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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2410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收入減少 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約定自該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償還2萬1591元之 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87   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命相館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任 職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61、185頁)。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 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891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4619號函、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1330086978號函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1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 11300268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1日保職補字 第1131302474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2萬3579元、勞健保費2,69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說明書附卷可佐,則就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 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惟就勞健保費部分,債務人 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 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勞健保費,應不予計入。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而其目前 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6,421元已不足償還每 期2萬159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6,421元可供 支配,已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所載( 見本院卷第34至35、81、85、91、107頁),債務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417萬135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債 務,尚須5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7萬1356元÷6,42 1元÷12月≒5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19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 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85-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 年1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77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以「 寄存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生效日期:113年10月14日 ),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各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在卷足佐;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4

TPTA-113-簡-12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 部分應執行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徐錦義自民國103年間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向楊秀英承租 臺中市○區○○○街00○0號404室租屋處(下稱陝西八街租屋處 ),租約期滿後,於108年8月間遷出上址,另向王振茂承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進德北路租屋處)居住,後 又與王振茂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 力行路租屋處)。徐錦義明知自108年8月之後,已無承租且 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04室,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 8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以申 請房屋租金補助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王振茂在空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並要求王振茂交 付其印鑑章,徐錦義再令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 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200年6月10日止、簽 約日期為108年9月28日等不實內容,登載在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上(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於得王振茂授權後持王振茂之 印鑑章蓋印在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以及租約第一 條(租賃標的)、第二條(租賃期間)空白處後,再自行在承租 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以及租約第一條(租賃標的)、第 二條(租賃期間)「王振茂」印文下方蓋印自己之印鑑章後( 下稱本案契約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於108年8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 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107年度租金補 助之續約而行使之後,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持同 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108年度 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 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 統檔案準公文書內,並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之20日 ,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元(6期,共2萬4,000元)、109年3 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元(12 期,共4萬8,000元)至徐錦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何厝郵局(下稱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王振茂及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住宅 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8月4日,持同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住宅發展 工程處申請109年度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住宅發 展工程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偽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準公文書內,並自110年3月至11 1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000元(12期,共 4萬8,000元)至徐錦義之臺中何厝郵局郵局帳戶中,足生損 害於王振茂及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住宅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 性。  ㈢於110年8月2日,徐錦義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110年度租金 補助,以申請系統自動帶入前次申請附件而行使偽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致不知情之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於行使審 查後陷於錯誤,將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項,以 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 準公文書內,並自111年3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 核撥租金補貼4,000元(5期,共2萬元)至徐錦義之臺中何厝 郵局帳戶中,足生損害於王振茂及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住宅 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所 有權人曾璟峯受母親楊秀英委託,於111年6月17日,向住宅 發展工程處遞交「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聲明楊秀英與徐錦 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住宅發展工程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送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徐錦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5、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 工程處申請租屋補助,並有於上開時點,收取上開補助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在本案契約書簽我自己的名字,本案契約書上其 他的內容,都是楊秀英、王振茂幫我寫的,我不知道為什麼 他們要幫我寫錯誤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 租屋補助,並有於上開時點,收取上開補助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⒈依附表二編號1-3之被告107年租屋補助申請文件記載可知, 被告有於107年7月23日,以陝西八街租屋處,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租屋補助,所依據之契約期間為107年6月10日起至 108年6月10日止(被告第一次合法申請租屋補貼部分,見偵 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稱:被告向我承租陝西八街租屋處大約4至5年,被告住了一 陣子之後,跟我說要申請租屋補助,我有提供被告印鑑證明 等文件,讓被告去申請租屋補助,被告確實也有申請到,我 與被告最後一份契約是到108年6月,我有寬限被告一陣子, 被告大約在同年8月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被 告有於103年起至108年間,向楊秀英承租陝西八街租屋處, 並於107年7月23日持其與楊秀英最後一份租賃契約,成功向 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屋補助,後於108年8月間搬離陝西八 街租屋處等情,應堪認定。  ⒉依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查報告可知,被告係於108年 8月28日,以本案契約書為續約文件,第二次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租屋補貼(見偵卷第10頁)。而觀察該次所提供之 本案契約書上有住宅發展工程處收文章,時間為「108年8月 28日」,該契約書之記載略以:出租人處填寫「王振茂」姓 名、身分證字號並蓋印其印文、承租人處填寫被告姓名、身 分證字號並蓋印被告印文;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填寫:「臺中 市○區○○○街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108年9個月即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民國200年6月10日 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肆仟元整」;最末頁其 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則寫有「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字樣 ,簽約日期則記載:「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見偵卷第 57至60頁),被告於108年8月間已搬離陝西八街租屋處,又 未再與楊秀英續約等情,前已認定,則本案契約上關於租賃 房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簽約日期等記載,顯有 不實。    ⒊又依附表二編號1-17所示107年度至110年度核撥租金補貼紀 錄查詢結果電腦畫面截圖、被告何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住宅發展工程處確有於108年1月至6月(被告以其與楊秀 英間最後一份契約合法申請部分)、同年9月至111年7月間 ,每月20日核撥每月4,000元租屋補貼至被告上開帳戶(見 偵卷第201至207、268至279頁)。被告於偵查中稱:臺中市 政府有匯款到我的何厝郵局帳戶,我還有持續使用這個帳戶 ,臺中市政府不匯款給我,我怎麼生活,我只有靠房屋補助 及另外7,000元作為生活費,我都沒有收入等語(見偵卷第2 84至286頁)。被告前有於107年間有合法成功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並獲得租屋補貼之經驗,又自陳未將其所申請之何 厝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該租金補貼為其重要生活來源 ,且本案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因此得利,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確有因生活困苦,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向住宅 發展工程處繼續申請租屋補貼之動機,且除被告外,別無他 人有此動機。  ⒋證人王振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前承租進德北路租屋處 ,我為被告的二房東,後因進德北路租屋處房東不租了,便 與被告共同向曾清源承租現居之力行路租屋處。住在進德北 路租屋處時,因為被告曾對我說要申請租屋補助,便由被告 去文具行購買空白契約書,我在其上簽名,本案契約書上的 印文是我的印章,我簽名時本案契約書上並沒有地址,我以 為被告是要以「進德北路租屋處」為申請標的,我並不知道 後來被告填寫「陝西八街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252至253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本案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我受傷之前寫的,我於110年受傷之後字體有改變,我與 被告同居在進德北路租屋處時,被告有跟我說要印章,我平 常將印章放在家中固定地方,以便長照人員來訪時可以自行 取用,我告知被告印章地點,讓被告自行使用,被告要求我 簽署本案契約書時,並沒有告訴我地址,所以我不知道被告 填寫哪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證人王振茂對 於本案契約書上其署押、印文之來歷供述始終一致,是以被 告有於108年8月間,持空白之契約書,要求王振茂簽名,再 令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街 00○0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6月10日至200年6月10日止、簽約日期為108年9月28日等不 實內容於填載於本案契約書上,並自行蓋印王振茂印章於本 案契約書等情,均堪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契約書是我與王振茂簽立的,他是我 的二房東,我不記得為何本案契約書上是填寫陝西八街租屋 處地址,我有拿本案契約書去申請租屋補助,但我不記得這 份契約是誰寫的,我沒有拿假的契約去騙,我都有照實申請 (見偵卷第284至2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契約 書上我只有簽我的名字,其餘都是楊秀英寫的,我不識字,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楊秀英要簽王振茂的名字,我從陝西八街 租屋處搬走後就搬到進德北路租屋處,向王振茂承租房屋,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其他人要幫我寫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本案契約書是在王振茂那裡, 由王振茂寫的,我有拿王振茂的印章蓋印在本案契約書上, 也有簽自己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但「陝西八街租屋處」地 址是楊秀英寫的,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93至94頁)。然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和被告的租約都是一年一簽,不可能簽到200年,本案契約 書上沒有半個字是我寫的,我有看過被告寫字,但寫很慢( 見本院卷第77、82頁);證人王振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 結證稱:被告識字但看很慢,我完全不知道陝西八街租屋處 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對於本案契約書之簽 訂過程,供述反覆,被告僅一再辯稱自己不識字,本案契約 書上除自己之姓名及王振茂之印文外,均係由楊秀英或王振 茂所填寫或蓋印,然為楊秀英、王振茂所否認,且楊秀英、 王振茂亦無虛偽填載租賃地點、期間之動機。被告其餘所辯 ,前後矛盾,全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 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務員 係將住宅發展工程處上不實事項,透過電腦,以電磁紀錄方 式輸入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內,應認其所登 載者屬於準公文書,而非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案住宅 租金補貼之法源依據為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而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 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 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 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 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經查, 依照住宅發展工程處提供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資料可知,其 等於受理申請後之審查之內容包含:申請條件(申請人之國 籍、年齡、家庭組成、家庭成員住宅狀況、財產基準、未同 時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財稅資料檢核狀況(該戶家庭 財產持有狀況、該戶家庭所得狀況【中央、地方】、該戶房 地產持有狀況);重複補貼檢核狀況等進行審查(見偵卷第 23、63至65頁),由此可知受理租屋補貼之公務員並無就申 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即是否實際承租房屋一事)進行實 質審查之權限,而係一經申請人申請,即依申請人之申請予 以登載,是以被告持內容記載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 工程處公務員申請租屋補貼,使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 ,限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租金 補助系統檔案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此按月核發租金補 貼,與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本案住宅發展工程處所登載之租金補助 系統檔案為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非文書前已說明,公訴意 旨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 及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此部分又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本院既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持同一偽造之契約書,先後向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務員行使之 ,使住宅發展工程處多次核發補助至其何厝郵局帳戶內;犯 罪事實(二)至(三)部分,則係分別於同一年度內使住宅 發展工程處多次核發補助至其何厝郵局帳戶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振茂為其簽名、及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為其填載租賃房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簽約 日期等記載,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至(三)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108年8月後, 並未實際居住於陝西八街租屋處,竟為申請租屋補貼,未經 楊秀英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填載內容不實之本案契約書, 並持之向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侵害臺中市 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 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租屋補貼,並未扣案,然均屬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之 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元(6期,共2萬4,000元)、自 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 0元(12期,共4萬8,000元),共計7萬2,000元;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 撥租金補貼4,000元(12期,共4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自111年3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 租金補貼4,000元(5期,共2萬元),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 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內容不實之本案契約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又已交付住宅發展工程處,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王振茂印鑑章蓋印於本 案契約書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無非係以證人王振茂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 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 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 決參照)。經查,證人王振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 因被告欲申請租屋補貼,授權被告蓋印自己之印章等語(見 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71頁),應認王振茂確有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自己之印章申請租屋補助,尚難認被告有何未得授 權蓋印王振茂印文之行為,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徐錦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徐錦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徐錦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卷(下稱偵字第1972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4月17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2001293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徐錦義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 偵字第19729號卷第5至207頁 1-1 【附件1】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7至34頁 1-2 【附件2】核定戶徐錦義遞送本處租賃契約影本及相關文件(即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偵字第19729號卷第43至53頁 1-3 【附件2-1】107年度申請文件,案號編號:1071M00096 (即收件編號1071M00096租金補貼列印資料、暨所附被告與證人楊秀英間107年6月10日陝西八街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35至41頁 1-4 【附件2-2】107年度補約文件,案號編號:1071M00096(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55至60頁 1-5 【附件2-3】108年度申請文件,案號編號:1081M09491(即收件編號1081M09491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61至84頁 1-6 【附件2-4】109年度申請文件,案號編號:1091M00182(即收件編號1091M00182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85至109頁 1-7 【附件2-5】110年度、系統帶入舊案,案號編號:1101M00155(即收件編號1101M09209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份)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11至115頁 1-8 【附件3】陝西八街案相關訪談紀錄及實地查訪情形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17至145頁 1-9 【附件3-1】房屋所有權人曾璟峯112年2月15日訪談紀錄(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17至120頁 1-10 【附件3-2】出租人楊秀英112年2月15日訪談紀錄(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21至124頁 1-11 【附件3-3】陝西八街案址實地查訪照片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25至128頁 1-12 【附件3-4】曾璟峯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及陝西八街一址租賃契約(即曾璟峯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申明函暨所附房屋租賃授權委託書、被告與證人楊秀英間107年6月10日陝西八街租屋處之租賃契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29至145、217頁 1-13 【附件4】出租人王振茂訪談紀錄及力行路案址實地查訪照片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47至185頁 1-14 【附件5】本處查明徐錦義應返還溢領補助款金額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87至225頁 1-15 【附件6】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27至229頁 1-16 【附件7】繳回溢領租金補貼之申請書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31至233頁 1-17 107年度至110年度核撥租金補貼紀錄查詢結果電腦畫面擷圖4張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01至207頁 2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9月8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20033507號函暨檢附之107至110年度核撥紀錄及租賃契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64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046號函暨檢附之徐錦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65至279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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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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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憲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支出而積欠債務,聲請 人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時收入尚可,與銀行協商分20年還款 ,每月還款約8,000元。隨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 收入驟減,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而無力負擔協商方案 之還款金額,並於113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0年4 月15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 %、每月還款8,619元,嗣聲請人繳款9期後於113年3月15日 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 表、繳款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為證。又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592,338元(計算式:4 07,470元+8,895元+1,963元+14,179元+6,066元+153,765元= 592,338元)、存款5千餘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價值帳戶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球人 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5頁、第257至260頁、 第261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21至239頁) 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 油資、維修、停車費及靠行費後之淨收入為25,000元,另領 有租金補貼5,600元及其女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207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為證,應堪可 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647元(計算式:25,000 元+5,600元+2,047元=32,647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 負擔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84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0 月出生,現年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 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 人提列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 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2,64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520元,其餘額3,127元顯不足 以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8,619元 之清償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322-20241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義正明知曾毘新從未向王富德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 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偽造出租人王富德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 租本案房屋予承租人曾毘新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書),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王富德之簽名5枚、指印5枚,曾 毘新之簽名4枚、指印4枚後,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 內政部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區」網站上, 亦未經曾毘新之同意,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 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 約書及向不知情之曾毘新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 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 書,致內政部營建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 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 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 詹義正申請時所指定戶名為詹陳月(詹義正之祖母)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詹義正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曾毘新、王富德及內政 部營建署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3月18日 ,曾毘新經其母告知詹義正曾來訪表示有租金補貼1,000元 欲轉交,曾毘新發覺有異,而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並出具 聲明書表示從未承租本案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告訴代理人黃仁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詹 義正雖稱:我沒有在警詢時說過我把錢花掉,此部分自白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由 34分許至40分許,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被告之陳述 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不正訊問之情 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亦未違反其自 由意志,是該部分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30日曾毘新確實有委託 我幫他租屋,才把他的證件都交給我。因為當時沒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我跟王富德說我去買,王富德說他身體不舒服叫 我買回去自己簽就好,所以都是有經過曾毘新、王富德授權 。租金補貼是在曾毘新觀察勒戒時候撥款,所以我無法馬上 轉交給他,如果我知道他要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王富 德前後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 、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曾毘新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 面審查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事項,輸入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 紀錄公文書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 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 貼匯款明細、本案租賃契約書、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 系統頁面、曾毘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偵卷第47-48【背面】、51- 53、55-63、137、157-165頁;見宜蘭偵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233、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毘新確實有委託我幫他租屋,但 契約書是我簽的,王富德的部分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2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毘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有叫被告幫我找房子,但是他後來就直接簽了房屋租賃 契約書,那時候我不在宜蘭,我都不知道。我之前確實有說 過如果有找到,被告就簽一簽就好,我意思是被告找到房子 後要先告訴我,我要先確定租金跟房屋的條件後再決定是否 同意,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富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簽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手印也不是我蓋 的。房子確實沒有租給曾毘新,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是因為欠 被告人情不好意思才簽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提供給地檢 署的資料是詹義正拿給洪文科,叫洪文科拿給我的,洪文科 跟我說被告很單純沒有前科,希望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1-313頁)。可見證人曾毘新、王富德均無租用或出租本 案房屋之意思,則被告以曾毘新為承租人、王富德為出租人 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簽署證人曾毘新、王富 德之姓名並蓋印手印,既未經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或 授權,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楷捷於警詢時證稱:内政部營建署「3 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有分臨櫃申請 及線上申請,申請人要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撥款補貼帳戶 、身分證,如有身心障礙或經濟弱勢可檢附相關證明,核予 更高補貼款,我們都是線上書審,沒有實際訪查等語(見臺 北偵卷第31-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毘新授權 我簽名後就失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曾毘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確實租到房子我才授權他申請租金 補貼,如果沒有租到房子我不同意他申請租金補貼。被告申 請租金補貼的時候我不知道,所以才會有聲明書。被告有把 我的證件拍照起來,我的意思是只做租屋用途(見本院卷二 第83-85頁)。足徵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未得到證 人曾毘新之許諾,即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偽 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 租賃契約書及其以為曾毘新租房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 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補貼申請書,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而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上開不實資料後,將曾 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 上,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 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為該當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並未出租或承租本案房屋、並無簽 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情,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事 後雖提出有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切結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然證人王富德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相關切結書、保證書、撤 告狀均是我親自簽名。對話紀錄也是我們兩個人間的對話紀 錄無誤。但那些都是本案事後我才簽的。我想說他不是不良 份子,我就幫他簽了等語(見宜蘭偵卷第104-1【背面】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試圖要求證人王富德配合串證,堪認有 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切結 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證據為被告所刻意製造,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並審酌證人曾毘新、王富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應可信採。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曾毘新後來去勒戒也沒告訴我,如果我知道他要 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承租本案爭房屋曾毘新沒有去看 過,因為曾毘新說找到沒有押金的房子,就直接幫他租,不 用帶他去看,後來曾毘新因為去勒戒所以沒有去住那間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一般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 ,勢必需先瞭解房屋之條件、租金及環境等事項,證人曾毘 新係於112年2月7日才開始觀察勒戒,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 11年12月27申請租屋補助前,為證人曾毘新尋得可承租之本 案房屋,尚有充足之期間可向證人曾毘新說明本案房屋之條 件及申請租屋補助等內容,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在未與證人 曾毘新有任何聯絡之情形下,為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 申請租屋補助,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果真係為 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申請租屋補助,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告知證人曾毘新本案房屋位置、租金等租屋細節及將租 屋補助金全數交予證人曾毘新,證人曾毘新亦未曾居住於本 案房屋內,顯見被告辯稱係為證人曾毘新租屋等語,為臨訟 辯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洪文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王富德有同意房子出租給被告,時間忘記了,在王富德 家裡,只有我、被告、王富德。我沒有親眼看到什麼東西, 只有聽到他們在說王富德要出租房子給詹義正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4頁),然證人洪文科所述與被告、證人曾毘新 、王富德所述之承租或出租房屋之情均不相同,且證人洪文 科僅聽聞部分內容,並未瞭解實際事發經過,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線上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 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故應予補充。 (二)被告偽造曾毘新、王富德之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 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 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 、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偽造本案租賃 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進而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以 行使,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電磁紀錄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 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且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北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被告僅上傳電磁紀錄以申 請租金補貼,是被告實際上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租賃 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曾毘新」、「王 富德」署押及指印,已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1 萬4,86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返還予內政部營建署,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4 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422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ILDM-113-訴-555-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李亞餘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亞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 7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不 予認可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12年6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4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12年2月至11 2年5月有網路直播收入合計168,520元,112年6月至113年10 月有網路直播收入合計615,968元,另於112年1月至9月間領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每月1,000元共9個月合計 9,000元,112年至113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春節、端 午、中秋慰問金各4,000元、2,000元、2,000元共2年合計16 ,000元,112年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共12個月合計9,00 0元,112年至113年10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共22個月合計154,000元,112 年4月24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匯款166,604元,以上各項 收入合計為1,139,092元,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231至2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 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60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396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053號函、玉山銀行士林 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177至1 78、235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 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每月22,418元共3日 為2,169元,112年度每月22,816元共12個月為273,792元,1 13年1月至10月每月23,579元共10個月為235,790元(見本院 卷第225頁),另其父、母僅有其1名子女,其尚須單獨負擔 父、母之扶養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每月22,418元共3日為4,339 元,112年度每月22,816元共12個月為547,584元,113年1月 至10月每月23,579元共10個月為471,580元(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頁),以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1,535,25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1,139,09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35,254元後已無餘額,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消債職聲免-4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 A04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1年5月22日結婚後,即生下相 對人A02、A03、A04三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每天皆須幫 相對人準備餐食、接送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負責分 攤相對人生活開銷、補習等費用,惟因甲○○有酒後動輒對聲 請人打罵等暴力問題,聲請人因情緒壓力而開始有憂鬱症狀 ,聲請人並於94年8月26日與甲○○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 等三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相對人雖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常前往探視相對人,直至98年 間聲請人再婚後,始失去聯絡。 (二)聲請人近年僅從事廚房打菜工作,收入微薄且無任何財產, 然因新北市政府將相對人等三人財產及收入算入聲請人家庭 總收入,造成聲請人無法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領取相關 補助,且因聲請人自離婚後,因憂鬱症、情緒性思覺失調症 造成工作能力減損,並同時因第二型糖尿病、氣喘、子宮肌 腺症等病,造成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雖有 領取相關補助,然其仍無法維持生活,更於112年9月12日以 名下機車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共計80萬元以維 持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故按111 年度新北市最基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請求相對 人三人各按月給付4,267元等語。 (三)聲請人於87年間曾於相對人就讀之桃園市私立諾貝爾幼兒園 擔任幼兒園老師,相對人之學費亦係由聲請人負擔,且於聲 請人任職於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時,將相對人三人之健保 加保於聲請人投保之公司單位下,並直接自聲請人之薪資扣 款,於自相對人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婚前,渠等之衣物皆係由 聲請人購入,學校會議亦係由聲請人出席,兩造感情關係實 為相處和睦,是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對渠等未照顧、關心以及 未支付扶養費用等語,實屬無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 柒元整。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仍按月受領租金補貼 新台幣(下同)3,200元、就業保險給付9,450元、新北市社會 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社會補助,平均每月收入 為109,694元,遠高於新北市112、113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6, 000元、16,400元,顯見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 所需,其主張無資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實屬無據 。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在婚姻期間存續中即因個性不合而有多 次爭吵,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照護子女之責,聲請人離婚後相 對人三人係由甲○○擔獨監護並獨自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聲請 人於離婚後有另有兩段婚姻,期間從未探視相對人,對相對 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有違生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 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 1、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 間,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A04為其所生子女,渠等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間因罹患憂鬱症以 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常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幻聽等症狀 ,並有第二型糖尿病、氣喘等病,且領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並且因工作能力減損以及無法取得中 低收入戶資格,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生活等情,業經其提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診斷證 明書、信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及111年 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225,717元、12,877元、46,665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顯低於新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似得認聲請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社 團法人台灣新巨輪服務協會以及細譯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存摺以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其於民國112年8月 間至113年期間,聲請人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3 ,772元、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租屋租金補貼3,200元、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9,450元、行政院核發款項4,800元等社會補助款 ,並有一筆資遣費8,12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477頁、第 493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勞健保資料可見於113年4月至 9月期間,聲請人仍有於二間公司就職,投保薪資為每月27, 470元,聲請人雖稱其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以及向外借貸支 應生活費用等情,然聲請人為63年7月生,年僅50歲,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相當時間,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尚非不能覓 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工作,且聲請人於113年間亦有就職並 按月領取薪資,並同時領有上開社會補助等情,可徵聲請人 不僅仍有謀生能力,且所受領之新資及補助足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無虞,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與請求受扶 養之要件有間,則其請求A02等3人對其負扶養義務,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A01請求A02等3人負扶養義務,既無理由, 則相對人A02等3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A01之扶養義務,亦乏 所據,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733-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 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嗣於112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 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 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 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 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可佐(消 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 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 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 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 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 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 元+3,600元=21,6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 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 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 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 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 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 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 收補助金2,3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其女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 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 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 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 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 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 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 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 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 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 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 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73元 15.81% 5,133元 11,896元 6,763元 488,815元 483,68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908元 3.70% 1,201元 2,784元 1,583元 114,382元 113,181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998元 2.23% 722元 1,674元 952元 68,800元 68,07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38元 3.55% 1,153元 2,672元 1,519元 109,808元 108,65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331元 15.46% 5,018元 11,630元 6,612元 477,866元 472,84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415元 2.56% 832元 1,930元 1,098元 79,283元 78,4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82元 1.82% 590元 1,368元 778元 56,216元 55,626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7,636元 12.53% 4,069元 9,431元 5,362元 387,527元 383,458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794元 12.04% 3,908元 9,057元 5,149元 372,159元 368,251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963元 20.75% 6,737元 15,614元 8,877元 641,593元 634,856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6元 6.88% 2,232元 5,174元 2,942元 212,603元 210,371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79元 2.67% 868元 2,010元 1,142元 82,576元 81,7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

2024-11-2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金針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李金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南山人壽保單具有價值,經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2,934元到院進行分配,扣除郵務費 用677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分配完畢 後,經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核閱甚明。 三、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自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任職於湘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湘鄉公司),並提 出113年7至9月薪資單(本院卷第91頁),是債務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自112年6月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2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據本院職權查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112年度收入為316,650元,勞保 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27,6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281 頁),佐以前述債務人提出3個月之薪資單及112年、113年 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認定自開始清算後 ,採其投保最低薪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27,600元 。又債務人陳報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查112年1 月起每月領取3,21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 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並陳報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月3, 879元,113年起每月4,164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發每 月250元)、三節及重陽禮金(計算112年7月至113年9月止 ,共12,50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 助字第1130085980號函(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債務人陳報 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3頁)相符。總合上 述,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32,5 83元(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27,600元× 15月+3,879元×6月+250元×6月+4,164元×9月+12,500元]÷15 月≒3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支出為每月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可如數採計。債務人另陳報扶養其配偶吳國明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等語,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現年72歲 (4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有腦血管疾病、水腦症,名下 無有價值之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537元,有個人戶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診療費用收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3至37 頁、第127至13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吳國明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27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0月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 至79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 月7,759元,113年起每月8,329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 發每月25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助 字第11300859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領有租 金補貼每月4,8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 署住字第113010347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上 並有債務人陳報吳國明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 103頁)可稽,是吳國明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為13,001元( 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7,759元×6月+250 元×6月+8,329元×9月+4,800元×15月]÷15月=13,001元),且 債務人陳報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縱採認 債務人所述由其獨立照顧,應負擔吳國明之生活必要支出約 為6,171元(計算式:19,172元-13,001元=6,171元),則債 務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5,343元(計算式:19 ,172元+6,171元=25,343元)。  ⑶承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⑴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已如前 述。  ⑵債務人於111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為計算期間),任職於湘鄉公司,期間合 計領取薪資為595,250元(288,000+307,250=595,250),並 自110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10年4月至111年3月每月 5,261元,111年4月至12月每月2,978元),於111年4至12月 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以上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單、110及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前述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憑(清算卷第37至 4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6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0,095元(595,250+5,261元×12月+2 ,978元×9月+3,879元×9月=720,095元)。  ⑶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307 元(消債清卷第19、77頁),未逾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可如數採計(17,307元×24月=415,3 68元)。債務人另陳報扶養配偶吳國明每月必要支出19,172 元,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年事已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生 活健康等情如前述,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110年度、111年 度亦無工作所得或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110年度、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債務人 並未證明每月逐項開支,應以18,337元為吳國明每月必要支 出。且查吳國明領有如前述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09年12月至111年1月,每月4,823元,111年2月至同年12月 ,每月2,101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2月至同 年12月,每月7,759元)、租金補貼(110年1月至111年9月 ,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4,800元),有前 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及桃園市政府處宅發展處函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 、59至65、79、81頁),又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是於聲請前二年間債務人扶養吳國明之必要支出共 88,775元(計算期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算式:18,33 7元×24月=440,088元,4,283元×13月+2,101元×11月+7,759 元×11月+4,000元×21月+4,800元×3月=262,539元,440,088 元-262,539元=177,549元,177,549元÷2≒88,775元)。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4,143元(計算式:415,368元+88,775 元=504,143元)  ⑷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5,952元(720,095元-504,143元=215 ,952元)。且普通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 示意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相 關證明。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G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 B C D E F G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案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創鉅有限合夥 587,815元 80.65% 174,165元 9,885元 164,280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1,015元 19.35% 41,787元 2,372元 39,415元 728,830元 100% 215,952元 12,257元 203,695元 備註 1、C、D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59至164頁) 2、E欄計算式 3、F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之分配表(執行卷第161頁) 4、G欄計算式:E欄-F欄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昀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12年6月2日 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而涉訟事件,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71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111年7月1日向 被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11 月29日營署財字第111121984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 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H030707),並自111 年10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2,88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 經被告查核後,發現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並未記 載租屋地址,不符「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 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6項第1款規定要件,爰依同 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112年5月3日營署財字 第112109184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租賃契約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112年6月2日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13,371元 (計算式:2,880×4〈10月份至1月份〉+1,851〈2月份〉=13,37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有承租系爭房屋、有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被告係於該 次租期112年2月18日屆至後之2個月,才通知我要補件,未 盡及時審查之責。又當初租賃契約是由房東填寫,租約過期 後我請房東補填租屋地址,然因我已非房客,房東態度消極 、聯繫不易,本件情形應為被告人員之疏失,故原處分違法 。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在申請租金補貼所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屋地 址,被告無從核實其租賃之房屋是否屬供住家用房屋,據以 認定其是否符合補貼資格,故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請求其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原處分合法,又原告於處分做成後方 補正,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其一係原告不具信賴表現,因 其在111年10月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支 付每月租金,其並非在申請租金補貼時計畫承租該屋,故難 以認為其係基於原處分之作成,才進而調整、安排整體財產 運用,將領得之租金補貼耗用於支付房租。其二係原告信賴 不值得保護,因租金補貼申請書明載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 ,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之規定,而原告親自線上切結時, 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書所列事項方提出申請。審酌原 告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身為系爭房屋承租 人,並無無法於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之情事,故其未於期限內 補正,被告依法撤銷原核定,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補貼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 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5條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 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⑵第6條第1款:「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 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申請:(一)租賃 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⑶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案件之程序如下:(第1項)(二)新戶:1.主辦機關應依 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於七日內 補正。2.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將初審合 格之申請案列冊,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 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3.主辦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核發核定函或駁回申請 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第2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一目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 案件,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補正項目涉及補 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⑷上開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 訂定,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 法即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 告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9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65至69頁) 、原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處分(訴願 卷第43至44頁)、租金補貼撥款資料(訴願卷第38頁)、系 爭通知函(訴願卷第39至40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7頁)各1份、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訴願卷第41 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原告 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  1.經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未記載房屋地址 ,不合於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致被告無法審核該 房屋是否屬同規定第5條第1款所定得請領補貼之房屋,遂依 同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將系 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陳報之通訊地址及其戶籍地址,然原 告未於期間內補正等情,前已認定。是以,因原告提供之資 料不完全,致其不符合上開系爭作業規定所定租金補貼資格 ,原核定處分對於不符合資格者發放租金補貼屬違法處分, 被告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原核定處分,自屬合法。  2.原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  ⑴查原告未提供記載房屋地址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之要件 不備,前已敘明。復觀諸原告親自線上切結並提出之租金補 貼申請書記載:「二、本人已詳閱『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 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的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 誤,如有不實而違反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 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七、本人如違反『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 還溢領金額。」有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 6頁),可見原告自應知悉其就檢附之租賃契約書須符合系 爭作業規定一事負注意義務。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沒有仔細看,我覺得我的條件都是符合的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足證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而違反上開義務, 係出於自身過失。  ⑵又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 要件不備,須補正方能使原核定處分合法,故於000年0月間 電聯原告補正乙節,此有被告署長信箱紀錄1紙(訴願卷第6 3頁)在卷可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所屬人員 一開始跟我說租賃契約上沒地址,叫我自己寫地址後補件, 要不然會不合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 )。然因原告遲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5月3日作成命原告補 正之系爭通知函,而該函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至其戶籍地址 ,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前已認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住在我戶籍地的舅舅幫我簽收系爭通知函,他5月底轉 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益徵原告在原核定處分 遭撤銷前,已知悉必須透過其補正,方能治癒原核定處分之 瑕疵,然其仍怠於為之。據上,因原告提供足以影響處分合 法性之不正確資料予被告,經通知補正後又遲未補正,致被 告作成之原核定處分違法,原告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⑶至原告雖主張係房東遲遲不願意協助補正云云。惟原告就此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況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6月2日原 處分作成前,已歷經數月餘可為補正,尚難僅以房東態度消 極,作為其信賴得受保護之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 其租約屆滿後,始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並要求其補正,故不 得命其返還補貼云云。然系爭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間,並 未將審查期限限縮在申請人之承租期間,自係考量補貼發放 之及時性、機關能量有限性。再者,被告行使撤銷權亦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原核定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不得依同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後,依同法第12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 金補貼共13,37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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