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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柯佳慶 代 理 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柯佳忠 年籍住居所詳卷 柯佳和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柯佳慶委任代理人王宥筌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住 所或居所,然依聲請理由記載,係指訴被告柯佳忠之言論使 聲請人柯佳慶心生畏懼,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被告柯佳 和之言論係人力所得支配控制之不利手段,當屬具體明確之 惡害通知、被告柯佳和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柯佳慶「畜生」,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 ,堪認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為柯佳忠、柯佳和,核先 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 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 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 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佳慶以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113年5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對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程序上合法 。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 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於113年5月8日再議期間期 滿,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偵卷第185頁)在卷可證。聲 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提出刑事再議狀,將柯佳和列為被告 ,然其刑事再議狀內並未就被告柯佳和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 ,僅謂:其他理由容候補呈等語,嗣後於113年5月9日始提 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 法而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狀、刑事再議補充 理由狀、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同年 6月6日函(上聲議字卷第3至5、18、25至33、117頁)等件 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無理由駁回,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該部分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佳忠稱「幹你娘到時你會死的,我跟 你說」、「討債的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你娘的, 你說的是什麼東西啦......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 道怎麼死的」等語,顯係指其欲將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 討債集團;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舉動恐會造成聲請人 將遭討債集團以暴力手段對待之危害疑慮,被告柯佳忠以此 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其言論意涵實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 知,不起訴處分書稱所為非屬恐嚇罪所規範之惡害通知內容 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聲請人因前開被告之恐嚇言 語,導致當場心生畏懼而終日惴惴不安,其後更惡化為憂鬱 症,多次至精神科就診,聲請人前並無相似病症,足見被告 恐嚇行為實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創傷與痛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不起訴處分書全未審酌上情 ,即稱聲請人未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柯佳忠於111年4月16日向聲請人稱:「幹你娘到時你會 死的,我跟你說。你娘的,你說的是什麼東西」、「討債的 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 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業據被告柯佳忠供承在卷(偵卷第 343至344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他卷第386頁)在卷可 佐,上情首堪認定。  ㈠然觀諸「00000000_柯姵妘錄音_與柯佳和討論父親看護及貸 款問題_譯文.doc」、「00000000_柯姵妘錄影.mp4」錄音譯 文(他卷第383至396頁),本案係因聲請人與被告柯佳忠及 其他兄弟姊妹間因渠等父親柯清波之照顧問題及房屋貸款事 宜發生爭執,被告柯佳忠始口出上開言論,另參酌被告柯佳 忠與聲請人間之對話,被告柯佳忠稱「討債的一直來,去年 還來討債」,聲請人稱「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告柯 佳忠始稱「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 語,故自被告柯佳忠前後文之文義內容尚無從連結至聲請人 訴稱:被告柯佳忠要把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討債集團之 意,已難認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聲請人 。另聲請人於被告柯佳忠發表上開言論後旋以「好啦,好啦 ,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回覆被告柯佳忠,亦難認聲請人 於聽聞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之情,自難遽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聲請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 記載:憂鬱發作,然「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聲請人至精 神內科就診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 7日、112年1月9日,共就診4次等語(他卷第415頁),而被 告柯佳忠為上開言論之時間為111年4月16日,聲請人於同年 9月12日始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亦難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推認聲請人確實因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 懼。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柯佳忠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柯佳忠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柯佳忠 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 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 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4-10-17

TPDM-113-聲自-152-202410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鄭鈺霖 號 胡思雅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交簡附民-253-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8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件二所載),與附件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併予審 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698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如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等 情(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698卷第7頁),再參考被告及告訴 人就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3年度交簡 字第8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彥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3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守股)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894-2024101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李瑞雄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交簡附民-251-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容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受傷,為想項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車不顧行人安危,在行 人穿越道前撞傷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危害行人之安全,應 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 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二人新 臺幣6萬元,然為告訴人2人所拒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 ),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從 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李欣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容(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西 寧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先行 ,看清無來往行人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西寧南路行駛,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鈺霖、胡思雅,致鄭鈺霖、胡思雅均 倒地,鄭鈺霖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部、雙側大腿、左小腿、頸 部、下背挫傷、左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思雅則受有頸部 、胸部、左肩膀、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上腹壁挫傷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鈺霖、胡思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鈺霖、胡思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6

TPDM-113-交簡-893-202410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惠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惠晴、祿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惠晴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在祿耀公司販售禮盒之網站 「 暷好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 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楊惠晴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楊惠晴於行為時為 被告祿耀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祿 耀公司因其受雇人即楊惠晴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渠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暷晏 住同上   被   告 楊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睛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祿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耀公司),負責該公司商品拍照網路 上架之業務,明知在祿耀公司所經營販售禮盒平台「暷好禮 」網站上,介紹芒果禮盒所使用之1張芒果照片,係黃歆舟 所拍攝,並於拍攝後民國108年6月10日,公開發表在所經營 「woment」網站上,黃歆舟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由楊惠睛於祿耀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使 用不詳電腦程式違反重製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公開 傳輸張貼在「暷好禮」網站所介紹上開芒果禮盒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經黃歆舟於112年4月13日上 網至「暷好禮」網站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睛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自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並將之張貼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被告祿耀公司負責人黃暷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負責被告祿耀公司網站圖片上架之工作,曾告知被告楊惠睛不得使用侵權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商品照片及光碟(詳甲證4、5)、被告祿耀公司於「暷好禮」等賣場網站截圖(詳甲證2)及本案商品照片及遭盜用照片之比較圖(詳甲證3) 被告楊惠睛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張貼之商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照片相同,被告楊惠睛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祿耀公司係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楊惠睛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智簡-42-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力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子倫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固得於上訴期間 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告訴 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彭子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 於上訴期間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告曹力文就本院駁回其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至告訴人曹力 文雖於113年10月11日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然其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提起上訴 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1-附民-351-202410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聰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易字卷第71、74頁),且本案並無不宜改 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易-99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11包洋芋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琮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凌晨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凌晨1時44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市○○○0號」內, 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1包洋芋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林琮皓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8、86、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笠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正反面)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7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易字卷第90至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接續竊取11包洋芋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被告竊得之11包洋芋片,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剪刀2把(價值4 00元)、菜刀1把(價值800)、釘書機1個(價值50元)等 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另有竊得上開物品(易字卷第 177至178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另有竊得上開物品之犯行,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 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2-易-749-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 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 前時,該路段因未設置人行道,右側有多位行人步行在路面上, 鄭春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撞 擊路旁行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林正豪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撞擊 林正豪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詎鄭春雄 肇事後,可預見遭後照鏡撞擊之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察看 、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 車以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於減速將後照鏡扳正後即逕自駛離現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春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那天我沒有記憶,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的人不是我; 本案車輛的車速很慢,撞到人也不可能造成傷害等語(交訴 字卷第59至60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 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 輛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林正豪右手肘鈍 挫傷。本案車輛撞到告訴人後,駕駛人未停車察看、留下聯 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車以 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正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 17、93至94頁、交訴字卷第111至1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 字卷第63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 字卷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  ⒈證人鄭博聰於警詢時證稱: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給我看,本案 車輛當日是由被告所駕駛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平日會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有我、被告,另外我妹妹 、妹婿偶爾會開本案車輛,案發當日我不在臺灣,我有問我 妹妹、妹婿,他們在案發當日都沒有開本案車輛;本案車輛 鑰匙平時放在我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5樓的住處 ,被告可以去我家拿本案車輛鑰匙,我之前有借本案車輛給 被告使用過;員警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去本案車 輛上車要開車的樣子等語(交訴字卷第108至110頁),已證 稱可以接觸本案車輛並駕駛的人只有被告、證人鄭博聰、證 人鄭博聰之妹妹及妹婿,而案發當日證人鄭博聰不在臺灣, 經證人鄭博聰詢問過其妹妹及妹婿,上開2人於案發當事亦 無駕駛本案車輛,而監視器畫面拍到上本案車輛的人是被告 之事實。再勾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 中午12時51分許,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 座旁之畫面(偵卷第27頁),與證人鄭博聰上開證述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的人是我等 語(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於案發時間 、地點擦撞到行人,被告亦回復:我在經過時開很慢,我那 天沒有感覺才沒有停車等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在我家開車門的人是我等語(交訴字卷第60頁 ),綜合上情,堪認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 為被告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偵卷第27至29 頁的監視器畫面根本不是我,我從來沒有穿過黑色衣服等語 (交訴字卷第59至60頁);復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從車 子右側副駕駛座上車,且時間點不是事故發生時等語(交訴 字卷第110、117至118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諸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座旁之畫面(偵卷 第27頁),衡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地點,距離本案 案發地之時間及地點均相近,且畫面中的人物亦站在車頭左 側駕駛座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確為其本人( 交訴字卷第110頁),堪認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為被 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⒈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我有走在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12巷57弄,當時本案車輛與我同向,從我 右後方往前開,左側後照鏡撞到我的右手肘等語(交訴字卷 第111至112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案發地 點之路段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 53分許,證人林正豪與另一名男子(下稱A男)沿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路面靠右側行走,本案車輛與林正 豪同向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於林正豪後方行 駛,林正豪向後看到本案車輛後,與A男均向路面右側行走 ,A男走在路面紅線上,林正豪走在排水溝邊,本案車輛行 駛至林正豪右後方時,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左後照 鏡並凹折後些微回彈,林正豪並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交訴字 卷第63至65、69至75頁),與證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堪 認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 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 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有撞擊林正豪右手 肘之事實。又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等情,業經定 如前,堪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 訴人右手肘之行為。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60年開車經驗等語(交訴字卷第11 7頁),是依被告如此豐富之行車經歷,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明知,且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第47至49頁)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 案發時,告訴人與同行之A男均有靠路邊行走,此有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證(交訴字卷第63至65、69至75頁),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 12年3月15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於本案案發日所開立,再勾稽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後,後照鏡有凹折 後些微回彈,林正豪有用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之行為(交訴字 卷第64至65、73頁),顯見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 肘時,力道非微,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亦與案發時本案 車輛之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肘之部位相符,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在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 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本案車輛車速這麼慢不可能會造成這種傷害等 語(交訴字卷第117頁),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可採。 ㈣被告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 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 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 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 照)。  ⒉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之後照鏡撞到我後 ,駕駛人有減速,把車窗拉下來將後照鏡扳回原本的樣子, 我同事有對本案車輛喊叫有撞到人等語(交訴字卷第112至1 13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112年3月15日中 午12時53分許,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時,本案 車輛左後照鏡凹折後些微回彈,回彈後左後照鏡向左前車窗 彎折角度仍大於右後照鏡,本案車輛撞到林正豪後,持續向 前行駛,A男有向本案車輛張口呼叫之嘴型;於案發後另一 角度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呈半開啟狀態 ,並上升關閉,車窗關閉後可見本案車輛左後照鏡角度與右 後照鏡平行,本案車輛持續沿臺北市松山25區八德路3段12 巷57弄行駛之事實(交訴字卷第64至65、72至75頁),與證 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後照鏡撞擊到告訴人受手肘後,被告有減速,將車窗拉下 將後照鏡扳正後逕自駛離現場,而告訴人之同事有於後方喊 叫之事實。而被告將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拉下將後照鏡扳正 時,當可知悉本案車輛之後照鏡已撞擊到他人而導致後照鏡 歪斜須扳正,且告訴人遭後照鏡撞擊後有以左手扶住右手肘 ,告訴人之同事亦有朝本案車輛喊叫,被告於扳正後照鏡時 當可知悉上情,而對於遭後照鏡撞擊之告訴人受傷一事自有 所認識,竟未停下本案車輛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靜候 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駛離,顯見被 告逃逸而離開現場,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 沒有搖下車窗扶正後照鏡等語(交訴字卷第119頁),然上 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右手肘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又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即逕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更稱:撞到也不可能造成傷害,這有敲詐的意味等語(交 訴字卷第6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結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PDM-113-交訴-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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