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賴煒森
被 告 簡思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莉」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
.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
板橋站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被告;又
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
公園停車場內,將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
偉」轉介,與原告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宏偉」
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到場
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機操作
把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是我跟「
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額是40萬
,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中這邊另
一個幣商(下稱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我車資
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泰
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原告的。我沒有將虛擬通貨免
責聲明交給原告,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特別做這個
動作。就原告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不知情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宏偉」、「林雅莉」及甲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112年7月19日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
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
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被告
則受「宏偉」指派,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
0,00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
原告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
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
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被告、甲亦將收得之
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
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PDM-113-附民-107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