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幸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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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懿溱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 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 所明定。復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4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民國 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從事營業活動,臺南市私立陽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0,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臺南市私立 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自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 各年度收入總額為:110年507,550元、111年6,896,811元、 112年6,894,48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及 所附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至133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71,954元【計算式:(507, 550元+6,896,811元+6,894,489元)÷25月=571,954元】,已 逾200,000元,堪認債務人並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消費者要件不符,且屬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30

TNDV-113-消債更-343-202410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劉兆天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 提起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 設○○○○○○○○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中旬 某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用小額款項下注 運動比賽,有機會獲得百萬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待原告匯款後,旋 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3502號),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 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   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 1518號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30

TNEV-113-南小-87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捐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周廣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台南市恩慈堂教會 間請求返還捐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請求 被告返還捐款之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 陳明請求被告返還捐款之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9

TNDV-113-補-106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婷、台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9

TNDV-113-補-1002-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芳姿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芳姿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79,86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以本金803,819元列計債權、每月4,466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汽車1部(2015年份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27,000元,無能 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以本金803,819元列計債權、每 月4,46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 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有汽車1部(2015年份),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轉帳戶存簿影本及稅 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47至56、79至81頁)在 卷可稽。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及財產為據 。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 1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00元 ,已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㈣債務人另有對於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924,000元,有創鉅有限 合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531號卷第87頁)。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及凱基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 每月還款金額4,466元,剩餘8,458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創鉅 有限合夥,尚須109月始能清償,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更生方案6年之清償期,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2015年份 )換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 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59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439-2024102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儒欽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儒欽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30,551,05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兼 職收入23,800元,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42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㈡查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每月兼職收入23 ,800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7,700元、169,633元、58,592 元、51,960元、208,208元、45,187元、12,965元、721,737 元、169,969元、100,139元、1,098,139元、235,315元,名 下財產總額20,09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286,333元等情,有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7 、35至46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 收入及財產為據。 ㈢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140,865,438元,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01,322,802元,有民事陳報狀2份可參(見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第115、147頁),是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242,188,240元。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兼職收入合計51,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 7,076元,仍餘34,324元可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242,188,240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至少有2 億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 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1頁),又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 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8

TNDV-113-消債清-69-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被 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 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590,000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僅完成至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中工程進度「3樓頂版完成」階段,卻已有柱位偏離、諸多 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提供施工進度表,未依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之約定指 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被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 ㈡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工,依約定應於112年12月1日取得使用 執照、113年2月4日完成交屋,暫不論工程瑕疵,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請款比例計算,截至「3樓頂版完成」為付款比 例百分之27,而被告卻已花費150個日曆天,將近一半之契 約期限,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原告於112年7月 6日、112年7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明未果後, 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如鈞院認系爭承攬 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系爭承攬契 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若認原告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則因 原告自112年7月6日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提出違反契約義 務之說明,未料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擺爛停工,至原告起訴 時,已逾340日以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2款 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施工有柱位偏離、與原設計不符、鋼筋綁紮與圖說不符 、水電管配線與建築設計圖不符等諸多瑕疵,涉及結構工程 、水電工程,足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原告通知被告修 繕,未料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拒絕修繕,原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水電工程等修繕費用共計2,200,000元。 ㈣被告僅施工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199,300元。另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水電工程請款約定確定書所載之請款 比例,被告得請求之水電工程款為2,366,550元,合計16,56 5,850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 00,000元供被告支付工程相關之費用,該1,500,000元已逾 依約被告得請領之款項,故被告領取前開金額屬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被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 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52,590,00 0元,按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施工階段之工程比例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工程施作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即有柱位偏離 、諸多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約定履行之瑕疵,而原告已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三樓頂版完成」工程進度給付百 分之27工程款即14,199,300元,及水電工程完成比例(百分 之45)之工程款2,366,550元,合計16,565,850元。又應被告 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00,000元予被告。嗣 原 告因被告上開工程瑕疵,且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 ,而於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 明未果後,嗣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惟因 被告並未收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原告為修繕系爭水電 工程等瑕疵,已支出逾2,20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 程承攬契約書、施工照片、通知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第23-7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 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意即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 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 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 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在瑕疵程 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且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柱位偏離、諸多工項( 板厚、鋼筋綁紮、水電配管與圖說不符)、未提供施工進度 表、未指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等瑕疵,惟就上開瑕 疵,原告仍以被告已施作之建築物為基礎,就水電工程、後 側圍牆及筏式基礎粉刷、廢棄物運棄及開挖等工項進行部分 修繕(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上開瑕疵,尚非屬影響建築 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情形。  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瑕疵係屬足以影響系爭建物 安全之重大瑕疵,是認原告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由,依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503條所謂「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必須限於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此與同法第25 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亦即承攬契約之清償期必須訂有 「絕對確定期限」,定作人方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①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㈠雖約定:「自得開工日365日曆天 內全部完成交屋,但應於300日曆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 等語,惟第18條㈢、第19條亦分別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 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 之。」、「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得 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 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 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 。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影響 工程作業。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之指示,至局部 或全部影響工程作業。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 或停工者。」等語。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約定內容,系爭 承攬契約容有前開工期展延之可能,則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工程非於特定時期 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承攬契 約係屬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任意以被告工作遲延為由,逕行解除 契約。是認原告主張依民法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以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 告提出說明未果後,再以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本案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均 屬無據,殊無可採。  2.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僅施作至3樓頂版階段,尚 未完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 認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於上開期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起,嗣 後歸於消滅。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 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有無理由? 1.另按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至 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 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 ,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 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 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 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通知書,其說 明一雖均記載有系爭工程之瑕疵事項,惟就說明二係分別記 載「今特發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11日10時前就上開違約 及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提出說明要如何處理及後續 如何因應方案。…」、「今特再次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2 4日至公司就上開違約及工程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 提出違約之處理及解決方案。」等語,依上開通知書文義, 係通知被告提出說明及處理方式,並非定相當期限,通知被 告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 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情形,且縱被告之給付有遲延,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50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基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經原告終止或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曾依被告之要求就系爭 工程進度外,另給付被告工程款1,50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DV-113-建-67-20241025-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耀即承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請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現出租作為佳德汽車台南外匯車展示中心,下稱系 爭展示中心)之原男、女客戶廁所(下合稱客戶用廁所)改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細項由原告員工許忠賜與 被告以LINE訊息或電話口頭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LI NE訊息傳估價單予被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17,000 元(前開金額不含稅,開立發票另加計總金額5%),開工日為 112年2月6日,預計工期約45天,經被告同意並於112年2月3 日匯款24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6日開始施工。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不包含 原員工廁所(下稱員工用廁所)。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委由原 告施作員工用廁所,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現場確認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員工用廁所改 建部分製作估價單,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訊息傳予被告。 就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於112年3月27日完 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77,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90,850元(前開金額含稅)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承租人劉有勝要求整修客戶用廁所及員工用廁所,才 與廠商洽談施作,廠商至現場時,均有帶至後側員工用廁所 勘查及丈量。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員工用廁所 ,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移置水塔至騎樓」,估價單上亦記 載「衛浴設備(3套)」。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質疑原告為何 尚未拆除員工用廁所,原告未表示該處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且回應員工用廁所以加固方式處理即可。施工期間展示中 心廠長曾針對員工用廁所未施工乙事詢問原告,原告則答若 客戶用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恐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 廁所可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 。被告至現場,發現員工用廁所無任何施工跡象,且門口有 棄置之廢棄物,經洽原告,原告則答以因為後續還要施工故 未載走。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相約至現場,被告詢問原告估 價單上之第三套衛浴設備仍未施作之原因,原告未置可否, 並再行傳送員工用廁所之報價單予被告。以上在在均足以認 定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包含員工用廁所。  ㈡系爭工程尚有員工用廁所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門片未如 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 」等瑕疵,原告委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 行支出15,000元修復。系爭工程僅完成約3分之2,且完工部 分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為總價金3分之2 比例),應屬相當,被告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不含員 工用廁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係由原告所屬員工許忠賜與被 告接洽等情,經證人許忠賜到庭結證稱:「(問:中正南路3 15 號浴廁施作工程是否都是你跟鄭芸蓉在接洽?)對。(問 :你在開始施工之前有無自己先去現場過,或者是跟鄭芸蓉 一起去過現場?)【第一次要談的時候有跟鄭芸蓉去過現場 一次】。…現場天花板都已經坍塌,很髒亂,【只有看到客 人這個部分的廁所】(即客戶用廁所),基本就那一次鄭芸蓉 陪同我去看現場,後面就只有電話中洽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199頁);參酌證人吳秋香證稱:「…(問:你是否 曉得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鄭芸蓉本身也有帶原告去現場看 過?)我不清楚。(問:原告進場施作後,鄭芸蓉是否有再委 託妳帶原告他們確認要施作的範圍?)沒有。(問:在原告進 場施作前,妳是否有參與被告跟原告接洽整個工程施作的範 圍跟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及證 人劉有勝證述:「…是有看到有人去勘查過,從辦公室那邊 到保修廠都有人去看過,去看的時候是不是這一組人,我沒 辦法很確定,因為當初好像有好幾家來估過價,是不是這一 家,我是不知道,…我沒有施工圖,我也不知估到什麼範圍 ,所以他做到中間,後面沒再拆的時候,我只是質疑後面到 底要不要做,…(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許忠賜跟鄭芸蓉如何報 價?)對,因為我沒有報價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230頁),足見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中,證 人吳秋香、劉有勝並未參與或在場,而係由兩造自行連繫。 被告雖否認曾帶許忠賜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初勘云云,然 依前開證人吳秋香、劉有勝證述,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承 攬過程,亦未曾引導原告等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初勘,衡情 如非兩造於電話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偕同許忠賜到場查勘, 否則原告自無從確認施作地點,並嗣後逕自前往估價。  2.次查,系爭客戶用與員工用廁所雖僅隔有一磚造牆,然需分 別經系爭展示中心及維修廠始得進入,二區域廁所亦未相通 ,客觀上出入口並不相同,如被告初勘時僅引導原告前往其 中一區域廁所,原告自難從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 送客戶用及員工用廁所位置之簡圖(見112年度南司建簡調字 第21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而知悉客戶用廁所坐落位 置毗鄰處另一有員工用廁所。另查,原告於施作客戶用廁所 前,曾偕同承作泥作及水電工程之下包前往現場估價,依證 人林進安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去現場估價過?)有 。第一次去就是跟許忠賜跟郭平安。…(問:現場還有一個男 女員工廁所,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男女員工廁所?)【沒有 ,只有外面那間廁所】。…【連我做完了都不知道後面有廁 所】。…【我有量】,只有我們在,你說那個廠長沒有在那 邊,只有我們在那邊。…【沒有量尺寸不知道怎麼報價】。( 問:有過去員工廁所那邊嗎?)【沒有】。(問:現場的車廠 人員是否有引導你們過去後面看,說後面廁所也要做?)【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及證人郭平安到 庭結證稱:「(問:你第一次去估價的時候,現場有誰跟著 你?)許先生還有一個水泥工林先生跟我,我們三個人進去 。…(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一間茶水間跟一個男 女客的廁所?)【對】。…(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除了這 兩間男女客廁所之外,是否有看到另外一間男女員工廁所? )【沒有】。(問:這個過程你是否知道還有另外一間廁所要 做?)這個過程沒有。…(問:卷第73頁的估價單,這是許忠 賜開給鄭芸蓉的估價單,這裡有開一個衛浴設備三套,你當 初是如何估價的?)當初我估價它裡面有一個小便斗、兩個 廁所,那時候我有寫,那個小便斗沒有寫到,把它寫在廁所 這裡。(問:所以這個衛浴設備三套是你跟許忠賜說的?)【 對】,我跟許忠賜說的。…(問:你去現場看完,就是因為有 兩個馬桶跟一個小便斗,所以你去估價時寫三套?)【對】 。…(問:衛浴設備你是寫三套,一套衛浴設備的內容有什麼 ?)【一套衛浴就是水箱跟馬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7、188-19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前,估 算承攬報酬,關於泥作等工項,依證人林進安證述係以客戶 用廁所坐落範圍進行丈量估價;而水電(含衛浴設備安裝)等 工項,依證人郭平安證述,亦係勘估原客戶用廁所使用狀況 進行估價,且分別以馬桶、小便斗結合水箱為單位計算衛浴 設備,而估算客戶用廁所需設置3套衛浴設備,而非以被告1 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簡圖估算出3套衛浴設備等情,足 證許忠賜證述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係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價 ,並不包含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乙節,並非虛假。  3.復查,被告經原告前開估價及報價後,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拆除客戶用廁所原有設 備及外牆後,並未拆除員工用廁所時,於112年2月14日曾以 LINE詢問原告表示「許先生請問目前拆除的部位是到紅色箭 頭嗎?最右側的員工廁所沒有拆嗎?」;許忠賜反應表示「 沒有拆」後,雙方則以語音通話連繫約7分。依證人許忠賜 證述「(問:鄭芸蓉問你這邊有無拆除時,你有跟鄭芸蓉通 話,你這邊講的7分鐘,你們是在講什麼?)鄭芸蓉說後面的 員工廁所為什麼沒拆,我就跟鄭芸蓉解釋前面的先做,【這 個估價單上面只有報前面的價格,後面的還沒有報】。…(問 :你那時候跟原告7分鐘對話,她有同意跟理解你前面的報 價就只有這裡做兩個廁所,不包含這個員工廁所?)【有, 我跟鄭芸蓉講過。做完鄭芸蓉要驗收,還要約鄭芸蓉4月11 日去看後面員工廁所報價】,鄭芸蓉也同意跟我們去做估價 ,我再報價給鄭芸蓉,如果當下鄭芸蓉認為這是全部的部分 ,我們就不用再做後面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當時原告係表示如客戶用 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將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廁所可 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惟查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前開LINE對話後,原告仍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並以LINE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而被 告偶對原告回報之施工狀況,詢問工程施作細節外,亦依原 告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上開客戶用廁所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工程範圍未 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有所質疑或爭執。嗣客戶用廁所施作完 成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欲就員工用廁所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 ,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鄭小姐妳好:請問妳 今天要約幾點去看員工廁所」,被告回應表示「2:30」、「 PM」,該日許忠賜乃邀同林進安前往估價,依證人林進安證 述「那天我跟許忠賜有去,就是去前面驗收,老闆娘說要驗 收,看有什麼問題需要改進的,結果看一看沒有問題,【直 接老闆娘就帶我們去後面那間,說那間還要做,要怎樣做、 要做什麼,之後老闆娘說要趕快,叫我們趕快出估價單給她 】,後來當天好像下午,不知道是下午還是隔天,忘記了, 有寫估價單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同月13 日原告即將員工用廁所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則於 LINE中未再對原告後續請領工程款及前開估價單(即員工用 廁所估價單)有任何回應,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56頁)。勾稽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及1 12年4月10日林進安陪同許忠賜及被告驗收客戶用廁所工程 ,並就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進行估價時,被告當時均未爭執 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足證許忠賜證述其與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知時,已告知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不包含員工用廁所,經被告知悉且同 意後,雙方始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另對員工用廁所進行估價 ;否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即應就工程範圍是否包含員 工用廁所乙事產生爭執,被告亦無可能於客戶用廁所驗收後 ,再要求原告就員工用廁所另出具估價單之理。 4.被告雖抗辯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 師傅,未參與承攬過程之協商,且與證人許忠賜之證述亦有 相互矛盾之處,並不足採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當然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系爭工程之泥作及水電工項之 實際施作者,且分別就系爭工程泥作及水電工項所需之報酬 ,親自到場估價,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證人在場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與兩造LINE對話之估價過程相符,足見證人 所述,並非虛假,自堪採信。再者,證人林進安、郭平安   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 之憑信性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相互勾稽證人許忠賜、林進安、郭平安、劉有勝、吳 秋香證述,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兩造對承攬範圍縱有誤認,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已向 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該承攬報酬 亦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算,不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被告知 悉時,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未及半個月,原告尚有充分之時間 與被告重新議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仍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是認兩造 原對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範圍及報酬),雙方意思 表示雖非一致,惟經原告前開說明後,被告仍願由原告繼續 施作之客觀事實,依社會經驗與交易習慣,足以間接推知被 告有承諾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係針對客戶用廁所之效果意思 ,而有默示合意。基此,兩造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客戶用 廁所,其承攬報酬為817,000元(不含稅),堪以認定。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尚包含員工用廁所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0 ,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並不包含員工廁所,業經認定如上,而 客戶用廁所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90,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 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 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片未如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 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等瑕疵,經原告委 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行支出15,000元修 復云云。然查,依證人郭平安證述:「好像是許先生還是誰 跟我聯絡說有跳電的情形,因為我們那時沒有跟廠長有什麼 電話聯繫,他是說有去開電,不過第一天試電是好好的。… 只是我有聽到,我不知道情形怎麼樣,不然應該是他要叫我 們去看怎樣的情形,我們才能了解,因為電裡面我沒有給它 動到,我只是接馬達的線路而已。沒有去修繕,可能是冷氣 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被告上開 抗辯跳電等瑕疵,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尚有疑 慮,且郭平安亦未拒絕修補瑕疵。是以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 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而係逕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則被告所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扣 抵工程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所承攬工程施作完成,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EV-113-南建簡-1-202410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珽國企業社(合夥商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珽嘉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30萬 ,已還款278,600元,被告請求強制執行722,800元,金額不 正確,為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先將鹽巴10, 000包、冰糖10,000包及麻辣醬500罐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 1,500,000元、發票稅金75,000元,再分期付款(每月一付、 計分36期,共3年)向被告購回上開鹽巴10,000包、冰糖10, 000包及麻辣醬500罐,約定買賣總價金1,801,400元、發票 稅金90,070元、手續費(含稅)8,505元,以占有改定方式交 付,為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由訴外人李寬裕及原告鄭珽嘉 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徵提履約保證金30 0,000元。被告於112年8月4日將1,176,425元(計算式:買賣 價金1,500,000元+稅金75,000元-購回手續費【含稅】8,505 元-購回發票稅90,07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1,176,425 元)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原告於000年0月間違約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陸續還款778,600元, 再扣除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尚欠722,8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有30萬元抵押, 嗣已清償278,600元,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請求原告給付722,800元,與原告積欠借款金額 不符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買賣契 約 書、統一發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56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及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於起訴 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事證,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1 112年8月2日 1,801,400元 722,800元 113年4月8日

2024-10-25

TNEV-113-南簡-825-202410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4號 原 告 王文美 被 告 楊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因修復漏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4

TNEV-113-南簡補-48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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