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碧松
相 對 人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6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新
臺幣1,670,000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
存事件提存中,並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號執行事件
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假
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前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
號函、111年度司全字第4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
存書、111司執全字第37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查核明確。是以本案
訴訟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
可參。因此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聲-97-20241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