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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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加又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30

TNDV-113-重訴-35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香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代位債務人洪其清請求確認相對 人洪素香、洪清賓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日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及共同擔保之債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系爭 土地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雖經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其等對洪其清之債權額僅 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查,逕以較高之系爭土地價額據以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是當 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 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300萬、300萬元(合計60 0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所核定 之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原法院113年8月4日南院揚113司執廉字第74359號執行命令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83、84頁)。是本件供擔保之物 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既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4,532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聲明參與分配狀(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 僅各150萬元,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合計既僅300萬元, 自應以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均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復參酌相對人於陳報債權 時所提之「款項借用證」所示,相對人對洪其清之借款本金 固各為150萬元,惟於「利息額」欄中均載明:「依中央銀 行核定利息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合計為600萬元之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在 內。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暫核算計息至 113年8月4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82萬9,726元,有前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84頁),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 債權額迄今至少已有682萬9,726元,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是抗告人僅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本金」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價額551萬4,532元核定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萬5,648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坐落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1329地號 6分之1 2 2030地號 8分之1 3 2036地號 6分之1

2024-10-30

TNHV-113-抗-178-20241030-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9號 原 告 郭鴻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中、吳宗磬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 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爰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68,320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0-30

TNDV-113-司他-199-20241030-1

家財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訴訟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辯稱其積 欠訴外人丙○○抵押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 否認之,並對於被告及丙○○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案審理中。經核被告是否積欠丙○○ 抵押借款債務800萬元,攸關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及 原告是否得獲剩餘財產分配、得獲分配之金額,乃本件原告 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之前提,是前開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先決問題,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尚未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9

TNDV-113-家財簡-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永淩 被 告 蔡錦畑 顏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 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833.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顏秀姿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價額 5,477,514元(883.47平方公尺÷4×24,800元=5,477,514元) ,高於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8

TNDV-113-補-1064-202410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陳振訓 再 審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及113年6 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41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以下分 別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對原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原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 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7 月29日。再審原告於此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因繼承訴外人陳○愉(11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於111 年2月10日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土地於104年11月18 日經設定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 告持陳○愉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甲土地,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合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伊再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惟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 審判決則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均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規定,且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陳○愉積欠 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之理由矛盾,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 之諭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陳稱:陳○愉與訴外人賴○爐合資投資 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於104年間向伊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不認識陳○愉,伊係匯 款給賴○爐,系爭借款的利息係由賴○爐負責給付等語;及於 113年7月24日對伊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 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賴○爐亦於前訴訟程序證稱:陳○ 愉向伊買受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 地)後,又將乙土地賣回給伊,並移轉登記於伊兒子○○○名 下,但伊沒有給付陳○愉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係 因伊另有借錢給陳○愉,及幫陳○愉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予再 審被告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且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致未審酌陳○愉已繳納若干利息予賴○爐、 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是否足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利 息等情,而為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諭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 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7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有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計 算之遲延利息(相當於年息36.5%),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記載「陳○愉積欠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當然包括遲延利息。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 序自陳遲延利息係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見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至6行),而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復未提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抗辯,依言詞辯論主義,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酌時效抗 辯,是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審判 決予以維持,均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規定,或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陳述、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對伊之陳述及賴○爐於 前訴訟程序之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及賴○爐之證據性質 分別為「當事人」、「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主 張:兩造於113年7月24日見面討論系爭借款之清償及甲土地 之撤銷拍賣事宜,再審被告於該日對伊陳稱「系爭借款之利 息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再易-34-20241024-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黃天海 代 理 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曾裕本、王如蓉、王偉芳、王立仁(4人均 為王明爐繼承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 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駁回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1)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不動產(包括建物坐落之 土地,以下稱2樓)所有人。 2.民國69年間,王明爐對訴外人黃天安(即聲請人之兄)有新台幣 50萬元的消費借貸債權,聲請人因此提供2樓,作為王明爐50 萬元債權擔保,並於69年10月28日辦理抵押權登記。 3.前述50萬元債權已經訴外人黃天安清償完畢,而抵押權人王明 爐已經在000年0月間死亡,聲請人因此對王明爐的繼承人(即 本案相對人)請求確認2樓的前述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2樓的 抵押權登記。 4.鈞院雖已訂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調解,但聲請人代理人當日 另有參加研習無法出庭,且代理人深受聲請人信任,因此請求 鈞院改期調解,俾便代理人得參與調解等語(見聲請人113年7 月20日民事起訴狀、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8日 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2)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無理由,聲請人提出的聲請 及聲明異議應該全部駁回。本院駁回的理由如下: 1.調解不只是我國,也是世界各國重要的替代糾紛解決機制(ADR ),但是此機制並不是解決訴訟糾紛萬能靈藥。以本院簡易庭 最新的112年全年統計資料為例,當事人未到庭參與調解的比 例為55%,而到庭參與調解的45%的案件中,調解成立比例為57 %,也就是到庭參與調解而且調解成立的比例為25.65%(45%×57 %)(見本院內網板簡調解管理系統的分析表)。  2.聲請人聲請改期調解時,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經在聲請人的聲請 資料上批示「待10月25日(即調解期日)一併處理」(見聲請人1 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如果相對人均到庭參與調解,雖然 調解不成立但均願意改期調解,本院在調解案件辦理期限內, 當然會改期再次進行調解。如果相對人均未到庭或部分未到庭 ,縱使代理人到場,也無法改變調解絕對、不可能且無法成立 的事實,此種情況顯然也沒有改期調解的必要。  3.本院「待10月25日(即調解期日)一併處理」的處置,已經兼顧 本院調解實際情況、案件的進行以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本院 「待10月25日(即調解期日)一併處理」的處置應該繼續維持。 (3)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2024-10-23

PCEV-113-板司簡調-1981-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鄭伯鑫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吳新敏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價值為 2,007,235元【計算式:(系爭000土地面積576.61㎡+系爭000土地 面積718.38㎡)×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權利範圍1/2=2,007,235 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0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3

TNDV-113-補-1048-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豪、葉淑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7,98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15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2

CTDV-112-訴-963-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楊紘珉 王淑瑩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至4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2

PCDV-113-訴-286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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