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祥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對吳冠成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冠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交付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並 於111年1月25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執保1卷)。  ㈡則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 須經檢察官核准,卻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3年6月23日逕 予出境,迄今未歸,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 (見執聲704卷),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 款後段之情形,已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無從預 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 ,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堪認確屬情節重 大,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部分,因受刑人既已出境,則相關告誡函僅送達 受刑人之住居所,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是否足使受刑人 知悉執行命令而可認有故意不依命令到場之情形?均非無疑 ,是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就此亦有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容嫌速斷,礙難憑採,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撤緩-65-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 00000號」;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彭智銘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門號作為 詐欺被害人呂阿敏之工具,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 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 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 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84頁),及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 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 所有,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092-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20罪名欄均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2、108/11/13(6 次)、108/11/14(2次)」、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08/10/26」、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 /13、108/11/15」、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 1/13(2次)」、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 -2、108/11/12-13」、附表編號1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 8/11/3-4(8次)」。  ㈢附表編號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南投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5255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嘉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表示意 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至61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附件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各罪,則 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3月確定, 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對編號1至18所定執行刑(即有 期徒刑5年6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9至20原判決所判處之刑 (即有期徒刑3年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月)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聲-847-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參拾個(價值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物品」補充記載為 「3C產品約30個」;證據名稱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 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 益。復按同條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 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 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卷附資料所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3頁),與本案詐取之財 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3C產品30個,價值共約新臺 幣6,5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83 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108-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僅將第3款移列第4款並酌 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3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 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林兆烈達成和解之態度 、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415-20241126-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 苗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高愷(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頁)。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 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 ,竟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建樑之車輛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 智識程度(他卷第25頁)、暨其於偵查中所陳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8頁反面),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無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 之職權行使。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於審理中始終未 到庭,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 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當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 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記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第6行「112年7月7日某時」補充記載為「11 2年6月7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時」,末5行「112年8月15日」 更正為「112年7月15日」(見他卷第8、9頁);證據名稱增 列「被告高愷之自白狀」(見本院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上開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亦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 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建樑之車輛,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智識程度 (見他卷第25頁)、暨其於偵查中所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8頁反面),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高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 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21日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 清償分期購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 7日某時,在黃建樑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新方 向車業商行(下稱新方向車行),向黃建樑誆稱欲分期購買 機車使用等語,並由高愷擔任買受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 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分 期總價款為5萬5,980元,分18期給付款項,繳款期限自112 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期應還款3,110元,並簽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致黃建樑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10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高愷使用。嗣因高愷遲未 繳納第1期款項,屢經黃建樑以電話、存證信函催討,均未 得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購車當時雖有工作,惟因尚須支應家中開支及母親之醫療費用,故明知無資力繳付分期款項,仍向告訴人黃建樑簽約取得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曾支付分期款項,且經告訴人以電話、存證信函催繳均不予回應,使告訴人無法取回上開機車之事實。 3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 證明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4 郵局存證信函1紙 證明被告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不予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1-26

MLDM-113-原簡上-5-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6 號、第1020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參佰玖 拾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 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而詐得上開「交 付金額」。  ㈡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 秀蓮佯稱跟工廠業務主管很熟,可以幫其將庫存口罩換為藍 色云云,致范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口罩394盒(每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70元,共價值2萬7,580元)寄予黃秋花指 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詐得上開口罩。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秋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向告訴人范秀蓮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將口罩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范秀蓮受有 喪失既有口罩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詐欺得利罪,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易字卷第2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239頁),與本案各次詐取之財物之價值,而被告未能 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 及告訴人范秀蓮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 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起訴、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 欄及附表二「物品價值」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宣 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28-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EV-018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至11行「再由劉彥廷以 其璟廷公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回購本案 車輛,並借予劉皓陽使用。另貸款19萬元款項扣除雜費及手 續費後由劉彥廷取得17萬元協助劉皓陽清償債務,處理債務 後所剩3萬3,213元保留款由劉彥廷保管,依約劉皓陽應按月 繳付車貸款6,604元,共應繳納36期」更正為「再以璟廷公 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472元(實際撥款19 萬元)回購本案車輛後,將車輛借予劉皓陽使用,上開貸款 款項扣除雜費及手續費後,由劉彥廷將其中取得之17萬元協 助劉皓陽清償債務,劉皓陽並與璟廷公司簽有車用立約書為 憑,依約應由劉皓陽按月繳付車貸款,共應繳納36期」;證 據名稱編號3「代理收款申請書資料」更正為「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璟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1輛;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身心障礙 情形(見偵卷第3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陳稱其所侵占之汽車1輛業經報廢並取得8 0,00元(見偵卷第14、47、63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核實,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調本案車輛之車輛異動紀錄及報廢資料,經該監理所函 復查無本案車輛辦理報廢之電腦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自難認本案車輛確已滅失,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該輛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苗簡-1346-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簡附民-205-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坤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坤龍前因殺人 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 行羈押,茲因被告前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其自113年 11月7日起,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務部○○○○○ ○○○○○○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2 23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因他案在 監執行中,應認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以撤銷本案之羈押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訴-46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