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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4,287元,及其中新臺幣9 4,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10,287元自民 國111年9月13日、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4,287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稱姓名)原以 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第92頁),聲請判決:㈠被告 即反訴原告甲○○(下稱姓名)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 06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17- 123頁)。核乙○○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 易程序之反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 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 照)。經查:甲○○前於113年4月30日以書狀對乙○○提起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反訴,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反訴,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349-352頁),其餘 反訴則予准許。兩造分別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告事件(上開卷宗下稱抗告卷)受理在案,後甲○○撤回部 分抗告、乙○○撤回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兩造民事抗告狀、甲○○民事陳報狀 、乙○○撤回抗告狀、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可 參(見抗告卷第33-34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㈡第69-7 1頁),是本件反訴僅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依上說明, 甲○○於本件通常訴訟中提起反訴,亦係合法。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甲○○原反訴聲明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外,尚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後甲○○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 乙○○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6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乙○○主張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慈安生命 禮儀事業社(下稱慈安禮儀社)、自助洗衣加盟事業,上開 事業貸款、開銷費用及兩子保險費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稅金等項,均由乙○○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華南存款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帳、匯款、自動扣款等方式 予以給付。  ⒉兩造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自助 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沛潔自助洗衣 坊和美店(下稱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現金逾150萬 元部分。是自111年6月28日後,有關甲○○飼養之寵物狗、鳥 費用、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開銷、營業稅金、系爭房屋 貸款暨稅金、慈安禮儀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車輛貸款)等費用,均 應由甲○○自行負擔;然乙○○仍為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共計1,066,152元(詳見附表二),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乙○○之 有利判決。並聲明:甲○○應給付乙○○1,066,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抗辯略以:  ⒈兩造於111年6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完竣後,兩造並無存有任 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情事,乙○○為此部分主張 ,應就其各項請求項目、法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離婚後,寵物鳥、狗等飼養費用,均由甲○○支付;7號房 屋原係以乙○○名字購入,並由乙○○擔任借款人,離婚時約定 分歸甲○○單獨所有,並約定乙○○要繳納7號房屋房貸至過戶 完成為止,則7號房屋房貸嗣於111年12月23日方過戶完成, 故由乙○○繳納7號房屋貸款及該年度地價稅;系爭車輛貸款 之初始貸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兩造離婚後即約定由乙 ○○繼續給付貸款,其餘慈安禮儀社營運費用縱認真實,亦為 離婚前舊帳,應由乙○○給付,慈安禮儀社稅金則係甲○○繳納 ,乙○○僅取得收據;和美洗衣店之租金、貸款費用則是乙○○ 於離婚後稱要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故約定由乙○○繳納租金 、貸款費用至乙○○不欲經營為止,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金 、貸款本應由乙○○繳納;兩子及甲○○保險費用,則係由甲○○ 繳納,並非乙○○繳納。因此,乙○○所為請求,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甲○○主張略以: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乙○○利用居住於7號房屋機會 ,擅自持甲○○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先後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 分別匯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共計304,287 元入乙○○華南存款帳戶,顯然受有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並侵害甲○○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甲○○之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乙○○抗辯略以:   甲○○於111年6月28日於慈安生命禮儀社向乙○○借款295,000 元,乙○○於翌日(即29日)匯款295,000元予甲○○,因甲○○ 經營慈安禮儀社,常收受大筆現金,確實有能力於同年8月 份開始分3期償還,甲○○遂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 同年10月31日將印章交付乙○○,使乙○○能自甲○○帳戶轉帳至 乙○○華南存款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甲○○請求乙○○返 還304,287元,為無理由。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乙○○返還304,28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乙○○有於111年7月13日起至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系爭車輛貸款 ,於111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22日陸續給付系爭房屋貸款 ,於111年11月7日給付7號房屋之地價稅639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且有乙○○華南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3- 53頁、第129頁)。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5 、7費用部分,雖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40-53頁、第55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註記 關於寵物狗、鳥費用部分,為乙○○自行註記,金額分別為5, 000元、20,000元(本院卷㈠第40、43頁),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明顯不同,乙○○亦無舉證相關轉帳或付款執據,故 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就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2,10 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雖經乙○○舉證上開繳款書為證 ,然上開繳款書並無表明係由乙○○繳納上開款項,故亦不能 以乙○○持有上開繳款書即認其有給付上開營業稅金,是乙○○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就2子及甲○○保險費用部分,雖 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 上之註記為乙○○自行註記(本院卷㈠第40、43、45、49、50 、51、52頁);且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回覆資料,甲○○及2子於兩造離婚後之保險費均係由 甲○○繳納,有南山人壽113年9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04 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7-401頁),另上開回函所 示之保險費用亦與乙○○於華南存款帳戶明細標示之金額不符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認乙○○有繳納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費用之情形。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8所示 費用乙節,經其舉證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條件買賣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35-46頁、第59-62頁、 第65-67頁),佐以乙○○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列載之洗衣 店貸款費數額,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每月繳納貸款金 額相符;且其曾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其已繳納和美洗衣店 租金60,000元之訊息予甲○○,未經甲○○否認乙節,亦有甲○○ 提出之聊天紀錄翻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是本院 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費用,應係可採。另 就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部分,其中乙○○有於111年11月4日匯 款229,400元予台美花藝行乙節,核與台美花藝行說明函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應屬可認;就其餘費用部分 ,僅經乙○○於交易明細標示(見本院卷㈠第40、42、4445頁 ),上開金額與其主張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23頁)均不相 符,且無相對應之收款執據可佐,是乙○○此部分主張,即非 可採。基上,本院認乙○○有實際支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餘部分,不能認為有據。  ⒉關於乙○○就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所示費用,請求甲○○給 付乙節,說明如下:  ⑴乙○○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經甲○○否認,乙○○即應就其 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乙○○舉證之歷次書狀檢附資料, 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存有委任契約, 是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乙○○再以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為財產分配,甲○○分得7號房屋 、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即應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 ,返還其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7號房屋地價稅、 和美洗衣店租金及貸款費用、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等節,分 述如下:  ①兩造曾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並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財產歸屬,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 自助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和美洗衣 店、現金逾150萬元部分;慈安禮儀社原登記負責人為乙○○ ,後於111年7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甲○○;7號房屋於111年12 月7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卷㈡第78-79頁),並有 系爭協議書、慈安生命禮儀社登記資料、7號房屋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9-30、31、135-138頁)。  ②乙○○雖執甲○○已取得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7號房屋,即 應負擔附表編號2、3、4、6、8所示款項等等,然依兩造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等雖有約定甲○○取得和美洗衣店、 7號房屋,但就慈安禮儀社之負債、和美洗衣店租金暨貸款 、系爭房屋貸款暨地價稅何人負擔等事,則於系爭協議書均 無約定。  ③則參以系爭車輛貸款借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系爭房屋 貸款原借款人為乙○○,後於111年12月23日方改由甲○○擔任 借款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頁)。依 此情況,乙○○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均 係基於其與第三人即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所為契約約定而為 給付,所解免者亦為其基於上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付款義務 ;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由甲○○負擔上開貸款費用之 約定,乙○○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 益情形,是其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系 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節,即屬無據。  ④乙○○主張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應由甲○○負擔乙節,本院審 酌兩造均無舉證和美洗衣店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無從認定 何人就和美洗衣店負有租金繳納義務,但就上開和美洗衣店 貸款為乙○○擔任借款人乙節,則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 。惟甲○○於本院證稱:因乙○○離婚後沒有工作,所以與其約 定由渠繼續管理和美洗衣店,所有利潤均歸乙○○,但由乙○○ 負擔租金、貸款,後來乙○○在111年12月15日把和美洗衣店 鑰匙丟在慈安生命禮儀社倉庫還給其等語,並舉聊天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33頁);又依上開聊天紀錄可 證乙○○有於111年12月15日傳訊內容為「那就不要說,和線 路到此為止.......你自己處理」、「當初和線路的洗衣店 是你自己說要讓我收到12月份的,貸款我也繳了,房租111. 12月跟112.1月、兩個月繳了六萬現在你卻說要告,鑰匙我 會放在倉庫還你」等語訊息予甲○○,核與甲○○上開證述相符 ,堪認兩造應有約定由乙○○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並由乙○○ 繳納經營期間之租金、和美洗衣店貸款。則乙○○僅經營和美 洗衣店至111年12月15日,已據甲○○證述如前,和美洗衣店 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租金、貸款,依兩造約定即應由甲○○ 繳納,上開租金60,000元為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 金,有上開聊天紀錄可參。是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和美洗衣店租金46,000元(計算式:〔(3 0,000元÷30日)X16日〕+30,000元=46,000元),即屬有據。 再就和美洗衣店貸款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乙○○僅需 負擔和美洗衣店貸款至111年12月15日止,則依和美洗衣店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13-219頁、第227-23 3頁),貨品貸款分為2筆,各別分期繳付金額為34,300(付 款日期每月25日)、25,500元(付款日期每月21日);又乙 ○○最終給付和美洗衣店貸款日為111年12月5日,上開金額給 付後,上開2筆貸款分別剩餘171,500元(即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5月25日之分期款項,因171,500元÷34,300元=5期)、 102,000元(即112年1月21日至4月21日之分期款項,因102, 000元÷25,500元=4期)(見本院卷㈠第243頁、247頁),可 認乙○○於111年12月5日給付之和美洗衣店貸款,已沖銷分期 款項34,3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4日前之分期款項,及沖銷分 期款項25,5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0日前之分期款項,但依兩 造約定,就111年12月16日後之和美洗衣店貸款應由甲○○給 付,是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甲○○返還76,3 33元【計算式:〔(34,300元÷30日)x(16日+24日)〕+〔(2 5,500元÷30日)x(16日+20日)〕=7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綜上,乙○○就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得請 求甲○○給付122,333元(計算式:46,000元+76,333元=122,3 33元)。  ⑤再乙○○有繳納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7號房屋於111年12月7日 登記為甲○○所有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乙○○雖執7號房 屋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分配予甲○○,甲○○即應負擔7號房屋 之地價稅639元等等。然參以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並以8月 31日為納稅基準日,每年地價稅是以8月31日載土地登記簿 所載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 第3條、第40條即明。則乙○○於111年8月31日仍為7號房屋所 有權人,屬7號房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未能證明與甲○ ○有就7號房屋地價稅負擔另為約定,其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 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主張甲○○應依民 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即屬無據 。  ⑥乙○○再以主張慈安禮儀社已歸屬於甲○○,即應由甲○○負擔慈 安禮儀社之台美花藝行貨款費用等等,然慈安禮儀社原負責 人為乙○○,後於111年7月19日方變更為甲○○乙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但就慈安禮儀社所欠貨款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各 執乙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20頁),且均無舉證據證 明。本院審酌台美花藝行陳以:其交易模式並無開立統一發 票,僅依據客戶要求提出估價單,於貨款結清後即將估價單 作廢,故無留存估價價可提出,其有收得慈安禮儀社於111 年11月4日匯入之貨款229,400元,上開貨款應係結清111年 度上半年累計之貨款金額等語,有台美花藝行說明函可參。 則慈安禮儀社嗣111年7月19日始變更負責人為甲○○,於111 年上半年度之上開貨款,即仍屬慈安禮儀社當時負責人乙○○ 與台美花藝行間所為約定,應由乙○○負清償責任;則乙○○亦 無證明其與甲○○間有就台美花藝行貨款另為約定,乙○○為上 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 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貨款229,400元 ,即屬無據。  ⒊乙○○得請求甲○○給付部分,屬無從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 之債權,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甲○○履行,甲○○迄今均無履行 情形,是其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乙○○分別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持甲○○帳戶存 摺、印章,領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並存入 其華南存款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79 頁),且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00-000號 )。  ⒉乙○○固以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存有借款約定,甲○○向其借 款295,000元,經其於隔日即111年6月29日匯款295,000元予 甲○○,上開3筆款項係甲○○返還其欠款等語抗辯。然上開抗 辯事實為甲○○否認,本院審酌乙○○就其上開抗辯僅舉證華南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但依乙○○華南存款帳戶明細觀之, 乙○○於111年6月28日已匯款1,770,000元予甲○○(見本院卷㈠ 第34頁),甲○○既已取上開款項,應無向乙○○再為借款必要 ;且上開3筆匯款金額共計為304,287元(計算式:94,000元 +110,287元+100,000元=304,287元),亦與乙○○主張之借款 數額即295,000元不符。是本院不能認兩造間於111年6月28 日存有借貸約定,甲○○自無以上開3筆匯款返還乙○○借款之 必要。再就乙○○有得甲○○同意為上開3筆匯款乙節,未經乙○ ○舉證證明,本院亦無從認上開3筆款項係經甲○○授權乙○○為 之。基此,甲○○主張乙○○擅自領取其帳戶內上開3筆款項匯 入乙○○華南存款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乙○○受有利益乙節, 應屬可認。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利 益即304,287元,即為可採。本院已認甲○○依上開規定請求 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184第1項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 必要。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 時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 息償還。查乙○○為上開3筆匯款時,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是甲○○請求乙○○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即 請求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 年9月13日、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甲○○給付122,33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4,287元及其中94,00 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本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 ○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乙 ○○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甲○○ 反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乙○○得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乙○○請求傳訊證人即和美洗衣店房東王美華欲證明其有交 付租金60,000元乙事(見本院卷㈡第63頁),然本院據甲○○ 陳報之聊天紀錄已可為上開認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 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甲○○原反訴聲明):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1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現金1,500,000元,現金逾1,500,000元部分由反訴原告取得,則反訴被告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有516,000元,上開款項即應給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 2 第2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287元及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起,暨其中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華南存款帳戶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分別有以反訴原告名義匯入款項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上開3筆款項顯為反訴被告利用輕易取得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匯款,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3 第3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17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於離婚後,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代墊扶養費用130,1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附表二(乙○○本訴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寵物狗、鳥費用 5,030元 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貸款費用 131,898元 131,898元 3 南雷路7號房屋貸款 (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 194,574元 194,574元 4 和美洗衣店租金 (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60,000元 60,000元 和美洗衣店貸款 (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358,800元 358,800元 5 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 2,109元 0元 6 7號房屋地價稅 639元 639元 7 2子、甲○○之保險費用 (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 29,232元 0元 8 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 283,870元 229,400元 合計 1,066,152元

2025-03-04

CHDV-112-訴-1271-20250304-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5675號、第6060號、第6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9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第5675號 第6060號                         第62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玉鳳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上 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1 3年6月17日,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通常保護令,與上開暫時保護令合稱上開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上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式,以此等方式對陳玉鳳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家庭 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8日11時18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於附表 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陳玉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 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狀態回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文章擷 圖、手機訊息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告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甲○○多次於凌晨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玉鳳,復傳送參加公祭等照 片、影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侵害,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所為應係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應堪認定。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為,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玉鳳所為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 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仍於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期間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 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偵字案號 0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傳送「這就是為什麼我要收錢的原因?我都是靠自己到底是誰來亂?還是誰亂來?大不了公司倒掉而已,大不了就多給別人錢而已,身邊都有豬隊友了,沒有人能幫我嗎?誰學過會計科目?誰學過統計學?誰是商科畢業的?好像都是我,沒有人能幫我,我連死都不怕,還要怕什麼?該收的帳就是要收要我跳票無所謂,不是那個王八蛋啦,借錢借到娘家的外婆家去,那個就真的掉漆,媽的,他比較大,我就比較小條,我空的時候再來修理它了,陸戰隊都有來講,但我都沒在怕,社會人士我可以借刀殺人沒關係啦,我就是有錢有本事,那些欠我錢的最好多遠一點,幾萬塊,我是懶得跟他有的沒的,我會跟他玩大一點」等訊息。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0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這次我信用如果又有問題的話我一定玩死那些欠我的人又說話不算話的人清算收元玩死他們我會六親不認,我只賺錢恨鐵不成鋼啦,沒本事的都滾」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7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一切無所謂欠我的該出來面對人。總是為了錢六親不認大難臨頭連金子都拿走,周轉金也不會留二婚就是現實沒有付出沒有回報  我的格局恨鐵不成鋼 感恩#陳棟槐我#甲○○沒掉漆過向王八更生人四處借錢。借到溪頭江家。鹿谷外城陳皮賴骨把我當病貓我是懶得理你有本事我等你笑你不敢雲林石龜(圖案)診所的陳母老虎 #霧峰溫鶴(圖案)吉做磁磚代工什麼乾哥還亂借錢虎(圖案)男女常來集集的蝦場全家(圖案)鹿谷唱歌喝酒(圖案)亂事。回收的有告訴您們要有分寸不鳥(圖案)跟著神經病亂來自殘我確要插您們的屁股。我不告您們我才神經病手冊上寫什麼關係人換寫你名子好了」等內容,並標註暱稱「陳菁」、「昇峰工程行金屬企業社」及其他五人。 0 113年3月18日19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LINE暱稱「盛裕」 傳送「還有偽造文書別以為你有手冊你就可以亂來」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50,000的稅金了,不是你們曾經也家付得起的啦要把搞的信用破產嗎?那我就攤開來玩了看誰丟臉嘛?你媽的委屈,你們都不知道,託你們大姊二姊在亂搞,嫁出的就是Po出去的水了,你不是陳家人了,不用去管陳家事啦,秀峰派出所打給我,我等你來告我,不然我來告你,問候及,我會慢慢告喔,就時間地點了還有有工作我出院最好是我自己刷卡啦」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0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哈哈哈謝謝你們逼我死爛就是爛當喔神經病我讓逼死我的人有代價付出哈 見我死不救我不用對您們仁慈了」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南投人聊天室2.0」張貼「這家姓陳的都有病家中(圖案)雞(圖案)貓蒜(圖案)事亂計較有病吃藥吧爛泥就是爛我姓楊您們配嗎陳u鳳養身館的眼界我懶得理妳用我的錢借客兄湯鶴(圖案)吉30萬還帶我故人魏兄合酒。討吧」之文章、標註暱稱「陳菁」及其他五人,並張貼與陳玉鳳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玉鳳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翻拍照片。 0 113年6月5日17時26分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手機門號顯示限制外撥功能。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0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00 113年6月21日1時59分前許 不詳地點 撥打113 向113專線人員陳報陳玉鳳要對小孩不利之訊息,致113專線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確認有無家暴情事。 00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顯示「私人號碼」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向陳玉鳳辱罵「陳玉鳳妳討客兄」等語。 00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1分許止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00 113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會怕我九天機八裕嗎愛因斯坦相對論正在上演囉感恩我媽歸靈盛姆及我主九天玄姆及各先佛我楊家將門後無無不能算盤又回我身上了顧名思義我需要來清算因果了我只要羽傘一扇我的法就會去查辦风林火山地水火风笑一笑就好」等訊息。 00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社群軟體Instagram連結。 00 113年7月1日17時24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 00 113年7月1日19時03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並傳送「甲級流氓又不是假的時間又到了又麻煩的關係我需要動員的時候誰敢與我爭風我跟太子哥一起喝酒啊你們要叫他什麼我再告訴你太子哥我學弟了他看到我還叫學長」等訊息。 00 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 00 113年7月23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於113年7月23日日12時12分許收受遠傳電信手機限制外撥功能之簡訊。 00 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郭吉村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蘇揚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WX-668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43頁),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供原告 本人及原告之子郭家誠使用,並留有車行業務員之聯絡方式 ,但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較為便宜,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在郭家誠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車輛雖停放在郭家誠與被告 婚後住處,但平日由原告使用,維修保養皆由原告或郭家誠 為之,行照亦由郭家誠保管,汽車牌照稅、燃料稅、車輛維 修保養費由原告拿現金給郭家誠繳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 質所有權人。被告與郭家誠於112年間夫妻關係丕變,被告 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告訴,惟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辦理車籍登記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置之不理。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郭家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慮及被 告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辛勞,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為接送子 女代步工具,且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放置在被告 與郭家誠同住處,由被告使用接送子女,維修保養費由被告 刷卡或以現金支付,行照放在系爭車輛內,牌照稅及燃料稅 由被告在超商以現金繳納,保險費則由原告或郭家誠支付。 其後因被告與郭家誠夫妻感情生變,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 離與郭家誠同住處,返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則停放在郭家 誠住處,被告與郭家誠商談離婚時,曾要求郭家誠返還系爭 車輛,但郭家誠未理會,郭家誠於112年8月間駕駛系爭車輛 到被告娘家探望小孩,被告向警方報案,警員將系爭車輛交 還給被告,被告發現原本放置在系爭車輛裡的行照及保養費 單據都不見了,遂於113年4月申請換發新行照,仍放在系爭 車輛裡,之後原告對系爭車輛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目前停 放在被告外婆家地下室。系爭車輛縱非被告所有,也非原告 所有,應為郭家誠所有,郭家誠未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推測係因郭家誠與被告間現因離婚訴訟進行中,郭家誠不 願因系爭車輛增加婚後財產,致自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利 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2頁)  ㈠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 生下長子、於000年00月生下長女。被告婚後與郭家誠分居 二地(被告住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郭家誠住○○區○○街000號 ),直至108年間搬入郭家誠住○○○○區○○街000號與郭家誠同 住,於110年12月間再搬離郭家誠住處,返回自己娘家居住 。  ㈡原告於10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辦理車籍登記在被 告名下迄今。  ㈢被告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  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高速公路通行明細 (被證九,本院卷第113-128頁),係由被告駕駛。  ㈤系爭車輛保險費,110年由原告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7,320 元,111年及112年由郭家誠刷卡支付24,853元、20,304元。  ㈥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時間、金額如下:①109年10月22 日、支付1620元(本院卷第72頁)。②109年11月19日、支付63 00元(本院卷第74頁)。③110年1月26日、支付10600元(本院 卷第53頁)。④110年3月4日、支付30390元(本院卷第80頁)。 ⑤110年9月14日、支付15200元(本院卷第55頁)。⑥110年10月 26日、支付1350元(本院卷第94頁)。⑦111年2月8日、支付11 000元(本院卷第105頁)。另111年6月29日系爭車輛保養費18 300元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汽車 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 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變 態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登記所有權之原因眾多,除借名登記外,買賣、贈與、互易 、抵債等因素皆有可能,原告須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其 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取得登記之原因為原告之贈與)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 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先負證明之 責。  ㈡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後,並未同住 ,被告居住在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直至108年間始搬入郭 家誠永康住處與郭家誠同住,惟於110年12月間已搬離郭家 誠永康住處,返回娘家居住(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未與郭家 誠及原告同住,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9日購入後,即停放在 郭家誠與原告位於永康住處,供郭家誠與被告使用,原告另 有他輛汽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146頁) ,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確係供被告及郭家誠使用 為目的,而非為供己使用,且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已有疑義。原告雖主張其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乙節,然原 告既未與被告、郭家誠夫妻同住,且另有他輛汽車代步,已 如上述,佐以原告為被告之公公,如原告確有需求使用系爭 車輛時,向被告借用,尚符一般常情,不能僅憑原告亦有使 用系爭車輛,即認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 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不爭執事項㈢),復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 除110年11月外,每月均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多 次(不爭執事項㈣),此觀被告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通行明細即明(本院卷第113-128頁)。由上各情,足認 系爭車輛非由原告為主要占有管理、使用者,實係由被告所 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借名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 使用之要件不符,實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而保養維修費均其本人或郭 家誠支付,並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及車主姓 名為原告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 修表2張為證(本院卷第161-189頁)。惟被告否認上述有原告 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正。 經本院函請甲○○○○○○提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之交車維修單及 取車維修單,該保養所函覆稱:交車維修單均未存底等語, 且僅提供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本院卷第295-308頁),經本院 核對該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均無原告簽 名,核與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影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其 上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73-183頁),明顯不相符,難認原 告所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為真正,自無從據 此認定前開保養費為原告所支付;再者,系爭車輛於109年2 月21日至113年4月19日期間,在甲○○○○○○保養16次,其中5 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費(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9日、1 10年3月4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2月8日),另1次(111年 6月29日)係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又在車之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保養5次,其中2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 費(110年1月26日、110年9月14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修表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5頁) ,依上足見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無法證明各該筆保養費 確係由原告支付;況原告自承其亦有使用系爭車輛,若其因 使用而支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費,尚屬合於情理,無從因此 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相關稅捐係由其繳納,或交 付現金給郭家誠代為繳納,並提出11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36-24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稅捐均由其在超商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338頁)。查,被告陳明系爭車輛係其用來 接送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之用,之後被告另購買SUZUKI 廠牌、KIA廠牌車輛供工作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5、36頁), 足見系爭車輛係作為被告與郭家誠經營家庭生活使用之家用 車,則被告與郭家誠各依其經濟能力之分配,由郭家誠繳納 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尚屬事理之常,縱郭家誠繳 納稅金之款項由原告提供,但因郭家誠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出於愛護 子女之心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與系爭車輛所有權實質歸 屬有關,自不得據此即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照正本由郭家誠持有中乙 節(本院卷第247頁),惟查,被告陳明行照放置在系爭車輛 內,其與郭家誠分居時,未將系爭車輛駛離,仍放在郭家誠 住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供被告與郭家誠家庭生活使 用,郭家誠當處於可隨時取得放置在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 被告與郭家誠夫妻關係生變,搬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及行 照放置在郭家誠住處,原告自可輕易從郭家誠處取得行照, 惟尚不能據此推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因考量女性車主投保保費較便宜,始將車籍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1日,以被告 為要、被保險人投保汽車任意險,當年度保費為26,747元, 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相同保險內容試算汽車任意險費 用則為22,793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5日明車字第1130002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319 頁),可見系爭車輛汽車任意險倘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 保費較為低廉,是原告主張因保險費考量始將車籍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核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保險費第2、3年繳款人 為原告,第4、5、6年繳款人為郭家誠,第7年繳款人被告, 各該年度保費繳款人均為當年度要保人等情,此有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函文檢送系爭車輛保險契約及保費 繳納相關事項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9頁),可知系爭車 輛保險費之繳款名義人均為各該年度之要保人,此為保險交 易當然之理,故被告即使未繳納汽車保險費用,亦不能以原 告或郭家誠繳納汽車保險費為由,即推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郭家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曾表示看要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誰等語,足見爭車輛並非其受贈與取得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3頁)。經 查,前開被告與郭家誠對話時表示:「(2022年3月29日)我 雙證件那些到時候給妳」、「你能不能把車子看要轉給誰」 (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曾向郭家誠表達要將系爭車輛 車籍登記移轉之意,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郭家誠之Line對話 ,被告表示:「(2022年2月20日)車子要過戶回去嗎」、「 不然~人家已經送我了,萬一我心情不好不小心被我賣掉了 我就沒辦法了」(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表明系爭車 輛是受贈取得;復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離與郭家誠同 住處,返回娘家居住,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係因其與郭家誠 夫妻感情生變,因而表達其受贈與之系爭車輛是否要登記予 他人,此乃被告處分其名下財產權之自由意志,非能以此推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㈦依上各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之證據未達優勢程 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 ,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至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DV-113-訴-1565-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調 解離婚。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前,為恐其擔任負責人之臺 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經營不善 而波及個人名下財產,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暨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揭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日後感情 不睦,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 年4月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使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得安心 居住,故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否認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112年7月25日調解離婚。  2.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購屋之價金及相關稅金 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佘○○帳戶支付。  3.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自105年間開始經營○○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契稅等稅金及房貸均 由其與佘○○支付,其並為系爭房屋投保屋主基本保險(含財 產損害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基本保險),此外, 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向上訴人 及第三人提及:「(上訴人:之前我們不知結婚幾年的時候 ,妳一直吵說我那間房子要登記過去你的名字)你真是會亂 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 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他那個時候怕當負 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 情願的,我有給他搶嗎」等語,益可證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 13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其為防範經營事業波及個 人名下財產,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稅捐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基本保險保險單、○○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及對話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75-108頁、第121頁、第 125-152頁、第251-257頁、第51頁、第123頁),惟查:  1.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3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是上訴人與其母佘○○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頭期款及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過程,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無 涉。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仍 有續繳房貸並為系爭房屋投保系爭基本保險之事實,惟基於 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子女之同居處所,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1頁),其前開所為堪 認係提供兩造及子女在系爭房地安居樂業、共營生活之保障 ,尚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 雖曾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提及:「你(按: 指上訴人)真是會亂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 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 ,他(按:指上訴人)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 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情願的,我有給他搶 嗎」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內在動機之一,仍無從逕認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意,尤以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2.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繳納系爭 房地111、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12年房屋稅、106年 地價稅,有繳款證明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第263頁),顯非單純出借登記名義。又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 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訴人自承兩造仍同居系爭房地時,其不清楚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其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搬 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其搬離 系爭房地前,已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放位置,搬離時 復未尋覓或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權狀,而將得保障其自身權益 之權狀攜走,益難認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 真。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是其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2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苡勤即澄森幸福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一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昀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因系爭合約而有爭執、涉訟,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係 因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堪認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加盟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2及地下室之101-新莊中 平店營業處(下稱系爭門市),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 加盟關係,僅係提出合意終止之要約,復於112年3月23日以 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辦理結算及 退還保證金等事項。嗣後被告以112年4月19律師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4月28日開始盤點,兩造並於4月28日、5月10日、11 日、14日進行盤點作業,112年5月14日盤點完成後,系爭門 市已結束營業,且被告業已將系爭門市全部庫存商品及公用 物品取走,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 止。惟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仍得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 上依據及證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177元,與原告尚未匯還被告之 系爭門市112年3月31日至4月27日營收347,377元相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計算式:1,110,177-347,377=7 62,800)。為此,爰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上依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加盟金應屬於一次給付性質,不因合意終止或單 方終止而異,且系爭合約並無若提前終止原告得請求按以加 盟期間比例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店內公用物品部分,盤點時是被 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鄧○○與原告本人接洽,鄧○○要求原告將該 等物品帶走,但原告因為不再經營文具業,不需要這些東西 ,拒絕帶走而繼續留置,足見原告於盤點時已拋棄公用物品 的所有權,且此等物品非由被告接手占為己有及使用,系爭 門市盤點後就結束營業,後續是由清潔店面人員將東西清運 走,被告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等物品之價 額於法無據。附表一編號5毛利餘額保底部分,原告係於112 年3 月1 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被 告毋庸依約給付;而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 系爭合約約定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高達1,000,000元,每月 約80,000元,遠逾一般薪資水準,性質上並非薪資,而係「 保證分紅」,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自不 得請求分配利潤,況系爭門市因原告無心經營而虧損,是原 告請求比照系爭合約定給付,顯屬無據。是以,被告雖應給 付原告共計592,599元,惟因被告得依附表二欄所示之法 律上依據及證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3,839,419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定性  ⒈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 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 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 業授權商標、服務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 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 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 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 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 大商業利益。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 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 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 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 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 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2.查兩造先於111年5月27日簽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約定原 告需支付之加盟金為500,000元、保證金為1,000,000元,簽 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前原告得先繳交300,000元委託被告 尋店,找到合適地點此300,000元轉為加盟金,尋找門市店 面完成後,由被告與屋主洽談,經原告認可後,由被告與屋 主簽約,與屋主簽約當日,原告得再匯入200,000元加盟金 ,店面裝潢完成,進貨前1日,原告需再匯予被告1,000,000 元保證金,被告因此於111年6月30日與系爭門市屋主訴外人 方淑霞簽署租賃契約,之後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名 為「委託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原 告必須至少1人以上參與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共5年,加盟金500,000元,保證金1,000, 000元,系爭合約到期後若無續約,結清後無息退還,裝潢 完成,進貨當日原告即要接手系爭門市,並應與被告之輔導 員共同完成系爭門市營業前之所有前置作業,並約定被告如 有特賣會等活動,原告需配合參加,系爭門市硬體設備及貨 品均為被告資產,系爭門市商品庫存及營業時間原告均需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且約定每月月結後,被告扣除當月房 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原告應支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 餘額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發票稅金5%由被告吸收,發票 品名為管理費,被告保障年度毛利餘額保底1,000,000元, 不足由被告補足,未遵照合約規範且違約者,被告有權撤銷 年度毛利餘額保底,且約定被告制定之往來作業流程、服務 及銷售準則、商標及服務標章製作法,原告無條件遵守,並 使用被告授權之商標,系爭門市牆壁、店內、店外,非經被 告同意,不得任意貼上海報,若係被告之海報,則需貼在合 適位置等事實,有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系爭門市房屋租賃 契約書、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新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二 第255至258、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 由前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一方面由參與被告加 盟體系之原告支付加盟金,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 、營業象徵、營業技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另一方面被 告則將系爭門市委託予原告管理經營,故內容實包含「商標 與經營技術等之授權使用」及「委託經營門市」二部分,亦 即由被告提供系爭門市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原告經營 ,所得利潤則依兩造約定分享。核其性質,乃授權契約與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有名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兩造均 認屬委任契約,尚難採認。惟「委託經營門市」部分,依民 法第529條之規定,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 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 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系爭合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稱:原吿於112年3月1日有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但被告之後還有叫原告進貨,顯然被告未同意,後來被告以 原證4之112年4月19律師函表達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 應認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67 頁)。被告固承認兩造有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本院卷 二第200頁),惟否認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 ,並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展 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未限制原告不得終 止,認為原告之終止合法,被告於112年3月1日之後仍有催 促原告進貨是被告原本不同意原告終止,但原告堅持不願繼 續經營,被告只好配合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199 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原吿於112年3月1日雖係向楊展昀表示「…本店自開幕至今除保底8萬元的收入以外無其他的毛利進帳,但又有扣除其他金額後收入現已低於8萬元,努力了半年灰心不已,加盟初衷時的熱情已冷卻,進而產生解約的念頭,近期約個時間來店裡談談吧!…」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原告於同月3日即向楊展昀表示「…我們希望早點處理結算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於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亦向被告表示「…本人已於112年3月1日向台端提出中途解約,故不應進貨,然營業部於3月21日仍然通知要求正常進貨相關事宜,台端無視於本人欲中途解約之訴求;片面強制要求進貨;進而增加庫存總金額,此舉將會造成多扣保證金金額,本人另於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中止合約,自112年3月1日起提出中途解約後所增加之庫存成本金額概不認帳。」等語(新北卷第33頁),足見原吿於112年3月1日向楊展昀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係之後不欲履行系爭合約而進行結算之意,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僅係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自不可採。且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澄森幸福商行嗣於112年3月1日以口頭方式表示終止加盟關係…澄森幸福商行自本件加盟關係終止後所販售之貨品仍屬本公司所有…澄森幸福商行卻未將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販售店內貨品之營收…匯還本公司,…已構成侵占罪…請澄森幸福商行負責人陳苡勤於112年4月28日前委託第三方盤點公司於上開新莊中平店門市進行盤點及設備資產清點作業,並將該門市之各項鑰匙及遙控感應器交付本公司,盤點後該門市應立即停止營業…」等語(新北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吿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僅係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終止,惟原告已不履行系爭合約,而不得不通知原告因其終止而需進行盤點之時間。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  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原吿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均表示:「…後於112年3月1日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復於112年3月23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0046、0047號函通知一零一公司請求辦理結算及退還保證金等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50、354頁),112年4月11日之律師函另表示:「…本商行既已明確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即應依當初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辦理結算,且既已終止加盟關係,實則不待他方准否,加盟關係均早已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原告112年6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仍表示:「…本商行既早已終止契約,則兩造進入盤點結算程序,本商行本即無再進貨之義務或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終止,應屬可採。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因不欲繼續受被告之委託 經營系爭門市,而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系爭合約中關於「委 託經營門市」部分所生之紛爭,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 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系爭合約關於終止權之約定,僅 有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新北卷第27頁),無原告得 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未約定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有系爭合約存卷可查,故原吿於112年3月1日係基於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揆諸上開說明,此為 單獨行為,故系爭合約已因原告法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 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查,系爭合約加盟 金為500,000元,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已支付完畢, 系爭合約無依原告履約期間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加 盟金約定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可認本件加盟金之性質,係 原告為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營業象徵、營業技 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之對價,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 為之上開給付已於系爭門市開始營業前給付完畢,且被告所 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可區分,更因原告僅經營6個 月14日即終止,讓被告所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服務 化為烏有且毫無收益,若認原告得請求告返還加盟金,無異 架空兩造約定加盟金之意旨目的。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履約比例返還加盟金430,000元,不應 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579,685 元、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應予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原告雖提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112年4月28日店內公用物品清單(下稱系爭清單 )為證,然於系爭清單上簽名之被告公司輔導員鄧○○於本院 證稱:系爭清單是原告製作,當日我們是去做結清的盤點, 被告派我及兩名同事去盤點公司的設備,被告公司還有派盤 點公司的人去盤點,系爭清單不是被告公司要盤點的設備, 原告當日請我確認系爭清單上的物品是不是正確,正確之後 就請我簽名,原告這樣要求的用意、目的我不清楚,當時我 會簽名只是基於現場確實有這些物品,我沒有很仔細的清點 ,因為這些物品不是公司的資產。清單上的物品是原告付費 購買的,所以原告可以把這些物品帶走,我印象中是原告說 這些物品已經沒有用處了,所以沒有要把這些東西帶走,原 告也沒有說被告公司要支付系爭清單物品之費用,因為當天 我及兩名同事只盤點完被告公司的設備,將設備留在原地後 就離開,被告公司會另外派人處理,所以我無法確定最後是 誰把這些東西拿走及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36至340頁 ),足見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清單所示物品對其已無用處,故 不取走留置於系爭門市,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參以,原告發 予被告之112年4月24日律師函表示系爭清單物品擬作價21,0 00元出售與被告,原告發予被告之112年6月6日律師函則表 示其作價出售系爭清單物品之提議,未獲被告回覆,有此等 律師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55、359頁),並佐以證人鄧○○所 述原告未向證人鄧○○表示簽署系爭清單被告公司需支付系爭 清單物品費用,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41頁), 堪認112年4月28日點交時,原告應係因為被告對於其作價出 售之要約未予回覆,取走該等物品對其已無利益,而基於拋 棄系爭清單物品所有權之意將該等物品留置於系爭門室,方 未予取走,益證原告無受有損害可言。何況,依原告之舉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清單物品係被告取走並使用而受有利益, 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8元,並無理 由。  ⒋附表編號5部分  ⑴系爭合約係原吿於112年3月1日基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 使法定終止權合法終止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吿先位依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之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72,000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以上情置辯。查 ,被告主張系爭門市於112年4月27日即暫停營業,不爭執11 2年4月1日至26日仍有營業(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原告並 未舉證112年4月27日仍有營業,故僅能認定系爭門市112年4 月有營業之期間為1日至26日。而原告主張其尚未匯還系爭 門市營收347,377元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系爭門市未 匯還之營收既由原告持有,112年4月1日至26日系爭門市仍 係由原告經營而有勞務之付出,可認被告獲取原告提供勞務 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未支付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再者,系爭合約經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後,被 告對於原吿於終止後仍繼續經營系爭門市,仍比照系爭合約 之毛利餘額保底數額,於112年4月7日匯款80,000元予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毛利明細可查(新北卷第66頁,被 告對此形式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比照系爭合約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計算其提供勞務之損害,應屬有據。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9,333【 計算式:80,000×26日/30日=69,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61,932元【計算式: 579,685+12,914+69,333=661,932】  ㈣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可資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各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然若非於適當時期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 仍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 年8月14日止共5年,原告明知系爭門市為被告所承租,系爭 店面之裝修費用等亦為被告所支付,原告經營系爭門市僅6 個月14日(198日),即因收益不如預期,即於112年3月1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一情,業已認定如 前述。而被告願負擔裝修等費用顯係在衡量如雙方依約定正 常履約5年,裝修等費用可自獲利攤平,方免除原告負擔之 責,今原告因受益不如預期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因被 告違約,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應可認定。原告雖主 張:履約期間,每月需負擔25,000元固定分攤費用,故扣除 此固定分攤費用,再依系爭門市之營業時間,換算時薪為13 8元,未達111年最低基本時薪168元,故原告行使終止權,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每月至少需支 付231,068元,然系爭門市每月出售商品獲利僅有100,000元 ,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盤點並合意終止,顯係考量若繼 續經營成本無法回收且虧損會持續擴大之故等語(本院卷二 第329、418至419頁)。然經營事業本有盈虧,未達預期獲 利,並非不可歸責原告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未獲利乙節,辯稱:原告向被告進貨被告就此 可以賺取利潤,另依原證8所載111年8月至12月每月的毛利 都超過200,000元,此部分尚不包含被告可以就進貨賺取的 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405至406、426頁),原告前揭主張 ,顯難採認。是以,原告112年3月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且本件既無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顯無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查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 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一情,業據其提 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 單、出貨單、珍璽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璽公司) 出具之收款981,200元收據及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29 至158、385至387頁),原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 予爭執(卷二第175、330、424頁),對於該等費用均為被 告為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所購置之設備、器材費用及相關 裝潢、廣告等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自 堪認定。而被告因原告終止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經營而需提 前終止系爭門市租約,依系爭門市租約第6條約定需回復原 狀交還出租人,有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55 頁),故上開費用中之工資,以及因回復原狀需拆除,拆除 後即無法使用者,即屬被告之損害。查,上開裝修等費用, 其中木工費用96,000元、珍璽公司室內裝修費用981,200元 、薦藝廣告ㄇ字型包柱及大圖輸出等費用86,280元,共計1,1 63,480元,應屬工資及拆除後即無法使用者,有此等費用之 請單、工程估價單、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37至140 頁)。其餘部分,則屬伺服器主機、螢幕、貨架等設備、器 材費用,應認被告搬離系爭門市後仍可繼續使用,原告主張 購買此等設備、器材費用非屬被告之損害(本院卷二第331 頁),應屬有據。又系爭合約原告履行6個月14日(198日) 終止,被告就上開屬門市裝潢費1,163,480元部分,應以原 吿未履約期間(1627日)計算被告之損害,較為為合理,故 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門市裝 潢費用之損害1,037,250元【計算式:1,163,480×1627日/18 25日=1,037,250】。  ⒋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1,037,250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 被告支付之661,932元,即屬有據。而上二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債權已消滅,被告無庸對原告給付。另被 告之上開1,037,250元債權既足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即無 庸再論斷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附表二編號1、2、4之債權暨得 否抵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661,932元,惟被告既得 以1,037,250元債權抵銷,故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加盟金 430,000元 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5年期間,因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而支付加盟金500,000元。然系爭合約既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則原告就112年4月28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共1,570日(換算約4.3年,計算式:1,570/365=4.3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加盟金430,000元(計算式:500,000x4.3/5=430,0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原證1系爭合約第1頁第1至3條(新北卷21頁) 2 保證金 579,685元 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應支付1,000,000元權利金,且若系爭合約中途解約時(兩造之真意應係指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門市之庫存商品,扣除遺失部分並按進價之8折回收後,將保證金之餘額無息退還原告,而系爭門市盤點時之庫存金額為2,101,577元,故被告以8折回收商品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79,685元(計算式:1,000,000元-2,101,577元×0.2=579,685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79,685元。 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 原證1(新北卷21頁)、原證5之新莊中平盤點結清表(新北卷43頁) 3 店內公用物品 15,578元 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盤點時,系爭門市有店内公用物品價值共15,578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頁之硬體設備及店用消耗品第4條約定:「加盟營業期間,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乙方(指原告)得支付費用:1.衛浴及清潔周邊用品2.標價紙3.發票紙4.委託曱方(指被告)企劃另設計的商品5.色帶、墨水、傳真紙6.或者有大樓管理費7.活動贈品費用8.其他雜項用品。」,可知該店内公用物品為原告自行支付費用購得之物品,應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於盤點時將該店内公用物品取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店内公用物品之價額15,578元。 民法第179條 兩造交接負責人簽署之店内公用物品清單,原證7(新北卷57頁) 4 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 12,914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每月月結後,甲方扣除當月房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乙方所應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餘額乙方務必開立發票給甲方,所開發票給甲方的稅金5%是由甲方吸收發票品名為管理費,甲方會於每月七日預付8萬元匯入乙方指定存摺,遇假日順延一天,可供乙方每月10日支付乙方門市之員工薪資,剩餘於當月25日待水電費電話費確定一併匯入乙方指定存摺。」,可知系爭門市每月月結後毛利餘額之營業稅應係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2,932元、3,164元、2,144元、4,674元合計12,914元。而被告係以每月7號預付原告之毛利餘額保底80,000元中扣除,因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扣除每月保底之80,000元後均為負數,且被告未另外返還上開月份之營業稅額予原告,等同實際上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係由原告自行吸收,顯與系爭合約關於營業稅由被告吸收之約定不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決 原證8、9(新北卷59至71頁) 5 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 72,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毛利餘額保底為80,000元,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故被告就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底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80,000x27/30=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月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72,000元。縱系爭合約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至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完成盤點前,原告繼續為被告管理系爭門市,使被告獲有系爭門市營業利益,致原告獲有無償提供勞務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比照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之上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72,000元。 先位: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 備位:民法第179條 原證1(新北卷23頁) 共計 1,110,17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盤點費用 23,793元 原告同意負擔盤點費用47,586元之半數23,793元(本院卷二第30頁)。 兩造之約定 被證3盤點費用請款單(本院卷二第57頁) 2 押金損害 280,000元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系爭門市,致系爭門市停止營業,被告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當欲尋求後手經營,惟未覓得其他加盟主接手,被告又無人力,方確定於112年5 、6 月間結束系爭門市,並於112年6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遭出租人沒收押金280,000元。 民法第549 條第2項 被證11、12、14(本院卷二第161、163、211至217、255至258頁) 3 開店成本損害 2,211,308元 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門市之店面裝潢及設備,原告終止時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原告顯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211,308元。退步言,依被證10所示之各類設備明細,至少「木工」96,000元、「珍璽內裝」981,200元、「薦藝廣告」86,280元,共計1,163,480元,於系爭門市停業後完全無法回收使用於其他門市(店內裝潢後拆除之木板、木條等均係廢棄物),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至少為1,163,480元。 民法第549條第2項 被證10(本院卷二第123頁) 4 預期利益損失 2,372,146元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示毛利明細、原證9所示管理費收據,可知系爭門市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毛利為142,608元、58,645元、63,280元、42,870元、93,484元,共計獲利400,887元,其餘月份分別虧損12,766元、3,371元、33,321元,112年1至3月共虧損49,458元,故系爭門市上開時間每月平均獲利為43,929元【計算式:(400,887-49,458)÷8個月=43,929),原告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受預期利益損失2,372,146元【計算式:43,929×54個月=2,372,146】。 民法第549條第2項 原證8、9(新北卷第59至72頁) 共計 3,839,419元

2025-02-27

KSDV-113-訴-55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24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 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 、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 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 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 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 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 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 」、「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 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 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 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 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 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 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 ,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 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 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 ○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 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 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 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 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 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 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 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 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 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 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 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 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 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 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 ,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 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 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 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 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 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 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 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 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 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 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 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 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 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 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 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 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 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 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 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 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 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 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 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 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 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 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 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 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 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 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 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 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 ,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 「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 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 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 、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 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 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 ,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 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 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 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 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 ,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 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 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 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 。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 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 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 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 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 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 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 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 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 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 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 ,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 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 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 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 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 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 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 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 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 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 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 ,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 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 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 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 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 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 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 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 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 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 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 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 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 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 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 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 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 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 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 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 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 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 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 」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 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 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 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 。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 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 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 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 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 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 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 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 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 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 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 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 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 、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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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295萬元向訴外人秦宇昊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甲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轉售與伊 (下稱乙契約),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經營 車行,由秦宇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與 伊,伊當場以訴外人即伊配偶楊皓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付88萬元,加計伊嗣後匯付價金16 6萬元、34萬元(下稱A、B款項),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差 額7萬元,伊已付清價款。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由警 員陪同自伊處取走系爭車輛,旋於同年5月5日出售訴外人張 佳華,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乙契約存在,A、B款項係兩造共同 投資不動產之分潤,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實則伊向秦宇昊 買受系爭車輛後借與上訴人,嗣取回轉售予張佳華,非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與秦宇昊簽訂甲契約,以295萬元 買受系爭車輛,除給付定金2萬元外,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0萬元及給付尾款83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甲契約等為證,與秦宇昊於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8 號案件(下稱第40898號案件)所為證言相符,堪認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以295萬元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㈡依兩造及楊皓筠間LINE對話及匯款單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 1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5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整備好可交車,及 楊皓筠、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A、B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同日建議上訴人先為系爭車輛投保,待車籍移轉時再變 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乙契約 之合意。惟查上訴人所提A款項匯款單備註欄記載「車款」 ,惟B款項匯款單則未記載匯款原因,佐以兩造間有合夥投 資關係並因此交惡,難認B款項係上訴人所付乙契約價金。 另秦宇昊於第40898號案件所言及甲契約記載,僅能證明兩 造於110年11月16日同至秦宇昊車行交車時,上訴人駕駛丙 車作價83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另由被上訴人 支付過戶稅金、配件安裝及保養等費用後,由秦宇昊將該車 交付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已匯A、B款項及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其仍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契約其餘價款差額 7萬元,則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車款,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為同時履行抗辯,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借與上訴人 ,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交付該車。則系爭車輛既仍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出售張佳華乃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非 不法侵權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46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 人是否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而交付動產,應於具體個案中, 由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為 認定之依據。查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於11 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1358號, 兩造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車行交車,並由被上訴人將該車 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車輛之行照、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號牌費及行 車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書均由上訴人持有,業據其 提出該等文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9頁、第97至103頁)。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意旨謂:「111年3月18日……約 定……交還車輛時,被告(即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鑰匙、 車輛稅籍資料及交車包等……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17 1頁),似見被上訴人自承其交付該車第2副鑰匙及相關文件 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 LINE向上訴人稱:「你的車已經好了,隨時可以交車的狀態 ,等哥帶嫂子去走個流程即可以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日詢問秦宇昊:「如果杰瑞(即上訴人)的車(即系爭 車輛)電腦要改一階,哥那邊有門路嗎?」(見一審卷第27 頁、第207頁),被上訴人似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前後,均以「你(即上訴人)的車」、「杰瑞(即 上訴人)的車」稱呼該車,被上訴人並將該車行照等相關文 件及第2副鑰匙交付上訴人。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及 理性之客觀認知,能否認被上訴人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倘上訴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以該車遭上訴人侵占為由而取回,並出 售予第三人,是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滋疑義。次查 ,楊皓筠、被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LINE對話:「楊皓筠稱 :匯款了,分2筆……。被上訴人:總共兩百已收到,更正,2 00萬(即A、B款項)」,且A款項匯款單(即存提交易憑證 )備註欄記載「車款」(見一審卷第25頁、第21頁),似見 楊皓筠向被上訴人表示A、B款項原屬1筆,其將之分2筆匯款 ,被上訴人亦表示收到。則得否認上訴人僅以A款項給付系 爭車輛價款,B款項則非該車價款,亦非無疑。另上訴人所 提楊皓筠、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16,下稱系爭 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姊(即楊皓筠)我跟妳講那 台車(即系爭車輛),他買那一台車買298……我還幫他那台 車付了7萬,所以Jerry(即上訴人)然後呢你那台車他說估 88他說這樣太便宜我還貼了5萬。所以那台車298」等語(見 一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楊皓筠間LINE對 話及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並似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自承其為上訴人支付 系爭車輛價款7萬元。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88萬元、匯付A、B款項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 其餘價款差額7萬元,已付清系爭車輛價款等語(見一審卷 第117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81頁),是否全無足取?自 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 負擔上開差額7萬元,遽認其未付訖系爭車輛價款,亦屬速 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 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上訴人就其主張付清系爭車輛價款, 及被上訴人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該車,已提出相當 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抗辯係以 使用借貸之意思交付該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之 反證。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反證,徒以上訴人未舉 證付訖系爭車輛價款,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同時履行抗辯 ,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出借之意思交付該車,並進而謂其於11 1年3月18日取回該車轉售他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19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沈威廷 被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列林正忠、劉秀珠為被告,並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 第9至11頁)。嗣經原告確認其所稱占用桃園市○○區○○里○○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 ,係由被告劉秀珠搭建,遂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對林正忠之訴訟。又原告經重新計算,確認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000元、系爭建物滲水 損害及相關修繕費用111,300元、精神損害150,000元等項, 並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原訴之聲明第㈠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撤銷對林正忠之訴訟部分,雖 林正忠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5月17日經送達至林正忠,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113頁),且林正忠 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前情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1,653,300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7,300元部分 ,仍係基於「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里○○0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所有建物),為其間僅隔有 防火間隔(下稱系爭防火間隔)之相鄰建物,先予敘明。又被 告違反防火間隔之相關法規,違章於系爭防火間隔內搭建系 爭採光罩,且系爭採光罩已逾被告所有建物權利範圍,跨至 系爭建物外牆上,甚至被告將系爭採光罩一面,以矽利康黏 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形,自已 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緊鄰於系爭建物外牆 上,且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年久失修,沉積大量灰塵與異物 均為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積水頻繁,除致使系爭建物外牆泡 水外,更令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而受有 損害等情。  ㈡系爭建物價值為12,00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月 租金為1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10%÷12月=100,0 00元】,又系爭建物外牆總面積為110.25平方公尺,被告無 權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2.75平方公尺,是本件因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1,600元【 計算式:100,000元×11.6%(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外牆比例, 12.75平方公尺÷110.25平方公尺=11.6%)=11,600元】,復以 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6,000元【計算式:11,600元×12月×5年 =696,000元】。  ㈢另就系爭建物外牆及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因系爭採光罩之 集水盤積水問題頻仍而受損部分,因系爭防火間隔現為被告 以系爭採光罩占用,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外牆受損情形實際 評估維修方法及相關費用,僅得先以防水針20支、修補牆面 所需材料及雜項,加計修繕系爭建物內部牆面所需防水針10 支、重新粉刷牆面所需材料及雜項,以及整體修補工程所需 工資等費用,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11,30 0元(含稅)【計算式:106,000元〔90,000元(防水針30支×300 0元/支=90,000元)+10,000元(修補系爭建物外牆、粉刷系爭 建物內牆所需材料及雜項)+6,000元(2人×3,000元/人=6,000 元)=106,000元〕×1.05(稅金比率)=111,300元】。  ㈣並因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前情均未見改善,原告亦多次向職 場告假與被告至調解委員會欲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兩造長期為此爭執不休,已造成雙方鄰里關係惡化,原告因 而感到身心俱疲,故原告自得同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150,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就其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而 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乙節,負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被告應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 盤積水,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部分 ,負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等損害之責任。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⒈原告稱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範圍,已跨至系爭建物外牆上 部分:  ⑴伊先前已向起造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建物之建商了解,原告 所指系爭建物外牆為兩棟建物之間隔牆,作為區隔兩戶界線 使用,為社區共有範圍,且系爭採光罩所處範圍均未逾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範圍,並未與系爭建物外牆 相連,自無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⒉原告稱伊以矽利康黏著系爭採光罩及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⑴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然該處乃社區共有範圍,已如前述,故伊就系爭建物外牆之 使用自與原告無涉,更無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遭伊侵害乙節存在。  ㈡原告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長期積水未清,導致系爭建物1樓 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部分:  ⒈系爭建物外牆上本有受損並有破洞存在,原告所指系爭建物1 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即係經年累月下,雨水 自前開系爭建物外牆破洞處流入室內而成,自與系爭採光罩 之集水盤,以及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情形等節全然無涉。  ⒉再者,就系爭建物牆面之內外牆相對位置而言,系爭採光罩 所處位置低於系爭建物1樓客廳漏水處,且水流乃往下而非 向上流動,惟原告所稱自較低處之系爭採光罩出現漏水情形 ,卻滲流至較高處之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等情, 自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所述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伊並未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且原告 所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經滲水而有損害之事, 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見本院卷第 150頁)。  ㈡系爭建物1樓客廳確有出現滲水情形(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 「公告地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所有建物及土地相鄰、被告於系爭防火間隔搭建 系爭採光罩、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經見有積水情形、系爭建 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狀況等節,有現場照片、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盧地測字第113001500 5號函等(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 卷第157至161、191至195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所陳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矽利康將 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且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 花板及牆面所見之滲水情形,肇因於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 水問題久未處理而致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採光罩 並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縱使被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 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然該處為社區共有範圍部分,原告 自無所有權遭侵害情形,又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 所見滲水狀況,乃系爭建物外牆破損所致,要與被告所搭建 之系爭採光罩無涉,更遑論系爭採光罩之相對位置低於系爭 建物1樓客廳滲水處,水流不可能由下往上流,原告指摘系 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為造成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主因, 顯與常理不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事,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1樓客廳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 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 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 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 ,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 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 益而言。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 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等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先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舉證說明之,被告始應就其「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乃基於法律 上原因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原告稱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①系爭000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0000-00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自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蘆地側法 丈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見,系爭採光罩座落位置均為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 ,並未跨至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且本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亦載明「門牌號埔心96-51晴雨罩(即系爭採光罩)與埔心9 6-49牆壁(及系爭建物外牆)間無接合」等語,此有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是認 系爭採光罩應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一事是否為真實, 已非無疑。  ②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依照照片,51號被告後院( 即被告所有建物部分)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作為遮風避雨使 用,理應採用使用面積為宜」(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未就 系爭採光罩確有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系爭採光罩有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是認原告未就其 所述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即屬無據。  ③從而,系爭採光罩既經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並未與系爭 建物外牆接合,且原告未就系爭採光罩確有占用系爭建物外 牆一事負舉證責任,則原告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 光罩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有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形部分:  ①據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被告使用於系爭採光罩上之矽 利康,雖所處位置仍於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然有約 長0.015公尺、寬0.02公尺,面積為0.0003平方公尺部分之 矽利康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此可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自明。是原告稱遭被告基於無 法律上原因,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 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利益等情,似屬有據。  ②又被告雖以「我有去問過建商,建商說那面牆就是隔間牆, 區隔兩戶之間的界線,且搭採光罩的範圍也是在我們自己土 地的範圍,並未侵犯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我有用矽利 康將系爭採光罩的一面黏在系爭建物外牆上,但該面牆是屬 於社區共有的範圍」等詞(見本院卷第150、212頁),稱被告 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乙情,係屬有法 律上原因而為之,並非無權占用。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有 何「被告向建商詢問系爭建物外牆權利範圍」、「系爭建物 外牆屬於社區共有範圍」等相關事證佐以被告所述內容,即 應認定被告就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 物外牆一事,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物外牆,以 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 ,構成不當得利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資採信。  ③從而,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逕以矽利康使用於系爭建物外牆 ,作為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之途,已致原告本就 系爭建物外牆可為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再查,系爭建物本身為4層樓含室內車庫之社區型透天建築, 屋齡僅約22年,且系爭建物經登記為住家用途,該處附近為 住宅區,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寧靜,而系爭建物經約6公尺寬 產業道路與公路聯結,並鄰近國道2號高速公路可通至桃園 國際機場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通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蘆地登字第1130003717 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圖說等(見本院卷第27至29、99至103、105至109頁)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周遭生活環境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矽利康無權 占用面積0.0003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時(113年1月29日)起算回溯5年(計算至108 年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依上開說明,以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期間之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之價額(見如附表一「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215頁),按年息10%計算,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元為當【計算式:(占用 期間108年1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 0003平方公尺×10%×336日÷365日)+(占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2,72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 年)+(占用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720元/平 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1年)+(占用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640元/ 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月29日,4,16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29日÷365日)=0.4元,因不足1元,本院職權酌定以1元為 當】。  ⒍是以,被告以矽利康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構成不當得利並受 有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許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自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 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 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 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⑴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 (工作物瑕疵);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 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 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 證責任。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 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 ,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⒊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所見滲水情形, 乃肇因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保管義務所致,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就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以「被告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狀況未積極處 理,造成系爭建物外牆長期泡水,並滲入系爭建物1樓客廳 ,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詞(見本院113 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頁)為據,則原告 即應先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問題,確與被 告未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予以清理一事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乙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 事實舉證說明之,則應認原告未盡舉責任,本院即應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⒋經查,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言詞與書狀敘及「系爭採 光罩之集水盤緊鄰系爭建物上,且系爭採光罩使用10年以上 ,已經有破損及多次修補痕跡,而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沉積 不少灰塵與異物,被告未積極清理,造成長期積水,影響系 爭建物外牆泡水,乃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並已損害客 廳區域牆面及建物屋樑」等語,然未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 水情形確為「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未予清理」所致一事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應認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則 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是以,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管理義務,造成系爭 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滲水而受有損害,並向被告請求 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 ,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 及客廳所見滲水狀況,與被告搭建系爭採光罩且未就集水盤 積水清理等情之間,應不具何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 原告前開所述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2、159至161頁) 為憑,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成立,更難謂被告應對原告負 何等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亦應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 ,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 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33頁)為憑。從而,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以矽利 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面積約0.0003平方公尺部分,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1元予原告,及自113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申報      地價(見本院卷第215頁)。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年期 行政區 段小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1 113年1月 桃園市大園區 (06) 埔心段埔心小段 (0056) 1322-18 25,500元/平方公尺 5,200元/ 平方公尺 4,160元/ 平方公尺 2 112年1月 18,2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3 111年1月 16,6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4 110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5 109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6 108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2025-02-27

TYDV-113-訴-666-2025022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洪崇傑 相 對 人 李美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 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係以欲投資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分別以支 付律師費用辦理解凍存有大筆資金之銀行帳戶、繳交海關稅 金等多項理由向聲請人借款週轉4次(113年9月16日60萬元 、113年9月20日53萬元、113年9月20日40萬元、113年11月2 0日100萬元),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53萬元,嗣於113 年12月14日還款50萬元,故尚有餘款203萬元迄未清償。系 爭4筆借款均係由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帳戶匯入相對人 指定之鋼澤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是因為當時異議人名下之 個人銀行帳戶未能立即動用如此大筆之資金,故暫時借用異 議人代表之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實際上 253萬元資金均來自異議人個人:㈠其中190萬元係異議人從 籌設中之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出,並於113年1 0月9日、10月22日、11月11日,分別以60萬元、100萬元、3 0萬元匯出至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㈡另外之63萬元係因沛 艾興際行銷有限公司早期資金短缺,異議人另行籌措資金並 以異議人個人名義借款所得,兩者合計253萬元出借予相對 人,故最終債權人實為異議人個人。況相對人曾透過鋼澤企 業有限公司還款50萬元予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可見相對 人個人亦確實為實際借款人。原裁定不得僅因形式上匯款往 來之帳戶名稱並非異議人個人及相對人個人,即否認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其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鋼澤企業有 限公司、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存款明細查 詢等件資料,其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系爭4筆匯款之匯款人 均係「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受款人均係「鋼澤企業有 限公司」,並非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個人,而本件異議人所 聲請者乃支付命令裁定,為非訟程序,是由形式上審查,本 件匯款往來之關係,並非存在於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個人之 間。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4筆匯款均係由其籌措資金, 且其為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云云,然自然人與有 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實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異議人尚不得逕將公司名義所為之匯款行為視 為其個人之匯款行為,從而,於支付命令之非訟程序中,依 形式審查,就異議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尚無從逕行論斷兩 造個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異議人就本件請求未 盡釋明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4-事聲-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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