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李益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益致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費用216,000元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
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
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216,000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
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4-豐補-16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