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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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尤麗涵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 萬4,36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949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21

TPDV-113-勞訴-194-2025012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洪元益 訴訟代理人 洪司丞 被 告 禾園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慧玲 被 告 承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成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 度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成綉玲受雇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園 公司)、承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荷公司),被告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債 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禾園公司為被 告,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承荷公司、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又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成綉玲 (見本院卷第15、65頁),並擴張聲明如後述,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綉玲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9萬2000元,業經鈞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下稱899號確定判決),原告於110年起執899號判 決聲請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園公司)對成綉玲之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以111年度司執月 字1253號執行命令,禁止禾園公司給付薪資予成綉玲,禾園 公司以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惟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詢成綉玲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禾園公司給付成綉玲薪資,原告再於 112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再次以 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原告亦查得成綉玲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公司有給付成綉玲薪資,被告 公司顯係以不實在之事實為聲明異議,惡意侵害原告債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 領。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 自111年1月起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 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 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 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成綉玲於109年間曾於禾園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為1萬 元,其後成綉玲110年4月間轉任為正式員工,惟成綉玲因故 無法擔任正職工作,逐於110年9月間離職再度轉為臨時工。 是以禾園公司於109、110、111年度分別給付成綉玲薪資所 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另成綉玲因積欠第三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款項、逐與禾園公司商議以預支 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向合迪公司清償20萬元,並取得成綉 玲已屆期之20萬債權。又成綉玲於110年9月間離職,因其尚 積欠禾園公司20萬元,禾園公司同意其以臨時工之方式,於 日後提供勞務逐步清償,嗣後成綉玲因另積欠第三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款項遭匯豐公司提起訴訟, 禾園公司再次同意以預借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為清償,禾 園公司亦取得成綉玲已屆期之1萬8000元債權。惟,成綉玲 與禾園公司雖約定以提供勞務之方式清償上開代償之款項, 成綉玲雖於111年度提供勞務而受有薪資,惟其112年並無提 供任何勞務,且迄今仍未全數清償,故原告主張禾園公司於 111年給付成綉玲薪資10萬元損害原告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承荷公司則以:原告112年度之扣薪命令效力不及於被 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給付薪資之範圍,況被告禾園公司與 成綉玲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之法律關係 ,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亦未明 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如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15之1第2項,被告承荷公司僅需負擔3分之1即12萬 元,成綉玲因負擔債務,向被告借貸1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 憑,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得據此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成綉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7 頁): (一)被告成綉玲前向原告借款306萬2000元,有本院899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可按。 (二)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 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扣薪命令, 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三)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 (四)被告禾園公司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 玲申報薪資所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 頁、置於卷外)。 (五)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 (六)被告禾園公司自以投保級距2萬5200元,自109年7月10日起 至109年8月13日止、以投保級距3萬300元,自110年4月1日 起至110年9月8日為被告成綉玲投保勞保,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勞保資料可按(見調卷第92-93頁) 六、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前 開先位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有雇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依序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 薪資債權10萬元、3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置於卷外),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禾 園公司復自認於111年度雇用被告成綉玲為臨時工,故申報 薪資 10萬元等語(見調卷第96頁),被告承荷公司自認被告 成綉玲於111年9月10日因生活需求預借現金15萬元,有被告 承荷公司提出之借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於111年 度成立雇傭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 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 1年度給付被告成綉玲薪資10萬元,被告承荷公司給付被告 成綉玲薪資36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與被告成綉玲之薪資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與被告成綉玲間並無雇傭契約,被告成綉玲對被告 彭慧玲、洪慶麟間自無薪資請求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1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 所得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頁、置於卷外),被告禾園公 司於111年度平均每月給付薪資僅8333元,尚不及於111年度 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則被告自無需據此扣薪 。  3.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然被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始收受扣薪命 令,自無從扣薪。  4.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 給付成綉玲46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均無薪資債權可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禾 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 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侵害原 告之債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元   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執前開899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 告禾園公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 扣薪命令,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0年8月24日由被告成綉玲 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第三人合迪公司債權20萬元,並提 出被證3存款憑條、被證4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被告禾園 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20萬元,被告禾園公 司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成綉玲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 第三人匯豐公司債權1萬8000元,並經匯豐公司於110年11月 5日具狀撤回訴訟,並提出被證5存款憑條、被證6之民事撤 回狀,被告禾園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1萬80 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聲明異議,係因被告取得成綉玲 之債權21萬8000元,並據此行使抵銷權,異議理由雖非適當 但並無實際損害原告債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自112年度起,並未為被 告成綉玲投保勞工保險,亦無給付薪資之申報所得資料,已 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粽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度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已就先為 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備位聲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76-20250121-2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計算式:92 ,000元12月5年=5,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2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1

MLDV-113-勞訴-28-20250121-3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晉逸 被 告 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本訴訟結束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100元(計算至113年11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若民事訴訟未於繕本送達時給付,則懇請將給付金額繼 續計算,以每月32,000元之本薪繼續累加之,至被告付訖完 成止。」。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7個月之工資3,104, 000元(計算至113年11月),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8 日遭解雇,則計算至113年11月,未達97個月,原告應敘明 請求被告給付97個月薪資之依據為何?再者,聲明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請求範圍重複(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薪 資部分),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臻明 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 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被告之商業公示資料。  ㈡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相關證明(例如:僱傭契約書、薪資單)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21

CHDV-113-勞補-97-20250121-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全文,詎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竟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 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 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 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 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 顯有間,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 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 ,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 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 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惟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 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 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 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2-重勞再-5-2025012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順蛋行即林圳元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1、2、3、5項,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工 資給付、第5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 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依被上訴人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680元【計算式:(3萬6,000元 +2,178元)×12個月×5年=229萬680元】;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 項、第6項之上訴利益各為72元、3,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29萬4,552元【計算式:229萬680元+72元+3,800元=229萬4 ,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 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1

TCDV-113-勞訴-125-20250121-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米高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萬7,684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 份於次月15日給付3萬8,000元;並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提繳813元至 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相對人應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份於再次月底提繳2,292元至 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三 、五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 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則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聲請人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高年齡70歲止,聲請人尚有11月又28 日之工作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2日),據此依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2,292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48萬0,818元【計算式:(38,000元+2,292元)×(11 +28/30)=480,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二、四項聲明 係請求113年10、11月份工資及113年10月份勞退差額,而此部分 已為第一項聲明所涵蓋,自不另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0,818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48萬0,8 1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0

PCDV-114-勞補-6-202501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侯固希 被 告 永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5年=3,00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400元 (計算式:36,600元×2/3=2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0元(計算式:36,600元-24, 400元=1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補-44-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盛春水 黃文試 阮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 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均為:㈠確認兩造 間勞雇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各原 告新臺幣(下同)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各原告50,000元 ,經核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為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等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 ,47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定期僱傭契約到期日即114年1 2月3日止,總收入各為457,243元(計算式:27,470元÷31×17 +27,470元×5+27,470元×11+27,470元÷31×3=457,2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 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再加計 第3項聲明請求加班費50,000元,合計為507,243元(457,24 3元+50,000元=507,243元)。 三、又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盛春水、黃文試 、阮輝弘資遣費114,221元、114,221元、50,765元及每人50 ,000元之加班費。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揆諸首揭規定,應以 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 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 關係、加班費等部分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 1 盛春水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2 黃文試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3 阮輝宏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2025-01-17

KSDV-113-勞補-191-20250117-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阮文海 阮英俊 李文生 阮文盛 尊德定 被 告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未具體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等人,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 第33頁之送達回證),而原告等人雖曾於113年9月25日具狀 陳報,然依其所陳之內容觀之,仍無從特定請求之具體金額 為何(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復於113年11月28日開庭欲向原告等人確認請求 之具體金額,然原告等人均未到庭(到庭之陳鈺歆律師雖稱 受原告李文生委任,然迄未能提出委任狀),有該次調查筆 錄及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等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19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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