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
人員』、『小老虎』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前補充「新臺幣(下
同)」。
3.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1萬0,005元
」,更正為「2萬元」、「1萬元」。
4.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中之「同日20時21、22分許」,更
正為「同日20時20、21、22分許」。
5.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2萬0,005元
」、「4,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4,000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從寬
認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為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陳心緣、葉雅婷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人員
」、「小老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
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款項,貿然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事
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的車
馬費;這段期間就只有拿到6,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的另案,我已經有約好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之前欠錢莊一筆錢;獲利是一整天提領金額抽
3%,但我實際上只拿到計程車錢,其他的都被錢莊拿走了等
詞。顯見被告雖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繳回6,00
0元,惟被告本案用以抵償積欠錢莊之債務,亦為被告之報
酬,是被告就附表1、2各得之900元、1,320元(計算式:【
3萬元×3%=900元】、【4萬4,000元×3%=1,320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由林志鴻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心緣、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匯款暨提領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心緣 (提告) 佯稱: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 2萬9,983元 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葉雅婷 (提告) 佯稱:金流認證云云 同日20時17分許 4萬3,997元 同日20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民族西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SLDM-113-審訴-126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