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秀朗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義龍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訴訟代理人 陳詩怡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被 告 莊財統即中一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代檢業
務,被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領
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9,690元,扣除被告檢驗所
檢驗試劑工本費(報價單)費用計759,465元後,其餘款項
(檢驗費、服務費)1,180,225元乃原告應得額,被告應於1
09年5月20日返還、退還交付給原告,詎料被告侵佔、侵吞
走原告1,180,225元3年多,遭原告多次催討不當得利債務後
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因應健保署費用科及稽核室提議,以存
證信函(原告對被告催告催債憑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㈡兩造契約關係具體約定之內容有一份工本表,內容是約定費
用項目,計算方式就是約定在工本表上。檢測是被告做的,
兩造有口頭約定檢驗費用如何分配,有多少比例要給原告,
但是被告全部都拿走,要給原告的部分沒有給。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秀朗診所於109年2
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有委託被告代檢業務,據悉雙方是
沒有簽立合約,但是有被告給原告的報價單,被告會給原告
報價單的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
被告會報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
項目,被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
題,且健保署也會跟被告確認有無做這些檢驗。一般而言。
健保署不會來確認,是因秀朗診所有詐領健保給付,被告有
被檢警調查,所以健保署才有來查被告有無詐領健保給付,
之後確認被告沒有,被告確實有做這些檢驗。兩造間的關係
,就如上開所述的自費、健保的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
要支付給原告一定比例費用的約定,原告所提工作表是原告
自己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合作關係,
則應無不當得利的問題。且檢測部分是被告進行的,被告依
法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無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
理代檢業務,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健保署請領取得之1,939,69
0元,兩造口頭約定應分配一定比例與原告,是扣除被告報
價之工本費759,465元後,其餘1,180,225元被告應於109年5
月20日交付給原告而未交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
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是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託辦理檢驗而向健
保署請領之款項,依雙方約定於扣除被告之報價之工本費後
,餘款應交付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中一醫事檢驗所檢驗報
價單(秀朗診所)」2紙(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及工作
表一份(見本院卷第123至214頁),然上開報價單上並無報
價日期及兩造之簽章,上開工作表則看不出是何人所製作,
其上亦無兩造之簽章,且被告辯稱:被告會給原告報價單的
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被告會報
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項目,被
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又工作表是原告自己製作,被告
否認其真正等語。是上開報價單及工作表,自均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約定存在。再者,被告就其辦理病患
檢驗事務,依法向健保署請領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1,180,225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
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訴-117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