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沅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敬
路跩貓娃娃機店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展尉所有並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500元得手,並花用一盡。嗣經林展尉發現遭竊,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沅鴻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展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主
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37至4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
而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
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肇事逃逸等多項前科(論以累犯部分
不另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未見省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
段平和,然其所竊財物仍有部分迄未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再酌其已離婚,現扶養子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暨其與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500元,除部分已償還被害
人外,尚有5,500元未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張在卷可參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63頁;本院簡字卷內),並經被告
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74頁),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簡-29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