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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吉順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QQ000000 0、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於起訴時應具備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 裁定意旨)。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 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 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 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 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 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 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 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 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 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 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 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行政 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而未確定,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自 與上揭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本件罰鍰及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 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管制手段,此違規行為之行政 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6日 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宜蘭 縣○○鎮○○路○○○路○○路○○○○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 0、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未敘明被告。嗣原告於本 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即11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爭議因尚 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原告之 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 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3-交-1045-20250123-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宏 送達代收人 郭 黃泓鳴 送達代收人 董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葉耿 宏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 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黃泓鳴已於114年1月20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葉耿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鳴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宏於112年6月23日9時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近國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南往 北向停放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龍碧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葉耿宏之租賃小客車, 左偏行駛,嗣黃泓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龍碧枝後方追撞,造成 龍碧枝左側股骨轉子間/轉子下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龍碧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耿宏、黃泓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龍碧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案外人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 擷圖3張(編號1-3)、葉耿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 張(編號4-7)、現場照片12張(編號1-12)、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易-121-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黃玉山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 年12月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組(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4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 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1項「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大型車有內輪差,又系爭違規地點地形獨特, 所以在左轉竹林街時,必須將車頭直行至路口末端,靠近斑 馬線前以90度左轉彎進入,如此大型車左側才不會擦撞竹林 街停等的車輛,但因此阻擋了中正北路左轉永安路的車輛, 要等大型車左轉完成竹林街,方可繼續左轉的動作,但此時 左轉的時程已消耗了一半。112年11月時,該處左轉燈號設 置時程秒數僅10秒,在這麼大的車流,不符合比例原則。而 在同年12月,卻悄悄改為20秒。而原告的車輛在黃燈時,車 身已通過停止線,是舉發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KKA-9809案 件影像):影片時間2023/11/28 14:21:25~14::檢舉人 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畫面可見左轉綠燈號誌已經消失變為 紅燈號誌,此時原告自影像左側駛出,超越停止線並紅燈左 轉,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MSA-7991。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 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 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左轉,明顯危及橫向竹林街雙 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 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 年1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37133號函、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9頁),堪認 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4:21:04-檢舉人車輛行駛至路口前,可見原告車輛 位於左轉專用道處等待左轉,其前方有另一大客車,此時前 方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燈。14:21:13- 對向一台大 型聯結車於路口左轉,此時原告車輛行向號誌燈仍為紅燈及 左轉綠燈。14:21:21- 14:21:24- 原告車輛前方大客車 待對向聯結車完全左轉後往前行進,於影片時間14:21:24 時,原告車輛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尚 未通過停止線。14:21:27-原告車輛開始跨越停止線。14 :21:30-原告車輛(KKA-9809)已完全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14:21:37-原告車輛已左轉通過路口。」(本院卷第92至 93頁),顯見原告駕車通過系爭違規地點時其行向之號誌燈 確實已轉為紅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客觀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號誌燈清晰 明確且運作正常,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該處左轉燈號設置時程 秒數僅10秒,在這麼大的車流,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惟道 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 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 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 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且調整路口 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 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 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 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 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 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違規地點號誌燈尚屬清晰明確,並無使人 無法清楚看見或誤認之虞,此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3頁),理應確實遵守該 路口號誌之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該號誌已顯示為 紅燈之情事,然原告猶貿然駕車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原告 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無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3

KSTA-113-交-23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9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947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 路129巷(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 違規,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處罰 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X135947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 上開違規事實,原告並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即開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9472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案原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2月18日,原告第1次陳述時間為113年3月26 日,應依「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規定以裁罰金額1100元裁處,原處分 裁罰金額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之 罰鍰金額為1100元,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逕送原告,故 本案審理之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是因為車子故障,所以無法離開原地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審核檢舉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經檢 舉人提供照片顯示停於案址超過3分鐘,顯非保持立即行駛 狀態,於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據以舉發 ,尚無違誤。原告陳述車輛故障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 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 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故即便原告無法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 之處,至少應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經檢視採證 照片,並未發現原告車輛後方立有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車 輛是否確實發生故障,不無可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本文: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 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27-31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 關函(見本院卷第41-42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43-44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之路 側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車輛即該當「在行人穿 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要可認定。雖原告稱系爭車輛 因故障始停放於系爭地點等語,惟按汽車若發生故障不能行 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 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本文 所明定。是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即應設法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始屬 踐行故障車輛之合法處置義務,其理甚明。惟觀以系爭車輛 停放時,僅有前方引擎蓋向上掀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3 1頁),系爭車輛車身及四周均未見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 情事,再衡以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已明顯影響行人穿越 時之動線,故行人穿越道路側處所亦非屬「無礙交通之處」 ,另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 輛除停車在行人穿越道路之處外,其車身前緣並位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故系爭車輛明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無誤。準此上情,本件原告並未確實踐行車輛故 障應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以其主張系爭車輛故障 之情可採而予免責。原告為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應知悉行 人穿越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行人穿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被告據以 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交-214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6號 原 告 莊淳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3年1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El25436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 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2年1l月17日1l時5分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停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定違規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6條1項 第4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El254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l1 3年1月15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El254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l13 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設置白線,白線內卻還畫有黃線,人民要如何遵從 ?原告判斷系爭機車停放在畫有15公分寬的白線內應不會被 拖吊和受罰,被告稱路面邊線(15公分白線)及禁止停車線( 黃實線)可併存並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2年11月17日擔服桃園拖吊場執行機車違規停車拖吊 勤務,於ll時0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拖吊機車黃線違停 ,員警到上開地點執行黃線違停拖吊勤務,見系爭機車確實 停在黃線處,故黃線違停事實明確,無執法不當之情。系爭 地點確係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其所劃設之標線非常明顯 ,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是以原告於112年l1月17日1l時09 分將車輛停放該處,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  ㈡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l12年12月13日桃交工字第1120076878號 函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83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規定,可知白實線為路面邊 線,黃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時 ,白實線「得」免設之,故兩者並存並無不妥。故系爭機車 於標線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行為自該當「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該處有 白線得停車云云,自不為原告所得主張免責理由,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  ⑵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⑶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 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 設之。  ⑷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原 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 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見本院卷第8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職務報告及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93-94頁)、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設置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停車之 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經查,○○區○○街00號周邊路面設置有路面邊線,為白實線為1 5公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9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 放線雖同為白實線,但線寬應為十公分,足認系爭地點設置 於黃線旁之白實線應為路面邊線而非車輛停放線無誤,系爭 機車自不得據以主張得於系爭地點合法停放機車,且系爭地 點設置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依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 定意旨,縱同路段設有白色路面邊線,亦無影響禁止停車線 之規制效力,故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確已構成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交-1446-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FJ6016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張資敏(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 時29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60167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由車主向被告 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FJ6016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被舉發隔日有至現場拍照並查看Google街景圖,興進 路路邊原先就有一排停車格,原告所停放位置也看得見有白 色標線,原有的停車格線如要塗銷,應先將停車格線刨除乾 淨,再塗上黑色油漆覆蓋,然原告現場查看發現所停放之停 車格雖有塗銷情形,但塗銷黑漆已明顯脫落,地面仍看得出 有白色停車格標線,且停放路段亦劃設有其他汽車停車格, 原告誤認該處仍有劃設停車格,依先前習慣、經驗停放於停 車格內,並非故意違規停車。被告疏未審酌上情,仍對原告 加以裁罰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卷內照片,可以明確發現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8日11時 29分許,停放於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上且該紅線清晰已 達可供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之程度,且已無停車格之標線, 憑一般駕駛者之正常注意均能知悉及判斷,顯無原告所稱無 法辨識之情形。準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會有紅線之路 面,核其行為確有「在畫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屬實,並 無任何疑義。至於該路面以前是否曾劃有停車格,均不影響 原告於本次停車時,該地已無停車格而標有紅線之事實,原 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至是否符合法規,其停車時疏未 注意地面標線之現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被告據此 作成原處分,應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停放系爭車輛之 停車格未塗銷完全,故其無違規停車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 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536 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1月21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22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線 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3至71頁),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停放於系爭路段 等情固不否認,然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繪有紅實線,且仍清楚可辨, 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 ,自不影響系爭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 告停放系爭車輛時既然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依法 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駛執照者合理應具備之知識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 院卷第71頁),對上開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 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有塗銷,但塗銷已剝落,地 面仍看得出有白色停車格標線,因此認為依過往經驗仍得合 法停車等語。然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原告112年10月8日至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7、79頁),該停車位置 上之白色格線痕跡非常淺、模糊且僅殘留片段,顯係遭刻意 以黑漆遮蓋、塗抹造成,雖殘留些許白色模糊格線,然該處 明顯、刻意塗銷痕跡,一般人應能清楚理解並辨識該處之合 法停車格業經取消。再觀以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及鄰近之其他停 車格,白線均未遭黑漆覆蓋、標線明顯清晰可見,且停車格 內未劃設紅色實線,並於停車格路面左側標有收費停車格之 數字,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有別,一般駕駛人自得依該 白色格線遭塗銷情形及該處劃設有紅色實線辨識該處不得臨 時停車;然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本院卷第71頁),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 已繪有紅實線,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仍將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該處,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110-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權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A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 (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 行舉發,並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A 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因施工設有臨時圍牆,圍牆及水溝上 塗鴉不明顯紅線,讓民眾誤認係該施工工程自行劃設紅線所 為。然舉發員警係依建商所劃設之模糊不清紅線為紅線臨停 之處罰依據,該紅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所指之紅實線,且非以反光材料設置,又未 劃設於水溝上及道路緣石或路面上,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4 9、153、169條之規定。是該紅線設置有違法明確原則及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 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可知,本件臨時停車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在案,並非民間私設,且可明確發 現原告所停車位置,已明顯劃設紅線,線段並無剝落之情, 該紅線清晰已達可供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憑一般駕 駛者之正常注意均能知悉及判斷,顯無原告所稱誤為民間私 會之情形。準此,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之路面 ,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原告 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置是否符合法規,其停車時疏未注 意地面標線之現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原告所述難 謂有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42156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 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3656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3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列管圖、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73至81、85 至101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尚難認有據,其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 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 ,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 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 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 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即應恪遵明確性原則。準此 ,一般人均可信賴有關停車限制之標線,係沿道路連續延伸 ,設置規則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色實線」為 之,自不應有斑駁斷續、褪色不清致令無法明確辨識之情形 。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 正區紹興北街31巷,為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事實乙節,固有員警採證照片為據,且依上開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系爭路段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並列管在案。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屬無緣石之道路,且緊鄰道路處 設有水泥水溝蓋,該紅色實線即劃設於水泥製水溝蓋處,而 系爭車輛車頭處之紅色實線業已斑駁不清、褪色斷續並呈現 不規則狀,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 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且該紅色實線 與緊鄰之施工工程圍牆上紅色漆漬色澤相近(見本院卷第76 頁),實難判斷該緊鄰施工工程圍牆處之斑駁不規則紅色實 線是否即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既已斑駁 不清及有不規則之情形,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 之原則,無法令人一望即知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 線之路段,其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無庸擔 負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 段,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至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1 112年11月5日10時17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3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3A8號(即原處分一) 2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4A5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4A5號(即原處分二) 3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 北市警交字第A09N2Y6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9N2Y6A8號(即原處分三)

2025-01-23

TCTA-113-交-131-2025012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 原 告 楊浩岑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VJ-7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與挖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闖紅燈之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惟其逕行駛離現場。員警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 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15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 2年10月15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16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30日前繳送。㈡112 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31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3年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闖紅燈後並無警察攔檢,當時也沒有聽到警 哨聲,也沒有看到警察在場,如果有被抓,一定會停在路邊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執勤員警見原告闖紅燈後有吹哨示 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但原告仍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離 現場。其辯稱沒聽到警哨、不知員警攔檢,只是推托之詞。 員警執勤依法舉發,應受合法推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18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1646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採證 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有,包括「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二種行為態樣。前者,即違規行為於繼續實施之狀態中 ,經警予以制止時仍不遵從之意。例如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時,經在場執勤員警制止而不聽從,仍執意停車者 即屬之。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所謂「拒絕 」,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 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上開二種違規行為 態樣,俱顯現對於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強 烈排斥及藐視權威之主觀態度,此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所欲 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尚非完全相同。故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原則上均應受罰,然本條項 既重在懲戒行為人之惡性,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尚無過失不聽制止或過失拒檢逃逸之可言。此參照本條項於 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 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 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即可明瞭。是如行為人因 過失不知有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之制止或攔檢稽查之情形, 即無從聽其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倘 裁處機關認行為人非僅過失,而係有意為之,就其主觀上係 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應負舉 證之責。又本條項既有「不聽制止」與「拒檢逃逸」二種不 同違規行為態樣,其違規事實自有區別,則違規舉發及裁處 ,即應予以明確區分,不得混淆。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一、螢幕時間15:15:44至15:15 :50處,錄影設備拍攝到有部機車(下稱A車) 沿二溪路七段 由東向西行駛,並向右偏移,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停駛於挖 仔路由北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待轉(圖1、2)。依螢幕畫面 ,二溪路七段側之外線車道於上開期間內均有車輛通行,而 內線左轉車道則有車輛停駛。二、螢幕時間15:15:54處起 ,A車沿挖仔路駛越該路段與二溪路七段之交岔路口,而原 本停駛在二溪路七段內線左轉車道處之車輛則於螢幕時間15 :15:55處起,左轉駛入挖仔路,A車隨同該左轉車輛駛入 挖仔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 :一、依螢幕畫面,員警係站立於挖仔路旁之民宅前方。影 片時間00:00:00處,設置於挖仔路與二溪路七段交岔路口 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3)。二、影片時間00:00:01 處起,員警走向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 05處連續鳴響警哨(未聽聞用言語喝斥原告停車),原告則直 行自員警面前經過。於上開過程中,原告均未看向員警。三 、於螢幕時間00:00:17處,有看到一名執勤員警穿著制服 ,站在民宅涼亭底下,前方有一輛路邊停放之紅色汽車,二 名員警有對話。」(見巡交字卷第22至2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然原告駛入之挖仔路係略有轉彎之車道,而當 時員警執勤地點係在接近系爭路口之挖仔路彎道民宅前,且 依影像截圖,該民宅前方有設置涼亭,涼亭底下有擺放物品 ,員警執勤地點依影像視角,係在涼亭內側陰影處,面對系 爭路口視線前方則有一圓形反射鏡及電線桿。則依原告行車 軌跡,其進入挖仔路後部分視線即可能遭電線桿遮擋,且因 員警係站立在涼亭下執勤,則原告即有可能未發現員警執勤 攔停之舉。雖依勘驗結果,原告經過執勤員警時有聽聞警哨 聲響,但雙方交會時間甚為短暫,亦未見原告行車軌跡或動 向有何變化,或有停頓或轉頭看向員警,仍勻速前進,則原 告表示一時未能知悉有員警執勤響哨命其停車受檢,即非不 可採信。 ㈤原告不知遭警攔停,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主觀上 有故意,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之違規。且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當時應知悉員警攔停 之舉,則原告未停車受檢,仍騎車逃逸離去,應構成「汽車 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非「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是原處分所認 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亦有違誤,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 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之汽車牌照,而 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乃繫於將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 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 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惟原處分既應 予撤銷,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庸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固有闖紅燈之違 規,然其不知悉員警攔停之舉,核其情節,係屬疏虞之過失 ,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違規。且如原告知情而屬故意,其違反者,乃「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非「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處分所認定之違 規事實仍有違誤。從而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3

TCTA-113-巡交-34-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 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停車疏未注意 ,撞及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榮吉駕駛之BTT-52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3,020 元(工資:14,118元;零件18,90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時任職於果菜公司,並已按公司往例報警備案,故本 件應由公司依循往例出面解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1號 車輛行經「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基隆市○○區○○○路000巷 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擦撞訴外人張榮吉違 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7717號函暨A3類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地點乃「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路段,是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 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再者,被告駕駛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停放 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此情當亦適可反徵被告同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依法對訴外人張志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抗辯「其任職於果菜公司」乙情,尚不影響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3,020元(工資:14 ,118元;零件18,90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固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三聯式統一發 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 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志 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8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8月 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 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5,996元【計算式:18 ,902元-18,902元×0.369×5/12=15,996元】,從而,倘以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5,99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 舊之工資14,118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30,114元【計算式:15,996元+14,118元=30,114元】 。準此,訴外人張志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 以30,11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張 志誠給付33,02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 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志誠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0,114 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 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均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 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張志誠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 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張榮吉各 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 30,114元之90%即27,103元為限(計算式:30,114元×90%=27 ,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2

KLDV-114-基小-50-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辰榮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前畫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路邊,且放下該車後方 車斗所加裝之升降尾門於路面,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該車周遭往來人車之安全,於該車放 於路面之升降尾門旁擺放警告標誌以採取防護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下車至 附近之客戶家中搬運物品而離開現場,適行人潘雪如行經該 處,未察覺該車停放狀況,其左腳撞及該車放於路面之升降 尾門,即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腰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嗣潘雪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張辰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雪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聯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告訴人潘雪 如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潘雪如所 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潘雪如調解 成立,然完全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中交簡-11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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