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
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黃仁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春梅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F之土地,面積20
00坪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春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3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3,368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二、惟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
正並追加聲明,就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騰空返還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就前開第2項聲明則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7-409頁)。就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之面積自「2000坪」即6611.6平方公尺更正為「全部
」即7,408.87平方公尺,就更正後增加之面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03,489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20,700元×(面積7,408.87平方公尺-6,611.6平方公尺
)=16,503,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88元。就追加
之第2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9,048元(計算式:157,288元+1,760元=159,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