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祭祀公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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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井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井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劉瑞文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 ,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 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聲請 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 管理人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 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無祭祀公業劉 井申報資料,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 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劉瑞文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 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劉瑞文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4

TNDV-114-司聲-40-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黃菊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銘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陳有展祭祀公業遭被告私自變更為私人 土地之地號、應返還何土地、返還之土地約略面積及範圍; 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中,亦未陳明本件原因事實及得代理陳友 展祭祀公業之法源依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相關登記資料(應包含設立所在地、管理人、規 約、派下員名冊、派下不動產、有無向鄉、鎮、市公所辦理 申報等)、遭侵占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並重新提出陳明上列事項後之起訴狀且附繕本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魏志銘(Z000000000)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03

PTDV-113-補-798-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曹吳寶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 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另案之 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即異議人, 是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自乏所據。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 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 ,且另案判決亦未提及相對人因其房屋坐落之使用基地而須 按年分別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7,720元,相對 人之提存洵屬無償。另相對人所指地價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 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均未說 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假象,實無清 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 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7,720元,現祭祀公業 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拒絕受領 ,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清 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誤。 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上有載明 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 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 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 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3-聲-337-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徐能治 被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劉阿別又 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 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若原告無法依第一項辦理,則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有明文。又確定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 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派下員資格,惟原告迄未表明系 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清 冊(如有不動產,並應補正該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並說明原告訟爭派下權 所占比例及提出證明文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上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03

SCDV-114-補-7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維甸 相 對 人 陳上春 陳添壽 陳天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 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 六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上春、陳添壽、陳天欉(下單獨均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前對本件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 以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廢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本件聲請 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 於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及聲請人 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中陳添壽未聲明不服, 已先確定在案,另陳上春、陳天欉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仍判決該二人敗訴,其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 定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 歷審裁判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7頁、第第29至50頁、第7至8頁、第51至69頁、第11至 14頁、第15頁),堪認相對人均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 在案。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03

TPHV-114-聲-30-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 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黃仁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春梅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F之土地,面積20 00坪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春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3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3,368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二、惟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 正並追加聲明,就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騰空返還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就前開第2項聲明則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7-409頁)。就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之面積自「2000坪」即6611.6平方公尺更正為「全部 」即7,408.87平方公尺,就更正後增加之面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03,489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20,700元×(面積7,408.87平方公尺-6,611.6平方公尺 )=16,503,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88元。就追加 之第2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9,048元(計算式:157,288元+1,760元=159,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3-重訴-2-20250203-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徐義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相 對 人 徐美玉 徐國賢 徐國忠 徐錦昌 徐麗珠 徐燕雪 徐月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 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國忠、徐美玉、徐國賢、徐錦 昌、徐麗珠、徐燕雪、徐月湄(下稱徐國忠等7人)前對相 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下稱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1157號判決確認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業徐淡之徐連成一 系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為徐連成 一系之派下員,前案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影響甚 鉅,抗告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前案法院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告知訴訟,致抗 告人不能於該案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 防方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發現系爭確定判 決,故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以抗告 人曾出席祭祀公業徐淡112年9月1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當日即知悉前案業經判決 確定,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抗告人雖 曾出席系爭會議,但系爭會議是否確如會議紀錄所載,曾進 行第六案之討論,尚無從得知,又該討論事項僅記載祭祀公 業徐淡欲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徐國忠等7人依法院判決變 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用20萬元等語,其所謂「徐國忠等7人 依法院判決變動派下員」,究竟是哪7人?又是依何法院之 判決?如何變動派下員等情均付之闕如,自不得遽認抗告人 於112年9月10日已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逕予駁回抗 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徐國忠等7人前對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 業徐淡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20 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祭祀公業徐淡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第六案記載:「(一)案由:決議112年辦理派 下員異動代書費20萬元。(二)說明:辦理112年派下員繼 承變動、徐金能後裔徐好菊補列派下員、徐國忠等7人依法 院判決異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20萬。(三)全體無異議通過 」,而抗告人當日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報到 簽名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92頁)。抗告人雖質疑系爭 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偽,然據徐國忠等7人提出,並為抗告人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錄影檔顯示,會議主席確有於現場報 告「後面的律師費,這12萬元的律師費是怎麼來的,這12萬 是徐國忠這一房,他們的入嗣在大房,在我們表裡面,他們 有異議,產生告訴……法院判決我們就照判決,接下來繼續處 理,判決是說,入嗣的問題他們祖先要改在大房那一柱下, 市政府那邊的意見,我們要給他尊重,所以後面開完大會以 後,我還要補列進去」等語,可見抗告人於系爭會議召開當 日,應已知悉徐國忠等7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抗告人同屬 祭祀公業徐淡大房之派下員,倘抗告人對此判決結果有所疑 義,衡情應會於會議當場或會後立即詢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或監察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相關資訊,方屬合理。是抗告人 至遲於112年9月10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結果,得即時主張其 因未及參加前案訴訟並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則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10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2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之30 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抗-3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 江衍禧 江麗雅 江衍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江衍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 )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世流(下稱祭祀公業江世流,下合稱系爭2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不存在。嗣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江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之派下 員,系爭2祭祀公業排旺公次子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 江宗慶之派下權,於江宗慶死亡而無子嗣繼承時,該支即已 絕戶,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派下權即應歸於同為繼承之其他派 下員,江宗慶之寡妻江邱阿妹因與系爭2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或繼承人或其子孫均無血緣關係,依習慣無法取得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被告如係由江邱阿妹於江宗慶死亡後,所單獨 收養之養孫,則被告無法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江宗 慶之派下權,被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之規約並舉 第2條認經由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 員為派下員,作為江邱阿妹為合法派下員之依據,但既然江 宗慶於22年死亡時,派下權已歸其他派下員承繼,自不因嗣 後違反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之規約,而否認其他派下員 之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江宗慶於22年(昭和8年)死亡時,因無男性繼 承人,依當時台灣地區之習慣,其派下權由未再嫁之寡妻江 邱阿妹繼承,此經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且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壹、十二、(三)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法 ,法定繼承第一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為第二順序,是江 邱阿妹繼承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並無疑義;而光復後關於祭 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或喪失,不全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且 縱使江邱阿妹不得承繼江宗慶之派下權,江邱阿妹仍得為江 宗慶死後立嗣即追立被告為過房孫,光復後該過繼行為,不 生民法上收養之效力,被告係以過房孫之名義承繼江宗慶、 江邱阿妹一房之派下權,而被告過房予江宗慶、江邱阿妹有 過房書在卷,且經祭祀公業江士香分別於63年派下全員名冊 載列江邱阿妹,71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被告取得 自江邱阿妹繼承取得派下權,原告乙○○任祭祀公業江世流之 主任管理人,亦將被告出嗣予江邱阿妹、被告承嗣江邱阿妹 一情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變更之訴均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消極確認之訴,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外,只須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權利存在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否認被告對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 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判斷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消極確認 之訴,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江宗慶之 派下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2、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 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 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查本件系爭2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而觀諸卷內現存系爭2祭祀公業之規約所載,就派下員之 身分之規定如下: (1)祭祀公業江士香71年12月12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 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76年10月18日、80年10月27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 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 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 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 傳江姓男性為限,但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仍得為之 。」(本院卷二第375、377頁)。祭祀公業江士香99年6 月7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 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 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 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 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 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或有招贅所生之男子 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 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 女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係為限。」(本院卷二第385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100年11月12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 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 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 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 ,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 本法人之派下權。」(本院卷二第202頁);祭祀公業江 士香103年12月10日、104年10月23日、105年5月15日章程 第6條約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 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 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 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 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三、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 經費之事實者。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當事人表示 不願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 名冊。」(本院卷二第208、214、220頁)。 (2)祭祀公業江世流107年1月18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法人 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1、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內政部已於103年9月25日以台內民字 第10303066541號函,釋明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 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 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 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 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 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經受理主管機關公告確 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 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第6條之1約定:「1、派下員除名 規定:派下員無故不參加祭祖活動,含清明節、中元節祭 典及負擔祭祀費用等累計達3次者,以違反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規定不列為派下員,經查屬實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檢附相關佐 證資料,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派下員申請 復名規定:派下員被除名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行政機關備 查在案,要求復名,須有具體的參加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 費用者,得於派下員大會提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復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經查,本件被告列載於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系統表中之派 下員,且為排旺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 支此之三子,另為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序草之長子宗 慶之過房孫;被告亦列載於祭祀公業江世流派下系統表排 旺公長子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支此之 三子,另承嗣自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傳草之長子宗慶 之妻江邱阿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江宗慶之父究 名為「傳草」或「序草」,於系爭2祭祀公業系統表有所 不一,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而無從確認其真實姓名, 惟此無礙於確認兩造爭執之事項,應予指明。然而,觀諸 系爭2祭祀公業上開關於派下員身分取得之約定,未見有 關於被告所主張過房孫得以被認定為取得派下權之約定存 在,則被告主張其經江邱阿妹同意過房為江宗慶或江邱阿 妹之過房孫而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一事,是否於法有據, 難認無疑。   3、況且,被告主張其係江宗慶死亡後,由寡妻江邱阿妹所過 房之過房孫,因而取得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江宗慶之派 下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查,被告雖主張江邱阿妹於 62年間與其合意由被告過房作為江邱阿妹之過房孫一節, 並提出過房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惟觀諸該過房書所載:「立過房書人甲○○、、、爰念伯祖 母江邱阿妹之嗣年邁無依復應伯祖母之請求與妻商議願過 房伯祖母江邱阿妹為孫奉侍伯祖母並歸之裔相承一切之權 利義務恐口無憑立此過房書一紙付伯祖母收執存照。妻: 韓玉珍。立過房書人:甲○○。立會人:江枝添。立會人: 江衍豐。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日。」等語,未見江邱 阿妹在上簽名、蓋章,則該過房之行為是否有得江邱阿妹 之同意,並非無疑,該過房書難以作為過房之有力證據, 況且過房書之簽立時間,距離被告所稱62年間合意過房, 已距3年,則實際上究竟該過房之時間為何亦屬有疑。況 且,被告與江邱阿妹之戶籍資料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 頁),均未有任何關於收養或過房之登記,更難認被告所 主張其作為江邱阿妹將其過房作為江宗慶之過房孫一情屬 實。   4、被告雖另以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間,將派下名冊、派下 系統表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當時公告將甲○○、江邱阿妹 為派下員,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被告承嗣江邱阿妹一房 之派下權,於71年派下全員大會中,經出席派下現員之議 決同意,並經公證人公證,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均 應受拘束等語,然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傳統習慣係依規約定之,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除上揭台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 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 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雖可取 得派下員資格。惟此例外情形,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此項多數同意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始符法意。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 (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卷內祭祀公業江士香之規約並 未對於派下員之資格予以決定,則被告主張江宗慶之寡妻 江邱阿妹將被告過房為過房孫,被告因而取得江宗慶於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事,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然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事實,自難 認其自江宗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於祭祀公業江士香之 派下權。更未見卷內有何祭祀公業江世流做成被告自江宗 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之決議存在,更遑論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可言。   5、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 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 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行政機關 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 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 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經祭祀公業江 士香依71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自江邱阿妹處取得派下 權,且將被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送桃 園縣政府公告,就祭祀公業江世流雖於94年將被告列入派 下系統表等情,惟徵諸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法據此逕予認 定被告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 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之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 明雖載江次榮之過房子即江宗慶之父名為「傳草」,然而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所載該人之名或為「傳草」或為 「序草」,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以資確認,惟此無礙於兩 造本件爭執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是否存 在一事,爰於本判決主文就原告聲明之「江傳草」部分不予 列載,以免橫生枝節,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1-訴-2599-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之子梁奕淼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梁奕淼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訴訟繫屬中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為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再次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被告嗣後就前案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包含伊在內之前案原告需負擔前開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16元;經渠等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即梁金火之孫梁誌 麟之聲明書,考慮就前案提起再審。伊就本案存在確認利 益:   ㈠若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下稱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可避免被告遭無關之人把持而減損真正派下員權益,於伊確認派下權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影響甚深,且伊得持相關證明至秀水鄉公所自行申報為派下員,毋庸另外起訴,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㈡若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則 被告於前案未經合法代理、訴訟行為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前案 訴訟費用,伊即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甲○○亦無權代表被告 向伊索要前揭裁判費,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主張被告為合約字公業、梁圖奮等4人為被告設立人 等,業經前案認定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設立公業之年代為 明治44年,梁圖奮等4人當時多數為未成年,最大未滿25 歲、最小僅6歲,依通念無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被告於 秀水鄉公所首次申報時,申報人梁圖奮未依法提出自有戶 籍開始最早之派下員戶籍謄本,申報程序存在瑕疵;該程 序申報之設立人實際上僅為管理人,非真正設立人;梁奮 圖並未居住在派下員世代居住地,不具有派下員身分,遑 論具設立人身分,基於以上種種事證,梁圖奮等4人非被 告之真正設立人。梁圖奮等4人既非被告之真正設立人, 則由渠等後代所共同推選產生之現任管理人甲○○亦非真正 等語。  四、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㈡請求 確認甲○○非被告之管理人。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㈠梁圖奮等4人是否為被告之設立人、甲○○是否被告之管理人 ,為單純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 確認之訴,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㈡縱本件原告聲明成立,仍無法證明原告對伊有派下權,原 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而非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欠 缺確認利益。又原告對伊無派下權,經前案判決確定,於 本案應有拘束力,且原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祖先為伊之設立 人,為法院所不採,於本案亦有爭點效,不容原告復為爭 執;原告既非伊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不因伊之設立人是 否為梁圖奮等4人、管理人是否為甲○○而有派下權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㈢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伊於前案是否 經合法代理,為前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容原告 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㈣原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業經前案判決於主文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嗣後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係就前開裁判為 補充性裁定以確定其數額,無從審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及比例,故原告不因確定訴訟費用而衍生本案確認利益。  二、前案僅認定伊非由梁圖奮等4人同時設立,並非否認梁圖 奮等4人之派下權,既有派下員且無欠稅,自無收歸國有 之問題。梁圖奮等4人於臺灣並無共同祖先留下共同遺產 ,伊自非鬮分家產之鬮分字公業,而係後代子孫出資設立 之合約字公業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經前案判決確定, 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無從為相異之主張。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 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 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 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再按積極確認 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 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最高法50年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業 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6、28頁),則關於原告 就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 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訴更為主張對被告派 下權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從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 即梁金火之孫梁誌麟之聲明書云云,核屬與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與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有違, 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 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 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基礎。原告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請求確認某甲與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間,關於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確認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等語,經核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基 礎事實不存在。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則原告對被告已不存在合 法之法律關係,欠缺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自無從 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前 揭聲明,經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 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訴-8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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