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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立儒 住 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一次,於應給付該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248元 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股票50,330元 ,雖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而耐特公司股票未上 市上櫃,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均無法處分,然仍 於更生程序中,暫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7年次),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平均淨收入約10 ,000元,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故陳報每月所得 為3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報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聲 請人自填淨收入計算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 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5,033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 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且聲請人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說明因民國108年間 營業地點曾發生瓦斯氣爆,造成其多處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 ,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是無法另覓工作,僅能自營小本生 意,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 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 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 ,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 恐無法處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共78,578元,計入本 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平 均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9,091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 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 之子女扶養費(29091<19248+19248×3÷2),應屬節約,並 考量聲請人尚有配偶、親屬可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是 認其每月剩額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平均 ,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3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3個月為1期) 安泰銀行 1204687 12.54% 753 永豐銀行 1780824 18.53% 1112 中國信託 2231288 23.22% 1393 聯邦銀行 1764557 18.37% 1102 板信銀行 679093 7.07% 424 星展銀行 955965 9.95% 597 土地銀行 156062 1.62% 97 元大國際 275058 2.86% 172 滙誠第一 560388 5.84% 350 債權總額 9607922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1.50%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詩霓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詩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以打零工(除草、施肥、農事等雜務 )維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等語,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71萬5,8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7,000元,另聲請 人子女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1萬元孝親費,此外聲請人雖自1 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領有6筆保險金,然該款 項係因聲請人開刀所申請之醫療險費用,並非固定收入。除 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 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萬7,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4,908元;所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1,781元;所投保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1元、1,865元;所投保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元,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批價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000元等情,雖未提 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標準,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000元應予照列 。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908元、4 萬1,781元、221元、1,865元、32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71萬5,832元,以聲請人現 年59歲,每月收入1萬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4,000元後,僅餘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 至少須7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表示 願以工作收入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及其年已近60歲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8

ULDV-113-消債更-135-202502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李緁睿(原名:李俊諺)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前自營「竹蓮臭豆腐」,嗣後稱結束經營,受雇於「承 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單位「歌珊營運中心」 之主管趙左雯之私人助理,由趙左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出 具證明書,稱每月薪資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 因債務人與趙左雯於出具前開證明書以前,已為熟識之友人 ,真實性尚屬可疑,但本院目前無前開情事不實之證據,僅 能暫為採信。 2.次查,關於有無房屋支出部分,債務人雖稱居住岳母家,並 由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出具證明稱有收到房屋費用8,0 00元,但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其配偶蕭絨云於113年4月5日 臉書表示「今後終於不用繳房租,還有貴三三的水電費」, 初步推論債務人有房屋支出一情顯非真實。  3.又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指稱剛搬家時工 作尚未穩定,與岳母商議展緩繳付居住費用,但配偶自113 年6月(依據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日期係6月10日)起 每月有匯款予岳母,其中8,000元是房屋費等語,並提出配 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4.承前,債務人前開說法,證實其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 出具之繳納費用證明書(消債更卷第459頁),表示每月有 收到居住費8,000元一情,確實不實,但其配偶嗣後確有每 月匯款1萬元,雖無法得知該匯款是否另有真正目的,因本 院目前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前開說法不實,僅能暫為採信。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30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98元,金額甚低 ,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子女扶養費6,544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304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 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 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7568 9.12% 301 星展(台灣)商業 0000000 90.88% 3003 債權總額 1,617,225 每期金額 3,304 清償成數 約14.71% 還款總額 237,88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朱寧薇即朱秋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0室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雅琳、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收 入狀況與是否存在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事存有疑義,爰請債 務人就前揭部分提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 觀其條件內容,已足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以及4萬5,108元,其中:  ①○○部分之解約金甚微,在考量比例原則之權衡(即債權人等 所能受清償之數額甚低,而債務人喪失保險保障之損害甚高 )後,縱經清算程序亦無以將之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難 認為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②○○部分之解約金數額預估為4萬5,108元,依司法院頒訂「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 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 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 ),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況據債務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準備注意事項、以及○○陳報債務 人有因病就醫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縱以寬認此筆保險解約金 有不適用前揭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為此適於債務人 生活狀況所必需之費用,即便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9 條規定而仍應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此部分 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  ㈡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債務人尚有民國106年出廠之機 車、總額約9萬4,831元之存款。關於機車部分已然逾越財政 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 上並無經濟價值,是以本件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僅 有前述之存款可為納入。  ㈢另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之標準;而就支出之部分,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 ,額外新增子女扶養費9,585元及因手術而需補充照護之支 出7,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堪能認為合理、且費用提報亦非 浮濫,當能據以採信。  ㈣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2萬6,0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6,694元+〔9萬4,831元÷72期〕-3萬6,257元)×0.9=1 萬9,578.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總清償數額已高出行清算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甚多,顯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902,168 5.清償總金額: 1,872,000 6.清償比例: 31.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25 2 中信商業銀行 3,211 3 聯邦商業銀行 445 4 摩根聯邦資產 361 5 國泰世華銀行 616 6 兆豐商業銀行 580 7 渣打商業銀行 421 8 台新商業銀行 5,543 9 遠東商業銀行 967 10 新光商業銀行 369 11 玉山商業銀行 2,400 12 永豐商業銀行 278 13 富邦產物保險 2,306 14 安泰商業銀行 7,420 15 板信商業銀行 260 16 滙誠第一資產 5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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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源富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甘霖土木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36,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9,41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日台壽字第113003296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156號函、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新安東京海上1 13字第1199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 日國壽字第113012259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 及其配偶,其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配偶1 12年有申報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33 7,108元,惟其已於113年自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退保,現 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之 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86元;其配偶之扶養義務 應由債務人及其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1020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3,853元【計算式:母(00000-0000)÷3 =4544;配偶18618÷2=9309;4544+9309=13853】,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分擔12,568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2,568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2,568元,尚餘6,35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6356】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 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420,346 元【計算式:(6356×72+9419)×90%=420346,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20,408元,多出62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83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91%。 5.債務總金額:4,715,960元。 6.清償總金額:420,40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961 267 19,22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87 86 6,192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646 761 54,792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7,619 1,607 115,704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9,528 2,971 213,912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19 147 10,584 總計 4,715,960 5,839 420,408

2025-02-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即債 林慧汝 住○○市○○區○○○路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97,15 2元,佔債權比例15.54 %)外,而其餘6名債權人於該期限 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 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960 2.46﹪ 17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97 1.69﹪ 12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009 46.18﹪ 3,3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21 3.01﹪ 2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895 11.4﹪ 82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66 5.95﹪ 42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5,339 10.74﹪ 77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2,141 17.89﹪ 1,28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2,914 0.68﹪ 49 合 計 1,911,942 100﹪ 7,200 總清償金額:518,400元,清償成數27.1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8-2025021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俊敏 相 對 人 鄧沛晴即鄧玉華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自述其名 下存款僅新臺幣(下同)1588元,而聲請更生前2年其收入 僅244183元,然臺中地區維持生活費之必要支出已係420360 元,以此觀之,其金額有近2倍之差距,倘相對人過去2年之 收入僅24萬餘元,則相對人在臺中地區係如何生存,顯然相 對人之收入完全無法負擔生活,由此推之,相對人顯有隱瞞 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藉以隱瞞更生前2年之收入,然於聲請 更生後,以領有略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以此凸顯相對人如 今有經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達盡力清償之條件,令相對人可 符合更生之條件。再者,相對人自稱現任職於遠見牙醫診所 ,擔任助理職位,其每月薪資為29470元云云,惟經異議人 查詢人力銀行相關薪資分析等,工作年資1年以下者,每月 薪資均可達32000元以上,然相對人長期任職於遠見牙醫診 所,已多年工作經驗,其薪資卻僅29470元,該薪資真實性 亦有疑義,是否該29470元薪資僅係底薪,尚有獎金、加班 費、年終等其餘項目並未計算在内,尚未明暸。此外,經異 議人瞭解,相對人實際上更與其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車行,相 對人住居所地及法院文書送達地,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然該址乃係申來車業所在處。而經債異議人實際前往上址 欲與相對人商談還款事宜,當日為平日上班時段,並未見相 對人前往診所上班,反而見到相對人如老闆娘姿態,坐在維 修車行内,接聽電話、收受款項,且相對人也親口表示該處 為她家,此有異議人當時所拍攝之影片内容可稽,是足見相 對人有與其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車行等情,然此竟遭相對人所 隱瞞。而司法事務官卻僅去函向申來車業詢問,相對人是否 任職或兼職云云,惟相對人既然係申來車業負責人之女友, 則申來車業負責人自然不會坦承相對人有任職或兼職,況且 ,相對人也同時居住於該址,則申來車業所具狀回函内容, 更不能排除實際上是相對人自己所回覆,因此相對人怎可能 會坦承與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車行之事實。又相對人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0元,其中單就異議人之金額即000000 0元,然倘依照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期僅清償870 0元,而異議人可分配之每期金額僅4931元,72期共計35503 2元,經核算後異議人清償比例僅5.49%,其清償比例實有過 低,等同異議人原對相對人有646萬元之債權,經相對人更 生後,卻僅剩35萬元。甚至,依據相對人所提供之財產内容 ,根本無法保證相對人能依據該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也難保 相對人以不正方法,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旋即離職, 不再已更生方案内容進行清償,以此方式變相降低債務金額 ,縱然異議人日後求償,異議人也僅能對於該35萬元向相對 人求償,此對異議人而言,顯然不公允。是以,異議人不同 意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清償比例與金額過低外,相 對人更有隱瞞資產之情事,故本件更生本即不應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 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 ,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 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年1月4 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 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 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 ,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 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 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 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相對人 自述其名下存款僅1588元,而聲請更生前2年其收入僅24418 3元,然臺中地區維持生活費之必要支出已係420360元,以 此觀之,其金額有近2倍之差距,倘相對人過去2年之收入僅 24萬餘元,則相對人在臺中地區係如何生存,顯然相對人之 收入完全無法負擔生活,由此推之,相對人顯有隱瞞財產或 收入之情事,藉以隱瞞更生前2年之收入,並於聲請更生後 ,以領有高於基本工資 之收入,以此凸顯相對人如今有經 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達盡力清償之條件,以符合相對人更生 之條件等語。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稱: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244183元係誤載,實際收入為349537元 等語,參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明細, 其相加結果係349537元,並非244183元,顯然係債務人相加 計算有誤所致;另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係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有無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換言之,是否盡力清償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無涉,是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顯有隱瞞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藉以隱瞞更生前2年之收 入,並於聲請更生後,以領有高於基本工資 之收入,以此 凸顯相對人如今有經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達盡力清償之條件 等語,洵屬無據。 四、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之月薪資只有29470元,其真實性尚有疑 義,是否尚有將金、加班費、年級等項目未計在內等語。此 債務人稱:伊於113年9月20日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 ,113年6月至8月之平均月薪資收入為26903元,113年8月起 每月底薪27470元,另外有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9470元等 語,並提出債務人113年6月至8月之薪資袋、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石保明細表為證,顯見債務人所稱 之月薪29470元,係包含全勤獎金,並無何不實之處。 五、異議主張其實際到相對人文書送達地臺中市○○區○○街00號觀 察,發現相對人平日上班時間,並未前往診所上班,反而見 其如老闆娘姿態,坐在維修車行內,接聽電說話、收受款項 ,且相對人亦親口表示該處為其住處,然此遭相對人隱瞞, 而司法事務官竟發函申來車業詢問相對人是否任職或兼職, 申來車業自不可能實以告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異議 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為申來車業行之共同經營人,並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僅以其於平日前往申來車業行所在地臺中市○○區 ○○街00號商談還款事宜時,見相對人坐在維修車行內,接聽 電說話、收受款項,且相對人亦親口表示該處為其住處等情 ,即認相對人亦是申來車業行之共同經營者,洵屬無據,且 申來車業行亦稱:相對人並未在申來車業行任職或兼職等情 ,有申來車業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 隱瞞其與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行一事,尚難採信。 六、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依相 對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只清償異議人百分之5.49,比例過 低等情。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 定本條例。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同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相對人無具清算 價值之財產,經司法事務官計算相對人更生履行6年期間可 處分所得為000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0000000元後之餘額為781056元,其5分之4為62484 5元,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金額為62640 0元,則相對人提出之清償金額顯已逾餘額之5分之4,可見 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法院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於異議人主張清償之成數過 低等語,蓋立法之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若清償 成數過高,無法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獲得更生之機會 ,使其永遠陷於經濟之困境之中,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之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餘 額,逾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 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 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2025-02-17

TCDV-114-事聲-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佳伶即施婉茹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 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 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 ,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 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 生聲請。次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 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 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 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為合夥經營建宙有限公 司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償還債務 ,只得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203,081元等語,固 據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 表、嘉康利直銷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統整表、四季紙 品及永和膠業之收入統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201 至203、207頁),惟查,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 已高達944,64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究竟 係如何負擔超過收入之費用支出,未見聲請人說明,已難遽 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聲請前2年之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技術員,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為29,470元,期間內另有嘉康 利直銷收入4,13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78元之情(計算 式:4,133元÷3個月=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 明細表、嘉康利直銷113年6月至8月之收入統整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199、20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 入為31,374元(計算式:29,470元+1,378元=31,374元); 又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為19,680元,且每月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邱思婷(00年0月 生)、邱宣怩(000年0月生)2人扶養費各9,840元等語,並 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邱思婷、邱宣怩之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209至231頁),惟互核勾稽 上情以觀,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顯不足以支應其個 人及子女日常開銷、而有入不敷出之虞,足認聲請人已無剩 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應認本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聲請人雖陳報:若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將以目前之薪 資收入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又雖目前尚 無尋得可供擔保之人,如本院認定所提更生方案須有可供擔 保之人,亦會積極詢問親友,並依目前收支情形每月可還款 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聲請人既 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 其尚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或2,000元,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再者,倘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則足徵 聲請人實有低報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未盡據實報告 之協力義務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有 礙本院對於其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況聲請人既自承現無可供擔保之人,而債務清理更生 方案之履行期間均長達6至8年,亦難期待他人願意長期資助 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 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 ,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 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 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 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 始之障礙事由,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亦已無賸餘金 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 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7

PCDV-113-消債更-516-202502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莉婷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893,281 ,佔債權比例34.79%)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2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 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 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893,281 1,003 台新銀行 1,468,465 1,648 凱基銀行 188,976 212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17,203 19 合 計 2,567,925 2,882 總清償金額:207,504元,清償成數8.08%。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207-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債 楊清清(原名:楊以翎、楊沼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到院略稱:在花之鄉熱炒店工作, 下午2點半到5點,時薪新台幣(下同)200元,一個月工作 約60小時。在花之鄉之前因為腰椎開刀後就沒有工作,與現 任配偶及女兒同住,認識現任配偶近10年,結婚前就開始負 擔我的生活費,房租及水電配偶支付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 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負責人林志忠)函覆陳報 債務人薪資自113年5月迄今每月均領一樣薪資1萬2,000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 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114年2月12日函覆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球人壽保單無價值,另稱 其郵局帳戶借配偶使用,但經本院調查,其帳戶112年4月至 6月間之入帳金額共計15萬8,750元,但其配偶同期薪資所得 共僅約10萬元,而債務人自陳該期間無業,因此其關於收入 所得所述是否所實,尚有可疑,但本院目前尚無可以認定債 務人故意隱匿財產之證據資料。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低於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6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28534 60.38% 966 良京實業公司 477991 39.62% 634 債權總額 1,206,525 每期金額 1,600 清償成數 約9.5% 還款總額 11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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