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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邰兆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邰兆璿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復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揭一銀帳戶(含「台灣行動支付」權限),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邰兆璿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邰兆璿固坦承,伊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 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受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 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購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 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於偵查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所有電 話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暨附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第e行 動業務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附件 「雲支付申請流程」、「身分驗證之行動電話」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 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 借用、蒐集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犯罪組織蒐集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 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況被告曾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 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支付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 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役畢,就業中, 教育程度達二、三專肄業(本院卷第27頁、第189頁), 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竟輕易提供存款 帳戶、行動支付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 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末查全卷並無被告在「臉書」購 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之任何證據(人證、書證或物證),被 告辯詞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兆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邰兆璿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非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 兆璿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一銀帳戶犯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被告之一銀帳戶 移轉附表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吳奕芸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名義,向吳奕芸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吳奕芸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30,000元 2 林意勛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向林意勛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意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3 邱曉玫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第一商業銀行名義,向邱曉玫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邱曉玫陷於錯誤。 111年11月6日13時12分許 27,220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4-202410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華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港坪運動公園」,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 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 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未以繩或鍊牽繩 ,其飼養之犬隻衝向王○雯,致王○雯受驚摔倒,受有下背、 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雯於偵查之指訴;(三)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易-723-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廖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六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廖書賢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7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計算之利息(證 二)(民國113年07月1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9.6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1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33, 29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49-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曾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 拾捌元,及其中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 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8.97%機動計付,並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 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 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帳戶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 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民國113年8月20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借款198,478元(計息本金197,961元,已到期未清 償利息51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45-2024101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抄錄裁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抄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禁字第41號,聲請人不慎將該准 予備查函遺失,為此聲請補發抄錄一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 內文書,除已經訴訟當事人同意外,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 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堪謂 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第 三人聲請閱覽法人登記簿之附屬文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禁字第41號禁治產宣告 卷宗後,得悉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卷內亦無聲請人 主張之「准予備查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聲-7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惠琴 被 告 乙○○○(HO THI KIM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5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6月12日單獨持相關資 料在我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等 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與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同時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我國並無入出境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88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未曾入經我國,且在臺 未設有住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 ,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 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 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241-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陳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7月20日起至113年08月20日止,按 年息10.2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8月21日起至114年05月 20日止,按年息12.2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 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 年04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 (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8.53%計算之利息【現為10.24%】(證四、五)。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 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 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 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 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60,79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謹 狀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 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 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 影本乙份。四、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46-20241014-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8號 原 告 林麗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 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57萬7,000元本息,然其請求金額顯然超 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350萬8,000元,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 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506萬9,000元(計算式:8, 577,000-3,508,000),補繳納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原金-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秀朗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義龍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訴訟代理人 陳詩怡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被 告 莊財統即中一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代檢業 務,被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領 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9,690元,扣除被告檢驗所 檢驗試劑工本費(報價單)費用計759,465元後,其餘款項 (檢驗費、服務費)1,180,225元乃原告應得額,被告應於1 09年5月20日返還、退還交付給原告,詎料被告侵佔、侵吞 走原告1,180,225元3年多,遭原告多次催討不當得利債務後 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因應健保署費用科及稽核室提議,以存 證信函(原告對被告催告催債憑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㈡兩造契約關係具體約定之內容有一份工本表,內容是約定費 用項目,計算方式就是約定在工本表上。檢測是被告做的, 兩造有口頭約定檢驗費用如何分配,有多少比例要給原告, 但是被告全部都拿走,要給原告的部分沒有給。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秀朗診所於109年2 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有委託被告代檢業務,據悉雙方是 沒有簽立合約,但是有被告給原告的報價單,被告會給原告 報價單的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 被告會報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 項目,被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 題,且健保署也會跟被告確認有無做這些檢驗。一般而言。 健保署不會來確認,是因秀朗診所有詐領健保給付,被告有 被檢警調查,所以健保署才有來查被告有無詐領健保給付, 之後確認被告沒有,被告確實有做這些檢驗。兩造間的關係 ,就如上開所述的自費、健保的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 要支付給原告一定比例費用的約定,原告所提工作表是原告 自己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合作關係, 則應無不當得利的問題。且檢測部分是被告進行的,被告依 法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無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 理代檢業務,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健保署請領取得之1,939,69 0元,兩造口頭約定應分配一定比例與原告,是扣除被告報 價之工本費759,465元後,其餘1,180,225元被告應於109年5 月20日交付給原告而未交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 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是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託辦理檢驗而向健 保署請領之款項,依雙方約定於扣除被告之報價之工本費後 ,餘款應交付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中一醫事檢驗所檢驗報 價單(秀朗診所)」2紙(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及工作 表一份(見本院卷第123至214頁),然上開報價單上並無報 價日期及兩造之簽章,上開工作表則看不出是何人所製作, 其上亦無兩造之簽章,且被告辯稱:被告會給原告報價單的 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被告會報 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項目,被 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又工作表是原告自己製作,被告 否認其真正等語。是上開報價單及工作表,自均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約定存在。再者,被告就其辦理病患 檢驗事務,依法向健保署請領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1,180,225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 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175-20241014-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小彬 相 對 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晉民初字第1644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1644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 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 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 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 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 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 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 晉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7年4月11日判決 ,嗣於西元2007年5月15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該 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 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僅二三個月在未深入瞭 解情況下即草率結婚,婚後又因性格不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 ,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 已長達十七年,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極。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的情況下,只是漠然置之,而未有任何挽回這段婚姻的 舉動,原告又堅決表示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 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予原告黃小彬與被告陳章雄 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 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家陸許-2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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