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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王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05

HLDM-113-附民-149-20241205-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晃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3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之友人住處 與飲用啤酒5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日6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並於同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定值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1.30毫克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9頁,偵卷第1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HLDM-113-玉交簡-41-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世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世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高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50、55至74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花簡字 第199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 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 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花高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裁定及判決附卷可參( 執聲字卷第51至69頁),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 號1至3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8已 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附表編號9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年4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與其餘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 時間則前後相隔2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 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本院卷 第55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受刑人姜世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HLDM-113-聲-559-2024120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寰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寰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下稱本 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8月20日 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本案訴訟判決附件定期賠償 被害人郭婉真及林郁婷。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 條件對郭婉真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在本案訴 訟於113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 決附件賠償被害人,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8月20日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 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即於113年9月間寄送執行傳票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予受刑人(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於執 行時未到,而被害人嗣表示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6月及7月 各匯款新臺幣2,0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用LINE聯絡也不 讀不回,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花檢復依受刑人於本案訴訟中 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母朱美芸之手機號碼聯繫 受刑人,然均未獲回音等情,此則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 名單、花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21至29、3 3至35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寄存送達後仍未獲置 理,此則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字卷第15至21、39至41頁) 。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依本案訴 訟判決附件即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卻中途未 對郭婉真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 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 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並強調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緩字卷第8至9頁) ,是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 動搖,且算至113年7月受刑人亦僅給付郭婉真不到1/5之賠 償金額,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 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至於聲請人另來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公共危險罪,嗣於 11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亦屬得撤銷緩刑之理由等語,然本 院既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業如前 述,爰無必要再就上開補充聲請理由為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04

HLDM-113-撤緩-87-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32頁,本院卷第15至1 8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6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 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5頁),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及2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 則相隔1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受刑人張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HLDM-113-聲-596-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 ),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被告楊○○ 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爰聲請開啟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服務等語。 二、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 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 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定有明文。又該點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則 明揭「本點所稱之『人身侵害犯罪』及『性侵害犯罪』,同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及 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 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 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又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則指「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從而可知,得依此規定提 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上限於該 點所列舉之案件類型,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以法院審酌後 認為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 即告訴人,然被告上揭被訴涉嫌犯罪並非前開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前段明定之案件類型,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行使權利之必要性等因素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 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聲請人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 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 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03

HLDM-113-聲-619-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賢政(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 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 知,是倘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 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 ,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林賢政固辯稱:伊係遭女友「陳靜茹」詐騙,方提供系 爭帳戶予其,並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領或轉出等語,惟 被告雖與「陳靜茹」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卻與「陳靜茹」只 見過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之照片,此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上面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等情,經以 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並無發現相關資料,且 該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 字記載「台湾」等,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故顯見被告對 於「陳靜茹」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此顯與一般男女交往之 親密關係有別,實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相當信賴關係 。從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與社會經歷(醫院、保全公司 上班之經歷),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 職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係遭感情詐欺,方提供系爭帳戶予 「陳靜茹」,並依「陳靜茹」指示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等情之見解,尚有認事用法未洽之情形。 三、另被告雖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按解,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然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事後已達成調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問題 ,並不影響認定被告具有涉犯本案犯行之事實。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認識自稱「陳筱茹」之女子後,彼此加LINE,「 陳筱茹」知道被告從事網購代訂後,即詢問可否與被告一起 做,並表明其有認識香港及大陸的廠商,這樣被告會有更大 的客群,被告上臉書查詢「陳筱茹」時,發現該姓名有多人 ,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才傳送身分證給被告 ,身分證之姓名為「陳靜茹」,並向被告表示「陳筱茹」係 其自己取的名字,其為澎湖人,去深圳做美容,而姓名為「 陳靜茹」之身分證上(出生地)確實寫澎湖,被告因而同意 與「陳靜茹」一起做,「陳靜茹」之客戶可利用被告之帳戶 匯款支付貨款的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  ㈡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看到刊登 販售商品之廣告,依指示將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復經被告供承不諱。又被告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係透過證人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被告並有跟證人祝 蘭英提及其老婆在大陸做網拍等事實,業據證人祝蘭英結證 明確,且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對話中,被告確有提及「女朋 友那邊急著出貨」、「是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我這邊 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應係「誣 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能呀」、「提告的那 位小姐怪怪的」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憑。另被告與「陳靜茹」間係以老公老婆互稱 ,亦有該2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與「陳靜 茹」共同經營網拍,並轉帳至證人祝蘭英之帳戶,透過證人 祝蘭英協助以人民幣匯給大陸店家之辯解,尚非虛妄。  ㈢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在多 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尚非 可一概而論。且因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者,未必會確實查 證對方自稱之基本資料是否屬實,並有彼此未曾謀面仍發展 網路戀情之情形。被告因上網查詢結果,發現有多人姓名為 「陳筱茹」,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因而傳送 姓名為「陳靜茹」之身分證,並自稱為「陳靜茹」、澎湖人 ,被告因而信以為真,致未仔細看出該身分證之住址係以簡 體字記載「台湾」。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任職於維鷹特 勤之薪轉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該帳戶自民國111 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10日均有維鷹特勤匯入款項之交易 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 陳靜茹」於Messenger之對話,可知「陳靜茹」以各種理由 要求被告透過證人祝蘭英匯錢,被告則向「陳靜茹」抱怨每 個月的薪水都匯給她、快沒錢吃飯,並詢問「陳靜茹」何時 才要回花蓮等情。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戶遭凍結後 ,仍持續持新臺幣現金交予證人祝蘭英協助匯款,業據原判 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原判決第5至6頁)。倘被告與「陳靜 茹」無一定的感情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本身薪轉 帳戶給「陳靜茹」使用,並一再依「陳靜茹」之要求匯款, 甚至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仍持現金交予祝蘭英協助匯 款之理。從而,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自承與「陳靜茹」只見過 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的照片,又「陳靜茹」傳送之 身分證照片,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經以   該姓名及生日查詢戶役 政系統,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且該   身分證上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顯係偽、變造之身分證,顯見被告對於「陳 靜茹」之真實身分不了解,與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有別 ,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信賴關係,而認被告可預見系 爭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 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云云,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並未另行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及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政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7-801*****595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與中信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全帳號詳卷),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 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施怡婷、胡采綸 、陳宏瑞、嵇景蘭、林靖軒、邱愛尹、林羿勳、郭信宏、柯 佳瑩、凌嘉鴻、盧淑桂、顏沃、劉玉瑤,使該1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內,再由林賢政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在花蓮地區,以手機登入中信網路銀行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或由林賢政前往○○縣○○市○○路第一銀行旁自動櫃員 機,持提款卡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 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 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 、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 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 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各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 分證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女友即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陳靜茹」,並將系爭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轉出或 提領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做網路代購,之前的交易沒有問題,只有111年11月 間的13位告訴人交易出問題,他們都是「陳靜茹」之網購客 戶並由其聯絡,我沒有騙他們,我大約從111年6、7月就有 把經營網拍款項透過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陳靜茹」後來 一直跟我要錢,我則用我自己的錢支付,直到112年7月間我 發現被騙才沒有再匯錢給她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靜茹」使用,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收受各告 訴人所匯款項後,即轉帳至祝蘭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9015*****438號帳戶(下稱祝蘭英帳戶)(全帳號詳卷),或 提領現金交付祝蘭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8頁,本 院卷一第93至95、455頁,本院卷二第347頁),且經祝蘭 英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111年7月間認識,是我○○的○○, 他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拍,做網拍的進貨需要人民幣,我 也有在做網拍,且大陸的父母會給我一些人民幣支援我, 所以我就幫他轉人民幣給他指定的廠商,是固定一、兩個 帳戶,他則給我新臺幣,就按照銀行匯率轉換,這樣我也 不用再另外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在臺灣用,在111年7 月至10月間就有幫忙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又各告訴人均係於臉書上看到販售商品之廣告,而依指示分 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除其中邱愛尹之匯款時間應為1 11年11月16日而非所載之15日外,見警卷第221頁及本院卷 二第259頁),將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警卷第59至61、93至9 5、121至122、163至165、185至189、219至221、251至252 、271至275、325至327、363至364、379至381、403至405、 431至432頁),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 第199至201、25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7 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被告自始即辯稱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為經營網拍所用, 且業將該等款項經由祝蘭英匯至大陸之廠商,此情除經祝蘭 英於本院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等業如前 述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 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11月14日至17日間,多次於轉帳予祝 蘭英時,表示該等款項是要匯給各該店家,祝蘭英則覆以該 等金額相當於若干金額之「草」(被告供稱「草」為人民幣 之代號【本院卷二第348頁】,而該等以「草」為單位之金 額均約為被告所稱新臺幣金額之4分之1至5分之1間,符合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一般匯率,應屬可採),被告並向祝蘭英提 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我這邊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 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 能呀」、「提告的那位小姐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3 頁);且其中被告稱要轉新臺幣86,000元至某店家、祝蘭英 覆以約當人民幣19,000元之款項(本院卷二第7頁),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指包含告訴人施怡婷所匯新臺幣16,000元之 款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與「陳靜茹」共同經營網拍之意思而為本案之行為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陳靜茹」,僅稱自己在 做網拍,復於檢察事務官前稱是透過「陳靜茹」與大陸廠商 聯繫,顯然自相矛盾等語,然被告既自認係與「陳靜茹」共 同經營網拍生意,於警詢時未將其與「陳靜茹」間之關係及 分工清楚交代,即逕稱各告訴人為其網拍客戶等語,尚非無 法想像,且祝蘭英既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 拍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與祝蘭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已提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是 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而係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赴地檢署應訊前所為,自難認被告係於偵訊時 始提及女友「陳靜茹」為不實之幽靈抗辯。 (五)況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即多次以中信帳 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 日間亦多次以一銀帳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此有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至 201、255至259頁),此與前揭被告及祝蘭英所稱協助匯兌網 拍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該等款項中不僅有明顯早於本案 各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匯款者(如111年6月至10月間之轉帳 ),被告以中信帳戶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指之新臺幣8 6,000元及53,000元予祝蘭英帳戶後,其後亦再轉帳其他未 經告訴之新臺幣10,000元、28,000元、90,000元、6,700元 至祝蘭英帳戶(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並以LINE告知祝蘭 英有新臺幣96,700元要匯給大陸店家,先匯9萬元其餘將於 隔天補上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被告確實長期與祝蘭 英配合匯兌網拍款項,而非專為詐欺告訴人而透過祝蘭英洗 錢,且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祝蘭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 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祝蘭英帳戶)或 以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祝蘭英)等語,亦屬有疑,而難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更有甚者,一銀帳戶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10日 均有由維鷹特勤匯入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本院卷二第253至25 9頁),核與被告陳稱維鷹特勤為其上班公司、一銀帳戶為其 之前之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互核相符,實 與一般詐欺集團向持內無金額、沒在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常態有間;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 戶均遭凍結後,仍陸續持新臺幣現金予祝蘭英請其協助匯款 ,而被告與「陳靜茹」於Messenger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 ,「陳靜茹」嗣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透過祝蘭英匯錢,被告 則抱怨每個月薪水都匯給其、快沒錢吃飯了、何時才要回花 蓮等語,此有祝蘭英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 、被告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被告與「陳靜茹」(臉書名稱為「陳筱茹」)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25、31至33、35、39、4 1、45、75、129頁)在卷可稽,被告陷於「陳靜茹」所設感 情陷阱之情可見一斑;另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除其認為 確有收到貨品之陳宏瑞外(陳宏瑞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並 未稱未收到貨,見警卷第121頁;被告則提出其與「陳靜茹 」【LINE暱稱為筱茹】間關於陳宏瑞應有收到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17頁),均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退款,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郵 局存款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7、159至1 60、165至169、367至375、381至385、391至397、401至406 、409至413、425至427、437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5 、331頁),被告可謂幾無獲利。是綜上各種情狀,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遭感情詐欺、自身亦為詐欺集團受害者之可能。 (七)就起訴書所援引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各告訴人有於臉書上購買物品及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臉書賣家與被告 有關、或被告明知該等臉書賣家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為其轉 帳及提款等事實,實不足作為被告確有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明。 (八)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分證翻拍照片 ,顯係偽、變造,被告不應輕信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 月00日,經以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此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頁),且該 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等(偵卷第29頁),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被 告未發現「陳靜茹」身分可疑確實啟人疑竇,然綜合前揭主 觀與客觀情境,被告於遭感情詐欺之情況下確有可能無法即 為理智判斷,且雖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與「陳靜茹」間Me ssenger對話紀錄為案發後之112年5月後所為,惟系爭帳戶 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多筆與祝蘭英帳戶間之往來紀錄未經告訴 、被告於案發前亦有透過LINE與祝蘭英討論網拍匯兌事宜並 提及女友等業如前述,該等證據尚非得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 程資料,自不得僅以「陳靜茹」對被告所施詐話術有悖常情 ,即逕認被告遭詐欺之辯解不實。 (九)末就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沒有提出廠商與被害人為電子商 務之證明、一般店家之臉書帳號為固定而不像本案有幾十個 不同帳戶等語,然該等臉書賣家若依公訴意旨為與「陳靜茹 」有關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使用多個人頭臉書帳戶行騙自 屬當然,然本案之重點仍厥為,檢察官是否已提出充足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然如前所述, 卷內不僅無此方面之積極證據可佐,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則顯示被告可能亦為感情詐欺之受害者,自不得以被告無 法提出其與臉書賣家間聯絡證明,即逕認被告共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帳或交付予祝蘭英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使本院達於確 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 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2-20241129-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姚妮芸 (住址詳卷) 被 告 柯劭恩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劭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姚妮芸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8

HLDM-113-原附民-111-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麗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麗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柳麗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32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柳麗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 之某時,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22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或提領,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柳麗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9至53頁,本院卷第181、18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 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 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主要犯罪事實向檢察官坦承,並供 稱希望可以給其一個合理的處罰等語(偵卷第49至53頁) ,堪認業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傷、毒癮纏身、經 濟窘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 定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及詐欺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並遞 減其刑,且被告雖有生活窘迫之情,然為圖不勞而獲即 造成他人重大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客觀 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應於後續量刑部分加以斟 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天8千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 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6百多萬元, 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0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當時沒有錢想要賺對方所說報酬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暨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顧小孩、須扶養 1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 南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9時50分許 120萬元/本案帳戶 1.丑○○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9至1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12年8月23日11時許 30萬元/本案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本案帳戶 1.庚○○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3至25頁) 2.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181至18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12年8月24日11時55分許 100萬元/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49分許 160萬1,981元/本案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許 35萬元/本案帳戶 1.乙○○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7至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05頁) 3.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213至22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10分許 39萬元/本案帳戶 1.己○○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3至3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32萬0,939元/本案帳戶 1.辛○○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5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69頁) 3.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截圖(P1第273至28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9分許 61萬元/本案帳戶 1.壬○○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9至43頁) 2.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301、303至31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31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癸○○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45至49頁) 2.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337至35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35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戊○○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51至5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 17萬元/本案帳戶 1.丙○○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5至7頁) 2.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41至44頁) 3.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P2卷第4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0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1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子○○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5至7頁) 2.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9至43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P3卷第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宗代號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5443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7897號卷 P2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9243號卷 P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HLDM-113-原金訴-165-20241128-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政宏 (住址詳卷) 被 告 柳麗婷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柳麗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政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8

HLDM-113-原附民-1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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