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
第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06,000
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
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10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