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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50號審理中),並由盧明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 監控取款之車手,復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其他成員。又盧明楠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 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 告,吸引張麗明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劉梓琳」之詐欺集團 成員好友,「劉梓琳」復向張麗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盧明楠先 於不詳時地,至超商列印不實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員張天榮」識別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 款車手,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抵達張麗明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 張麗明出示不實之上開識別證,向張麗明收取50萬元,並交 付上開收據與張麗明,足生損害於張麗明、「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張天榮」。得手後,取款車手旋將該50 萬元現金交付盧明楠,盧明楠隨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上游收水至指定處所,向盧明楠 收取50萬元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張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明楠對 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 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 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間,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揆諸上揭說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7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明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匯 款收據影本、詐騙APP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51 至55、57至77、81至87、91、93至151、153至155),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經查,取款車手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亦非有權製作「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工作 證之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列印 ,再交與共犯取款車手,用以提示並交付與告訴人,其中識 別證即表明取款車手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存款憑條則係 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 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非將偽造識別證及 收據提示並交付告訴人之人,且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 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依據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交付收款車手,使收款車 手得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在現 場監控取款車手,進而在取款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 之角色,係現場監控及收水,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1枚、「張天榮」簽名1 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並交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交由取款車 手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 手及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及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 最末端、次要角色,但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亦有別之情)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收據(張天榮),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榮」 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天榮」偽造簽名1個,均因收據業經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其餘收據6張,其上均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偽造印文、蓋用經辦人之偽造印文及簽署經辦人之偽造署押 各1個,既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50萬 元,被告供稱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參諸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則其所 言應屬非虛,該50萬元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 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伊有拿到 5,000元後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則5,000元即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金訴-1745-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軒明知其親友林志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Allen」之人(下稱「Allen」)取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宏所有)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家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 宇軒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 車牌。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 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偽造的,「Allen」說 可以幫忙處理車牌,我以為他會幫我跑監理站的相關程序重 新領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牌,並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且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非被告原先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凡有申領牌照需求者,本須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後經核准 而發放,自無可能由一般交易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合法車牌 ,被告前已自承係於網路上向某不詳之人購得本案車牌,可 見其顯知悉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而無法上路,因而方購買 非主管機關核發之車牌。且若牌照遭吊扣者,理應先向監理 機關詢問後續重新發放事宜,而被告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 號碼與本案車輛原先之車牌號碼不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當明知所購得而經扣案之車牌2面均屬偽 造,其仍逕自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主觀上自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遍觀全卷未查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 又被告亦自陳不清楚「Allen」之真實身分,自難有何特殊 信賴「Allen」所交付被告之本案車牌係經向監理機關以合 法途徑取得,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懸掛偽造 之本案車牌上路行駛,無視交通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及行政機關裁處之法律效果,並因而損及所懸掛之車牌原車 主,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XD-011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簡-1587-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昌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朱櫻鶴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據蒞庭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察覺被騙並報警」之記載,補充為「 察覺被騙,於114年1月11日報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 …逮捕林昌輝」之記載,補充為「林昌輝先於114年1月13日1 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東方影印店,將「承諾」所 傳送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 之電子檔,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2張現金收據單及1張識別證 ,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於同日16時10分許 與朱櫻鶴見面,林昌輝自稱「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並出示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朱櫻 鶴而行使,待朱櫻鶴欲將攜帶之假鈔交給林昌輝之際,埋伏 員警隨即上前將林昌輝逮捕【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昌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現金收據單,在其上偽造「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編號㈣ 所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並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 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 更。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係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預計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 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 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 稱「志達鴻雁」、「承諾」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 中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 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指示出 面收取詐欺贓款,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偽造現金收 據單上所偽造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 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據單上雖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郭冠群」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⒋至於附表㈤編號所示之扣案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與本案犯 行相關,且業經被告拋棄(見本院卷6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三星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手機序號、門號詳卷) ㈡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已填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㈢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空白】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㈣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昌輝】1張(含保護套) ㈤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之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雅莉」、「志達鴻 雁」、「承諾」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自113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朱櫻鶴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使朱櫻鶴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 12月12日,面交現金七次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000元(以上 詐騙與林昌輝無涉)。嗣朱櫻鶴察覺被騙並報警,且與警方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13日,以LINE向朱櫻鶴詐 稱::欲收取款項60萬元等語,朱櫻鶴即與對方相約在基隆 市中正區中正路119巷交付款項,林昌輝則依「承諾」指示 前往取款。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前,朱櫻鶴準備將60萬元交給林昌輝時,在場埋伏 之員警即上前逮捕林昌輝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具、SIM 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櫻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昌輝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承諾」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朱櫻鶴收取60萬元。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四 手機1具、SIM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請審酌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 原欲取得之金額達60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尚有其他次取款情 事,足認犯罪情節重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2025-03-14

KLDM-114-訴-56-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13號、第5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維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玉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 」(下簡稱「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鉅額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 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2 次都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各依「一吋山河」之指 示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 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 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39頁) 「甲方」欄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40頁) 「經辦人」、 「代表人」、 「備註」欄 偽造之「鄭維仁」、「吳敏暐」、「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57096號卷第45頁) 「辦理人」、「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鄭維仁」、「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鎮○街0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鄭維仁、「一吋山 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玉銘、簡 其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玉銘、簡其泓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取款之鄭維仁,鄭 維仁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張玉銘、 簡其泓而行使之。而鄭維仁向張玉銘、簡其泓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於收款當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收取之款項再上交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收款之「收水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玉銘 、簡其泓分別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其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於警詢時就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情節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張玉銘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素婷 」、「營業員No.33」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告訴人簡其 泓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 、「陳睿聰」、「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一吋山河」、向被告取款之「收水」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張玉銘、簡其泓取款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數額 (新臺幣) 鄭維仁交付之偽造文件 1 張玉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張玉銘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懸梁持股」之群組,其後該群組內暱稱「張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名稱為「新昇e」之假投資軟體予張玉銘,並佯稱只要聯絡該投資軟體之「營業員No.33」約定面交儲值入金,即可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7月30日15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00萬元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 2 簡其泓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簡其泓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則向簡其泓佯稱:伊可教導簡其泓如何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宜泰營業員NO1」之聯絡資訊供簡其泓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簡其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55萬元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534-202503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自-32-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健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健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T-87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ATT-875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夏健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健諺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1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 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5分,為警在上址居處之地下室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健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維運監控子系統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君悅3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行車軌跡表各1份及 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TYDM-114-桃簡-263-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藤原豆腐』及不詳 收水人員(下稱『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 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頁), 且自陳有拿到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 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歆 雅所受之財產損失達2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不 詳收水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有獲得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則該4 ,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 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 未據扣案,惟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又本案雖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藤原豆腐」、「不詳收水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3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5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 贓款2.5%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黃歆雅佯稱投資「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需要先至投資平臺進行儲值等 語,致黃歆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楊德友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 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勇伯門市,向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將偽造蓋 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 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歆雅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 。楊德友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黃歆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德友於113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贓款2.5%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向告訴人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某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將20萬元交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藤原豆 腐」、「葉慧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作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德」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原金訴-12-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PY-8286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依婷不思循合法管道 申請牌照,竟貪圖便利任意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使用,損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BPY-8286」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得後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供行駛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劉依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婷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 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前夫介紹,以新臺幣8, 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P Y-8286」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劉依婷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 案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 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3-13

TYDM-114-壢簡-62-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勛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勛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關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補充「被告邱勛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 份子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 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分工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放煙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太太懷孕即將生產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共犯聯絡之工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份子交予 被告列印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係本案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張德培」署押,既屬 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㈡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2 工作證1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7頁照片編號6 3 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5頁照片編號4 4 空白收據3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7頁照片編號5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邱勛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勛意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婕」 之人聯繫呂月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呂月貞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間,在苗栗縣內陸續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車手(無證據證 明邱勛意參與上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 相同理由要求呂月貞再交付款項50萬元,呂月貞發覺有異 ,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 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50萬元,等待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至苗栗縣○○市○○路○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崁頂店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前開便 利超商)向其拿取款項;邱勛意與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 工作證的圖片檔給邱勛意,邱勛意再於113年5月12日在臺 北市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以印表機偽造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5月13日10時 許,假冒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德培」,前往 前開便利超商與邱勛意見面,並當場向呂月貞行使偽造之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呂月 貞、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勛意欲向呂月貞取款之際 ,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 1張、收據4張,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呂月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勛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詐欺等事實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呂月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勛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此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3-13

MLDM-113-訴-26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 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 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期之手段, 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 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酌被告責任、整體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 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 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 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 關係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 ,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 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 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 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方昱翔(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並不爭執 ,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8、135頁),因宣告刑 與緩刑諭知非不得分離,且於本案宣告刑未逾2年之前提下 ,諭知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產生矛盾,依前揭說 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所量處宣告刑之 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上訴聲明效力 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三、本件被告合於緩刑之規定並適宜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另有1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但被告就該案有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1、36-2頁),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 詹皓翔達成和解,旋並賠償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41、153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140頁);另就積欠放款債權人戴昌榮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已支付281,500元,有被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償還 金額已高過所貸數額甚多,雖因債權人迄不到庭,未能就其 等民事糾紛達成和解共識,應認債權人已無損失,合於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另 衡酌前述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院卷第14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建立遵守法律規範 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HLHM-113-上訴-15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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