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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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5698號函及其 檢送之職務報告」、「被告李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迴轉時 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林駿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態度尚可,並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 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李明峰應給付林駿丞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林駿丞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戶名:林駿丞、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明峰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前給付林駿丞5萬元。  ㈡餘額10萬元,李明峰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林駿丞,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99號前,欲向左迴轉進入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來往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駿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李明峰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林駿 丞所騎乘之機車,致林駿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 擦傷、右腳踝擦傷、右上門牙及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駿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進入停車場車道時,伊前面還有一台車跟伊同方向行駛,伊的視線是被前車擋住,所以才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光碟1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涉有向左迴轉駛出路外時,有未注意來往車輛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汐美學牙醫診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7-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貿然騎乘在路面邊線外,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王淑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而尚未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吳思嫻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嫻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承德路5段交 岔路口路邊邊線外停等紅燈,燈號變為綠燈起步後往百齡橋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外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路面邊線外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有王淑華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變為綠燈後 即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2車即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王淑華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第2、3 、4、5、6、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吳思嫻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0日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5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在路面邊線外起駛直行至邊線外之空間延伸處而肇事之過失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26日、12月18日、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8-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潘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朝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潘朝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洛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調 解,惟因告訴人對鑑定及覆議結果有所意見而尚未調解成立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6號   被   告 潘朝圳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圳於民國112年1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東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洛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東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 ,陳洛基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潘朝圳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陳洛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洛基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鈍傷傷害。嗣潘朝圳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洛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朝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朝圳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陳洛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洛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8月3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陳洛基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5月9日汐管歷字第4779號函復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複製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潘朝圳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 (一)觀之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顯示車禍事故當時天候 環境為雨後地面積水濕滑,於112年1月20日6時0分15秒,見 告訴人右前方出現被告小客車,駛入上揭交岔路口,6時0分1 6秒,告訴人右前車頭以每小時23公里之車速迎面撞上被告 小客車車頭左側,致告訴人車頭往左偏,從告訴人發現被告 小客車出現上揭交岔路口起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約經過1秒, 且告訴人小客車遭被告小客車撞擊方向,係由告訴人右前方往 右後方向撞擊,撞擊處為右車頭等情,有告訴人行車記錄器 影像及擷圖1份附卷可查,佐以告訴人和被告碰撞後車頭均 有凹陷,有告訴人和被告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 當下車禍碰撞力道不小,非微小擦撞。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當時並無請救護車到場救護等 語,然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雙方都未受有緊急或重大傷勢需 立即搭乘救護車送醫之情況,尚不得因此而推論告訴人並未 因本件交通道路事故而受有傷害。 (三)再查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左側肩關節、受傷型態為鈍傷、就醫 時間為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16分許,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 時間112年1月20日6時許,相隔不到1日之內便急診就醫,有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佐以 告訴人上揭受傷位置,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受傷細 部經過,告訴人小客車係因被告車從其右前方車頭往其右後 方撞擊,受車輛撞擊力道致其左肩撞上駕駛座左側內裝而受 傷,亦無受撞擊方向與受傷位置不符之處,則告訴人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應與本案車禍有所關聯,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400-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號、第19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更正為「112年」。  4.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⑴中之「112年7月3日」 ,更正為「112年7月13日」。  2.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 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 之扳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在案發現 場取得,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係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金屬材質扳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普通、於偵查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目 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並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分別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馬達4臺,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易政、告 訴人陳泰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工具1箱,其內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已於前述;另扣案之電動起子1臺,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並無關 聯,故上開扣案之工具1箱、電動起子1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智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智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14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至蔡易政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工廠,以不詳方式毀壞工廠窗戶欄杆(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徒手竊取蔡易政所有、放置 在上開工廠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蔡易政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工廠內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4分許,至陳泰宇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0000號工廠,自未上鎖之側門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並竊取馬達4臺(價值 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泰宇察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菸蒂2枚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竊取上開物  品,惟辯稱:伊係徒手  將欄杆拆下,沒有使用  工具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二)時、地竊取物品,   惟辯稱:伊僅偷竊馬達4   臺,沒有竊取電線100公   尺及工業用攪拌機1臺等   語。 2 被害人蔡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魏智吉進入犯罪事實(一)案發地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49027號鑑驗書、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545712號鑑驗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竊盜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板手、扣得之 電動啟子1臺及工具1箱,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泰宇就犯罪事實(二)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 取電線100公尺、工業用攪拌機1臺,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陳泰宇所稱遭竊物品,且告訴人陳 泰宇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工廠於112年4月間系爭電線即遭 剪壞,且上開工廠側門當時亦被破壞,但伊並未修復該側門 ,伊最後一次前往工廠查看係同年5月15日,伊沒有去查看 系爭電線及攪拌機是否仍存放在工廠內,伊無法確定系爭電 線及攪拌機係被告所竊取等語,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是尚難排除有其他人自被破 壞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竊取系爭電線及攪拌機之可能,則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 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易-1819-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 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林承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劉宇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凡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2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欲右轉彎入中正路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林承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右轉彎,而撞擊林承億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林承億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2、3、4 蹠骨骨折、左足第1至5附蹠關節脫位性骨折、左足第1近端 趾節開放性骨折、深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劉宇凡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輛發生過程及被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4-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根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側小皮下血腫」更正為「右側小腿皮 下血腫」。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孫國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上碰撞告訴人高玉良,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 公分、右側小腿皮下血腫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其所犯 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將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未依前述 交通安全規範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 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2987號函及其檢附之 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 明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子女均成年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4號   被   告 孫國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根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人行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樂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 人行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玉良沿民樂街 永樂市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孫國根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高玉良發生碰撞,高玉良因而受 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公分、右側小皮下血腫約4*18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高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高玉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現場照片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2-202411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 人員』、『小老虎』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前補充「新臺幣(下 同)」。  3.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1萬0,005元 」,更正為「2萬元」、「1萬元」。   4.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中之「同日20時21、22分許」,更 正為「同日20時20、21、22分許」。  5.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2萬0,005元 」、「4,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4,000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從寬 認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為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陳心緣、葉雅婷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人員 」、「小老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 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款項,貿然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事 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的車 馬費;這段期間就只有拿到6,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的另案,我已經有約好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之前欠錢莊一筆錢;獲利是一整天提領金額抽 3%,但我實際上只拿到計程車錢,其他的都被錢莊拿走了等 詞。顯見被告雖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繳回6,00 0元,惟被告本案用以抵償積欠錢莊之債務,亦為被告之報 酬,是被告就附表1、2各得之900元、1,320元(計算式:【 3萬元×3%=900元】、【4萬4,000元×3%=1,320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由林志鴻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心緣、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匯款暨提領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心緣 (提告) 佯稱: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 2萬9,983元 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葉雅婷 (提告) 佯稱:金流認證云云 同日20時17分許 4萬3,997元 同日20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民族西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2024-11-18

SLDM-113-審訴-1267-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虹儀 汪復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江虹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 不滿遭被告兼告訴人汪復華(上2人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配偶陳鷹之嘲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徒手推倒被告汪復華用於陳列販售服飾之攤架,致攤架 上之衣物散落在地面上並沾有汙損,足生損害於被告汪復華 。被告汪復華見狀旋即上前找被告江虹儀理論,其等2人復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汪復華徒手攻擊被告江虹儀之頭 部、下肢等部位,再抓住被告江虹儀;被告江虹儀則以指甲 抓被告汪復華之左手臂;被告江虹儀因而受有頭部、左手及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汪復華則受有左側前臂兩處擦傷2 公分0.5公分和0.5公分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江虹儀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汪復華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 對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汪復華另告訴被告江虹儀涉犯毀損器物罪 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江虹儀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按,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1553-202411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50號、第18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關於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部分所涉之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被告關於告訴人張瑜恩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是應認 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曾自白,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時雖否認,然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 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應認 被告均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3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 權基金顧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告訴人3人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到薪水,但很 少,算法是20萬元抽300元,這3件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張瑜恩所分別取得之75 0元、60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第18450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essica」向莊婉玲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 等云云,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5,33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莊婉玲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莊婉玲。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可透過「AP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 投資獲利等云云,致潘愛麗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新北 投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與廖建智 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2,30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潘愛麗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潘愛麗。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㈢嗣經莊婉玲、潘愛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婉玲、潘愛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婉玲提供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5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莊婉玲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愛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愛麗提供與「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愛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4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潘愛麗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4 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TRX交易流向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婉玲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幣流交易流向圖、幣商上一層錢包與詐欺集團錢包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潘愛麗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83巷8弄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 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 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 ,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於11 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 幣6,144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張瑜恩。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張瑜恩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 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2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電子錢包)及其前後交易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AP幣商」使用TEh電子錢 包轉泰達幣6,144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F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TLy電子錢包內,且「AP幣商」轉至TPF電子錢包之上開泰達幣,亦係由TLy電子錢包轉入TPF電子錢包,而形成「迴圈」,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TPF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423-20241112-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湯信紳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未獲 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 語,並無理由。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取款、暱稱「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 」、「D121好運蓮蓮」、「李老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 「D121好運蓮蓮」、「李老師」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洪信誠 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洪信誠本 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原訴字第33號審理中,又再次為 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顯無悔悟之心,更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 、契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工作證、收據及契約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 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4日「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其上有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林正安」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正安」署名1枚。 2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個 姓名:林正安、職務:外務專員、編號0112。 3 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   被   告 湯信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三竹資訊 」之投資廣告,警員洪信誠察覺有異點擊加入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暱稱「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D121好運 蓮蓮」、「李老師」接續佯稱:520財富翻倍遞增計畫、方 案預計獲利300%云云,並提供「LYCW」軟體要求會員以面交 、匯款之方式儲值,洪信誠乃扮演會員「黃聿凱」向詐欺集 團表示面交儲值新臺幣100萬元,湯信紳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易公司)外務專員「林正安」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樂 易公司收據(載有樂易公司大、小章印文、「林正安」印文 及署押,下稱本案收據)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12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Goodmans Coffee店,向洪信誠出 示本案工作證,要求洪信誠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向洪信誠 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湯信紳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洪信誠職務報告、警員洪信誠提出之網頁截圖、對 話紀錄、假「LYCW」程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3張 2 本案工作證 2件 3 合約書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4-11-12

SLDM-113-審原訴-6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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