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陳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94-26地號及同段1253建號,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投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4663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六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數次變更,先
是追加陳韶卿為被告,再撤回系爭南投房地之訴訟標的,撤
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第119頁、第131頁、第291-292頁),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因部分情事變更而代以他項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臺中房地是原告利用其南投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
金約130萬元後買受,並借用前女友即被告陳瑋侖名義而為
登記,買受、管理及使用、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
原告並將之出租予逢甲大學學生以賺取租金。原告因信用問
題,遂將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租金仍
匯至原告提供之帳戶,租金催收或出租相關問題亦由原告負
責。兩造於民國112年初感情生變後,被告陳瑋侖竟另行與
承租人簽定新約,後於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臺中房地於11
3年1月1日出賣給被告陳韶卿,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
人義務,嗣後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顯不相當
之價金(即土地部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3萬
5,077元、房屋部分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示3萬2,800元),並低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51萬2
,000元之行情下,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被告
陳韶卿於112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7萬3,101元
,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他處分別匯款湊齊1
23萬4,900元後,才有充分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匯款時
間點密接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情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權代位請求塗
銷系爭臺中房地,將之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陳瑋侖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惡意處分財產,以低於
市價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已如前述,則其等
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
定,撤銷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爰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倘認本件無法塗銷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陳瑋侖
為報復原告,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韶卿,使原告無
法取回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瑋侖主張
因失去系爭臺中房地,損害填補151萬2,000元,爰聲明如第
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送達
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瑋侖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前為情侣關係,後兩造
間感情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而生變,原告與被告陳瑋侖
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臺中房地
屬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標的,原告若真有取得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之價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即可,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被
告陳瑋侖名下,可印證應是被告陳瑋侖自行購買,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亦由原告保管中,不曾交付給原告。又系爭臺
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陳瑋侖為之,出租房屋時,原
告替被告出面簽約,充其量原告僅是被告代理人,租客會聯
繫原告,也是基於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瑋侖感情仍未生變,才
會聯絡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韶卿部分:被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被告陳韶卿購
屋款,來自於:⑴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31萬4,900元投資會錢;⑵112年12月25日自己彰化銀行帳
戶40萬元;⑶112年12月26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⑷112
年12月30日由被告陳韶卿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
壽險等,並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
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
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買賣流程一
切正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被告陳瑋侖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
卿,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二人間就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對
被告陳瑋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惟
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
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若認被告
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
行為而無從撤銷,被告陳瑋侖出售臺中房地取得之價金有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陳瑋侖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瑋侖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
系爭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繳納系爭臺中
房地相關稅捐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原
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
、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時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影
本乙份(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並舉證人林宋文、薛世斌為
證,惟查:
⑴前述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系爭臺中房地1
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之
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等,係登載被告陳瑋
侖於10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113 年1 月 1日
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之登載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有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且於113年1 月1 日出售並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韶
卿等事實,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事實存在。
⑵卷附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聯單)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依其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瑋侖,且已依期繳納稅款,其僅足證
明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瑋侖(原名陳秀美),於購買系爭臺中
房地後有依期繳納上開稅款規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本係被
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實難以原告持有該等繳款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
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卷附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
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依其記載係原告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偶
而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覆租客詢問事項,其中並無任何原告
與被告陳瑋侖間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討論,且原告係被告陳瑋
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就原告名下出租之臺中房
地,偶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詢問題,本在常情之中,難僅以
該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林宋文到院結證陳證稱:伊對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及給付價金過程並未參與,不知出賣人為何人,僅是原告
曾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用南投房地房地去貸款取得
款項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證人林宋文
既未參與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尚難僅依伊傳
聞自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至於證人薛世斌到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陳瑋
侖曾是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伊有在
場,買的人是原告,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
受人為陳瑋侖,買了就出租,伊只參與到原告與陳瑋侖簽完
契約,其他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伊
未參與,伊未見過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原告曾告
知伊,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伊未曾見過所有權狀,原告有告
知伊系爭臺中房地已被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140頁
),證人薛世斌雖證稱其見聞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
約,且稱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
,足見原告確無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情事,系爭臺中房地確
為被告陳瑋侖所購買,至於購買之款項如何而來?原告與被
告陳瑋侖間就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動機、原因關係為何
?證人薛世斌既證稱伊不知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
、收取租金,亦未見聞原告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其自不可
能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亦難
依證人薛世斌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
就系爭臺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韶卿抗辯: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且購屋款來源
其中31萬4,900是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投資會錢;40萬元是其於112年12月25日從自己彰化銀行
帳戶提匯;15萬元是於112年12月26日從自己玉山銀行帳戶
提滙;37萬元是112年12月30日由伊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
解約投資型壽險款;其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
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
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
等情,有被告陳韶卿所提出之系爭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153-183頁)、被告陳韶卿購買房地之交易金流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影本
、簽約款10萬元賣方簽收證明影本、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在卷可參,經查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陳韶卿確有依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
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是被
告二人辯稱其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系
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
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
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與並將
系爭臺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侖所有,及請求被告陳瑋
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乃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
244條第1 、2項之適用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與被告
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原告為第一備位主張之時,其顯係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
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性
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陳
瑋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有價金之給
付,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證明
其為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被告陳韶卿於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其於本部分訴訟主張
之債權性質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陳韶
卿於購買之際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本件並無民法
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原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
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瑋侖出售系
爭臺中房地予被告陳韶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
買賣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且被告陳瑋侖出售其所有物並取得買賣價金亦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
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應可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述請求第二備位訴請被告陳瑋侖
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
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
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
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訴-192-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