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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旁空地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 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7、69、72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見偵卷第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10公克以 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之施用毒品 犯行,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 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 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 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 能性較低。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㈢本件被告係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供述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應屬於司法警察尚未知 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 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3-易-789-202410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楹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丙○○、乙 ○○、丁○○、戊○○,致甲○○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分別陷於錯誤 ,並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㈢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㈣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資料。  ㈤告訴人丁○○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㈥告訴人戊○○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㈦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分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 各自數次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 法益又屬單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乙○○、丁○○達成 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丙○○等3人,有本院 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 案告訴人甲○○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 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甲○○等5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112年5月12日20時44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佯稱取消團體票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3日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55分許 ①43,985元 ②41,985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佯稱取消網路購物訂單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19分許 ①29,985元 ②38,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21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21時37分許 ①49,616元 ②21,057元 ③28,402元 ④ 9,999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佯稱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3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28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ULDM-113-金訴-25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 6、7026、7386、7388、7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3時11分 許 ,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徒手將詹 宜臻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致上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前輪擋泥板、後端置物 架、車身等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宜臻。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程序部分:   被告倪鴻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75、8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告訴代理人王文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8卷第13至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7388卷第17至25 頁、第4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黃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02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7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7026卷第23至31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害人陳詠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6卷第13至14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7386卷第15至2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害人黃家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594卷第21至2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7594卷第 13至19頁、第27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郭瑞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3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偵6836卷第17至27頁、第35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 ,復為本件毀損、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黃家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倪鴻賓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黃律強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便當1個、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麵包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倪鴻賓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陳詠仁停放於上址之機車掛勾上置放美式咖啡6杯、小饅頭2包(價值共39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咖啡陸杯、小饅頭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倪鴻賓於113年5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被害人黃家蓁所有之自行車(價值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得手。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倪鴻賓於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見郭瑞尹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塑膠袋1個(內含現金2,00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ULDM-113-易-80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嗣因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尚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 就本案已經和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 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本院交訴79 卷第171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 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巫尚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楊 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 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 傷害,巫尚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巫尚恩明知其駕車與楊智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雙方均 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在此撞擊下,楊智鈞可能因此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楊智鈞送醫救治,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連同自己車輛因 撞擊掉落之車牌亦未拾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楊智鈞、巫尚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尚恩坦承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說各自賠各自的等語。 2 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1、被告楊智鈞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證明被告巫尚恩未獲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巫尚恩警詢時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碰撞之事實。 5 員警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巫尚恩肇事逃逸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楊智鈞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巫尚恩 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0-28

ULDM-113-交簡-110-202410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文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文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自王漢章處取得黃文藝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帳戶係由王漢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文藝租用,王漢章、黃文藝涉犯洗錢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本案帳戶資料綁定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嗣於110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謝文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了心」向蕭瑋哲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2M遊戲幣鑽石云云,致蕭瑋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以LINE PAY MONEY轉帳5,000元至本案電支帳號。謝文華旋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以憑證轉帳方式,將1萬3,4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459號卷第31至35頁、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41、145、149頁),核與證人黃文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459號卷第15至23頁)、證人王漢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12459號卷第25至29頁、第349至35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蕭瑋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571號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6571號卷第33頁、第37至39頁)、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571號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571號卷第19至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5,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被告就上開款項具備實質管領支配權,自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ULDM-113-金訴-77-2024102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PHAM(中文名:阮春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PHAM(中文名:阮春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表福路32號 前」更正為「自強路與復興南路口」;證據部分增列「居留 外僑系統查詢資料、居留證影本、車籍資料查訊各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XUAN PH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被告本案係 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 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以前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有所明定。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資料、居留證影本各1紙 在卷可佐(速偵卷第9、13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NGUYEN XUAN PHAM             (中文名:阮春品;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PHAM(下稱阮春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 許,在位於雲林縣○○鄉○○○00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 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前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 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55-202410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具體適 用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又承認犯罪(偵卷第 179頁),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 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復參酌被告 有前揭幫助犯、自白減刑等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柚子公園,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某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趙世 裕,致趙世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凱順上揭郵局帳戶內。嗣 經趙世裕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帳戶交給他人,然辯稱為辦理信用卡而交付給年籍不詳,住於斗六之「李瑩基」。 2.於警詢供稱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交付給LINE暱稱「小草」之人,於偵查中改稱交付給「李瑩基」之事實。 3.符合被告所述之「李瑩基」經傳未到,且被告年已45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2 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趙世裕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趙世裕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 93,000元 對話截圖 郵政匯款申請書

2024-10-22

ULDM-113-金訴-447-20241022-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正嘉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立宏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宏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CAN THANH TRINH(越南籍,中文名: 勤青程,下稱中文名)受僱於該公司,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 勞工。 ㈡陳正嘉身為雇主,應有下列注意義務:  ⒈對於勞工應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⒉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⒊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負責執行下列職 務:⑴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⑵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 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⑶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 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⑷直接指揮金屬 模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  ⒋應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全作業標準且對該作 業實施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  ⒌自動化送料衝床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⒍對於自動化送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處,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㈢陳正嘉明知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對勞工勤青程施以安全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之教育訓 練,也未針對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 指定作業管理人,亦無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 全作業標準,對於立宏公司之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具有危險 之部分,亦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 備,即令勤青程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許,於雲林縣○○鄉 ○○村○○街0號之立宏公司斗南廠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從事金 屬加工作業。勤青程於自動化進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過 程中,因欠缺相關安全操作之知識,未先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及送料,便將左手伸入衝床模具内調整鋼捲進料位置,於勤 青程左手未離開模具合模作動危險界限時,衝床模具突然自 動合模,勤青程左手遂不及抽離而遭衝床模具壓夾,於送醫 治療後,仍受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其中 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 切斷二分之一以上。  ㈣案經勤青程委由張家榛律師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勤青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卷第95頁 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勤青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 明書1紙(他卷第3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3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581號函1紙暨所 附病情說明書1紙(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左手傷 勢照片1幀(他卷第35頁)、告訴人勤青程式手指骨切除後 照片2幀(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 12年4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20403481號函1紙暨所附工作場 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 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告訴 人提供之自動化送料衝床之機械設備運轉現場照片及影片擷 圖5幀(他卷第25頁至第33頁)、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及工廠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勤青程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紙(他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11213048950 號函1紙暨所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X光 片、本局醫理見解及核定函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 169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204頁)、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本院卷一第205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本院 認為並未及此,判斷如下: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 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 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手指部分,屬傷害四肢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據以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以此款認定本案 告訴人有重傷害等情,應有誤會,此先敘明。  ⒊關於「嚴重減損機能」部分,法律並未有明確定義。但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之鑑定,均有明訂失能給付等級, 或身心障礙列等之相關評定標準。本院認為以此二種標準來 判斷本案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一肢「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應屬客觀而妥適之參考。以下,分別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以及告訴人手指抓、握能力之 判斷,說明本院之認定。  ⒋勞工失能給付等級共有15級,第1級為最高之給付,乃最嚴重 之失能狀況,之後嚴重程度依序減低,第15級為最低,失能 之狀況也屬最輕微。本案告訴人左手經治療後之具體缺損、 喪失機能之情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書(本院 卷一第165頁)記載,為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 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因告訴人有2項 手指缺損項目,故合併提高等級,核屬第10級之失能給付, 此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9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本院卷一第169頁)可佐。告訴人 本案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屬於第10級,就 等級排序而言,屬後三分之一之程度,難謂係重大之失能。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狀況,即有疑義。  ⒌另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關於肢體障礙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 就手指缺損的狀況,必須兩上肢大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 廢者,方能認屬中度身心障礙;而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 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或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 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括拇指或食指者,始能認屬輕度 身心障礙。上開標準,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更為嚴格。本案 告訴人之左食指僅有前端指骨部分缺損,並非完全欠缺、機 能全廢或顯著障礙,故如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告訴 人本案傷勢,其實無從達到身心障礙之列等標準。  ⒍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以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喪失,作 為認定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論據。而手之功用全在於手指 能抓、握物體,若手指已喪失抓、握之功能,自不得謂非達 於毀敗一肢之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因告訴人已離境返回越南,無從對其傷後 之抓握能力進行鑑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8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136號函1紙(本 院卷一第257頁)可參。以告訴人術後傷勢判斷,因其拇指 、食指俱存,第3、4指尚有近端指關節留存,小指也有中位 、近位指骨留存,故其左手之抓、握能力,雖應有減損,但 並未完全喪失。本院認為,也難以此客觀傷勢,認定左手之 抓、握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程度,而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仍有上述 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對被告自無從論以起訴意旨所指之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然告訴人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自 難以檢察官所指罪責相繩。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檢察官於審理中並提及被告前 已因相同之過失導致外籍移工受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2號不起訴處分互核無訛。被 告接連疏於遵循勞工在廠區安全作業之注意義務規範要求, 足見其經營企業態度之輕率,可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當屬 嚴重。又告訴人之傷勢固未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乃前來 我國就業之外籍移工,其所能從事之工作,也多屬如本案之 工廠作業人員此類體力勞動性高之工作。告訴人因被告之疏 失,其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失能,可認勞動能 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乃至於日後謀生能 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有深遠的負面影響 。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繼續謀職而返回越 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生損害,應屬重大 。以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以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本院認為 本案量刑應以中度偏高之刑度,為其量刑之上限。再考量被 告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見本案勞動檢查報告,偵卷第25頁),直至告訴人 委由律師提告,始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派員前往進行勞動檢查,足見被告犯後意圖規避主管 機關檢查,心態可議。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過失, 並曾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及近半年約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薪水,惟經勞動檢查後,即不再給付薪資(見雲林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97頁)等情,又依辯護人具 狀所載,被告已依勞動檢查之要求,在機台上裝置防護措施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之情狀,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但仍難依其犯後整體作 為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就刑度方面給予有利之調整。暨衡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ULDM-112-勞安易-3-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549、118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政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林伯展開設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2包予吳玠霖。  ⒉於112年9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科邨一路斗六長安壘球場 附近,以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 咖啡包1包予吳玠霖。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玠霖於警詢(警卷第13頁至第 23頁;他702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偵訊(偵10549卷第17 頁至第21頁;他1110卷第27頁至第31頁;他702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軟體FACETIME 對話紀錄擷圖3幀(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賴政維之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1紙(偵118 52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1紙(警 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 1頁;他702卷第163頁至第171頁)、扣案手機照片1幀(本 院卷第51頁)、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 。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進貨價格大約150至200元,並以300元 販售(警卷第8頁),於審理中也自述1包約賺1、200元(本 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 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警卷第5、8頁、 偵10549卷第8頁、本院卷第33、78頁)。就被告本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吳玠霖,販賣所得也僅各為600 元、3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性及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 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 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 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毒品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ULDM-113-訴-271-202410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 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傷害,巫尚恩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尚恩、楊智鈞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智鈞告訴被告巫尚恩過失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巫尚恩告訴被告楊智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訴-7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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