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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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宴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一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林一中查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一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一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型特徵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3

PCDM-114-簡-59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昶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昶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鄭雅心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兩次分別所竊得之原子筆2支、便條紙3份、報紙1份,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11月3日10時57分許之犯罪事實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子筆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7日12時7分許之犯罪事實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條紙叁份、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3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來就中 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桌上之原子筆2支,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復於113年11月7日12時7分許,在該彩券行內,徒手竊 取桌上之便條紙3份及報紙1份,並藏放在外套內而得手,隨 即離開現場。嗣店員鄭雅心發覺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揭原子筆、便條紙 及報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雅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3

KSDM-113-簡-515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潘昱成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潘昱成具領),得手後隨 即逃逸。嗣經潘昱成發覺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昱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安全帽,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13

PCDM-114-簡-678-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正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 帽1頂,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攜往 警局交出,旋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范高華,有警詢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39頁),則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FYEM-114-豐簡-119-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長型雨傘壹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店門口之紅色長型雨傘1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紅色長型雨傘1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 被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2-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富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得商品」 欄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 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振宇五金苗栗頭份店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振宇五金苗栗頭份店, 徒手竊取店長鄭仲晏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藏入其攜帶之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步出該店。嗣鄭仲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仲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思富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晏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影像光碟、銷售明細表、商品 標籤、苗栗縣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 得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8日18時4分許 布膠帶48mm白色1捲、LED小小極亮燈9W白光1顆 213元 2 113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8分許 ALD平波線100心33尺白紅色1條、ALD平波線50心33尺白紅色1條、LED小小冰極亮燈9W白光1顆、網路線白色15米1條 772元

2025-03-12

MLDM-114-苗簡-205-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輕,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俊 賢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RD-852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3號   被   告 歐陽杶(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28分許(依監視器所示時間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俊賢所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 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嗣林俊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陽杶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2

CTDM-114-簡-428-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陳見文之住宅,侵 入後徒手竊取客廳桌上的便當1個、櫥櫃內的黑色背包1個 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以及存放 在客廳桌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6日4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0號林羿欣之 住宅,侵入住宅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緬甸玉灰藍色玉 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玉飾12只得 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6日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胡兆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 6仟元現金得手。旋遭胡兆良當場發現其行竊過程,趁胡兆良 報警之際逃逸。 (四)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前往熊占峰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向熊占峰之子熊柏恩佯稱願意幫忙回 收舊衣,趁熊柏恩帶其上樓拿衣服之際,再佯稱熊柏恩家 中犬隻跑掉,趁熊伯恩外出尋找之際,徒手竊取熊占峰放 在2樓裝有6萬元現金的薪資袋,得手後逸走。嗣熊柏恩察覺 有異後追呼藍銘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員警巡經該處,將藍銘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文、林羿欣、胡兆良及熊占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藍銘 陽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9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犯行,惟 辯稱:我記得竊得現金只有6萬元,而非123,000元,其他 竊得物品則如前揭所載云云(本院易卷97頁)。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個、黑色背 包內現金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33-3 6、173-17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31頁)、被告涉犯連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71-80、93-96頁)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記得竊取現金部分只有6萬元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陳見文先於警詢證述:失竊現金部分,包括紙 鈔新臺幣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等語(偵卷34頁) ;復於偵訊證稱:失竊現金123,000元及零錢等語(偵卷1 74頁),其前後證稱大致相符,況被告對於其有竊取現金 及硬幣乙節亦未否認,堪認告訴人陳見文供稱其於前揭時 地失竊紙鈔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共計124,500 元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辯稱則無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銘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 );並據告訴人林羿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37-39 、157-159、173-175頁);復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偵卷80-83、93-94、161-162頁)附卷可憑,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入上開車輛 是為找打火機,並未打開車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前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胡兆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1-43 、173-175頁);並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4-89、92-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找打火機而進入前揭車輛,並未打 開前揭車輛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胡 兆良於警詢證述:我看到被告進入前揭車輛,趕快過去看 ,看到被告在車內東翻西找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財物,我問 他在做什麼,他就趕緊鑽出來,都不回答問題,並利用我 叫我太太報警的空檔溜走,被告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 新臺幣6仟元等語(偵卷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車內 翻找置物箱內的物品,並竊取置放其內的6仟元。且衡情 一般便利超商都可輕易購得打火機,一般人若有打火機需 求,也不會隨便輕易進入他人車內找尋,被告卻辯稱係為 找打火機而進入陌生人的車內,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亦自 承:我有竊盜癖,所以會想打開前揭車輛等語(本院易卷 105頁),益徵被告顯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進入前揭 車輛進行竊盜行為,並竊得現金。是綜參上情,告訴人胡 兆良供稱其遭被告竊取6仟元現金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 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6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藍銘 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並據證人熊柏恩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告訴人熊占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5 -48、173-1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49-53、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5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69)、 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92-94頁)等 件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為62,000元,惟 被告堅稱其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僅為6萬元等語。又被告 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於前揭住處竊取上開薪資袋內現 金後,復於同日8時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55巷口, 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薪資袋內新臺幣紙鈔 60張即6萬元等情,有被告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偵卷11 -18、49-53、59頁),可知被告被執行上開搜索時,係其 在上開處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後約35分許,且被搜索的地 點距離上開行竊地點亦未遠,堪認被告應係在上開處所行 竊離去不久後,即被警察查獲及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尚 放置於薪資袋內的6萬元。則衡諸上情被告甫行竊後,在 尚未對薪資袋內薪資為任何處分前,即於行竊附近為警於 前開時點查獲,並扣得尚放置於薪水袋內的6萬元,亦與 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所竊得6萬元,而非62,000元乙 節,應屬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金額逾6萬元部 分,除告訴人熊占峰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是綜參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判斷,而認其所竊取金額為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三)(四)均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銘陽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 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 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 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事 實一(一)(二)(四)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三)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其 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 個、124,500元(現金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124,5 00元);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 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玉飾12只; 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取現金6仟元,均為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取6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熊占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57頁),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現金為62,000 元等語,惟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應為6萬元,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逾6萬元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事實一(四)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便當壹個、黑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124,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LD牌藍色包裝香菸壹條、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參只、咖啡色斜背包壹個及玉飾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易-171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純萃喝咖啡重乳拿鐵、純萃喝咖啡重焙曼特寧、 玉山臺灣參茸酒、園味汁100%柳橙汁、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 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金門高梁38度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劉春月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 五股門市,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 旭斌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純萃喝咖啡重乳拿鐵1罐、純 萃喝咖啡重焙曼特寧1罐、玉山臺灣參茸酒1罐【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 同年月21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乘該店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旭斌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園味汁 100%柳橙汁1罐、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罐、貝納頌經典拿 鐵咖啡、金門高梁38度1罐(價值共約410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逕自離去。嗣余旭斌於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旭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旭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2

PCDM-114-簡-561-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 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 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 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 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5至17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 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0至1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補充說明:被告在先前所犯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341號簡易判決案件中,其竊盜之方法、客體均 與本案相似,因被告一犯再犯,本案本應量處重於前案之刑 度。但本院慮及被告在本案係偵查中即全部認罪,而在前案 則係偵查中否認、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以,考量被告在本 案之犯後態度優於前案,自應列為從優量刑之衡量因素,因 此本院即不再加重本案之刑度,而與前案量處相同之刑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同等值商品,有上開和解書可參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未保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6號   被   告 柯泱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泱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永宗所 有之白色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760元)得手,並 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運離去。嗣因黃 永宗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永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部之事實。 3 證人柯世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為柯世春之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柯世春所有並為其在使用。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係柯世春之事實。  6 和解書 雙方嗣後已達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 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3-12

CHDM-114-簡-30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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