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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再 抗告 人 畢經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判,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畢經武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欄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刑,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 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然其並未 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其如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 宣告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 繳納,其雖未如期繳納,但並未喪失1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 為此請求撤銷上開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云云。惟查:前揭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 定既已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該裁定指 揮執行並無違法。又附表編號1至8之各罪,檢察官係依再抗告 人填載之同意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於 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再抗告人嗣雖於113年5月27日填具「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暫不聲請,惟已在該裁定 確定之後,且未向法院提出。再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一旦合併定刑,即不得再主張原檢察官先准予易科 罰金部分之刑,仍可易科罰金。是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檢 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其聲請易 科罰金之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 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 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就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 ,後續雖未如期繳納,但仍有選擇將剩餘之易科罰金1次繳納 之權,惟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剝奪其可易科罰金之權利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前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 告確定等情,有再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裁定既 經確定,則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至再抗告人 若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法,乃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 ,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準此,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不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4-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283號(下分稱第1520號、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 對不同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質上即無發生以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之可能性,惟原確定裁定逕認伊係對第283號確定裁定以同一 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 本案無涉之爭點,有不應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 前以第1520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憲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以第283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177-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全未據敘明,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09-202503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 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72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 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 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01-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 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須進行調處,並無裁 量空間,亦無任何前置程序。然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再審 起訴狀誤植為第3項,下同)竟規定前述情形行政機關「得 」先予查處,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再提出「 異議」,否則行政機關即可不必開啟「調處」程序,可直接 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針對行政機關賦予的調處 義務。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 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 優位原則,應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認定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70225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中與土地分配異議 有關的回復:「……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 序,並無違誤。……」,核已表明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 的異議進行查處等語,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款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的再審事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 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可知,無論是 「經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仍有異議之案件」,或「未經主管機 關查處之異議案件」,均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 予以調處,並無聲請人所稱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才 能提出異議,而有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所賦予 行政機關的調處義務等情。故聲請人指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第3項所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 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原確定裁定適 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等語,實不足採,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查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第0 0期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 書提出異議,經系爭函文復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第00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 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 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 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 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 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 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核已表明是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 果的異議進行查處,並對聲請人陳情異議的內容而為回復。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文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 的任何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的查處,並不可採 等語。經過本院審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 並未與該事件所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 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從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再-74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7-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寄存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惟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尚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 式,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 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22-20250312-1

簡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 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簡聲再-3-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依地政士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同法第26條所謂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須有嚴重不法行為始足當之 。依原審卷內所附聲請人與履約保證公司人員、仲介業者間 之對話紀錄歷程,可證與買方提出刪改授權書之要求後,聲 請人確有向履約保證公司為詢問確認,並透過仲介業者將正 確訊息更正告知買方,已盡其查詢確認及說明義務,聲請人 並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不法行為 ,原確定裁定適用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4條第3款規定 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 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742-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第15次聲 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及訴訟代理人暨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 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 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 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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