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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參與古睿傑(另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審理中)、宋少凱(另由警方偵辦 中)、少年范○翔(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 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少年朱○鈞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據證明甲○○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 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甲○○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警員吳志強」、「檢 察官吳文政」,對乙○○誆稱略以:因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 贓款300萬元及金飾,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 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迨甲○○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古睿傑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8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 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古睿傑,足生損害於司法 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古睿傑將取得之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旋指示甲○○持該金融卡取款,甲○○ 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將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共計96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同 案少年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 、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范○翔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少凱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謝宗興出具之偵查報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20、21、22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34309號鑑定書影本、偽造「臺 北地檢署公部收據」與紙袋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共10張、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9 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及背面、第139頁至第 1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是本案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 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少年范○翔、朱○鈞於本案發生時 雖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清楚少 年范○翔、朱○鈞之年齡,亦不知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人,爰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⒊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 0號、第50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等案分別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8頁、第4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加 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古睿傑、 宋少凱、少年范○翔、少年朱○鈞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遭詐欺之上開國泰世 華商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共計96萬元),其多次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或相近,手法亦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 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工作,持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 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數百 萬元,縱僅論被告曾經手部份亦達96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工作、與家人同住、未婚、無 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同案共犯古睿傑於前揭時 間、地點交付告訴人乙○○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 份暨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均未於本案扣案,且古睿傑就其交 附上開文件詐欺告訴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51號審理中,此有古睿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供稱其就本案即附表所示提款行為部分已取得報酬1 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如前述,考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詐欺 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 外,其餘詐欺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興店) 20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3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4 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5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共計:96萬元

2024-11-12

SCDM-113-金訴-631-202411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 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 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偵查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吳齡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齡文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旁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同日19時40分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莊暐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報請119將吳 齡文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CDM-113-竹交簡-503-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285、286號、113年度偵字第3696、3798、4073、588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傅盟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竊取林玟俊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 (內含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 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嗣林玟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 鎖),竊取游永昌所有、放在該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信用卡4張、現金1,300元)得手。嗣游永昌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徒手 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 未上鎖),竊取邵禮陽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 含證件、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 得手。嗣邵禮陽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竊取廖信榮所有、放在該車內之背包1個( 內含倉庫遙控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 、現金7,000元)得手。嗣廖信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曹娟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曹娟娟)。嗣曹娟娟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㈥於113年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期間 內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 市○區○○街00號前,見巫國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巫國忠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㈦於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馬祖奶茶科園店」,見該店店長余紹萱所管領之店 內收銀機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 金3,300元得手(其中1,300元已發還余紹萱)。嗣余紹萱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4、12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陳美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鑰匙未拔,遂由傅盟維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 載傅家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及陳美慧所有、放 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2張、 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1副、現金若 干等)得手。嗣陳美慧發現上開車輛及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 街1巷與公竹路口之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見陳璽中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由傅家齊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盟維離 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陳璽中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玟俊、游永昌、邵禮陽、余紹萱、陳美慧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廖信榮、陳璽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傅盟維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影卷【下稱偵11724卷】第6頁至第7頁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下稱 偵5884卷】第44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696號卷【下稱偵369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 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84號卷【下稱偵緝284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 卷第161頁至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林玟俊、游永昌、邵禮 陽、廖信榮、余紹萱、陳美慧、陳璽中及被害人曹娟娟、巫 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724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下稱偵12192卷】 第4頁及背面、偵11724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5884卷第5頁 至第6頁、偵3696卷第8頁至第9頁、偵11724卷第12頁至第13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下稱偵 12120卷】第5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98號卷【下稱偵3798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下稱偵4073卷】第6頁及背 面)、證人許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84卷第7頁至第8 頁、偵4073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孫珮 寧於112年3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姚一中於112年4月 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士庭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影像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見偵11724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第32頁、第 35頁、第3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 )、警員陳信佑於112年6月18日出具之偵破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92卷第3頁、 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警員劉煥祥於113年2 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5884卷第4頁 、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警員 楊遠達於113年2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機車照片、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3 798卷第3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警員謝為煬於11 3年2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4073卷第5頁、第 12頁至第18頁、第41頁)、警員吳建訢於113年2月10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696卷第5頁、第10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警員蔡翔宇於112年6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12120 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盟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犯行,與傅家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 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獨自 竊得或與傅家齊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機 車1輛、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之現金1,300元均已發還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 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 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鋪 路工作、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為9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 與本案相近時間所犯之多起另案竊盜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有罪,此有該 案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是其 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上開案件或他案罪 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 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 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 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 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 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 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包1個、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 1張、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機車感應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 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林玟俊掛失後重新申 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包1個、汽車鑰匙1 副、現金5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黑色側背包1個、國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 用卡4張、現金1,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4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游 永昌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黑 色側背包1個、現金1,3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側背包1個、證件、 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其中住家及車輛鑰匙部分,因告訴人邵禮陽於警 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量及價值,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認係具 有相當價值之物;而其中證件、金融卡、存摺等物,均屬本 身價值不高之證件、卡片或物品,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 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側背包1個、現金1 ,0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背包1個、倉庫遙控 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現金7,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 銷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 訴人廖信榮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背包1個、倉庫遙控器1個、現金7,000元等物,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嗣後已發還予 被害人曹娟娟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798卷 第1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3,3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其中1,300元部分,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余紹 萱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696卷第15頁)在 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至所餘2,000元部分,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國民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 1副、現金若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若干部分, 因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額,卷內亦無充分 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其中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 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住家鑰 匙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 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 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 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 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 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 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 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 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倉庫遙控器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壹輛、包包壹個、OPPO手機壹支、住家鑰匙壹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SCDM-113-易-714-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增鳳與黃文明(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戴健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號農路之麗景露營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開啟露營區內之電箱、破壞 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線剪斷拉出,共同以此方 式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載運電線 離去,續駛至附近山區將竊得電線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 出銅線共42.8公斤,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銅線 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凱雄,得款新臺幣(下同)9,844元,並 朋分花用殆盡。嗣戴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健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2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 文明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4頁)、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鄧凱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志新於113年2月23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共17 張、宥新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頁、 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黃文明為 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 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文明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件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5月(2罪)、9月、4月(4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 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至109年1月4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搶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3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 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 得之電線,嗣後經轉賣變現,然被告迄今未將竊得之物或變 賣所得款項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戴健恩,且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 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鐵工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增 鳳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雖屬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知道電纜剪及老虎鉗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 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且價值非甚鉅,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本案 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 該電線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明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 取出銅線共42.8公斤後,將銅線部分變賣予證人鄧凱雄得款 9,844元(證人鄧凱雄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 收之要件),然被告與黃文明於行竊得手時,其2人即已對 該電線1批取得實際之支配,其2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取前揭電線1批,屬其2人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與黃文明 竊得該電線後即共同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並持 以轉賣變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變賣得款 9,844元,加油大約花1,000元,剩下8,844元我與黃文明對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與黃文明對於竊得 之電線1批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電線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黃文明各按2分之1比 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 ,對被告因變賣銅線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12

SCDM-113-易-696-20241112-2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宗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汽 車駕駛人資料共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 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行為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行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 路,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犯罪造成之整體損害,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坤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沿澎湖縣馬公市 新生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新生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生 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受有頭 部、頸部鈍挫傷、雙小腿、雙膝、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坤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五)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不依規定讓直行 車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KEM-113-馬交簡-119-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甲、被告乙均為兒童(年籍均詳卷),爰 就原告、被告分別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起訴狀被告欄內漏未記載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爰逕更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A、本件事發經過-    ㈠緣原告甲就讀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開設之附設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混齡班,並為班級中的小班學生(下稱幼兒園混 齡班),事發時,年約4歲又8個月,本身患有選擇性不語症 。被告乙則為年齡6歲又10個月,為幼兒園混齡班之大班學 生,在校雖熱心但有暴力行為、脫隊行動之紀錄,原告甲與 被告乙兩人為幼兒園同班同學,合先敘明。  ㈡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原告甲曾向雙親表示在幼兒 園會被「大哥哥」帶去上廁所;嗣同年年6月17日至21日, 原告甲向幼兒園請假,並事後表示抗拒去幼兒園,遂後112 年7月間,原告甲於家中向原告甲之母、甲之父表達下體疼 痛。後於112年8月12日,原告甲主動向其甲之母、甲之父提 及係被告乙會經當帶她去上廁所,並跟進女廁間內脫下原告 甲的褲子觀看其上廁所,並且會觸碰其之下體。經原告甲之 母、甲之父與原告甲聊天過程中,詢問原告甲是受到被告乙 何種侵害及感受後,原告甲表示被告乙經常性會在原告甲脫 褲時直接摸杯杯(即指手摸私處下體),且深感畏懼害怕, 不願再次見到被告乙,此有對話錄影影片可稽。因此,112 年8月間原告甲之母、甲之父即向幼兒圍提出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㈢依原告甲、被告乙幼兒園提供有拍攝到之監視器影像檔,在 監視器畫面中,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乙多 次在未有老師陪同之情形下,藉故帶原告甲進入女廁,被告 乙亦隨後同進入女廁,廁所及洗手台前,脫下原告甲裙子、 褲子,以目視及用手碰觸等方式對原告甲為不當行為,此有 原告甲之母、甲之父依當時校方調查會議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詳述內容可參。  ㈣另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被告乙帶原告甲進女廁 時,因有另外較年長之女同學出現,被告乙就未跟著進入女 廁,反而在教室前周旋,等待較年長的女同學離開;於112 年6月15日,因期間有男老師出現,被告乙便朝男老師方向 觀望計13秒之久,待確定男老師未注意後,遂才進入女廁; 於112年6月26日前往廁所途中,被告乙看到教室外有另名女 同學在,被告乙便被拉住原告甲,且二次從廁所走向走廊觀 望該名女同學是否已進教室。且經原告甲、被告乙就讀之幼 兒園所作成,112年9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國民中學附設幼 兒圍性騷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其結論雖認被告乙性騷擾不成立,惟亦有記載:「乙男已 具備識別能力,且認知不得進入女廁內,卻仍進入女廁中, 並乙男已進入小學就讀,因此應由乙男就讀之小學協助乙男 提升對男女有別之意識及性別教育」等語,以上均顯示被告 乙主觀上係完全知悉帶原告甲進入女廁為不妥當之行為,被 告乙於進行不當行為時,均有意識地閃避第三人,顯見被告 乙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母、乙之 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故原告甲因被告乙數次上開疑似性侵、性騷扯行為,致心生 畏懼、抗拒,不願前往幼兒園及再次見到被告乙,顯然原告 甲業已受到身心創傷。且因原告甲遭到被告乙之上開侵害, 同時亦使原告甲之母受到自責、悲憤等心理創傷,原告甲、 甲之母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在家防 中心內接受心理師治療。於治療過程中,諮商師表示原告甲 在使用娃娃模擬被欺負之情況時,在參與打擊壞人與解救娃 娃此部分之動作激烈,顯示原告甲確實有受到傷害,將當時 無法拯救自己之遺憾,投射到眼前娃娃上面,此亦是心理治 療會使用之方式,以幫助受害模擬於受害時無法完成之事情 ,用以走出創傷。顯見原告甲遭受被告乙之侵害,而有身心 受損之情況。  B、被告乙向原告甲所為疑似性侵及性騷擾等不當行為,致原告 甲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依法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雖為6歲之幼童,但觀被告乙在帶原 告甲進廁所時,會閃避第三人,無論係依兒童身心發展時程 亦或被告乙自身行為舉止,已可理解並具有認知不得進入女 廁等應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而具有識別能力,然被告乙卻 不單跟隨原告甲進廁所,甚至將脫褲、觀看及觸摸原告甲下 體私處,所為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甲發育及健康,侵 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隱私、貞操及自由權,並對其身心 發展影響極大,現今仍恐懼害怕,故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l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貴任,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甲 之母、甲之父亦因原告甲遭遇此事而痛苦不堪、自責及悲憤 、憤怒不已,同樣須接受心理諮商。故請鈞院詳加審酌原告 甲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甲之情節及兩 造間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盼本件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乙是認真又天真的小孩,不可能會有不雅 的行為,在家也不曾接觸不雅的影片;且否認有侵權行為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原告甲雙親與原告甲之對話錄音錄影畫面光碟、112年8 月12日原告甲雙親向系爭幼兒園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112年9月7日系爭幼兒園性騷 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113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第00 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等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 告乙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院向系爭幼兒園所屬學校調 取前揭調查報告,亦經該校調查系爭幼兒園之監視錄影器8 部影片暨文字摘要、兩造之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乙之教 師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診斷證明書、甲與甲母之聊天影 像檔等後,仍認前開資料均未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原告所述之 侵權行為,而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此有該校113年8 月6日新北忠中幼字第1139475058號函附調查報告表案件全 卷附卷可稽。經申請調查人即原告甲之母再申訴,再經新北 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認定 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在案,此亦有該會決議書 在卷可憑(原證4參照)。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乙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等三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1740-202411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5號、第21388號、第21401號、第21414號、第21440號、第2145 3號、第21466號、第21479號、第21505號、第21518號、第21531 號、第21544號、第22492號、第23758號、第237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粉愛夾 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之四軸飛行器及藍芽音響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於113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桿(未扣案),破壞 廟內戴昌文所管領之功德箱,於行竊香油錢之際,適為民眾 發覺,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林維中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2個及汽水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6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6巷內 ,徒手竊取莊坤裕所有並置放在機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2,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線鉗(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屬安全設備),行竊香油錢 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12月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 呂智遠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放置在倉庫之包包2個 (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志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蕭閔然所管領自動販賣機之鎖頭( 屬安全設備),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內商品,未得逞旋即離去 。  ㈨於112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與 幸福十七街間,隨機方式,乘林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然未發現 值錢財物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 案),竊取翁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電瓶1個(價值約600元),欲提供不知情友人即陳秋昇使用 。  於112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未扣案),破壞郭進福所管 領之功德箱櫃子之鎖頭(屬安全設備)及櫃子內之功德箱,竊 得其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後旋即離去。  於112年12月13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徒 手竊取江志強置放在機台上獎品3盒(共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5樓511 7房2號床,徒手竊取張世樺所有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約8,000元)得手。  ⒉於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3107號房,徒手竊取陳水松置 放在病房之白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價值約10,000元 )及黑色APPLE WATCH手錶(價值約10,000元)各1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  於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 取黃逸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周財德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該門一部分之門鎖 斷裂後,入店徒手竊取周財德店內貨架上鋼筆12枝(共計價 值18,000元)、鋼珠筆10枝(共計價值7,800元)、原子筆6枝( 共計價值3,900元)、牛皮筆袋4個(共計價值1,000元)、木製 筆盒5個(共計價值1,250元)、木雕梳子20把(共計價值5,000 元)、木製髮髻20個(共計價值3,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000元)、24吋電腦螢幕1個(價值3,000元)、手工 用具6把(共計價值2,000元)及現金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  ⒉於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湯雅涵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竊得抽屜內錢箱 現金約1,500元。  ⒊於4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張裕彰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毀壞後,入內徒手竊取古董相機16台(共計價值120,000元 )、古董皮箱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國彬、戴昌文、林維中、莊坤裕、呂志遠、蕭閔然、 林佩珊、郭進福、江志強、陳水松、黃逸程、周財德、湯雅 涵、張裕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 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昇、張振群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 昇、張振群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智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已將其內之 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 之程度(本院已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項既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須再當庭勘驗,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侵入醫院病房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 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在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涉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是被訴毀損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⒍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⒎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  ⒐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與本院論罪不符者,均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中攜帶兇器部分對被害人構成危 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莊坤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10-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2、5、6、7、8、10、11之「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張國彬 (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 ①四軸飛行器1台 ②藍芽音響1台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戴昌文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無 ①砂輪機 ②鐵桿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維中 (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 ①公仔2個 ②汽水1瓶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莊坤裕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黑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40號) 香油錢現金約1,000元 勾線鉗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 香油錢現金約2,000元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呂志遠 (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 ①公仔1個 ②包包2個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蕭閔然 (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 無 破壞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佩珊 (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無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翁鈺婷 (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 電瓶1個 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告訴人郭進福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香油錢現金(金額不詳) 大鉗子(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江志強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娃娃機台上之獎品3盒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被害人張世樺、告訴人陳水松 (113年度偵字第21544號) ①IPHONE 12手機1支 (以上①為被害人張世樺所有)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③APPLE WATCH (以上②、③為告訴人陳水松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告訴人黃逸程 (113年度偵字第21771號) 公仔1個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周財德、湯雅涵、張裕彰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①鋼筆12枝 ②鋼珠筆10枝 ③原子筆6枝 ④牛皮筆袋4個 ⑤木製筆盒5個 ⑥木雕梳子20把 ⑦木製髮髻20個 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⑨24吋電腦螢幕1個 ⑩手工用具6把 ⑪現金零錢1,000元 (以上①至⑪為告訴人周財德所有) ⑫現金1,500元 (以上⑫為告訴人湯雅涵所有) ⑬古董相機16台 ⑭古董皮箱1個 (以上⑬、⑭為告訴人張裕彰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Y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碳纖臨時停車牌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下午2 時24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部分補充「證人黃智文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徐吏雖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拿磁吸無線充電車架,沒 有拿碳纖臨時停車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新焦點麗車坊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湯惠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貨架底下 發現被拆開之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的盒子包裝,在旁邊也發現 碳纖臨時停車牌盒子被拆開,商品也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 3至35頁),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18 分時有先自畫面左手邊貨架上拿取某商品後,繞至右手邊走 道後方(已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復於同日14時23分許,返 還至原貨架之走道上,以手往右手邊貨架底下放入東西,再 於同日14時25分自另一貨架上拿取商品,並至隔壁貨架之走 道上拆開商品之外殼包裝,復以右手自貨架上拿取其他商品 作為掩飾,左手有持某物品,嗣後將該商品之包裝盒放入左 邊貨架底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0至53、101至11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2次拿取貨架上商品 及將不明物品放置貨架底下之行為,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應有竊取磁吸無線充電車架及碳纖臨時停車牌,共2樣商 品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物品,被告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難認 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未扣案之磁吸無線充電車架及碳纖臨時停車牌各1個,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1號   被   告 徐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智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新焦點麗車坊環中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磁吸無線充 電車架、碳纖臨時停車牌各1個(價值新臺幣1,999元、269 元),並將包裝盒子藏放於貨架底面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店長林玉倫發覺,委由店員湯惠君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只有偷竊磁吸無線 充電車架,沒有偷竊碳纖臨時停車牌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在上開店內,分別持有商品2次,並在不 同貨架處,有拆解包裝或將盒子放置於貨架下之動作乙節,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 參,復經告訴人湯惠君於警詢中證稱:在店內貨架底下發現 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的盒子包裝,在旁邊碳纖臨時停車牌盒子 也被拆開,商品被拿走等語,堪認被告所竊取之物為磁吸無 線充電車架、碳纖臨時停車牌各1個,是被告所辯,自不可 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壢簡-1679-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林繼仁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於偵訊時自陳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 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11、17、41、79頁、桃簡字卷第11 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6號   被   告 胡天賜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有媽媽廚房便當店」,趁店員馬秀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收銀台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秀雲經客人告知後,隨即與店長林繼仁追出攔阻並報 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繼仁及馬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589-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恩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假冒「林上凡 」名義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家輝」、「鄭維謙」(下稱「陳葦和」、「家輝」、「鄭 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 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即由乙○○冒用「林上凡」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坐上甲○○駛至前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甲○○出 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作證佯以其為「贏勝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1,000 ,000元,再交付已有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上凡」印文各1枚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及「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上凡」,乙○○於取 得前揭款項後即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停車場車輛 下方而上繳,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乙○○則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嗣經甲○○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嘉宏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贏勝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去時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贏勝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 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而用以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 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 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 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先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罪,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本件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1,000,000元 之鉅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贏 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林上凡」名義之 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 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0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具體而言,你的工 作內容究竟為何?)答:一開始是跟我說要收文件,報酬以 件計數,每件2,000元。(檢察官問:有無拿到報酬?)答 :有,一個自稱經理的人給我的,用轉帳的方式…。」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4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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