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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紀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又持偽刻之『陳 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 時、地到場」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又持其偽刻之『陳 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上(收據上並 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揭時 、地到場後,出示偽造之『陳泓錡』工作證1張,假冒其為該 公司之員工」。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宗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偽造之『陳泓錡』工作證翻拍照片」。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 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在 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之事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 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 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態度」、「飛鏢」、陳奕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詐欺犯罪,已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馬禹芝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 之收款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 證部分,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 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2枚、署押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4、13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款收據(113年3月18日,金額66萬6000元) 1張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錡」印文各1枚(共2枚),「陳泓錡」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被   告 江宗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錡與「態度」、「飛鏢」、陳奕廷(業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馬禹芝,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馬禹芝,致馬禹芝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馬禹芝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之2住處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 6,000元之投資款項。江宗錡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收據,又 持偽刻「陳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 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馬禹芝佯稱為驊昌公司職員陳 泓錡,向馬禹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江宗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馬禹芝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驊昌公司、陳泓錡。 二、案經馬禹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禹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態度」、「飛鏢」、陳奕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陳泓錡」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81-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至1 0行「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卓重賢則依『 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印文各1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余宏 凱面交取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 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 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本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 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而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時(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則其可量處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時,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 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營 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 白犯罪,並供陳其獲有每次面交取款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 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洗錢犯行效 力,然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各1張,為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金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 ㈢、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乙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 指示將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 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上開已轉交之財 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2 現金收據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 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余宏凱,致余宏凱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投資款項。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余宏凱佯稱為聚奕公司外派經 理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卓重賢並交付前 揭偽造之收據予余宏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余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班」、「路虎」、 「聚奕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83-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壹支 、IPHONE XR手機(IMEI:○○○○○○○○○○○○○○○)壹支、偽造「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壹枚、「萬登福」印文壹枚、「萬 登福」署押壹枚)壹張、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其上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書壹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白淑貞」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玖張,及「萬登福」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凱揚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凱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2、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黃凱揚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 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就本案為洗錢未遂犯 ,復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被告行為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 規定減輕其刑,且為未遂犯,復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 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江嘉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合約書 、承諾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 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2、82、83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 ,及其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隔熱紙行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罪行,其最重本刑既係「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凱揚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XR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1支、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1枚、「萬登福」印文1枚、「萬登福」署押1枚 )1張、偽造收據2張、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其上偽造之「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 諾書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白淑貞」印文1枚)1張、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9張,及「萬登福」印章1枚等物品,既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經被告供明(見偵卷第 14、15頁)外,並有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85至89頁)可 稽,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 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均已因該等收據、合約書、承諾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 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並未 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見偵卷第16頁),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市名人「當沖小王子」之投資廣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觀之察覺有異,點擊加 入「鵬程萬里」投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江嘉英」 向康力仁接續佯稱:儲值由集團代買股票可保證鉅額獲利, 每月獲利73%,不可外洩投資方式云云,並提供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之軟體下載,康力仁搜尋165反 詐騙平台,發現確實為詐欺集團,便以「周易祈」名義向詐 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50萬元;黃凱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向康力仁出示偽造合欣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萬登福 、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要 求康力仁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向 康力仁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合欣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記載合欣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萬登福印文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於 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黃凱揚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康力仁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被告手機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當沖小王子」、「江嘉英」「合欣智選營業員」對話截圖、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工作證 1張 2 萬登福印章 1枚 3 收據(含本案收據) 3張 4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2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0張 6 手機 2支

2025-01-09

SLDM-113-審訴-1650-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傑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至行所 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詞、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4至8至行所載「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 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 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等詞, 應更正為「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 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之電磁紀錄」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至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和公 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等詞,應更正為「以 此方式詐取展碁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3、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查被告業務上管理之中租迪和公司內部電腦費用系 統所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係屬電磁紀錄,被告擅 自更改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信薪資帳戶,俾以收受背信之 不法款項,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將不實事 項載入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之電磁紀錄,且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意圖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 利益之目的,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轉 匯至其中信薪資帳戶,復將上揭款項分次轉匯至其中信一般 帳戶,數行為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地論以背信一罪。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對展基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25支予被告 ,依上揭論述,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 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中租迪和公司,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且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得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自應更正 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中租迪和公司總庶務職員,負責該公司總務、 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工作之便,將中租迪和公 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姓名 及中信薪資帳戶之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並將上揭款項再轉 匯至其一般中信帳戶,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 公司;又冒用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向展碁公司下單iphone手 機共25支,致展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後,予以變 賣得利,致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實屬非 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將其背信及詐 得之款項匯還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 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諒解等情,此有中租和公司提出之112年1 1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1、70至72頁),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 業管理,月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取之租金928萬1,925元及iphon手機共25支變賣後 所得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上揭 租金匯還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實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iphon 手機共25支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已匯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並 給付予展碁公司,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73頁),已等同返還被害人展碁公司,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中租迪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總庶務職員 一職,負責該公司總務、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 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且受中租迪和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得利,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以出租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開立之租金請款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藉申 請支付該公司全棟辦公大樓112年1月份租金之機會,違背其 職務,將該筆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 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 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 戶),致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1月3日依乙○○之前開申請, 撥付新臺幣(下同)928萬1,925元租金(下稱本案租金)至 乙○○之中信薪資帳戶,乙○○復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1 月6日及112年1月7日,將本案租金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匯28 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另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一般帳戶),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之租金利益,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出租人國泰人 壽公司未收到本案租金並致電向乙○○催繳,乙○○遂要求該公 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申請資料作廢後,再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自編之虛偽發票號碼GY0000 0000號至該公司費用系統中,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經 其直屬主管覆核後,發現該筆租金係重覆申請,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中租迪和公司未有採購手機需求,竟於111年12月16 日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先透過電子郵件向展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下單訂購 iPhone 14 256G手機共2 0支、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共5支,共計25支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並於展碁公司111年12月19日提供之報價單上, 盜蓋中租迪和公司之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後,回傳予 展碁公司,致展碁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27日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 和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 於112年2月22日因展碁公司請求給付本案手機款項時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及2月24日將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2.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系統契約編號RF0000000OF號資料1份 3.被告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4.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本案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由預設之出租人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其中信薪資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本案租金後,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事實。 3.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作廢之事實。 4.被告以虛偽發票號碼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之事實。 4 1.被告與展碁公司往來電子信函1份 2.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回傳之展碁公司報價單1份 3.本案手機簽收單1份 4.告訴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2月24日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以下事實: 1.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向展碁公司訂購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回傳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不實報價單予展碁公司,以下訂本案手機並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手機採購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13年3月2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分3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3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 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告訴人公司 獲有不法得利,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 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明確, 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職務 上委任,執行租金交付等工作,且具該公司費用系統及合約 管理系統之管理職權,故其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實為違背 任務之犯罪,應成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偽 造不實之報價單,自告訴人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應成立詐欺 罪,故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另分別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 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444-202501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本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言 。查被告所持有之剪刀,可剪斷收銀機線路,客觀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的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呂懿 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賣衣服 ,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所犯5竊 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用以竊盜之剪刀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惟該剪刀既 且未扣案,且可隨處取得,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 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 盜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采恣有限公司(下稱采 恣公司)等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采恣公司、吉米達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人 公司)、杜涵德、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冠樺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采恣公司之代表人莊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代表人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杜涵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林晸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柏宏(嗣終止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胡力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杜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自承本件竊盜案之照片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0紙、新勝發112年8月20日聲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毀損收銀機等物品之行為應係竊盜如附表所示 財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 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⑴告訴人采恣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采恣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采恣公司所有之現金、禮券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5,000元。 ⑶環球商場禮券2,9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 ⑴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吉米達人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現金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1萬2,444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3 ⑴告訴人杜涵德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芯芯食品有限公司(店名:粵馥堂)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告訴人杜涵德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4,66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⑴被害人杜楊月圓(獨資) (新勝發餅店負責人)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  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新勝發餅店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被害人杜湯月圓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20日某時 ⑴公共機台(自動收銀機) ⑵法國特福櫃位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放置在公共機台之錢箱(內無現金)、法國特福櫃位之錢箱 ⑴錢箱2個(價值3,4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SLDM-113-審易-2173-2025010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下稱陳仲軍)明知其 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 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 N VAN HOA(越南籍,中文名:陳文花),沿雲林縣斗六市 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雲科 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仲軍前方,張瑋育因見交通號誌轉為黃 燈而煞停,陳仲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張瑋育發生碰撞, 張瑋育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陳仲軍下車與張瑋 育商談和解事宜時,已發現張瑋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 因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張瑋育 同意,亦未協助張瑋育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置張瑋育於不顧,逕行離去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瑋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仲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0頁 、第5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育、證人TRA N VAN HOA(中文名:陳文花)、廖聰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3頁、第95至96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49至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1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被告居留狀況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1頁《同偵緝卷第23 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 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 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 訴人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 工之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嘗試與告訴人私下調解, 於審理中仍有調解意願等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職 業為臨時工、住所不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 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ULDM-113-交訴-124-20250109-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先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262.5公里處(雲林縣斗六市轄區),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需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打滑而撞擊外側護欄後佔據外側車道。陳冠先遇此 事故發生,本應注意須迅即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 立明顯標誌,俾警示後方來車以免再度發生追撞之危險,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未豎立標誌示意 後方車輛注意,適彭信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采綸,沿同向同車道後方駛來,因陳冠先未豎立明 顯標誌,以及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追撞因交通事故橫越在車道上之陳冠先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彭信銘受有尾骨挫傷、臀部與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丁采綸受有胸部鈍傷、雙膝蓋擦傷、右手前 臂和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冠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3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彭信銘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丁采綸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受有 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未 豎立標誌示意後方車輛注意,為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2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因未能獲告訴人2人諒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7頁),暨考量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ULDM-113-交易-518-2025010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錫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1份、被害人許 新枝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744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員警民國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形生字第1136067934號鑑定書1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2421號函、告 訴人許彬彬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以及被告吳韋錫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案發路口即縣 道153線3.8公里處,以南之路段設有路燈照明設備,惟路燈 均未開啟照明,以北之路段路燈則有開啟照明,在雨夜視野 及照明不清楚之情形下,被告通過案發路口當應減速慢行, 再三確認有無其他人車駛入路口,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導致 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也同時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到家庭成員驟 然離世之悲痛。且由被告所提供予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明顯可見於雙方發生碰撞以前,有一人騎乘交通工具出 現在被告視野範圍,而後旋遭被告撞擊,被告當已明確知悉 有人因遭其撞擊而倒地,竟仍選擇駕車逕行離去,置被害 人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自白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將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 本案交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 之函文,均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方為肇事 主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僅為肇事次因之事故分析意見, 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及 一名子女同住,案發當時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本案被吊銷 駕駛執照,而失去原先聯結車司機的工作,目前只能打零工 ,賠償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萬元,大部分是借貸而來之量刑 意見,暨其庭呈之量刑資料,諸如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因障礙類別及ICD診斷涉及被告隱私,請詳卷)、戶口名簿 及子女在學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 ,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其所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吳韋錫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錫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縣道153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部分開 啟部分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適有許新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某條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左轉往北駛入153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 致許新枝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同 日6時23分許不治死亡。詎吳韋錫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 將許新枝送醫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彬彬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肇事且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彬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新枝死亡及佐證被害人行車路線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佐證被告知悉已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後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5003842A號函 佐證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及員警處理本案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後致人 死亡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2025-01-09

ULDM-113-交訴-133-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再騎車衝撞 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為閃躲而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倛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8、91至95頁)」、「本院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59至61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3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刀並以加害工作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徐薏婷,使告訴 人徐薏婷心生畏懼;被告又騎車欲衝撞告訴人李承翰,以此 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承翰,雖未實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李承 翰為閃躲被告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其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再對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致警用巡邏車前保險 桿、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被告另又放火燒燬告訴人彭鳳珠所有之傢俱,其 以菸蒂引燃汽油之方式為放火行為,幸未繼續、擴大延燒, 然被告所為明顯已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對告訴人徐薏婷)、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對告訴人彭鳳珠)。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48頁),素行不佳, 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 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恐嚇危安、傷 害、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方式發洩 情緒,漠視國家禁令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欠缺對 他人自由、身體權利之尊重,並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暨被告自承其因為有輕生念頭 ,對員警本有怨懟,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檢察官、 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田倛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放火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倛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許,欲進入雲林縣○○鄉○○路 000○0號屋內向其母彭鳳珠索要金錢,乃持刀撞門吼叫,要 求屋內之居服員徐薏婷開門,因徐薏婷不從,田倛彰遂基於 妨害自由犯意,持刀向徐薏婷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你換掉!」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徐意婷致生危 害於安全。徐薏婷因心生畏懼立即報案並通報其主管李承翰 到場,田倛彰再用石頭丟擲到場之李承翰先揚言「要騎車撞 死你」,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經 警獲報到場後田倛彰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員警所駕駛之 BMZ-5105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 引擎蓋受損,隨即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繼於113年 6月19日11時許,田倛彰又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吉祥水果 攤尋覓其母彭鳳珠,因所求不成遂向彭鳳珠揚言要放火燒房 子,而於該(19)日11時38分,以菸蒂引燃汽油而放火燒燬彭 鳳珠居住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宅1樓客廳傢俱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徐薏婷、彭鳳珠、李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倛彰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斥嚇告訴人徐薏婷不 要再來工作、擲石砸人、揚言要騎車撞死告訴人李承翰、擲 棍砸壞警車、以菸蒂引燃汽油點火等情,否認騎車衝撞告訴 人受傷,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彭鳳珠索要金錢等語。 (二)告訴人徐薏婷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撞門吼叫要求伊 開門,因伊不從,被告遂持刀向伊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伊換掉等語,使伊心生恐懼。 (三)告訴人李承翰之指訴:伊經告訴人徐薏婷通知到場,被告向 伊擲石並恐嚇「要騎車撞死你」,隨即騎乘機車向伊衝撞 使 伊閃避跌倒受傷。 (四)告訴人彭鳳珠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水果攤向伊索要金錢 不成,遂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伊去報案回家後就發現客廳失 火等情。 (五)告訴人李承翰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承翰於該  (18)日受有上述傷害。 (六)報告偵辦機關蒐證及上述警車受損照片:被告對上述警車丟 擲木棍,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 (七)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上址客廳傢俱被焚照片:被告於上述時 地叼菸離家後告訴人彭鳳珠上址住宅客廳傢俱即被焚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告訴人徐薏婷)、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掌物品,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告訴人 彭鳳珠)傢俱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犯恐嚇告訴人李 承翰及彭鳳珠罪嫌,及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及毀損罪 嫌 ,然被告揚言加害告訴人李承翰及彭鳳珠後,已實行傷 害及 放火,應認其恐嚇犯嫌已為實害犯行所吸收,且其擲 棍犯行 並未對警施暴,毀損犯行復為損壞公物犯行所吸收 ,故均不 論其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等罪嫌, 因各與上述 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09

ULDM-113-訴-504-20250109-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鈞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4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庚○○為討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錢財,與丁○○、丙○○、潘永 豪(除丁○○外,其他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之本票 ,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23時29分許,由庚○○駕 駛車輛搭載丙○○、潘永豪、丁○○一同前往乙○○及乙○○之母親 戊○○、乙○○之胞兄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 處(下稱大埤浮潭住處),出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要求 戊○○、甲○○代為清償欠債,嗣見戊○○、甲○○未立即配合,即 由庚○○持高爾夫球桿、鐵棍、丙○○與丁○○持木棍、樓梯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等物,入內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 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潘永豪則手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 門口徘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甲○○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現金予庚○○及丙○○而行無義務之事,即非 依合法程序清償債務之事。 二、案經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緝 13卷第3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1 3卷第249、3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潘 永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79至99、101至108、121至124、139至145頁;他字卷第270 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1至 81、121至125、327至329頁;本院易553卷二第12至14、87 至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46至101、282至283、287至290頁 )、證人戊○○、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述( 警卷第5至11、13至21、23至28、183至185、199至207頁; 他字卷第251至255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174至175、 209至219、247至251、257至25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 頁;本院易553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102至1 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現場照 片7張(警卷第301至307頁)、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卷第249至255頁)、卓威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7 頁至第263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5頁)、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307至317頁;偵7012卷一第105至 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 第1130032011號函(本院易緝13卷第201頁)、扣案之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2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 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 8年2月4日那天,他們有拿2張本票說乙○○欠他們15,000元, 所以來討債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7012卷一第247頁,本 院易553卷三第433至43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 有向小黑(即庚○○)借1次5,000元,如果超過時間要還利息 10,000元,本金另計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庚○○則 於警詢中證稱:鄭建良叫己○○去跟審鳳儀追討欠款,己○○告 訴我後,我再找丙○○、柳凱鈞、己○○一起討論如何追討債務 等語(警卷第8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夥同庚○○ 、丙○○、柳凱鈞毀損戊○○家中物品,是想要藉此逼迫戊○○代 為償還乙○○積欠之欠款等語(警卷第122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我有印象我的同伴當場有拿出本票,應該是 因為對方有欠他們錢等語(本院易緝13卷第251頁)。基上 ,證人庚○○、丙○○、潘永豪為本案犯行時,既有出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戊○○、甲○○要求清償本票上之欠款 ,且被告僅參與本次向告訴人戊○○、甲○○索取財物部分,並 未參與其等先前要求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行為 ,而無從得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確切債務人及具體債務關係 ,或庚○○等人是否確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難以排除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合理信賴其他共同正犯所討取之財物具 相當依據,而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性, 故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 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 罪名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於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所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丙○○、潘永豪就本案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 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力功能、整體社會心理功能 為2級中度障礙、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等認知領 域具中度困難;與陌生人互動、結交新朋友等與他人相處領 域具中度困難;每天工作/學習、做好重要事務、完成需做 事務、時限內完成事務均具中度困難;在參加社區活動、生 活的有尊嚴、花時間在健康上、情緒影響亦有中度困難,又 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係於107年3月14日進行鑑定,並須於109 年3月31日前重新鑑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 機社障二字第111230755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認 (本院易字第553號卷三第256至259頁、第109、254頁), 而本案被告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上開鑑定報告所 定須重新鑑定之日前,故就被告於本犯行時有無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判斷,應得參考上開鑑 定報告,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時,被 告多須依靠辯護人之協助,始能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確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受刑事案 件判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不思正途,持器具砸毀他人住處之手段,使他人 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尊 重;另考量被告涉案之程度、行為、次數、告訴人戊○○、甲 ○○受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多次經傳喚未到,且經本院 通緝4次,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思。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並考量被告具大腦發展疾患而難以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兼衡告訴人戊○○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表示:考量本案手段之暴力性、告訴 人所受之恐懼及損害,雖可能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仍有處 罰之必要,考量被告智能狀況,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智能特殊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之量刑意見。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有結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00 0多元,之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扣 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警卷第249至255頁,本院 易553卷一第141頁),依同案被告庚○○、丙○○證稱:為被告 丁○○自工作地點攜至大埤浮潭住處,以供毀損之用等語(本 院易553卷二第13至14、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261頁), 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此樓梯扶 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毀 損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毀損罪嫌與本案 被告涉犯強制罪(起訴書以恐嚇取財罪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 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 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 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 。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 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 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 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 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 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 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 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 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 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 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 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 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 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 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規定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 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 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 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 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 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 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 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提起之毀損告訴,係對於本案 案發時間內進入大埤浮潭住處之4、5個人(包含女生),均 提起毀損告訴等語(偵7012卷一第169頁),可認告訴人戊○ ○所提起毀損告訴之對象係包含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 、丙○○、潘永豪等形式上有共犯關係之人。又告訴人戊○○已 與同案被告己○○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調偵卷第3至10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故本應對被告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261351 107年12月18日 5,000元 乙○○  2 CH261368 108年2月1日 1萬元 乙○○

2025-01-09

ULDM-113-易緝-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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