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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 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22196號、第131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張學承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之田橋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 富邦帳戶內,張學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崑昌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學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系爭聯邦帳 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為有一位自稱中古車業的同業陳耀宗,他在我們的中 古車LINE群組看到我們田橋車行的車源,便詢問我車況及殺 價,我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的買受人就是陳耀 宗,賣方是田橋公司,匯到帳戶的錢是定金,我們同行間的 車源都是互相調配,所以我要把定金領出來給同行老闆;第 一次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這是當初 與陳耀宗約定好的買賣價金,我尋車確定有陳耀宗要的2014 年賓士GLA250之後,陳耀宗才匯款180萬元到公司帳戶,我 才帶他到同行車行看車,我在帶他到同行看車前,就已經把 180萬元先領出,因為一旦成交就要馬上把180萬交給同行車 行,但是陳耀宗看車之後表示依據車況客人不願購買,後來 沒有成交我就把款項退還給陳耀宗;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 ,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也是陳耀宗詢問我BMW 4車輛,他詢問車況之後就匯款262萬元的總車價給我,因為 我身上還有其他現金,所以領出255萬元,之後因為他的客 人不願購買而未成交,車款我一樣退還給他;第三次是111 年6月7日也是類似狀況,陳耀宗詢問保時捷凱門,就匯定金 90萬元給我,之後表示因個人貸款問題而未成交,因為我還 有其他車的用途,所以領114萬元,但我退款90萬元給他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遭陳耀宗欺騙,被告所經營之田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從田橋公司的帳戶可看出其實是有做日常使用的 支出,可證被告確實有在經營田橋公司;被告於警詢中雖稱 係廖明翰向他購買,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相隔一陣子,後來回去才查到相關契約,才會改稱是陳 耀宗購買,否則他大可照他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內容,再寫 一份合約就好,且本案4次買賣契約及提領時間並非密集頻 繁,以中古車買賣角度,並不會覺得有特別異常的狀況;又 被告前因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180號、第3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認為可 能有雙面詐欺的狀況,倘被告知道款項可能是不法來源,被 告豈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爰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均係以田橋公司明細申設 ,而被告為田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分別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180萬元、系爭台 北富邦帳戶內之255萬元、114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2、98頁),並有 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提款單、 聯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9、1 87至191頁,本院金訴1581卷第153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 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一第53至58、59、60頁,111年 度偵字第46385號卷【下稱46385卷】第29至33、135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13182卷】第123至141 、145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下稱偵22196卷 】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款項遭層層轉匯,終分別匯入系爭 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另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領另案告訴人林玫邑、陳碧雲 受詐欺匯款轉匯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409萬元,經被 告以相同事由答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 145至147頁)附卷可憑。  ㈡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經 以附表所示各帳戶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後,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由此時間密接性,可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贓款之際,顯有把握能以上開方式順 利且即時取得詐欺款項,確保詐欺有所收獲、避免徒勞無功 ,基此,則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使用權及最終提領車手即被 告,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巧合或另需對第 三人施以其他詐欺手段始得達成,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在本案及另案中接受警詢之先後時序及供述內容, 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 時稱:是陳耀宗跟我買車,所以才轉154萬元給我,合約書 我都放在公司,我回去會再整理交給員警,當時陳耀宗是向 我購買2016年份的賓士C300自小客車,因為陳耀宗是跑單幫 的自營車行,他是有客戶需求來向我批車,所以沒辦理過戶 ,154萬元是向我訂車的費用,後來因為客戶沒有成交,所 以我就把錢退回給陳耀宗,我們車行的買賣規定就是訂車要 支付全額154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064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2至55頁即本院金訴152 6卷第347至35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即已 確認過關於與陳耀宗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事宜,始能對於買 賣標的車型及價金均能有所陳述,而被告既稱本案亦係因陳 耀宗訂車而產生匯款、領款及還款,則陳耀宗與被告間發生 先行簽立買賣合約後遭取消之情形至少有4次,此種交易情 形相較於成功買賣當屬特例,且時間分別為本案之110年12 月、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7日、另案之111年1月19日, 每次間隔非久,又均是同一買方,則被告倘於111年9月26日 接受警詢時始知悉買方陳耀宗匯入之金流款項來源為不法, 衡情當會全面清查與該人所有相關買賣合約,惟被告卻於11 1年12月20日因本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 稱:系爭聯邦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來自廖明翰之匯款149萬 元、33萬元,匯款原因為中古車買賣,是同業廖明翰跟我買 車,我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是因為中 古車賣賣並未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廖明翰,我記 得廖明翰是在LINE中古車買賣群組,看到我有在群組內PO一 台2017年TOYOTA ALPHA的廣告,於是他就詢問我這台車子, 然後我報價360萬元給他,他跟我說有客戶在找這台車子, 他的客戶想看車況,我跟廖明翰說需先付定金才能向車子所 有權人拉車,然後他就匯了149萬、33萬元定金,後來廖明 翰說他的客戶覺得這台車的車況不理想,於是沒有成交,然 後我就把定金還給廖明翰等語(見偵3562卷一第49至52頁) ,實與常情相悖,難以事後查閱尋得本案買賣合約始確認買 方為陳耀宗而自圓其說。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金訴1526卷第143頁)、111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 偵46385卷第243頁)、111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 2196卷第187)所記載之議定價格分別為:「壹佰捌拾萬」 、「貳佰陸拾貳萬元」、「參佰玖拾萬元(交付定金玖拾萬 元)」,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田橋公司之中古車買賣訂車需先 收取全部車價之作法不一致,況與同一人之買賣既發生遭取 消之經驗後,竟改為僅向對方收取部分定金代替全部車價, 於交易常規上殊難想像;況縱中古車買賣有確保車源之必要 而先行收取價款以支付同行車商,此金流亦屬正當合法,依 現行網路銀行之即時、便利性,當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車商 ,或返還買方即可,何需先行領取現金,此種作法反係與遮 斷、隱匿金流之作法相當。  ⒊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前匯入 之款項為「149萬元、33萬元」(見偵3562卷一第55頁)、 於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前匯入之 款項為「50萬元、80萬元、78萬元、54萬元」(見偵13182 卷第118頁)、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14 萬元前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款項為「80萬元、5萬元、5萬元」 (見本院金訴1581卷第155頁),可見匯入系爭聯邦帳戶之 款項合計18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18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合計26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255萬元 均不同,雖被告稱係因身上還有其他現金可補足,然被告於 110年12月10日另將餘款2萬元領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 ,難認被告當日另持有現金足以湊足返還款項之情形,當難 與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所稱因交易 未成而全數返還款項之說詞亦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 看過他,沒有曾經向被告表明要買中古車,或委託第三人向 被告買中古車,也沒有曾經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15 26卷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所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都是同一人即陳耀宗所簽,簽約時陳耀宗都會來,當 時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實際看到的人是一 樣,就是今天到庭的陳耀宗,他那時頭髮比較多一些等語( 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警詢 筆錄中對於警方提示包含證人陳耀宗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無法指認(見新北檢他卷第54至56頁即本院金訴1526 卷第351至352頁),反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本院審理 期間指認證人陳耀宗,已然有違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之常情 ,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耀宗間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且嗣 後以現金返還定金予陳耀宗之情節要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 田橋公司帳戶多有用於汽車交易乙節,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明細確有車輛型號之註記,惟本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 金額高出平日交易金額許多,且系爭聯邦帳戶之110年5至10 月交易紀錄,僅有8月5日至10日具有存提紀錄,實難據此認 定本案金流與田橋公司平日經營事務相同。  ⒌綜上,本案依據客觀提款時序可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控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買賣交易情 節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 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 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 再次利用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 付予不詳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 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15頁)暨其前案素 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 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匯款經層轉至系 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游崑昌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聯繫並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萬 元 蘇品誠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54萬 元 廖明哲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66萬元 陳宗育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x x x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3萬 元 廖明哲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23萬 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x  x  x 證據: ⑴告訴人游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65卷一第90至9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565卷一第11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65卷一第118頁、第120至13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5卷一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21至35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0778)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13至1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82518)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565卷二第43至8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帳號末五碼:10407)(偵3565卷二第85至12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0922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一第53至58頁)。 ⑽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單翻拍照片(偵3565卷一第59頁)。 ⑾張學承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65卷一第60頁)。 2 蔡喆緯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許起,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吳安琪」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3,000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385卷第117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偵11988卷】第10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88卷第21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⑻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3 邱奕聰 (未提告) 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飆股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萬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與2同筆)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8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3182卷第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2卷第28頁)。 ⑷告訴人於詐欺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偵13182卷第2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3182卷第15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82卷第16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2卷第16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⑿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4 林珍妮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經理」接連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FASONLA-index」、手機APP「METATRAGER5」可進行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而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張翔豪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x x x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196卷第55至5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偵22196卷第66頁)。 ⑶詐騙網站投資平台擷圖(偵22196卷第6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珍妮之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偵22196卷第68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6卷第6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2196卷第6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96卷第63至64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96卷第7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96卷第75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2196卷第19至25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至6月間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偵22196卷第31至37頁)。 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桃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偵13182卷第145至150頁)。 ⒀111年6月7日張學承臨櫃提款114萬監視器畫面(偵22196卷第15頁)。

2024-11-14

TYDM-112-金訴-1581-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沈易澄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擬具「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 對人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另以府都新字第109700 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臺 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參加人並於 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 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復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其後,前述權利變換工程完 成後,參加人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 抗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 繳納差額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917,004元,實際已 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法律事務所(下稱至理事務 所)於111年9月28日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111年 9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 28元,並於翌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額價金,參 加人復於111年10月28日再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 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惟抗告 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參加人遂於111年12月2日以111昇字 第00013號函報請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辦理。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以府授都新 字第11260022403號函(下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 112年6月5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應繳交73,91 7,004元,已繳交36,645,344元,尚須繳交37,271,660元, 下稱系爭差額價金)。惟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 0004332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 繳納系爭差額價金。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經決定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 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原審更為審理後, 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遂改以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經原審以113年度停更一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規定,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之要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顯見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無意納入此要件,惟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顯就此要件考量審酌,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更創設法律所 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處分命抗告人給 付之差額價金已高達37,271,660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 相同之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沈雨蓁、沈雨樵, 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42,268,893元、34,561,566 元,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此金額不論是對 自然人或企業,均屬高額之金錢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 行,不但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 債信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見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㈢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下命處分,依都 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顯係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此 緊急情況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造成。惟原裁定完全未 審酌此要件即遽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性云云,顯有理由 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㈣退步言之,縱認原裁 定無違背法令,惟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 定,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利,與財產權保障意旨顯然有間,當屬牴觸憲法,行政 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 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 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 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㈡都更條例第52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 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 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 5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 。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 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 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 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又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本條例……第52條第4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5項 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之期限,均以30日為限。」是以,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 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 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價金。而對於該差額價金,土 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實施者報請其業 已踐行催告程序仍未獲繳納之金額,作成書面命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之行政處分。而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仍逾期不繳 納者,則可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㈢經查,相對人以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變更權變 計畫後,參加人乃於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 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並於辦竣權 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總額為73,9 17,004元,實際已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事務所分 別以111年9月28日函、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分別於 文到5日、30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28元,並分別於111 年9月29日、111年10月31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 額價金,相對人遂以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即系爭差額價金)。惟 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 定,以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 金等情,有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及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 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卷 (下稱發回卷)第291至294頁、第299至304頁】、至理事務 所111年9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發回卷第449至452頁)、 111年10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原審卷第231至235頁)、 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原處分( 發回卷第295至297頁)可稽。又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表 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記載, 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為73,917,004元,並已繳納36,645 ,344元,且參加人業已踐行前揭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 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抗告人卻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是原處分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 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依兩造現 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 義。其次,相對人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系爭差額價金37,2 71,660元,此雖涉及抗告人之財產權益,惟其性質係屬金錢 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損 害非不能回復原狀,故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直接執行,不但 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 亦屬難以回復的損害等語,核無足採。再者,縱然抗告人未 依原處分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相對人即可 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急迫情事」,係指原 處分如開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 非僅原處分「可以移送強制執行」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僅主 張如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差額價金,即可預見相對人將以 其未限期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為由,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 急迫性等詞,並未釋明究有何急迫情事,非即時由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否則難以救濟,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 取。再者,本件抗告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嗣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故於原 審113年8月28日期日將聲請依據變更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原審卷第222頁),是抗告意旨仍主張原裁定就 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 云,已有誤會。何況,行政法院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乃一併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對抗告人而言, 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且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是抗告人據此 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 法律違憲,雖得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參照),靜候憲法法庭 之判決結果,再續行訴訟。惟停止執行乃屬行政訴訟提供人 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與法院依 保全程序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況且,無法就 此需迅速決定之程序中形成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有違憲之 疑慮,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向憲 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雖誤以抗告人之 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而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抗-280-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段○○○ 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等5筆土地, 因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 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而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 上訴人以110年2月18日府地航字第1090324479號函復上訴人 ,表示經審查結果准予發給抵價地,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抵價 地比例業經審議通過,曾經農地重劃者為46%,未經農地重 劃者為41%,○○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及○○○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合 計2筆土地屬未經農地重劃土地,其餘屬曾經農地重劃土地 等語。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4日「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請求更正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為曾經農地重劃, 發還抵價地比例為46%(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3月8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052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系爭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具有請求核發較高比例抵價地之請求權,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屬行政處分。㈡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於59年辦理農地重劃,屬劃餘土地,而依 內政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劃餘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參與重 劃之工程費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 土地面積有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之 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考慮曾經農地重劃之土地 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因而受到限縮之犧牲,故特別 調整抵價地核發之比例,以茲補償而達到衡平之目的。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曾經農地重劃之定 義,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土地法之信賴登記,乃指原登記物權之變動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註記「農地重劃」,係彰明該土地 位於農地重劃區域之事實狀態,未涉及原登記物權之變動, 上訴人此處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顯屬誤解。系爭土地於重 劃後,係透過公開標售給他人取得價金來抵付原提供土地人 應負擔之工程費,透過標售公開市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身,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即未曾因而有特別犧牲 之情形存在。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定價係為平 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並非指劃餘地本身負擔了農路與水路。 又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徵收價格係屬一致,然此係市場上基 於對該土地本身價值之評估而計算出之單位面積價格,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曾因負擔農、水路而使其所有權範圍 受到限縮一事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經公開標售而 透過價格修正其本身性質而合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 ,要無可採。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曾經農地重劃者」,並 非依據公聽會之簡報、財務評估報告書內之估算記載而認定 ,上訴人非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事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係屬農地重劃區中未經負擔農、水路之劃餘地,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9 條第2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故依據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審議決議,就系爭土 地准予核給抵價地比例為41%,並據此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 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 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經農地 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 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 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 者。」可知區段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不領取現金補償 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抵價地面積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0,惟 曾經農地重劃者不得少於百分之45。而所謂曾經農地重劃者 ,乃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 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 所有者。  ㈡次按農地重劃係將畸零不整、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 規劃,利用交換分合劃分整理成一定標準區塊,並同時配合 興修水利,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區塊農地 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達到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土地 改良方式。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 37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 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不足者按 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土地之分配,按 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 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 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 所有權人。至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 地則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是農地重劃可增 進農地利用,重劃土地乃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 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折算後重新分配 予原所有人。重劃區內之農路及水路用地,除以重劃區內公 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水路抵充外,不足部分由區內農民 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比例分擔,而農民分擔之農、水路並 非登記為農民共有,而是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曾經農地重劃,嗣實施區段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但書規定抵價地比例下限為百分之40,然經農地重劃 者之抵價地比例下限提高至百分之45。可知曾經農地重劃所 受分配之土地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故於 國家建設需要而實施徵收時,將之與未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予 以區別,特別調高其抵價地核發比例之下限,給予優惠以達 到衡平之目的。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 曾經農地重劃者,係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 、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其就「曾經農地重劃者」之定義, 合於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所謂平等原則,係指 相同性質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而言,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 自非法所不許。承上所述,農地重劃之土地係因負擔農、水 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為求衡平故於徵收時提高其抵價 地比例下限,而與未有該等情形者予以區別,乃就性質不同 事物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 農地重劃後之每一區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故 農民分擔農、水路亦從中受有利益,縱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 縣(市)所有導致原有土地面積受到限縮,亦難認已達超過 社會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原審此部分有關犧牲補償 之論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 負擔農、水路應屬工程受益費而非特別犧牲,原審以錯誤之 「犧牲補償」為由,合理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 定第1項之違憲疑慮,顯有違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 0條第1項以「有分攤農、水路」與否作為「可補償較高比例 抵價地」之區別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構成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 採。  ㈢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所需工程費用 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 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再參酌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可 知,農、水路之負擔及工程款之負擔係分開計算,又依內政 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說明三:「三 、……劃餘地乃土地所有權人以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重劃後 由主管機關出售,以償還工程費用……」可知劃餘地乃土地所 有權人用供抵付應負擔工程費用之土地,與經扣除農、水路 負擔,重新交換分合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農地性質不同 。又劃餘地透過公開標售,以標售所得價金用以抵付原提供 土地人應負擔之工程費,而透過公開標售市場取得劃餘地之 所有人,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無所有權範圍受減縮 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情形未合,當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請求其抵價地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5。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固規定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 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水路用地 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然劃餘地於標售市場之成交價 格,乃取決於公開標售市場上之得標人對土地的預期利益, 與是否負擔農、水路無涉,前開有關標售底價之規定,係為 平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之財務,故明定應將前開相關因素一併 加以考量作為標售底價之訂定標準,非謂標得劃餘地之人本 身負擔了農、水路甚明。   ㈣系爭土地於59年間經農地重劃在案,依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 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 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劃餘土地,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 明該地為「農地重劃區」之「劃餘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土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 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土地面積有 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暨其施 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屬於申領抵價地時,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 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之情形,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農地 重劃區」,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系爭土地因公開標售而合 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系爭區段徵收從報內政部核 可到最終財務計畫,系爭土地皆列為已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剔除在核准發給46%抵價地之範 疇,有行政恣意之違法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102及105年間,與其配偶林茂昌分別捐 贈上櫃公司新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予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基金 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專戶)、財團法人稻馨教育基 金會(下稱稻馨基金會)等公益慈善團體,並以各該受贈人 「訂立贈與契約日」之新漢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申報各該年 度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惟被上訴人認應以「轉帳申請日 」之股票收盤價核算各該年度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乃據 以核定綜合所得淨額,並補徵應納稅額101年度新臺幣(下 同)212,426元、102年度380,313元、105年度325,033元(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本院109 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0號判 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二字 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補稅額逾208,346元部分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就捐贈日如何認定並無明文,自 應依事件本質以性質相同或最接近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定 義,即以贈與契約訂立日為適用,方為適法。又財政部60年 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下稱60年12月22日令)所謂 「收付實現制」未見於所得稅法明文,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原判決錯誤引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納稅義務 人之收入淨額或財產總額會因其贈與所生之負債而減損,不 必等到實際發生物權變動時,因此,縱未發生贈與物物權移 轉,亦應扣除贈與物之價額,以計算所得淨額,並據以核算 應納所得稅額。況上訴人因稅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 定而未能於贈與契約訂定日移轉系爭股票,是令上訴人承擔 此不利益,顯非恰當。此外,原判決既採收付實現制原則, 惟其非以系爭股票實際交割日而以轉帳申報日為捐贈日,其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原判決既認應採財產交付日為贈與價 額核定基準,即應對原處分採用申請轉帳日之基準予以撤銷 ,命其另為適法處分,而非變動其核定之稅額,而有侵害行 政權之疑慮等語。 五、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文可知,依所得 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意旨,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復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令意旨可知, 綜合所得稅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是 以,在以非現金財產之捐贈列報扣除額時,所指「捐贈日」 之認定,即指非現金財產之實際交付日,而不以非現金財產 經成立贈與契約之訂立日為準。㈡針對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以贈與方式轉讓時,表彰取得該有價證券所有權者,係該有 價證券經列載入何一投資人名義之客戶帳簿,客戶即得依有 關設立帳戶契約之約定,享有對歸入該帳戶內有價證券之相 關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財產權利,故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 ,申請轉讓後迄審核撥轉前,該有價證券仍歸屬於申請轉讓 人名義之帳戶內,須待保管事業本於申請及有價證券集中保 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下稱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等規定,確 實將申讓之有價證券由轉讓人之客戶帳簿所有,撥入至受讓 人客戶帳簿所有時,方可認為有價證券在不同主體間發生實 際移轉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與其配偶林茂昌分別於原判決 附表各該年度訂立贈與契約所示日期,與華南銀行公益信託 專戶、稻馨基金會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系爭股票,因系 爭股票屬集中保管股票,依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9條之1第1 、2項規定,係迄原判決附表各該年度審核撥轉日(與撥入 受讓人客戶帳簿日為同日)欄所示日期始生實際轉讓為各該 受贈人之效力,是當以此日系爭股票之價值列計上訴人暨其 配偶之捐贈扣除額,上訴人主張以贈與契約之訂立日價值為 準,被上訴人逕以轉讓申請日為計價基準日,均容有錯誤。 ㈢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審核撥轉日(與撥入受讓人客戶帳簿 日相同)」為系爭股票捐贈價額之評定基準日,經核算後, 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346元 部分(即應調減4,080元稅額,計算式:212,426元-4,080元 =208,346元)應有違誤,此範圍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亦有 未洽;其餘部分(即應補稅額101年度208,346元、102年度3 80,313元、105年度325,033元)則適法有據,乃將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補稅額逾2 08,346元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語。 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判決係以捐贈系爭股票得列報扣除之金額認定,應以股票權 利實際發生變動日為計算基準,不採被上訴人以股票申請轉 帳日為計算基準,因此自為核算後,乃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 ,346元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上訴人係受部分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 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當事人認為判 決理由對其不利,並不在得上訴之列。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 乃請求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惟於理由內卻指摘原判決 應撤銷原處分命其另為適法處分,而非變動其核定之稅額, 而有侵害行政權之疑慮云云,則依原判決主文記載可知,原 判決已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346元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就 其勝訴部分係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上訴人就此部分 ,以原判決理由對其不利云云,提起上訴。是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4

TPAA-112-上-776-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078301」更正 為「O7830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2年8月間,接續利 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 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被   告 蘇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豪明知「博金網站(網址:https://www.bkd99.net/ne   wapp/index.html)」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 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在不詳地點,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博金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 為先透過友人林治賢(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申請 加入該博金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078301」後,交付現 金與林治賢,由林治賢以新臺幣及賭博網站點數為1比1之方 式兌換而取得遊戲點數,即在博金網站選取「台灣職業籃球 聯盟」、「美國職業籃球」、「籃球世界盃」等賭博遊戲, 賭博方式係以前開籃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 頁上之記載,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 扣除儲值點數,所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蘇進豪 即以此方式與博金網站對賭。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治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博金網站」鑑識資料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YDM-113-桃簡-1813-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 許間,在告訴人余東璟所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汽車板金美容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店內 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余東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收銀機外側採 得張家駿之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 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查照片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駿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 地方住,所以暫時住在告訴人家,我雖有開啟收銀機但沒有 拿收銀機的錢,而且如果我要拿我就全部都偷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曾暫住告訴人之上開住所,並有於上開地點開啟告訴人 收銀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4-5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東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偵卷第57-59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放置3萬7,000元在收銀機 內,及至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時始發現短少1萬4,000元,告 訴人認為係被告所竊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15頁),惟依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情節,告訴人係於 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時始發現短少1萬4,000元,顯見告訴人 並未親見被告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係 被告所竊,乃係因為告訴人曾聽聞被告開啟收銀機之警示聲 響,但告訴人卻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9月12日「12時」許 ,聽聞被告開啟收銀機之警示聲響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始置入3萬7, 000元在收銀機內,是縱然被告確有於同日中午12時開啟收 銀機之行為,但斯時告訴人還未將3萬7,000元置入收銀機, 被告自無從竊取其中1萬4,000元之可能。再現場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足以佐證被告之竊盜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先前曾 有開啟收銀機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至10時 許之間某時,有竊取收銀機內之1萬4,000元。因此,本件告 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又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件僅有告訴人主觀懷疑係被告所為之 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自難遽認被告涉 有本件竊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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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仲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大學附近某處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仙」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並藏放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內,而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至員警於後述查獲時間至本 案居處查緝郭仲棠毒品案件時,於員警知悉郭仲棠持有前揭 子彈之前,郭仲棠主動陳述前揭子彈之藏放位置,使員警得 以查扣,而為自首並報繳前揭子彈。 二、郭仲棠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今晚打老虎」為暱 稱,發送「來吧...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 多人,待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分別與其聯繫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3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再步行至上開便利超商旁,以先將王禾安之包包拿走,從皮 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 2之第三級毒品放入包包返還王禾安之方式,以2,000元之代 價成功販售第三級毒品與王禾安。  ㈡於112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對面路邊,待萬宗維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以2,500元之代價成功販賣附表二編號13之第 三級毒品與萬宗維。  ㈢於112年7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以5,100元之代價成功販售販賣附表二編號14、15之第 三級毒品與汪暐倫。  ㈣警於112年7月7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郭仲棠到場,並於 同日18時05分許,並在本案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郭仲棠、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95、122 頁),並有證人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之偵訊證述可佐( 112偵35781卷二第119-121、147-149、165-167頁),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2偵35 781卷一第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 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5781卷一第83-89頁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 2偵35781卷一第115-132、139-14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112偵35781卷一第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11 2偵35781卷二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7日刑理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55 -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76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 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 81卷二第99-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10 9-110頁)可佐,當可認定。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 、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附表二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固含有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惟該毒品咖啡包之次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鑑驗結果為微量,就此是否足認被告明知 其所販賣之毒品包含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非無疑問。是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起訴書就此固 亦未認定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為期明 確,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子彈罪。 2.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衣 櫃內尚有違禁品,經員警於衣櫃內扣得前揭子彈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可參(112偵 35781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堪認合乎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被告當時雖在受逮 捕中,無從自行自衣櫃取出子彈繳交給員警,惟被告將藏放 子彈之位置告知員警,而由員警取出之經過,實質上與自行 取出交付與員警無異,仍應認符合「報繳」之要件,附此敘 明。 ⑶考量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陳述販賣毒品之上游、正共犯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先予敘明。  ⑵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經查,被告本案係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來吧 ...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多人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傳送販毒訊息與多人之行為,與所謂施用 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以訊息散播販售毒品 訊息於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販賣毒品 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礙難憑採。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死傷,猶為非法持 有,且亦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均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考量持有前揭子彈之情節、販賣毒品金額、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及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已失 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5所示第三級毒品,雖係自藥腳處所查獲,惟考量查獲之 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 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96頁),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郭仲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4 犯罪事實二㈢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8包(毛重8.9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2 毒品咖啡包 (皇冠圖樣、 現場編號DD-0000000) 2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白色GUCCI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太空人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黑色CHANEL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0公克 6 子彈(業經送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 7 磅秤 1台 無 8 分裝袋 3批 9 分裝勺 1支 10 釘書機 1支 11 工作手機(蘋果)(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2包(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證人王禾安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6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3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6包(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證人萬宗維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共2份(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 14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2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2份(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5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5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155-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現金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態 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俞翡所有包包及包內之現金363元,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俞翡包包內身分證件、車票及鑰匙 等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 非高,又可經告訴人掛失而失其功用,如仍對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8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友極門市店內,見黃俞翡趴在桌上睡覺而將其包包放置 在座位旁,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包包1個(內有證件 、車票、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3元),得手後逃逸 。嗣黃俞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放置在告訴人黃俞翡座位旁之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包包內有現金3至4萬 元,惟被告坦承該包內僅有現金363元,其差額部分,則為 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拿取 包包後離去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內現金數額 為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 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內確有現金3至4萬元,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 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桃簡-2724-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由劉健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沈冠宇(通緝中)、王鳴逸(通緝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甲 ○○於該集團內負責招募提款車手,並於110年10月18日招募廖弘 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廖弘敬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1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喬裝為中華電信、地方檢察署等人員,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因涉及毒品案件,須交出現金監管,否 則將受拘提且凍結資產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嗣由甲○○指示廖弘敬前 往上址收取前揭款項,復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旁通道,將前開款項交予甲○○(廖弘敬所涉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甲○○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弘敬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第17至26頁、第23至26頁), 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550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83 8號卷第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67頁、第175至182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廖弘敬、劉健濠、沈冠宇、王鳴逸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蒙受 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 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之分 工角色,尚非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7頁)等情,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1萬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原金訴-116-202411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4,682 元實內含利息526元,自無從全數計算利息,是本件計息利 息僅能判准34,156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除前述外,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 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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