片。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 錢防制第15條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孫千雅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孫千雅佯稱:其係郵局主任、警察、檢察官等,因帳戶涉及詐騙,須提供財產公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12年9月26日9時17分許、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許、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許、 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 112年10月4日14時52分許、 112年10月5日13時4分 網路轉帳173萬1,000元、 網路轉帳126萬7,000元、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100萬元、 網路轉帳90萬元、 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40萬元、 網路轉帳40萬元 被告劉簡緯 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92-20241206-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許前 之某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時」 。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筠傑、賴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告訴人楊紹仟及其告訴代理人黃俊儒律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 簡稱偵19842號卷〉第261至261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57號卷第38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 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9人(下簡稱告訴人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較重刑度之意見;暨斟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簡稱偵19842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請求於被告順利與被害人和解 後,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詳本院卷第38頁)云云;查本案被 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本院 判決前,其仍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9人之 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 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 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間,以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典融,對其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6分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筠傑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林筠傑,對其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購買國外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2萬3,000元 同上 3 吳明峰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吳明峰,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2分 3萬元 同上 4 楊紹仟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楊紹仟,對其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楊紹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7分 1萬1,038元 同上 5 賴依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依瑄,對其佯稱提供台彩四星之明牌,但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賴依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 3萬元 同上 6 張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張淑惠,對其佯稱提供台彩539之明牌,但須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4分 1萬元 同上 7 賴彥瑋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賴彥瑋,對其佯稱可透過儲值電商賺錢云云,致賴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31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何若綺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若綺,對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何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27分 10萬元 同上 9 黃姿蓉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黃姿蓉,對其佯稱可成為購物商城之賣家,但須墊付資金云云,致黃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2萬2,15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   被   告 陳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㨗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 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 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賴彥瑋、黃姿蓉、何若綺、林筠傑、賴依瑄、吳典 融、楊紹仟、張淑惠、吳明峰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原金簡-6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蕙如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7至21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如須援引以為答 辯,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辯護人聲請檢 閱卷宗及證物,則繼續扣押並未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2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蕙如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雅萍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4至15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 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15-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2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凌晨4時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桃德路142巷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邱滄樺擺放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綠色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3,700 元,已發還)得手,其後將該手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公園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那台推 車的輪子快壞了,伊只是要暫時借用而已,伊那時候就步行 到桃園大圳旁將手推車放在那邊就離開了等語。惟查,被告 拿走上開綠色手推車嗣後放置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 園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照片1張可佐,是被告將上開手推車據為己用 之竊盜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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