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EV-018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至11行「再由劉彥廷以
其璟廷公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回購本案
車輛,並借予劉皓陽使用。另貸款19萬元款項扣除雜費及手
續費後由劉彥廷取得17萬元協助劉皓陽清償債務,處理債務
後所剩3萬3,213元保留款由劉彥廷保管,依約劉皓陽應按月
繳付車貸款6,604元,共應繳納36期」更正為「再以璟廷公
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472元(實際撥款19
萬元)回購本案車輛後,將車輛借予劉皓陽使用,上開貸款
款項扣除雜費及手續費後,由劉彥廷將其中取得之17萬元協
助劉皓陽清償債務,劉皓陽並與璟廷公司簽有車用立約書為
憑,依約應由劉皓陽按月繳付車貸款,共應繳納36期」;證
據名稱編號3「代理收款申請書資料」更正為「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璟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1輛;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身心障礙
情形(見偵卷第3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陳稱其所侵占之汽車1輛業經報廢並取得8
0,00元(見偵卷第14、47、63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核實,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調本案車輛之車輛異動紀錄及報廢資料,經該監理所函
復查無本案車輛辦理報廢之電腦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自難認本案車輛確已滅失,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該輛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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