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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貿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 Dycor Technologies Ltd.(下稱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 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上訴人與Dycor公 司並未約定採購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為採購契約之買受人 ,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營業所在地為我國新北市○○區(見 原審卷㈠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營業處所在 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亦不爭執以我國 民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320、377頁),是本件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參與國防部T1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生物偵檢車之偵測系 統,乃於民國103年間向Dycor公司以美金(下同)50萬元口 頭採購如附件編號142471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設 計及服務。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依約交 付設計圖2份(即原證13、上證1、上證2,下合稱系爭圖面 )及相關投標文件,經雙方於105年3月31日補簽系爭訂購單 ,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伊為Dycor公司應收帳款之保險人, 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系爭訂購單之應收帳款 債權,復於107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年月30 日前支付款項,未蒙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Dycor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生物檢測探 測器(IBADS)設計模組、設計配件、軟體介面、COTS品項 採購,含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且須經第三方檢   測設施符合軍方標準」等實體貨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且伊未承諾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0萬元本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Dycor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單提供設計與服務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予Dycor公司,其已理賠 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 ,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為協力大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而與Dycor公司洽商,由 大同公司、上訴人、Dycor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三方合作 備忘錄,約定大同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後,由大同公司擔任T1 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下稱系爭偵查車)之總承包人, 向Dycor公司採購①生物探測器(Biological Detectors)、 ②樣本採集器(Sample Collectors)、③生物識別系統( Bi ological Identification Systems)、④氣象站/氣象儀器 (Weather Stations/Meteorological Instruments)、⑤GP S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s)、⑥化學物質感 測器(Chemical Detectors)、⑦上述元件所需耗材及備件 (Consumables and Spare Parts for the Above Noted It ems)。Dycor公司同意向上訴人提供操作或維護以上元件所 需之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標案子系 統之專屬整合者及負責系爭標案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事 宜,負責提供在地教育訓練、將子系統元件自外國進口至中 華民國、系爭標案整合系統之現地維護等事宜,有系爭備忘 錄原文及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5-226頁、卷㈡第4 6-47、321-323、355-356頁)。然因大同公司無法透過國際 徵信了解Dycor公司之規模,且Dycor公司不願向大同公司出 具還款保證,大同公司遂決定若取得系爭標案,向Dycor公 司在臺代理商即上訴人訂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彰、智禮鵬 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11-17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直接協力廠商,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承上,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 之郵件日期差1日)向上訴人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 。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 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 邊附上一些用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 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 訂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 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 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 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 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 ,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 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 ,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 告知我。(原文Thanks for a good phone call yesterday . We have discussed options here at Dycor today and we would like to proceed with an invoice for $500K U SD as we talked about yesterday. I have attached som e wording for you to use and then create a purchase order to Dycor Global Solutions, as you have done fo r previous orders. Please use Bio Defense Corporatio n for the purchase order, and date the purchase orde r as of March 31, 2016 . That means that we will hav e to receive this money no later than June 30. It wo uld still definitely be our preference to have this resolved sooner than later, as we're not sure how ou r bank will respond to these delays, but we will lea ve it to you to navigate through this with the Secre tary in the best way possible.We would also like to continue working on the project now, based on this p urchase order - so that we use the funds wisely, but we don't want to spend time on any items that could potentially change. If there is no re-bid, then I a ssume that all of the specifications will stay the s ame. However, if there is a re-bid, do you think tha t the Army will change the requirements? I'm happy t o discuss this further with you on Skype to clarify what we could work on, and what we should leave unti l the contract is finalized.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Dycor公司 於此郵件中並提供訂購單參考措辭及用語:「截至2016年3 月31日,為支援臺灣偵察車計劃而提供的技術勞工服務如下 :⑴檢測模組的初級設計,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 樣品採集模組的初級設計-XMX型號。⑶識別模組的初級設計- 全自動快篩片判別器。⑷報警模組的初級設計-UHA型號。⑸控 制器模組的初級設計-TCM型號。⑹樣品輸送模組的初級設計- XPD型號。⑺定製設計附件的初级設計,包括信任度檢測儀、 乾樣品採集套件。⑻軟體介面要求的初級設計。⑼上述所有項 目的系統和子系統設計圖紙。⑽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 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和各種配件。 ⑾規範審查和反饋。⑿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 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原文For technical labor services provided up to March 31, 20 16 in support of the Taiwanese Reconnaissance Vehicl e Program as follows: ⑴Preliminary design of Detecti on M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Collection Module -XM X ⑶Preliminary design of Identification Module-Autom ated Ticket Reader ⑷Preliminary design of Alarm Modu le - UHA ⑸Preliminary design of Controller Module-TC M ⑹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 D ⑺Preliminary design of 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 including confidence checkers, dry sample collecti on kit ⑻Preliminary design for software interface re quirements ⑼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 ve noted items ⑽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nclu 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cell aneous accessories ⑾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dbac k ⑿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 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 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510頁、本院卷㈠第218、311頁)。  ㈢上訴人與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14日間簽定日期為105年 3月31日之系爭訂購單所載項目為:⒈以下項目的初步設計: ⑴偵測模組-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樣本收集模組- XMX型號。⑶鑑定模組-全自動分析片讀取器。⑷警報模組-UHA 型號。⑸控制模組-TCM型號。⑹樣本輸送模組-XPD型號。⒉訂 製設計的配件,包含:⑴置信度檢測儀。⑵乾式樣本收集組。 ⒊軟體介面需求。⒋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⒌採購各 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 偵測器、和各種配件。⒍規格審查與反饋。⒎研究並確認符合 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 的測試單位(原文⒈Preliminary Designs of:⑴Detection M 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Sa mple Collection Module - XMX ⑶Identification Module - Automated Ticket Reader ⑷Alarm Module - UHA ⑸Contr oller Module - TCM ⑹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D ⒉Cu 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including: ⑴Confidence ch eckers ⑵Dry sample collection kit ⒊Software interfac e requirements.⒋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ve noted items.⒌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 nclu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 cellaneous accessories.⒍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 dback.⒎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 l ri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 cati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7、88、89、123、231頁、原審卷㈡第223 、231、23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79頁)。   ㈣由上開貳㈠之三方備忘錄可看出系爭標案之偵測系統所需之 樣品採集器、化學物質感測器與上開貳㈢系爭訂購單之樣品 收集模組、化學偵測器均相同,且系爭訂購單之項次⒌亦有 「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商品』(COTS)」,並於項次⒍⒎ 分別載有「規格審查與反饋」、「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 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 位」,顯然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除設計、測試數據外,同 時含有實體貨物,否則不會出現「現貨商品」等語,又系爭 訂購單之收集模組或感測器倘非實體商品,亦不可能有規格 審查及尋求第三方測試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品項均屬設計,且Dycor公司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 已全部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412頁),然系爭訂購單 項次⒋尚有「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如系爭訂購 單之品項全屬設計層次之設計圖,何以項次⒋又重複出現設 計圖紙等語,況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上訴人向 Dycor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及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接洽之承辦人(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子)林穎彥(即Junior)稱:系爭訂購單之1、2、5 項為實體貨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4頁),應認屬實, 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實體貨物之品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 爭訂購單未含實體貨物,且稱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即全數 交付設計及服務,僅事後補簽系爭訂購單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65-66、412頁),並提出Dycor公司斯時董事長Edgar Sem ler(下稱Edgar)之宣誓書所陳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 為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 75頁),不但與系爭訂購單文義不符,且與前揭Dycor公司 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之郵件日期差1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所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 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 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等語牴觸( 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 本院卷㈠第309頁),委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Dycor公司已交付原證13之產品文件 及原證14之生物偵檢車規則需求書而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全 數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7-313頁),從未提及Dy cor公司交付上證1-2之渲染圖等件,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提出上證1-2,被上訴人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已依系 爭訂購單交付本院前審109年11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更新版)所示之電子郵件、圖說及更被上證3-7所 示圖說,而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44、412、357-40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Dycor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交付系爭訂購單 所示設計、服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關於Dycor公司依系爭訂購單所應交付之物究涵蓋至 何範圍之文件,前後所述不同,已難憑採,且查:  ⒈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處副處長黃建彰證稱:104年5月29日系 爭標案公開閱覽前不久跟上訴人接洽,希望由上訴人負責提 供生物偵檢車裡面其中的一個設備即「生物偵檢取樣辨識系 統」。第一次投標即104年9月22日之前,上訴人提供Dycor 公司產品的型錄予大同公司進行投標,印象中該投標文件即 原證13所示文件,大同公司並未支付對價。大同公司在得標 前,從來都不會給下包商任何製作標單的費用,通常都是跟 下包廠商約定,如果得標就會跟他購買產品,所以在得標之 前要配合提供所有的得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頁 )。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業務人員智禮鵬證稱:系爭標案先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意見,彙整後再於104年5月29日公開閱覽 ,104年8月25日公開招標,104年9月21日投標,翌日開標, 因為家數不足流標,所以才於104年10月1日投標,翌日再開 標,大同公司沒有得標。因為大同公司是主標商,客戶間都 會知道,供應商會主動來跟大同公司接洽,上訴人是在104 年5月29日公開閱覽前接洽,應該就是104年上半年,其主動 表示會提供「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過濾系統、化學 偵測系統」等相關設備資料,共同參與標案。嗣於104年9月 前提供原證13作為大同公司可使用之投標文件,原證15則作 為投標文件參考,沒有附在投標文件內,大同公司並未對上 開文件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大同公司參與政府標案,供應商 都要提供型錄或樣品,不會收費,除非大同公司得標才會向 這些供應商下單購買,在此之前不會支付任何對價,大同公 司未標得系爭標案,所以大同公司與上訴人未簽立任何採購 契約,亦未與其或Dycor公司有任何交易。原證13之圖面連 尺寸都沒有,並非設計圖,只是展現產品未來長相,至多是 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大同公司尚未得標前,就協力供應廠商所提供型錄或 樣品,並無因此支付任何對價,且證人智禮鵬亦證稱原證13 之圖面無尺寸,並非設計圖,至多是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6頁),則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價值50萬元(即約 新臺幣1500萬元),即非無疑。  ⒉且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並未決標,經國防部修改規格及標案後 ,於104年9月25日公開招標,始知最終規格,則在此之前, Dycor公司如何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提出規格審查或尋求第 三方的測試單位(系爭訂購單項次7)?然被上訴人卻稱Dyco 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顯非合理。又縱被上訴人所述 「Dyco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 付」為真,何以104年9月19日Dycor公司之Edgar尚與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勇明(即Daniel)討論訂購單⒉⑴中之「Conf idence checkers」所使用之化學品(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及於105年4月15日Edgar與林穎彥(即Junior)討論訂單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Dyco r公司以檔案傳送原證13所示設計圖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上訴人取得專用密碼、經由Dycor公司之FTP網路 平台自行下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6、350-351、414頁), 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且與卷內證 據關於設計圖面係由電子郵件傳送之情不符,有電子郵件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79、207-211頁),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於本院又稱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之附表(更新版)所 示圖面及更被上證3-7之資料為系爭訂購單之標的云云,亦 可看出其臨訟拼湊之情,均非實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卷附 圖面資料即為同系爭訂購單之所有品項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於104年9月12日傳送「IBADS手冊 」予Dycor公司之Edgar核閱修改,Edgar於同年月14日表示 手冊寫得很好,並將修改好的手冊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予林 穎彥,有上開郵件及所附手冊檔案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199 -207、209-220、227-228、499、501-502、503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43、44、48-49、315、317、325-327、347、349頁 、本院卷㈠第207、209-210、211頁、本院卷㈡第183-189頁) 。上開手冊經核與上訴人提供予大同公司之原證13投標文件 (見原審卷㈠第293-299、253-259頁)內容相同,足徵上訴 人所提供予大同公司之投標文件為上訴人之林穎彥與Dycor 公司之Edgar共同完成。而傳送上開手冊前,由林穎彥與Dyc or公司之Edgar往來郵件內容以觀,多係雙方就使大同公司 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所需產品系統規格等加以商討,且 林穎彥分別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傳送渲染圖後(即 上證1-2、更被上證3-4,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46頁、本院卷 ㈠第357-374頁),雙方仍就系統規格等進行商討及修正,亦 有其等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9月12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所 附檔案(含系爭圖面)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148、232-23 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36、37-46、239-240、241、445-46 1、463、465、467、469-475、477、479-480、481-191、49 3-495頁、本院卷㈠第159-173、175、177、179、181-186、1 87、189-190、191-201、203-204、357-364、365-374、375 -379、381-387、389、391-393、395-399、401-403頁、本 院卷㈡第17-23、25-39、41、43-45、47-53、55-57、165-17 2、173-182頁);且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 日傳送渲染圖面時僅表示「以下是目前設計的一些新渲染畫 面。請看一看,我們可以在電話會議中更詳細地討論(Here are some recent renderings of the design at the mom ent. Please have a look and we can discuss in more d etail during the phone call.)」、「請在附件中找到更 新後的文件(Please find the updated document attache d.)」(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5、467頁、本院卷㈠第159、179 頁),顯然系爭圖面尚有商討更正之空間,且上證1、2僅為 著色之渲染畫面,又證人黃建彰與智禮鵬均證稱未曾看過渲 染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12-13頁),且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渲染圖面僅係供給上訴人撰擬原證13投標文件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是綜合上情,上證1、2之圖面 ,係由上訴人及Dycor公司互相討論完成,並非Dycor公司獨 力完成,且原證13僅為投標文件之參考資料,上訴人提供投 標文件予大同公司並不會取得任何對價,且無人可保證大同 公司必定得標,則上訴人抗辯其無必要及亦無商業利益考量 需與Dycor公司約定以50萬元(高達新臺幣1500萬元)取得 前揭資料等語,應屬實在。  ⒋另觀諸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向上訴人稱:「我還沒得到 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因為我們必須與我 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即被上 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用狀』提供保險後, 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兩家銀行都還在審核彰化銀行,我們 還沒得到個答覆。我想這會需要幾天才能得到結果,我也跟 銀行說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金貸款,希望這 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目前有個正面的消息 是,我們的律師對彰化銀行很滿意。關於『信用狀,我只是 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r於 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可 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公司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言 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 或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原文I still d o not have an answer from our bank. In fact, it is m ore complex because we have to work with our local b ank and 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who wil l insure the Letter of Credit before our bank will g ive us a loan. Both banks continue to check out the Chang Hwa bank and have not given us an answer yet.I suspect this will take a few days to finalize. We h 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l be receiving a $ 500,000 「loan」 from you which we hope will help th em give us a positive answer. One encouraging item i s that our lawyer is happy with Chang Hwa bank. With respect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 just want to ver ify that it must be a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and the terms for payment will be that Dycor ships the units from our facility in Edmonton. The terms canno t be based on customer acceptance or other criteria that Tatung has control over, otherwise we have much more risk and it will be more difficult to convince the bank to loan us the funds. So basically, when w e present an airway bill of lading showing that we h ave shipped one or more systems together with the ap propriate invoice to Chang Hwa bank, we will expect paymen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 75、497頁、本院卷㈠第205頁)。由上開Dycor公司與上訴人 與電子郵件可看出,Dycor公司自承上訴人付款方式係以信 用狀為之,且要求確認為「保兌信用狀」,付款條件是「Dy 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在我 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 貨物寄出」等語,互核信用狀主要使用於國際貿易中之支付 方式,可以充分保障賣方的貨款,使其有充分的信心交貨, 並確保買方能夠按照合約要求得到貨物等情,而上訴人尚未 開立信用狀前,Dycor公司豈有先出貨之道理,此亦與國際 貿易常情不符,益徵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確實含有實體貨物, 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由Dycor公司發出幾封電子郵件或提 出系爭圖面即屬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至被上訴人主張 依Dycor公司出具之原證28之發票已載有付款帳號,故上訴 人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原審卷 ㈡第112-113頁),然以信用狀付款,開狀銀行將款項付給押 匯銀行,押匯銀行再匯款支付款項給賣方,故Dycor公司亦 須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押匯銀行匯款予其,尚難逕以原證28載 有Dycor公司之銀行帳號即謂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係以匯 款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從未向Dycor公司反應系爭訂購單所 示之物品尚未交付,且允諾付款,足認Dycor公司已完成交 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下單後,Dycor公司逕 自拿系爭訂購單對外借款,並經常詢問系爭標案後續情形, 以便提供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經 查:  ⒈系爭標案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標,上訴人 及Dycor公司因認得標廠商冠宇公司不符資格而認系爭標案 猶有可為,此觀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 cor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 月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 到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109頁)。Dycor公司於翌日 回覆: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 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隨後我會像您先前 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 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 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希 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 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 )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 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 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 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上訴人再於2日後回傳 系爭訂購單予Dycor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17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均如前述,且上訴人配合Dyc or公司之請求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財務信用調查,有105年4月 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3-514、519-521、527頁、 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21-222、223、227-2 28頁)。嗣Dycor公司於①105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承保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2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33頁), 復於②105年5月17日傳送編號1173、1175之發票予上訴人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⒉復觀諸①105年5月16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 :請見兩份發貨單,我們在3月31日開具了100,000美元的發 票,而剩下的400,000美元在4月30日收到了EDC(即被上訴 人)的批准,對Diatech開具了50萬美元的信用額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②105年6月27 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嗨,Junior(即林 穎彥),進展如何?我們第一筆10萬美元的90日信用額度將 於本周尾到期,銀行將會預期我們存入資金,如果你能提供 任何資訊,我將不勝感激。我也會在Skype上,如果這對你 來說更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 頁)。③105年6月28日上訴人寄送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稱: 負責標案的官員上周都被起訴並撤職了……他們將在周五撤銷 Tacbio的合同。我理解你們的緊迫性我們正在盡一切努力……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頁)。④105年 8月2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嗨,Junior ,我們需要在周四(8月4日)之前向我們銀行提供最新的計 畫,我們是否仍如期行進中?如果您在接下來的48小時內可 以提供任何更新,我們將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⑤Dycor公司於105年8月14日所傳 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我們的信用額度允許我們在開出 發貨單後90天內使用銀行資金,因此對於3月30日100,000的 發貨單,嚴格上我們只能到6月30日,但事實上我們須向銀 行回最新訊息是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的問題直到7月20 日才開始,這時,他們從我們的信用額度中刪除了100,000 元。現在我們已超過我們的信用額度,銀行每天都在監視我 們,他們現在很寬容,讓我們從其他收入中補上。但在8月2 0日我們將失去4月30日開具發貨單的40萬美元,這樣會開一 個大洞。我不認為銀行會對此有正面反應。由於8月20日是 周六,我們應該可到周一,8月22日,你覺得有多大機率在 這之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9頁 )。⑥林穎彥於105年9月5日稱:坦白說,儘管我們自去年11 月以來一直說沒有人能保證這什麼時候能解決,但Daniel和 我仍然感覺像是大混蛋,多次給你錯誤的猜測。儘管這些確 實是我們當時最好的猜測,且我們一直在盡一切所能,並投 入我們所有的錢,盡力使這些猜測成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2頁)。且Dycor公司因償還銀行貸款壓力,於105年9-1 0月間不斷發信催促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更新關於系爭標案 後續翻盤可能性及相關進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48-255頁)。  ⒊Dycor公司又於105年11月9日向林穎彥表示:「讓我給你一些 關於Dycor現在狀況的事由。您可能還記得,我們在3月30日 以100,000元的金額向Biodefense(即上訴人)開具了發貨 單,然後在4月30日又開了400,000元的發貨單。正如我前面 提到的,我們能夠使用這些資金,並用這些發貨單從銀行借 錢。我們的銀行(同EDC-出口發展公司)允許我們用這些發 貨單借款90天,銀行期待這之後我們就會進帳。然而鑒於此 案的情況,90天沒有付款就過去了。我們回去問了EDC(即 被上訴人)是否能再給我們90天的時間-他們史無前例地答 應了,因此,我的銀行允許我們持續借有這筆資金90天-這 完全是基於這個夏天你所提供的資訊才發生的。對於第一個 100,000元的180天已於9月30日結束了,因此我們信用額度 上失去了這個金額。幸運的是,由於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案 子,我們能夠處理這個虧空。剩下的400,000元已在10月30 日截止了。鑒於我們信貸的時間運作方式,我們的資金還是 可利用到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失去這400,000元的實際 日期是11月20日。這些資金的損失將給我們帶來非常大的壓 力。我們高度懷疑銀行是否還會允許我們透過這些發貨單來 借錢。【原文Let me give you a bit more history of wh ere Dycor finds itself now. As you will recall, we i nvoiced Biodefense on March 30 for $100,000 and then another $400,000 on April 30 previously mentioned, we are able to use those funds and borrow money from the bank based on those invoices. Our bank (togethe r with EDC - the Export Development Corp.) us to bor row for 90 days against those invoices, after which the bank expects that we will be paid. However, give 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project, the 90 days lap sed without went back to EDC and asked them if would give us an additional 90 days - this has never happ ened before, but they said yes, and so our bank allo wed us to continue borrowir another 90 days - this h appened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that you pro vided over the summer. For the first $100,000, the 1 80 days ended on Sep. 30, and then we lost that amou nt on our line of credit. Fortunately, due to some o ther projects that we had at the time, we deal with this shortfall. The remaining $400,000 is now up, as of October 30. Given the timing of the way our line of credit works, we actually have the funds availab le until the following month, so our real date when we lose the $400,000 is November 20. The loss of the se funds will put a very significant strain on us. W e highly doubt that the bank will additional time to borrow against those invoices.】」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⒋上訴人就上開郵件則回覆:你說你做出這些決定是「完全基 於我們提供的資訊」下的。如果您的意思是,Dycor的麻煩 是我們的責任,請從我們的角度來看:   ‧我一直有說,沒有人能向我們保證這件是何時可以解決。   ‧你堅持我們给你最好的猜測,這就是我們給你的:只是我    們最好的猜測。   ‧在競標之前,您沒告訴我們Dycor陷入財務困境。如果我們 知道,我們會採取完全不同的策略。   ‧這意味著我們不能靜待這發展,我們不得不為Dycor趕緊解 決這個問題。   ‧這意味著我們必須非常具有侵略性的行進,這種侵略性惹    惱了很多以前非常要好的朋友,也因此損失了很多錢。   ‧我們還必須在國會和律師上投資更多。   ‧這一切都非常昂貴,所有的錢都是從我們自己的口袋裡掏    出來的,Dycor沒有在這裡花一分錢。   客觀地說,Dycor甚至不是我們最好的選擇。RI的代理商提 議给我們200萬美元+4.5%的所有TacBio未來銷售額。我們本 可以放棄這件事(即與Dycor公司合作),拿走那筆錢後, 再也不理會你。但即使如此,我們仍在盡一切努力實現這一 目標。一切都是因為Daniel(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勇 明)忠心於你,一個十多年來一直是他朋友的人。一位在競 標前不告訴他Dycor的財務風險的朋友;導致我們賠錢,損 失朋友,失去失眠(按:睡眠)。然而,Daniel從來沒有責 怪過你,一直告訴我你是一個好人,一個好朋友,一個值得 尊敬的朋友,並確保我們盡一切努力幫助你贏得此案。因此 ,請知道讓我們為Dycor的麻煩負責是不公平的。我們不是 造成Dycor財務不穩的人。(原文You said that you made these decisions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we provided. If you meant that as in, we are responsib le for Dycor's troubles, please, please see it from our perspective:   •I have ALWAYS said that no one can promise us whe    n this will reach a conclusion.   •You firmly insisted we give you our best guess any    way, and that's what we gave you; just our best gu ess.   •You did not tell us that Dycor is in financial tro    uble before the bid. If we knew, we would have gon e with a completely different strategy.   •This means instead of waiting to play this out slo    wly, we have to hurry this up for Dycor.    。Meaning we have to be very aggressive, this aggr     ession is pissing off a lot of our previously ve ry good friends. And we are losing a lot of mone y because of it.    。We also had to invest in mroe lawyers and even m     ore people in Congress.    。All these are very expensive, all money coming o     ut of our own pockets, Dycor didn't spent a cent here.   Objectively speaking, helping Dycor isn't even our b est option.RI's agent offered us 2 million USD+4.5% on all future TacBio sales.We could have dropped thi s, took that money, and never reply to you ever agai n. But regardless, we are still doing everything to pursue this; all because Daniel is loyal to you, som eone who has been his friend for over a decade. A fr iend, that neglected to tell him of Dycor's financia l risks before the bid; causing us to lose money, lo se friends, and lose sleep. And yet, Daniel never bl amed you for it, told me you had always been a good man, a good friend, a honorable friend; and made sur e we do everything to help you come out on top of. S o please, it would be unjust to hold us accountable for Dycor's troubles. We are not the one who caused Dycor's financial instability.)」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⒌Dycor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滿,回覆:「對不起。我一點也不 認為這是你的錯!!!我的意思是,你提供的資訊使我們能 夠說服銀行給我們更多的時間。沒有您繼續提供的資訊,我 們一無所有。我現在只需要最新的資訊來讓銀行維持冷靜。 (原文I'm sorry. I was not at all suggesting that it 's your fault!!! All I meant by that statement is th at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d allowed us to convin ce the bank that they should give us more time, that you continue to provide, we have nothing. I just ne ed up to date information now to keep the bank calm.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⒍是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時序可看出,上訴人與Dycor 公司於105年4月12-14日簽訂倒填日期之105年3月31日系爭 訂購單後,Dycor公司即稱雙方可繼續執行50萬元發票事宜 ,並依系爭訂購單繼續專案作業,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等語 ,且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標案之規格是否會有變動、軍方是否 會變更相關需求,雙方可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隨後,D ycor公司即以系爭訂購單為據,逕自開出10萬元、40萬元發 票據此對外向銀行借款,並不斷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標案之相 關進度以便回覆借款銀行,而上訴人亦同意配合Dycor公司 向借款銀行拖延,以延緩Dycor公司之還款期限。至105年11 月間,因Dycor公司已無法向借款銀行再拖延還款時間而向 上訴人抱怨系爭標案毫無進展,上訴人則更生氣回應Dycor 公司簽約前隱瞞財務危機,上訴人為系爭標案出錢出力,念 及舊情始終對Dycor公司不離不棄等語,Dycor公司竟放下身 段稱若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標案相關資訊,其將一無所有 等語。衡以常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Dycor公司早於104年 9月14日即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則不論系爭標案 之進度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逕可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 ,何需依賴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標案之相關進度向銀行拖延還 款期限,且於1年後之105年11月8-9日抱怨系爭標案進度緩 慢後,面對上訴人之不滿及質疑Dycor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竟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反而係向上訴人道歉,均如前述 ,堪認Dycor公司並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品,而無權利向 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僅能央求上訴人配合銀行之相關徵信 。  ⒎又因系爭標案終無進展,Dycor公司為解決以系爭訂購單借款 之50萬元債務,轉而以系爭訂購單未獲付款申請理賠之方式 填補資金缺口,此觀Dycor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稱「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我們希望利用EDC投保的5 0萬美元應收賬款獲得一些短期融資。為了確保保險的有效 性,我們必須在開出發貨單後的12個月內提交索賠。由於我 們在2016年3月31日發送了的一個發貨單(即系爭訂購單) ,因此必須在2017年3月31日(本週五)之前提交索賠。所以 ,我們將這樣做。我想你會在下周左右從EDC(即被上訴人 )那裡聽到這個消息 (原文:As I have previously mentio ned, we are looking to obtain some short term financ ing, using the $500K outstanding receivable that is EDC insured. In order to keep the insurance alive, w e have to submit a claim within 12 months of the inv oice. Since we sent the first invoice on March 31, 2 016, we have to submit the claim by March 31, 0000 ( this Friday). So, we are going to do that. I suspect you will be hearing from EDC in the next week or so after that.)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51頁)。衡以常情,倘出貨方(即Dycor公司)確實出貨 ,因收貨方(即上訴人)惡意不付款逾1年,而欲向保險公 司(即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豈有可能在申請保險理賠前, 先禮貌知會收貨方將會聲請理賠,再再證明Dycor公司從未 交付實體貨物,知悉上訴人不願配合簽署收貨收據,為解決 其資金缺口,轉而向被上訴人刻意曲解系爭訂購單之品項僅 為設計及圖面,而申請理賠。  ⒏且Dycor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後,該公司之Edgar於106年4月26 日向林穎彥稱:EDC(即被上訴人)正在審核我們的主張, 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 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即林勇明)簽署附件檔案嗎 ?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您已確實收貨,簽 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 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4頁),顯然Dycor公司之Edgar要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Daniel(即林勇明)幫忙配合於收貨證明上簽名 。又據上訴人所陳,雖基於情誼盡可能配合Dycor公司,惟 因其未收到Dycor公司任何之貨物,如配合出具收貨證明上 訴人因此即負有債務,攸關到上訴人債信問題,其乃不願意 配合而回絕Dycor公司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3頁)。Dycor公司之Edgar於翌日回應「我理 解你的擔憂,我們將採取不同的做法,但我仍然想和你討論 這件事。請讓我知道你方便skype通話的時間(原文I under stand your concern. We will take a different approac h. But I would still like to discus that with you. P lease let me know when you are available on Skype.」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3頁)。依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以觀,如Dycor公司果認其已確實給付貨物,理 應嚴正表明要求上訴人簽署收貨證明,而非表示同理上訴人 之擔憂,更積極與上訴人討論「採取一個不同的方式」,且 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中,從未指責上訴人收訖貨物卻不願 付款或不願簽署收貨證明,而係以低姿態請求上訴人配合等 情。互核林穎彥證稱:Edgar跟我在電話中說,有二個方式 請我們幫忙,一個是要我們先簽收貨物已經領取的證明,之 後再給我貨物,第二個是他們會跟EDC公司說,已經交貨給 我們了,但是我們不理他,這樣他可以再撐幾個禮拜,如果 EDC公司問我們的時候我們會表示盡快有錢付給他,所以我 在原證37(即上開106年4月26日email)就表示我拒絕簽收貨 物領取的證明。但是如Dycor公司要用第二個說詞回應EDC公 司,我也不能怎麼樣。隔天Edgar有回覆我說他理解我的意 思,會換一個做法,但是隔天又打電話來說他們還是要採第 二個方式,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8-359頁 )。再觀諸林穎彥於106年4月29日向Dycor公司質問:訂單 中有實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不需要相關出 貨收據貨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因為你在這段時 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Dycor公司之Edgar不但 沒嚴厲否認林穎彥所言,反係回覆:我會與EDC「argue」( 爭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 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項目,而非實體交付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 ,亦可看出Dycor公司因上訴人拒簽收貨證明後,不但未指 責上訴人所言不實及債務不履行,竟轉而改向被上訴人爭執 稱「系爭訂購單本無實體貨物」云云,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 實體貨物,且Dycor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物品。  ⒐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足認Dyco 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設計及服務云云,上訴人則 抗辯其所提到同意付款之前提當然係貨物已交付之情況下等 語,經查:林穎彥(即Junior)固以電子郵件於①105年4月1 3日稱:好的,我明天就開始做這件事情,此外,我已經與 父親(即林勇明)確認了實際上能夠在六月下旬給錢,我們 的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11頁)。②105年8月4日稱:我認為我們能夠在本月 底給錢,但如果可以的話,跟銀行說下個月初,以防萬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③106年2 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即被上訴人), 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就可以給付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3頁)。惟查: ⑴如上開貳㈥⒈所述,Dycor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始開立系爭 訂購單,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簽名回傳,且林穎彥於105 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稱「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則以信用狀付款之前提仍須由Dycor公司在港口寄出實體 貨物,始能取得貨款,惟如前所述,Dycor公司並未寄出實 體貨物,自無法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⑵再如前貳㈥⒉④所述 ,105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Dycor公司因無法回應銀行追款 ,除與林穎彥商討如何回應銀行外,亦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 進度,而系爭訂購單尚含實體貨物,Dycor公司尚未交付, 已如前述,且林穎彥於同一份郵件之同年7月20日稱:我們 應該在三周內解約後信用額度,只要沒有其他遲延,我認為 最好一個月後再告訴銀行,你有沒有收到我之前關於銀行不 該讓別人知道你現在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537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對話脈絡以觀 ,Dycor公司一方面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進度,且不斷要求 林穎彥持續配合其借貸銀行之要求,雙方從未提及貨物何時 已交付,Dycor公司亦從未義正嚴詞要求交付貨款之意。⑶再 由林穎彥於106年2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 (即被上訴人),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 就可以給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43頁),更可看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關於給付價金之說 法均為配合Dycor公司向貸款銀行解釋,則被上訴人執上開 電子郵件對話片段遽稱上訴人允諾付款,退步言之,構成無 因債務承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均非可採,甚再進而 演繹Dyco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云云,自無可採 。  ⒑末查,簽訂系爭訂購單前之104年9月9日,Dycor公司於電子 郵件稱「我還沒得到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 ,因為我們必須與我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 rporation,即被上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 用狀』提供保險後,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我也跟銀行說 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元貸款(loan)』,希 望這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關於信用狀, 我只是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 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 可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 言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 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等語(全文見上開貳 ㈤⒋,本院卷㈠第20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7頁)。復於104年 10月26日發送2封電子郵件稱:「目前是否有可能獲得10萬 美元的借款(loan)」、「這就是為什麼來自Daniel(即林 勇明)的10萬美元借款(loan)對我們如此重要的原因……以 改善我們的財務狀況……Daniel的借款將向其他投資者表示, 您堅信我們將在短期內獲得合同,我理解您無法提供具體的 日期,通過Daniel那裡獲得借款,可以更容易獲得我們需要 的其他資金,並向我們的銀行表示即使有很多延期,我們相 信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07頁)。惟兩造就上開50萬、10萬美元「lo an」之翻譯應為「貨款」或「借款」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主 張應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上訴人則抗辯:Dycor公司 與其合作系爭標案前即有債務問題卻未告知,至104年9月9 日才告知其,已逕向銀行聲稱將收到來自其之50萬元美元借 款,並於104年10月26日連續2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及有無 可能借款1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2頁);經查, 依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電子郵件所陳,其一為Dycor公 司向銀行表示將自上訴人處取得50萬美元,其二又向上訴人 確認信用狀須為保兌信用狀,則該封電子郵件所述之50萬美 元與保兌信用狀應屬二事,佐以Dycor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 發出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時點及內容以觀,斯時系爭訂購 單尚未簽署,倘若Dycor公司能獲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勇明之10萬美元之借款,亦可對外表徵Dycor公司短期內可 取得系爭標案協力廠商之商機,符合當時Dycor公司財務不 佳及卷內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之時空背景,則上開郵件關於「 loan」之翻譯應為借款。惟不論Dycor公司電子郵件所陳之5 0萬美元究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或Dycor公司向上訴人借之借 款,均為Dycor公司對貸款銀行之「說法」,與上訴人無涉 ,是關於此段「We h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 l be receiving a $500,000 『loan』 from you」文字之翻 譯,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 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將對上訴人 之50萬元貨款請求權轉讓予其,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 、107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4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Dycor公司並未依約 交付系爭訂購單之貨物,已如前述,然該公司斯時董事長Ed gar之113年2月9日宣誓書卻稱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為 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75 頁),且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承系爭訂購單含實體 貨物,其後歷審之主張均否認有實體貨物,顯然Dycor公司 已拒絕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物,又上訴人自原審第1次答辯 狀即抗辯Dycor公司自始未交付任何實體貨物,該公司無任 何法律上之理由向其主張貨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民事答 辯㈠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8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得以其所得對抗Dycor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1-國貿上更一-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劉洋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洋成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 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下稱愷他命)2包予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因認上訴人涉 犯販賣愷他命罪,係以上訴人之供述、王志鴻等人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王志鴻尿液鑑定書)、同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夏啓倫尿液鑑定書)、現場扣案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42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供述於上述時間至王志鴻住處並見面 等語,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3,800元交易愷他命 毒品2包等語,夏啓倫證述:打麻將時有提議一起合資購買 愷他命,其後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三人於現場共同施用愷他 命等語,而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 成分。惟卷查,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警察在現場查扣愷他 命殘渣袋是我、夏啓倫、林展祺共同持有,我與林展祺共同 施用一包、夏啓倫自己在旁施用一包。我們是合資向上訴人 以3,800元購得2包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 品(見偵字第42029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及背面);夏啓倫 於警詢時證述:屋內殘渣袋2個是王志鴻丟棄,都是王志鴻 所有,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一起施用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 ,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 2頁)。如果上情均屬非虛,扣案之殘渣袋2個,似係上訴人 交付愷他命予王志鴻等人之包裝袋。又上述扣案殘渣袋2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2-溴去氯愷他命等情, 有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卷第86頁),倘王志鴻、夏啓倫確 係施用扣案殘渣袋包裝之毒品,何以王志鴻、夏啓倫尿液檢 出之毒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以下簡稱 PMA)、愷他命(見同上卷第87、88頁)?與殘渣袋檢出之毒品 成分又不相同?均有疑義。且殘渣袋內檢出之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係於111年3月1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一節,有行政院113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 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頁)。倘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日果係交付「僅」含2-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時 尚未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即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鑑定結果,除檢出愷他命外,另檢 出PMA,而林展祺於上述時間施用毒品後死亡,經解剖鑑定 死亡原因,其血液中亦檢出PMA(濃度2.891μg/mL)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 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一起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後, 均檢出屬於第二級毒品之PMA,則上訴人交付王志鴻之2包毒 品,實際為何?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關於施用2-溴去 氯愷他命後,人體代謝物之檢驗分類,是否會出現第三級毒 品類?或第二級毒品類之反應?同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成 立之罪名,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王志鴻 、夏啓倫尿液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及王志鴻、夏啓倫之供述 ,因認上訴人係販賣愷他命等情,而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 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33-20250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 司)邀同上訴人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如附表二編 號1至7、9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稱系爭金融商品或系爭 交易,分稱各編號交易)。伊於同年9月間因訴外人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貸款未繳,且 陳慶圖及其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召集伊等十幾家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伊向到場銀行探詢, 得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 約定,將原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於同年9月23日通知 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 (下稱系爭通知函)。嗣統佳公司未如期繳納,伊即於同年 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於同日催告上訴 人於3日內清償該交易損失金額,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9條第3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風險 告知義務、違反適合性義務等,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中 ,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 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管 理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3條、第22條規定,向伊推銷 與統佳公司營運無關之人民幣、南非幣選擇權交易,違背統 佳公司之避險需求,且不斷誘使統佳公司購買新的選擇權交 易,以權利金彌補舊交易之虧損,新交易潛在風險增加,卻 因未到期結算,無法於財務報表顯示,伊自得主張系爭交易 無效、受詐欺而撤銷,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不得另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 。被上訴人違法提前平倉,致系爭交易無法進行,違反民法 第255條規定,伊亦得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 平倉損失,縱可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述義務,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18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 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㈠統佳公司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月19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授權書、風   險預告書)、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 承作系爭金融商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24至70頁,下稱士院卷)。附表二編號1、5、9號交 易時間雖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 項約定「立約人前與貴行先後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立 約人同意於簽訂本約定書後,相關權利、義務及前已成交而 尚未到期結算之交易,概以本約定書及其相關交易約據為準 」(士院卷第48頁),兩造不爭執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院卷第344頁)。  ㈡統佳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追繳保證金抵減   (免)需求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因購料週轉所需,避免 流動性風險。故本公司具追繳保證金抵減(免)之需求……」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卷一第39頁,下稱更一字 卷)。  ㈢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統佳公司聲明書處理如下:  1.104年8月24日製作「TMU客戶徵提擔保品抵減(免)申請書 」,申請事由欄內說明「統佳公司於本行承作金融衍生性總 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狀況良好,本案 104年8月14日已徵提美金1萬6337元於本行備償…因應近期客 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風險,本案申請減免   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抵減(免)有效期限為104年11   月19日」(更一字卷一第41頁)。  2.104年8月26日製作簽呈,主旨記載「為因應近期人民幣驟貶 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高之問題,本行採行豁 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說明欄記載「自104年8月11日 人民幣驟貶後,本行受理客戶申請豁免追繳保證金…為避免 因客戶資金流動性所致之信用風險,本行採緊急措施…由客 戶提出豁免追繳保證金之申請,經營業單位評估可行,經有 權人員核定後,核准客戶可於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 更一字卷一第37頁)。  3.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就營業單位提出「TMU客戶徵提擔保 品抵減(免)申請書」,申請事由欄載「統佳公司於本行承 作金融衍生性總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 狀況良好…客戶並承諾比價若觸及損失失效事件發生時,將 如期履約交割。因應近期客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 風險。本案申請減免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於104年8 月27日同意營業單位所擬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減(免 )保證金之意見(更一字卷一第41頁)。  4.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統佳公司,稱 :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負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 徵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6成 )美金120萬元,但統佳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1 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卷一第12 3頁,下稱重上字卷)。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統佳公司,稱「 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約 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 整為美金0元,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貴公司必 須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2 9日前匯入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逕行將貴公司所有未到期 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士院卷第74頁、重 上字卷一第6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寄通知函給統佳公司,副本給陳慶 圖,稱統佳公司已發生保證金徵提事由,被上訴人屆期未獲 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2日就系爭金融商品逕 行平倉結算,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 萬7800元,請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函於 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士院卷第78至88頁)。  ㈥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重上字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14頁)。  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87萬餘元美金,於104年9月9 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7日調閱統佳公司及陳慶圖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統 佳公司、陳慶圖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嘉鴻即陳慶圖之兄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勤懋實業有限公司(更一字卷一第43至50頁,下稱勤懋公 司)。另被上訴人合併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同年9月17日授 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記載該行擔保品由統佳公司新增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關係企業勤懋公司,另統佳公司名下不動產分 別信託給陳慶圖母親及他人,明顯脫產,誠信差。統佳公司 各銀行TMU交易MTM評價損失金額約美金4至5000萬元,已無 力負擔交割所需金額,該行10月29日到期之短擔授信餘額1. 5億元,亦表明無力清償,且無法提出具體有效的償還計畫 (更一字卷一第54頁)。  ㈧104年至105年間,至少有12件銀行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許可強 制執行,及5件因統佳公司負債,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重 上字卷一第449至486頁)。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事件查詢,合作金庫等6家銀行函覆統佳公司有違約紀錄( 重上字卷三第117至158頁)。   ㈨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附 表二編號8號金額為美金4萬2665.37元,且陳稱對被上訴人 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交易是否有無效、得撤銷、得解除之事由?  1.無效抗辯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衍商 管理辦法而無效云云。惟查,衍商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所制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 衍商注意事項)而訂定,並非法規。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銀行法第45-1條第4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依該項規定,於同年6月2日制訂衍商管理辦法。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違反該辦法第3條專業客戶之 定義、第16條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操縱財務報表、 第22條銀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第25條銀行 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遵守或禁止事項;惟上開規定意旨,僅在加強金管會對於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 ,銀行縱有違反,並無侵害私法自治,否定銀行與客戶間之 私法行為之效力,是該規定並非強行或禁止規定,自無民法 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衍商管理辦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2.解除、撤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第25 條、第3條、第22條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 風險告知義務、適合性義務等,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 除系爭交易云云。惟查:  ①衍商自律規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 、5、9款規定,係引用104年7月8日修正版本(原審卷第91 至92頁),惟系爭交易時間均在同年7月7日之前,自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下稱103年6月20日 衍商自律規範),即第25條第1項僅有第1至7款,並無第9款 規定,合先說明。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 第3、4、5款分別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 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 ,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 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 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五、銀行應 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 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係關於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 合適合度之規定。而所謂「專業客戶」,於104年6月4日以 前之交易,應適用該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注意 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 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統佳公 司101年至103年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 2億元,有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查表、金融交易 認識客戶資料表可參(更一字卷一第385頁、重上字卷二第4 31至437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自屬專業客戶。另所 謂複雜型高風險產品,依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之衍商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 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二、交 換契約(Swap)。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 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商品類型」,而系爭交易中,僅有附表二編號6號交易屬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餘均屬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第 204頁)。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與上訴人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重上字卷一第639至673頁),於續約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時,已就統佳公司之營業收入、淨值、授信往來、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往來、與各銀行授信明細、現有及未來擬承作之 金融商品、所需額度、交易風險承受等事項進行評估,有客 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 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可憑(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重上字卷二 第431至43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評估統佳公司之資力、信 用、交易經驗、投資意向、風險承受度等,而提供適合之金 融商品;且就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亦設有 最大損失上限美金200萬元(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未違 反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 。  ②衍商管理辦法部分:   衍商管理辦法係於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本件僅有附表二 編號6號交易發生在該日之後,而有該辦法之適用,其餘交 易則應適用衍商注意事項規定,合先說明。經查:  ⑴衍商注意事項第15條、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均規定銀行不得 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 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 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 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 弊端,查統佳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徵信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重上字卷二第431至432頁),上訴人並未敘明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有何幫助上訴人隱藏損失或 虛報收入等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況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銀行 利用衍生性商品操縱銀行之財務報表或為客戶操作財務報表 ,致損害銀行、客戶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 足取。  ⑵衍商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 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提供風險預告書,被上訴人已於 系爭契約所附之風險預告書詳列26項告知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士院卷第54至60頁);另系爭 金融商品各筆交易確認書亦再為風險告知,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4、7、9號交易備註於風險聲明欄,附表二編號5、6號交 易,則在交易確認書後另附風險預告書(重上字卷一第582 至583、590至591頁),陳慶圖亦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 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且簽名,就系爭交易並未違 反風險告知。又衍商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 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 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 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 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 保留紀錄」,應適用該項規定之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商 品交易,被上訴人除已為風險告知外,亦依此項規定錄音, 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3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風 險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⑶衍商注意事項第20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2條均規定銀行向客 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多樣性、專業性及高風險特性,該規定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內涵,應體現於上述風險告知義務及衍商 注意事項第21條、第22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4 項所規定之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並依銀行公會訂定應遵循 事項辦理,換言之,即應遵循上述銀行公會制訂103年6月20 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關於商品適合度之規定。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已為統佳公司之各情況綜合評估,並未違 反商品適合度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況統佳公司自99年起, 即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各式組合式 商品、選擇權、即、遠期外匯等各項交易,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歷年交易明細、契約可佐(重上字卷一第257、355至356 、639至673頁),足徵上訴人為經驗豐富,具相當投資智識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係考量金融商品適性及獲利、 風險程度而投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統佳公司符合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之專業客戶要件 ,業如前述,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是該資 格之取得無待當事人申請,上訴人指摘其未申請而經被上訴 人認定為專業客戶,違反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云云,亦 不足取。  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風險告知及適合性義務等,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 系爭交易云云,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詐欺而為系爭交易,是其基於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交易云云,洵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 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復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0,命限期繳納保證 金未獲清償,即強制平倉,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得 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即統佳公司)之所 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 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 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 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 」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 額」為美金120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 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 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 」(士院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統佳公司之 資產、信用、交易風險等因素,隨時調整該公司之損失限額 ,並於以市價評估該公司之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要求該公 司就差額部分提供損失保證金。  2.系爭通知函稱「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 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 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 人不爭執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協商 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並自陳當初是因人民幣鉅貶, 各家銀行均要求其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多繳保證金,其質疑而 召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於原審亦稱斯時有十幾 家銀行向統佳公司要求給付以千萬美元計算之高額保證金等 語(原審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該時已有不能繳足各銀 行保證金之情事;此觀其中六家銀行函覆本院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有關統佳公司及陳慶圖任負責人之兩家 公司TOMORROWPLUS CORP、RICH GARDEN違約交易情形亦明 (重上字卷三第115至158頁、更一字卷一第157至158頁)。 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美金87萬餘元,於104年9 月9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又陳慶圖召集 十幾家銀行到場協商債務,各家銀行相互探詢統佳公司之債 信資訊,亦與常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光銀行照會 ,及向各家銀行探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乙節,非屬子虛;另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調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 發現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勤懋公司(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可徵統佳公司 已有脫產之舉,是被上訴人據統佳公司之資產及債信變化, 評估其交易風險升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調 整損失限額為0,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斯時對統佳公司債 信之判斷,與嗣後其合併大眾銀行所得知該行同年9月17日 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統佳公司就擔保品新設抵押權予 勤懋公司,且信託予陳慶圖之母,並表明無力清償交割款及 授信餘額;及眾多債權人自104年起陸續聲請對統佳公司取 得執行名義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㈦㈧),亦無不符。基此, 被上訴人依同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提供損失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  3.被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佳公司於 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金,惟觀之該郵件載「…仍超過損 失限額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 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4),明載被上 訴人係因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而同意暫免徵擔保品。所 謂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係指當時因人民幣鉅貶,統佳公 司於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表明因購料週轉 所需,避免流動性風險,而申請減免追繳保證金(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就此申請,亦由其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 24日、26日製作簽呈,就人民幣驟貶造成客戶流動性及信用 風險升高問題,採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之措施,並評估 統佳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7年餘,履約交易正常,往來 信用狀況良好等情事,准許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繳 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至3),被上訴人遂據此於同年9 月16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以統佳公司申請減免保證金之事 由,及被上訴人受理後之簽呈處理,均僅提及避免流動性風 險,而未論及統佳公司債信之惡化;且衡諸交易常情,匯率 驟貶風險尚可期於三個月內趨緩,惟銀行應無給予已脫產且 債信持續惡化之債務人緩期清償利益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同 意統佳公司暫免徵擔保金之事由,僅限於例外管理。是被上 訴人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依其所查知統佳公司履約能力 之變化,依約調整損失限額,並請求該公司繳納保證金,與 契約約定並無違背。  4.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 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 部位平倉並結算」(士院卷第38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通 知函限期繳納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就統佳公司未到期交易強制平倉,即屬有據。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 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 計算」;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2 項第2款、分別約定「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 、「立約人同意由貴行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如有任一 違約情事發生,貴行有權以適當之市場價格逕行平倉結算尚 未結清之交易」;又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相關交易契約所 定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 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貴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 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並無須提供任何證明。立約人遲延 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士院卷第24 至60頁)。再者,陳慶圖於系爭保證書已保證統佳公司現在 及將來所負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債務,均包括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 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願與統佳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士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所得請求數額,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2.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號交易之強制平倉費用 及編號8號交易比價交割款合計為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 2萬7800元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二卷證欄所示證物為證,並 敘明附表二編號5、6、9號交易,係外拋,以被上訴人給付 訴外人瑞士信貸銀行、摩根銀行、永豐銀行之平倉費用計算 兩造間平倉費用;附表二編號2、3、4、7號交易,係內拋, 是由被上訴人金融部人員使用瑞士聯合銀行設計開發之價格 計算系統計算出參考價格,斟酌被上訴人之交易成本與合理 利潤而微調價格後,得出統佳公司應給付之平倉成本;附表 二編號1號交易亦採內拋方式計價(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業務襄理陳維祥、襄理張珍蜜( 重上字卷二第500至505頁、重上卷三第16至22頁)證述明確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不爭 執附表二編號8號交割款金額外,亦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書 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平倉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 上開書證與平倉金額之關連性云云(本院卷第268頁),並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美金、歐元資金成本各為年利率1% ,0.3%乙節,亦據提出取得成本利率表為證(原審卷第80頁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統佳 公司分別就應給付之美金、歐元數額,按被上訴人取得資金 成本加碼2%,分別為3%、2.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加倍計算之違約金。陳慶圖則依系爭保證書,與統佳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104年10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 函到3日內清償平倉損失,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兩造 不爭執事實㈤),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基 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屬 有據。  3.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法平倉之事由,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平倉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或以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云云,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不得強制平倉 ,伊預備主張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比價結算款乙節,業於本 院前審陳明:經本院闡明此為不同請求事實,不再主張等語 明確(重上字卷三第309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度提出 此預備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許其提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美金93萬9056.45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歐元2萬7800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系爭交易內容 編號 交易日期(被上證21) 交易類型 交易編號 應清償金額 卷證(含中譯資料) 1 103年12月5日 遠期外匯提早交割 339836 美金15萬8355.46元 提早交割成交單(原審卷第28頁) 即期交易 339826 即期外匯交易單(原審卷第27頁)、原始交易編號289305(原審卷第30頁) 2 104年1月26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7DB 美金93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1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5至676頁)。 3 104年4月24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9DB 美金5萬10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4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7至678頁)。 4 104年4月27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1DB 美金4萬49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7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9至680頁)。 5 103年1月21日 OPT-UNWIND TRI0000000 美金43萬5000元 瑞士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0至43、153至156頁)、瑞士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1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89至598頁、重上字卷三第39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6 104年7月7日 OPT-UNWIND 000000000000 美金27萬5000元 摩根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0至56、157至163頁)、摩根公司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2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99至605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7 104年5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3DB 歐元2萬78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66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81至682頁)。 8 編號5交易第22期(比價日104年9月30)比價應付交割款 OPT TRI0000000 美金4萬2655.37元 交易確認書(原審卷第44至46頁)、各期比價日比價損益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67頁)、統佳公司於元大銀行掛帳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89頁)。 9 103年12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4DB 美金2萬95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70至74頁)、永豐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3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合計(原審卷第26頁) 扣除備償戶及活期帳戶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合計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二-82-20250226-1

重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進法                    陸玉琴         陳忠本        簡美姈         王列忠         李明基                凃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連帶負擔千分之875,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 通部觀光署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裁定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廷彰承受訴訟)於本院審 理期間,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交通部組織法自民 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12年9月15日起施行,故交通部觀 光局於112年9月15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其法定代理人經 總統任命改為周永暉,有交通部112年7月27日交人字第1120 021831號函、總統府秘書長112年9月5日華總一禮字第11200 076030號錄令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並據交通部觀光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永暉於112年10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蘇進法、陸 玉琴、陳忠本、簡美姈、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3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6月23日收受,交通部觀光署、被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 下稱內政部消防署,與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合稱被上 訴人)則於106年6月26日收受,嗣新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2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276773號、內政部消防署以106年7月 25日消署秘字第10601005543號、交通部觀光署以106年7月2 6日觀旅字第1065001277號函覆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38頁、卷十第87頁),並有上訴人所 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130 頁),故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②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 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向訴外人八仙 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承租,在八仙樂園 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 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粉塵爆炸燃燒(下稱系爭塵 爆),因㈠交通部觀光署所屬如附表二編號1③欄所示公務員 ,對八仙公司違規營業開放「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供民眾 使用,長期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54條第1項、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4項規定,督促改善或命停止 營業、暫停使用設備或廢止執照,未查知違法分割出租予瑞 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命限 期改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 當,而怠於執行職務;㈡新北市政府所屬如附表二編號2、3③ 欄所示公務員,就「快樂大堡礁」違規建於農業區且未取得 執照即使用,怠於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規定勒令強制拆除、停止使用,及怠於依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於複檢合格前限制其使用 ,亦未將違規情形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未盡考核之責,且知 悉系爭派對將於前開時、地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八仙樂園之水上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 期消防安檢未檢查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 應變措施與設備、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 4年6月9日提送之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同年月18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命其改善救災通 路單一狹長、漂漂河髒汙問題,有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 規則第35條所定職務;㈢內政部消防署為消防主管機關,得 預見粉塵易燃而具消防風險,且無裁量空間,所屬如附表二 編號4③欄所示公務員,竟未依消防法第14條之授權制定易致 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顯有違失,使本件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一③欄所示傷害,終至於附表一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分 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如附表一⑤⑥欄所示),因而精神 痛苦,受有如附表一⑦欄所示非財產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規定,起訴聲明:㈠ 交通部觀光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新北市政府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內政部消防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 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至原 審原告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郭滙經、王台金 、吳德成未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原告曾 明華、黃慧卿未就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 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其等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⒈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內政部消防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聲明第二項,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前審卷三第112 頁)。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交通部觀光署:依照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僅就位於觀光範圍 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 核,而本件「快樂大堡礁」並非主管機關核准觀光遊樂設施 ,且交通部觀光署於95至103年進行現場定期或不定期督察 考核時,「快樂大堡礁」都掛有禁止使用或未開放營業之告 示牌,因此交通部觀光署對於八仙樂園有將「快樂大堡礁」 對外開放為遊客使用,難謂具有預見認識及知悉之可能,更 遑論對於八仙樂園將「快樂大堡礁」出租於第三人,並由第 三人舉辦派對,又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所預見及認識,故無因果關係。即便事故發生前交通 部觀光署就八仙樂園有停業處分,仍會因八仙樂園出租於第 三人,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者,系爭 塵爆發生之原因,係第三人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之舞台活動 內容及流程設計不當、人為疏失及硬體設備未為適當隔離不 慎所致,為偶發之獨立事件,要非因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本 身欠缺安全性或該土地建物使用不當所致,即因之發生因果 關係中斷,系爭塵爆事故所生損害為前開獨立事件之原因所 導致,並非觀光署之行為所造成。是交通部觀光署難謂具有 怠於職務之情形,亦與系爭塵爆事故致生上訴人權益損害之 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事前並不知瑞博公司即將在八仙樂 園之「快樂大堡礁」未蓄水之場地舉辦系爭派對。則新北市 政府事前未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實施「不定 期檢查」,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且該條所謂定期或不 定期檢查,是檢查遊樂設施的本身,不及於遊樂設施的場地 將舉辦的何種活動,活動的舉行亦無庸向新北市政府公務員 陳報,無所謂容任系爭派對之舉行。系爭塵爆發生當時,亦 未有任何法令規定公務員應主動注意、監督觀光遊樂業出租 「場地」予他人使用之狀況,且基於「行政資源有限性」及 「設施之一次性非正常使用脫離常態」,新北市政府對於系 爭派對之舉行暨塵爆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另新北市政府 過去歷次定期檢查或參與年度督導考核競賽時,由於「快樂 大堡礁」均處於「未使用」之狀態,且其未使用之狀態無任 何「危險」可言,本無須再做成「不得/暫停使用」之行政 處分。又根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8條所謂考核競賽的項 目,並不包括使用分區的考核。依照77年空照圖,「快樂大 堡礁」已經蓋好,當時系爭土地未編於農業區,也非都市計 畫土地,民國80年才編為農業區,但仍非都市計畫土地,98 年12月31日才劃定入臺北港特區都市範圍內,且新北市政府 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故「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 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又「快樂大堡礁」所坐落的土地並 非建築法法定空地範圍,另外也不符合游泳池相關法規的定 義,因此其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而歷來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時,該水池都處於未使用之狀態,因此不需要以行政處 分命停止使用。此外,依消防法第9條,檢查標的僅限於室 內建築物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根據八仙公司歷年提送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八仙樂園所謂經消防機關列管之 「戲水區」,自始均為「建築物內」之戲水區。「快樂大堡 礁」並非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標的,更無庸記載使用用途。 另所謂「消防安全檢查」之重點,主要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暨正常運作,檢查之項目不包括使用執照/雜項執照 之有無暨是否違反使用用途。退步言之,縱新北市政府事前 知悉本件系爭派對即將假「快樂大堡礁」為蓄水之場地舉行 ,且縱新北市政府可預見色粉可能爆炸而產生大量傷患,然 八仙公司不可能在短短1個月內拓寬園區道路並增設園區出 入口。則縱新北市政府有於104年6月18日參加緊急救難及醫 療系統演練時,檢查對外出入口是否太少、救難路線是否過 遠、園區通路是否過窄而命其改善,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 」能避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況卷內無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延誤就醫」有關。故新北市政府與 本件起火、火勢蔓延暨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所為研磨廠粉塵爆炸案之案例 宣導與本件系爭塵爆案發生之場域不同,前者乃發生於建築 物內,後者則係發生於室外空曠場所。又上訴人所提之消防 專業用書「火災學」部分,查其所指為「火災學」書中所提 粉麈爆炸之意,而所謂粉塵爆炸意即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 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 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惟影響粉塵爆炸所涉及之因 素(如:粉塵之化學組成、粒徑、爆炸界限、可燃性氣體之 共存、發火溫度、最小發火能量)多且複雜,是難謂由所稱 粉塵爆炸之意,即可預見室外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 為可能造成爆炸。此外,火災學中,提及粉塵爆炸之防護對 策為建築物及作業場之預防對策及安裝爆炸氣道(或洩爆孔 )侷限對策,係針對建築物內場所之粉塵作業活動進行防範 ,其並未就空曠之戶外空間場所為相關防範措施。從而,無 論係103年之案例宣導或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該等內 容及資料均以建築物及作業場等建築物內相關場所之粉塵作 業活動,進行火災相關安全規範,意即該二者所指之發生場 域皆為室內空間,而與系爭塵爆發生之空曠處所不同,是不 足相為比擬而認內政部消防署對此系爭塵爆之發生具有預見 可能性。又是否需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授權制定易致火災行 為之管理辦法,內政部消防署自有裁量空間,而非達裁量已 收縮至零。此外,地方自治團體方屬地方自治災害防救之第 一線權責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自不應屬本件之國家賠償機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207頁):  ㈠本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 忠吉)所舉辦,在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行 之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 系爭塵爆。  ㈡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③欄所示 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 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務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任職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上訴人機關,其等之職 稱及職務內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㈣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又稱八仙 水上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公 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 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核准 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  ㈤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 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 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裁處八仙公 司5萬元罰鍰。八仙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對交通部觀光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 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交通部觀光署、八 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 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業部分及該 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仙公司之上訴駁回。」。就前開發回部分,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 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交通部觀光署就系爭塵爆時在職之公務員中,陳貴華等5人於 106年3月13日因系爭塵爆經交通部觀光署懲處,吳朝陽於10 5年10月27日因系爭塵爆經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懲處(見 原審卷二第566至569頁)。  ㈦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觀光旅遊局、工務局之 相關公務員,懲處名單見原審卷二第563頁,懲處事由見原 審卷二第572至578頁。  ㈧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因系爭塵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63頁、卷 五第23至47頁、卷七第10至11頁)。  ㈨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3月間分別簽立請求權讓與書予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其內容 記載:本件被害人「因接受及使用104年6月27日於八仙樂園 舉辦之『彩色派對』活動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致受有損害, 謹將本人因前開消費爭議所涉對相關賠償義務人之全部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消基會,以便提起團 體訴訟。…」等語,詳細讓與時間、內容如原審卷七第166至 181頁所示。其後消基會於105年6月27日、106年6月26日對 瑞博公司、呂忠吉、八仙公司、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玩色公司)、周宏瑋、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 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12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 訟,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為5000萬元(其中關於 陳忠本請求部分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8 號審理中,其餘上訴人部分目前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審理中)。  ㈩內政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 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 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上訴人以被害人為給付單位,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救濟會報設置要點」,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 塵爆案捐贈專款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捐贈專款,總金額如 原審卷七第123頁所示;及士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精 神慰撫金;八仙公司成立之八仙關懷基金所發放之200萬元 。  新北市政府曾於104年6月18日對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 醫療急救系統演練到場督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 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 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本條項規定仍屬國家自己責任,不 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有獨立責任成立要 件。又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已 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 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 ,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 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㈡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部分:   1.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   ⑴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 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立法目 的在於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 全之目的,而課予主管機關一定之檢查監督義務。次按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 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限期改善、裁處罰鍰、定期 停止營業及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等規制手段,實踐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以課予該等業者隨時善盡遵循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安全法令之義務。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 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 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 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第一項定期檢 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 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交通部觀光 署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則係具體    化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項目、時 程等事項。是上開規範均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而已,而均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 規範。   ⑵查八仙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 公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 29號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 ,核准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八仙樂園至103年實際經營之 總面積達31.5公頃,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頁 】,已可推知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設施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經營之違法設施。   ⑶次查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於94年11月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 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並獲核發時,其申請函文中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內載:「園區總面積:已開放面 積11.39公頃,尚未開放面積15.4公頃,總面積26.79公頃 」等語,所檢送之「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權屬表 」內載77筆土地、面積總計11萬3972平方公尺,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所載15項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 即已不包含「快樂大堡礁」在內,此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4 年11月11日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函、八仙公司94年11 月1日八仙總字第940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8 頁)。八仙公司復於95年8月3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將 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增列13筆八仙公司所承租 之國有土地,增列後土地為90筆,面積計12萬3166公頃; 經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以觀字第0955001683號函 准許將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總面積修正為12.3 166公頃,該函文併載「上開土地設置之觀光遊樂設施於 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以維護遊客安全」 等語,亦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觀字第095500168 3號函、八仙公司95年8月31日八仙總字第95068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則由八仙公司向交通部觀 光署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過程中所提之上開文件資料,交 通部觀光署顯已知悉八仙樂園總面積為26.79公頃,而經 交通部觀光署核可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僅12.3166公頃, 亦即經營遊樂園之面積超過核准面積達2倍以上,八仙樂 園之園區內存在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之遊樂設施,方於其 95年9月12日函文中即勸導八仙公司謂「上開土地設置之 觀光遊樂設施於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等 語。   ⑷復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之土地為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有套繪之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0頁),000 、000地號土地非列於前述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八仙樂園 觀光遊樂業範圍之90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 之內,顯見「快樂大堡礁」係位於核准營業範圍之外。再 者,「快樂大堡礁」確有開放遊客使用,此觀該設施位於 八仙樂園導覽圖園區之內,且標註在15項遊樂設施中之第 6項遊樂設施即明(見北院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 2頁),八仙公司之官網亦提及關於「快樂大堡礁」設施 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9頁),上訴人所提之97 年7月、101年8月、102年4月遊客所載網路日誌、100年間 遊客在「快樂大堡礁」游泳之短片截圖亦可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275至291頁、卷四第578頁),另八仙公司總經理 陳慧穎亦曾於呂忠吉等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另件刑案)偵查中供承快樂大堡礁在7、8月是做水上 活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二十一 第9頁】,是八仙公司確有將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事 實。   ⑸而關於位於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等違法經營 設施,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 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管制遊客進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8頁);於96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 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尚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 );於97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進及建議 事項彙整表中,於「應改進事項」欄內記載:「園區內之 遊樂設施未經建管單位複檢合格,不得對外開放使用。其 它園區設施未經該管主管單位複檢合格或核發合法使用證 明文件者,亦不得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 ;於100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 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 「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 「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7頁);於102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 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 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 護」欄內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於103年觀光遊樂業督 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 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 「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 之設施外,其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規 定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後,方得對外開放使用,違 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由上可知交通部觀光署承辦檢查業務之公務員長期以來 早已知悉八仙公司有將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 等違建設施對外開放使用,方於多次檢查中將之列為「應 立即改進事項」。交通部觀光署既於95年核可八仙樂園之 觀光地區範圍面積為12.3166公頃時即已知悉八仙樂園之 園區內存在包括「快樂大堡礁」在內之未取得雜項使用執 照之遊樂設施,且於歷次檢查時即知悉八仙公司有將該等 違建設施開放遊客使用,及八仙樂園所營面積遠超過核准 面積範圍等情,卻僅於歷年定期檢查中重複記載「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而於八仙公司 數年均無改善時,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 ,就其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 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以令八仙公司改善,長期任令八 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違建設施供遊客使用,及任令八仙樂 園所營面積超過核准面積範圍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此種 長期違規情節重大之狀態下,交通部觀光署之行政裁量權 業已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確有因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   ⑹新北市政府為八仙樂園之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督導轄內八仙樂園之旅遊安全維護等 事項。前述交通部觀光署歷年定期檢查所製發予八仙公司 之「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 情形表」或「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 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均同時副知新北市政府 (見原審卷一第57、63、68、86、98、103頁),且交通 部觀光署於95至99年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項 規定,會同新北市政府公務員至八仙樂園實施不定期檢查 ,並發函檢送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 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予八仙公司、新北市政府,該等函文 說明欄中分別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管制遊客使 用」等類似字語,有交通部觀光署提出之95至99年函(稿 )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311頁),則新 北市政府早已知悉八仙樂園內存在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之 情事。再觀諸新北市政府所製自98年至103年各半年度就 八仙樂園之歷次考核競賽資料,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就 「觀光遊樂設施安全」項目,僅重覆記載「現場勘查禁止 使用標誌尚稱明顯」、「水上遊樂設施尚未開放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01、413、426、438、450、469、479 頁),甚至於104年上半年之檢查竟就該項目記載「符合 規定」(見原審卷四第490頁)。而八仙公司確有將「快 樂大堡礁」之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顯然罔顧遊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具有危險發生 之迫切性,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上開檢查時均未 注意落實督導八仙公司上開缺失,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 則第37條規定第2項規定,對八仙公司處以「限期改善, 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之明確處置,致未能將包括「 快樂大堡礁」在內之違法設施設置情形具體記載於檢查結 果,陳報交通部觀光局為適當處分,任由「快樂大堡礁」 在內之違法設施繼續存在,其等顯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所定職務,亦具有過失。   ⑺此外,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當 時在職之相關公務員(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綜上,交通部 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確有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之情事,其等辯 稱其無審查八仙樂園營業區域範圍圖、導覽圖之義務,未 發現違規經營情事,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無從憑採。  2.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之職務:  ⑴按110年5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參以都市計畫法 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之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語,而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違法使用,對於使用該土地及建築物者 潛藏安全危機等情,可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乃賦予 主管機關得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守法令以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已,而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 護規範。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 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參以建築法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等語,可知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罰鍰 、勒令停止使用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循法令以 維護公共安全秩序,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而已,亦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 保護規範。   ⑵經查,「快樂大堡礁」於78年間已興建為泳池,所坐落之0 00、000號土地,於77年7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 地,於80年4月17日補辦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嗣於98年12月31日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空照圖、交通部觀光局105年2月2日觀旅字 第1055000188號函可稽(見北院卷第148頁、原審卷二第5 49至557頁、卷四第241至242頁、卷五第438頁)。又上開 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備註」欄記 載:「農業區供遊憩使用部份,若有開發之需要,得依臺 北縣政府相關規定事項,擬定具體開發計畫、事業財務計 畫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依法定程序向擬定機關申請變 更為遊憩區。開發方式:開發許可。」(見原審卷二第55 1至55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 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有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為可採信。   ⑶復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係於103年4月29日公布施 行,則該細則施行前即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103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亦為相同規定 。查八仙樂園係於78年7月8日開幕(見不爭執事項㈣), 該時「快樂大堡礁」已經存在,而「快樂大堡礁」性質上 係屬水域遊樂設施,非供農業使用,非屬單純之水池,兩 者不論功能及目的、性質均非同一,則此設施顯然不合於 上開規定農業區內所得設置之設施,自98年12月31日起即 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雖新北市政府抗辯「快 樂大堡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及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作為水池使用 ,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53至557頁),然依上開空照圖可知八 仙公司長久以來就「快樂大堡礁」之使用範圍及用途均未 變更,均係作為水域遊樂設施,並非一般單純之水池,故 新北市辯稱「快樂大堡礁」依其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 「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云 云,為不足取。   ⑷而「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自98年12月31日起為都市計 畫土地內之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僅得農用,八仙公司設置該設施自斯時起已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關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處屬新北市政府 執行職務之事項。又有關「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能否 進行開發之疑義,新北市政府曾於100年10月11日指派觀 光旅遊局陳淑娟及城鄉發展局劉怡君、102年8月6日指派 陳淑娟與城鄉發展局楊貞慧(下逕稱其名)參與開會研商 ,會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均表明,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 土地目前皆無法提供申請,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提出之上開 會議函及簽到簿、會議紀錄、議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5至337頁),至此,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已確 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土地違反上開規定,且土地無法 變更為遊憩區使用用途,使其設置合法。   ⑸八仙公司設置之「快樂大堡礁」水域遊樂設施自98年12月3 1日所坐落之000、000號土地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時起, 即已違反上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至102年8月6日上 開研商會議,已確定所坐落之土地無法變更為遊憩區以使 其設置合法,則就「快樂大堡礁」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卻 違法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 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八仙公司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依前引建築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快樂大堡礁」設施應申請取得雜項 執照及使用執照,方得興建及使用,惟其未曾取得雜項執 照即擅自建造及使用,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自得依建 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新北 市政府雖辯稱「快樂大堡礁」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云 云,惟觀諸卷附「交通部觀光局93年4月20日辦理八仙樂 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執照 案現勘查驗各項缺失改善情形」紀錄,新北市工務局就缺 失情形記載:「…另範圍外增設波浪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 及雜項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9頁),可見新 北市政府早於93年間即已知悉「快樂大堡礁」未取得雜項 執照之情,並曾督促八仙公司應申辦雜項執照,是新北市 政府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倘繼續容任該違法設施繼 續存在,隨著設施老舊,又未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安全性檢 查,對使用該設施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累積性危險 ,危難發生之可能性逐年遞增,遑論八仙公司尚不定時對 外供遊客使用,具有危險發生之迫切性,此應為新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所能預見,亦僅能由該管公務員杜絕此危險,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之裁量權已極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即應依該規定 對八仙公司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人員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已極 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八仙公司處 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該管公務員竟疏未為上開處分 ,顯然怠於執行上開規定之職務,具有過失。此外,新北 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工務局之相關公務員( 見不爭執事項㈦)。  3.上訴人另指述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其他怠於執行職務 部分:     上訴人另指稱新北市政府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上開地點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八仙樂園之水上 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期消防安檢未檢查 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應變措施與設備、 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8日提送之 「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之『快 樂大寶礁』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 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 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35條所定職務;交通部觀光署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 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 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⑴呂忠吉於警詢中供稱:104年6月24日至26日是場地整理,2 7日才正式賣票進場,28日才撤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承租場地5天,前三天是舞台 的架設及燈光、音響進場,第四天是活動日,第五天是撤 場,在6月24日之前沒有到八仙樂園去插旗幟,也沒有海 報,八仙公司也沒有幫我們做宣傳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 、65至66頁)。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里分隊隊 員林宗翰於偵查中證述:104年6月18日我去八仙樂園不知 道八仙樂園有彩色派對的活動,他們也沒有講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74頁),足認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4年6月 18日至八仙樂園督導演練時,現場並未有任何系爭彩色派 對之宣傳文宣或海報、旗幟等可知系爭彩色派對將於104 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縱瑞博公司就系爭彩色派對 曾於網路及便利商店進行宣傳,有上訴人所提之廣告文宣 資料可憑(見北院卷第152至153頁),然此非廣泛地為他 人所留意,尚難據此即認新北市政府或交通部觀光署所屬 公務員於104年6月18日前往八仙樂園督導緊急救難及醫療 急救系統演練時,即已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八仙樂園舉行。   ⑵又系爭塵爆事件係戶外粉塵派對活動造成公共災害之首例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縱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得經由系 爭派對之廣告文宣資料而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 舉辦,亦無從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⑶復查消防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 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制 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舉者 ,均為室內建築物,而「快樂大堡礁」位於戶外,尚非公 務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檢查之範圍 。又關於104年6月18日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係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就八仙樂 園之遊樂設施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可能發生之兒童走失 、遊客跌倒、骨折、溺水等事故進行演練,八仙樂園所提 「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中設有火災處理準則等重大 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並有緊急意外事件編組及應變處理辦 法,水上樂園安全守則中亦載有「快樂大堡碉安全守則」 ,處理流程包括將受傷遊客送至醫護站、待救護車人員到 達接手等,其傷患運送路線圖上已將快樂大堡礁繪入路線 範圍,此有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簽到表、上開函 文、八仙公司104年6月23日八仙總字第104034號函及附件 簽到簿、演練照片及104年緊急救護及救難演練計畫、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資料存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54 、155頁、原審卷二第460至487頁、卷三第462至577頁) ,並無證據證明八仙公司就此向新北市政府報請備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有何錯誤或不當情形,堪認八仙樂 園已依上開規定設置包含快樂大堡礁範圍之遊客安全維護 及醫療急救系統,新北市政府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5條督導、備查其演練計畫及成果,並無怠於執行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職務之情。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可 採。  4.交通部觀光署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職務、 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與系爭塵爆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⑴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 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 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 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 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 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 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 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 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 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 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⑵經查,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簽訂活動場地 租賃合約書,承租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區域場地,呂忠吉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經營之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為系爭派對主辦者,在快樂 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舞臺前方為派對主要場地之舞池 ;系爭彩色派對於104年6月27日舉辦,本件被害人均為參 加系爭彩色派對之人。呂忠吉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會場 後,現場工作人員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重量為20公斤之色粉堆, 計噴射3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並臨時指 使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參與民眾盧建佑前來舞臺, 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二人分持 二氧化碳鋼瓶,同向舞臺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 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不慎將舞 臺上紫色色粉噴入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 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 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 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 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 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致本件 被害人受有附表一③欄所示傷勢,經送醫救治,於該附表 一④欄所示日期死亡,上訴人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 如附表一⑥欄所載)等情,有戶籍謄本、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及檢附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北院卷第104至107、114至1 17頁、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卷三第196至208頁、卷十 一第112至124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五第62至97頁、卷十六第1至29、98至162頁、卷十七第2 至81頁),並有呂忠吉、盧建佑、沈浩然於另件刑案偵查 中之供述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九第3至6、30至31、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 審卷二第390、443、493、503頁),堪信為真實。   ⑶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塵爆發生之地點位在前述違建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內,係因八仙公司違法將八仙樂園中包 括「快樂大堡礁」等在內之區域分割出租予呂忠吉擔任負 責人之瑞博公司,方使系爭派對得以利用八仙樂園內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舉辦之。另關於八仙公司違法分割出租 之行為,於系爭塵爆發生後,並經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 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命八 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 裁處八仙公司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 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復查呂忠吉擔任負責人之玩色公司曾於系爭派對前一年之 103年6月28日於八仙樂園內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 對」,此業經呂忠吉於另件刑案偵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八第60、76頁),並有中時電子報之新聞報導可查(見 北院卷第150至151頁),由該新聞報導記載:「八仙樂園 與公關業者合作,今日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對』, 園方也首度開放封閉的1萬3000坪水域空間,供彩色派對 進行。八仙副總經理彭俊豪表示,園方配合主辦單位,提 供遊客同時享受派對與水上設施」等語(見北院卷第151 頁背面),已可得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園區 內遊樂設施分割出租予該主辦單位即玩色公司之違法情事 。再者,交通部觀光署確有過失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所賦予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 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之職務;新北市政府確有過失怠於 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所賦予 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 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之職務,已如前述,且該管公 務員長期任令八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上述違法狀態,可能 導致八仙公司就違建物從事其他非法使用,此亦屬該管公 務員可得預見之範疇,而八仙公司果於104年6月27日將「 快樂大堡礁」等區域違法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則若交通 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就八仙公司之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 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若 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 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 則瑞博公司即無從向八仙公司承租「快樂大堡礁」之違建 場地,系爭塵爆亦不至發生。系爭塵爆之發生,固直接肇 因於現場懸浮於空氣中之粉塵遇適切熱源發生暴燃而釀成 ,惟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之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 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等規定執行職務,與系爭 塵爆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 市政府辯稱縱其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塵爆無 因果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⑷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縱認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新 北市政府有無禁止系爭派對在「快樂大堡礁」舉行,並非 是人民置於文明社會中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亦未大 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按合法 之建物或設施尚必須經建管、消防、衛生、環保、觀光安 全等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方得使用,是違建設施本身即 存在安全、環保等各方面之疑慮,以之做為公眾活動之場 域,自有使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害之風險;且查瑞 博公司係利用「快樂大堡礁」之違建設施做為系爭派對之 舞池區域,該違建設施原即呈現低窪盆狀地形,深度達17 0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五第5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584頁),系爭派對因自上方舞台往舞池噴灑色粉,使 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 後,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 發連環爆燃,再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 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則「快樂大堡礁」之向下凹陷 170公分之地勢形態,使該低窪凹陷區域內之空氣不易流 通,形同半封閉狀態,致生粉塵堆積而不易擴散之效果, 亦大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並促使損 害範圍更加擴大,此與於空曠平地上舉辦粉塵活動顯有不 同。果若新北市政府依法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令該 低窪凹陷區塊填平恢復原狀,則因該盆狀地形致粉塵堆積 不易擴散之情形,將不至發生,是新北市政府未依法取締 「快樂大堡礁」違建設施,仍係系爭塵爆發生之原因之一 。新北市政府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5.上訴人得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付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規定甚明,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系爭塵爆之發生,與交通部觀光署 、新北市政府上開怠於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認定於前,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③欄所示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 間死亡;上訴人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系爭塵爆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本件 被害人之父或母,因被害人之驟然離世而天倫夢碎,椎心 之痛與遺憾難以平復與彌補,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巨大之 痛苦,另上訴人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所發放之捐贈專款 慰問金、士林地檢署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 (其中4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及八仙公司所發放之2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蘇進法、陸玉琴 、陳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應為公允;至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考量 其與其他上訴人均係本件被害人之至親,均因本件被害人 之死亡而於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情節相當,認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 北市政府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均 於同年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交通部觀光署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與新北 市政府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兩者給付目的 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他 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觀光 署、新北市政府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㈢內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消防法第14條規定:「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為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 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 、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該條第1項除明文列舉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為易致火災行為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內 政部消防署裁量認定「其他易致火災行為」之權限;而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等,均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 行為,易於延燒並致火災。是主管機關就行為是否符合「可 燃並伴隨火源」、「火源因該行為而具擴散性」,極易因該 行為而延燒影響周邊其他可燃物,且稍有不慎即易引起火災 之重大災害要件,自有審查認定之決定裁量權。  2.經查,彩色粉末活動起源於國外彩色路跑活動,至系爭塵爆 發生前,國內已舉辦多次彩色粉末活動,雖有汙染環境及引 發爆燃可能性等爭議,但可燃性細微粉末並非法所禁止物品 ,況本件色粉原料為玉米粉及色素,乃常見之食品原料,並 非經驗法則上認知之危險物品;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於系爭彩色派對使用之色粉紙箱上標示「勿於密閉空間噴 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告 字句,惟此等警語乃提醒使用者於使用及存放上需注意之事 項,無法據此逕認該等色粉本身為危險物品,而有消防管制 之必要。再者,可燃性細微粉末發生塵燃,須具備粉塵懸浮 狀態、與空氣混合及適切之熱源等要件,倘無其他要件存在 ,該等粉末本身不致引發塵燃,且本件紫色色粉自燃須達攝 氏約370度之高溫(參原審卷十一第11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即與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田野引火燃 燒、施放天燈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行為有別,則 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關於是否將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公告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致火災行 為,具有裁量空間,並未對任何可得特定之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或負有作為義務,亦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無從僅因 事後發生系爭塵爆,即認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塵爆事發前,國外已有多起粉塵爆炸案 例,於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內政部消防署103年之案例宣導 及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均已提及粉塵爆炸之危險性,粉 塵活動至少在102年間即在台灣舉辦,新聞早於102年9月間 即曾對於派對上使用粉塵有發生塵爆之危險性為報導,故內 政部消防署早已可得知悉粉塵危險,但內政部消防署直至10 4年6月間系爭塵爆事故發生時均未針對使用粉塵訂定相關管 理辦法,直至系爭塵爆發生後13天即104年7月10日才公告明 文禁止於公共場所之聚眾活動使用噴放粉塵之易致火災行為 ,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內政部固於104年7月10日以台 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 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見不爭執事項㈩),此應係考量系爭塵 爆造成傷亡人數眾多,而裁量決定有管制該等行為之必要, 以預防類似災害再次發生,尚無從以此反推其於事發前怠於 公告管制粉塵活動。又上訴人所指包括於西元1878年5月2日 在美國明尼蘇達州瓦許本(Washburn) 麵粉廠之榖粉爆炸事 件、於西元1942年4月26日在日本統治下的滿洲國之本溪湖 煤礦坑之爆炸事件、於西元1977年12月22日在美國路易斯安 那州威斯特維苟(Westwego) 之榖物升運器之爆炸事件,於 西元2003年1月29日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金斯頓(Kinston) 之西氐醫藥服務公司(The West Pharmaceutical Service) 工廠之橡膠粉塵爆炸事件、於西元2008年2月7日在美國喬治 亞州溫特沃斯港(Port Wentworth) 皇家糖廠(Imperial Su gar)之糖粉燃燒爆炸事件、於西元2014年8月2日在大陸江蘇 崑山台資廠之粉麈爆炸事件(見原審卷四第598至599頁), 皆係於工廠及煤礦等室內或密閉空間發生塵爆事故,其他國 內外彩粉活動報導則均指彩粉本身影響健康,並非有塵爆之 問題(見同上卷第599至600頁);上訴人所指內政部消防署 103年宣導案例即於103年11月1日之鋁鎂合金研磨廠粉塵爆 炸案,發生之場所亦係於建築物內(見前審卷二第505至509 頁),均與系爭塵爆係發生於戶外場域有別,且系爭塵爆係 首次於戶外環境及娛樂活動場合之粉塵燃燒事件,有內政部 消防署所提之網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依 既有證據資料,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前,應難以預見於 戶外之粉塵活動會產生如此嚴重之傷亡。至八仙樂園彩色派 對粉塵活動於103年間雖曾已舉辦,但並無何事故發生,新 聞報導、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及「火災學」一書雖均曾提及粉 塵爆炸之危險性,惟仍以同時有高溫火源存在且在室內為前 提,況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易燃物質,除可燃性細微粉末外, 尚包括諸如酒精、汽油、化學品及易燃氣體等為數甚多之物 質,該等物質於何種情況可認為易致火災而有依消防法第14 條管制使用之必要,本屬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本件於系 爭塵爆前,並無證據證明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已極度限縮 而無裁量餘地,是尚難認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未 制定粉塵活動為易致火災行為,即係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內政部消防署怠於行使消防法第14條職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 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 付上訴人各300萬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①編號 ②被害人 ③傷勢 ④死亡時間(民國) ⑤上訴人 ⑥與被害人關係 ⑦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⑧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蘇家陞 全身燒燙傷2至3度,面積77%。 104.7.10 蘇進法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陸玉琴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2 陳天順 全身體表面積57%,2至3度灼傷。 104.7.6 陳忠本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簡美姈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3 王韋博 大面積燒傷。 104.10.28 王列忠 父 1200萬元 600萬元 4 李珮筠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包括少於10%或未明示之3度燒傷。 104.6.29 李明基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凃麗如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附表二: ① 編號 ②被上訴人 ③所屬公務員 ④職稱 ⑤時間 (民國) ⑥上訴人主張其職務內容 ⑦上訴人主張其怠於執行職務內容(日期/民國) 1 交通部觀光局 羅鳳姬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至103年違法經營逾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經營面積2.5倍及8項未經核准使用之設施,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例行到八仙樂園考核,及95年至100年度每年不定期到八仙樂園檢查,都發現有未核准使用之範圍及設施,卻未落實檢查、違法發給執照,且怠於依法勒令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停業,主觀上具有過失,違反保護特定人法益之左列職務法條規定。 2.於任內對屬員95年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樂園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發生。 3.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97年間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陳貴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核定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6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組長 99至102年間 國民旅遊組組長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吳朝陽 國民旅遊組科員(觀光遊樂業務承辦人) 95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96至102年間 1.同上1.。 2.迄任內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103年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莊靜真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6至97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黃靜惠 國民旅遊組組長 97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同上1.2.。 曾美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8至102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劉喜臨 交通部觀光局副局長 99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對屬員迄任內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公司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曾維德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9至102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03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2 新北市政府 陳淑娟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0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者申請、設立。 2.擬辦觀光遊樂也者管理、稽查。 1.新北市政府共計辦理檢查52次,且交通部觀光局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查驗都將發現「未核准使用區域及設備」檢查報告副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應知悉且應依其權責要求改善或拆除違法設施,卻未為,具有故意過失。 2.新北市政府於95年至104年共進行17次考核競賽,違法設施之認定與交通部觀光局年度考核與不定期檢查結果不符,又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將每年定期檢查結果報給交通部觀光局,使交通部觀光局怠於行使停業之法定義務,新北市政府未盡考核之責。 3.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與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快樂大堡礁」未取得建造執照,且位於農業區內,依法不得使用,新北市政府應罰鍰並勒令拆除,但新北市政府卻長年怠於為之,致損害發生,具有過失。 4.新北市政府審核之逃生出口與「快樂大堡礁」間要經過整個園區且通行道路狹窄,而非較接近「快樂大堡礁」之後門,且未留意周邊設施之衛生,故新北市政府未盡消防安全檢查責任,致傷亡擴大。 5.工作不力,事發前後未主動積極處理,及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後續衍生大量行政負荷。 吳若瑄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1年間 同上。 同上1.至4.。 蔡明哲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6至99年間 (其後任職於觀光旅遊局至103年) 1.擬辦屬縣(市)政府權責之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市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督導。 1.同上1.至4.。 2.業務承辦期間未積極處事,核有失當。 林延宗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5年 同上。 同上1.至4.。 3 新北市政府 吳金霞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佐 104.4.23 1.建築工程之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勘驗、合法房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規劃、建築物使用設計與管理、公共安全檢查及危險建築物之認定等事項。 2.督導轄內觀光旅遊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就未經許可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4.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如非興建農業相關設施,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或恢復原狀;不拆除者,得按次處罰,最重得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5.就未經審核許可發給執照之建築物之使用,應處罰鍰、勒令停工使用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6.受主管機關邀請,配合主管機關規劃之內容、稽查表格及事先規劃之路線,就有關部份進行檢查。 同上1.至4.。 王建智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4.16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達勤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10.22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佳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101.10.9、102.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政勳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5.19、100.8.23、102.7.9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參與會勘八仙樂園,未善盡行政協助之責。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股長 104.4.2至104.6.27 審核或核定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秉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2.10.8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居名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嘉聲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101.8.21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彥同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11.10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鴻慶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99.4.27、99.8.6、99.11.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程遠 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 93.4.20(其他資料已銷毀)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職務期間,會勘八仙樂園,未續行釐清並依結果通報權責機關,工作不力。 黃金河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代理科長 95.2.1至95.6.30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劉顯宗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96至100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王冠斐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0至103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李擇仁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3至104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邱信智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4至105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4 內政部消防署 葉吉堂 署長 102.9.10至104.6.27 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 1.我國已舉辦過5次粉塵活動,新聞、國高中化學課本、火災學專書、國外粉塵爆炸實務於102年9月10日前均有粉塵火災相關紀錄,粉塵廠商包裝亦有加註警語,而消防法第14條屬保護特定人之法律,消防署為制定法規命令之權責機關,且為消防主管機關,可得而知粉塵易燃風險,卻未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訂定粉塵活動易致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已無裁量空間,具有過失,並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2.密閉空間僅係加速條件之達成,開放空間仍可能爆炸。 3.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僅須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已足,即應認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吳俊瑩 火災預防組組長 102.9.10至104.6.27 1.火災預防法規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消防管理部分之推動、督導事項。 3.消防安全設備會審、會勘之規劃、督導事項。 4.消防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5.消防技術審議之作業事項。 6.火災預防業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 7.防火管理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8.防焰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9.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檢驗之規劃、督導事項。 10.消防技術人員之規劃、管理及督導事項。 11.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12.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之督導事項。 13.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事項。 14.其他有關火災預防事項。 廖為昌 火災預防組科長 102.9.10至104.6.27 綜辦、督核及規劃防火管理科相關業務。 王博昇 火災預防組科員 102.9.10至104.6.27 1.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考核等及專業訓練機構之管理、督導、考核及訓練班開班計畫審核與結業證書核發等事項。 2.防火管理法規及制度之規劃、督導、研擬、修訂、解釋、文宣製作、執行成效追蹤管理等相關辦理業務事項。 3.全國消防資訊系統防火管理部分及公務統計月報表之維護管理。 4.防災中心相關業務事項。 5.辦理本署防火管理之消防防護計畫等必要事項。 6.本署涉及防火標章等相關業務之祕書作業事宜。 7.其他交辦或指派業務等。

2025-02-25

TPHV-112-重上國更一-2-20250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佳樺 杜俊毅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鑑定圖及附表一第㈤至㈦欄所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第㈣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以對造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 崔鴻友等3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及同造當事人楊為 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楊 馥華等6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國有財產署與崔鴻友3人對原判決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崔鴻友等3人上訴效力 及於楊馥華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杜明洲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應有部分,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以配偶贈為原因,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杜玟燕(下稱姓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5、425頁)。杜玟燕具狀 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3頁),惟為崔鴻 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准許杜玟燕承當訴訟,嗣崔鴻友等3 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30頁),故杜明洲已脫離 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國有財產署將如附表二編號1「原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割方案,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 欄所示分割方案,核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 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國有財產署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 一第㈣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審附圖及原審附 表一所示,崔鴻友等3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3 0,247,261元,及補償楊馥華等6人6,549,009元〉。國有財產 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答辯 聲明:崔鴻友等3人及楊馥華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崔鴻友等3人則以:訴外人吳士傑(下稱姓名)在系爭土地 興建或買受建物,並依法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基地,再讓與或 輾轉讓與伊,應依兩造分管現況分割,毋庸金錢補償。況本 件係依兩造分管現況辦理分割,不生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 三、楊馥華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予伊,較符合三方 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 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8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案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80至183頁、本 院卷四第423至425頁〉。  ㈡系爭土地測繪情形如下: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系爭 土地,並製做複丈成果圖1紙,有原判決附圖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95頁)。  ⒉中山地政於108年6月11日將前開圖面重新編號,將「A'」修 正為「A1」(依此類推),各區域面積不變〈下稱108年複丈 圖,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下稱更一審)卷㈡第255 、285頁〉。  ⒊更一審囑託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測量現場,製作109年6月1日鑑定圖(即更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鑑定圖,見更一審卷㈢第437、493頁),各區域地上物 面積與108年複丈圖、原判決附圖相同;並將108年複丈圖F 部分再細分為F、F3、F2三塊,三者總面積仍為32.57平方公 尺;另將108年複丈圖G部分細分為G、G1、G2,三者總面積 仍為53.83平方公尺(見更一審卷㈢第554頁筆錄)  ㈢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履勘,更一審再於109年4月29日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臨○○市○○區○○○路及○○街00巷 幹道交岔口,交通方便、商業及生活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可參(見原審卷㈠46至50頁、第168至 177頁相片、更一審卷㈢第247至275頁):  ⒈鑑定圖編號G、G1、G2部分(屬於乙部分)為空地。  ⒉鑑定圖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 2、F3土地(屬於丙部分)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崔 鴻友3人所有,現為「○○○○○」、「○○○」等店面。編號A、A1 為○○○路0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B、B1為000-0號房屋及騎 樓,編號C、C1為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D、D1號為000號房 屋及騎樓,編號E為000號右方走道,編號E1為000號右方走 道前騎樓,編號F、F1、F2、F3為000號房屋及騎樓。  ⒊鑑定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屬於乙部分)分別由訴外人薛 朱英、黃肇基、莊道彬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基地,並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店面 。編號H為○○街00巷00號房屋,編號I部分為同街00號房屋, 編號J部分為00號房屋(見更一審卷㈡第52、59頁筆錄)  ⒋鑑定圖編號K、K1、K2、L部分土地(屬於甲部分)現為楊馥 華等6人使用(K2部分土地並未全部使用)。其中編號K、K1 部分建有1至4樓建物及5樓增建(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 、之1、之2、之3)、編號K2為1、2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 為○○街00巷00號後方鐵皮建物),編號L部分為磚造兩層房 屋(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編號M部分為鐵皮建物、 編號N為空地;編號K、K1部分現為「○○」店面、編號L目前 為空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⒌K部分房屋共有人杜明洲於起訴後將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 杜玟燕,有建物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9頁、更一審卷㈣ 第495至519頁建物謄本及索引、卷㈡第27、52頁)。  ㈣系爭土地各區域面積如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甲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K、K1、K2、L、M 、N部分。  ⒉乙部分面積共158.2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H、I、J、G、G1、 G2部分。  ⒊丙部分面積共142.49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A、A1、B、B1、C 、C1、D、D1、E、E1、F、F1、F2、F3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建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商業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3日全 建師會(112)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附 北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3頁、鑑定報告第115頁),其上 建物即○○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領有北市府核發之60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北市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 司北調字卷第9至2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及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有中山地政102年5月20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1頁 ),兩造復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自提出分割分法 (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土地。故國有財產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 取。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參照)。另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甲、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82.31平方公尺、158.2平方公 尺、142.49平方公尺;其上依序建有楊馥華等6人建物、國 有財產署承租人建物、崔鴻友等3人建物,少部分為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㈣),足見兩造依彼 此默契,在系爭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均歷有年所。對 照兩造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楊為榮等6人為167.118平方公 尺(483×346/1000=167.118)、國有財產署為173.397平方 公尺(483×359/1000=173.397)、崔鴻友等3人為142.485平 方公尺(483×236/800=142.485),此與甲、乙、丙部分面 積相近。次查,國有財產署主張甲、乙、丙部分應分別歸屬 楊馥華等6人、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崔鴻友等3人、 楊馥華等6人另應支付補償金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 分割方案」欄所示)。雖依上開分割方法,將使鑑定圖編號 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及編號H、I、J、G部分土地之平均深度不足,無法單獨申請 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103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 74頁);乙、丙部分為畸零地,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283至371頁)。楊馥華等6人稱國有 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導致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產生兩筆畸零地,土地之經濟效用無從完整利用, 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用云云。惟 崔鴻友等3人亦主張甲、乙、丙部分按上述方式分割予共有 人,僅辯稱其等不必支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卷四第309頁);楊馥華等6人原陳明如附表二編號2「原 分割方案」所示,嗣改提該表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案」( 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不符,詳後述)。茲審酌兩造之 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做分配,將使土 地與建物之所有合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於 共有人之管理及處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可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等情,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附 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鑑定圖編號H、I、J、G、G1、G2 部分,分配予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就編號K、K1、K2、L、 M、N部分,繼續由楊馥華等6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就編號A、A1、B、B1、C、C1、D、D1、E、E1、F 、F1、F2、F3部分,則繼續由崔鴻友等3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至楊馥華等6人執崔鴻友 等3人無力給付鉅額補償,陳明附表二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全歸其等,而金錢補償予國有財產署、崔 鴻友等3人云云,顯與民法第824條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37頁),國有財 產署、崔鴻友等3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甲、乙、丙 部分,難認有原物分配餘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是楊馥華 等6人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查,丙部分建物(屬崔鴻友等3人所有)臨○○○路,開設「○ ○○○○」、「○○○」店面;乙部分建物(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 人所有)臨○○街,開設「○○○○○○」、「○○○○」、「○○○」店 面;甲部分建物(屬楊馥華等6人所有)臨○○街,開設「○○ 」店面(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足見系爭土地除少數空 地外,業經共有人或承租人搭建房屋並密集開設多間店面。 上開店面寬度介於2.70公尺至4.73公尺之間(見鑑定圖), 例如:附圖編號I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寬為2.70 公尺;編號A店面最為狹窄,目前A、B合併經營「○○○○○」, 該處已非最狹窄店面;編號K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 寬4.73公尺,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均多做店面使用,利潤豐厚 。於分割為甲、乙、丙區域後,不論是否可以單獨申請建造 執照,受分配人仍可維持原有使用、收益狀態。但○○街00巷 僅8公尺寬,○○○路寬度則為20公尺,此有都發局104年9月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在卷可參(下稱都發 局104年9月3日函,見前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可知系爭 土地面臨○○○路區域(大致為丙部分),其單位面積價值顯 逾面臨○○街區域(大致為甲、乙部分)。又甲部分非畸零地 ,乙、丙部分為畸零地,已如前述,較乙、丙部分更具有獨 立利用之特質。  ⒋本件原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估價師 公會無論是更正前或更正後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書含及外放資料),均以預設兩造間將來合建,將土地重 新規劃並建築開發使用為前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成本分 析法為鑑定方法。嗣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楊為榮於 本院均到庭同意就「(單純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勿以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依本院卷一第176、177頁附表所 示內容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中山土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下列事項予以鑑定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市價?一、坐落○○市○○區○小段000地號,總面積48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於附表一㈥分得土地 面積(及其上含有建物狀態)之市價為何?二、另將分割後 甲部分非畸零地,乙、丙部分為畸零地,故於上列評估系爭 土地價值時,應將此情納入考量因素(參看102年9月16日估 價報告第2頁)。」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  ⑴編號甲為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土地,但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 土地成交案例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巷道之 非畸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又因分 割後編號乙、丙土地為畸零地,以及編號丙為面臨次要道路 、編號乙為面臨巷道之畸零地,但該等畸零地土地成交案例 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主要或次要道路之畸 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故本次先以 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編號甲土地作為比準地,運用比較法將 編號乙土地與編號甲土地進行比較調整後,即可求得分割後 編號乙、丙之土地單價。  ⑵經計算後,編號甲、乙、丙等土地之評估單價分別為2,861,0 00元/坪(865,453元/平方公尺)、1,925,000元/坪(582,3 13元/平方公尺)、3,255,000元/坪(984,638元/平方公尺 ),之後再分別乘上其土地面積並加總後,求得分割後甲、 乙、丙等土地之土地總價分別為157,780,998元、92,122,00 2元、140,301,000元,合計土地總價為390,204,000元(見 鑑定報告第24、31頁)。    ⒌系爭土地編號丙面臨路寬較大之○○○路、編號甲、乙面臨路寬 較窄之○○街,及編號乙、丙均為畸零地等格局,已如前述, 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土地環境情況之價值並非相當,自應區 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如附表一第㈥欄所 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而為安排, 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等同於按系 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度,即有在 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不足額者之 必要。查:  ⑴崔鴻友等3人固稱分割前應先鑑定整筆土地總價值,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土地各計算其價值,再合 計為整筆土地總價值,按分割前共有土地應無分甲、乙、丙 土地分別估價可言,足徵該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 個別鑑定後為合計,未以整筆土地鑑價,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云云。鑑定證人王俊雄就系爭土 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及計算過程,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採比 較法,分別求出分割後甲、乙、丙土地地價,再將甲、乙、 丙土地地價加總就是分割前地價,此種注重分割方案的現況 ,未考量合建合併開發。伊估價時只是先算出土地的總價, 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價值,並沒有特定去考量其位置 。是先評估甲、乙、丙三塊個別土地價格加總,假如是評估 分割前的持分價值,伊勢將上述土地加總乘上各共有人的應 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假如是評估分割後的 持分價值,係依照本院指示的分配人應有部分,乘上土地加 總後的總價,計算分割後各分配人應分配價值。至於找補時 ,鑑定報告第76頁有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及分配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假如分割前的總地價及分割後的總地價 不一致時,則無法找補平衡。鑑定報告書第59頁比較標的條 件分析表是評估丙的土地價值,因為丙是畸零地,所以找的 比較標的4、5、6也是畸零地,進行比較法評估,求得該畸 零地的價值,而乙找不到臨巷弄的畸零地比較標的,所以再 找臨次要道路非畸零地的土地價格與畸零地的土地價格的差 ,來推估畸零地的修正比例,經推估後,其修正比例為-32. 73%,接著再以甲為比準地,透過個別條件修正,進而修正 乙的畸零地土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4至117頁 ),足見鑑定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 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依循相關公 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值無誤;況編 號甲、乙、丙三區域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 況等情狀各有不同,其經濟上價值自有差別,若單純以整筆 土地價值計算(而非三區域土地加總計算),無法反應各區 域具體價值,影響各分得人互為補償之金額,顯非合理。崔 鴻友等3人上揭所辯及楊馥華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 有誤云云,並非可取。甚者,楊馥華等人願意價購系爭土地 之金額,亦同意以鑑定報告鑑得系爭土地總價值390,204,00 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認鑑定報告就系 爭土地之鑑價金額,並無不妥。  ⑵基此,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按甲、乙、丙部分具體價值(見 鑑定報告第28頁),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 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該表第號㈣、㈦欄),整理計算各共有 人分割前分得部分之價值如該表第㈧欄所示;再於分別臚列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如該表第㈨欄所示,並與其等按 原應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該表第 ㈩欄所示;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楊馥華等6人、崔鴻 友等3人,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國有財產署之金額,確認 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⒍楊馥華等6人另抗辯: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僅得由不 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然鑑定報告卻以建築師為鑑定人鑑定 系爭土地價值,違反上開規定,其報告自屬違法。且鑑定報 告程序中之初勘及會勘均漏未通知伊等,該程序瑕疵已影響 到估價之結果。且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評估,然完全未考量 目前標的土地並非素地,其上有諸多建物,崔鴻友等3人利 用土地現存之違建獲取租金收益,應使用收益法為方式估算 其等租金收入價值,方能正確計算其等因土地分割後所獲得 之利益;且如分割後欲以分割後之土地建築新屋,勢必要先 拆除已存在之舊建築物,鑑定報告未查於此,完全忽略土地 現況及建築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云云。然查:  ⑴本院雖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土地上開鑑定,惟鑑定證人 即建築師趙峙孝於本院證稱:就估價部分,是伊合作夥伴負 責(即王俊雄),伊負責整份報告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7頁);鑑定證人王俊雄並到庭證述受託估價之內容如前, 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  ⑵按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 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不動產估價師 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 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 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鑑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證稱:估價師公會102北估公 會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02年估價報告)第22頁有 顯示估價方法是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就貴院囑託鑑定表示兩造間前委託鑑定時係預設兩造 間將進行合建或土地重新規劃開發為前提,以比較法、成本 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然此非兩造原意,且亦無合建規劃之 可能,因為參考上述說明,故本次報告書未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為估價方法,僅運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為估價。102 年估價報告方案二並未考慮編號乙、丙為畸零地及方案一A 、B、C皆未為畸零地,本次鑑定結果低於102年估價報告之 可能原因如下:一、本次估價未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僅採 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二、本次估價有考量乙、丙為畸零 地,故比較法選取畸零地作為比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並於鑑定報告敘明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 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0、30、32頁)。至未能同時估計系爭 土地之正常價格部分,鑑定證人王俊雄表示:因當初法院送 鑑定時已表明當事人不同意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故本 次估價依法院所給條件僅能以比較法為估算,此於鑑定報告 第8頁價格種類有備註,正常價格必須如估價師公會的鑑定 ,須有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才能有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⑶鑑定報告製作前,固漏未通知楊馥華等6人陳述意見,但鑑定 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次鑑定係依法院函文囑託鑑 定事項,楊馥華等6人為參與本件鑑定對於鑑定結果應無影 響。收益法不能以現有的租約去當作收益來推估收益價格, 須以客觀租金收益作為比較標的來推估其收益價格,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35條關於收益法的推估程序有載明及蒐集比 較標的的程序於該法第21條亦有規定。估價是要具可比性, 並不是有承租就可以用收益法進行評估,需要找到可比性的 租金比較案例。現在無法以收益法,是因為市面尚無法找到 可類比的租金案例。一般的土地分割比較少使用收益法,大 部分都是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因為是求素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3、119至120頁),故因系爭土地就承租租金 之可比性案例缺乏,無法採用收益法評估價值。另參楊馥華 等6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張價購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並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承購系 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益見其等 並無與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合建之意願。是鑑定報告 以兩造無合建意願之鑑定條件進行鑑定,雖過程中殊未通知 楊馥華等6人表示意見,但本院已命鑑定證人趙峙孝、王俊 雄到場說明,並由楊馥華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對鑑定證人發 問,業已補足前開程序之瑕疵,要難執此為鑑定報告不足採 之依據。  ⑷鑑定證人王俊雄就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乙節, 另證稱:因缺乏更多已知條件,例如整筆或分割後的土地做 考量,或是以都市更新的建物價值做考量,還是因為房屋老 舊賣地送屋之建物,或是因建築開發需拆除之建物,或是地 上權之建物,因情況很多,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3頁),是無法由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狀況(合法建物、違 法建物存在等)或未來恐遭拆除之違建等情來評估對系爭土 地地價之影響,亦有估價師公會107年12月31日(107)台北 估價師字第000號函可參(見更一審卷二第68頁)。楊馥華 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建物因和土地結合後之貢獻,鑑 定報告結果自有可議云云,亦無可取。又楊馥華等6人再請 求以收益法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價各為何等節,另行 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5、84頁),未徵得其餘兩造同意,且 渠等亦不願意墊付費用就此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90頁 ),核無必要。  ⒎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 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旨趣可明。崔鴻友或其等3人以前前手吳士傑係向 國有財產署先租後購,其等輾轉購入,當時承辦人並未依約 分割出特定區域,有面積短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59 頁、卷二第175至273頁、卷三第63至101頁、卷四第91頁) 。惟查,崔鴻友等3人於更一審108年6月24日庭期已撤回此 一抗辯(見更一審卷二第286頁),即已明白表示不欲為取 得土地面積短少之抗辯,卻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 再為上揭抗辯,此之抗辯未獲國有財產署同意,崔鴻友等3 人亦未說明不使之為此抗辯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甚者,崔鴻 友等3人於本院已兩度表明僅針對補償金問題有爭執,其餘 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176頁),更於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中補償國有財產署金額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更何況,吳士傑所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崔鴻友等3 人提出之55年、57年、58年、78年及79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署前身)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核與上揭土地登記謄 本相符,並無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且吳士傑與國有財產署間 就土地買賣係屬債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崔鴻友等 3人,崔鴻友等3人僅輾轉受讓吳士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 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故國有財產署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吳士傑時,給付是否有短少,與崔鴻友等3人 無關,崔鴻友等3人再為此抗辯,應不足取。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 定。末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馥華等6人於91年1月14日 以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山字第000000 號)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5、4 26頁)。本院前審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陽信 銀行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前審卷二第12、53頁),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陽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楊馥華等6人受分配之土地上。另附表 一第欄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國有財產署,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附表一第欄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崔鴻友等3人、楊馥 華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且就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其 次序優先於陽信銀行之上開抵押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鑑定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 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 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元/新臺幣,下同) ㈠地號 ㈡面積 ㈢所有權人 ㈣應有部分比例 ㈤分割後法律關係 ㈥分得土地 ㈦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㈧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㈨分得土地之價值 ㈩不足/溢得金額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48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59/1000 單獨取得 面積158.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H、I、J、G、G1、G2部分) 173.397平方公尺 140,083,236元 92,122,002元 不足47,961,234元 應受領47,961,234元 楊為榮 3460/60000 左列六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每人1/6 面積182.31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K、K1、K2、L、M、N部分) 167.118平方公尺 楊為榮等6人均為22,501,764元 楊為榮等6人均26,296,833元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溢得 3,795,069元 杜俊毅 同上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應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95,069元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同上 楊馥華 同上 杜佳樺 同上 杜明娟 同上 崔鴻友 39/800 左列三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崔鴻友39/236崔紹煜118/236崔紹華79/236 面積142.49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142.485平方公尺 19,022,445元 23,185,335元 崔鴻友溢得4,162,890元、崔紹煜溢得12,595,410元、崔紹華溢得 8,432,520元 崔紹煜 118/800 57,555,090元 70,150,500元 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崔紹華 79/800 38,532,645元 46,965,165元 附表二(以下附圖即指鑑定圖) 編號 當事人 原分割方案 變更後分割方案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589,229元;給付被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936,583元。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 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413頁 2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⒈系爭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⒊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⒋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⒌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更一審卷一第74至75、340頁、本院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上訴聲明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其中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其中編號H、I、J、G、G1、G2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其中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 2 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H、J、G、G1、G2,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四第288頁 3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 、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土地分歸楊馥華等6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⒋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⒌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⒍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本院卷四第289頁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2

金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54號、第31845號、第36549號),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文傑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華」;「顏永 華」所屬詐欺集團則自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陸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 並佯稱:訂單操作錯誤,需以匯款方式取消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42,910元至甲帳戶;再由乙○○依「顏永華」之指示, 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東敬門市,將包含上開款項之43,000元領出後,交予「顏永 華」指定之「文傑」,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 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 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 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 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 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 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 之限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後續 提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部分,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 ,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部分,並非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非該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本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顏永華」、「文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 未成年小孩,擔任外包商,母親患病,需要撫養母親及小 孩,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二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 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 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訴更一-1-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淑媛前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被告呂淑媛前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07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就被告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案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再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就被告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確定,後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 表所示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稽,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應予宣告沒收 銷毀,而其包裝袋共19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 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109年度偵字第20761號) 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1號卷第397、401頁):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驗前毛重:1.2618公克  鑑驗取用:0.0363公克  驗餘毛重:1.2255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至8、10至21)  驗前總毛重:17.5132公克  鑑驗取用:0.0837公克  驗餘總毛重:17.4295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驗前毛重:17.6127公克  鑑驗取用:0.0531公克  驗餘毛重:17.5596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驗前毛重:18.6681公克  鑑驗取用:0.0642公克  驗餘毛重:18.6039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5

TYDM-114-單禁沒-8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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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與反訴被告 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堃弘(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 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與反訴原告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並為訴之追 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復提起反訴,本院於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 幼兒園(下稱劍橋幼兒園)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 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18萬454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請求雜項工作物中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因建物遭徵收所致之損 害,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劍橋幼 兒園返還溢領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其中132萬2592元(見本院 卷一第215-221頁)。劍橋幼兒園雖表示不同意,但被上訴 人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正雄(民國108年5月4日死亡,上 訴人李堃弘為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一棟2戶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供 上訴人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嗣李正雄、劍橋幼兒園(下稱 李正雄2人)於104年間均參與「桃園市○○區○○○暨○○自辦市 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 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劍橋幼兒園園舍建物 使用執照所列面積共7393.013平方公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 業損失補償費499萬4880元,竟僅付133萬2540元,尚不足36 6萬234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 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5年6月23日廢止,下稱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應補償劍橋幼 兒園所有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 備等雜項工作物(下稱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 之金額652萬2200元;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 建築法第10條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9日廢 止,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應補償李正雄所有消防設 備及消雷(避雷)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 估重建價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計519萬5069元。李正雄2人 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雙方協調不成,復不服桃園市政府調 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1018萬4540元、給付李堃弘519萬506 9元各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劍橋幼兒園105 萬356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劍橋幼兒園、李堃弘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913萬098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李堃弘519萬5069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劍橋幼兒園另追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 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遊樂設 施補償費230萬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230萬元, 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劍 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1843.74平方公尺 計算補償其營業損失;系爭雜項工作物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遷移費辦理查估補償,伊亦給付完 畢。至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屬建築物主體構造,業經桃園 縣政府評點基準表納入,並發給自拆獎金,李正雄2人已領 取逾億元,不得重複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劍橋幼兒園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以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應以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 算補償之;劍橋幼兒園為李正雄等人所合夥經營,而合夥事 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合併其合夥人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李正雄101至103年 綜所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經營劍橋幼兒園之所得淨利分別為2 萬9845元、0元、0元,平均數為9948元,則被上訴人僅需給 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劍橋幼兒園故意隱匿李 正雄前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而給付133 萬2540元,而溢領132萬2592元(計算式:133萬2540元-994 8元=132萬2592元)部分,已侵害伊之權利,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劍 橋幼兒園返還上開溢領金額等語。並反訴聲明:劍橋幼兒園 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25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李正雄將其於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提供劍橋幼 兒園經營使用,並於104年間參與「桃園市○○區○○○暨○○自辦 市地重劃」,李正雄、劍橋幼兒園分別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 付之補償費1億3437萬8444元、349萬9156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前審卷二第416-417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36 6萬2340元、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652萬22 00元,及補償李正雄所有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估重建價 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519萬5069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劍橋幼兒園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 萬2592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有無理由?㈡劍橋幼兒 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 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部分,有 無理由?㈢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 償費及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萬2592元,有無理由?茲 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 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 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合法營業: 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依 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 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 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第3點規定:「⑴合法營業用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 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⑵ 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 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 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4點規定:「⑴合法營業用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 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 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 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⑵前項 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 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⑶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 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 償之」、第5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 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 積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第6點規 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 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 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 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 部分」、第7點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 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由此可知,計算營業損失補償 費,如未能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即應以 第6點規定,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如有登記或申報 營業,則以登記或申報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加以計 算,不包括非法或非供營業用部分。  ⒉經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損失補償之計算基 準,均係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 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 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 稅。劍橋幼兒園既依法免徵營業稅,自無需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無從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 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之補償數額。被上訴人雖以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度判字第463號裁判意旨:「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 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除已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合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計算綜所稅,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所明定」 為由,認依卷附李正雄101年至103年個人綜所稅結算申報書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209頁),經營劍橋幼兒園之所得 淨利分別為2萬9845元、0元、0元,平均數為9948元,被上 訴人僅需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云云。惟營利 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所稅,二者核稅機制、計算方式、報稅 資料均不相同,實屬二事。且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 之營利所得,固應合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所稅,然 此僅為核課獨資資本主個人綜所稅之規定,非得以此推論個 人綜所稅中關於獨資事業之營利所得,即為營利事業應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淨利。 況個人綜所稅並無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營業淨 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核 算數據,自無從以李正雄之個人綜所稅申報資料,逕認劍橋 幼兒園之營業淨利數額。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是以,本件計算劍橋幼兒園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依上開說明 ,並未能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即應以第 6點規定計算之。  ⒊再查,劍橋幼兒園雖主張應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面積共7393. 013平方公尺,為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之營業面積云 云,並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 然查:  ⑴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大點第1、4小點分別規定:「 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 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 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見前審卷 二第131頁)。是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所稱之營業面積, 應專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營業面積為限,且應與事業經營目 的有關者為必要,尚不包含非供營業之營業輔助項目在內。     ⑵劍橋幼兒園雖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面積共7393.013平 方公尺,均為其營業面積云云。然觀諸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88)桃縣工建收字第15233號、桃縣工建使 字第桃2399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基地面 積尚包含自願保留地(面積1363.27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 (面積1799.840平方公尺);建築物除第1層幼稚園、廚房 及室內遊戲間(面積1177.5900平方公尺),第2層幼稚園及 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第3層幼稚園及辦公室 (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外,尚包含地下層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面積569.44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之梯間 (面積76.6800平方公尺)、地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569.4 400平方公尺)、室內停車場(面積113.8130平方公尺)、 室外停車場(面積60平方公尺)等。而劍橋幼兒園乃係從事 教育學齡前幼童之事業主體,有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建物上開第1至3 層部分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計算式:1177.59+1116. 19+1116.19=3409.97),作為幼稚園、廚房、遊戲間及辦公 室使用,衡情均屬劍橋幼兒園經營幼童照顧及教育目的之範 疇。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6年1月5 日桃教幼字第1050106064號函明載:「有關桃園市私立劍橋 幼兒園營業面積釋疑一案,查旨揭幼兒園園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登記第1層用途幼稚園、廚房及室內遊戲間面積:1177.59 00平方公尺,第2層用途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 方公尺,第3層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148頁)、教育局105年12月8日桃教 幼字第1050097584號函亦載:「貴園登記立案之建築物使用 執照(F3類)所附平面圖內之合法設施空間皆為幼兒園經營 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益徵上開第1至3層部分 (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為劍橋幼兒園合法之營業面 積。惟除此部分之外,自願保留地、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梯間、地下防空避難設備、室內外停車場等, 均尚難認與教育幼童身心發展之幼教事業經營目的有關,充 其量僅能認屬為輔助幼兒園經營教育事業之其他空間範圍, 並非教育目的之核心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將之列為營 業損失補償基準所應補償之營業面積在內。  ⑶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關於營業面積之計算,應專以劍橋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 尺計算,經第二次複估後估定營業損失為133萬2540元云云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惟查,上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雖明載:「總 面積:1843.74平方公尺。室內總面積:628.74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1215平方公尺。核定招收總人數:30 0名(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300名、國民小學階段兒童0名 )」。然依卷附教育局108年8月13日桃教幼字第1080065949 號函略以:本府於88年4月15日同意李正雄籌設私立劍橋幼 稚園,該園於89年1月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經本府核准 該園立案,復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規定改制為幼 兒園,查該園舍所在之土地因徵收業於106年1月11日遷移至 ○○鎮○○000號位址。該園原登記園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0號,該址於改制前依「幼稚園設備標準」規定,每名 幼兒室内活動空間不得少於2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空間不得 少於4平方公尺,爰本局以該園申請設立之班數(10班300人 ),依前揭規定室内活動面積不得少於600平方公尺,室外 不少於1200平方公尺,於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園申請設立班 數之每名幼兒應有之最低面積標準,另該園尚有其他空間如 辦公室、保健室、廁所及廚房等,惟無最小面積之規定;有 關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則為該園得合法使用之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22頁、前審卷一第159-160頁)。是幼兒園 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面積,僅為主管機關即教育局載明申請 設立班數之每名幼兒應有之「最低面積標準」,並非劍橋幼 兒園申請登記之營業面積;而劍橋幼兒園尚有其他空間如辦 公室、保健室、廁所及廚房等,有關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 為其得合法使用之範圍,合法之營業面積共計3409.97平方 公尺等情,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應以設立許可證書所 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劍橋幼 兒園之營業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⑷是以,被上訴人前已依教育局105年7月21日桃教幼字第10500 55199號函,增列辦公室、保健室、廚房及廁所為營業範圍 ,補列營業損失27萬8060元(計算式:2萬元+25萬8060元=2 7萬8060元,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前審卷一第157頁) ;經教育局106年1月5日桃教幼字第1050106064號函說明劍 橋幼兒園建物第1至3層部分,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 作為幼稚園、廚房、遊戲間及辦公室使用,均屬劍橋幼兒園 合法之營業面積後(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因此,被上訴 人復於106年2月24日通知劍橋幼兒園可再領取營業損失補償 77萬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9-152頁),總計劍橋幼兒園 可再領取之營業損失補償,共計105萬3560元(計算式:27 萬8060元+77萬5500元=105萬3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故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補償為105萬3 5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綜上,劍橋幼兒園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 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營業損失補償費105萬35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理。        ㈡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 定之金額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 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3項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之 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 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 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之依據。且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 、第25條規定,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制 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 日(見原審卷一第26頁),應依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見原審卷一第69-79頁、前審卷一第209-225頁)辦理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查定,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 其他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可知拆遷 補償對象限合法建築物,且包含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又同條例第4條規定:「雜項工作 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 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 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再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 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 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⒉經查,觀諸卷附劍橋幼兒園所提出之系爭雜項工作物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12-15頁、第20-21頁、第26-28頁、第68-71頁 ),可知營業爐竃、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部分,應 屬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然遊樂設施部分,僅 為室內、外大型溜滑梯等遊樂器、球池、白板、樂器、桌椅 、書櫃、木製及塑製教、玩具等,並無任何機械起動裝置或 設備,自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所含之「機械遊樂 設施」。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拆遷 補償對象限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雜項 工作物,已如前述;而劍橋幼兒園自承系爭雜項工作物並未 取得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難認系爭雜項工作 物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故劍橋幼兒園主張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以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查估補償之云云,即 非可採。  ⒊劍橋幼兒園雖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係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 逐年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均查核通過 之合法雜項工作物云云。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依建築法 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 之構造與設備;而消防安全檢查,依消防法、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辦法等規定,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相關規定所 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 報,均著重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 防安全,與系爭雜項工作物是否業經合法申請使用執照無涉 。是劍橋幼兒園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劍橋幼兒園又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一經與系爭建物拆除、分 離後,就幾近毀損而喪失其主要功能,倘遷移至他處皆幾乎 無法繼續使用,或縱可繼續使用亦須耗費相當於重建之成本 重新規劃、建構,亦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 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應以「重建價格」查估補償云云 。然查,系爭雜項工作物關於營業爐竃、廣告看板、中央空 氣調節設備部分,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已如前述,應依建築法申請使用執照,始可謂為合法建築物 ,則此部分本應依法申請雜項使用執照,自非建築改良物內 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至遊樂設施部分,依卷附劍橋幼兒 園提出之遊樂器材設備鑑價資料及照片,可知為室內、外大 型溜滑梯等遊樂器、球池、白板、樂器、桌椅、書櫃、木製 及塑製教、玩具等(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第20-21頁、第 69頁),衡情均為易於遷移之物品。劍橋幼兒園雖主張遊樂 設施主體以特殊螺絲安裝以保安全性,非將安全螺絲以切割 方式完全毀損破壞,無法搬遷,所需花費不貲,難以遷移再 為利用云云,惟縱認劍橋幼兒園上開所述為真,亦僅需切割 螺絲,即可搬遷遊樂設施,尚難認有何難以遷移之情事。佐 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有關 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45號函詢本市 私立劍橋幼兒園被拆除雜項工作物:營業爐、遊樂設施、廣 告看板、空氣調節設施,係屬可遷移設備,爰本次會議不做 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益證遊樂設施並非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 。  ⒌劍橋幼兒園另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縱未領有雜項工作物執照 ,而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 同條例第19條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 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 訴人至少應補償802萬8202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 雜項工作物均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且縱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 然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惟 上訴人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就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 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之重建價格分別為231萬2200元、230 萬元、100萬4000元、320萬6000元,共計882萬2200元云云 ,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68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上訴人亦未舉證 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確為882萬2200元,尚難僅憑上 訴人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逕認為其重建價格達882萬2200元 。況劍橋幼兒園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業損失補 償費共349萬9156元乙情(見前審卷二第363、417頁),堪 認劍橋幼兒園就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拆遷,業已自被上訴人領 取遷移費為補償。則上訴人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給付補償費652 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自難准許 。  ⒍承上,系爭雜項工作物既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復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 業損失補償費共349萬9156元為補償,則劍橋幼兒園再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 金額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均 非有理。  ㈢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 金共519萬5069元,有無理由?  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 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第6條規定:「應拆除 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 表另有規定者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0條規定:「合 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 五成獎助金」。  ⒉經查,本件依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見原審卷一第6 9-79頁、前審卷一第209-225頁),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及查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系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而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說明欄明載:「 下列各類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括其柱、樑、牆壁、樓版、屋 架、基礎、四周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為其建築 面積每㎡點數」,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就建築物構造 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邊 戶,點數分別為800、750。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訂定,並於105年6月23日施行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5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 基準表,說明欄明載:「下列各項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含柱 、梁、牆壁、樓版、屋架、基礎、樓梯、給水系統、排水系 統、供電系統、四週公共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 為其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點數」,亦未提及「消防、消雷設 備」,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平方公尺),就建築物構 造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 邊戶,點數分別為960、900(見前審卷一第227-242頁)。 對照108年10月23日修正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基準 表,說明欄則為「下列各項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含柱、梁、 牆壁、樓版、屋架、基礎、樓梯、給水系統、污排水系統、 供電系統、電力、電信、天然氣、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消雷、四週公共水溝、防空避難、監視錄影設備及其他附屬 設施設備等,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為其建築面積每 平方公尺點數」,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平方公尺), 就建築物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 戶、連棟式邊戶,點數亦分別為960、900(見前審卷一第24 3-255頁)。足見105年與108年之拆遷補償標準,就「鋼筋 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邊戶之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數均相同,然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 基準表關於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及類別之說明,另增列消防、 消雷等設備,堪認系爭消防、消雷等設備於105年間本即已 納入評點基準表內,僅係於108年間在說明欄中詳加列示, 以杜爭議。  ⒊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 「有關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90 號函詢李正雄所有坐落○○路000、000號消防及消雷設備,依 據本市評點基準表補償價格已納入考量計價,係屬建築物主 體構造,補償價格包含消防及消雷,爰消防及消雷設備不宜 重複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輔以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106年7月12日桃工用字第1060025461號函略以:「關於『 李正雄先生所有坐落○○路000、000號消防、消雷設備』一節 ,依據本條例制訂過程及精神,爰中央系統空調、昇降機( 非載貨昇降機)、消防設備及建築基地內設備設施,其造價 評點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之」(見原審卷一第 302頁),益見系爭消防、消雷設備確已納入桃園市政府評 點基準表。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召開106年第5次會議 ,決議「本案依本府工務局意見,消防、消雷設備造價評點 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 -50頁、本院卷二第57-61頁),核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已列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 給付補償費,李堃弘徒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之評點標 準表未載明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項目,系爭 消防、消雷設備應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內部附著之固 定設備裝潢為由,遽指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未實際列入桃 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迄未給付補償費云云,要非可採。從 而,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 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洵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萬2592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按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經營劍橋 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劍橋幼兒 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劍橋幼兒園故意隱匿李正雄之綜所 稅結算申報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而給付133萬2540元,侵 害伊之權利,劍橋幼兒園溢領132萬2592元云云。惟關於劍 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 定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暫依劍橋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尺計算,查估 定其營業損失為133萬2540元,並經劍橋幼兒園領取完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285頁)。是以,劍橋 幼兒園係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領取133萬2540元,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劍橋幼兒園返還132萬2592元云云,要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劍橋幼兒園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 徵收條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105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另劍橋幼兒園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金額652萬2200元;並依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金共519 萬5069元予李堃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劍橋幼兒 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5萬3560元本息部分,為劍橋幼兒 園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劍橋幼兒園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105萬3560元本息部 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劍橋幼兒園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 給付132萬259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5

TPHV-112-重上更一-36-20250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 崔紹華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項但書規定既屬例外,即應採取從嚴解釋,以保護反訴 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因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反訴原告即對造上 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崔鴻友等3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吳士傑(下 稱姓名)依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並申購基地 ,再讓與或輾轉讓與伊,伊亦輾轉繼受吳士傑向國有財產署 申購土地之權利;吳士傑彼時申購之面積應係58.99坪,卻 因國有財產署承辦職員王逵、黃崇銘偽造文書,致面積短少 2.649坪,且產權移轉證明書僅約43.89坪、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僅記載共約43.1坪,伊自得請求國有財產署補償所短少之 面積,求為命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崔鴻友等3人之判決。 三、查國有財產署已表明不同意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又本訴與反訴雖皆涉及系爭土地,惟本訴 訴訟標的為國有財產署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崔鴻友等 3人基於繼受買受人地位,依買賣契約對國有財產署之給付 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情形, 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 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請求土地面積 1 崔鴻友 39/800 1.45㎡ 2 崔紹煜 118/800 4.38㎡ 3 崔紹華 79/800 2.9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依芸即蔡芸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蔡志恒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 決相對人勝訴,伊對該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又將之分由薛侑倫法官獨任審理。惟薛侑倫法官曾參 與更審前之裁判,並判決伊等敗訴,如再將本件交由其審理 ,難期其不受前案心證之影響,亦難期其有不同之裁判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伊得聲 請薛侑倫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 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 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 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 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 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更審前之裁判(即原下級審之裁判)經 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並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 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即可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前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對其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後,本院將該案分 由薛侑倫法官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訴送事件雖仍由前案之承審法官即薛侑 倫法官審理,惟薛侑倫法官係屬「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 而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聲請薛侑倫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14-聲-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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