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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4號 債 權 人 即 聲請人 謝縈俞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許國泰 吳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胞妹即訴外人謝秀娟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病故後,聲請人為謝秀娟之繼承人。而相對人即 債務人許國泰為「士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秀娟為士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於 謝秀娟病故後,相對人許國泰乃向聲請人稱有一筆不動產( 不含土地僅含地上物,地上物之房屋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 騏維名下)將出售,並約定出售所得會分配於相關人,請相 信其與吳騏維會全權處理販售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嗣相對人 許國泰自稱販售不動產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 ,扣除相關稅賦後,實際可分配之金額為73,030,000元。然 上開金額均無相關單據、憑證可供證明,尚待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而相對人許國泰自行書寫分配契約書、利益分配 表,其中記載謝秀娟出資金額占總出資比例39%,故謝秀娟 可分得28,481,700元。而謝秀娟死後,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 繼承謝秀娟本應分得之上開分配金額,詎料相對人許國泰給 付聲請人4,000,000元後,竟未將剩餘分配款項即24,481,70 0元交付聲請人,相對人許國泰並以「錢在吳騏維,請找吳 騏維要」等語作為推託之詞,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企 圖對聲請人施加壓力,不願給付前開款項。更有甚者,謝秀 娟對於士揚公司之實際出資比例,實則高達總出資比例之10 0%,而非相對人許國泰所稱之39%,此部分仍尚待偵查中。 而上開事實,相對人許國泰與吳騏維實已成立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同正犯,且相對人應受契約之拘束, 故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向相對人許國泰請求履行協 議給付聲請人24,4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 許國泰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然相對人許國泰「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已有日後高 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 且上開不動產出售金額達110,000,000元,而相對人僅給付4 ,000,000元予聲請人,是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 擁有之債權,構成所謂「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其有日後高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 之必要性存在。退萬步言,綜認聲請人之釋明略有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以 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許國泰、吳騏維所有財產於10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相 對人許國泰手寫之股權比例表、利益分配表、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許國泰「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云云。惟相 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縱 使其已停業、無收入來源,然如無經一定釋明可認就相對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僅以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或寄 送存證信函,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雖 稱系爭不動產出售金額達110,000,000元,而相對人僅給付4 ,000,000元予聲請人云云,然與其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釋明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財產瀕臨無資力清 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自不能憑聲請人空泛口頭主張即遽 謂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 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本院即難信採。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以釋   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05

TYDV-113-全-254-20241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0年6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5月31 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 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6月30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06,567元,並有存 款16,396元。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 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並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共計22萬2,963元變價完畢,審 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茲由本 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 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25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9頁)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1-637頁)  ㈣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頁)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43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5頁)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649-650頁)  ㈧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1頁)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3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7-597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6月30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經 查,聲請人現年50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 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 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 動部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每月固定收入。另關 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之必要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 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並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 1號民事裁定之認定標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支出七成 計算,並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共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20,131元【計算式:19,172元×0.7÷2人×3人,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共計39,303元【計算 式:19,172元+20,131元=39,303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計算式:27,470元-39,303元=-11,833元】。  ⒊依上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 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足額清償,然聲請 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姿誼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韓德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6日結婚,在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7月至 12月中,被告竟與訴外人陳鈺蕙有多次單獨過夜之情,並於 同年12月10日在車內發生逾越一般朋友間之行為。原告發現 上開情事後,於110年3月25日找被告質問,雙方簽署協議書 ,約定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害配偶權案件成立並且勝訴, 被告應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否則,原告應 將先前贈與之價值1800萬元利益返還(下稱系爭協議)。嗣 原告分別對於訴外人陳鈺蕙及被告分別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民事判決均認定訴外人陳鈺蕙與被告確有發生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㈡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800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根本未達成系爭協議,當日兩造並未完成協 議內容,原告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上關於「甲○○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何況,兩造就侵害配偶權一事,嗣 後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原審案號: 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 自不得再以系爭協議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1,80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 之重點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該協議書上之「甲 ○○」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茲敘述如後述。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原告有於該協議書上 為簽名云云,固提出該協議書原本、兩造於110年3月26日對 話錄音譯文、兩造於另案撤銷贈與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5號)中被告提出之自身簽名與原告書寫「甲○○」之 整理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及本院卷第109頁)為證 。然稽諸上開錄音譯文固顯示兩造因原告質疑被告外遇而於 當日當場發生糾紛,被告有透過要求原告書寫與相關內容之 協議書以遏止原告質疑,惟原告於過程中亦有猶豫之情,並 表示「為什麼要寫」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而過程中亦 見被告表示「敢不敢寫」、「怎麼寫到一半就不敢寫了」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該錄音譯文最後僅見原告要求被 告坐下後完成相關協議內容書寫(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並 未顯示兩造最後有完成協議書內容之書寫、確認及簽名,則 審諸原告既於該等過程中有錄音存證,倘兩造確實最終有當 場完成協議書內容並簽名確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應會 顯示該等情節,然卻未見此情,已與常情有所不符。是該錄 音譯文至多僅能認被告確實有於當日兩造發生糾紛過程中, 要求原告書立相關協議書稿,然並未能證明兩造最終確實有 完成協議書內容,並簽名確認而達成合意。原告雖又提出上 開簽名整理表,欲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其他處 草寫姓名之樣式相符,為被告真正簽名等節,然稽諸原告所 提被告於其他處草寫姓名之資料,該等草寫姓名之「韓」字 中「日」字及「十」字之書寫結構完整且筆畫清晰,與系爭 協議書上「甲○○」簽名中之「韓」字難認確為相似,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協議書上「甲○○」簽名與被告平 日草寫姓名字樣確實有高度相似,而可認為被告書寫之字跡 ,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簽名整理表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 「甲○○」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署。  ㈢至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13號 )之言詞筆錄、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家事答辯㈡狀、家事言詞 辯論意旨㈡狀及酌定親權會面訪視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5頁),欲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然稽諸 上開訪視報告影本,僅顯示原告單方面陳稱兩造有達成系爭 協議內容之約定,並未見被告就此節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05頁),而被告上開於另案所提書狀亦僅在陳明原告於訪 視過程中有陳稱兩造有達成協議內容,而質疑原告爭取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1頁),並非對 於兩造達成協議內容一節為自認,是原告所提該等證據亦均 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 議,是其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是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重訴-197-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明照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明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明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經本院以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並無處分實益,此外查 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故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經 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有不 同意之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是依消債條例第 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依職權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1-333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5-337頁)  ㈢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5 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49頁)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 57-358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3-32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致無法外出工作,薪資所得0元,生活 必要支出部分約每月1萬8,337元,兩年共計44萬88元【計算 式:每月支出18,337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無餘額。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郁瑄即許憶慧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郁瑄即許憶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郁瑄即許憶慧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萬 8,15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 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聲請人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約為62萬9,37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約為17萬6,0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約為9萬2,77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 約為89萬8,15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 稱有一台機車。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總收入為16萬7,897元。另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 聲請人稱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有薪資收入9,000元 ;於111年12月12日至113年7月於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擔 任網路包裝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並稱於112 年11月至113年1月間至澳洲探親無收入,上開之情並提出薪 資袋(每月薪資840至25,111元不等)為證(更生卷第51至61頁 ),故總薪資收入為32萬3,603元。雖聲請人未提出113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證明,然從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聲請人陳述觀之,本院認聲請人此三個月薪資收入應 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 約為40萬7,603元【計算式:9,000元+32萬3,603元+7萬5,00 0元=40萬7,60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尚未陳報其現 今之工作為何,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1 7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5,828 元(計算式:25,000-19,172元=5,828元),聲請人目前56 歲(5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0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鍾國榮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召集之第二十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召集之第三十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所有決議事項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台北桃園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 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 112年3月11日召開之被告社區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1)及113年3月16日召開之被告社區第30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2)通過之所有決議(即會議 記錄內提案討論欄及臨時動議欄所列經記載表決通過之議案 者;不包括未表決、表決不通過、屬於選舉而非議案同意與 否表決之管理委員會成員選舉及當選名單公告者)為無效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會議1、2通過之決 議是否有效存在發生爭執,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至系爭會議1、2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欄及臨時動議欄所載未表 決及表決不通過之議案,即未經表決通過,自不屬通過之「 決議」事項;而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選舉及當選名單公布,亦 係另依法令、被告社區規約等規定所為選舉及結果公告,亦 非屬議案同意與否之表決,自非屬通過之「決議」事項,是 此部分均非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內,自均不在本件確認訴訟 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開議門檻應為半數以上 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可開議,而大 會會員討論事項,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才會通過。然被告召集之被告社區系爭會議 1,該次會議紀錄所載通過之所有決議事項(即系爭會議1中 通過決議之提案一全案、提案二中決議2、3事項、提案三至 四之全案、提案六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會議紀 錄影本)及系爭會議2,該次會議紀錄所載通過之所有決議事 項(即系爭會議2中通過決議之提案二至三之全案及臨時動 議之第2、3案之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會議紀錄 影本),依該等會議紀錄記載,雖開議時在場人數友達上開 規定之門檻,然於表決時在場人數經清點後,均未達會員及 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故均未達表決要件門檻, 該等決議均應屬無效。是系爭會議1、2所通過之所有決議均 不符被告社區規約之表決門檻,該等決議當屬無效。  ㈡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錯解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規定,該條第1項 規定「半數以上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之門檻,係指會議召開之開議門檻,至同條第2項表決通 過門檻,僅須有表決時現場之會員及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即得成立決議。原告自己擔任被告第26屆主任管理 委員時,業是用相同標準通過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 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之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參加,始可開議」;同條第2項復規定:「大會討論事項 ,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 算通過。當贊成與反對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有被告社 區規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是 上開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 會門檻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表決通過門檻顯然不同,不可混 為一談,自無法導出表決時在場人數須達上開規約第1項所 定人數始可進行表決之結論,是本件原告指摘系爭會議1、2 於表決時,在場人數經清點後,均未達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 數之二分之一以上,故上開系爭會議1、2通過所有決議事項 即因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㈡惟系爭會議1、2通過之決議事項,雖無要求表決時在場人數 之門檻,然依上開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2條規定,其規定 之表決通過之門檻為「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是其計算是否通過之母數係以「出席」 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為計算,並非以表決時仍在 場之會員及表決權總數為計算母數,是觀諸該等會議紀錄, 顯示系爭會議1參加之會員(含委託書)為453人、系爭會議2 參加之會員(含委託書)為437人(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125 頁),是該二次會議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票 數須分別達227票、219票以上,始得通過相關議案。然查, 系爭會議1中通過之所有決議事項即提案一全案、提案二中 決議2、3事項、提案三至四之全案、提案六全案之同意數僅 分別為223票(提案一)、188票(提案二決議2)、216票( 提案二決議3)、220票(提案三)、未實際票數表決以掌聲 通過(提案四)、224票(提案六),均未達上開所述之227票 以上同意之門檻(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依上開規 約規定應屬未表決通過之議案,是該次會議通過之上開決議 實際上均未成立,實屬無效;而系爭會議2中通過之所有決 議事項即提案二至三之全案及臨時動議之第2、3案之全案之 同意數僅分別為未實際票數表決以掌聲通過(提案二)、未 實際票數表決以掌聲通過(提案三)、121票(臨時動議第2 案)、111票(臨時動議第3案),均未達上開所述之219票以 上同意之門檻(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依上開規約 規定應屬未表決通過之議案,是該次會議通過之上開決議實 際上均未成立,實屬無效。  ㈢綜上,系爭會議1、2通過之上開所有決議事項,雖於表決時 無不能進行表決之門檻問題,然實際同意數均未達被告社區 規約第29條第2項所定通過門檻,該等決議事項實際上均未 成立而未發生任何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事項均無 效,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1、2通過之上開所有決議事項,既實際 未成立而未發生任何效力,然該等會議形式上仍令其通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事項均無效,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訴-1058-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雨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雨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雨慕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 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 0萬5,6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於111年7月1日起經營沐潔 髮藝,每月營業額約為61,834元,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45-58頁),應足認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6,79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109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846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2,321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1,43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3,412元(擔保 品已拍賣扣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3萬3,697元、創鉅有限合夥未陳報其債權總額( 聲請人自陳對其債務為9萬3,701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其債權總額(聲請人自陳對其債務為3萬元),合計 已知之債權總額約為125萬3,317元,未逾1,200萬元。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5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另機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回抵償。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所得,係自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所示,聲請人於1 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3,123元,112年度薪資所得總計 為4萬9,484元(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47-49頁)。惟聲 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自營 所得46,183元,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於沐潔髮藝自營淨利 共約578,604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 為62萬4,787元(計算式為:46,183+578,604=624,787)。 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稱其現為美髮設計師,每月薪資 平均約為27,000元(更生卷第13頁),故本院認暫應以每月 2萬7,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865元(含伙食費10,000元 、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 、勞保及工會費2,865元、房屋租金2,000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低於1萬9,172元,應屬合理,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8,865元。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 父親陳景德,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97至10 5頁、更生卷第51頁)。經查,聲請人之父現年61歲,未達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雖稱其父因身體狀況難以工作,故 由其弟接手父親生意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證明資料,且審 酌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難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扶養費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86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8,135元 (27,000元-18,865元=8,1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4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12年以上方得清償 債務,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然考 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30-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時府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時府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時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聲請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 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113 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6號卷、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等資料,債務人 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7-418頁)  ㈡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41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3頁)  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起更名為凱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7-428頁)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 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7頁)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9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裁定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7頁)  ㈧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 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9頁)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 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  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3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3-411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521-522頁),聲 請人聲請清算時迄今任職於皇強食品有限公司,最新勞保投 保薪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8,298元【計算式 :27,470元-19,172元=8,29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 參照聲請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 度收入為142,800元(109年7月開始工作);110年度收入依聲 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陳報及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見 調解卷第20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7頁),認定每月收入為 2萬4,000元,共計288,000元;111年1月至3月收入依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每月收入為25,250元,共計75,750元。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為506,550元【計算式:142 ,800元+288,000元+75,750元=506,550元】。而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18,337 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0,08 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6 ,462元【計算式:506,550元-440,088元=66,462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66,4 6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 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 2,366元 0元 2,366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 3,051元 0元 3,05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 1,382元 0元 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 1,821元 0元 1,82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 5,769元 0元 5,769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 2,300元 0元 2,300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51 11,637元 0元 11,637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7 10,747元 0元 10,747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7 4,034元 0元 4,03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1 3,928元 0元 3,928元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9 7,969元 0元 7,969元 12 吳家峰即車王機車行 1.31 871元 0元 871元 13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3 4,340元 0元 4,340元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4 6,247元 0元 6,247元 總計 100 66,462元 0元 66,462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2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至315頁)。 ⒉A欄計算式:66,46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茹 代 理 人 黃云宣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67萬5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6日至111年8 月4日獨資經營幸花拉麵專門店,聲請人陳報平均月營業額 為6萬以下,審酌該餐館資本額為100,000元,衡之常情,平 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所述應屬可採,聲請人 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4,35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2,09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9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964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3,461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62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6,057元(擔保物 已處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4,264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8 ,980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2 ,655元(止息日113年7月3日),創鉅有限合夥、羅佳琪即商 邑當舖未陳報其債權總額,惟據聲請人所稱渠等債權各為3 萬8,760元和24萬6,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 為223萬7,93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1-113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一輛汽車(ALX-2779),另聲請人陳稱有一台機車。另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6萬1,795元,111年度總收入 為6萬9,832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4月至113 年3月止)之收入,雖聲請人提供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資料 ,然亦有參考性,聲請人稱遊藝場工作111年6月起至113年5 月止共有薪資收入86萬4,000元;行政院租屋補助113年2月 至同年5月共1萬7,920元;單親補助112年9月至同年12月收 入8,000元;三商人壽保險解約金112年收入2萬元;中信人 壽疫情理賠111年10月收入9萬元。衡酌聲請人於113年2月1 日開始租屋,至113年3月止租屋補助應僅2個月,故本院認 應以8,960元列計,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9 9萬960元【計算式:86萬4,000元+8,960元+8,000元+2萬元+ 9萬元=99萬96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約3 萬6,000元(調解卷第14頁),兼採租屋補助每月約4,480元。 故暫以每月4萬0,4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7,0 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林楊秀春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扶 養費各為3,000元及7,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 第85至91頁)、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 卷第93至97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 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 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 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12歲,難 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7,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另聲請人 未提供受扶養人林楊秀春之財產和所得資料,本院無從審酌 是否具有扶養必要性,故此部分扶養費予以剃除。從而,聲 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7,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7, 000元+7,000元=2萬4,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6,4 80元(計算式:40,480-24,000元),聲請人目前40歲(73年 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仍須11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9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阮愛雯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陳佳誠 訴訟代理人 王銀鳳 參 加 人 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 訴訟代理人 鄧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文政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788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 幣(下同)1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訴外人楊文政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確定,亦即肯認原告對於訴外人楊文政有112萬7,500元 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亦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現正聲請對訴外人楊文政為強制執行中。  ㈡又參加人商號為非法人商號,雖於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上為 楊景堯出資之獨資商號,然實際上該商號為其父即訴外人楊 文政獨資出資經營,僅是借楊景堯名為登記。而參加人商號 對被告有208萬6,938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正另訴為請求,而 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84號為審理中。是本件原告既對訴 外人楊文政有上開本票債權,而參加人商號又實際上為訴外 人楊文政獨資所有,是其對被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亦實 際上為訴外人楊文政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參加人於原告本票債權之額度內,向被告請求該承攬報 酬之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楊允幀空間設計該商號之實際出資關係 ,惟伊對參加人之承攬報酬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而無所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參加人商號為楊景堯獨自出資設立, 訴外人楊文政僅是協助經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文政有上開本票債權,並主張參 加人商號實際為訴外人楊文政獨資擁有,請求代位參加人對 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前提要件之 一,即為參加人商號確實為訴外人獨資擁有,而可認該非法 人商號之權利義務實歸屬於獨資者之訴外人楊文政,原告對 此節自須負擔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雖陳稱訴外人楊文 政於前案訴訟中曾出具民事答辯㈥狀表示參加人商號為訴外 人楊文政借楊景堯名登記,實際為訴外人楊文政經營及所有 ,且該商號設立地址與訴外人楊文政住址相同,可認該商號 實際為訴外人楊文政獨資經營云云,然縱使訴外人楊文政有 謂該商號實際為其獨資所有云云,惟於參加人否認訴外人楊 文政為實際出資者下,尚難僅以訴外人楊文政片面宣稱,即 認該商號實際上確為訴外人楊文政所出資擁有。又訴外人楊 文政與楊景堯為父子關係,兩人住址相同,是該商號設立地 址縱與訴外人楊文政住址相同,亦不足為奇,顯不足憑此即 認該商號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楊文政。至原告雖又舉臺中地 院109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書內記載內容,認該判決 書有記載參加人商號為訴外人楊文政經營,而主張訴外人楊 文政確為參加人商號之出資者云云,然經營者係負責商號組 織之營運事務進行,與所有人概念不同,身為經營者亦不代 表即為商號所有人,是亦不足以此即認該商號確為訴外人楊 文政所出資。  ㈡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商號確實為訴外人楊文 政所有,而僅是借楊景堯名為登記等節存在,是無從認參加 人商號與訴外人楊文政於法律上之人格同一,而屬同一權利 義務主體,是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楊文政有本票債權,而代位 參加人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楊文政與參加人間難認為同一權利義 務主體,原告僅憑對訴外人楊文政之本票債權,即主張得代 位參加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關係、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1 WG0000000 168萬元 楊文政 阮愛雯 109年1月13日

2024-11-29

TYDV-112-訴-8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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