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保險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雅旬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楊雅旬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 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保險-24-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杏 林正煌 林正益 林正和 周文瑞 林惠真 林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管轄之依據。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新北市新店區及臺 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 ,是本件原則上應由台北地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 本院起訴,所憑管轄依據為何,應一併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12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湯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95,45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4

TPDV-113-補-2118-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瑀芹 法定代理人 黃士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61元(含起訴前已生利 息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4

TCEV-114-中補-449-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江怡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 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74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7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8,800 308,800元 2 利息 81,000 112/5/27 113/11/28 (1+186/365) 10% 12,348元 3 利息 227,000 113/5/22 113/11/28 (191/365) 10% 11,878元 4 本金 185,729 185,729元 5 利息 185,729 113/4/27 113/11/28 (216/365) 10% 10,991元 小計 529,746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3021-202502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紫又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49元(計算式:83,2 0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8,343元=91,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3,206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 (1+1/365) 10% 8,34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4-豐補-100-20250204-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吳桓昌 追加 原告 吳冠瑩 吳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然而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 承人除原告吳桓昌、吳冠瑩、吳冠臻外,尚有王小芬及王智 盟,且無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新北 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說明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遺產達成協議,惟依 雙方調解內容觀之,雙方僅就被繼承人吳素秋遺產免稅證明 書上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部分達成由原告吳桓昌一人分 割繼承之協議,並未包括本件給付保險金之債權,此亦可從 本件保險金申請書上之受益人欄係由原告吳桓昌、吳冠瑩、 吳冠臻簽名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前開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 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吳素秋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2-保險-13-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政宇(原名:林敬晟) 法定代理人 蔡雅軒(原名:蔡如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761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萬6317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6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7萬2000元 1 利息 207萬2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日 (1+83/365) 10% 25萬4316.71元 小計 25萬4316.71元 合計 232萬6317元

2025-02-04

CHDV-114-補-47-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邱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給付保 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3

TCEV-114-中補-425-20250203-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上 訴 人 馬婕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6萬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繳納1500元,尚 應繳納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3-北保險小-9-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