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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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運輸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被 告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輸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運輸契約,且雖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 ,但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原告運送之地點包含 臺中,可知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且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否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有此管轄權負舉證之責。查:民事訴 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 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證物(出車紀錄表 、出貨單、派遣車輛照片),均不足證明兩造有何以書面、 言詞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即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 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 於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0

TCDV-114-訴-190-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性 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 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鶯歌區,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 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4-北簡-1545-20250307-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意旨, 可知條文第1項與第2項之法院為不同文意,當債權人認異議 不實可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管轄法院「不是」受囑 託之執行法院。本件強執之債務人住居所及案件之發生行為 地皆在臺中,當初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亦是臺中地院,而臺北 地院及士林地院僅是受臺中地院「囑託」協助執行而已,非 本案主要執行法院,因此本件應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抗告 人向臺中地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對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 件自應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信義區、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臺中簡易庭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4-簡抗-3-20250307-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 9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鄭姜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 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陳 朝瑞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主要 遺產為前開萬華區國興路房地、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 陳朝瑞之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移由本 案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7

SLDV-114-家救-9-202503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 9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鄭姜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 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陳 朝瑞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主要 遺產為前開萬華區國興路房地、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 陳朝瑞之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移由本 案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7

SLDV-114-家補-7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間消費訴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 ;現改分為113年度再消小更一字第1號)分由王法官審理; 聲請人於起訴書已載明戶籍地及工作地等資訊,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法院管轄,承審法官卻逕將本案管轄權轉移出去, 顯然是對消費者保護法不夠熟悉,明確造成聲請人實際損失 ,承審法官對於消費者保護法不夠清楚,無法為消費者保障 權益;承審法官明知對方無聲請管轄的權利,卻幫對方查詢 許多資料,然後轉移管轄權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卻沒有看 到承審法官為聲請人查詢戶籍地等客觀事實,盡量避免轉移 管轄權,使聲請人恐慌要為了幾千元的損失到臺北開庭,承 審法官明面上拒絕亞太電信的轉移聲請,暗地裡卻配合亞太 電信,沒有做到公平公正的中立立場;綜上,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始知悉上 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 聲明證據不為調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得聲請迴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 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 ,縱聲請人質疑承審法官因不清楚法律而無法為消費者保障 權益,仍不得據以率謂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其次 ,管轄權乃職權調查事項,此與亞太電信有無聲請管轄權利 無涉;若亞太電信於本院轄區有分公司存在,則本院就該訴 訟案件應有管轄權,故承審法官調閱公司基本資料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確認亞太電信於本院轄區無分公司存在,反與亞 太電信聲請移轉管轄的立場不符;聲請人將該職權調查解讀 為配合亞太電信,似係因調查結果不符合其期待所生誤會, 自難據以率認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7

TNDV-113-聲-203-20250307-1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茲因原告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後 ,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業經被告同意其撤回,是爰依職 權撤銷本院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07

TNEV-113-南保險小-4-202503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梁芝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均皆為臺 中市潭子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3月 6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 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簡-812-202503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鄧詩嘉 被 告 王麗娟即林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因誤植帳戶帳號,而 誤匯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經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9頁),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6

TNEV-114-南小-318-202503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 第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06,000 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 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DV-114-司聲-10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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