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楹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丙○○、乙
○○、丁○○、戊○○,致甲○○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分別陷於錯誤
,並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㈢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㈣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資料。
㈤告訴人丁○○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㈥告訴人戊○○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㈦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分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
各自數次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
法益又屬單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乙○○、丁○○達成
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丙○○等3人,有本院
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
案告訴人甲○○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
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甲○○等5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112年5月12日20時44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佯稱取消團體票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3日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55分許 ①43,985元 ②41,985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佯稱取消網路購物訂單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19分許 ①29,985元 ②38,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21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21時37分許 ①49,616元 ②21,057元 ③28,402元 ④ 9,999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佯稱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3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28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LDM-113-金訴-25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