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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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湘庭 代 理 人 林宗葵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1.對造人應給付113年8月、9月工資、利息求償、 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如附件2…即113年8月工資積欠新臺幣〈 下同〉23,000元…113年9月工資積欠1,600元…利息求償222元,總 計24,822元)予以申請人林湘庭。2.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113 年10月31日前匯入申請人林湘庭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工資、利息求償等爭議之勞資爭 議事件,經臺北市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1.對造人應給付113年8 月、9月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如附件2 …113年8月工資積欠23,000元…113年9月工資積欠1,600元…利 息求償222元,總計24,822元)予以申請人林湘庭。2.上述 款項,對造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申請人林湘庭原留 薪資帳戶內。」之內容達成合意。詎料,相對人迄今尚未依 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 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利息求償等之勞資爭議,臺北 市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8

TPDV-113-勞執-82-202412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鄭琇凱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將積欠 工資180,000元匯入勞方鄭琇凱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執-211-202412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張凱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榮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23,1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77元(3,530元×1/3=1,177‬‬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18

KSDV-113-勞補-327-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文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由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受僱於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因公司 倒閉,請求齊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由平)償還 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48,298元,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狀所提出之釋明文件 ,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齊力公司與聲請人間,非齊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由平),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釋明請求相對人陳由平給付之原 因事實及提出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於 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並 於1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未陳報,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陳由平為債務人, 是聲請人與陳由平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臻明確。綜上, 聲請人聲請陳由平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促-15666-20241217-3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劉建廷 被 告 張佳惠即永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 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3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182,160元(計算式:〈50,000+3,036〉×12×5=3,182,16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 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第4項積欠薪資部分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3,182,16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及第4項積欠工 資406,668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9,7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第5項請求委任報酬部分655,375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67,250元(計算式:3,182,160+29,71 5+655,375=3,867,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 惟其中3,182,16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721元(32, 581×2/3=21,7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7,592元(計算式:39,313-21,721=17,592)。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1,290元(詳如*) 113年4月6日 113年10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0/365) 5% 309.32元 2 利息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70/365) 5% 1,164.38元 3 利息 5萬元 113年6月6日 (139/365) 5% 952.05元 4 利息 5萬元 113年7月6日 (109/365) 5% 746.58元 5 利息 5萬元 113年8月6日 (78/365) 5% 534.25元 6 利息 5萬元 113年9月6日 (47/365) 5% 321.92元 7 利息 5萬元 113年10月6日 (17/365) 5% 116.44元 8 利息 406,668元 112年7月21日 (1+94/365) 5% 25,569.95元 小計 29,714.89元 合計 29,7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工資為11,290元(計算式:5 0,000×7/31=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7

PCDV-113-勞補-304-20241217-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瑋騰 訴訟代理人 曾錦成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受雇於被告 ,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告自112年11月即未給 付工資,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是原告得請 求積欠工資7萬5000元、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7萬5000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元,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19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 月薪7萬5000元,因被告自112年11月即未給付工資,並於同 年12月24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 2月24日,積欠薪資7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77~83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工資,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最 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24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 均為7萬5000元,則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開始任職,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24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1250元, 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未給 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應有特別休假10日,以1 12年11月薪資7萬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 5000元(75000元÷30X10日=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9,000元,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 21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如附表所 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單位:新台幣)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工資 75000 資遣費 41250 特休未休工資 25000 以上合計141250

2024-12-17

PCDV-113-勞簡-70-2024121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郁卿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02,138元,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117,000元、預告工資39,000元、資遣 費146,138元,合計給付302,138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資方未於同年月29日前(含當 日)完全清償前揭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2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62-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簡新豪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735,000元, 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245,400元、預告工資81,800元、資遣 費381,188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26,612元,合計給付735 ,0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如相對人未於同年月29日前(含當日)完全清償前揭金額, 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51-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婉婷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75,300元,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83,400元、預告工資41,700元、資遣費 250,200元,合計給付375,3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相對人未於同年月29日(含當日 )完全清償前揭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 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6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50-202412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永義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凱婷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6,617元(計算式:積欠工資234,97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 34,292元+資遣費250,221元+提繳退休金317,133元=936,617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413元(計算式:10,240元×1/3=3,413,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6

PCDV-113-勞補-31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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