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玻璃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535號、第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第13至14行 「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第26至27行所載「扣案物品照 片共8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函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即主動 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 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 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林旻晉騎車搭載 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吸食器,經初篩確認該吸食器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犯行,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函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大飯店」第215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依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因戒治逾6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2月17日停止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因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函萱黃線違規停車,而為盤查,經查驗身 分後發現陳建志、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而經陳建志同 意受搜索,當場查獲非林函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將陳建志、林函萱帶回警察機 關調查,復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案)。  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地址不詳之不詳 店名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見林函萱精神恍 惚,站立不穩而佇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抽菸, 遂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並經林函萱同意受搜索,而查獲林 函萱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將林函萱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復於113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案)。  ㈢於113年3月11日11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且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川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 ,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函萱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武聖路,而在武聖路 315號前將林旻晉、林函萱攔停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 現林旻晉、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復將林旻晉、林函萱 帶回警察機關調查,並因此查獲林函萱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後於113年3月16 日3時55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535號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㈠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有 被告112年12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32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J53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予認定;上揭事實㈡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4) 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堪予 認定;上揭事實㈢被告林函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6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1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Q112)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301 、113安保396)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9號)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1、32、33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14

TNDM-114-原簡-13-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 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小時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7日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 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 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第69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5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小時許,在 新竹縣○○鄉○○○路00號2樓前女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9日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湖11233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2337號)各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   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SCDM-113-竹簡-1056-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自陳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檢 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屬相 同罪質之罪,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 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後,即 自行交付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 案,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 物,復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復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載),可認上開吸食器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3.28公克,淨重2.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2.9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805,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卷第12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經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高宇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贓   物拘役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   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8公克   ,使用量0.00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以甲醇沖洗)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   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含有無法獨立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3-壢簡-2625-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霆 (原名:羅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 認定。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包裝、器物與內 含之上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0.4090公克、淨重0.2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254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197頁)。 淡黃色透明結晶 1袋 (毛重0.3140公克、淨重0.1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158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199頁)。 2 殘渣袋 1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7頁)。 3 吸食器 5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5頁)。 4 玻璃球 3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9頁)。 5 塑膠零件 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軟管 3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11頁)。 7 分裝勺 3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99號卷第21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禁沒-114-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 ○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注射針頭各1個,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然 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為通 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頭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6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6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 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被告遭扣押之注射針 頭1支,除可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仍可供其他目的 使用,自難認前開遭扣押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縱使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惟此等 舉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禁止之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之刑責與 之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首揭提起公訴之部分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3-審易-3956-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為 壹拾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 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瑞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7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7日23時5分許,在上址居所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前總毛重為19.4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彈1個(原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 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 ,復經警於翌(18)日3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瑞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36號鑑驗書各 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 刑,嗣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 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 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6包,經抽樣其中2包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835公克、8.2659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36號鑑 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係自己施 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上開毒品均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同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 以施用毒品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 第5頁),而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扣案之時間,核與被告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相近,查獲地點亦與被告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地點相同,堪認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 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 1個,因行政院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11月27日方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622號函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加以管制 (見偵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煙 彈之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 收,故就上開煙彈,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SCDM-114-竹簡-260-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雅竹 魏股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 以甲醇沖洗,驗出海洛因成分。 2 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9號、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 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 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其中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毛重2.6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L106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3-LL10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之殘渣,經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2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3-審易-3501-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 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 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 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 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毒偵字第701號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重蹈覆 轍,不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林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林威豪提起抗 告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 26日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 復於110年4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1日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水蜜桃旅館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2年3月13日1時2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某旅館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3 月18日7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34)各1份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6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40)各1份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2025-03-13

SCDM-113-竹簡-887-2025031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0、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黃家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北園路與定安路口後,隨即在該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120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8至9頁、第9 9頁、第1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12頁、第118頁),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5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0770號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檢(濫)-北字第11307040 01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25頁、第2 7頁、第35頁、第4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卷第53頁、 第59頁、第77頁、第97至105頁、第16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 73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348、349、35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8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9至40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 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被告最近一次之 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至14頁),與其於本案中所犯 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0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YDM-113-原易-9-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可待因濃度達 300ng/mL、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371 ng/mL、可待因濃度達12650ng/mL、嗎啡之濃度達79468ng/m 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 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受影響下 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 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執意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 ,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0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 路一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 於同日11時7分至14時42分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廖仕斌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員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 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371ng/mL、嗎啡濃度79468ng /mL、可待因濃度126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交簡-5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