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義川(歿)
債 務 人 何蔡桂英 住○○市○○區○○街00號
何義雄 住○○區○○街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義川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何義川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5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何義川業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
權人就債務人何義川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
債務人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
區,另債務人何蔡桂英及何義雄亦均住於高雄市大寮區,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CTDV-114-司執-892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