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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政耀 方政家 方子翎 方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6,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2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德煌即德煌企業社為屏東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鄉南龍村南興路21號,下稱系 爭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 用電名義人,上開電號於112年6月至8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 幣(下同)156,794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方德煌於1 06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 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屏東區處欠費催收處理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1 8、79-95、12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前揭金額,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 第111-117、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 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87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柳欽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3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柳欽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3400瓦礦機肆組、筆電壹臺、配電盤壹組、電源開關壹組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柳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至113年6月18日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能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持 兇器鑿孔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 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 解書、繳費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29至33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取之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101萬224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揭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 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 1組,則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0頁),且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被   告 王柳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柳欽於民國113年3月間,架設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 ,獲取虛擬貨幣,為減少電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在上址建物 牆面鑿孔,將上址電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外線、電線加工,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司接戶點至電 表間之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併接至屋內電器 設備(3400瓦挖礦機4臺、冷氣5臺、筆電1臺)使用,接續 竊得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嗣警於113年6月1 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扣 得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陳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電能之事實。 3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6月1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竊取電能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 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自開始竊電至被查獲止所為之竊電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電 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本案 扣案之3400瓦礦機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業據被告供承於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竊取電 能所得之101萬224元(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金額),已全 數繳納完畢,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此 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就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3

TCDM-114-簡-12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楊寶蓮 陳哲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0二點一五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九四點一三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陳啓超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一四點六、七點三八平 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 有人。 被告楊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1、D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六六點三八、八點四五平 方公尺)之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 共有人。 被告陳哲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啓超、陳啟 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楊寶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哲弘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 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00○00○00○00○○○○○00號 房屋、26號房屋、27號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拆除25號房屋、26號房屋、27號 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並將占用宜蘭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 )。復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更正各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姓 名及特定拆除範圍,並變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 表一「更正聲明」欄所示),又因28號房屋已滅失,於113 年8月6日具狀撤回2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松根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413-1頁),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 日(詳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就更正被告姓名及 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 聲明之擴張,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聲明之減縮,而 撤回訴訟部分,被告李松根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 惠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 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 7,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D1 、D2、E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 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所載),無權占用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107年至112 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啓超則以:26號房屋是由我跟其他繼承人一起繼承,但不 是現在才占有,已有幾10年了,應該用刑事去提告,而非來 告民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則以:26號房 屋係其等父母購買,不是無權占有,對於26號房屋由我們共 同繼承無意見,但我們並未居住在那,屋內及周遭所堆放物 品都是被告陳啓超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則以:25號房屋、27號房屋、29號 房屋(下合稱25號等房屋)均係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 下合稱陳寶蓮等人)之前手租地建屋並居住多年之房屋,又 原告之前手地主或其親屬代理人曾多處向陳寶蓮等人收取租 金,並有租金收據為證,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曾於103年 向陳寶蓮提出刑法竊佔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確定,其中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裁定均肯認兩造存 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上開房屋係經地主同意而租地建屋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7,而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 所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112年4月21日宜蘭字第1121461998號函附用電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2年5月25日台水 八業字第1120003510號函附用戶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112年5月25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3633號函附稅籍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4日羅地測字第113000587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7至49、85至87、89至127、334至354、362至36 4頁),被告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 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所有 等語,為被告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所否認,辯稱該等雜 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416頁), 被告陳啓超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原告主張被告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同為所有人, 自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亦不爭 執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E所示部分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  ⒈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雖抗 辯26號房屋及屋前雜物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⒉陳寶蓮等人抗辯25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存在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嗣後簡蘇桂蘭取得全部所有權,於50年已向陳寶蓮 等人之前手收取租金,自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⑴本件721地號土地原為簡阿江單獨所有,於32年2月12日贈與 予簡石獅,簡蘇桂蘭則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惟本院於66年1月24日以6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 決上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 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 分別共有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 之1、8分之1、4分之1;又本件722地號土地原為簡石獅單獨 所有,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該繼承登記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應予塗銷,嗣 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 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72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嗣莊 簡阿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莊日芳繼承,莊日芳、簡碧 梅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贈與予陳長泓、林張熹錦,陳 長泓、林張熹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3。嗣陳長 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贈與予陳李素惠,林張熹錦 則向陳長泓、簡繁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及8分之 1,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7,原告則為林張熹錦之繼承人, 於85年3月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簡林含 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簡陳男、簡文魁、林文 泓、簡陳西於85年8月14日登記取得,簡陳西部分再由簡志 豪、簡志峯、簡維貞繼承之;簡蘇桂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由繼承人劉文正於89年5月2日登記取得等節,有本院65年 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變更沿革紀錄、 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400至406頁,本院卷二第7至93頁),先予敘明。  ⑵陳寶蓮等人以土地台帳上有業主及地租之記載為由,主張25 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然土 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賦稅之冊籍,其上「業主」欄位登載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地租」欄位則為賦稅之意,有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977號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與私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 係無涉,陳寶蓮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⑶觀之陳寶蓮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25號房屋為陳寶蓮於103年3 月20日向李寶玉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0頁);又依陳 寶蓮提出之收據內容,為「李寶玉繳納78年至80年止之地基 租予地主簡桂蘭」、「地主簡蘇桂蘭收取74年地基租」、「 地主簡桂蘭收取76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72年地基 租」、「簡阿貴收取73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70年 地基租」、「簡阿貴收取71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9年地價稅」、「地主簡桂蘭 收取66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7年土地稅」、「地主簡 桂蘭收取64年地租」、「簡鄭阿貴收取65年地租」、「地主 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3年地基租」(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58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2年、64年、66 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年至80年,均有向 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然721地號土地於 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 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石獅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又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所為之繼承移轉登記,於66年1月 24日即經本院判決應予塗銷,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 、簡碧梅、簡蘇桂蘭則於71年6月7日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721地號土地,簡蘇桂蘭僅為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於64年、66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 年至80年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是否 係基於「7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成立之租賃契約(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僅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 蘭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 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 決意旨參照),準此,陳寶蓮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自屬無據。  ⑷觀之楊寶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文,27號房屋為楊寶 蓮於83年間向黃順益購買,而黃順益則係於82年間受贈於黃 榮銅,黃榮銅係因於75年間因夫妻更名自黃李金蝦受讓取得 ,黃李金蝦則係於69年間向陳銘芳買受(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86頁);又依楊寶蓮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地基租 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款55,100元 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計55,100元 ,其中27號楊寶蓮4,000元」、「地主簡桂蘭收取86年地基 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見本院卷 一第290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27號房屋於楊 寶蓮於83年間買受前,於62年、68年由陳銘芳向簡蘇桂蘭繳 納系爭土地租金,於84年、86年由楊寶蓮向簡蘇桂蘭繳納系 爭土地租金,於90至91年則由張永枝代為向簡文魁繳納系爭 土地租金,然系爭土地於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 27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 石獅向27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 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又簡蘇桂蘭於84年、86年間,及簡 文魁於90年至91年間向楊寶蓮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 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7號房屋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 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7號房屋 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 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準此,楊寶蓮主張 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⑸觀之陳哲弘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29號房屋為陳哲弘於101年間向吳張參購買(見本 院卷一第296至300頁);又依陳哲弘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地基租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 款55,100元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 計55,100元,其中29號吳張參2,000元」、「簡桂蘭收取82 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簡阿貴收 取59年地基稅」、「地主簡桂蘭收取68年地基租」(見本院 卷一第312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 8年、84年及簡文魁於90至91年有向29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9號房屋 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 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與2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 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 效力,準此,陳哲弘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自屬無據。  ⑹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已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 憑,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寶 蓮自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自如附圖編號 B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楊寶蓮自如附圖編號C1、C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哲弘自如附圖編號D1、D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E所示之 雜物堆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 D1、D2、E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告係於 85年3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本院之日回溯五年間及自114年1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臨交通要道台2線及 蘇澳市區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44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認本件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 6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85至89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⑴被告陳寶蓮應給 付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8元。⑵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 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給付14,825元,及自114 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7元。⑶被告陳啓超應給付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 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⑷被告楊 寶蓮應給付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元。⑸被告陳哲弘應給付 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元。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自如附圖A、B、C1、C2、D1、D2編號所 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且各應給付原告如前開所述之不當得利,其中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部分併應給付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聲明 更正聲明 最後聲明 1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2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3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4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5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蘇澳鎮) 地上物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A 102.15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B   94.13 3 楊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C1 114.6 蘇港段722地號 C2 7.38 4 陳哲弘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D1 66.38 蘇港段722地號 D2 8.45 5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雜物堆 蘇港段722地號 E 5.34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02.15㎡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6,08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5=16,088,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6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12=268)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94.13㎡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4,825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5=14,82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7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12=247) 3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5.34㎡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841元 (計算式:720×5.34×10%×7/16×5=841)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4元 (計算式:720×5.34×10%×7/16÷12=14) 4 楊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14.6㎡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9,211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5=19,2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7.38㎡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20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12=320] 5 陳哲弘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66.38㎡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1,785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5=11,78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8.4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96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12=196] 備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已發生部分:   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占用期間 ㈡、將來給付部分(按月計算):   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12月/年 附表四:(新臺幣)   主文 應履行之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一項 陳寶蓮 190,680元 572,040元 第二項 陳寶蓮 5,363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9元供擔保 16,08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68元供擔保 第三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175,709元 527,128元 第四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4,942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2元供擔保 14,82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47元供擔保 第五項 陳啓超 9,968元 29,904元 第六項 陳啓超 280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5元供擔保 84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4元供擔保 第七項 楊寶蓮 227,696元 683,088元 第八項 楊寶蓮 6,404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07元供擔保 19,21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320元供擔保 第九項 陳哲弘 139,683元 419,048元 第十項 陳哲弘 3,92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65元供擔保 11,78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96元供擔保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附表「門牌號」欄位誤載為「長安東路」,應為「長安東巷」)

2025-01-23

ILDV-112-訴-150-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珈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葉子毅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葉子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子毅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許珈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許珈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珈萍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顧育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饒祐 禎,饒祐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屏東縣 ○○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電號:00-0000-00-0 )、3樓(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2樓、3樓電表, 合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 體,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形,使原告受有短收 電費之損害。被告葉子毅為實際用電人,爰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毅賠償2樓電表追 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6萬2,002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 萬2,170元;被告許珈萍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 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則為系爭電表用電戶,爰依系 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珈萍 賠償系爭電表上開追償電費。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 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為配偶,系爭建物原為他人用以經營民宿,嗣於105年間由葉子毅接手經營,並由許珈萍出名申請系爭電表使用。被告無破壞系爭電表行為,該民宿雖於107年1月至3月間、109年3月至5月間有用電度數驟減之情形,然107年1月至3月本屬旅遊淡季,109年3月至5月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熱水器開關故障所致,被告並無違規用電情事。又被告於108年離婚後,許珈萍即無再參與經營民宿,系爭電表僅為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 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 毅給付電費;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許珈萍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 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 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 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 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 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 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 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 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體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07至111頁),又於電表加裝二極體,會致電表計度失真,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教材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是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形,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雖辯稱:2樓電表於107年1月至3月電數驟減,係因原即屬恆春半島旅遊淡季;3樓電表於109年3月至5月電數驟減,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有將故障熱水器換裝所致云云。惟系爭2樓電表前於105年及106年之1月至3月電數並非亦有驟減情形,反均攀升,此有用電資料單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031820600號卷第21至22頁),又縱109年3月至5月確屬疫情期間,然恆春地區觀光旅遊人潮亦有勝於往年淡季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被告抗辯住宿率驟降,卻未能提出相關訂房紀錄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3樓電表於109年3月電數為8,852度,109年5月電數降至3,445度,其相差5,407度,依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該民宿所配置之熱水器為4KW額定容量,4KW使用1小時用電約4度,若每日使用時數最高約4小時,則熱水器要消耗5,407度,至少需使用約338日(計算式:5,407度4度4小時=338日),始能達到該用電數,堪認熱水器之修復,應非用電度數驟減之主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⒊次查,葉子毅不爭執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雖抗辯並未為破壞系爭電表行為,然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故葉子毅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葉子毅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洵屬有據。    ⒋又查,許珈萍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有 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許珈萍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營業規 章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 之內容,許珈萍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原告因此本 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向許珈萍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 有據。至許珈萍辯稱:伊於108年與葉子毅離婚後,即無再 參與經營系爭民宿,僅係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許 珈萍既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並 無法免除許珈萍對原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及受追償電費之 責任,許珈萍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 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 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 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 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 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 ,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 、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 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 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 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1項第2款第3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旅 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第75 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 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 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 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本院 卷第127、139至141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 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 價表,亦屬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 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原告既 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 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原告自得依該等 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 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⒉查許珈萍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 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查驗時,原告已 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前 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是此,原告向被告追償自109 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共360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 數,即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2樓、3 樓電表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⑴2樓共設置電燈(15W)8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 機(150W)2台、冷氣機(4.5KW)2台,依營業規章第11 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7.486瓩(無條件進位 為8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7,6 00度(計算式:8瓩×20小時×360日=5萬7,600度)。再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2,01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5萬5,590度(計算式:57, 600-2,010=55,590)。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 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依自107 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 單價4.07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36 萬2,002元(計算式:55,590×4.07×1.6=362,002)。   ⑵3樓設有電燈(15W)12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 (150W)4台、馬達(1/2hp)1台、冷氣機(3.6KW)4台 、熱水器(4KW)1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 設備容量共計為26.213瓩(無條件進位為27瓩),以每日 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19萬4,400度(計算式: 27瓩×20小時×360日=19萬4,4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8,256度,應 追償之度數為18萬6,144度(計算式:194,400-8,256=186 ,144)。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3樓電表之電費為121萬2,170元( 計算式:18萬6,144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121萬 2,170元)。  ⒊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 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樓電表追償電費36萬2,002 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萬2,170元,合計157萬4,172元,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葉子毅 為同一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許珈萍為同一聲明 請求,均無庸再行審酌。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 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葉子毅應給付原告157 萬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葉子毅於111年10月1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6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珈萍應給付原告157萬4, 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許珈萍於111年9月2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2

PTDV-111-訴-44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麗與告訴人鍾賢君素不相識,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所有而位於桃園 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持所攜帶之鐵鎚,砸毀 上址之玻璃門後,復將玻璃門開啟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 擅自進入前揭房屋之內。嗣經告訴人經房屋承租人通知前情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賢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持鐵鎚損壞上址玻璃門並進入 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並 辯稱:本案房屋是我已經過世的先生彭坤生留給我的,我本 來就可以進去;我會拿鐵鎚去敲掉本案房屋的玻璃門,是因 為我覺得玻璃太透明,我要換成比較不透明的玻璃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自認本案房屋為 其所有,主觀上對本案房屋並無屬他人之物之認識,且被告 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案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其大門 為6扇鋁框玻璃門所組成;被告有於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 ,持鐵鎚砸毀其中1扇鋁框玻璃門之玻璃後,進入本案房屋1 樓內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鍾賢君於警詢時證 述明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易卷第19至37 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因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等症狀,前經診斷患有思 覺失調症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169至208頁、第211至237 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1.綜合晤談、測驗結果、 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目前為疑似失智之程度,並 以輕微遺忘表現為主,此程度對於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影響。2.綜 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 前後均呈現顯著妄想症狀(宣稱房屋遭他人占用之被害妄想 )並根基於此一妄想多次採取行動(報警、換鎖等)欲「取 回」堅信為己所有之房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9日聯 新醫字第20241200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379頁、第383至38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 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 被告病歷及本案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綜合 分析被告家庭內部及外部系統、工作史、犯罪史、精神疾病 治療史、身體狀況及心理狀況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晤談及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研判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被告 產生之影響後,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具結後具名所為判斷,其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結論應屬 可採。  ㈢另酌以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曾使用已故配偶彭 坤生之名義無故撥打電話報警高達44次,且此類行為自112 年起漸趨頻繁,其中除有4次(111年1月10日、112年2月17 日、112年10月28日、113年1月12日)係被告於報警後指訴 本案房屋遭外人侵占(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93頁、第13 1頁、第135頁)外,被告更曾另以財物遭竊為由報警求助共 15次(103年5月27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8日、110 年1月12日、111年2月6日、111年3月21日、111年7月19日【 2次】、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1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22日、112年10月28 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7 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 第10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及報稱其住處遭 人闖入、反鎖或破壞共3次(111年6月12日、111年9月6日、 112年9月1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85頁、第121頁) ,甚曾於112年3月25日無端向員警宣稱有他人意圖取其性命 1次(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135 頁),堪見被告確有因混淆幻想與現實而認定自己遭不法侵 害之徵狀存在,且其情形不僅未能因到場員警之勸導而改善 ,反而隨時間推移呈現顯著惡化之趨勢。  ㈣復參諸被告無業已久,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1萬3,000元 之國民年金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441頁),然其自112年間起,不僅曾擅自出資委請業 者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多次進入打掃,其後更於112年6月 12日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戶名、用水戶名變更為自己,同 時指定將帳單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戶籍 地址,且自112年7月間至今仍按期繳納本案房屋之水費,卻 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房屋此節,同為被告及證人鍾賢君所一致 肯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第144頁、第441至442頁), 並有鑰匙照片、變更用電戶名申請單、112年7月至113年7月 之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用水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7頁、第353至355頁、第363 頁、第365頁),足見被告於收入顯無餘裕之經濟境況下, 仍持續費心、耗資將客觀上與被告全無關聯之本案房屋維護 為可堪居住之狀態,與一般人於理性分析利害後,多傾向將 有限之資源優先投注於利己事項之常情,全然相悖。  ㈤再綜觀被告於閱覽告訴人出示之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後之歷次 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本案房屋是對方偷走的,權狀也是他們 偷走的,權狀上的名字也是他改的,我打破玻璃是因為那是 我家,我想打破就打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則謂:本案房屋是我的房子,我當然能進去, 那是我先生留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先生彭坤生過世前有交代我 要把本案房屋保管好,他跟我說本案房屋門牌的老號是桃園 市○鎮區○○街00號(按:即被告戶籍地),我現在住的78號 的老號也是78號,所以當時有兩間78號;本案房屋是我先生 在金門當兵的時候出錢蓋好的,並提供給他的朋友、同事居 住,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我先生蓋的,但被偷走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彭坤生跟我說本案房屋是我的,權 狀是被別人偷走,所以我現在沒有東西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 我的或我先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證明,但我知道就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2頁)。   堪見被告於親見載明本案房屋屬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狀,且 確認自己未能提出符合主張之證據後,仍於欠缺任何實證之 情形下,以悖於邏輯之論點堅稱且確信本案房屋為自己所有 且現正遭人侵奪,再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思想確已因思覺 失調症之影響而全然脫離社會現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致其處 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本 案房屋之玻璃門並侵入本案房屋內部,然被告於上開行為之 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觀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 自明。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赴聯新國際醫院鑑定時,仍呈現 顯著之被害妄想症狀,指控告訴人為「很壞的警察」,談及 本案房屋遭他人占用時仍感氣憤,而被告此次使用鐵鎚破窗 ,造成物品毀損之狀況,經評估為具高暴力危險性;且被告 於外部社交方面,僅保持有限聯繫,復缺乏穩定社會支持系 統,長期以來被告家屬均察覺被告有異常情形,但仍無法協 助被告就醫改善;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12日,被告竟仍試圖 更換水電用戶名及意圖出售本案房屋,其手段亦具高度暴力 危險性,故建議被告得入適當場所為監護處分,以維護被告 及他人安全;而就臨床經驗所見,即使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佐 以長效針劑確保被告獲適當治療,均約需半年以上之有效治 療,其妄想症狀方能稍獲緩解等情,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89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配偶彭坤生已過世數年,被告與前夫所生之 子吳珊則定居中國,被告在我國並無同住之家屬(見本院審 易卷第47至57頁,易字卷第443頁),家庭扶持功能低落; 再考量被告已長期使用各式手段捍衛其所自認之本案房屋所 有權,本件犯行更係使用具高度破壞性及殺傷力之鐵鎚為之 ,且被告直至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對自己方為本案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仍表明強烈立場,在難期被告主動或 因親人督促而定期接受適當治療之情況下,應認如未命被告 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監護,其病情對他人財產甚 或人身安全之威脅性當屬甚鉅,且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 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隔離、教育及保護措施 ,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 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子吳珊已表明有將被告接往 中國同住之能力及意願,應認被告並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然考量被告自85年起即來臺定居至今,對我國生活環境有 高度依戀性,對於吳珊上開搬離現住處之提案亦表現猶疑( 見本院易字卷第444頁),堪認縱上開提案現實上確為可行 ,亦難認被告在無強制力之情形下,將自願、積極配合吳珊 之安排遠赴他鄉;遑論中國有無適切之醫療資源足以有效治 療、控制被告之病情,亦屬未定之數,而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既已詳述如前,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 ,委非可採。 七、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鐵鎚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 且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 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 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易-46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園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積宏 陳圳煇 楊芝婷 翁華廷 杜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園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28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然其於死亡前業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9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陳圳 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以下合稱陳圳煇等4人), 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 0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楊園、陳積宏無權占用並搭建門牌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其中楊 園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1、B-2、B -3、BE-1、BE-2、CB-1、DB-1、DB-2(以上編號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AB地上物)、F-1、F-2、F-3(以上編號所示則為 空地部分,下稱系爭庭院)所示之土地;陳積宏則無權占有 如附圖編號C-1、C-2、C-3、D-1、D-2、D-3、E-1、E-2、E- 3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又其 二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其二人所受之利 益。又陳圳輝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內,亦應一併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楊園 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5255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854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㈣陳積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 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 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 圳煇等4人應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 遷出(原審除判命楊園自系爭0-0號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5 0萬0816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園應將 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㈢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㈣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 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陳積宏應給 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未於準備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㈡楊園部 分:伊並非系爭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上訴人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㈢系爭0- 0號門牌位於系爭土地內,並有附連圍繞之圍牆,設有一大 門,入內後區分為數個各自獨立之地上物,系爭AB地上物 、系爭CDE地上物、系爭庭院均占用系爭土地(詳附圖所示 )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 至15頁、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第227至229頁),並經原 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1 至494頁、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 系爭庭院雜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陳 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㈢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 干為當?㈣另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 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雜物,返 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楊園無法律上原因無 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AB地上物,既為楊園所否認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為由,主張 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能云云。然查:      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 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 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②、楊園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居住在系爭A地上物 內乙節,固為其所不爭執;然設籍於系爭0-0號 內,並非僅楊園一人,且參以楊園係於94年12月 20日始設籍於該址(見原審卷㈡第229頁戶籍謄本 即明);另佐以楊園係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系爭 0-0號內之一間(詳附圖A所示,面積17.75平方 公尺),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69至275頁);故自難僅憑楊園設籍於系 爭0-0號內,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是以,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 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戶登記 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張系爭AB地 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 。但查:       ①、系爭0-0號係於94年5月1日新設用電,用電戶名 為陳是達,於109年4月23日過戶翁才興,又於1 10年4月23日過戶杜蘭宜等情,固有卷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9月26日 北市字第11110991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 9頁);然用電戶名之變更,其原因有多端,亦 難僅憑系爭0-0號新設用電戶名現變更為「杜蘭 宜」即楊園之媳婦,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 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②、其次,系爭0-0號之自來水水栓自97年3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9日用戶名稱為「翁才興」即楊園 之子,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固有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 分處111年9月27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111800192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頁)。然承前所陳 ,水栓用戶更名之原因亦有多重,要難僅憑系 爭0-0號之水栓用戶現更名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即可認定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 戶登記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 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租予他 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之契約,且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②、系爭0-0號現由杜蘭宜出租予第三人倪恆隆、宋 釉馨居住使用乙節,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33035006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4 年9月4日法大字113113762號書函檢附用戶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第1 09至111頁)。然原審兩度至現場履勘時,僅 楊園一人居住在系爭0-0號內之一部(即附圖A 所示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5頁、第481 至485頁)而已;則杜蘭宜於本院審理中 ,雖 現將系爭0-0號之一部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但出租他人之物之原因有多重,亦難僅憑 杜蘭宜將該一部地上物出租他人,即可認定系 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能。       ③、準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 租予他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亦無可採 。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 園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楊園拆除系 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返還占用土地乙事,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 有據?  ⒈承前所陳,系爭爭CDE地上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既主張陳積宏應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應就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乙情,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卷附系爭0- 0號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於備註欄特別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 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樣,益證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同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卷㈠第195頁)。   ⑵、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 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陳積宏雖設籍於系爭0-0號內(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但設籍於該址中除楊園、陳積宏外,尚有陳圳煇 等4人,業如前述;自難僅因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 號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其次,系爭0-0號房屋稅籍紀錄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兩人乙 節,有卷附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95至196頁),並非陳積宏;再者,張薛月 華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趙 光勳則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61頁) ;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張薛月華、趙光勳原所搭建位 於門牌0-0號內之地上物,業已拆除為由,撤回對 其二人繼承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然此 亦無法證明系爭CDE地上物即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故自難僅憑系爭 CDE地上物並非原房屋稅籍登載之未辦保存登記0-0 號為由,即可驟認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④、是以,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再舉另案即訴外人陳南球以其被繼承人陳文光 為系爭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該屋視為其應繼遺產, 卻遭陳積宏無權占用為由,提起確認陳積宏自95年8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0-0號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北簡字 第116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自陳伊自幼與 家人三代同堂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 陳積宏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但查:     ①、另案法院以陳南球之被繼承人陳文光遺產中雖列有 系爭0-0號房屋一戶(見另案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但系爭0-0號門 牌內之建物有數個違章地上物坐落,則陳文光取得 之系爭0-0號房屋究竟範圍為何,無從認定即為系 爭CDE地上物為由,判決陳南球敗訴確定(見原審 卷㈠第115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難僅因陳積 宏曾居住在該址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其 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②、其次,陳積宏雖於該案中自陳:「這個房子是我們 家蓋的,因為原告起訴時說木造房屋,而這個鐵皮 搭建水泥磚造的房子是我們出資搭建,我在國小的 時候就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07頁節本);然陳積宏 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父母離異由父親陳測鳴監護 ,並於86年1月7日遷入該址;又於原戶長陳是達( 即陳積宏之祖父)死亡後,於103年9月9日繼為戶 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戶籍資料);堪認陳積宏既 自幼即居住在系爭CDE地上物內,則該CDE地上物顯 非由陳積宏所搭建甚明。     ③、再者,陳是達即陳積宏之祖父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美齡、陳威霓及再轉繼承人曾具狀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至 於陳積宏之父親陳測鳴則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 陳是達遺產中並未包含系爭0-0號,或系爭CDE地上 物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核屬無訛(見本院卷㈠ 第245頁);則系爭CDE地上物是否係由陳是達所搭 建或由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仍屬有疑。自難 僅憑陳積宏於另案中之前開陳述,即可認定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是達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能。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則上訴人又 舉另案審理中,陳積宏自陳伊自幼與家人三代同堂 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所 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 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 當?   承前所陳,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 庭院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楊園、陳積宏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 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 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 ,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 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 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 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設籍於系爭0-0號內乙節 ,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然 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庭院雜物清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內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即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楊 園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積 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 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 應自系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陸發雄獅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鈞輝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航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訴訟訟代人 黃莉茵 住同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鈴芳,前因改選變更 為吳新民,嗣又改選變更為黃鈞輝,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 文在卷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第423至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市○○區○○路○段000號陸發雄獅NO.2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6年向訴外人盧彩五買受位於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併同買受地下二層劃設之編號53車位格(下稱系爭車位),就位於共用部分之系爭車位格範圍有約定專用權,得供專用於停放其車輛。又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同居家屬應於約定專用範圍之車位格線內停放車輛,避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進或機車通行。而鄰近系爭車位之共用部分空間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編號73、74機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開放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由停放機車,然被上訴人卻長期將汽車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停放,逾越其約定專用之範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及進出,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並妨害伊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嗣經伊屢次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其妨礙行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之格線停放汽車,不符共用部分約定使用方法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權限,自得訴請制止被上訴人所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8月9日向盧○○買受系爭建物時併同系爭車位使用權,並於106年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伊向盧○○買受之系爭車位相符。系爭車位旁設置二座變電箱,惟地下一樓相同位置之停車位旁並無變電箱之設置,又伊發現系爭車位之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已與平面圖不符,且已妨礙系爭車位旁所設置之變電箱維修人員出入。倘遇緊急事故,停放系爭車位之車輛將嚴重阻礙變電箱之開啟,而無法搶修,影響住戶公共安全甚鉅,上訴人主張違法且罔顧公共安全,亦違反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9項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 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含系爭車位(地下二 層編號53車位)約定專用權。  ㈡盧○○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第11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 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 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5條第1項、第3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 規約第3條第8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共區域或設施, 以維護公眾權益」、第32款:「汽車不得任意停放非所有車 位」。  ⒉盧彩五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以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而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及 系爭車位原約定專用權人,業據證人盧彩五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系爭車位證明書暨保固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167至170頁) ,堪予認定。嗣盧彩五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 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後,長期將其 自小客車以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外之停放方式停放,業據提出 系爭車位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9至43頁),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5頁、照片見同卷第255、273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 輛之行為,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盧彩五受讓系爭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暨所附系爭大樓 地下B1、B2平面圖示停車位使用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地下 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暨保固摘要所附地下B1、B2平面圖( 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位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僅有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餘系爭大樓地下B1、B2停車場空間應 屬共用部分,則其所為逾越停車格線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 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規約第3條約定,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妨礙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或停放機車後將無法移 出車輛(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 卷第37頁、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堪信為真。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經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大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1、33至37頁),以及系爭機車停車位 是開放給住戶自由停放,並無約定專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至353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為何人,應認系爭機車停車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本於所有權得共有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格 線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大樓住戶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對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停車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此 從伊自系爭大樓管理室影印由陸發建設公司留存之平面圖所 載系爭車位位置即可明知云云,固舉平面圖為據(見原審卷 第135頁)。然查: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陸發建設公司之「 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係與保固書合製為A3規格一 大張),其中地下B1及B2平面圖(上訴人舉60號及77、78號 停車位為例,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所附系爭大樓地下B1及B2平面圖示停車位 使用位置(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三者相互對照以觀,並無相異之處。又自被上訴人提出稱 陸發建設公司留存於管理室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 ,及上開兩造各自提出車位證明書後附地下B2平面圖示以觀 ,可知系爭車位左側格線(以車頭朝車道方位而言),係自後 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與系爭車位現況範圍之左側格線同自 後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至近車道線邊緣處亦無不同,亦有系 爭車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編號3、4照片 、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可參。又據證人盧彩五證述:伊印 象中並沒有收到上訴人通知說系爭車位隔線要變動,系爭車 位的格子線應該沒有變動過,是一樣的,因為上訴人不可能 劃歪。當時購買系爭車位時,系爭車位格子線條是緊靠旁邊 的電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足見盧彩五向 陸發建設公司購買之系爭車位時之停車格,與出售予被上訴 人之停車格相同,並未曾變動。復佐以證人陳玟源證述:伊 是97年10月3日派駐到系爭大樓擔任管理組長,直到111年10 月12日離職,本院卷第135頁照片編號53的地下二樓停車格 ,伊有印象到職時,其現狀與該照片上一樣。伊任職期間系 爭車位並沒有劃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依其 證詞可知系爭車位自97年至107年間並無遭上訴人更改劃設 之情形。綜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格線位置 曾遭上訴人擅自變動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原審前往系爭停車格勘驗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以車道 面對系爭車位之方向以觀,系爭車位左側旁有一標示「發電 機緊急電源自動切控開關A.T.S.」等文字之箱體設備,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295至296頁)。又該箱體設備係公共用電綜合總盤電器設備 (下稱系爭電盤箱),內有系爭大樓之消防、給水系統等所 有公共用電系統開關,如:消防機組(即消防栓供應用水) 。倘若系爭大樓有消防系統故障,或電梯跳電、汙水跳電等 緊急事故,即須打開系爭電盤箱門扇以操作內部設備。系爭 電盤箱平常並無上鎖,以免遇突發狀況時無法尋得鑰匙以排 除危害。而系爭車位內停放之車輛或沿著車位格線停放,確 實會影響系爭電盤箱門扇的開啟等節,業經證人即金成鴻消 防公司工務經理陳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4至118頁)。衡諸陳世鴻係系爭大樓消防、水電設備之維 修廠商金成鴻消防公司所屬專責維修人員,領有高雄市政府 核發之甲種電匠合格證照,有陳世鴻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並專門負責處理系爭大樓之特殊情況之工程維 修業務長達10幾年,亦據陳世鴻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114頁),堪認其係依自身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來經手系爭大 樓上開業務之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專業、客觀中立而可採信 。則依陳世鴻上揭證詞,被上訴人抗辯:倘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格線內或沿停車位格線停放,將妨礙系爭電盤箱 門扇之開啟乙節,應屬有據。  ⒊另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完全停在停車格內,再命陳 世鴻當場測試於此種具體環境下,是否仍可開啟系爭電盤箱 門扇後為維修行為。測試之結果,陳世鴻當場開啟該等門扇 檢視後,雖以目前開啟的程度,其仍可操作全部之機器。然 倘於緊急狀況下,有些特殊情況需攜帶大型機具,如:系爭 電盤箱裡面的設備需更新時,或裡面開關有故障損壞需更換 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格線內所能開啟的系爭電 盤門扇寬度,並無法使用操作大型機具維修之,但目前尚未 碰到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81至283、312至314頁)。  ⒋衡諸系爭電盤箱為各類緊急電源之開關,維護該設備之正常 運作乃涉及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之公共安全,則上訴人基於管 理系爭大樓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36條)權限及所 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車位之格線設置停放自 小客車,而不得將車體超出格線外之行為,自應審酌是否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承前所述,在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車格線內,經陳世鴻前往現場實地操作系爭電盤 箱之結果,亦認於此種情形下,倘突發緊急狀態,需攜大型 機具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時,即無法進行維修行為。再參以 系爭電盤箱右側門寬95公分,系爭電盤箱從最左側、正中側 及最右側距系爭車位之格線依序為30公分、55公分、81公分 (含格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 提出系爭車位照片尺寸圖(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449頁 )在卷可參,並佐以陳世鴻前揭證述於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 停放在系爭車位格線內之情形下,可開啟系爭電盤箱左側門 扇之角度不大,並無足夠之空間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之虞等 情(前揭⒊),堪認系爭電盤箱開啟空間不足,將導致機具 操作維修之困難,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之格 線內,確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再參酌經本院向高雄市 工務局調取系爭大樓建築圖說之竣工圖,其中地下二層平面 圖所載編號「10」為陸發建設公司劃設之編號53車位,為兩 造不爭執,可知編號「10」車位坐落位置,部分位於現今系 爭機車停車位,部分橫跨目前系爭車位位置,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月18日函覆建築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 、外放卷),足見系爭機車停車位位置原本設計供汽車車輛 停放,又依該竣工圖劃設之編號「10」車位,並不會影響使 用大型機具維修系爭電盤箱,況且系爭機車停車位係經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劃設,則權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車格內,俾使全體住戶可 自由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利益應屬較小,與可能造成之公 共安全危險顯不相當,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利益應優先維護。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得自由 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益,既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居住 安全之公共利益,顯不相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 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 、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 圍外停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1-上-16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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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立之熔 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規格附 件第8點、第9點約定,上訴人除應交付熔噴機及其設備配件 (下稱系爭機組)外,尚須負責安裝系爭機組,使各機台通 電後可以開機連動運轉而具備可投入生產之效能,及於安裝 完成後1星期內對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教學,令被上訴人可自 行生產過濾率達PFE99%之熔噴布,要非僅將機組送達指定地 點及完成各機台組裝、定位即為已足。訴外人周志翰為被上 訴人之合夥人,其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吳旻翰之說明,依序擺放系爭機組各機台,並傳送擺放好 之照片予吳旻翰詢問順序是否正確,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認 其已完成安裝;訴外人倪錦泉受上訴人之託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前往被上訴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其僅係查看系 爭機組是否定位及是否達到調機、教學之條件,並未進行安 裝及技術教學,且系爭機組於該日尚未接電至總開關,上訴 人未證明此際倘直接拉線插電在機器插座上,即得使系爭機 組各機台開機啟動並連動運轉,難認上訴人於該日已履行安 裝之義務。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與倪錦泉簽立書面契約, 委由倪錦泉就系爭機組試機、調機及技術教學,惟其後並未 再派員至系爭廠房,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機組之安裝 及技術教學義務。系爭廠房固無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紀錄,惟實際已自其他申請220 伏特電壓之用電戶接電至廠房內使用,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8日受上訴人告知系爭機組運轉所需電壓為380伏特,電 流為100安培後,業於同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陳長謙至現場加 裝變壓器提升電壓至380伏特,該電壓器並可供通過100安培 電流,符合系爭機組所需電壓、電流之用電規格。倪錦泉於 110年9月23日並未親自檢查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僅依上訴 人單方陳述即認用電規格不符,且系爭機組於該日既未完成 接電,遑論測試運轉,無從認系爭廠房未能提供運轉所需電 壓或足夠電力。又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可使系爭機組開機、完 成安裝及技術教學所需電力即足,至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工 廠、被上訴人得否長期穩定提供足夠電力使系爭機組持續投 入生產,俱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 盡接電至系爭機組之協力義務,並抗辯自己不可歸責,不足 採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規格附件第9點 「乙方允諾提供甲方含安裝、技師教學」以螢光筆標記並圈 畫後,以LINE訊息傳送予吳旻翰,且稱「我標出來給你看, 我有提醒你了」,依社會觀念,顯足以推知其係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安裝及技術教學義務,而為默示催告之意思,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因受催告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完成安裝及辦理技 術教學未果,於同年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機 組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1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 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 院發回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參酌 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再度函詢台電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 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 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 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 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 事務,需清理堆放在11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 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 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 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 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 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 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 :「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共同走樓 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 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 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 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 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 、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 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 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 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 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 ,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 ,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 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 ),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 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 函,故需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 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 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之 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 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 ,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 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 ,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 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 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 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 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 ;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 ,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 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消防栓 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 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 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 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 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39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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