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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 為「案經鐘映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雖本案被告黃志忠之戶籍地、行為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 所在地(法務部○○○○○○○○)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案 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3號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新左營車站」2樓之「好旺利彩券行」,趁店員鐘映涵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鐘映涵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映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鐘映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9

PCDM-113-簡-583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沅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敬 路跩貓娃娃機店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展尉所有並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500元得手,並花用一盡。嗣經林展尉發現遭竊,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沅鴻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展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主 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37至4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 而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 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肇事逃逸等多項前科(論以累犯部分 不另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未見省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 段平和,然其所竊財物仍有部分迄未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再酌其已離婚,現扶養子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暨其與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500元,除部分已償還被害 人外,尚有5,500元未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張在卷可參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63頁;本院簡字卷內),並經被告 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74頁),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ULDM-113-簡-291-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柿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李政訓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甜柿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   被   告 王福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9時52分許,於高雄市○○區○○○000號「蕉哲水果行 」店內,徒手竊取李政訓所有置放在攤架上之甜柿1顆(約值 新臺幣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離去。嗣李政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福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政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8

CTDM-113-簡-3259-202501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發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發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徒手毀壞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製柵欄攀 爬越入其內,至該處3樓鎮福廟,竊取該廟抽屜內之印泥2個 、金錢母1個、手電筒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36元(上 揭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廟主任委 員李清輝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信發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3頁;本 院卷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8張 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5 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遭竊地點之鎮福廟1樓大門旁所裝 置之鐵製柵欄,上方有尖銳突起,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顯係作為防止外人侵入室內而設,具防閑性質,乃屬安全設 備無疑。被告既係以徒手毀壞該鐵製柵欄攀爬越入其內行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舉已使該鐵製柵欄喪失防閑作用, 參考前揭說明,即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鐵窗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 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 涉犯上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 非少,但仍考量出監後多年未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地臨時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之母 親(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前已說 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TDM-113-審易-1252-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芬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內 ,徒手竊取店員陳峻揚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得手後,未付 款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或使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靜芬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商品,未先付款即食用或使用該等商品等情,惟辯稱: 我否認竊盜罪等語,惟: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內容(警卷第3-10頁、偵卷第23-24頁),核 與告訴人陳峻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17頁 ),且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涉案影像時序 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7-33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一般在便利商店之交易模式,是由 顧客選取商品後,先至櫃台結帳才能使用或食用之,該結帳 行為即含有店家同意顧客自由處分該商品之意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上開行為是「因為我沒有錢」等語(偵卷第 2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商品之竊盜故意,故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不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是在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因肚子餓、沒錢而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證(警卷第11頁)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經濟貧寒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已食用或使用該等物品等語(警卷第 7頁、偵卷第24頁),足認該等物品已不存在,若為原物沒 收並無實益,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福記香鐵蛋-辣味鵪鶉蛋 2 共100元 2 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 1 85元 3 茶葉蛋 1 10元 4 新加坡IRVINS鹹蛋黃魚皮 1 99元 5 桂格補氣養蔘蜂蜜飲 1 39元 6 舒敏厚棒抽取衛生紙 1 43元

2025-01-08

NTDM-113-易-515-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慶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加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進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被   告 李加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慶前為陳進貴之員工。李加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 進貴所有置於雲林縣斗六市後庄22之6號內的電焊發電機、 砂輪切割機、水泥電鑽、螺絲扭斷機、矽利康、電動軍刀鋸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將本案物品運回置於其位於臺 南市○○區○○00號住處內。嗣陳進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貴訴由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加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物品置於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聽從鐵工師傅的指示,先把要去臺南官田做工程的工具先載回伊家放,伊以為師傅有跟老闆說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工程行當時並未有南部的工程,亦不會讓員工將本案物品置於渠等住處之事實。 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照片8張 證明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扣押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押之 本案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進貴,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ULDM-113-易-87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宗偉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廚師 鞋1雙,已由告訴人葉姵萱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050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4號   被   告 郭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竊 得葉姵萱所有之廚師鞋1雙(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逃 逸。嗣因葉姵萱發現廚師鞋遭竊,外出尋找,而於113年3月 7日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戲院1樓內,尋回遭竊之廚 師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姵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姵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廚師鞋,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簡-501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除零 錢200元以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 錄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用之石塊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路上 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9號   被   告 陳守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光環 路1段口,見鄧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持路旁石塊砸破該車輛右後車窗,竊取車內鄧文雄所有iPho ne 6s手機1台、HelloK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 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1張、新 臺幣(下同)200元零錢,旋離開現場。嗣鄧文雄發現遭竊 報警,陳守儀經警方到場,交付iPhone 6s手機1台、HelloK 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 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各1張(已發還鄧文雄)。 三、案經鄧文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文雄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告訴人提出維修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 」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 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竊得現金以外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另賠償4,000 元填補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錄可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 訴;請審酌上述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1-08

PCDM-113-簡-592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 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賴美珠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柏榮所管理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AB 原味優酪乳1罐(價值共新臺幣73元,已發還),得手後離 去在店外食用。嗣經店長黃柏榮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8

PCDM-113-簡-584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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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陳暉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張福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趁車主陳暉文之機車鑰匙未為拔取,徒手竊取陳暉文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暉文發現機車遺失,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福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暉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畫 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機車,為犯罪所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08

PCDM-113-簡-593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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