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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270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雅韻緩刑部分撤銷。 陳雅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雅韻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強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 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見金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於修法後僅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 未實質變動,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輕信網路不詳之人之話術, 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提供其申設之 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 之2個帳戶)與不詳人士,致令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前開各 帳戶詐欺告訴人鍾奕強,告訴人鍾奕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 強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2年之緩刑, 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鍾奕強之法律情 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 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詞 ,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 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 失,惟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過程中,亦有因聽信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說詞,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共165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上情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笑看 人生」、「真的是~~」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8頁至 第19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共7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參 與調解程序,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僅因與告訴人鄭玲真就 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 90號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45頁至第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 告訴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第189頁),以證被告每 年總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之土地亦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堪 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僅因收入、資力不豐,致未能依 告訴人期待之方案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 人鍾奕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1次賠償10萬元之方案 如數賠償,不能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 至第89頁),致被告與告訴人鍾奕強仍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 ,惟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無從逕依上情即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條件,或 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於法 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已醒悟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 帳戶之前,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 方,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 ,參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 互動情境而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 產損失、提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 得警惕,不會再犯」,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確係因被告一時失慮,造 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害總金額高達約800萬 元,目前均尚未賠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次觸 法,應有對被告附帶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諭知 緩刑而未審酌上情而附帶一定條件,尚有欠允之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雖因告訴人鍾奕強、 被害人洪祺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一次全額 賠償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致惜未能成立調 解,然被告係因受限於其經濟能力而未能依上開方案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既有 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07、3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雅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係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起訴事實所載5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領取彩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 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 )或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 學歷及長達10餘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 控制權之方式領取彩金,實有違一般金融習慣,難認具有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 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已醒悟 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帳戶之前, 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方,金額高 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參酌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而 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產損失、提 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得警惕,不 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卷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5506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偵字第1120502634號卷(警二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7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金易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金簡上卷)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8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 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 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 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 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 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 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 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 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 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 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 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 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 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 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 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 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 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 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 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 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 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 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 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 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TYDM-113-易-783-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乙○○105年1月 1日至113年5月31日就診精神科之紀錄。⑵按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母子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 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自106年6 月9日至113年5月24日止均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是被告 所稱患有躁鬱症(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應有憂鬱症 、躁鬱症)核非虛構,是重覆對其課以重刑,自無實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被告已未住在家裡,願給予被告 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自陳其因工作關係,無送精神鑑定之 必要,故本件未予送精神鑑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 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 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 要讓你死,不諱讓你好過」、「你去死我才會開心」等語,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 ,而本案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不足。然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其他實體法條均如上,故略)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77-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前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 週一次,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 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 酒精造成的危害,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 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相對人不得進入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有酗酒行為, 酒後會到處謾罵擾亂,致聲請人與家人不堪其擾。最近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人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工廠工作,相對人在三樓喝酒,酒後走到工廠裡邊 走邊罵髒話,不停辱罵,以「幹你娘」、「卒仔囝」、「機 掰」、「工廠沒有你的名字,不是你的」等語辱罵聲請人, 作勢要打聲請人,且對其母簡素秋口氣很差。是相對人實施 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2、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子,其及其妻簡素秋遭相對人 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 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 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 人主張其及其妻簡素秋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4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 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相對人長期飲酒,有認知 功能障礙,與父母親經常爭吵,自認與家人間關係疏離,但 家人仍會協助處理醫療事務。相對人於家族自營的工廠工作 ,相對人每天飲酒,自述只進出工廠約四次,推斷為家人所 提供的庇護性工作,家庭支持系統佳。就精神狀態評估,相 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自述跟家 人無法溝通而心情低落,曾去○○○療養院就醫,使用情緒及 睡眠相關藥物。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躁症、焦慮等相關 症狀。物質使用部分,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格特質 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 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 飲酒且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評估相對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 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 ,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團 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 因酒精造成的危害。」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 社保護字第113042532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 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 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期使相對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 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 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 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809-2024111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丙○○ 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帶丙○○ 至公園,並威脅丙○○須致電聲請人索要金錢,否則丙○○就會 沒錢吃飯,直到當日晚上才帶丙○○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另相對人亦常利用丙○ ○向聲請人要錢,相對人若要錢不成,經常辱罵、威脅聲請 人,或摔東西出氣,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對話紀錄擷圖。  ㈡兩造戶籍資料。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相 對人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 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仍有再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王浩宇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 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 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處、遠離工作場所即鳳農 市場及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 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 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 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 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指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09-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江明聰 被上訴人 林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兒 子江○○(下稱A男)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向上訴人指控遭被 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遂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將申請保 護令,豈料被上訴人為提前因應上開訴訟,竟於同年月27日 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謊報A男遭上訴人 家暴。又被上訴人另於111年2月28日提出「家事聲請狀」向 本院家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時,誣陷上訴人「無緣無故持木 棍毆打兒子」、「有精神疾病、精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 」等語,致使本院誤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暫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A男監護權,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致其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誣衊上訴人有精神疾病,而是 替A男聲請保護令,且精神治療課程是法院安排上訴人去上 的,並非被上訴人要求的,又依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可知上訴人主張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兩造於108年1月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 、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下稱系爭通報表;又上訴人所主張 之107年8月27日為受理日期);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 以A男為被害人、上訴人為相對人,提出家事聲請狀(下稱 系爭聲請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先於111 年3月17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上訴 人對該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 第13號駁回抗告,而前開暫時保護令轉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後,本院於111年7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 護令等情,有調解筆錄、系爭聲請狀、系爭通報表、本院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57至64頁、第75至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783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 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親權、司法權,致其受有嚴重損害等 語,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謊報A男遭上訴人家暴,然細繹系爭通 報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關於被上訴人陳述A 男遭上訴人家暴部分,係記載「案主(即被上訴人)表示… 多年前因案子(即A男)吃飯較慢,案夫(即上訴人)會直 接拿湯匙器具打案主頭,當時案主也有發現案子身上曾有遭 條藤打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均係被上訴 人基於自己與上訴人生活上互動,親身經歷所提出之主張, 該通報為被上訴人對自身處境向外界尋求救援的方式,核屬 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尚難認有何 被上訴人明知不實而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而足以毀損上訴 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形。復觀諸系爭通報表上註記「保密 等級:密」(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相關單位調閱系爭通 報表之過程中,將本諸權責依法進行調查,且不得洩漏上開 資料予無關之第三人,由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報表所 為陳述有何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通報表受到不利 益,而致上訴人之親權、司法權受損等語,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提出系爭聲請狀,誣 陷上訴人「無緣無故持木棍毆打兒子」、「有精神疾病、精 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等語。觀諸系爭聲請狀(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被上訴人雖有在「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 計劃」欄位勾選「精神治療」、在「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 欄位勾選「兒女管教問題、精神異常」(見原審卷第25頁) ,惟上訴人於該家事事件中,並未否認於110年9月4日及112 年2月25日持木棍毆打A男之事實,而係抗辯其毆打A男係為 要求A男改正惡習,否則長大無法謀生等語,有上開家事事 件判決影本及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至63、168頁)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主張上訴人因兒女管教問題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誣陷 上訴人係「無緣無故」持木棍毆打A男,且「有精神疾病、 精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所 為上開勾選,僅屬其基於主觀上認知所為之意見陳述,客觀 上尚不足使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貶損。又系爭聲請狀 係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本得行使之權利,當事人為保障自 己或第三人之權益所為之主張,本即可能與對造各執一詞, 是系爭聲請表僅呈現兩造間就子女管教、相處互動方面存有 爭執或衝突,此訴訟權利上之行使縱可能傷及上訴人主觀上 之情感,亦難僅憑系爭聲請表之主張與上訴人所認知不符, 逕認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㈣基上,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不法侵 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簡上-67-2024110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成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成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杜成達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成達與乙○○原本為夫妻關係,杜○○(民國100年間出生,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與杜○○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後杜成達與 乙○○離婚並約定杜○○由兩人共同監護,杜成達因杜○○之情緒 常較不穩定而對杜○○有所不滿,於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見杜○○又開 始情緒高張鬧脾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捏杜○○之臉頰 並用力拉扯其手部,導致杜○○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併瘀青、雙 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乙○○接獲杜○○告知而前往上址 將其帶回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杜成達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害人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光碟 被告坦承有拉被害人手部之事實   4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1-06

TPDM-113-審易-2049-2024110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80-20241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合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13時3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7-E LEVEN仁智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見彭旭煜將其所有之 紙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即趁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紙袋內零錢包所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彭旭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合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旭煜於警詢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新 工派出所採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順手竊取他人零錢,所 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據被告之母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有躁鬱症而觸犯本案刑事案件(見偵卷第31頁),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行為雖不可取,然終究難謂惡性重 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有所警惕;且目前於被告而言,刑罰之執行尚非矯治 並預防其犯罪之最佳手段。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⒉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其母上開偵查中 之陳述,本院認為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從而 杜絕類似情況再次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 ,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身心狀況;同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零錢2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表 示已將該等零錢用於購買泡麵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述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9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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