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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3號 被 告 梁耀駿 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梁耀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耀駿(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倩 芸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 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所 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 堪認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又酌以被告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 境,依原定計畫將在境內繼續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 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次被告於113年9 月26日訊問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部分,亦因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延長羈押訊問程 序,除踐行法定必備程序外,尚有義務通知辯護人到庭,使 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若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為被告進行辯護、陳述延長羈押之 意見,顯已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況 本件被告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案件,辯 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 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於無辯護人到場之情形,為延長羈押之 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程序瑕疵 。  ㈡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於偵審中 均已認罪,且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蘇偉賢,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況蘇偉賢部分業 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被告即無與之勾串之虞。復被 告姊姊已為被告在臺租賃房屋,原裁定認定被告在臺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虞等原因亦不存在。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不得僅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重罪為原因羈押被告,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 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 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 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 之功能」。又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是此防禦權包含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 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 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 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即為此具體實現。復按羈 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 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 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 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條第1 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 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 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 ,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 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故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 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通知辯護 人到場,給與其提供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 由,經原審諭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當 庭諭知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為審理期日進行本案訊問, 而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然郭欣妍律師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另林倩芸律師之外祖母於11 3年9月17日驟然離世、於同審理期日之113年9月26日上午設 奠舉行家奠,亦同具狀請求改期,是原審於113年9月26日本 案審理時,被告即無任何選任辯護人到場,原審該次期日雖 未進行被告之本案言詞辯論,然仍為被告是否延長羈押乙事 進行訊問後,即於113年9月30日為本件裁定等情,有原審11 3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審理筆錄(見訴字卷第411、461-4 63頁)、刑事陳報解除委任暨改期狀及附件訃文(見訴字卷 第453-458頁)、本件裁定在卷可稽。  ㈡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於113年9月26日期日,雖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然其係於原審告知審理期日後發生無法預期之事由 即與至親喪奠同日,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之前揭說明, 基於被告辯護倚賴權之保障,自應另定期日為訊問。然原審 仍於被告無任何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為延長羈押與否之訊 問,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後,原 審法院於裁定前,更未再為任何形式通知或行言詞調查等足 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相悖,是原審併因 此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之認定程序, 即被告是否延長羈押、或准否具保之認定,均具有法律正當 程序之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執此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梁 耀駿部分(含駁回其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FENELUS MARC MECHEZ ZABEEL(中文名:馬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奕廷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ENELUS MARC MECHEZ ZABE EL(中文名:馬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 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 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卷代 號AV000-A111040號,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旅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旅館現場照片、上訴人與甲 女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照片及 譯文、甲女繪製之旅館房間相關位置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復敘明: 甲女關於其被害過程之證述,即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對其摟 肩、試圖親吻時,有告知上訴人要「chill」(冷靜),表 示自己有男朋友,只把上訴人當朋友,有要求上訴人載其回 家,表明不想留宿,在床上遭上訴人抱住時試圖推開,在上 訴人試圖爬上其身體時,因閃躲後仰而跌落床下,且有表明 不要(no),甲女移位到沙發區,再次表示想回家,上訴人 又在甲女面向牆壁時自後試圖對其親吻,甲女移動位置拿取 包包及外套時,遭上訴人壓在沙發區與床區間的牆上,脫下 甲女內外褲,以左手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再以生殖器進入甲 女陰道,甲女大叫「stop」並哭泣,上訴人始停止動作,過 程中甲女並無主動親吻、擁抱、愛撫上訴人等事發經過之重 要情節,均為始終一致之明確證述。且自甲女同時證述其他 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包含上訴人並未使用暴力手段,未 致甲女受傷或造成其衣、褲破損,甲女叫「stop」時上訴人 即停手,並表示誤會甲女之意思及向甲女道歉等),足認甲 女並無誇大其辭或隱匿部分事發經過之情。參以甲女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1月初甫經由IG認識,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 ,案發前兩人在IG互動密集,相談甚歡,並無怨隙,惟上訴 人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2日下午向甲女傳送「Hi」之訊息,甲 女無任何回應,旋將上訴人封鎖,前後態度對比甚大。上訴 人自承甲女於案發後未曾對其提出過賠償之要求,原審透過 社工人員洽詢調解意願時,甲女更表明無調解之意,並稱希 望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以免其他人受害等語,亦可排除甲女 為圖金錢利益或其他動機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又依證 人A男(甲女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甲女至臺南與上訴人碰面之目的,確僅係 單純朋友間相約見面,並非出於約會目的或有留宿之打算, 且預期上訴人會駕車載送其返回高雄住處,嗣甲女於本件案 發當日凌晨近1時許,撥打A男電話但未接通後,又再傳訊拜 託A男前來將其接走,但因A男未讀取訊息而未能及時回應; 甲女本件遭侵害後,有情緒低落、自責、苦惱甚至出現自殺 念頭,並曾向A男、友人「劉小姐」及其他友人、社工人員 吐露受害情節、尋求援助,詢問相關法律效果及後續處理程 序,衡情甲女實無僅因單純不悅,即蓄意藉此經歷誣指上訴 人。甲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或A男證述甲 女所述被害經過之內容,固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但所顯示甲女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 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甲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衡以甲女若有與上訴人發生親密 舉動之意願,何需多次閃躲,甚至向後仰倒跌落床下,並移 動位置欲拿取包包及外套,縱甲女礙於無交通工具、一時不 知如何回應等因素,未立即奪門而出或對外呼救,仍足顯示 其並無與上訴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意願。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可知其已確實接收到甲女多次表示拒絕 之訊息及閃躲動作,且屢要求上訴人載其回家,無繼續停留 房內與上訴人獨處或留宿之意,上訴人仍擅以自己主觀的想 法認為甲女意在挑逗、欲拒還迎,恣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主觀上即有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因認甲女指訴上訴人違反 其意願,除以手指外,並有以生殖器侵入其之陰道一情,均 堪信為真。至甲女就部分案情細節,前後證述略有差異部分 ,原判決亦說明甲女就上訴人如何對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雖或因 甲女亦為外籍人士而以英語證述並須透過通譯傳譯,敘事方 式難免不一,或因訊問者未曾提問到特定細節而未必有陳述 機會,然不得因此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判決另敘明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本不一而足,甲女證述其於 案發後只想儘速返回住處,未在第一時間向櫃檯求助或報警 ,且因致電A男未接聽而同意上訴人載送,嗣經反覆思考、 調適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後,始正式報案等情,均未悖於 事理。更無從以甲女報案後配合接受驗傷、訊問程序之堅定 態度,遽謂甲女之負面情緒狀態與本案無關。復就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其與甲女在房間內係相互挑逗碰觸,雙方互動過 程自然而無強迫,甲女並無不願意之肢體動作或口頭表示, 嗣甲女說「stop」時,其旋停止而未將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等 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依甲女在房間內與上訴人獨處近 3小時,彼此互相挑逗之客觀情節,足見上訴人先前親吻、 吸吮甲女胸部、以手指撫摸甲女陰部,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且在得知甲女反對時,隨即停止,並無違反甲女意願性交之 故意及行為,甲女所證內容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悖於常理 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亦逐一指駁並敘明論斷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依憑甲女之證詞而無 其他證據補強,更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知悉甲女無性交意願,卻又 認甲女仍繼續與上訴人獨處長達3小時,實則雙方係彼此互 相挑逗,甲女係於上訴人要將性器插入之際,始表示拒絕, 上訴人亦因此停下動作,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先前即已得知甲 女不願性交,雙方係隨甲女意願而互動,繼續或終止均由甲 女決定,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甲女意願之故意。甲女遲於事 發兩週後始報案,且無驗傷報告等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上訴人違背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 有利於己之供述,忽略上訴人始終強調自己均會應甲女要求 停止,至對方主動靠近後,方繼續互動之陳述,亦未一一指 駁或說明其供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論處上訴 人罪刑,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該條 所列之事項者,即於法無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 此不相容,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就上訴人 與甲女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供述相反或歧異之處,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後,判決理由已就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其 重要或主要之辯解何以不採納部分,加以說明,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規定無違;縱就其餘枝節部分之供述,未逐 一說明,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本節(同法第 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及通譯」)之規定,於通譯準用 之。」實務上判決書就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是否具有同法第 198條所列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均需載明。該條規定 於通譯既有準用,則原判決就本件認定上訴人自白之歷次筆 錄,其通譯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者,並未予以說明,已屬違法。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1 11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及111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 。然查,該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人與通譯均為同一警員,該警 員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卻又身兼通譯而應為「公正誠實 」之翻譯,二者職責有所衝突。且檢視警詢錄影畫面,實際 上詢問國語問題之詢問人,與將國語與英文相互轉譯之通譯 人員,顯非同一人,該筆錄竟記載通譯與詢問人為同一人, 且未命在場之人或製作人簽名。另111年1月30日之警詢及同 日偵訊筆錄,均漏未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與上訴人確認所整理 之翻譯內容是否正確。又111年3月14日偵訊時,通譯曾就檢 察官所未訊問之問題詢問上訴人,檢察官則多次跳過通譯, 以英文直接訊問上訴人,該通譯似未具專門知識,且檢察官 身兼通譯,足使人對其職責與角色產生疑慮。上開筆錄均存 有製作程序及轉譯過程之諸多瑕疵,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 、第42條、第43條之1等規定有違。㈢經檢視上開警詢及偵訊 之錄影檔案,將上訴人原始陳述、應轉譯(正確翻譯)之內 容、筆錄實際記載內容,整理而成對照表,可知本件因通譯 於轉譯過程之程序瑕疵,致生諸多誤譯之內容,例如:對照 表編號(下稱編號)3A部分,上訴人實係陳述「聽起來她( 甲女)當下不像是想要離開」,且未「改稱」,筆錄卻為相 反意思之記載,且似有上訴人閃爍其辭之意;編號1B部分, 上訴人僅陳述雙方移動會相互跟隨,筆錄卻記載「閃躲」、 「嬉戲」;編號3B部分,上訴人係陳述雙方於挑逗時,甲女 「到」了床緣,而非甲女主動「移動到」床緣;編號3D部分 ,上訴人係於甲女提出告訴後,回頭推論當天狀況如何之可 能解釋,並非基於回憶而謂在案發當下意識到甲女在「欲擒 故縱」(hard to get)。此等誤譯,對於上訴人有無故意 違反甲女意願之判斷事項,產生重大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與違法。又編號3A部分,因偵訊筆錄 之錯誤翻譯,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甲女表明要回家後,仍 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㈠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 互通雙方意思之人,藉其語言之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 現在事實,雖部分性質及於訴訟上應適用之程序,與鑑定人 相似(同法第211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 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 ,通譯之選任主要考量其正確傳譯之能力,此與鑑定係以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又本院 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人、辯護人於事實審所未 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曾 爭執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與程式並非適法,或 各該筆錄透過通譯傳譯後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有何疑 義,且未否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更未 曾抗辯各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所使用之通譯不具正確傳譯之 能力,遑論聲請調查該等通譯有無具備通譯之資格或適任性 。上訴人對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均稱所述實在或沒有 意見等語。原判決因而併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已知悉甲女表露推拒之意,仍擅以主觀之想法,違反甲女意 願而為性交之犯行,均已敘明論斷所憑。核無不合。原審未 調查本件通譯之選任是否適法,亦未於判決中說明選任所憑 依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揭 爭執與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之枝節為 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 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337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之○○○○,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 金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其涉有自99年6月起 ,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 甲女性騷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 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 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 第7次會議修正前揭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性平字第106 0606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 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原名稱: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 及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建議依103年 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給予上訴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被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並以106年11月17日○○學字第1060008167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懲 處決議通知書(下稱處理結果)予上訴人,另以106年11月22 日○○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7年2月27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予以核 准。被上訴人旋以107年3月7日○○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 下稱107年3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告以教育部核准之旨,並 自本函文送達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 等語。嗣被上訴人因107年3月7日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再重 新製作107年3月13日○○人字第1070001638號函(下稱被上訴 人107年3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均撤銷後,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指明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為觀念 通知,上訴人雖於訴願書填載該函為訴願標的,應認已對被 上訴人之處理結果,提起訴願。上訴人爰於原審之更審程序 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調查小組成員雖均為外聘人員,惟依111年1月19日新修正之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完成調查報 告之程序均為合法。  ㈡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學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為之。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綜觀系爭 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 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 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 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的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㈣上訴人之行為,依調查報告中甲女之陳述,已造成其主觀感 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是上訴人之言行已違反調查時 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甲女之所為 ,因未嚴守教師職分,足以影響當年正值青春期未滿18歲學 生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被上訴 人性平會基於判斷餘地,認為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且違反 專業倫理,追求學生,未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且未導引 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亦未嚴守教師分際,違反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等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性平會 調查結果,據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 解聘上訴人,且4年內不得任教師,並無違誤。 四、本院按:  ㈠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  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 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經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 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 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亦同。」而此修正規定,雖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 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 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 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 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惟上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再於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明確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 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下稱修 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 法移列至第33條第2項,並增訂第2項前段但書,即行為人為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 外聘)。準此,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 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 正生效前已完成之調查報告。查上訴人遭檢舉有系爭性騷擾 行為等,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 第6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於106年11月1日審 議並修正文字後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依上開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調查小組 組成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而屬合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 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主張原判決適用對人民不利事項之修正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調查小組全部外聘之程序 合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不可 採。  ⒉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 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此,學校及主管機 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固應以所設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為依據;但行政法院對於該事件相關行政訴訟之事 實認定,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只應予審酌而非受其拘束,該 等調查報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也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 釋與涵攝,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 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 題。原審認性平會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 餘地,及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方得予撤銷或變更,即有適用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違 誤。  ⒊經查,原判決引用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上訴人、甲女及相關受 訪者之訪談內容,係從作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加以整 理而成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至於該摘錄之內容與受訪 者原始訪談內容及原意是否相符,則缺乏各該原始證據資料 可供勾稽驗證,此情於原審更審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 關上訴人從事騷擾行為之地點,何以出現陳述者彼此間之落 差一節時,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有關性平會的調查 報告都是訪談摘要,從他們的話語去擷取重點出來,這部分 都已經有落差,這個摘要是不是甲女訪談的原文,都有點存 疑,因為我們看不到原文,所以針對這個去討論是不是矛盾 很大、落差很大,討論客體不太正確等情在卷。然而原審猶 未詳究,仍以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據以認 定系爭調查報告所得心證為可採,而未就該等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逕以上開「訪 談內容重點摘要」論斷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無誤,並以 判斷餘地肯認被上訴人性平會之決議可採,進而為本件之判 斷基礎,實有未洽,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 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又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 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予以 變更,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裁判。而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 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 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高中與 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 係,並無二致,公立高中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 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高中 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 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 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公立高中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以為救濟。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解聘循序提起之撤 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確認 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就上訴人所提撤銷 訴訟而為判決,即有違誤。  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此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並由原審闡明正確之訴訟類 型後,更為審理。 ㈡關於上訴人受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基於比例原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 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範,係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作成最終 決定之權責,且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 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 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 政處分。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 制效力,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 ,應以作成核准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 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 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經查,上訴人經教評會議決應予解聘及其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案,被上訴人據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經教育 部以系爭核定函核准被上訴人所報解聘上訴人及其4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7日函轉知上訴人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教育部 系爭核定函核准教評會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分不服,應踐行提起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以教育部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至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1 7日函關於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並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以此部分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 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查,上訴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已於訴願理由書表示對於 上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已就系爭核定函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 院提起訴願,應由原處分機關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程 序辦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1-上-961-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柯俊豪以次10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柯俊豪以次10人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㈡主文第 三項關於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請求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監事、出席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 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出會 之決議無效。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柯俊豪以次十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 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 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 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柯俊豪、廖裕德、黃兆 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 高建順(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柯俊豪等10人)於原審起 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詳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 」欄),原審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就其等備位之訴 判決柯俊豪等10人勝訴。柯俊豪等10人就其等敗訴之先位之 訴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 。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柯俊豪等10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 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 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 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 效(見前審卷㈠第163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為僅確 認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無效(見前審卷㈡第389頁、卷㈢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減縮部分(即確認所為將柯俊豪離席迴避之決議無效部 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柯俊豪等10人 原以系爭大會所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 舉結果(下稱系爭當選決議)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民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嗣以相同理由 ,追加確認該決議為不成立,並與前揭確認決議無效為選擇 合併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67、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柯俊豪等10人主張: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正會員,於106年間 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板橋區 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 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對造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 (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以 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北果菜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 時議案),大會主席即對造上訴人郭進源(下逕稱姓名)當 場即要求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以 出席人數34人(不含柯俊豪)、在場同意23票,作成柯俊豪 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即系爭出會決議)。然系爭出會 決議有下列無效事由:⒈未經板橋區農會先將系爭臨時議案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柯俊豪7日內表示意見及送理事會審查 ,即逕付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第7款、農會章程第28、 29條規定。⒉未於開會7日前將系爭臨時議案通知全體會員代 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又未於開會後7日內將系爭出會決議 報主管機關核准,分別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第2項、農會章程第45條之規定。⒊系爭大會經板橋區農會全 體會員代表共35人(含柯俊豪)均出席,惟僅有23人同意柯 俊豪出會,未達出席人3分之2以上同意,不符農會法第37條 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就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決議之規定,故 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⒋系爭出會決議以柯俊豪屬公務人 員不得違法兼職為由,作成出會處分,違反銓敘部110年5月 10日部法一字第1105347411號函(下稱銓敘部110年5月10日 函)之結論,決議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出會決議非屬無效, 依同上⒉、⒊所示事由,亦分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 法,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並由郭進源、徐 春樹3人、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郭松靂、林煥然(下 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王思銘、黃一 晉及郭宏政(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嚴文彬、 吳竹林(下合稱系爭出席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 員代表(即系爭當選決議)。然系爭當選決議有下列無效或 不成立事由:⒈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 、徐陳坤、詹清政與訴外人林永福(已歿)、林高雪、林當 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2人(黃兆鴻以次11人合稱黃兆鴻 等11人)於系爭大會一開始,即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 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司儀即訴外人邱性利,郭進源竟 以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為由,裁示以「無記名 連記投票法」選舉,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但 書規定。⒉郭進源違法要求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迴 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進場,妨害柯俊豪行使其理監事及 出席代表選舉之投票權,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 、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釋關於不得變更已公告 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意旨,系爭當選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縱認非屬無效或不成立,亦因違反上列規定而得撤銷。  ㈢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及當選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出會及當 選決議均撤銷,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與板橋 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板橋區農會、郭進源、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下合 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則均以: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1.會員出會處分為會員代表大會專屬權限(農會法第37條第2 款),不能僅因理事具有出會審定權限,即否定會員代表大 會自行作為出會決議之權利。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 使出會審定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 權限,致徐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決議前亦有給予柯俊豪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 侵害其何等權利。 2.柯俊豪等10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召 集事由應於7天前通知,不應以臨時動議列為議案討論云云 ,惟法無明文禁止農會會員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前條項僅係 規定應將召集事由提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指須經核准,亦 非效力規定,且本件於選舉投票議程前,先行討論柯俊豪出 會一案,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項而得縮短通知期 限之情形。另關於同條第2項關於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 規定,並非決議生效要件,且系爭出會決議,一經作成即對 外生效,無須經核准始能執行問題。  3.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僅23人同意,未達出席人3 分之2以上乙節,係因柯俊豪就其應否出會,有自身利害關 係,故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而不得加 入表決,即不算入已出席人之表決權數。本件在場出席會員 代表具有表決權數為34席(扣除有利害關係之柯俊豪),其 中23席同意柯俊豪出會,已逾出席人3分之2以上,自無違反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4.柯俊豪自106年4月6日任職新北果菜公司時起,即非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之人,依其申請入會時出具之切結書、及農會法 第12條第1項、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會 以其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自屬有據; 至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其身分性質係屬勞工或公務員 ,並非重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1.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高建順各 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7月18日經板橋區農 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於此情形下 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柯俊豪等10 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2.柯俊豪與黃兆鴻等11人並未在選舉現場,當場以書面提出同 意書,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 張;主席宣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其他在場之會員代 表均無人表示異議,故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作成 系爭當選決議,並無違法。 3.郭進源僅係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請柯俊豪暫時迴避,嗣 後係柯俊豪自行離場,放棄行使投票權利,自不得以其投票 權之行使受妨害為由,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  ㈢又縱認柯俊豪等10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亦均與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無涉,其等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顯無理 由;另其等亦無人對提系爭臨時議案、或對選舉方法、選舉 程序有違規定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決議。退步言,系 爭大會縱有程序瑕疵,上開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柯俊豪等10人撤 銷決議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柯俊豪等10人並為前述上訴聲 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當選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3.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 委任關係,及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系爭 出席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對於柯俊豪等10人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板橋 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橋區農會等1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俊豪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柯俊豪等10人對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提上訴之答辯 聲明: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18頁): ㈠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會員,於106年間當選 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 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 舉人名冊(板橋區農會第19屆浮洲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 選人簡歷冊見原審卷㈠第83頁)。  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該農會第19屆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131至137頁)。  ㈢系爭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 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裁示柯俊豪 迴避後,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 豪出會。   ㈣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同意書,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  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大會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均不在會場行使投票權。當日選舉 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嗣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 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系爭出席代表當選 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 ㈥板橋區農會理事會於系爭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前,未先審 定柯俊豪是否出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柯俊豪於7日內表示意 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柯俊豪主張系爭出會決議無效,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否認 ,可見其等對於柯俊豪之會員資格有所爭執,自足使柯俊豪 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應認柯俊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廖裕德以次9人部分,倘認柯俊豪具備會員資格 ,並有於系爭大會中合法出具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同意 書(此節詳參後述),則此一結果,對於該次選舉是否有逾 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之計算,即生差別,並 足以影響系爭當選決議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是否合法之認 定,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應認廖裕德以次9人對於系爭出 會決議是否有效乙事,亦具有確認利益。  ㈡又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系爭理、監事、 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系爭理、 監事、出席代表之當選資格,對於各會員代表而言,板橋區 農會之理監事或出席代表為何人,足以影響農會內部理、監 事會職務之行使及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柯俊豪 等10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 ,具有確認利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林永福、郭慶忠、 柯俊豪、高建順嗣後分別因死亡或經審定出會而喪失會員資 格,即使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辯 稱柯俊豪等10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 益云云,無足採信。 六、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㈠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   1.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合於農會法第12條所列資格,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入 會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資格 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如 未主動為之,農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提出書面意 見,送請理事會審查,如已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審定出 會,當事人如有異議,應以理事會審查結果書面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此觀農會法第12條,及依該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明。次按 農會會員所為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權限,須經全 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 上之決議行之;議決會員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 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屬於緊急 事項者,得縮短通報日程,觀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稱召集及通知規定)亦明。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 入會及出會,固具審定權,然出會處分,則為會員(代表) 大會之職權。而理事會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影響會員權 益甚鉅,故系爭規定特別賦予該會員事前表示意見、事後申 復之程序保障,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 ,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 得臨時提案,以謀程序之慎重,俾維護會員之正當權益。如 違反系爭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並賦予當事會員上 開程序保障,而逕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會員出會決議, 因完全剝奪該會員之權利,嚴重影響該會員依憲法第14條規 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 無效。如僅違反該召集及通知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復據以作成決議,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倘經出席之會 員當場就此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 議3個月內撤銷該出會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經查,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會中經徐 春樹等3人提案,案由記載「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 北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本會會員規定,依據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提請委由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 ,經主席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後,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 經出席人23席會員代表同意柯俊豪出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87至293頁)。板 橋區農會復不否認系爭臨時議案事先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 ,亦未於系爭大會前先行通知柯俊豪表示意見,係逕由徐春 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提案後,當日即表決通過等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419頁),足認本件柯俊豪之出會,事先未經板橋 區農會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柯俊豪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後,送請理事會審查, 由理事會審定出會,再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議決等法定 程序,而係逕由會員代表當場提案並即作成系爭出會決議, 致柯俊豪事前未能受有依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依上說 明,於此情形下,已嚴重影響柯俊豪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 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系爭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亦僅屬程序違 法問題,非為決議無效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3.板橋區農會等15人另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會員之處 分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有決議權限等語, 固非無據,惟其等據此辯稱:理事會審定出會並非會員出會 之前置必要程序、理事會審定出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會 程序不同,故決議出會程序不須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核 與前揭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持以廢棄本院前審認定(前 審判決理由四、㈡⒉參照)之法律上判斷不符,本院自無從採 憑。  4.板橋區農會等15人復抗辯:系爭大會中已有給予柯俊豪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其事後亦得透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後段關於出會決議事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執行之規定或 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侵害其結社自由 權云云,然相較於系爭規定所定農會應以書面通知會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會員得有充分期間,以蒐集資料、提出 完整書面答辯,本件柯俊豪係當場始知悉有出會議案及出會 事由,且旋須以口頭答覆,兩者之保障程度顯不相當,是縱 使郭進源曾當場詢問柯俊豪有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 頁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認為已賦予柯俊豪與系爭規定同等 之程序保障,堪認已侵害柯俊豪之結社自由權。至權利救濟 規定,乃係針對權利受侵害之人所提供之補救,板橋區農會 等15人以柯俊豪事後尚得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另行訴請確認會 員身分存在,反謂其權利未受侵害云云,亦顯不足採。  5.又綜觀農會法及其相關子法雖未明文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得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會員出會,涉及出會 會員之結社自由權,而系爭規定就此已有程序保障之明文規 範,故認有關會員之出會,不能逕由會員代表臨時提案,而 規避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並非一概否定農會會員代表 無臨時動議之提案權,因此,板橋區農會等15人舉各級農會 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範本,以及該農會若干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181至236頁),佐證農 會會員有提案臨時動議之權利一節,對本院前揭認定自不生 影響。  6.至板橋區農會屢稱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使出會審定 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權限,致徐 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理事會有無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應 另循合法途徑以資解決,不能作為侵害個別會員結社自由之 正當理由。  7.基上,柯俊豪等10人主張板橋區農會違反系爭規定,事先未 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未賦予柯俊豪程序保障,即逕由 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 令而無效等情,核屬有據,準此,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至其等主張其餘決議無效 事由(即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農會章 程第45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銓 敘部110年5月10日函),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須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㈡又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此部分 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㈠系爭當選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   按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 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無效,係指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者,則係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即 明。查柯俊豪等10人係以:1.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而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2.郭進源未通知柯俊豪致 妨礙其行使投票權等情,主張系爭當選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惟上情縱認屬實,亦屬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違法問題 ,而不構成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至柯俊豪等10人援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係針對農會理 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因農會法暨相關法 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應嚴 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故認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詳參前 審卷㈠第223至225頁),與本件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民法 第56條就決議有瑕疵時之效力已有明定之不同,尚無從比附 援引。是以,柯俊豪等10人先位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為不成立 或無效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柯俊豪等10人原先另主 張系爭當選決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故決議不成立一節,嗣經確 認其真意係指上開郭進源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問題,並非 指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其等亦不爭執理 監事及出席代表之選舉,依農會法第36條規定,僅須應出席 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本件應出席人 數含柯俊豪共35席,即使扣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後,實 際出席投票之會員代表仍有23人,已逾2分之1以上,並無出 席數不足問題,併予敘明】。  ㈡系爭當選決議應得撤銷:  1.決議方法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部分: ⑴按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 額2分之1為限。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亦定有 明文。 ⑵查系爭大會應出席人數為35人,其中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 均有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系爭大會之司 儀邱性利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上開選舉投票方式同意書共36份(下稱系爭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89頁),堪信為真。另依證人邱 性利於原審時證述:伊於系爭大會中擔任司儀,負責開票唱 票、報告會議流程及其他主席交辦事項。會員代表到達會場 後需辦理報到及簽到,報到之前蔡萬議將系爭同意書交予伊 ,說今天要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可知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係於系爭大會之報到程序 中,當場提出系爭同意書予選務人員,並表明其等提出之目 的,係為當天議程中預計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代表選舉,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意思,自足認柯俊豪及黃兆鴻 等11人已有出具同意書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表示無 誤。再以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堪認柯俊豪具 備會員代表資格,系爭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仍為35人(至板橋 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對柯俊豪所作成之出會審 定效力,對柯俊豪之會員代表資格亦不生影響,理由容待後 述),並應將柯俊豪提出之同意書列為有效計算。因此,以 應出席人數35人,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共出具12份同意書 計算,同意之比例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依前揭規定, 本次選舉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⑶板橋區農會等15人雖以農會法第29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3月20日農輔字第0980115469號函(下稱農委會98年3 月20日函)、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等,抗辯投票 方式決定,須於會議進行中,經在場之會員代表主張,並以 書面提出同意書,本件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投票前即自 行離開會場,放棄其投票權利之行使,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 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 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張,故郭進源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並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查:  ①農會法第29條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 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委會98年3月20日函記 載:「......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但書規定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所 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嗣後所為之書面撤 銷同意文件,均應由該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時依法行使其職權 ,至其簽署之前開2項文件何者為有效,應由會議主席探求 該會員代表本人之真意後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 至318頁),旨亦在針對會員代表出具同意書後,又拋棄前 所為之同意書,就其原同意書效力疑義所為之函釋,與前開 農會法第29條規定,均未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僅能於「會議進 行中,經主席徵詢後,當場提出意見」者,始認屬合法行使 職權。而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㈣農會選舉罷免 辦法第18條第2款適用應注意事項:......4.農會選舉決定 投票方式進行程序範例:⑴會議主席(或主管機關所指派指導 員)說明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並徵詢會員代表是 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如有會員代表主張,應提醒 其出具同意書,並交選務人員。如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 無須出具同意書。⑵會議主席持同意書依序唱名,並確認出 具同意書之簽到出席。(選務人員協助清查有無簽到;依農 會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辦理) 」等語, 標題已載明僅為「程序範例」,並非增設農會法第29條規定 所無之限制(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05頁);佐以證人邱性利 於原審時證稱:要進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需要書面,都 會事先簽好弄好,議場上主席只是問有無會員代表要採取上 開投票法,也沒有簽,所以事先要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74頁),顯見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報到時即提交系爭同 意書,係因應選務人員處理選務作業之流程必要,並非有意 不於會議中提出,不影響其等確有於出席系爭大會時出具系 爭同意書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真意,與前揭農會法 第29條之規定核無不符。  ②又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即自行決定於投票 前離開會場之事實,固據證人黃兆鴻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㈢第21頁),惟選擇放棄投票,與撤回系爭同意書, 要屬二事,效力並不相同,依證人黃兆鴻證述:邱性利電話 中只有說要找其等回去投票。其等因認柯俊豪既已被違法出 會,僅剩其等11人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其他 會員代表應該也不會支持,故自行判斷大會不會採用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決定不回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27頁);證人邱性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打電話給 離開的會員代表,有一通有打通,印象中好像是黃代表(指 黃兆鴻),其說主席請你們回來開會,對方說沒有要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可知邱性利當時僅向黃兆鴻確認 是否返回會場投票,並未詢問是否撤回系爭同意書,黃兆鴻 等11人亦無向邱性利為撤回之表示,即應認其等仍有行使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因柯俊豪及黃兆 鴻等11人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此一主張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指導員張家偉於原審時雖證稱:主席徵 詢採無記名有無意見時,其未看到有會員代表主張要採無記 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看到有出具表單的動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75-2頁),惟依證人黃兆鴻證述:其等是在主席 宣布要選舉理監事前即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證 人張家偉亦證稱: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有會員代表要求休 息10分鐘,經主席決定繼續進行,現場即陸續有人離開等情 (原審卷㈡第275-2頁),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亦自陳邱性利 於宣布進行選舉議程後,柯俊豪離席未進入會場投票,其餘 會員代表亦已陸續離席,投票議程開始後,在場 或離席之 會員代表並無任何人對於投票之方式、過程及結 果提出任 何意見或異議等語(見前審卷㈢第48頁),足認郭進源進行 徵詢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場,自無從以證人張 家偉就其當時所見之情形,遽認本件係無人主張採行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  ③基上,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既已於其等親自出席系爭大會 時,當場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予選務人員邱性利,且嗣後亦無 撤回上開同意書之表示,邱性利本應於主席徵詢時提出系爭 同意書以為報告;則縱認主席係因邱性利應提出而未提出, 致不知有會員代表主張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亦不能 因此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 郭進源因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未於會議中出具系爭同意書 ,並自行放棄投票,故依在場其他23名會員代表無異議之結 果,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18條第2款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惟考諸該條立法目的,係以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其任意翻覆,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甚鉅而言。準此 ,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應僅指在場之成 員而言,倘係因未在場,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查:  ①郭進源進行徵詢投票方法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 場,業如前述,足認其等本無從就主席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乙事提出異議;並衡諸黃兆鴻、蔡萬議、詹清政及柯 俊豪於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後,均有就該提案之 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大會錄音譯文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87至297頁),其中黃兆鴻並明確表示「如果說你 要表決所謂的出會處分,那我們本席等一律退席」等語(見 同上卷第290頁),則由黃兆鴻等11人異議無效後全體退席 ,及黃兆鴻前揭證述其等退席之原因係與扣除柯俊豪後之同 意書數量計算有關等情,堪認黃兆鴻等11人自行離場,而未 就嗣後之選舉方法表示意見,顯非出於容許之意思甚明,其 他會員代表亦不應因此而生黃兆鴻等11人對於選舉方法不採 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一事應無異議之錯誤期待,是依上說 明,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即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從而,其等當中之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 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其餘5人並未起訴 )於系爭大會召開後3個月內之110年6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決 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起訴狀繕本上原法院收狀日期 章),自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其等不得撤銷 系爭當選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②至於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既未出具同意書,會議中 經主席徵詢時,亦未主張欲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見 本院卷㈡第300頁之錄音譯文),堪認其等對於主席裁示以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進行選舉一事,原無異議,是以,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即與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⑸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固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 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決議方法之 瑕疵,係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採無記名連記投票 法;後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前者限制連記名額 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換言之,倘 本件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則每位會員代表可圈選之 理事候選人為4人、監事及出席代表候選人則各為1人,選舉 結果即可能異於本件實際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每位會員 代表均可圈選理事候選人9人、監事候選人3人及出席代表候 選人2人之結果。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使柯俊豪及黃 兆鴻等11人均完成投票,最多僅能使其支持之候選人每人拿 到12票,仍無當選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未考 慮其他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亦可能受到前揭不同選舉方法 之影響,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縱有上 述瑕疵,亦於系爭當選決議無影響,柯俊豪等10人不得請求 撤銷該決議等語,顯無理由。    ⑹從而,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 、詹清政等7人以上開事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 撤銷系爭當選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又承前所述,雖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又以柯 俊豪自106年4月6日起任職新北果菜公司為由,將其審定出 會,此有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 該農會110年12月3日板農(會)字第1100006705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56頁、第379頁)。惟第19屆理事會之成 員係由系爭當選決議所選出,而系爭當選決議業經本院撤銷 如上,第19屆理事之當選資格即失所附麗,所為理事會決議 亦難認合法有效,故即使第19屆理事會審定柯俊豪應予出會 ,事後並經會員大會討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該次會員大會 並未就柯俊豪出會一案進行決議,僅係列為報告事項,經會 員代表討論後結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前審卷㈡第218頁之 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亦不生合法審定出 會及決議處分之效力,令柯俊豪因此喪失其會員資格,是板 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本件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法 云云,仍無可採,併為敘明。  2.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部分:   柯俊豪等10人另主張郭進源裁示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 前離席迴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入場,致妨礙柯俊豪行使 其理、監事及出席代表之投票權乙節,固據證人邱性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主席有叫伊請離開的人回來投票,伊的認知 是主席不可能要伊去叫柯俊豪,因為柯俊豪是被主席請出會 場,再叫柯俊豪回來就沒有意義;伊先在門口找其他離開的 人,但找不到,後來改打電話,有一通有通,印象中好像是 黃代表(指黃兆鴻),對方說沒有要回來,沒有提到他那邊 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並與系爭大會錄 音譯文顯示,郭進源於錄音時間1時34分許,係稱「那個主 任(指邱性利)請你通知『另外那11位代表』」、「那個11位 代表他們不來投票,那我們現在投完票,我們現在就是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可知郭進源於投票前 業已重新清點現場人數,方得以確認除柯俊豪外,尚有另外 11名會員代表不在場,惟其僅請邱性利通知「另外11名代表 」,顯寓有不需通知柯俊豪之意思甚明,邱性利客觀上亦未 通知柯俊豪入場進行投票,確足以影響柯俊豪行使其投票權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僅憑舉行投票時會場大門係敞開,任何 人均可自行進入、郭進源於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時,曾告知 可以再行進場等情,辯稱係柯俊豪自行放棄投票云云,尚屬 無據。惟依前所述,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 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經查,本件柯俊豪未能獲 通知致無法行使投票權,對於系爭當選決議之影響,至多為 其該1席之投票數,而對照該次選舉結果,無論是理事、監 事或出席代表之當選人得票數,與所有未當選之候選人間, 票數差距至少均有20票以上之事實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89至 290頁),足認縱無上述瑕疵存在,亦顯然無法變更系爭當 選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非重大,且於 決議並無影響,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定 柯俊豪等10人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無理由。 八、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系爭當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因系爭當選決議 而當選之系爭董事、監事及出席代表,自不生當選效力,柯 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柯俊豪等10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柯俊豪等10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柯俊豪等10人對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 庸再予以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 分併予廢棄,以符合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 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至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就備位撤銷 系爭出會決議之上訴部分,則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其餘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 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暨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不成立部分,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 、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 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柯俊豪、黃 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及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 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並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 開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不應准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柯俊豪等10人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部分),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 人敗訴,並無不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無效(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 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備位之訴勝訴

2024-10-2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029-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藍富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時45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即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東碇路7號前,因系爭車輛擋風玻 璃無法透視車內,疑有黏貼不透明反光貼紙,為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車內散 發濃厚酒味,且駕駛人自承於行車前飲酒,經員警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 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製單舉發駕駛人,並查得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製單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當場 交由駕駛人簽收,而未將該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嗣經 上訴人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67716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 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2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舉發員警於111年10月1日填製之舉發通知,係由駕駛人藍富 長所簽收,卷內未見有於到案日期前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 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即於111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 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可知本件於上訴人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通知係 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駕駛人藍富長簽收,根本未對被上訴人 本人合法送達,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  ㈡上訴人雖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上開送達程 序似有瑕疵應予補正,爰請舉發機關二次補正而於112年6月 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於舉發送達完成程序後, 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另於112年6月28日將原處分送達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始收受上 開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之舉發通知,已失去正常情況 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裁決前陳述 意見,或辦理歸責程序、逕依裁罰基準結案等之機會,難謂 有何實益,是上訴人所稱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等語,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舉發、裁罰,均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單,乃舉 發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 對於被上訴人申請交通裁決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非屬發生 具體法律裁罰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方屬有權決定實際裁 決處分內容機關,其製開之原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上訴 人為補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於重新製開裁決書前已請舉發機 關二次補正於112年6月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或辦理歸 責程序等,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利,然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原 判決逕將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之不利益反歸諸於上訴人,難認 與法諺「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相符。況且本件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被上訴人為車主無辦理歸責 之可能,且該條最低處罰即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上訴人已 依裁罰基準裁處,其權利未有任何侵害,故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之行政 流程應已補正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惟原判決逕認舉發機關 二次補正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重新製開原 處分送達被上訴人,以補正原處分瑕疵之行為難謂合於正當 法律程序,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按行為時(即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 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 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 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 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 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 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 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 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 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 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 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 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 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 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 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 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 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 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 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 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 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 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 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 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無非係以舉發通知未對被上訴人本人合法送達 ,認定舉發及裁罰程序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將原處分 撤銷,其認定固非無見。惟交通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屬舉發機關於處 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之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 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故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送達或交 付被上訴人,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至舉發通 知有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啟動裁決處罰程 序,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 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 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 ,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準此,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機關固僅將舉發通 知交由其配偶簽收,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然於原審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既已發現前開程序之瑕疵, 並請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5日將本件舉發通知補送達予被上 訴人,迄同年月28日始重新製開原處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第2次重為裁處前即非無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 之機會,上訴人依此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此部分之程序瑕疵已 經事後補正,即非無憑。原審僅憑前揭舉發通知之到案日期 仍維持111年10月31日即認定此舉發通知之補送達並無實益 ,尚嫌率斷。又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 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 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 救濟法定不變期間爭議,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遵守到案期限 ,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均僅能裁處其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並無裁量權限,對被上訴人而言,自 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慮,且該條項 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車主,被上訴人亦無辦理歸責之餘 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達之瑕疵既已於重新審查 時補正,且被上訴人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參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應不影響上訴人後續啟動裁決處 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本件舉發、裁罰程序均 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將原處分撤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 判。  ㈣末以,原判決僅以舉發程序上之瑕疵撤銷原處分,至於兩造 其餘爭執實體上之爭點,包含:訴外人藍富長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何以提 供系爭車輛予藍富長駕駛?被上訴人主張對其配偶藍富長酒 後駕車行為毫不知情等語是否可採?本件原處分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是否適法?均未經原審為實 體調查後認定,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 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 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 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 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交上-117-2024102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程 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上訴人因客觀 情事變更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誤繕為第256條)、第 446條規定變更聲明,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本件變更追 加,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違反合約「土地建築融資」規定 ,已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違約金判 決)駁回其違約金請求,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顯有瑕疵,而為交付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 、1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767條、第94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 始為適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應予廢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 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 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111年5 月31日程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是上 訴人因客觀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等語 ,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所主張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 序瑕疵一事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於111年5月31日因點交系爭 建物完畢而程序終結,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 可按,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一事為本件起 訴(起訴日:112年5月17日)前已發生者,則原審以該情事 並非上訴人起訴後始有客觀情形變更,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變 更、追加上開聲明,自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違約金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 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為交付系爭 建物,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 物交付其管領,原審違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然系 爭違約金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而未確 定,且核與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無涉,上訴人持系爭違約 金判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審違 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均不合法,而 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並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程 序,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28

ULDV-113-簡上-76-20241028-2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 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年憲判字第9號 聲 請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一)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人 二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劉怡婷 上列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 ,牴觸憲法,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 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 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 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 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 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 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 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 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 ,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 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 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 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 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 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 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 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 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 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 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 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 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 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 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 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 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 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 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 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 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 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 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 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 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 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 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 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 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 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 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 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 ,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 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 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 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五)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 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 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 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 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 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 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 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 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 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 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 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 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 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 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 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 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 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 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 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 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 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 ,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 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 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 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 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 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 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 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 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 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 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 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 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 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 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 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 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 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 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 (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 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 ,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 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 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 (十三)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 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 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 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 ,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 同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 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 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 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 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 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 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 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 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 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 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 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 席同意。 (四)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 (七)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 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 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 29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1】 查立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三讀通過修正、 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 下稱系爭增修條文)、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 2 編第 5 章之 1 章名及第 141 條之 1 條文(下稱系爭刑法條文 )。行政院認上開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立 法院於同年 6 月 21 日,以記名投票表決,表決結果贊成 維持原決議者,超過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人數,原決議予以維持。總 統加註意見後,於同年 6 月 24 日明令公布系爭增修條文 與系爭刑法條文。【2】 一、聲請人一【3】 聲請人一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一),認上開系 爭增修條文計43條,及系爭刑法條文,其立法程序有重大明 顯瑕疵,應屬違憲,不生其立法效力;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原則;第 25 條各項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被提名人之隱私權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權得行使之範圍,違反司 法院(以下略)釋字第 585 號解釋,而有違憲法權力分立 之本旨,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有 關調查委員會得不停止調查之規定,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 虞;第 47 條關於立法院得調閱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資料之複 本之規定,違反釋字第 729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權力分立 原則;第 48 條及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關於被調查對象 就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資料或拒絕證言之規定,非由司 法機關審理決定,而完全繫諸於立法院院會及調查委員會或 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 爭增修條文第 8 章調查權行使相關規定,並未允許被調查 之對象得以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 事項為由,拒絕答復或提供資料,有侵害行政權所屬國家機 密特權之虞,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意旨、 侵害人民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系爭刑法條文 不符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對公務員課予過高之義務,逾越比 例原則之要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 、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至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至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至第 59 條之 9 及系爭刑法條文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6】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修正程 序,未經法定程序實質討論,未議而決,剝奪少數發言、陳 述、辯護與批評之權利,且於立法院院會二讀程序逕以舉手 方式表決,且未就可否兩方依次表決,違反釋字第 499 號 解釋所示公開透明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具重大明顯瑕疵。 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 第 15 條之 4 規定,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 文義,增加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並侵害總統權限,破壞責 任政治之制度性設計。3.系爭增修條文第 25 條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325 號、第 461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及第 729 號解釋, 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規定,違反民主正當性、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示之組織法法律保留要求。4.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被提名人消 極不表意自由及資訊隱私權。5.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至 第 51 條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就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示之組織形式、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6.系爭增修 條文第 9 章之 1 關於聽證會舉行之規定,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違反釋字第 461 號、第 498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7.系 爭刑法條文保護法益不明,不具憲法上重要之公益目的;該 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等原則 而屬違憲等語。【7】 三、聲請人三【8】 聲請人三總統賴清德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 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至第 31 條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9】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 之 2、第 15 條之 4 關於總統進行國情報告相關規定,破 壞憲法關於雙首長制下總統、行政院及立法院之關係,未經 修憲僅以立法方式實質更動憲法安排,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及其所蘊含之憲政意旨及規範目的; 其規定並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破壞我國憲政責 任政治設計而違憲;其以立法院對行政院監督之密度與強度 ,規範總統國情報告之義務,並對總統行使等同質詢之權, 將混淆憲政責任政治之設計,逾越憲法權力分立之界限,應 屬違憲。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2 規定,擴增國情報 告事項範圍,欠缺法律明確性,造成總統與行政院報告無明 確區隔,致破壞憲法權力分立。3.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至 第 31 條關於人事同意權之相關規定,令被提名人有答復問 題或提出資料之義務,並命被提名人提出結文或具結,就違 反者除部分設有罰鍰規定外,並明定其效果為不予審查,使 立法院得藉不適時行使同意權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之方式, 致憲政機關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破壞憲政制度之完整 ,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界限,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 有悖,亦侵害總統之人事主動形成權。4.系爭增修條文立法 過程具明顯重大瑕疵,有違民主審議及公開透明原則,逾越 國會自律原則之界限,牴觸憲法上之民主國原則,而屬違憲 等語。【10】 四、聲請人四【11】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2】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關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範圍及其拘 束力之規定,侵奪憲法所賦予監察院之職權,並破壞監察委 員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嚴重牴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2.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受調查 對象未排除監察院之規定,破壞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不受外 力干預之獨立性,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 意旨等語。【13】 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 狀。【14】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15】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6】 (一)聲請人一部分【17】 1.審查依據【18】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 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9 條定有明 文,此即立法院少數委員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權。其 立法意旨與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相同,均在於保護立 法院少數立法委員,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議決通過之法 律案牴觸憲法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生效後,得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護憲 政秩序(司法院大法官 94 年 7 月 30 日第 1269 次 會議就會台字第 7817 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107 年 5 月 4 日第 1476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3668 號聲請案 不受理決議意旨參照)。【19】 是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現行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之解釋及本庭裁判歷來一貫見解,須符合下列 要件:(1) 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 上。(2) 聲請人於議決其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 之最終表決程序,須未投票贊成該議案(釋字第 781 號、第 782 號、第 783 號解釋及本庭 111 年憲判 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合「行使職權」之要 件。又,此要件係適用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之最終表決 程序,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三讀表決程序未投票贊成 者,即符合此一要件,至其於三讀前之二讀表決程序, 是否持贊成之立場,尚非所問。(3)少數立法委員認 牴觸憲法而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應為甫經立法 或修正者。如該法規範施行已有相當時日,且立法院業 經改組,其立法委員之組成已不同於議決該法律案時之 組成者,基於法律之修正乃屬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委員 如認該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本得行使立法權,提 案修正該法規範,以排除其違憲疑義,從而此種情形下 立法委員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前,應先行使其立 法權,提案修正其認有違憲疑義之法律而未果(如提出 法規範修正案而未獲通過,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提案遲未 獲處理等),始得為之(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如立法委員未先行提案,修正其認牴觸憲法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而逕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 請即欠缺客觀利益,應不予受理。【20】 2.本庭之審查【21】 查聲請人一係柯建銘等 51 位立法委員,符合聲請人須 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要件。【22】 次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程序 ,依立法院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均照二讀文字 ,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3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8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4 頁、立法 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6 頁參照) ;系爭刑法條文照二讀文字,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 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4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7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7 頁參照)。由於上開三讀程序均採 舉手表決,議事錄中並未記名顯示舉手贊成者,因而難 以確知聲請人一就其所聲請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 條文之議決,是否均未舉手贊成。基於保障少數立法委 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權利,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採 未記名之舉手表決方式表決,致無從確定聲請之立法委 員是否均未贊成之情形,此等因立法院議事運作方式所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少數立法委員承擔。是聲請人一 之聲請,是否符合其於所聲請之法規範議決時,均未表 示贊成之要件,本庭爰從寬依其聲明,及表決結果舉手 贊成人數與聲請人一之人數,綜合認定之。【23】 依此,聲請人一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於上開法律案 之三讀程序均持反對之立場,且三讀最終表決結果,贊 成人數分別為 58 人與 57 人,並未超過立法委員現有 總額 113 人扣除聲請人一 51 人後之人數(62 人) ,客觀上應可推認聲請人一 51 人均未贊成上開法律案 。此外,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法律案後,行政院院長曾 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以記名投票表 決結果,贊成維持原決議者 62 人,反對維持原決議者 51 人,覆議案未通過,而聲請人一即為記名反對維持 原決議之 51 位立法委員,益證聲請人一就本件聲請標 的,應屬持反對立場之少數立法委員。是聲請人一之聲 請,亦符合其於議決系爭法律案時,均未投票(舉手) 贊成之要件。【24】 末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均屬立法院甫修正 施行之法律,而非施行有年者,少數立法委員自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綜上,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49 條所定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26】 另由於聲請人一於其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書中,除主 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牴觸憲法外 ,僅就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敘明其實體 違憲理由,是本庭就聲請人一之聲請受理部分,僅就上 開條文為實體審查。【27】 (二)聲請人二至四部分【28】 1.審查依據【29】 按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國家最高機關」,係指憲法明定之憲法機關,即總統 與五院;所謂「因本身……行使職權」,係指國家最高 機關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所謂「所適用之法規範 」,係指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時,所應適用之法規範 ,包括聲請機關應受其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 之法規範。又國家最高機關依本項規定聲請本庭為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 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且該法規範是否牴 觸憲法疑義,如屬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 ,即不得聲請(憲訴法第 48 條規定參照)。此外,國 家最高機關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須其就系爭法 規範是否違憲之釐清,具有影響其職權行使之客觀利益 存在,始得為之。國家最高機關行使職權,應受系爭法 規範之效力所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而具有 該法規範牴觸憲法之確信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即具備客觀利益。【30】 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係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而制定,並以憲法第 76 條規定為間接立法依據(職權 行使法第 1 條第 1 項、立法院組織法第 2 條及第 1 條規定參照),其立法自以立法院所享有之憲法上職 權為前提;而立法院職權項目及其範圍之界定,自始無 法脫離憲法權力分立之制度規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之規範內容,自與其他憲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及其行使 密切相關。此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作為有效之法律, 所有憲法機關自同受其拘束,其規定如實質影響其他憲 法機關憲法上職權之行使,或對其他憲法機關及其成員 要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就受其實質影響或 拘束之其他憲法機關而言,其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即可能 因此受到違憲之妨礙或限制,而有聲請本庭審查相關規 定,以釐清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客觀利益。【31】 2.本庭之審查【32】 (1)聲請人二部分【33】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聲請審查之 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規定涉及聲請人二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對立 法院負責之具體內容;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二人事提名 權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同法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 至第 5 項、第 50 條之 2、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均涉及聲請人二或其 所屬人員之職權行使與義務課予規定。經核聲請人二 就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符合前揭聲請要件 ,應予受理。【34】 又聲請人二於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公布生效 前,曾以立法院所議決之該等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 可,於法定期限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並經立法院決議 維持原案,依上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固應接受該 決議。然此係民主責任政治下,聲請人二對立法院負 責之表現,無礙聲請人二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基 於其對上開條文牴觸憲法之確信,依憲訴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釐清 違憲疑義,並維護憲政秩序,併此指明。【35】 至聲請人二就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係有關總 統於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規定,其餘規定則均屬立法 院就其職權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事項,其規範範圍並 不涉及或影響聲請人二憲法職權之行使,其規範效力 亦不及於聲請人二,是上開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二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聲請人二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 請人二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 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 理。【36】 (2)聲請人三部分【37】 聲請人三為現任總統,具國家最高機關之地位。其聲 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 規定,涉及總統於立法院為 國情報告相關事項;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三人事提名權之行 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均屬足以影響聲請人三相關憲 法上職權有效行使之法規範。聲請人三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38】 至聲請人三就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上開規定之規範事 項並不涉及聲請人三之憲法職權相關事項,其規範效 力亦不及於聲請人三,該等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三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屬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 三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 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 【39】 (3)聲請人四部分【40】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規定行 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為行使上開職權,憲 法並明文規定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 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憲法第 95 條及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系爭增修條文之規定中 ,直接或間接涉及監察院上開憲法職權行使之範圍、 方式或效力,並對監察院具有拘束力,或對其職權行 使有實際影響者,即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 法律規範,監察院如認其牴觸憲法者,自得聲請本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41】 依此,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均涉 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方式與效力,與監察院 調查權之行使存有一定競合關係,其規定足以影響監 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核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 法律。聲請人四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42】 至聲請人四就職權行使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係有關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 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 ,不受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或期中報 告所拘束之規定。聲請人四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為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 得依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乃專 屬由其行使之權力,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 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 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且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及調查之結果,本即不影響聲請人四調查權之行使 (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本項規定 本非以監察院為規範對象,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 職權之行使,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法規範。次查 ,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僅係重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文句,而憲法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之範圍,本即未包 括監察院監察委員等憲法明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是本項規定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非屬聲請人四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法規範。再查,職 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其規範對象 並不包括監察院監察委員,其規範內容不涉亦不影響 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自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 法規範。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43】 二、審理程序【44】 上開聲請人二至四所聲請並獲受理之標的,均屬聲請人一聲 請並獲受理標的之一部,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合併審理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並合併作成本判 決。【45】 本庭於 113 年 8 月 6 日舉行言詞辯論,除聲請人一至 四及法務部(關於系爭刑法條文部分之相關機關)外,並指 定立法院為全案相關機關,均偕同其訴訟代理人出席參與言 詞辯論。本庭另依聲請人與立法院之推薦,指定 4 位專家 學者,提出專業意見書,並參與言詞辯論。【46】 各聲請人及相關機關之言詞辯論要旨如附表二,並詳見各方 言詞辯論意旨狀與補充書狀。【47】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 判決。【48】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詳見附表三)【49】 一、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 ,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程序 。【50】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2及第 15 條之4規定。【51】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52】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53】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 及第 50 條之 2 規定。【54】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之 5 規定。【55】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56】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7】 一、關於立法程序部分【58】 (一)審查原則【59】 1.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 透明與討論原則【60】 基於憲法第 2 條所明定之國民主權原則,所有國家權 力均來自人民,並由憲法分配於各憲法機關,依權力分 立相關規定分別行使,以遂行民主憲政國家之功能與任 務。為確保國民主權原則得以貫徹,各憲法機關本於其 憲法職權,行使國家權力,均須具備得以回溯至人民意 志之民主正當性,乃憲法民主原則之核心要求。【61】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織之,為國家 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權限範圍包括 議決法律案等(憲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參照)。 立法院作為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 ,其本身固已具備機關組織與成員身分之民主正當性, 惟其立法權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須充分反映民意 、彰顯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成為 彰顯國民主權原則之民主正當性體系之樞紐。由於立法 院為逾百名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體,其職權之行使,最 終均須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而多數決方式僅屬 民主制度運作之中性技術性、形式性法則,不具實質評 價性,表決行為本身並無法反映民意內容,因此,立法 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僅能表現於從議案之形成,至以 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之立法程序中。從而,立法院 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並使 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始符合憲法國 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之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 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62】 公開透明原則要求立法程序之過程、方式、標的與表決 情形等,應盡可能對人民公開,使人民得以獲取相關資 訊,據以向民意代表問責,並得透過媒體與公共論壇, 參與立法權行使階段之立法政策與內容之討論,即時將 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就此而言,公開透明原則乃民主 問責與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自屬憲法民 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環(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 參照)。【63】 基於討論原則,立法委員作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選 民之委任代表,其於議案之主張與意見分歧時,即應於 立法程序中,就議案內容之不同意見與立場盡可能為溝 通、討論,並共同尋求折衷、妥協方案之可能。民主程 序正是妥協之程序,而妥協須立基於充分之溝通與討論 。透過立法程序中議案之討論過程,不同立場與主張所 代表之各種民意方得以顯現,進而以表決方式得出代表 多數民意之主張。於此前提下,最終表決得出之多數決 定,始符合少數獲得充分尊重下服從多數,多數代表全 體之民主原則之精神,並具備得以代表民意之民主正當 性,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討論 原則,乃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亦屬民主 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職權行使法關於議 案審議程序,於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明定:「 (第 2 項)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 付討論。(第 3 項)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 要旨,先作廣泛討論。……」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5 章 「討論」之相關規定,明定議事討論相關程序,均屬憲 法所要求之立法程序討論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因此,法 律案審議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之 1 所定之情形;通常屬立法委員共識度較高 之法案),於第二讀會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議案 之討論。【64】 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作為立法程序所應遵循之憲法要求 ,立法者立法時,應盡最大可能謀求其實現,以對民意 負責。惟基於民主原則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國 會立法程序是否已適當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首先 仍應由人民對國會議員於民主問責程序,包括選舉、罷 免等政治程序,或媒體等公共論壇之民意形成平台,予 以評價並追究其政治責任,此亦屬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 ,尚非本庭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應逕行介入者。本庭 作為憲法秩序之守護者,亦須尊重與維護以人民為樞紐 之民主問責空間,不宜成為民主程序之糾察者。基此,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質 疑有違反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違憲瑕疵者,原則上仍 應由人民循各種民主程序問責於相關立法委員與所屬政 黨。唯有該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觀上已嚴重悖離公開透明 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 立之正當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該法律因立法程序之嚴重 違憲瑕疵而無效,自始不生法律應有之效力。【65】 2.法律公布生效後,其立法程序牴觸相關議事規範所生之 瑕疵,如非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憲瑕疵,足以根本影響法 律成立之基礎者,並不當然影響法律之效力【66】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所應遵循之議事 程序,如開會之應出席與決議人數、議案審議之讀會程 序、表決方式與次序等,於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自得 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於議事規範所容許之範 圍內,亦得以決議為個案程序踐行上之調整、變通,凡 此原則上均屬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本庭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後,其 法律形式與效力業已存在,為維護法安定性,其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議事規範之要求發生爭議時,除自客觀存在 之事證(例如立法院議事紀錄),即可認定立法程序有 牴觸憲法之明顯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 體違憲失效外,乃屬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 、處理之內部事項(釋字第 342 號及第 49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尚非本庭應介入審查之範圍。【67】 (二)本庭之審查【68】 聲請人一、二及三均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 立法程序各階段均欠缺實質討論,未議而決,立法委員間 喪失彼此理性溝通及相互說服之機會,造成民主社群之集 體意志無法充分反映,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剝奪 少數代表發言、論辯等機會,違反民主審議與公開透明原 則,整體觀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 憲等語。【69】 經查,依立法院相關院會紀錄與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 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 審查階段,委員會曾就 7 份涉及職權行使法增修之提案 ,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聽取提案報告與相關機 關報告,並經詢答,亦曾召開公聽會。嗣後委員會將另 8 份亦涉及職權行使法條文增修之提案,及另 1 份涉及增 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予以併案審查,並決議上開提 案均予保留,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後,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即將全部提案提請院會處理。於院會之 第二讀會程序,主席先將全案提付廣泛討論,經 2 位( 職權行使法條文相關草案部分)或 3 位(刑法藐視國會 罪條文草案部分)登記發言之立法委員各發言 3 分鐘後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廣泛討論,開 始逐條討論。逐條討論階段,除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及刑 法藐視國會罪修正草案係全部提案、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 議均予宣讀外,其餘條文之修正程序均僅宣讀各黨團提出 之再修正動議版本;宣讀完畢,主席均指示由委員依登記 順序發言,經 1 位或 2 位委員發言完畢,即依國民黨 黨團之提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並依贊成者舉手表決 方式,表決通過修正條文。第二讀會程序結束後,接續進 行第三讀會,並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全案表決通過( 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35 期院會紀錄第 39 頁、第 44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第 43 頁至第 286 頁、第 47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至第 130 頁、第 162 頁至第 191 頁、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事錄 第 37 頁至第 41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47 期第 3 冊第 393 頁至第 395 頁、立法院第 15 次會議議事 錄第 29 頁至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 第 2 冊第 204 頁至第 207 頁)。【70】 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過 程,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依立法院議事紀錄所載, 第二讀會進行過程,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狀態,由此觀 之,其立法程序實難謂無瑕疵。惟就憲法公開透明原則之 要求而言,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修正草案之主要 議題,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 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是法案內容尚難謂完全欠 缺公開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議決皆採舉手表決方式, 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點名表決方式般,贊成者 與反對者得以逐一顯名,然亦非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 ,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程序行為, 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 進而為民主問責。就此觀之,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71】 再就憲法討論原則而言,上開立法程序整體觀之,系爭增 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程序,形式上仍有歷時 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從而,其立法程序客觀 上亦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討論原則之要求。【72】 至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之 表決,均依立法院院會主席之裁示,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 表決一事,雖與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 瑕疵,惟鑑於表決方式之決定與實際運作,核屬立法院國 會議事自律之範疇,該等程序瑕疵亦難謂屬足以影響法律 效力之重大明顯瑕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違憲之 問題。【73】 (三)審查結論【74】 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 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 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 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非屬本庭審查之範圍。【75】 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76】 (一)審查原則【77】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依憲法相關規定行 使其憲法上職權,並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 舉產生(憲法第 3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參照),與亦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所組成 之立法院,同屬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之憲法機關。基 於民主原則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選產生 之總統與立法院,均應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其彼此間 並無憲法上之權力從屬關係。【78】 就總統與立法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而生之權力監督與制 衡關係而言,總統雖享有解散立法院之權,且總統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惟其行使須以立法院 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為前提(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參照);而立法院雖得依憲法 所定程序,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與彈劾案,惟總統 、副總統之罷免案應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通過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 法庭審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對總統行使之權限。由此 可知,總統並不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亦無直接向總統問 責之憲法權限。【79】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係有關立法院之組成及其憲法職 權之規定,其中第 3 項明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 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之憲法權限。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關於總統之產生 與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及憲法其他規定,均未課予總統於 立法院集會時,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義務,且基於 上述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性或負責關係之憲法權 力關係,因此,上開憲法規定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 總統國情報告之權,非謂總統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同理,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 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 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憲法既 未予以規範,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 院得片面決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開規定,固得與總統 達成協議後,於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總統既不對 立法院負責,則立法院對總統之國情報告,自無指定報告 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 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80】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 規定,屬憲法保留之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 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或就 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是立法院 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統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 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81】 (二)本庭之審查【82】 1.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83】 本條明定:「(第 1 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 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2 項)總統於每年 2 月 1 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3 月 1 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3 項)新任總統於 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1 個月內 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 1 項僅屬立法院自 我拘束之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 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總統亦 不因此即須應邀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仍有權盱衡其 職務運作與當前國情等具體狀況,而決定是否應邀至立 法院為國情報告。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84】 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要求總統依條文所定期限 ,主動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 告之規定,乃屬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 ,其立法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85】 2.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86】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2 項)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 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 報告。」其中第 1 項有關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之程序規定部分,形式上固屬立法院內部事項之規定, 然而,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前提,係總統赴立 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而立法院並無要求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此項規定明定由立法 院內部之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實 質上無異於立法院自我授權,片面決定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時程與相關事宜之安排,顯已逾越立法院 憲法職權範圍。此外,第 1 項規定中明文指定「就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 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得指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等之權限,此部分之規定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綜上,本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7】 本條第 2 項規定部分,係明定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後 ,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查總統固非不得主動咨請立 法院同意,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 關因素,決議是否同意。然總統為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乃屬總統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立法 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因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 告,係被動應邀抑或主動咨請而有不同。是本項規定有 關「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之 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權力分立 原則。【88】 3.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 規定【89】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 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第 2 項)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 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 黨團協商決定。(第 3 項)就立法委員第 1 項之書 面問題,總統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 廣者,得延長 5 日。」係明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 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總 統就立法委員之口頭提問,應依序即時回答,且其發言 相關事項,係由立法院內黨團協商決定;另亦明定總統 就立法委員之書面問題,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 【90】 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僅規定:「立法 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無總統國 情報告完畢後,尚須即時口頭回答或會後書面答覆立法 委員提問之明文。是本條各項規定係立法院於憲法未有 明文下,逕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明定總統應 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之口頭或書面提問,其規定已 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91】 (三)審查結論【92】 1.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 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 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 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 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 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 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 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93】 2.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 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 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94】 三、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 25 條規定【95】 (一)審查原則【96】 立法院與行政院分別為憲法所定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與最 高行政機關,依憲法規定分別掌有立法權與行政權,並相 互制衡,為民主政治運作之核心場域。基於民主原則之民 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我國憲法明文規定行政院應依憲 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具 體制度設計。所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係指負民主原則 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最終 即是民意責任,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於憲法上所應負之 政治責任,其表現型態固有不同,惟最終均是對民意負責 ,不同於依法律規定所承擔,且出現爭議時得由法院審查 、判斷之法律責任。【97】 行政院雖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惟非謂行政 院作為憲法機關,與立法院間存有本質性之權力從屬關係 ,立法院亦無一般性凌駕於行政院之上之憲法地位。相反 地,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所有憲法機關,包括總統及立 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院在內,均依 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制度,分別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各司其職,各有其憲法功能;除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依 憲法之規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於五院之憲法地位外,五院 間均屬平等之平行憲法機關,其僅有憲法民主原則下之民 主正當性型態與相應憲政責任,以及權力分立制度下之權 力監督制衡關係之不同,並無憲法地位與權限高下優劣之 分。【98】 我國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方式,見於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第 1 款明定:「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 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 權。」依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下合稱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正屬憲法所定行政院向立 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是行政首長於立法院開會時,負有到 會備詢義務,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原則上亦負有答詢之 義務,乃行政院於責任政治下之憲法義務。立法委員藉由 此等質詢權之行使,除有助於其取得行使職權所需之必要 資訊,進而落實於其所掌法律案、預算案等之審議外,由 於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前,行政院院長應先向立法院提出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因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亦 具有直接監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下,立法權對行政權為監督與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屬立法 院行使其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之權力。【99】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之對象,限於行政首長,不包括得於 立法院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但無備詢義務之關係院院長 及各部會首長(憲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其得行使質詢 權之事物範圍,則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具有施政權責 與指揮監督權責之事項。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 質詢之權,因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 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 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 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 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 461 號解釋 參照),惟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 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 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原 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100】 立法委員質詢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 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 治與責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是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 開會時所質詢之事項與問題,原則上應為充分且翔實之答 復,俾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 訊。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事項之重要內容, 無正當理由而不予答復或不予充分答復者,即有妨礙立法 院對行政院施政之憲法上監督權限,從而違反行政院應對 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虞。【101】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非毫無限制。 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 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 應受到相應之限制;亦即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涉 及上述事項之質詢,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有權不予 答復,或不予揭露相關資訊。於此範圍內,立法委員之質 詢權應行退讓。【102】 詳言之,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員質詢之事項 ,非屬行政院之權責範圍,或屬行政權自主負責之行政特 權領域,或涉及非得由個別立法委員藉由院會質詢方式, 請求提供之各國家機關保有之文件資料者(釋字第 325 號及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自始不屬立法委員質 詢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自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3】 其次,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質詢之行 政首長就此之答詢或相關資訊之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 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與人身安全(如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 助人員、派赴敵後工作者等之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基本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經權衡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獲取相關資訊之利益,與揭露相關 資訊對第三人基本權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認第三人基本權 應優先受到保護時,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即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4】 再者,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 岸外交等行政特權性質之國家機密事項,或行政院與其所 屬機關(構)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事項,基於維 護上開憲法上極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義務衝突,受質詢之 行政首長亦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5】 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行政首長之備詢、答詢義務,固為憲 法所明定,且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惟立法院 與行政院既為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憲法機關,各享 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非有憲法之依據,享有立法權之立 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變或限縮行政院之憲法職權,或擴增 自身權限。而憲法就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並未賦予立 法院得有制定法律,單方界定其自身質詢權得行使範圍與 行政首長答詢義務範圍,或課予行政首長有配合立法委員 質詢權之行使,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致 減縮行政院憲法職權或妨礙其行使之權限;更未授權立法 院得創設法律制裁規定,以此方式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憲 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立法院如為該等立法,即屬逾越 其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106】 立法委員向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行政首長基於上述維護 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理 由,認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絕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致生爭 議時,本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 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相 關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長去 職。除上述爭議解決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強制 行政首長履行其答詢義務、課予行政首長其他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亦不得自我授權且單方決定行政首長究否具有不 予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107】 上述關於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憲法上限制, 包括相關立法之憲法界限,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 法規定,及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 備詢之情形,亦同有其適用。詳言之,政府人員除依法應 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 受邀請備詢者外,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 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非有上述正當理由(見 本判決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即應就立法委員 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於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 人員,與於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 任,而非法律責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除 於委員會備詢與說明義務外之其他法律義務,更不得以法 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罰與刑罰手段,迫使其為一定之 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附此指明。【108】 (二)本庭之審查【109】 1.本條規定之體系定位【110】 本條規範對象為「被質詢人」,鑑於本條文係規定於職 權行使法第 3 章「聽取報告與質詢」中,而該章係針 對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備質詢之相 關運作所為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至第 28 條之 2 規定參照),是本條規定所稱質詢,應係指憲法增修條 文第 3條 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立法委員向行 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所為者;其所稱「被質詢 人」,應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至多 及於其請假時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詢問人, 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111】 2.第 1 項規定部分【112】 本項明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 不得反質詢。」鑑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時間緊湊,往往 須於有限時程內完成已登記發言之黨團或立法委員之質 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本項前段有關被質詢人就質詢之 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規定,僅屬就答詢範圍之限 定,並未剝奪行政首長答詢之機會,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13】 至本項規定所增訂之「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係禁止 被質詢人,即行政首長,為「反質詢」之行為。其中「 反質詢」一詞所指為何,立法者並未提供立法理由以為 參考,爰以客觀文義解釋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質詢 」所稱「質詢」,其意涵應與本項前段規定以及職權行 使法第 3 章其餘條文規定所稱質詢,為相同之解釋, 係指立法委員就施政相關問題,向行政首長提出詢問, 要求其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謂;關鍵在於提問並要求 答復之意圖,至於提問之表達方式,尚非所問。由此推 論,所謂反質詢,應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 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 ,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 立法委員答復之謂。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 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人所質詢之 問題等情形,基於表意人就表意方式與語句選擇本有一 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長之表意並非出自質詢立法委員並 要求其答復之意圖者,則即便行政首長言語表達方式有 禮儀上之爭議,仍屬對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均非本項 規定所稱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後段明定被質詢人 不得反質詢部分,乃理之當然,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 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立法院與行政院彼此尊重之 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 ,自不待言。【114】 3.第 2 項規定部分【115】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 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 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 藐視國會之行為。」其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之規定 ,係就行政首長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對立法委員之 質詢不予答復或不揭露相關資訊之權限,於未有憲法依 據下,立法增加應經立法院院會主席同意之限制,並賦 予立法院院會主席憲法所無之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 使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116】 其次,本項規定課予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有「不得拒絕答 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 國會之行為」之具體義務。其中,不得拒絕答復、隱匿 資訊、虛偽答復部分,核其意旨,係要求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原則上應就立法委員之質詢,予以適當、確實之 答復,非有憲法上正當理由,不得隱匿不揭露與質詢事 項有密切關聯之重要資訊。就此而言,應僅屬就行政首 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負 答詢義務之宣示,並未增加其憲法義務之內容與範圍, 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17】 本項規定中亦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依此,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行使質詢權,要求被質 詢之行政首長提供資料者,被質詢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 。惟查,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質詢權,主要係就行政院 對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所生相關問題而行 使;立法委員藉由對行政首長施政相關事項之質詢與行 政首長之答復,而得以掌握必要之資訊,並據以監督行 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 資訊或監督施政之手段,質詢權範圍並不包括對物性之 資料取得權限;立法委員尚不得藉由其對行政首長行使 質詢權之機會,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提供其 所要求之公務資料。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 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 調閱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 權(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立法院向行 政院取得問政所需資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員之 質詢權,與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係屬 不同屬性之權限,無論行使主體、行使對象、獲取資訊 方式及行使時點,皆有不同(本庭 113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裁定理由第 28 段參照),不得混為一談。是本項 有關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之規定, 已逾越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得享有之質詢權範圍,而牴觸憲法。【118】 本項規定中尚概括規定被質詢人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 行為。「藐視國會」一詞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 對此並未有立法定義,亦未有相關立法理由之說明或立 法過程之討論足資參考,本庭爰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方式以確定此部分之規定意涵。【119】 就文義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視國會之行為」應指被質 詢人之行為具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意涵 。由於本條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 定,因此被質詢人之行為,係指行政首長回應立法委員 質詢之行為表現,包括言語或書面之答復、不予答復等 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 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4 種行為態樣,是本 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自不包括該 4 種情 形。又,本項規定之規範形式,係規定被質詢人除基於 條文所列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外,不得為拒絕答復等 4 種行為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因此,就立法原意 而言,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得引據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 意,即仍得為某種「藐視國會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 。綜上以觀,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充其 量僅能針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就質詢所為答復之具體內 容與具體表意方式;換言之,此部分規定應係於行政首 長並未拒絕答復、隱匿資訊或虛偽答復之前提下,禁止 其所為答復之內容及表意方式,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 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120】 惟查,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院會之質詢,固有答詢之 義務,然其答復之內容與表達方式,均屬行政首長本於 施政職權,得自主形成決定者,屬於行政院施政權之一 環,尚非立法院作為施政監督者所得干預之事項。況立 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均係政治行為,所涉 亦屬政治評價問題,最終均須向民意負責。行政首長答 詢時之表意行為,是否存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 之負面評價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評斷者。是 本項關於「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 定,已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 定立法委員質詢權之權限範圍,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121】 至本項規定就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事由,雖 僅明定「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 之事項」,惟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之憲 法界限,尚非得由立法者以法律逕為界定,是行政首長 對立法委員之質詢,有權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 當理由,並不以本項規定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 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 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 而有保密必要等(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 理由參照),行政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自 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 此前提下,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2】 綜上,本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越 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另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 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 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 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 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對立法 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 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 不生違憲問題。【123】 4.第 3 項規定部分【124】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 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長在內之行政首長得 否缺席立法院院會,取決於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是否同 意。【125】 惟查,行政首長在立法委員開會時,固負有在場備詢與 答詢之憲法義務,但不因此改變行政院與立法院乃平等 並立之平行憲法機關之地位,兩者各有其權並各司其職 。是負有備詢義務之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如有重大 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會者,本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 憲法機關間相互尊重原則,行政首長自應及時知會立法 院,並盡可能尋求其院會主席、各黨團與立法委員之諒 解,然立法院並無凌駕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長等行 政首長請假不出席立法院院會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賦予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況本條規定在法律體系上係就 立法院院會之質詢程序而為規範,並不涉及立法院內部 委員會之詢問程序(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更無由各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長請假之理。據 上,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126】 5.第 4 項規定部分【127】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亦即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對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時,依其違反之情形,有分別制止 其答詢、命其出席與要求其答詢之權。【128】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1 項規定部分,由於第 1 項 規定於符合本判決意旨之前提下,尚無違憲疑慮,是立 法院院會主席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時 予以制止,係行使會議主席之議事指揮權,並未增加立 法院之於行政院之憲法權力,亦未課予行政首長憲法所 無之法律義務,於此範圍內,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9】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由 於第 2 項規定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 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是本項規定涉 及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自亦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 至第 2 項規定其餘未違憲部分,即關於被質詢人除基 於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部 分之規定,僅係就行政首長所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 之明示與具體化,並未擴增或改變行政首長於憲法上之 備詢與答詢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性質上仍屬行政院對 立法院所負憲法上政治責任之一環,並不因法律規定形 式而使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規定,即質變為法律義務與 法律責任。而行政院固須以行政首長負憲法上備詢與答 詢義務之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但非謂立法院即有權片 面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該等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因 此,就第 2 項規定中未違憲部分之規定,立法院仍無 片面要求行政首長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 ,立法院院會主席作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況行政首 長如基於正當理由而拒絕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拒絕 揭露相關資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與質詢之立法委員 係處於對立之憲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爭議,自非 可由立法院一方裁決,且該等政治性爭議已非議事程序 或秩序問題,不屬主席之議事指揮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更無由立法院院會主席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應為答復 之理。【130】 綜上,本項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同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1】 6.第 5 項、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132】 第 5 項規定:「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 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 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 詢人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6 項則規 定:「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課處罰鍰。」係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權得經其院會 決議,以裁處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罰鍰與連續處罰之法律 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所 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133】 此 2 項規定係以立法院院會主席依第 4 項規定先予 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質詢人答復,為立法院行使裁罰 權之前提要件。然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立法院院會主席得本於其議事 指揮權予以制止部分,尚不違憲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屬 違憲,是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於第 4 項規定違憲 之範圍內,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立法院院會主 席固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制止行政首長答詢超過質詢 範圍或對立法委員為反質詢,惟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 質詢負有答詢義務,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第 1 款所明定,乃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環,行政 首長於此係負政治責任,非法律義務與責任,尚非立法 院得立法自我授權,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論刑罰或行政 裁罰手段,迫使行政首長依其規定方式為答詢義務之履 行者。是立法院就第 5 項裁罰規定及第 6 項連續裁 罰規定,其立法均已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並對行政院 及相關首長行使其憲法職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犯 行政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4】 第 7 項係關於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所為裁罰處 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之附屬 性規定,該 2 項規定既屬違憲,則第 7 項自亦隨同 違憲,一併失其效力。【135】 7.第 8 項規定部分【136】 本項規定:「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 ,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其所列前提要 件,即「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其中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 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已非屬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於 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係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或違反第 2 項所定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 、虛偽答復之規定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之移送 彈劾或懲戒。【137】 上述「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 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 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 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 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 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 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 ,則專屬監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乃屬中央公務人員,對其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 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所定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 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質詢事 件,明定立法院得將相關行政首長移送彈劾,實已介入 憲法明定之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138】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 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 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 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 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 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院之 院長或所屬各部會首長,移送於監察院,「建議」其提 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 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 ,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 ,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 項立法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 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 原則。況本條所定移送前提,即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並不得反質詢之規定 ,或違反第 2 項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 之規定,均屬因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所 生政治性爭議,與行政首長就其職務或其職權之行使, 有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事由無涉,均非屬監察院行使 彈劾權之範圍,亦非監察院依其憲法上職權所得置喙之 問題。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為法定移 送權性質,抑或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 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9】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 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 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 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 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就失職或違法之公 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享有提出彈劾案,移送懲 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 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 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 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之憲法 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部分, 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40】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1】 8.第 9 項規定部分【142】 本項規定:「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 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由於本條規定係有關立法 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是本項所謂「政府 人員」,亦僅指負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或其代理人,不 及於其他公務人員。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應係為使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為所謂「虛偽 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143】 惟查,行政首長之答詢義務,係基於行政院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憲法要求,其就質詢所為答詢之方式、內容、範 圍或不為答復,均屬其行使職權之具體表現,於符合憲 法規定之前提下,享有一定自主形成空間,亦須就此承 擔政治責任。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於涉及 事實時,固應如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答復與 陳述內容,仍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行政 首長之答詢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不僅 其本人與相關執政團隊,連同其所屬政黨,均須受民意 之臧否與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乃 民主政治運作之參與者承擔政治責任之方式。政治責任 涉及政治問題,政治問題則應於民主程序中解決,非屬 行使司法權之法院所宜介入。準此,本項規定以行政首 長答詢時「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將 行政首長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已逾越立 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44】 (三)審查結論【145】 1.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1 項關於「不得反質詢」規定 部分,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 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 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 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 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46】 2.同條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 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 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 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 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 、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 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 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 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 違憲問題。【147】 3.同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8】 4.同條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149】 5.同條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 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50】 6.同條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1】 7.同條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2】 四、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 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153】 (一)審查原則【154】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 第 7 條第 2 項及憲法第 104 條明定,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 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與監察院審計長,均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憲法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 考量所為制度設計。依此,總統享有各該憲法機關人事任 命程序上之程序發動權與人選形成權,立法院就總統提名 人選則享有審查、同意權。總統與立法院以此分權制衡之 協力方式,共同決定相關憲法機關人事之繼任人選,除避 免由單一憲法機關全權決定其他憲法機關之成員,以防偏 頗外,亦在確保各該憲法機關得以實質存續並順利運行, 俾維護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是總統與立法院均 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之人事提名權 與同意權之憲法義務與責任,即總統應於各該憲法機關成 員任期屆滿前,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 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就是否同意總統提名之人選為決 議。基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無論總統或立法院, 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之提名權、同意權, 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之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之健全運 作(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155】 立法院除上述依憲法相關規定享有人事同意權外,其依法 律規定,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獨立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委員,及總統提名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 享有人事同意權。憲法賦予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主要係 涉及總統與立法院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下之分權與協力 關係,而立法院依法律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其憲法上權 力屬性則有不同。詳言之,立法院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上 開人事案所享有之同意權,係源自立法院立法所為規定, 亦即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原享有之人事決 定權(憲法第 56 條規定參照),立法施以限制,要求行 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應經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目的係 為節制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成員人選之片面決定權限, 以為權力制衡(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檢察 總長作為檢察體系最高首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對 檢察總長任命之同意權,亦係以法律規定而取得,目的亦 係限制總統任命權之行使,以為權力制衡。因此,立法院 依法律規定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既係對總統或行政院院 長人事決定與任命權之限制,則立法院如就總統或行政院 院長提名之人選,延遲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妨礙相關 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其法定任務之遂行者,即有權力濫 用之嫌,屬過度限制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決定與任命 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56】 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 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之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 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惟其所為程序規 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更不得 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 就人事同意權案為投票表決之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157】 又,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 院同意所為人事任命,乃屬政治任命性質,提名機關與同 意機關係於政治程序中衡酌人選之資格與適任性,而分為 人事案之提名或同意與否之決定,與文官體系公務員屬依 法任用性質截然不同。就立法院作為同意機關而言,其於 人事任命案最主要、甚或可說唯一之權力,即為同意或否 決提名機關所提名之人選;立法院為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 力,自有權亦有必要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 。是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 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疇。 【158】 此外,人事審查係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審查對象 與範圍,當有賴被提名人之協力與配合,審查程序始得順 暢進行。如被提名人於審查程序未予充分協力與配合,致 審查結果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未獲致正面評價者, 被提名人即可能蒙受其人事任命案未獲同意之不利後果。 基此,就被提名人而言,其既接受提名機關之提名,因而 進入政治任命程序中立法院對之行使同意權階段,已意味 著被提名人自願接受行使同意權之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 適任性為審查,其自需以適當方式盡力爭取多數立法委員 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從而,被提 名人基於自己之利益,除有必要配合立法院就其資格與適 任性之審查外,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所為詢問或資 料提供要求,於合理範圍內,亦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 【159】 然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之要求, 究其性質,充其量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 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之負擔,非屬法律意 義上之義務,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如被提名人 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就其資格與適任性相關問題 所為詢問或資料提供之要求,拒絕答復或配合,致立法委 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 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 事任命,促使其人事任命案未獲通過;除此之外,立法院 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 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況被提名人於立法院議決同意 其任命案,並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依法任命前,並不具被 提名出任之公職人員身分,尚不負各該職務之義務或責任 ,亦無對立法院負責問題;立法院自無超越其人事同意權 行使之權限範圍,即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之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 ,立法施以行政罰制裁之權限。【160】 又,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保障,包括隱 私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思 想自由等,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之 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是立法院為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與審查權而設之職權行使相關規定,如構成對被提名 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者,仍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 檢驗。【161】 (二)本庭之審查【162】 1.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163】 本項明定:「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 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 1 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 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 會表決之日 10 日前,擬具審查報告。」係立法院就其 行使人事同意權前之內部審查程序所為自我規範,屬其 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64】 2.第 29 條之 1 規定【165】 (1)第 1 項規定部分【166】 本項明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 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 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 7 日內送交立法院 參考。」形式上係以提名機關為規範對象,要求其於 提名後 7 日內提交審查所需相關資料於立法院。立 法院為就提名人選行使審查、同意權,固需由提名機 關依慣例提供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俾利其為審查,惟 鑑於提名機關與立法院就相關人事任命案,係屬分權 、協力或制衡之關係,並不具權力從屬性,理應相互 尊重,立法院尚不得片面課予提名機關提供資料之義 務,是本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 ,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提名機關仍應依 慣例,適時提供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資 料於立法院,俾供其行使審查、同意權之參考,自屬 當然。【167】 (2)第 2 項規定部分【168】 本項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 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 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 於 10 日。」係容許立法院各黨團與未參加黨團之委 員,得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問,要求其書面答復並提 出相關資料之規定。【169】 惟查,享有人事同意權者,係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之 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黨團或個 別立法委員為獲取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資訊 ,俾利行使其人事同意權案之投票權,固得經內部程 序彙整後,由立法院具名,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 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書面問題,請被提名人適 時答復,惟各黨團或個別委員尚不得各自逕對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詢問。又,被提名人尚未出任相關公職, 其於整體人事任命程序中,仍享有憲法上包括隱私權 、資訊隱私權、不表意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 之保障,對立法院並不負有以書面答復其提問與提出 資料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惟基於被提名人自己之利 益,就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程 序以外所為書面詢問或資料提供要求,被提名人於合 理範圍內,自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以爭取多數立法 委員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已 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 照)。據上,本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應在於 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 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 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 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70】 (3)第 3 項規定部分【171】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 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 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 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 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 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明文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 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除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 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經書面釋明外,應以指定文字予以 具結。依應予具結之標的與內容,本項規定對被提名 人所要求之具結,可分為 3 種型態:其一,針對被 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指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就立 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者),應 為載明「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 性具結;其二,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 為載明「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 全性具結;其三,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應為載明「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資料真正性具 結。【172】 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僅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 名人之人事任命案,除此之外,並無課予被提名人為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立法院雖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 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惟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 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 第 158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書面答復或所提資料時,應予具結,其要求如屬 被提名人自主就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如提出相 關學、經歷證明資料等),所應蘊含之內在要求或附 隨性義務之範圍,而非屬課予被提名人獨立之行為義 務者,自無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問題;惟如其規定構 成對被提名人課予獨立之行為義務,或無法由被提名 人本於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所當然涵蓋,即有逾 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之虞。【173】 首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就其書面答復,為「已 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而言 ,此部分規定之規範體例,應係仿自訴訟法中有關證 人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13 條第 1 項、第 313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查證人具結制度之目的,係令證人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俾利法院為應證事實之認定。證 人真實性具結之標的,應限於表達記憶、事實認知等 涉及事實性事項之陳述,不及於無涉真偽之專業性、 評價性意見表達。換言之,唯有屬事實性之陳述,方 有判斷陳述者是否「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 」之可能,亦始得藉由具結方式,由陳述者擔保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於具結者就其所具結之內 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其真實性、可信性遭否定時, 有據以追究具結者偽證等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如屬 具主觀評價性之意見陳述或專業意見之表達等非屬事 實性陳述之言論表現,本無真實與否可言,自無法以 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立法者如要求就非 事實性陳述予以具結,甚且有危害表意人言論自由之 虞。此由行政訴訟法明定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 以書面提供或到場陳述意見之學術研究者,不得令其 具結(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另鑑定人係就其專業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性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參照),而非真實性具結, 即可見一斑。此外,訴訟程序之證人以具結方式,擔 保其事實性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者,係以個案應證 事實為前提,亦即具結者所為事實性陳述,係針對個 案中之特定應證事實,且係以第三人身分所為,絕非 可浮泛要求證人就其所有事實性陳述,均應予以具結 ,亦非可要求非屬第三人之訴訟當事人,就其涉及事 實之陳述為具結。【174】 本項規定仿上述訴訟上證人具結規定,要求被提名人 為真實性具結,其應具結事項,則為被提名人就立法 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提問所為書面答復,究其 目的,應係為取得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 性擔保。然而,被提名人乃立法院人事審查與同意程 序之當事人,並非屬第三人性質之證人,其身分、法 律地位亦完全不同於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兩者實無可 比擬。又,證人係就特定訴訟案件之應證事實而為證 言,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資格與適任 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資格 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 ,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亦無從以具結 方式擔保其表意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類屬人性、評價 性之陳述,本質上並不具有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 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 面提問所為答復,與證人就應證事實為證言絕不相同 ,其答復內容並無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從而被提 名人就其答復內容亦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義務可言。 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性 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5】 其次,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具結「已提出相關 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究其 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 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 提名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要求被提名人就此 義務之完全履行為具結。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 權限範圍,即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為此立法院自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 之審查,是人事審查權乃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 已如前述。作為輔助性權力,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 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而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中,並不具課予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 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名人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 、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 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6】 至本項規定所要求之第 3 種型態之具結,即資料真 正性具結,查被提名人雖無提出資料之義務,是否提 出資料、提出哪些資料供立法院行使人事審查權與同 意權之參考,均得由被提名人自主衡酌決定(本判決 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照),惟被提名 人所提出之資料,如學歷證書、資格證明等,則須為 真正,非可為偽造、變造之虛偽資料,此應屬資料提 出者之附隨義務,而非立法院對被提名人獨立課予之 行為義務。基此,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應於提出 ……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 ……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規定部分,尚無逾越 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範圍之虞。【177】 綜上,本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 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 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之權限範圍,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78】 3.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179】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0】 本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 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 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 答詢。」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被提 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所必要,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81】 (2)第 3 項規定部分【182】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 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 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課予 被提名人於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 查程序,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有依指定文字,當場為 具結之義務。【183】 查被提名人依本項規定所應具結之內容,係「當據實 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亦即就其於人事審查 程序可能表達之說明與答詢,預先擔保其真實性與可 信性,屬真實性具結,其與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被提名人就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所 為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兩者性質相同,且應具結 之事項範圍,均涉及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審查之 相關問題。所不同者,依本項規定應為具結之時點, 係被提名人列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 事審查程序前,而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要求之具結時點,則為被提名人提出書面答 復內容之同時。就此而言,本項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實 性具結義務,其應具結之範圍,相較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之真實性具結義務,更為 廣泛與不特定。【184】 從而,基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課予 被提名人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之規定,逾越立法院 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之 相同理由(見本判決理由第 174 段及第 175 段理 由),本項規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85】 4.第 30 條之 1 規定【186】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7】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 ,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其中關於「被提 名人……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部分之規定,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 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 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應失其效力, 是本項此部分規定,自亦隨同失效,已非本項規定適 用範圍。又,被提名人固不負有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立法 委員仍得於行使人事同意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決 時,就此為自主評價,是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拒 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 關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 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規定 ,屬國會自律範疇,本庭爰予尊重,原則上不生違憲 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 議。如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不予審查,立法院院會因而 消極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其行使受到妨礙或擱置,致 使立法委員均無法為同意權案之投票,並因此使相關 機關因人事懸缺而難以有效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者, 立法院即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乃憲法所不許,已非 其國會自律範疇(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 【188】 (2)第 2 項規定部分【189】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 或前條第 3 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 、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 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就被提名人依規定具結後有 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情事時,除明 定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外,並得經院會決議 ,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其中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 查並報告院會」部分,應與同條第 1 項之相同規定 ,為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規定乃屬國會自律範疇,原 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作成決議,否則即有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之虞( 見本判決理由第 188 段理由)。【190】 至本項後段得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之規定,查被提名 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如有所謂答復不實、不提供資 料或提供虛偽資料等情事,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 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 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 ,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 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60 段理由參照)。立法 院以本項規定,自我授權得以決議,就被提名人於人 事審查程序中之特定行為裁處罰鍰,僅就此而言,本 項規定即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況作為本項後段所定裁 罰要件之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 ,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 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要求具結規 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要求具結規定,均經本庭 審查認定為違憲,則本項規定以該等違憲之規定,作 為裁處罰鍰之前提要件,與此範圍內,其規定自同屬 違憲。【191】 綜上,本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 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 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 ,為憲法所不許。本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2】 (3)第 3 項規定部分【193】 本項規定係關於依本條第 2 項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 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其效力,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 亦應一併失其效力。【194】 (三)審查結論【195】 1.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6】 2.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 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97】 3.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 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 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委員會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 ;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 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 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8】 4.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 ,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99】 5.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條 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00】 6.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 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 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 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201】 7.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202】 五、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 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 、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50 條之 2 規定【203】 (一)審查原則【204】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 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範圍除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外,亦 包括依憲法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監督行政院施政等議決 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上開憲法所賦予 之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 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 ,以善盡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 之機能,是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 之輔助性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05】 立法院調查權既係為輔助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其本身 並不具獨立之目的,其行使即應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於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憲法權力分立 與制衡原則之限制;於涉及人民部分,則應符合憲法對人 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如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 與比例原則等要求。準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符合下 列要求,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06】 1.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主體及其組成【207】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所享有之權力,其行使除得由立 法院就特定調查目的與事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外,應 由立法院以決議設立任務型調查委員會,並以立法委員 為成員,就立法院決議通過之調查權行使目的、調查事 項範圍及其他重要事項,具體執行調查程序,其最終調 查結果則為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審議之參考 。鑑於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不得概括委託其內部委員會行 使,調查委員會就調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尤其調查目 的、事項範圍與課予人民協助調查義務之要件與範圍等 ,均應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調查委 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 【208】 2.立法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209】 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要件及其調查事項範圍而言,首 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 範圍,其所欲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等憲法職權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之必 要。其調查事項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涉特定議 案有重大關聯,應就特定議案之目的及範圍論斷之(釋 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210】 其次,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 原則之制約。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 ,如包括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內之司法機關、考試院 、監察院,其行使職權之相關事務及其處理、職務相關 案卷資料等,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機關依憲法規定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 法官(憲法第 80 條規定參照)、考試委員(憲法第 88 條規定參照)及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 第 5 項規定參照),亦不得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對 象,且不負有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義務。再者,立 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不得對上開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 造成實質妨礙。【211】 由於立法院憲法上核心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 條約案與監督行政院施政等,均與政府施政與行政權之 運作密切相關,是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通常 係針對政府施政。惟行政院之施政雖須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權之運作仍享有一定自主形成政策並自我負責之空 間,屬行政權之權力核心範圍;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 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 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 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釋字第 585 號 解釋意旨參照),立法院對此應予適當之尊重。是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涉及上述事項,而行政院認屬涉及行政特 權之範疇,或屬行政特權領域而得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者 ,自得本於憲法機關之地位表示其反對立場。 【212】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欲調查事項,涉及司法案件而在法 院審理中時,基於司法審判權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之 核心職能,專屬應獨立審判之法官行使,不受任何干涉 或妨礙,為維護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就此 類事項,不得行使調查權。立法院已成立調查委員會行 使調查權中,其調查事項嗣後成立司法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時,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 【213】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事項,與檢察機關偵查中案 件範圍重疊時,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調查權,惟不得影 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是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 範圍與方式應受限制,凡屬檢察機關要求偵查中被告或 證人應保密事項,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調查程序並提 供證言或陳述。如立法院已開始行使調查權之事項,檢 察機關始為相關犯罪偵查者,亦同。【214】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 劾、糾舉、糾正、審計權等監察權,依憲法第 95 條、 第 96 條規定,享有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亦屬為行使 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由於立法院與監察院 憲法職權、功能與任務均不同,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 調查權作為各該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其 功能與目的自隨之不同,其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 生相互排斥問題。惟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調查權, 而其所調查之事項相同時,因兩院調查權之行使而受詢 問之關係人或受調閱文件、資料之相關機關,即可能因 義務重複而蒙受職權行使與職務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 院與監察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均應審慎衡 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 民。【215】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有憲法機關之地位平 等,各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運作,並依憲法規定各 自承擔憲法任務與功能,發揮國家權力分工與制衡之效 。立法院雖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亦無當然凌駕其他憲 法機關而行使其職權之地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 調查之事項範圍,經其他憲法機關或受憲法保障得獨立 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主張屬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調查權 所及之職權範圍、調查事項涉及相關憲法機關之憲法職 權核心領域,或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將對其他憲法機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而明示反對者,基 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間之平等地位,尚無從推定立 法院調查權得優先於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而行使。 此類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調 查權所生爭議,性質上乃屬憲法爭議,自應由發生爭議 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 ,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 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解決之。掌有立法權之立法 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其調查權行使之優越性,要求反 對其調查權行使之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應主動起訴 排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216】 3.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程序、強制手段及其限制 【217】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目的是為取得擬調查事項之必要 資訊,以釐清特定議案之相關事實或案情,藉以輔助立 法院就特定議案所涉相關憲法職權之有效行使,因此, 調查權行使之方式,即為調查委員會就調查事項取得必 要資訊之方法。一般而言,取得資訊之方法不外有二: 一是獲取相關文件、資料,二是對人詢問,取得其答詢 內容與意見陳述以為佐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獲取 必要資訊之手段,即為文件資料之調閱、獲取,及詢問 相關人員。【218】 (1)文件、資料調取權【219】 立法院為取得與其憲法上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必要 資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行使參 考資料獲取權,請求其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必要時得 經院會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業經釋字第 325 號解釋明確闡釋。由於調閱文件之目的係在獲取 文件中之資訊,而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 本、繕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資訊,是立法院向有 關機關調閱文件者,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繕 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範圍內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應予補充。【220】 此外,為維護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行使,立法院固 不得調閱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惟偵查終結後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 案件卷證,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 大關聯且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調閱之。至調 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 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始得為之,均經釋字第 729 號解釋詳予闡明。 【221】 上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及已偵查終結案件 卷證調閱權(以下合稱文件、資料調取權),均屬立 法院本於其憲法職權所得享有之輔助性權力,是立法 院為行使調查權,自得以文件、資料調取權為取得調 查事項所需相關資訊之手段。惟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 委員會,性質上係屬立法院內部之特種委員會,尚不 得逕為行使專屬於立法院享有之文件(含原本及與原 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與偵查終結卷證( 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調閱權。因此,立 法院調查委員會欲調閱有關機關之文件原本及與原本 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或影本、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已結案之偵查卷證資料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 者,仍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調查委員會尚無權 自行決議調取。【222】 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對 之享有監督權,其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且對 被索取或調閱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領力 之政府機關,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所屬下 級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院為行使調 查權,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所實質監督之組織 (如國營事業等),亦得依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屬 性,分別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或調查委員會決議,向各 該組織之實質監督機關,調取各該組織所保有之相關 文件、資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行使之 客體,係有關機關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書等相關 文件與職權領域相關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尚非機關 內之人員個人,包括機關首長,所得恣意支配者,因 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內之個別公務 員提供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223】 立法院於合於相關憲法意旨之前提下,其文件、資料 調取權之行使,如同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取得問政 資訊般,亦應受到相同之限制,亦即凡立法院所欲調 取之文件、資料等,屬行政特權領域得不對外公開者 、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範圍,且應 優先於立法院資訊取得權而受保護者、涉及國家安全 、國防軍事、兩岸外交領域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文件 資料掌有機關就該等文件資料,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 密義務者,立法院或其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向 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請求提供資料,即應受到一定限 制(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參照) 。於上述情形下,被要求提供資料或被調取公文文件 之機關,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得一部或全部不 予提供。立法院與有關機關就此發生權限爭議時,除 由立法院與有關機關所屬最高國家機關協商解決,或 依憲法相關途徑處理外,立法院自得於協商未果時, 依法向本庭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224】 上述立法院所享有之文件、資料調取權,係針對政府 部門所行使之權力,而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 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特定人民及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特定文件或資料,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無直接關聯,立法院自無為行使其憲法職權而強行 取得私人所有特定文件、資料之憲法權限。是立法院 尚不得本於其憲法職權,逕行要求人民(包括自然人 、公司等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私法組織)提供其所 有之文件、資料;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所設之調查委 員會,自亦無此等憲法權限。【225】 至立法院如非逕以其憲法職權之行使,作為課予人民 提供文件、資料義務之依據,而係行使立法權,立法 課予無憲法義務之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而提出其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檔案或物件等於 調查委員會之法律義務者,課予該等法律義務之規定 ,依各該文件、資料之屬性及提出於調查委員會所生 之影響,將構成對被課予提出義務之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各種重要基本權,諸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營業 秘密、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等之干預 。又私人所有之文件、資料涉及隱私或具有機密性質 者,一旦對外揭露,其秘密性即可能自此喪失,當事 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恐無回復可能,影響極鉅。是立 法者立法課予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 文件、資料或物件等義務者,其規定自須符合法律明 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與憲 法無違。【226】 就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言,課予人民提出文件、 資料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其義務成立要件、範圍、義 務排除事由、權利保護機制等,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 範,並使受規範對象得以預見其義務範圍,且個案中 人民是否違反法律所定義務,得由法院審查確認者, 該等義務課予規定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 【227】 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言,查人民於憲法上本無配 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文件、資料等之 憲法義務,已如前述。次查,立法院就涉及自身憲法 職權行使之涉己事務,即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行使 其立法權,以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方式,課予其向 自己或自己內部之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等憲法 所無之法律義務者,此等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規定 ,其適用權係專屬於立法者自己;換言之,負有具體 法律義務,因而相關基本權受到限制之特定人民,係 由、亦僅得由立法院於行使調查權時,適用自己所制 定之法律規定予以選定。從而,立法者形同以當事人 之姿,立法自我授予專屬自己行使之限制特定人民憲 法相關基本權之權限。此種立法者為涉己事務之行使 所定,且僅立法者自己有權適用之限制人民基本權之 法律,相較於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一般性、抽象性 法律,自應受到憲法比例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此外, 人民如被迫對外提出文件、資料,可能蒙受無可彌補 之損害。綜上,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法律規定,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嚴格之要求。【228】 準此,立法者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有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 重要公共利益,僅為有利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輔 助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謂屬合憲正當之 目的。其次,立法所採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義務 之手段,其義務之成立及其範圍,須符合達成立法目 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之要求,原 則上應限於系爭相關文件、資料就所調查事項之釐清 ,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之義 務範圍,對義務人而言,須具期待可能性,而為其可 合理承受者。此外,相關法律並應明定相當於證人拒 絕證言權之文件、資料提出義務排除事由。是凡立法 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 一般性、概括性義務,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義務排除 事由之明確規定者,其立法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229】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法律規定課予人 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者, 尚須明定具體個案中課予義務人特定文件、資料提出 義務之程式、程序、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式與期限、 義務人不服時之異議程序與救濟程序等,其義務課予 之規定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230】 (2)詢問權【231】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要求之前提 下,得經院會之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 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乃立法 院調查權所涵蓋之詢問權,屬調查方法之一,業經釋 字第 585 號解釋所明確肯認,惟詢問權之行使,依 行使對象之不同,仍應滿足各種憲法要求與限制。 【232】 鑑於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具有對事不對人之性質, 與監察院調查權可能對事、也可能對人行使不同,是 其詢問權行使之對象,即被詢問人,本質上係協助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中除針對調查事項應 證事實為證言之證人外,亦包括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或 專業學術意見之專家證人,應屬調查程序之第三人或 關係人,而非被調查之當事人,是調查程序中之被詢 問人均應享有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立法院調查權 之行使涉及干預被詢問人憲法相關基本權者,除應以 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效力外, 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與 憲法無違。【233】 調查程序中詢問權之行使,依詢問對象為政府人員或 人民之不同,其所應符合之憲法要求、行使程序、範 圍及其限制等,亦有差異,分述如下。【234】 a)以政府人員為被詢問人【235】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經院會決議,以政府人員為 詢問對象,要求就其職務上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 要問題,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者,由於立法院調查 權行使對象之政府人員,最終係歸屬由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行政院指揮監督,並由行政院院長擔負行政 一體之總體政治責任,因此,政府人員除有正當事 由外,有應立法院之要求,依法接受調查委員會之 詢問,而為作證或表示意見之義務。此等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所得享有對政府人員之詢問權,性質上係 屬責任政治下,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對 政府施政之監督手段之一種,受詢問之政府人員因 此所負之出席作證義務,乃民主政治之政治責任範 疇,與法律責任無涉。【236】 b)以人民為被詢問人【237】 就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部分,其與政府人員不 同的是,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 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 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有以人民為證人提供 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必要者,應就課予人民受詢問義 務之要件與範圍,以法律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 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始得課予特定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義務。【238】 申言之,法律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依調查委員 會之詢問而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如同人 民依各訴訟法之規定,於他人之訴訟原則上有為證 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4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參照) 般,涉及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之限制。由於法治國家所有涉及具體、個案 性之公權力行使,原則上均須以證據認定應證事實 ,人證即為基本證據方法之一,且如屬應證事實之 證明所需之關鍵性、不可替代性證人,其作證往往 為相關公權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 課予人民為證人義務之法律規定,固然限制其不為 證人與不為證言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惟其目的係為實現公權力依法行使之法治國 要求,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又,證人係就其經 歷之事實或基於其專業知能而為證言或陳述專業意 見,其作證內容均來自證人一身專屬性之記憶或知 能,僅需不為證言即可保護自己之人格尊嚴、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權益。是如相關法律就證人得 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事由詳為規定,藉此充分 保障證人之人格尊嚴、隱私權、營業秘密、不表意 自由與不自證己罪等相關基本權不受危害,則課予 人民為證人並為證言義務之法律規定,即無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之慮。【239】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係為釐清所調查事項之事實與 內容,除有以涉及所調查事項應證事實之人民為證 人之必要外,依調查事項之屬性,亦可能有以具相 關專業知能之人民為專業證人之必要;就此而言,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而以人民為證人之需求,與其 他公權力機關尚無本質不同。是立法院就其調查權 之行使,立法課予人民有為證人而受詢問之義務者 ,如已充分保障其得正當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 權利,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其義務課予規定原則上 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惟自人民角度觀之, 鑑於人民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之作證,係屬協助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之性質,究與人民於他人之各類訴訟 作證之情形,得倚賴法院之保護大有不同,是立法 院調查程序之證人理應受到法制上更強之保護。又 人民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除可能係針對調 查事項相關事實而為證言外,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調 查事項之釐清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而為專業意見 之陳述。因此,負有於立法院調查程序出席作證義 務之人民,其應享有不低於各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 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包括證人應否具結之規定、 拒絕證言權與鑑定人拒絕鑑定權等。【240】 此外,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 序而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證人義務者,尚須符合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課予特定人民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者,應經立法 院院會之決議,調查委員會並應就調查事項、應證 事項及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事由等有關證人權利義 務事項詳為通知。其次,由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中對 證人之詢問權,係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 使,其非屬專業法官,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人 民作為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即可能無法及時有效 受到保障。因此,基於證人作證受憲法保障之各種 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包含 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被詢問人,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 席作證之權利。【241】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 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 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 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制其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 得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 ,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 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 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 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於上述範圍 內,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42】 立法院雖非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其經院會決議對 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 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243】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 課予原不負憲法上協助調查義務之人民,於調查程 序接受詢問與作證之義務者,就個案人民而言,已 蒙受特別犧牲,就此,立法院除應負擔調查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外,對人民之特別犧牲亦應予適當之補 償。【244】 (二)本庭之審查【245】 1.第 45 條規定【246】 (1)第 1 項規定部分【247】 本項規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 ,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 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經委員會之決 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 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輔助 性權力,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是本項此 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248】 由於本項規定係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依據,此部分規 定既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則本案其餘 審查標的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均屬違憲且失所依附,應一 併失其效力。另職權行使法中非屬本案審查標的之條 文中,亦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51 條及第 53 條 規定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 法者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指明。【249】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查立法院為行使其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等特定議案之憲法上職權,就與該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且有必要調查、釐清之事項,得經院會之決 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具體執行經院會決議之調查權 行使相關事項,業經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確立,亦 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 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 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僅涉及相關議案 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 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 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部分 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0】 (2)第 2 項規定部分【251】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 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 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 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其中有關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 餘規定部分則係有關調查委員會權限之概括性、原則 性規定。【252】 就其中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查立法院欲向 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固經院會或委員 會之決議即得為之,惟如擬向有關機關調閱其掌有之 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以 及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原本,或與卷 證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則均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 之(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 基此,本項規定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之參考資料,自不包括上開應經院會決議始得調閱之 文件與偵查卷證(含原本、複本、繕本及影本),且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 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53】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 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得舉行聽證,並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 及資料、物件。查「有關人員」一詞包括政府人員與 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而言,基於行政院向立法 院負責之責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之憲法義務,惟不負有提供 資料、物件之義務,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3 段及第 236 段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規定中,要求 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 之權限範圍。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於憲法上並不負有 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憲法義務。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 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 之義務者,由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 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 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 第 238 段至第 241 段理由參照)。本項規定性質 上係立法院逕行授權調查委員會得一般性、概括性要 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 就此而言,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況其 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 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 作為課予人民相關義務之法律依據。【254】 綜上,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 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其要求提 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 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 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另本項關於調查委 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 部分之規定,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 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 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255】 至本項規定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 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係立法院於其國會自律 範疇,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形式所為規定,自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256】 (3)第 3 項規定部分【25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 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 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 決之。」其中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 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 關聯(釋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調查方法 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協助 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 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本項後段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又立法院依本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 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 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 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作為發動憲法職權之行使,致引發權限爭議之 一方,自得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 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 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 ,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259】 2.第 46 條規定【260】 本條規定:「(第 1 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 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 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第 2 項)調查委員會及 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 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 時自動解散。」其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應失 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原則上屬立法院國會 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61】 3.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262】 本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 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 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 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項, 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1)檢察機關或法院於訴訟案件 裁判確定前之偵查或審判階段,就該案件所為之處置及 其卷證; (2)訴願事件確定前,有權機關本於職權, 就該事件所為處置及其卷證; (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 使職權之機關,至少應包括監察院、考試院就考試事項 及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本於職權,就特定事件於確定 前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簡言之,依本項之規定,有權機 關就上開訴訟案件或事件,於相關偵查、訴訟或行政程 序中所為處置及因此所生卷證,均非屬立法院調查權所 得調查之事項範圍。【263】 自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應係具體化釋字第 325 號解釋針對立法院向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行使文 件、資料調取權所示憲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國家機 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 、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在內,其既應獨立行使職權,自 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審理 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 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 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無 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抑或立法院之調閱文件資料 ,均應受限制(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 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應同受限制, 即立法院不得就上開事項行使調查權。【264】 又憲法係保障上述相關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就個案事項 免於受外力干涉,而為自主評價判斷,是凡屬上開獨立 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 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 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 則上亦有其適用。詳言之,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案件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判斷,不論於相關程序進行中, 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 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 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 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 程序中或於程序終結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訴 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 ,包括個案裁判確定前,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法官 於審判中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無論於偵查程序中、偵查 終結後、審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確定後,亦均不得成為 立法院調查權所調查之事項。【265】 本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266】 4.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26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 會得停止調查。」係針對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著手處理相關案件之 情形所為規範,亦即授權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其 文義,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268】 惟所謂「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涵蓋廣泛 ,包括監察院、考試院(考試委員)、行政院所屬獨立 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以及從事審判任務之法 院均屬之。其中,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 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已如前述 。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 主動停止調查。於此情形下,立法院尚無不停止調查之 權限。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已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 【269】 至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法院以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開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立 法院調查權原則上雖得不停止調查,惟如其調查事項嗣 後經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時,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利 害關係人自得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270】 綜上,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 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 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 ,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 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271】 5.第 47 條規定【272】 (1)第 1 項規定部分【273】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 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 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其中關於 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 述。本文其餘部分之規定,主要係課予政府機關、部 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依調查委員 會之要求,限期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其課予義務之對象廣泛涵蓋公法領域之政府機關、部 隊、公法人、公法團體,及私法領域之私人(含私法 人)、團體;其所課予之義務範圍,則包括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274】 a)政府機關部分【275】 就本項本文規定關於「政府機關」部分而言,查立 法院所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就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 聯之特定參考資料,固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行政 院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 資料範圍,除上開機關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 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實質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參考資 料,惟不包括政府機關及由其所監督之組織所保有 之文件(含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亦不包括 檢察機關偵查中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含原本 或影本)。除檢察機關偵查中之卷證一律不得調閱 外,立法院欲調閱上開文件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 證者,均應由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關於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 ……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 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276】 b)部隊部分【277】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部隊」部分,查「部隊」一 詞,一般係指國防部所屬軍隊組織。而憲法明文規 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其行使統 帥權指揮軍隊,並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 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是國防部雖為行政院部會 之一,但國防部所屬部隊,係由總統直接責成國防 部部長,並由國防部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立法 院尚無越過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而直接監督部隊 之權,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自不得越過國防 部,直接課予部隊提供資料、檔案之義務,遑論向 部隊直接調閱文件。況部隊所保有之文件、資料、 檔案涉及軍事、國防機密者,立法院之調取權本即 受到限制(本判決理由第 224 段理由參照)。綜 上,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 。【278】 c)法人、團體中之公法人、公法團體部分【279】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法人、團體」部分,其所稱 「法人、團體」,自條文脈絡觀之,應係指有別於 政府機關、部隊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組織;依其 法律屬性,可分為公法人、公法團體,與私法人、 私法團體。【280】 公法人係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並享有一定自治權能與公權力。我國現制下,公 法人均是以團體方式組織之,均屬公法團體,最主 要即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設自治組織行 使其自治權能,而其自治組織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與 地方行政機關組成,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 則,實踐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力監督與制衡,並依 法受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就地方 自治團體之自治運作,並不享有監督權限。鑑於立 法院有權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院有 監督權或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所必要 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既無 監督權限,亦不得針對特定公法人而為個案立法, 則立法院自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釋字第 498 號解釋 意旨參照)。【281】 基此,本項本文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得要求「法人、團體」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對象及於地方自治 團體等具有自治權之公法人,於此範圍內,已逾越 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2】 d)人民部分【283】 「法人、團體」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團體 部分,與本項本文規定中所稱「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應構成廣義「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 等私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內,有別於公法人與公法 組織中之公職人員。依此,本項本文此部分之規定 ,係賦予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有要求相關人民提供文 件、資料及檔案之權限,亦即課予相關人民有應調 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284】 惟查,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中並不具得直接課予人民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人民於憲法上亦不負有配合 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如係立法強制人 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對人民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 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均可能構成重大 干預,甚或肇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規定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要求,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理 由參照)。然本項本文僅規定:「調查委員會…… 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 」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即得要求 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 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 案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 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5】 退一步言,即便將此部分之規定,視為係立法者立 法課予人民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 法律義務之規定,亦即以課予義務方式限制人民相 關基本權之法律依據,然其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 與範圍之明文,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利保護規定 亦均付之闕如,僅以此觀之,此部分之規定作為限 制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課予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 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於此情形下,亦無從 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論斷其立法目的是否屬 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是否 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者 。【286】 準此,本項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團體及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在內之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 檔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意旨。 【287】 又本項但書規定部分,其適用應以調查委員會有權 調取相關資料、檔案之原本為前提;凡屬調查委員 會不得逕行調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項但書規定範圍 ,如調查委員會不得逕向政府機關調取文件或偵查 卷證,則亦無權調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於上 述前提下,本項但書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88】 綜上,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於上開合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 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本庭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 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第 2 項規定部分【290】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 應於指定期日 5 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 受詢問。」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 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就相關人員享有詢問權,得通知其依指定時間 地點,出席為證言;相關人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依規 定出席為證言之義務。【291】 所謂相關人員,應包括政府人員及一般人民在內。就 政府人員部分,原則上調查委員會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院會決議,對之行使詢問權,通知其出席為證言, 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6 段理由)。 【292】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 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 ,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欲課予人民為證 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將涉及對人民憲法 上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該等義務之 課予,應以法律就義務要件與範圍,為明確規範,或 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8 段理由)。【293】 基此,本項就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以人 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命其出席為證言之規定,配合 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不得強迫 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同條第 4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關於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被詢問人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第 50 條之 2 所定,被詢問人得 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權;以及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6 關於舉行聽證會之相關程序規定,其中 書面應通知事項包括「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等規 定,整體觀之,立法院立法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 證言之義務規定,尚勉強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 為證人,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者,仍應經立法院院會 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 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本判決理由第 258 段理由參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權於調查委 員會。【294】 綜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 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出 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 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 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95】 (3)第 3 項規定部分【296】 本項規定:「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 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 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 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本項規定係配合 第 1 項規定所為,其效力應依第 1 項規定而定。 是於第 1 項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範圍內,本項 規定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部 分,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於此範圍內,應一併失其 效力。【297】 6.第 48 條規定【298】 (1)第 1 項規定部分【299】 本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 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 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 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明定立法院有將政府機 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 劾之權限。其中關於公務人員部分,查立法院為審議 涉及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固得向相關政府機 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調取與該特定議案有重要 關聯之文件或資料。惟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對象 ,僅限於保有文件、資料,或對保有文件、資料之組 織有實質監督權之相關政府機關,不及於機關所屬公 務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均無 權以個人身分對外提供機關所有之文件、資料;且職 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關於要求包括公務人員在 內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之規定部分,業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據上,本項規定關於「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 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規定部分 ,既屬違憲,則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權得移 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舉或彈劾之規定部分,亦屬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300】 至本項關於政府機關部分之規定,即「政府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 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查監察院得按 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 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 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 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此,監察院糾正權係針對行政院與 所屬各部會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調閱文件、 資料及檔案,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責任 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之爭議,乃屬憲政爭議,尚非監察院行使糾正 權之範圍,立法院自無所謂移送權。【301】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 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建議,其 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 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 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 ,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 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 力之本項規定,於其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時,即將該政府機關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依法提出糾正案,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 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 無法律效力之提出糾正案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 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 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 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 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302】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04】 第 2 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 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 、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改正為止。」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 ,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2 項規定係以職權行使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所課予之 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檔案義務為前提,惟此部分規 定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見本判決理 由第 289 段理由),是本項關於義務違反之處罰規 定,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況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除對經院會決議課予作證義務之人民,於其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致妨礙立法院 調查權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經院會決議,依法對之裁 處罰鍰,以為強制手段外,其餘情形均不具對人民裁 處罰鍰之權限(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理由參照)。 據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 相關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3 項規定係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應一併 失其效力。【305】 7.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306】 (1)第 3 項規定部分【307】 本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 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 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 由。」課予被詢問人宣誓之義務。【308】 惟查,我國現行法制下,宣誓係憲法(如憲法第 48 條關於總統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職人員(宣誓條例 第 2 條規定參照),於就職時所應為之義務,法定 公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 第 8 條本文規定參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係 公職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 件。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既非公職人員,亦 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自不得令其為該等公法上之 宣誓。而現行法制下,並未見有任何令證人宣誓之規 定,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作為證人而接受調查 委員會詢問之相關人員,負有法制上首見之宣誓義務 ,就此而言,此等義務之課予顯非必要。且被詢問之 相關人員依本項規定,究應對誰以及如何履行宣誓義 務,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本項所定宣誓義務 之內涵與範圍。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 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本 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09】 (2)第4項規定部分【310】 本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 相關規定。」賦予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之被詢問人 ,享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1】 (3)第 5 項規定部分【312】 本條第 5 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 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 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 件、資料及檔案。」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及 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職權行使 法第 4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之規定,均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即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 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查於調查程 序負有出席作證義務,應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人民 ,其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不限於本項所定「調查委 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 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情形。凡屬行政訴訟法有關 拒絕證言之事由,其中應包括以專業知能出席調查程 序作證者之拒絕鑑定事由,受詢問人均得據以拒絕證 言或陳述鑑定意見(本條第 4 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 144 條至第 146 條、第 156 條及第 159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本項所列事由為限。是本項規 定就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失之過狹,對調查程序受 詢問人之保障明顯不足。此外,依法拒絕證言係調查 程序受詢問人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其拒絕證言之主張 ,本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項規定有關 受詢問人拒絕證言應經主席裁示同意部分,過度限制 受詢問人受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權,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314】 綜上,本項規定除已宣告違憲失效部分外,其餘規定 不符上開意旨部分,顯牴觸憲法有關調查權之相關意 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 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 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 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 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15】 8.第 50 條之 2 規定【316】 本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 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就接受 調查詢問人員之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 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接受調查詢問 人員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 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不自證己罪 等,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師或相關專 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 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 經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 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17】 (三)審查結論【318】 1.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經委員會 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 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 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 、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 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 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 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 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 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 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9】 2.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關於調查委員會得「 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 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關於調查委員 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 ,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 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 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 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0】 3.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 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 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 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 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 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1】 4.同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 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 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 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 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 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 為調查權之行使。【322】 5.同法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外 ,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23】 6.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324】 7.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 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 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 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 行使調查權。【325】 8.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 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 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 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326】 9.同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 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 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 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27】 10.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11.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 【329】 12.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 誓」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330】 13.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31】 14.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 ,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 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 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 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332】 15.同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 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 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33】 六、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 之 5 規定【334】 (一)審查原則【335】 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其議決法律、預算 、條約等議案、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設 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則 藉由於委員會中對該等人員之詢問,取得輔助其行使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問政或監督施政之重要資訊,與立法委員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 院會中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同為憲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員 取得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之重要手段。由於立法院院 會舉行次數與立法委員質詢時間,相較於委員會更為有限 ,因此,就立法委員及時獲取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而 言,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毋寧更具 常態性與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 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備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 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均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336】 惟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 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之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 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 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 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從而,立法院 自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 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337】 基於立法院之國會自律權,立法院就其憲法職權之行使, 於不牴觸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前提下 ,原則上得自行規定其相關程序與進行方式,包括各種議 案提交院會討論、決議前之議事程序或相關準備程序等。 基此,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 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 公聽會(職權行使法第 9 章規定參照),與聽證會(職 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規定參照),於其所定程序與內 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 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如其會議之舉行不符委員會開會之要件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委 員會依法開會之情形,政府人員即無依憲法規定意旨到會 備詢或答詢之義務,從而受邀與會之政府人員得自行斟酌 是否應邀參加,以及是否為答詢與說明。【338】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相關規定 ,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即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該等公務人員 固有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 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 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 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被詢問人 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見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 第 105 段理由),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 訊。又,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 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 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 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 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339】 (二)本庭之審查【340】 1.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341】 本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 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 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係授權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 以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為據,舉行聽證會之規定 ,除其中涉及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 部分之規定原則上應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42】 本項規定雖授權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 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行聽證會,惟職權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憲法職權中 之人事同意權行使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設有 專章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4 章及第 7 章規定參照) ,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審查程序及被彈劾人之列席說 明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第 1 項 及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 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依本項規定 所舉行之聽證會,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彈劾人到會 備詢與說明,自屬當然。【343】 又本項規定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 定違憲,失其效力。另關於調查委員會部分,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已明定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 ,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此乃調查委員會得舉行 聽證程序,聽取證言之法源依據,其憲法依據則係源自 立法院調查權中詢問權行使之本質,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況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者,於 符合本判決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詢問人原則上負有於 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答詢之義務。反之,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要求人民作為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人民 並無應邀出席並說明之義務。基此,調查委員會為行使 調查權而舉行聽證(會),其舉行依據應優先適用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50 條之 1 相關規定,僅舉行聽 證會之程序事項,依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末句 之規定,應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之相關規定為 之,主要應為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等程序事宜規定。就此而言,本項規定納入調查委員 會,實有紊亂聽證會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從而亦可 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圍,致生爭議,立法院就此部 分之規定,允宜檢討修正。【344】 2.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345】 本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 席。」鑑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之憲法依據, 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是本項規定應本於該憲法規定之意旨而為解釋 。【346】 本項規定所定「應邀出席人員」,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包含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其 中僅政府人員於憲法上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 ,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屬一般人 民身分,自無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是本條所稱「正 當理由」,即應區分應邀出席人員之身分,係屬政府人 員抑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為不同之解釋。【347】 應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其據以拒絕出席之正當理 由,應限於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 ,或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之絕對事由(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基於執行職務所必要(如駐 外人員或緊急公務執行等)、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 請假事由等之相對事由。至應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之人民者,其於憲法上本不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之義務,是該等人民無論基於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 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 稱正當理由。換言之,受邀出席聽證會之人民,得依其 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上述前提下,本項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8】 3.第 59 條之 4 規定【349】 本條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就應邀出席聽 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偕同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 席同意,始得為之,就該等人員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 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 不自證己罪等各種基本權,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中,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 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 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 須經主席同意。【350】 4.第 59 條之 5 規定【351】 (1)第 1 項規定部分【352】 本項明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 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 問或對質。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 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 事項。」就所列各項情形,賦予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拒 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權利。惟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 證會之人員,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均有權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並不以本項規定之事由為限,於此前 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5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54】 第 2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 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處新臺幣 1 萬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係立法院自我授權就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 、拒絕於聽證會上為證言、表達意見、或拒絕提供資 料於聽證會者,得處以罰鍰且按次處罰之規定。 【355】 查罰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就違反法律義務者施 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則在於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 法律上義務,是科處罰鍰之前提,應有特定法律上義 務之存在,且義務人違反相關義務。然就本項規定所 列事項而言,首先,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自始不 具提供資料於聽證會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其拒絕應 聽證會之要求提供資料者,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 情事可言。【356】 其次,受邀人員中屬人民身分者,本不具應邀出席聽 證會、於聽證會上應詢問而為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憲法 上義務,其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 提供證言者,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人 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本即具有得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 達意見與提供證言之正當理由。【357】 再者,受邀人員屬具有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並為答詢或陳述意見之憲法上義務之政府人員者,其 所負憲法上義務,乃屬憲法責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 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政治責任之一環,非屬受邀出席之 政府人員個人基於法律義務而生之法律責任。而憲法 上之政治責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轉換為個人性 法律上責任,並以裁罰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況立法院 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始得享有以法律 明定,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 席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 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及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參照);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 力。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 定所舉行之聽證會,性質上非屬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從而並不具上開裁罰權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 我授權,就本項所定情形,對受邀出席人員行使裁罰 權。【358】 綜上,第 2 項裁罰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 3 項係 配合第 2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 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 3 項規定自失 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59】 (3)第 4 項規定部分【360】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係針對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陳述虛偽證言之情形, 明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相關政府人員移送彈劾 或懲戒。【361】 本項所定「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 ,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 人員,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 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 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 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 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 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均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 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 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 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 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屬上述公職人 員範圍之政府人員,如欲對之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 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明定之要件與程序為之 ,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 規定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以其為虛偽 陳述為由,明定立法院得將之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 法明文所定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2】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 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 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 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 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 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 定,將行政權領域之政府人員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 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 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 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彈劾部分, 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 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據上,本項有關 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是否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 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363】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 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 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 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 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 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 (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 享有就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 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 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 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 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 於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4】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65】 (4)第 5 項規定部分【366】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應係為使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作證時,為所謂 「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367】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 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 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性質 ,無涉法律責任。同理,政府人員出席委員會所舉行 之聽證會,並就立法委員之詢問而為證言,亦屬行政 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一環,政府人員自仍 須承擔政治責任,亦僅承擔政治責任。政府人員於聽 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 ,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 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之發 言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其本人自應 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該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 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 要表現方式。本項規定以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證言 時為「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僅 就此而言,即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 刑事責任,從而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 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5)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369】 第 6 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 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人民以社 會上有關係人員之身分,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所舉行之聽證會者,其並不具到會備詢、為證言或陳 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從而立法院並無自我 授權,立法以裁處罰鍰方式,就其證言內容予以制裁 之權限,是本條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至第 7 項規定係配合第 6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 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 6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 第 7 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 【371】 (三)審查結論【372】 1.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 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73】 2.同法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 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 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 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 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 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74】 3.同法第 59 條之 4 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 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 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75】 4.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76】 5.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77】 6.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378】 7.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 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79】 8.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80】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部分【381】 (一)審查原則【38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態之不法行為,欲採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規定須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 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無違。【383】 (二)本庭之審查【384】 刑法第 141 條之 1 明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 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 象係於立法院聽證程序為陳述或於質詢程序受質詢時之公 務員,處罰之行為則為「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 偽陳述」。【385】 就本條之處罰對象而言,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為陳述,依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能係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依第 47 條 第 2 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聽證)程序而為證言之 情形,或委員會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舉行聽證 會,並依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 表達意見與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質詢權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 對行政首長行使之權力;立法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對政 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則僅享有詢問權,非質詢權。 基此,公務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而為陳述,係指行政首長於 立法院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答復之情形。據上,本條規 定即是針對上述 3 種情形於立法院為陳述之公務員,「 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施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 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處罰規定,自須符合前揭憲法比 例原則之要求。【386】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 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 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 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 ,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 亦是民主政治運作之一環。無論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員之 質詢、詢問,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長或所屬公務員之答 詢、陳述,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 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 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憲政運作關係中一 方之立法院,行使其專有之立法權,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 員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 明定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 政治行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 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 作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 時衝擊行政院一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 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 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 【387】 姑不論此,僅就本條規定所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 是否於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達成而言,查無論是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 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 ,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 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本判決理由第 99 段、第 130 段、第 236 段及第 336 段理由參照 )。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 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 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388】 又就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公務員虛偽陳述行為而言,行政 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調查(聽證)程 序為陳述,於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固須據實為之,不得 為虛偽陳述,惟其就陳述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 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 ,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 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 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 主要表現方式(本判決理由第 368 段理由參照),亦為 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 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 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 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 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389】 綜上,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 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390】 (三)審查結論【391】 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392】 伍、結論【393】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39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除立法院職權行│張大法官瓊文(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分│ │ │分外)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除立法院職權行│詹大法官森林(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 │,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 │ │ │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 │ │政策議題」規定部分外) │策議題」規定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立法院職權行使│蔡大法官彩貞(除立法院職權行│ │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 │2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外)│ │ │ │ │ │ │ │ │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 │ │ │2 項部分外) │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合憲,但與第│ │ │ │15 條之 1 第 2 項一同違憲、 │ │ │ │第 2 項部分外)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一)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除「被質詢人不│詹大法官森林(「被質詢人不得│ │ │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外) │拒絕提供資料」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除「有其他藐視│蔡大法官彩貞(「有其他藐視國│ │ │國會之行為」部分外) │會之行為」部分) │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並經主席同│朱大法官富美(關於「並經主席│ │ │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同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 │ │」部分外) │為」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四)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 │ │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 │ │制止」之規定部分外) │制止」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關於被質詢人│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被質詢人未│ │ │未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答│ │ │答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會│ │ │會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外)│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朱大法官富美 │ │(七)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三)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第四項 │全部同意 │ │ │(四) │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絕無提供虛偽資│許大法官宗力(其餘規定係應立│ │ │料具結部分) │法院要求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 │ │ │料具結部分尚屬合憲) │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 │ │)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 │ │)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七)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尤大法官伯祥 │尤大法官伯祥(關於「聽證相關│ │ │ │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 │ │分違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七)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 │ │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立法院應│ │ │ │停止行使調查權)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九)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黃大法官昭元(除有關「人民」│黃大法官昭元(不具政府人員身│ │ │部分外) │分之人民無出席為證言之義務)│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十)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一)│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十二)│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 │ │部分外,均合憲。) │部分外,均合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三)│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四)│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五)│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呂大法官太郎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六)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七)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七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質詢部分)│朱大法官富美(除質詢部分外)│ ├────┼──────────────┼──────────────┤ │第八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31條外) │法第31條)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部 分 協 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謝大 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貳」部分。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四」部分。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肆」 部分、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二及肆」部分 。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除「貳 、一及四、五」部分外、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壹」部分。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 一」部分、朱大法官富美加入「參、一及肆、 二」部分。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志雄、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二」部分。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JCCC-113-憲判-9-20241025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下稱前案),而參與前案之法官鍾佩真,於聲請人涉犯違反 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亦 擔任承審法官,基於下列理由恐有偏頗之虞:  ㈠法官鍾佩真於前案認定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三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其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 品之事實,為空殼公司,縱聲請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多次 提出三聯公司之實際進出貨明細、國稅局報稅單據及日本Da 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本 等有利事實,欲佐證三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惟皆為法官鍾 佩真所不採,並據以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及刑期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中於民國113年9月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 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 ,該筆款項僅係正常之商業往來資金流動,而與為中共發展 組織無涉,並以此作為本案之重要答辯,而三聯公司是否為 實際營運之公司,為前案與本案之共同重要基礎事實,法官 鍾佩真既於前案已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三聯公司為空殼公司 ,於本案恐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  ㈢法官鍾佩真先後參與不同案件中同一重要基礎事實之認定, 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聲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且國家安 全法第18條第1項,以高等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僅有一次機會,倘聲請人於唯一一 次事實審審判程序中受不利益心證之對待,後續縱使得上訴 最高法院,亦可能喪失審級利益之救濟實益,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 )聲請法官鍾佩真迴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官鍾佩真為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案被訴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承辦法官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及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而法官鍾佩真固曾參與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惟稽之卷內資料,聲請人 於本案被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與其前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同,兩案究非屬同一案件, 況法官鍾佩真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 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 見聞或知見為斷,實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鍾佩 真為偏頗認定之可能,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對與 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 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鍾佩真於本案不能處 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 ,即主張法官鍾佩真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 偏頗之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 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意旨另以法官鍾佩真於前案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本D a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 本,故聲請人於本案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 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將 難為法官鍾佩真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云云。惟查, 前案判決係認定上述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內容均未顯示與 三聯公司、東哥公司有何關聯,故不足為聲請人及共犯有利 之認定(見前案判決書第54頁第15至19行),又前案所認定 之三聯公司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將保證金匯入 三聯公司所指定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新臺幣22 億6,780萬元、人數達4,294人次,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犯罪時間乃於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而 本案聲請人被訴收受在日中國人賈紹連所支付之30萬美元資 助,以順遂在台發展組織作為之犯罪時間則於000年0月間, 亦即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差距逾5年之久,且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三聯公司之經營狀況無涉乙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 1 13年度偵字第4號起訴書可憑,客觀上難認前案、本案有直 接關聯,況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審判過程,未就聲請人於本案 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 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乙節,為任何實質認定, 聲請意旨主觀臆測法官鍾佩真將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 審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鍾佩真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5

KSHM-113-國聲-1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欣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友正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原唯一董事陳劉秀卿死亡後 ,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前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股東黃溪芝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司字 第99號裁定選任第三人陳玄州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因 黃溪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5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臨時 管理人。現因聲請人經股東會依法選任第三人陳玄欣為新任 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13年度抗字 第7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第三人即聲請人 股東陳玄宗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對陳玄欣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前,陳玄欣不得對 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陳玄欣不得行使 聲請人董事職權,故聲請人仍無董事行使職權,自無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仍應維持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 人,且因陳玄欣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其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 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 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 ,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 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再者,公司法雖未 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 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 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 要。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確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陳玄欣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解任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陳玄欣不得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故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此 部分理由詳參下述),是本件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又既然具法定代理權之相對人認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表示仍有以相對人任聲請人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顯無從透過改列相對人為本件法 定代理人以補正本件瑕疵,又如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該聲請將仍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故本件法 定代理之欠缺依其情形難認可以補正,而有程序不合法之處 。  ㈢再者,縱認無上開程序瑕疵,就本件實體部分,聲請人雖主 張:因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依法選任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股東開會通知書 、113年股東會會議事錄、113年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委託書 、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陳玄宗以新臺幣165萬元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 對陳玄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 前,陳玄欣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受理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亥字第492號製發 執行命令予聲請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執行命令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已 生效力。又陳玄宗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未具召集權之人所 召集,而其決議應不成立,乃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對陳玄 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019號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3、93、95頁),是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執,且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 力,於陳玄宗所提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陳玄欣不得行使聲 請人董事職權,故目前聲請人仍處於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 態,而仍有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俾保障聲請人 公司股東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職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4

TPDV-113-司-97-202410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王卓立 被 告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確認生活大地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暨答辯狀( 二)更正聲明為: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12頁),屬事實上之更正補充,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坑 巷之生活大地社區(下稱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 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 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生活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大地社區係由大 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益公司)與台灣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紙業公司),共同依照102年9月25日中 市都管字第102155392號函(即「生活大地開發許可計晝」 ,下稱生活大地開發計畫)所分期開發。生活大地開發計畫 共計開發183戶,一照一戶之透天社區,目前僅完成37戶約2 0%開發。  ㈡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12日,由自行成立、未經合法程序 推選、無系爭會議召集權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對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排除 、刪除規約内大豐益公司及台灣紙業公司之所有權利與所有 權比例。事後再以追認大豐益公司為召集人之方式,於會議 記錄中錯誤記載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 例已符法定出席率等文字,而遭臺中市主管機關拒絕報備。  ㈢被告全體委員因前開原因已於111年10月14日全部辭任。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所寄送之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應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召集應屬無效。且被 告於系爭會議排除「未開發區之基地所有權人」、「公共設 施用地之共有人」後,僅以已開發完成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 出席比例,自行完成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成立管理 組織,均屬無效。系爭會議未經合法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召集、又非經起造人所召集,且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28、31、32條規定依法召集,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為未經 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當然無效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應自始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之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系爭 會議之召集人係為大豐益公司,又大豐益建設公司於111年7 月24日召集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既具有起 造人之身分,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召 集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而有決議無效之 情事。原告稱被告事後追認大豐益公司為召集人,錯誤填入 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已符法定出 席率等語,僅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又系爭會議決議並無任 何召集程序瑕疵之情事,原告當時亦有參與,則系爭會議所 為之決議既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内容,即屬區 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 具有同屬社區自治規章之效力,原告自應遵守。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生活大地開發計畫為分期 分區開發之集合式住宅社區,係分區分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 規定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會議 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時,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比 例來計算,依原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於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 席)共計33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會 議已達「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原告主張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比例,即 開發計晝建造戶數184戶過半之出席比例召集會議、作成決 議,難認有據。 ㈢系爭通知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未規定應記載召集權人,可知開會通知單之目的係用以告 知受通知人關於會議日期、地點及目的等內容,與系爭會議 是否經有召集權人照召開乙節,係屬二事。則系爭會議通知 單未記載由何人召集系爭會議,自不影響系爭會議之合法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生活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大地社區 係由大豐益公司與台灣紙業公司,共同依照102年9月25日之 生活大地開發計畫所分期開發。生活大地開發計畫共計開發 183戶為一照一戶之透天社區,目前已完成37戶等節之事實 ,原告於起訴時業已適時提出並合法通知被告,有起訴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62之13頁), 由被告之答辯狀內容亦可確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起訴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239至27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 部分之事實均未曾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起造人召集。又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12日,由住戶未經合法推 選程序,自行成立之無召集權人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通知單,其上所載具名通知之人為「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該日之會議係由尚不存在之「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以書面之系爭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 人而召集召開。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系爭會議本應由大豐益 公司與台灣紙業公司召集,然執行上卻係由不存在、無召集 權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所召集而召開,該「生活大地 管理委員會」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 件之會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 應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通知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未規定應記載召集權人,可知開會通知單之 目的係用以告知受通知人關於會議日期、地點及目的等內容 ,與系爭會議是否經有召集權人照召開乙節,係屬二事等語 。然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行為,本即應由 開會通知單來認定,系爭通知單既署名為「生活大地管理委 員會」,則召集人即應推認為「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與 法律上系爭通知單有無記載召集人之必要無關。簡言之,不 管法律規定系爭通知單要不要記載召集人,系爭通知單已經 記載召集人是「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被告辯稱系爭通知 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顯然悖於事實。又即便如 被告所辯系爭通知單實係由大豐益公司印製並發佈、寄送系 爭通知單,然此也是大豐益公司為無權代理人,以不存在之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本人名義印製並發佈系爭通知單, 而召集,不知情而收受系爭通知單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僅會 認為是「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進而導致結果上召集人即是不存在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 會」並非大豐益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⒊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載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見本院卷 第19頁),然此為完成召集行為後製作之會議紀錄,不影響 上揭所認,系爭會議於召集時,係由不在存之「生活大地管 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人進行通知而召集開會,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聲請函詢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所載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請問系爭會議是否由大豐 益公司召集?有無協助大豐益公司辦理開會相關事宜?請說 明開會經過,並提供相關文件等等(見本院卷第440、441頁 ),然此部分之調查實無解於上揭所認系爭通知單係以「生 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即便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依系爭會議所示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此應由本院依 法判斷,非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逕予認定),實際開會之相 關事宜為大豐益公司委託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也 僅是大豐益公司為無權代理人,以「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本人名義印製並發佈系爭通知單,而召集,不影響本院上揭 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述明。  ㈤基上,系爭會議是由不在存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具名 以系爭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而召集召開,被告抗辯系爭 通知單召集人未具名與事實不符,該「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則其所為之決議應認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為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其所 為之決議應認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 ,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3

TCDV-112-訴-2207-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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