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擔保金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朱美蘭 代 理 人 簡聰賢 相 對 人 潘文松 潘吉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協議書、借據、還款協 議書等影本及提存書以及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 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 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等查明屬實,本 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6

HLDV-113-司聲-91-2024111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朝毅 相 對 人 花亦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對相對人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109司執全字第40 號函、公示催告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及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而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就 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經公示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179號、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4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全卷及113年度聲字第5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再查相對人已另因 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勝訴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40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是以聲請人雖未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惟相對人既已向本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本 院為准許之裁定,且相對人亦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花蓮縣花 蓮市地政事務所塗銷原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登記完畢,已生 與聲請人撤銷假處分同一效果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 會繼續發生,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末以經本院裁定將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迄今,相對人迄未就假 處分之本案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6

HLDV-113-司聲-84-2024111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碧松 相 對 人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6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新 臺幣1,670,000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 存事件提存中,並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號執行事件 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假 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前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 號函、111年度司全字第4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 存書、111司執全字第37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查核明確。是以本案 訴訟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 可參。因此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6

HLDV-113-司聲-97-20241116-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素梅 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 相 對 人 吳榮華 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陸佰貳拾叄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 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間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訴聲 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曾提存新臺幣6,23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吳榮華 、吳榮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 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 對人吳榮華、吳榮發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即無因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受有損害發生,是可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 還其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15

PCDV-113-司家聲-84-2024111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簡斾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春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壢簡聲字第3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已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尚未合法收受,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合法通知相對 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YDV-113-司聲-558-202411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洪美穗 聲 請 人 謝博宇 兼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銘龍 相 對 人 劉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判決提 供1萬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7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因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謝銘龍於聲請狀漏列聲請人洪美穗、 謝博宇,故請求重新裁定。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 定。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 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2

CYDV-113-司聲-39-2024111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自明。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新北市 新莊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之11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 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且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雖除異議人外尚有林 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惟相對人僅就異議人之新莊不動產為 假扣押之執行,異議人亦因此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供反擔保,是撤銷假扣押應僅須以異議人名義即可,原裁定 理由顯有未洽。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 既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對林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為 執行,本即無法再對其等為假扣押,更無可能使相對人受有 財產損害之虞,自毋庸撤銷對林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之假扣 押裁定;再相對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自應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准取回擔保 物,應屬於法有據。 三、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 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 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發現,當時相對人持系 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對象,除異議人外,亦包 括林建志及林萱茹2人,且聲請假扣押之標的,除異議人之 財產外,尚包括林萱茹之薪資、銀行存款及名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及同路段706之27號2樓之不動產 ,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55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230號卷);而異議人當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免為假扣押,係載明「為全體債 務人之利益」供擔保,此有聲請人簽名用印之提存書及本院 提存所函文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存字第449號卷)。依上事 證可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就異議人之新莊不動產為假扣 押之執行,與其餘債務人無涉,並非事實。又依本院112年 度司全聲字第51號裁定,僅就異議人部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未就林建志、林萱茹二人部分為撤銷,此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主張撤銷假扣押應僅須以異議人名義即可, 尚有誤會。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此為實體之爭議,與本件應供擔保之 原因是否消滅,尚屬二事。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2

PCDV-113-事聲-46-20241112-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皓間請求履行離 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 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林心皓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關於 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2號、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皓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 英文查字第11339961704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08

PCDV-113-司家聲-64-20241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18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185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113年度存字第67號、113年 度聲字第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 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9月2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4985號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85-20241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楊妹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佩芬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4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1日函覆以113年8月21日收件 板登字第205460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此有假扣強制執 行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係於 同年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惟聲請人於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 前即於113年8月1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90-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