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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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4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 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 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18日,末日為假日之2日,算 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1月29 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 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3-20250224-7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4-20250224-7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6 9元,應徵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4-豐補-168-20250224-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3-20250224-6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李益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益致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費用216,000元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 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 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216,000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 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4-豐補-167-20250224-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4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 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 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18日,末日為假日之2日,算 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1月29 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 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4-20250224-6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榮星 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445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證,核認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 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 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救-1-202502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皓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13 6元,應徵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59-202502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詹明哲 被 告 楊士玄 楊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 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之2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即30萬元後,依114年1月1日提高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 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再加計損害賠償之金額30萬元,共計為195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1-202502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㈠依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 號函依法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此土地界址爭議事件 ,全因臺中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集體霸凌國土管理作業,竟 擅自變更地籍圖經界線,公然違反土地法,違反公務人員服 務法,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從未依法執行公權力,重測作業 未依規妥處,案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糾紛調處委員 會做出裁處,結果在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在重測 作業和異議複丈完全都依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所變造調查表 的經界線為基準點作基礎,無視舊地籍圖存在的事實,進而 強行公告,其所公告重測後成果圖如108年7月16日所繪製地 籍圖謄本又不正確,經提起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臺中地方法 院在111年3月29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3795號 和111年7月6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8305號函 的二份主旨相關事項並未詳審率予判決。㈢臺中市政府地政 主管機關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全都依法不實登載所 偽造公文書誣指原告占用國有地,針對所有抗陳完全都置之 不理,甚至執意針對性強制誤導原告占用國有地,啼笑皆非 ,不得不再次訴請確認經界之訴。㈣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 擔。」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無從自原告起訴卷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應受判決之具體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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